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1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家翔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證券」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
設立「財經-阮老師」,致使不知情之呂淑娟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先加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為好友,由「財經-阮
老師」介紹呂淑娟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之助理即LIN
E暱稱「陳舒雅」,「陳舒雅」向呂淑娟佯稱可協助呂淑娟
加入「6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並要求呂淑娟下
載「偉民證券」投資平臺,且稱呂淑娟需先購買泰達幣儲值
後方可進行前開股票投資,另提供「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
NE暱稱「Aileen-偉民」給呂淑娟,稱可詢問購買泰達幣事
宜,呂淑娟因此與「Aileen-偉民」聯繫,再由「Aileen-偉
民」推薦虛擬貨幣商號「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即許
家翔與呂淑娟進行泰達幣交易,及提供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下
稱A錢包)予呂淑娟,呂淑娟與許家翔聯繫後,雙方達成購
買泰達幣之合意,於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由許家翔將泰達幣64,0
00顆轉至呂淑娟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
A錢包內,呂淑娟因此誤信此交易為真實而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許家翔。許家翔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
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2年8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許家翔住所,扣得大量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免責聲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張家翔之辯
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下稱院
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證人呂淑娟前開供述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證
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財經-阮老
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
係證人呂淑娟提供提供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給警方附卷,為機
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至於擷
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人呂淑娟於
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
部分核屬其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
執證人呂淑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LINE
對話內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LIN
E擷圖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呂淑娟收取現金20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跟呂淑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從未從事詐欺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與呂淑娟於112年6月16日有進行泰達幣之交
易,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
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
簽名,被告亦依免責聲明上之報價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
幣給呂淑娟,於客觀上,被告與呂淑娟就虛擬貨幣之交易已
銀貨兩訖,而呂淑娟所指稱之「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等帳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
所使用或被告有與之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所聯繫,或是被告於網路上施以詐術,被告亦非對
呂淑娟施以詐術之人,對於呂淑娟係受何詐騙集團詐騙之事
並不知悉。此外,呂淑娟對於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
原因,被告也無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
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
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取走,藉此牟利,
而呂淑娟與被告均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另被告收取呂淑
娟之金錢乃係因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對價,被告主觀
上無法預見呂淑娟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被告合法取得200萬元,自得另行花費、利用或再去購買泰
達幣,難認被告取得現金後自行處分、利用之行為具有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呂淑娟於112年5月19日於LINE中加入「財經-阮老師」,之後
又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助理之「陳舒雅」,「陳舒
雅」向呂淑娟表示有投資案,並要求呂淑娟先在「偉民證券
」上註冊為會員,且稱投資款要以泰達幣儲值後方可參與進
行投資,並提供「Aileen-偉民」,稱對方可協助呂淑娟進
行泰達幣儲值,經呂淑娟與「Aileen-偉民」聯繫,「Ailee
n-偉民」稱會派幣商與呂淑娟見面、現場簽約,呂淑娟因而
與「Aileen-偉民」所提供之幣商即「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的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1
分,在7-11松民門市見面,呂淑娟並因此交付200萬元現金
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32416號卷【下稱偵32416卷】第30頁至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財經-阮老師」而認識
阮老師的助理「陳舒雅」,「陳舒雅」說要加入投資,需要
透過幣商,才能進行交易,「陳舒雅」還推薦「偉民證券」
,「偉民證券」為我設定電子錢包,我在設定電子錢包時,
是倚靠對方貼畫面給我,我依照對方貼給我的畫面,按圖索
驥逐一操作,設定完成後就跳出電子錢包。我不知道什麼是
私鑰、助記詞,也不清楚我的電子錢包有無私鑰、助記詞,
我記得對方在我設定錢包時,曾要我設定一組12位英文混合
數字的密碼,我當時覺得這個錢包設有密碼,我也沒有跟別
人說我的密碼,應該只有我自己可以使用。之後「偉民證券
」給我「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幣商的連結,我點進
去就變成「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的好友,我就跟被
告約見面購買泰達幣,因為「偉民證券」介紹「新樂號專營
