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克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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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於 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 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 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運 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運 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 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 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 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有 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情 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 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 13年12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 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872-20241220-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瑜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易倫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5086-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1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家翔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證券」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 設立「財經-阮老師」,致使不知情之呂淑娟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先加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為好友,由「財經-阮 老師」介紹呂淑娟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之助理即LIN E暱稱「陳舒雅」,「陳舒雅」向呂淑娟佯稱可協助呂淑娟 加入「6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並要求呂淑娟下 載「偉民證券」投資平臺,且稱呂淑娟需先購買泰達幣儲值 後方可進行前開股票投資,另提供「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 NE暱稱「Aileen-偉民」給呂淑娟,稱可詢問購買泰達幣事 宜,呂淑娟因此與「Aileen-偉民」聯繫,再由「Aileen-偉 民」推薦虛擬貨幣商號「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即許 家翔與呂淑娟進行泰達幣交易,及提供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下 稱A錢包)予呂淑娟,呂淑娟與許家翔聯繫後,雙方達成購 買泰達幣之合意,於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由許家翔將泰達幣64,0 00顆轉至呂淑娟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 A錢包內,呂淑娟因此誤信此交易為真實而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許家翔。許家翔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 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2年8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許家翔住所,扣得大量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免責聲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張家翔之辯 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下稱院 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證人呂淑娟前開供述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證 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財經-阮老 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 係證人呂淑娟提供提供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給警方附卷,為機 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至於擷 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人呂淑娟於 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 部分核屬其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 執證人呂淑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LINE 對話內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LIN E擷圖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呂淑娟收取現金20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跟呂淑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從未從事詐欺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與呂淑娟於112年6月16日有進行泰達幣之交 易,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 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 簽名,被告亦依免責聲明上之報價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 幣給呂淑娟,於客觀上,被告與呂淑娟就虛擬貨幣之交易已 銀貨兩訖,而呂淑娟所指稱之「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等帳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 所使用或被告有與之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所聯繫,或是被告於網路上施以詐術,被告亦非對 呂淑娟施以詐術之人,對於呂淑娟係受何詐騙集團詐騙之事 並不知悉。此外,呂淑娟對於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 原因,被告也無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 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 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取走,藉此牟利, 而呂淑娟與被告均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另被告收取呂淑 娟之金錢乃係因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對價,被告主觀 上無法預見呂淑娟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被告合法取得200萬元,自得另行花費、利用或再去購買泰 達幣,難認被告取得現金後自行處分、利用之行為具有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呂淑娟於112年5月19日於LINE中加入「財經-阮老師」,之後 又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助理之「陳舒雅」,「陳舒 雅」向呂淑娟表示有投資案,並要求呂淑娟先在「偉民證券 」上註冊為會員,且稱投資款要以泰達幣儲值後方可參與進 行投資,並提供「Aileen-偉民」,稱對方可協助呂淑娟進 行泰達幣儲值,經呂淑娟與「Aileen-偉民」聯繫,「Ailee n-偉民」稱會派幣商與呂淑娟見面、現場簽約,呂淑娟因而 與「Aileen-偉民」所提供之幣商即「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的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1 分,在7-11松民門市見面,呂淑娟並因此交付200萬元現金 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32416號卷【下稱偵32416卷】第30頁至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財經-阮老師」而認識 阮老師的助理「陳舒雅」,「陳舒雅」說要加入投資,需要 透過幣商,才能進行交易,「陳舒雅」還推薦「偉民證券」 ,「偉民證券」為我設定電子錢包,我在設定電子錢包時, 是倚靠對方貼畫面給我,我依照對方貼給我的畫面,按圖索 驥逐一操作,設定完成後就跳出電子錢包。我不知道什麼是 私鑰、助記詞,也不清楚我的電子錢包有無私鑰、助記詞, 我記得對方在我設定錢包時,曾要我設定一組12位英文混合 數字的密碼,我當時覺得這個錢包設有密碼,我也沒有跟別 人說我的密碼,應該只有我自己可以使用。之後「偉民證券 」給我「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幣商的連結,我點進 去就變成「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的好友,我就跟被 告約見面購買泰達幣,因為「偉民證券」介紹「新樂號專營 USDT幣安認證商」時,曾提及若要參加投資,就要透過這個 幣商換這個幣別才可以參加,我相信「偉民證券」,且我有 在「偉民證券」有開電子錢包,所以「偉民證券」向我介紹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時,我認為他們彼此認識, 要透過「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才能把錢匯至「偉民 證券」的錢包裡面,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合格的幣商。後 來我確實有提供在「偉民證券」那邊設定的電子錢包給被告 ,過程中沒有人跟我說被告那邊的虛擬貨幣從何而來,在我 與被告交易前,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足夠的虛擬貨幣,後 來兩人於7-11松民門市見面時,被告告知我匯率,但沒有說 是跟哪個單位確認匯率,我向被告表示我要買等值200萬元 的泰達幣,被告直接替我折換,錢就進到我的錢包,我才把 現金交給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詢問我購買虛擬貨幣的目 的,也未與我確認我現金的來源。此外,我在與被告見面的 前一天有先以擷圖方式自「偉民證券」與我聯繫的LINE對話 中將電子錢包地址複製出來傳給「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該電子錢包地址係「偉民證券」傳送給我的,後來我 也將該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給被告,被告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操 作,我當下有透過LINE詢問「偉民證券」,「偉民證券」告 訴我,若買賣交易完成,我的電子錢包金額就會增加,所以 當被告表示完成交易時,我有從LINE去確認我的錢包的錢是 否有進去,「偉民證券」也有貼一個畫面,確認錢包金額有 增加,我才跟被告說我確定錢有進去,才將200萬元交給被 告等語(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36頁),復有證人呂淑娟所提供 其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間之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 16日與被告交易之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 等資料附卷可參(偵32416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23頁至第2 27頁、院卷二第29頁至第5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32416卷第577頁),可知證人 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 fXWB1d9tt),實際上於113年6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15分 許,分別自其他泰達幣錢包地址:TQRsHo9NKmj7xN183JcJiZ B19LuxjV6Wei處轉入96,227顆泰達幣、錢包地址:TSp1MnyS GArydTa2CckrfW8ii9d8TtuMM處轉入0.004792顆泰達幣,之 後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 LXfXWB1d9tt)又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出96277.00479 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 MM等情,惟比對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跟幣商見 面5次,前4次是儲值,最後一次是交付佣金,第一次見面是 112年6月13日,第二次是112年6月16日,第三次是112年6月 19日,第四次是112年7月3日,第五次是112年7月27日等情( 偵32416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證人呂淑娟於112年6月15 日並無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而與上開資料有所不符,且依證 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照「偉民證券」所提供 的貼圖,按照步驟操作設定,我不知道什麼是私鑰、助記詞 ,我也不清楚我的錢包有無助記詞,泰達幣的錢包地址都是 「偉民證券」發給我的等語(院卷二第119頁、第125頁、第1 26頁),可知證人呂淑娟不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相當 生疏,全然不了解私鑰與助記詞與虛擬貨幣錢包之控制權息 息相關,更遑論自己去操作、控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故 縱證人呂淑娟表示並未將自己設定混合英文及數字之12位元 密碼提供他人,惟自證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是依 照「偉民證券」指示設定電子錢包、透過詢問「偉民證券」 始確認被告有將等值200萬元現金之泰達幣匯入錢包,均足 堪認證人呂淑娟提供給被告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 XbiMQCQ8V8LXfXWB1d9tt),實際上恐非受呂淑娟所控制使 用;復自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 9tt)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先自被告所使用之 泰達幣錢包地址:TWh9abWeoXAWG5VrijiCXitnwEgUykByeU轉 入64,000顆泰達幣後,旋即於同日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 分許,轉出64,000顆泰達幣至其他錢包地址:TFQRQt9j7wg1 GYsyG5V68PBjPs5v8TtuMM等情,均足證證人呂淑娟所稱其經 「偉民證券」所提供之A錢包實際上並非證人呂淑娟實際控 制、使用,而A錢包內之款項操作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認依下述分析,可 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負責與證人呂 淑娟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商號之本金來源、其實際經營哪些 商號、經營虛擬貨幣時之交易紀錄等細節,被告於112年7月 1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朋友說虛擬貨幣利潤不錯,可賺差價,所以我自己 研究,自己從事幣商與他人交易,我的交易尚未整理,無法 提供正確的交易紀錄,我是父母拿現金100多萬元讓我投資 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在bingx、幣安、火幣有投放廣告,也 有刊登我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 與我聯繫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從未用過銀行帳號進行虛 擬貨幣的買賣,都是用面交現金的方式,相關買賣資料我現 在無法提供,我錢包內的泰達幣有幾萬顆(正確數字不詳), TRX(波廠幣)我忘記有多少顆了,我現在也無法提供我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偵32416卷第582頁至第597頁);於1 12年8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擔任幣商期間月收入約8至9萬元,就是賺 取虛擬貨幣的差價,我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為「幣樂福-認 證幣商」,另一個商號我忘記了,我有在bingx、幣安、火 幣投放廣告,廣告內容就是我的商號「幣樂福-認證幣商」 及商號聯絡ID,ID我忘記了。客戶都沒有他人轉介,我的虛 擬貨幣來源是跟商號「德德幣商」購買,金額不一定,但總 額超過1,000萬元,我都用SAFEPUL這個虛擬貨幣錢包,尾數 是ByeU,我與客戶交易時,都是自己親自面交收取現金,我 有交易明細,也有買賣合約,就是警方查扣的這些,我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20至30萬元,每次獲利不一定,無法計 算等語(偵32416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於同日稍後之警 詢中,經員警詢問有關另案當事人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交易,被告始才供稱:「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好像是我的商號,因為我在每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設 有不同的暱稱,所以我忘記當時的暱稱,我經營虛擬貨幣的 本金是我自己的50至60萬元,家人借我20至30萬元,我從11 2年4月至同年6月中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約20萬元,記錄 都在我的手機中等語(偵32416卷第202頁至第207頁);於1 12年8月25日警詢中則供稱:我目前待業,無收入,我於112 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至9萬 元,我是賺取泰達幣之差價,我的商號是「幣樂福」,我還 有其他商號,但我忘記了,都是客戶來找我,我不太記得虛 擬貨幣交易的次數、數量,我沒有帳冊,也沒有顧客名單, 