USDT幣安認證商」時,曾提及若要參加投資,就要透過這個
幣商換這個幣別才可以參加,我相信「偉民證券」,且我有
在「偉民證券」有開電子錢包,所以「偉民證券」向我介紹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時,我認為他們彼此認識,
要透過「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才能把錢匯至「偉民
證券」的錢包裡面,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合格的幣商。後
來我確實有提供在「偉民證券」那邊設定的電子錢包給被告
,過程中沒有人跟我說被告那邊的虛擬貨幣從何而來,在我
與被告交易前,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足夠的虛擬貨幣,後
來兩人於7-11松民門市見面時,被告告知我匯率,但沒有說
是跟哪個單位確認匯率,我向被告表示我要買等值200萬元
的泰達幣,被告直接替我折換,錢就進到我的錢包,我才把
現金交給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詢問我購買虛擬貨幣的目
的,也未與我確認我現金的來源。此外,我在與被告見面的
前一天有先以擷圖方式自「偉民證券」與我聯繫的LINE對話
中將電子錢包地址複製出來傳給「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該電子錢包地址係「偉民證券」傳送給我的,後來我
也將該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給被告,被告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操
作,我當下有透過LINE詢問「偉民證券」,「偉民證券」告
訴我,若買賣交易完成,我的電子錢包金額就會增加,所以
當被告表示完成交易時,我有從LINE去確認我的錢包的錢是
否有進去,「偉民證券」也有貼一個畫面,確認錢包金額有
增加,我才跟被告說我確定錢有進去,才將200萬元交給被
告等語(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36頁),復有證人呂淑娟所提供
其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間之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
16日與被告交易之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
等資料附卷可參(偵32416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23頁至第2
27頁、院卷二第29頁至第5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32416卷第577頁),可知證人
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
fXWB1d9tt),實際上於113年6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15分
許,分別自其他泰達幣錢包地址:TQRsHo9NKmj7xN183JcJiZ
B19LuxjV6Wei處轉入96,227顆泰達幣、錢包地址:TSp1MnyS
GArydTa2CckrfW8ii9d8TtuMM處轉入0.004792顆泰達幣,之
後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
LXfXWB1d9tt)又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出96277.00479
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
MM等情,惟比對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跟幣商見
面5次,前4次是儲值,最後一次是交付佣金,第一次見面是
112年6月13日,第二次是112年6月16日,第三次是112年6月
19日,第四次是112年7月3日,第五次是112年7月27日等情(
偵32416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證人呂淑娟於112年6月15
日並無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而與上開資料有所不符,且依證
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照「偉民證券」所提供
的貼圖,按照步驟操作設定,我不知道什麼是私鑰、助記詞
,我也不清楚我的錢包有無助記詞,泰達幣的錢包地址都是
「偉民證券」發給我的等語(院卷二第119頁、第125頁、第1
26頁),可知證人呂淑娟不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相當
生疏,全然不了解私鑰與助記詞與虛擬貨幣錢包之控制權息
息相關,更遑論自己去操作、控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故
縱證人呂淑娟表示並未將自己設定混合英文及數字之12位元
密碼提供他人,惟自證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是依
照「偉民證券」指示設定電子錢包、透過詢問「偉民證券」
始確認被告有將等值200萬元現金之泰達幣匯入錢包,均足
堪認證人呂淑娟提供給被告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
XbiMQCQ8V8LXfXWB1d9tt),實際上恐非受呂淑娟所控制使
用;復自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
9tt)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先自被告所使用之
泰達幣錢包地址:TWh9abWeoXAWG5VrijiCXitnwEgUykByeU轉
入64,000顆泰達幣後,旋即於同日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
分許,轉出64,000顆泰達幣至其他錢包地址:TFQRQt9j7wg1
GYsyG5V68PBjPs5v8TtuMM等情,均足證證人呂淑娟所稱其經
「偉民證券」所提供之A錢包實際上並非證人呂淑娟實際控
制、使用,而A錢包內之款項操作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認依下述分析,可
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負責與證人呂
淑娟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商號之本金來源、其實際經營哪些
商號、經營虛擬貨幣時之交易紀錄等細節,被告於112年7月
1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朋友說虛擬貨幣利潤不錯,可賺差價,所以我自己
研究,自己從事幣商與他人交易,我的交易尚未整理,無法
提供正確的交易紀錄,我是父母拿現金100多萬元讓我投資
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在bingx、幣安、火幣有投放廣告,也
有刊登我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
與我聯繫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從未用過銀行帳號進行虛
擬貨幣的買賣,都是用面交現金的方式,相關買賣資料我現
在無法提供,我錢包內的泰達幣有幾萬顆(正確數字不詳),
TRX(波廠幣)我忘記有多少顆了,我現在也無法提供我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偵32416卷第582頁至第597頁);於1
12年8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擔任幣商期間月收入約8至9萬元,就是賺
取虛擬貨幣的差價,我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為「幣樂福-認
證幣商」,另一個商號我忘記了,我有在bingx、幣安、火
幣投放廣告,廣告內容就是我的商號「幣樂福-認證幣商」
及商號聯絡ID,ID我忘記了。客戶都沒有他人轉介,我的虛
擬貨幣來源是跟商號「德德幣商」購買,金額不一定,但總
額超過1,000萬元,我都用SAFEPUL這個虛擬貨幣錢包,尾數
是ByeU,我與客戶交易時,都是自己親自面交收取現金,我
有交易明細,也有買賣合約,就是警方查扣的這些,我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20至30萬元,每次獲利不一定,無法計
算等語(偵32416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於同日稍後之警