我的本金主要都是我自己的存款,我以80至90萬元的本金開 始操作,我不記得我買賣虛擬貨幣的獲利為何等語(偵3241 6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幣安、BingX、火幣放廣告,我幣商 名稱為「幣樂福」,另一個名義比較少用,我忘記了,我都 是在虛擬貨幣平台上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較常交易的 是「德德幣商」等語(偵32416卷第550頁至第552頁),觀 諸被告前開歷次所言,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其開始經營 虛擬貨幣期間不到半年時間,然被告就經營虛擬貨幣之本金 來源,主要係來自父母出資、父母出資若干或自身原有積蓄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對於其所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之商號名稱多次稱忘記了,復經詢問員警提示相關資料後 ,被告才表示「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好像是自己所 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且其對於自己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究竟有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核實,一下稱無法提供買 賣資料,之後又改稱有警方查扣之買賣合約留存、紀錄都在 手機裡,此情顯與一般經營者對於其所經營獲利之事業單位 名稱、經營資金來源、經營方式等細節如數家珍,顯然有別 ,甚至被告對於自己虛擬貨幣錢包中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諸如 泰達幣、TRX幣之數量、其如何計算獲利均無清楚交待,亦 無法提供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種種表現,顯與實際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者所應有之情況不符,基上種種,均 足徵被告辯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並非真實。  ⒉被告又辯稱:被告在bingx、幣安、火幣投放廣告,也有刊登 被告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與被 告聯繫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 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簽名,被告也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 達幣給呂淑娟,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而呂淑娟 對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 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 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 幣另行以他法取走,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被告僅是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云 云。惟查:  ⑴現今社會商業交易活動,目的多係為追求獲利,而證人呂淑 娟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佯稱若要加入投資,需先購買 泰達幣儲值始得參加「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 民證券」所稱之投資案,且證人呂淑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誘騙下點選「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連結,因此與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被告有所聯繫,倘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合作,本案詐欺集團焉可能不求己利,為 他人作嫁,而無償介紹證人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使被 告從中獲利。  ⑵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各種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除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或佯裝政府機關或檢調人員出具不明頭銜、 單位之公文書,甚至請取款車手持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之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待取得犯罪所 得後,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其內部成員各有所司,乃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此外,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甚至花費多 月佈線以誘騙被害人,而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向被害人聯繫收 款、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往往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故該等參與收取、交付傳 遞款項之人不僅要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時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化為烏有,且若其中 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可能在現場發現涉及違法詐 騙而轉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取得詐欺款項,甚至可能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與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 人經手款項傳遞之工作。  ⑶被告雖辯稱自己為幣商,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交易,然詐 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 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經營之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 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且依證人呂淑娟所言可知,「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係「Aileen-偉民」所提供之 幣商,復從員警自被告處查扣之免責聲明書中,已有諸多被 害人受騙報案,再酌以被告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涉入多起 投資詐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偵查起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二第189頁至 第193頁),而被告經營虛擬貨幣期間僅短短二個月,且現今 販售虛擬貨幣牟利之幣商人數眾多,從事投資詐騙之詐欺集 團亦非少數,殊難想像何以眾多詐騙集團竟會不約而同、不 求獲利的引介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其中之關聯實 非被告單純不知或事出巧合一詞得以揭過,依此,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 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 任被告,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重要工作。  ⑷至被告又辯稱: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 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上簽名,被告亦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幣給呂淑娟, 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且認呂淑娟對被告故意隱 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 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 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 取走云云,然證人呂淑娟係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誤認需先 購買泰達幣始能將資金投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稱之投資案,故 證人呂淑娟在簽署被告所提出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聲 明文件時,根本不會有太多懷疑,且倘如被告所言,其為求 交易安全,避免後續糾紛,而提供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給被害人,甚至於自己跟被害人交易前,多次提醒被害 人交易安全、於交易前會詢問被害人購買泰達幣之用途、購 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等,且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全程錄影, 被告顯然係行事相當謹慎縝密之幣商,其又豈可能對於自己 所經營之商號名稱、本金來源、所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甚至有無相關交易證明均無法清楚交代, 再參酌前開論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非幣商,而係詐欺集團 之一員,被告僅係透過簽署看似正式之書面文件、搭配交易 過程錄影等方式,始讓被害人卸下心房,誤以為自己確實在 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故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呂淑娟間曾簽署 該等書面文件及錄影交易過程,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而非 詐欺集團之一員。 ㈣、至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89號判決,認被告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然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 ,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 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自應各自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故本院基於審判時本院所 知之卷證資料予以審認,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當不受另案 判決之拘束。 ㈤、故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民 證券」、「Aileen-偉民」與證人呂淑娟聯繫,告知可以安 排幣商與證人呂淑娟交易,致使不諳虛擬貨幣之證人呂淑娟 因此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即被告交易,並且交付200萬元,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證人呂淑娟實施詐術時,其等找來佯裝為泰達幣幣商之 被告向證人呂淑娟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 贓款等各階段,均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以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 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足認被告與 「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 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然 證人呂淑娟係於LINE上知悉「財經-阮老師」,進而受騙, 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證人呂淑娟 ,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容有誤會。又被告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偉民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收入,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85頁)、平日素行、其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用以與證人呂淑娟聯繫之行動電 話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手機係被告向他人 借用且已經歸還他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二第182頁) ,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目前仍存在,經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 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均有適用。經查,被告供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為本院 所不採,業如上述,雖證人呂淑娟所交付之200萬元為被告 所收取,惟被告係擔取款車手,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 級較低之參與者,也直接面臨遭查獲之風險,絕大部分款項 又是上繳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縱有獲利,數額亦為有限, 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一概予以宣告沒收 恐對被告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審酌本院已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倘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該 200萬元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與證人呂淑娟面交取款,以 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然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78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因另犯妨害秩序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經 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 被告林京履,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後 ,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吳榮展、 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 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年、9年,而被告林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並曾於案發後離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 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 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 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 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 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吳榮展、簡維佑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 告吳榮展、簡維佑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仍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2465-20241202-6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20時 54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2時55分許」,並補充「被告黃依 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徐曉 薇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另案訊問時供稱伊的薪水是當日計算,大部分領新 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依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 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10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 依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逕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徐曉薇於警詢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徐曉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1、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2、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該案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依婷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113年度偵字第26913號、第270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徐曉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曉薇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領獎程序云云,致使徐曉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20時5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昊苡) 新臺幣(下同)1萬50元 113年6月2日20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江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2024-11-21