詢中,經員警詢問有關另案當事人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交易,被告始才供稱:「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好像是我的商號,因為我在每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設
有不同的暱稱,所以我忘記當時的暱稱,我經營虛擬貨幣的
本金是我自己的50至60萬元,家人借我20至30萬元,我從11
2年4月至同年6月中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約20萬元,記錄
都在我的手機中等語(偵32416卷第202頁至第207頁);於1
12年8月25日警詢中則供稱:我目前待業,無收入,我於112
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至9萬
元,我是賺取泰達幣之差價,我的商號是「幣樂福」,我還
有其他商號,但我忘記了,都是客戶來找我,我不太記得虛
擬貨幣交易的次數、數量,我沒有帳冊,也沒有顧客名單,
我的本金主要都是我自己的存款,我以80至90萬元的本金開
始操作,我不記得我買賣虛擬貨幣的獲利為何等語(偵3241
6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幣安、BingX、火幣放廣告,我幣商
名稱為「幣樂福」,另一個名義比較少用,我忘記了,我都
是在虛擬貨幣平台上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較常交易的
是「德德幣商」等語(偵32416卷第550頁至第552頁),觀
諸被告前開歷次所言,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其開始經營
虛擬貨幣期間不到半年時間,然被告就經營虛擬貨幣之本金
來源,主要係來自父母出資、父母出資若干或自身原有積蓄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對於其所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之商號名稱多次稱忘記了,復經詢問員警提示相關資料後
,被告才表示「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好像是自己所
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且其對於自己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究竟有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核實,一下稱無法提供買
賣資料,之後又改稱有警方查扣之買賣合約留存、紀錄都在
手機裡,此情顯與一般經營者對於其所經營獲利之事業單位
名稱、經營資金來源、經營方式等細節如數家珍,顯然有別
,甚至被告對於自己虛擬貨幣錢包中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諸如
泰達幣、TRX幣之數量、其如何計算獲利均無清楚交待,亦
無法提供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種種表現,顯與實際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者所應有之情況不符,基上種種,均
足徵被告辯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並非真實。
⒉被告又辯稱:被告在bingx、幣安、火幣投放廣告,也有刊登
被告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與被
告聯繫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
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簽名,被告也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
達幣給呂淑娟,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而呂淑娟
對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
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
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
幣另行以他法取走,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被告僅是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云
云。惟查:
⑴現今社會商業交易活動,目的多係為追求獲利,而證人呂淑
娟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佯稱若要加入投資,需先購買
泰達幣儲值始得參加「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
民證券」所稱之投資案,且證人呂淑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誘騙下點選「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連結,因此與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被告有所聯繫,倘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合作,本案詐欺集團焉可能不求己利,為
他人作嫁,而無償介紹證人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使被
告從中獲利。
⑵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各種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除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或佯裝政府機關或檢調人員出具不明頭銜、
單位之公文書,甚至請取款車手持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之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待取得犯罪所
得後,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其內部成員各有所司,乃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此外,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甚至花費多
月佈線以誘騙被害人,而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向被害人聯繫收
款、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往往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故該等參與收取、交付傳
遞款項之人不僅要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時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化為烏有,且若其中
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可能在現場發現涉及違法詐
騙而轉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取得詐欺款項,甚至可能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與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
人經手款項傳遞之工作。
⑶被告雖辯稱自己為幣商,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交易,然詐
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
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經營之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
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且依證人呂淑娟所言可知,「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係「Aileen-偉民」所提供之
幣商,復從員警自被告處查扣之免責聲明書中,已有諸多被
害人受騙報案,再酌以被告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涉入多起