TPDM-113-審訴-2072-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吳承軒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5、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承軒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說明其犯後於原審自白犯行,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之態度,併衡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客觀上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 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載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並 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 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 、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42-20241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立伸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簡力儒 周煒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輊鈞為原告之小學同學及同事,與被告簡力儒(下 與被告周煒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為朋友關係,與 周煒宸為泰北高中同學。民國111年2月,簡力儒突然要求與 原告父親見面來處理原告之債務問題,同年3月見面時,簡 力儒拿出附件1、附件2所示2份借據、現金保管條,及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20萬本票),向原告父親表示原 告共積欠其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820萬 元,經原告父親質疑後,簡力儒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時間及明 細單據以證明原告借款。嗣簡力儒即於111年6月7日將債權 讓與周煒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  ㈡附件1、2之借據上均未寫貸與人,現金保管條亦未載明原持 有人,原告並未與簡力儒有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簡力 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既 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讓與契約,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   1.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3.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㈢倘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以與簡力儒之原因 關係抗辯之,因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不負有給付借款及本票 票款之義務,周煒宸不得向原告主張借款及票款之權利。爰 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  ㈠原告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名義,於110年2、3月間透過周輊鈞向 簡力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稱其會於半年後立即歸還, 簡力儒基於信任周輊鈞中間介紹,未向原告收取利息,雙方 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簡力儒透過周輊鈞交付600萬 元現金予原告(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此有附件1原告親 筆簽收、捺手印之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可證,當日原告收取60 0萬元現金時,並有拍攝照片1紙(即被證2,下稱系爭照片 )可佐。  ㈡110年10月15日原告再稱其虛擬貨幣投資款尚需220萬元,即 能回本並歸還所有借款,簡力儒為求原告得以返還借款,故 再交付現金220萬元借款予原告(下稱系爭220萬元借款), 同時讓原告簽收附件2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另要求原告須再 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220萬本票)作為擔保。  ㈢嗣後簡力儒經多次口頭催款,原告仍不歸還,簡力儒為保自 身之權益,遂於111年3月23日邀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處,就雙方間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 製作還款協議之公證書(案號: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 號,下稱115號公證書),依115號公證書內之還款協議書内 容,其開宗明義即有記載:「立協議書: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甲 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等語,更可證 明簡力儒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簡力儒與原告確實有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220 萬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亦屬存 在,原告主張確認82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20萬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簡力儒依法以台北古亭588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予周煒宸,原告既已收到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法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讓與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1.簡力儒就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暨其已交付 借款等情,業提出附件1、附件2之借據及現金保款條、11 5號公證書以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4、176、186-190頁)    。觀以借據上載:「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新臺 幣陸佰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個月內償 還所借之款項...」,「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 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 個月內償還所借之款項...」等文,敘明借款之意旨及金 額;現金保管條上載:「本人陳立伸於民國_年_月_日帶 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 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本人陳立伸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帶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貳佰貳拾萬 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 」,敘明已收到款項之意旨;另115號公證書之公證標的 即還款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 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就乙方 向甲方所借款項即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整(無利息之約定 ),甲方已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予乙方,並由乙方 簽署領款簽收單確認金額無誤。」等文,亦陳述兩造肯認 有820萬元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而 基此為還款協議之約定,另後附領款簽收單則記載原告收 受簡力儒所借貸600萬元、220萬元之意旨。   2.訊之證人周輊鈞證稱: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幫原 告找簡力儒借錢,就我所知,簡力儒有在從事汽車買賣, 身上本來就會有現金;附件1、2借據跟現金保管條是我叫 原告簽的,我當初跟簡力儒說相關的動作我會幫他做,沒 有寫貸予人、日期是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當初想這樣 寫就可以,沒有想那麼多;簡力儒拿現金給我,簡力儒交 錢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數過,系爭照片中美金是簡力儒跟 原告說好的,我沒有去細數金額,我記得是南山人壽去高 雄的活動前後,我在7-11把600萬元交給原告,並拍下系 爭照片;我也有拿220萬元給原告,地點在7-11,時間我 忘記了,這次沒有拍照,因為我想簡單處理,沒想到原告 會惡意;後來原告一直沒有要還錢,我上網查,就算簽了 借據和現金保管條好像也沒有什麼效力,我想保護自己所 以去公證,我有同行去公證事務所樓下,但我沒有上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115號公證書之公證人即證 人劉欣宜證述: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跟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 本是一樣的,這個案子已經有一年多,我沒辦法對細節記 得很清楚,當日沒有錄音錄影;公證書第1、2頁是事務所 作成的,和後面還款協議書都是當日簽署,後附領款簽收 單是影本,不是在事務所簽署,他們帶來正本說他們之前 有簽「借據」(意指該領款簽收單),要就借據作還款處 理,我們有問這個簽收單是你簽的嗎?他說是,也詢問上 面所載日期金額是否正確,他也回答是正確;公證法規定 若雙方對於這個法律行為都是自承的,我就不用再進一步 做審查,就有點像訴訟上認諾效力,我們有詢問雙方他們 說確實有金錢交付對於借款事實也沒有爭執,就不會再補 充或曉諭,對於借款的法律行為不會再進一步審查,雙方 今天來是就還款事宜去做協議,我們僅就還款部分處理, 就還款協議書細節和雙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0 頁)。均核與上開證物內容相符而得佐之。    3.另訊據原告陳稱: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和系爭220 萬本票是我簽的;200萬元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是10 月15日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跟周輊鈞、薛紹琪,沒有其 他人,當下說沒有還錢跑路才要還220萬元,我沒有受到 脅迫;600萬元在7-11拍照即系爭照片那天,應該是110年 2 月,在周輊鈞車上簽的,當下車上只有我和周輊鈞,在    7-11拍照時是我和周輊鈞、薛紹琪在場;周輊鈞之前有前 科,我怕周輊鈞傷害我所以簽了公證,但我覺得應該要送 法院才可以確定是否有此筆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6-198頁),亦自承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系爭    220萬本票及115號公證書為其所簽,且其簽署時並未受脅 迫。   4.復衡諸原告自承;我是00年00月生,之前在日本唸大學肄 業,念的是經營管理,109年8、9月開始工作,到110年5    月疫情就沒有做了,110年8月我去南山人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8-199頁),可見原告於事發時已27、28歲,且 具一定智識水準及社會歷練,如無消費借貸收受款項之事 實,實難想像何以無異議簽署借據、現金保款條及公證書 。再者,7-11為公共場所,原告人身財產如受到威脅,可 輕易呼救,亦無必須配合拍照之理,如所借款項遭對方無 理由拍照後即取走,更非無阻止求援之可能;又民間公證 人劉欣宜事務所有具法律專業之公證人在場,原告如有任 何不願或不解,亦可於公證人向其確認時說明或詢問,實 難想像何以就牽涉鉅額款項債權債務之內容逕予承認並簽 署還款協議。   5.是綜合上述事證,可認簡力儒就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否認收受借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簡力儒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既已有適當 之證明,已如前述原告欲否認此情,應更舉反證。查:   1.原告雖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原告自承所謂600萬元 那次在7-11所拍照片),主張照片中顯示桌面上擺放之金 錢數額顯非600萬元,可見簡力儒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云 云。然原告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 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在被告未能證其真正 前,不能認有形式之證據力。再者,觀諸系爭照片,桌上 各疊現金高度參差不齊,每疊內各捆現金厚薄不一,又因 有一定高度,後方是否無其他現金擺放,亦難以判斷,非 如原告所述可明確判斷數額非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另其中最左側一疊上方雖可見擺放係美金,惟依證 人周輊鈞證述:照片中的美金是當初簡力儒和原告說好的 ,我沒有細數金額,但我聽說是2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簡力儒陳稱:第一次交付600萬元裡面有 一些美金,因為我手上剛好有美金,原告說美金也可以, 匯率當初沒有算得很仔細,如果美金是2萬元的話,台幣 大概是60萬元,再加上540萬元台幣,合計600萬元台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可認非無可能係原告與簡力 儒雙方約定折價計算及交付方式所致,尚無法逕予推論無 足額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   2.原告固以簡力儒自承非以借貸為業,且所借出之600萬元 對其為一筆不小之金額,難以想像透過周輊鈞轉交現金卻 未曾要求簽立任何單據,亦無清償期、利息、擔保品之約 定,可見所辯借貸600萬元非屬事實云云。惟此乃原告個 人之推論。再者,簡力儒初始所為雖或有不週,然其就此 表示:時間拖越久,我很不放心,想是不是有法院的公證 能確保我的債權,且我之後有考慮要走法律的訴訟去追討 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其與原告嗣後亦確 實至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辦理115號公證書之公證,可見 簡力儒嗣後積極尋求第三人及法律程序以維債權之意;反 之,若確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實難想像原告在簽署借據、 現金保管條並配合拍攝照片後近一年,明知未取得任何款 項,何以仍願意就自認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配合前往公證; 兩者行為對照之下,原告所為反屬有疑,是原告以此指摘 簡力儒未確實借貸金錢予原告,尚難憑採。   3.原告雖再以簡力儒未能提出交付220萬元之照片或匯款交 易明細,爭執並未收受220萬元借款云云。然附件1、2現 金保管條及115號公證書後附領款簽收單均已載明原告借 貸及收受借款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已足認簡力儒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以簡力儒未就220萬元借款 為拍照為由,抗辯簡力儒未交付220萬元借貸款項,亦屬 無據。   4.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是應認原 告與簡力儒間有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簡力儒抗辯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等語,堪信為真實,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與簡力 儒間8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 權為讓與,其債權讓與契約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為由,先位請 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 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 以與簡力儒間無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對周煒宸為抗辯,請 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與簡力儒間可認有共8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已如前述,又原告並不否認收受簡力儒債權讓與之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38頁),則其備位請求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 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 位請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 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陳立伸 110年10月15日 220萬元 TH0000000

2024-11-19