投資詐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偵查起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二第189頁至
第193頁),而被告經營虛擬貨幣期間僅短短二個月,且現今
販售虛擬貨幣牟利之幣商人數眾多,從事投資詐騙之詐欺集
團亦非少數,殊難想像何以眾多詐騙集團竟會不約而同、不
求獲利的引介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其中之關聯實
非被告單純不知或事出巧合一詞得以揭過,依此,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
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
任被告,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重要工作。
⑷至被告又辯稱: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
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上簽名,被告亦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幣給呂淑娟,
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且認呂淑娟對被告故意隱
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
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
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
取走云云,然證人呂淑娟係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誤認需先
購買泰達幣始能將資金投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稱之投資案,故
證人呂淑娟在簽署被告所提出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聲
明文件時,根本不會有太多懷疑,且倘如被告所言,其為求
交易安全,避免後續糾紛,而提供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給被害人,甚至於自己跟被害人交易前,多次提醒被害
人交易安全、於交易前會詢問被害人購買泰達幣之用途、購
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等,且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全程錄影,
被告顯然係行事相當謹慎縝密之幣商,其又豈可能對於自己
所經營之商號名稱、本金來源、所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甚至有無相關交易證明均無法清楚交代,
再參酌前開論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非幣商,而係詐欺集團
之一員,被告僅係透過簽署看似正式之書面文件、搭配交易
過程錄影等方式,始讓被害人卸下心房,誤以為自己確實在
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故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呂淑娟間曾簽署
該等書面文件及錄影交易過程,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而非
詐欺集團之一員。
㈣、至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89號判決,認被告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然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
,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
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自應各自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故本院基於審判時本院所
知之卷證資料予以審認,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當不受另案
判決之拘束。
㈤、故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民
證券」、「Aileen-偉民」與證人呂淑娟聯繫,告知可以安
排幣商與證人呂淑娟交易,致使不諳虛擬貨幣之證人呂淑娟
因此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即被告交易,並且交付200萬元,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證人呂淑娟實施詐術時,其等找來佯裝為泰達幣幣商之
被告向證人呂淑娟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
贓款等各階段,均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以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
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足認被告與
「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
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然
證人呂淑娟係於LINE上知悉「財經-阮老師」,進而受騙,
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證人呂淑娟
,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容有誤會。又被告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偉民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收入,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85頁)、平日素行、其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用以與證人呂淑娟聯繫之行動電
話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手機係被告向他人
借用且已經歸還他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二第182頁)
,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目前仍存在,經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
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均有適用。經查,被告供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為本院
所不採,業如上述,雖證人呂淑娟所交付之200萬元為被告
所收取,惟被告係擔取款車手,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
級較低之參與者,也直接面臨遭查獲之風險,絕大部分款項
又是上繳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縱有獲利,數額亦為有限,
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一概予以宣告沒收
恐對被告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審酌本院已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倘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該
200萬元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與證人呂淑娟面交取款,以
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然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78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