SLDV-112-重訴-49-202411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歡)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HOAN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CONG HOAN(下稱中文姓名:阮功歡)為逃逸外籍勞工 ,其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DING TRONG HOI (尚未到案),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1036巷口對面, 經員警察覺有異,而欲前往盤查,阮功歡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並將本案車輛靠往路肩,阮功歡旋即自副駕駛座逃逸,適路肩 前方有HAIFA KHOIRUN NISA(下稱妮莎)以輪椅推著梁向交妹 散步,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而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阮功歡本應注意前方路況有妮莎、梁向 交妹,卻因急於避開員警追查,急忙自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爬 往副駕駛座,開門逃逸,卻疏未注意將本案車輛煞停,而碰 撞妮莎、梁向交妹,致梁向交妹受有背部挫傷併骼骨閉鎖性骨 折、後腹腔血腫、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妮莎則受有右手腕 、左大腿挫傷(妮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阮功歡明知已撞 擊妮莎、梁向交妹,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從副駕 駛座下車,跳至路旁田間逃逸。梁向交妹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救治後,仍經宣告死亡。 二、案經梁向交妹之子梁忠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阮功 歡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 卷一187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 交訴卷一186;本院交訴卷二76、78頁),核與證人妮莎警 詢、偵訊證述(偵卷49-50頁;相卷27-28、99-102、245-24 9頁)相符;並有員警113年3月24日之職務報告(偵卷37頁 ;相卷15、91、93頁)、員警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截圖等照 片(偵卷67-76頁;相卷45-54、163-182頁)、現場照片( 偵卷83-98頁;相卷61-76、195-2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77-8 2頁;相卷55-59、183-193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65頁;相卷43、131、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251、283頁)、納智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暨附件車主手冊有關U6車型自用小 客貨車排檔桿換檔模式之相關內容(本院交訴卷○000-000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19日函 (本院交訴卷○000-0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阮功歡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功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急於避開員警追查,竟疏未 注意將本案車輛煞停,致發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傷重不 治而身亡,而讓被害人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 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彌補, 且肇事後逃離現場。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肇事逃逸犯 罪動機、本件犯行之手段及情節、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阮功 歡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居留效期已於110年9月25日到期失 效,現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資料附卷可參(偵卷31頁),是被告在我 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身分,又被告於本案所肇事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 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雖係被告阮功歡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及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24-29頁),然並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NGUYEN CONG HOA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NGUYEN CONG HOAN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交訴-88-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歡)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CONG HOAN(下稱中文 姓名:阮功歡)已經羈押很久了,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就本件之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罪,業於本院審理程 序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卷證互參為憑,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 住居所,本件案發後逃逸躲藏,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 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事由仍存 在。又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仍有確保上訴進行審理之必 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 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以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 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當庭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 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510-2024111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慶鴻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幣1億8,683萬7,584元,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 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 ,足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 動機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9日、113年7 月19日、113年9月19日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 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及被告涉案情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疑重大。查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 紀錄共高達數百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又被告辯 護人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 大陸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 外先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 卷一第668頁),是以上開被告頻繁出境及海外留有相當資 產情形,堪認被告極有能力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雖被告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交保後會將其護照交給法院並將戶籍遷去 跟父母同住、絕無逃亡可能等語,惟被告涉犯上開罪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上訴後由本院審理,甫經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26日 宣判,則被告面臨重罪審判,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固定住居所及親人之情形下, 仍發生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從而,原羈押原因仍存 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 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 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子腳 環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金上重訴-9-2024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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