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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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陳○○(下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 令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竊盜罪部分)則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 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法院就被告被訴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以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同意進入本案住宅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難認係對告訴 人有騷擾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更非 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目的,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原審形成被告犯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鑰匙進入 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雖非以不法入侵方式進入,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辯稱木板係其所有,然被告行為仍對告訴人造 成騷擾,難認非不法侵害,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非無可議等 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本案住宅,111年間 被告離開本案住宅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亦留 有其個人物品於本案住宅內,案發前被告亦會不定時返回本 案住宅取走其個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68、7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又被告於111年間因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家庭暴力事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騷擾等行為,但並未命被告遷出或遠離告訴人住處即本 案住宅特定距離,亦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4 頁);參以告訴人證稱:當時沒有(要被告遠離我的住處) ,因為被告可以看小孩,我也希望被告因為有保護令能夠心 生悔意,當時是有挽救機會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前固自願離家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 ,亦未經法院命其遷出或遠離本案住宅特定距離,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不得自由進入或須徵得告訴人同意方 可進入本案住宅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返家取物前未先通知 告訴人,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 之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尚難憑採。  ㈡再依告訴人證稱:本案木板是之前裝潢時用剩的板材,當時 我是依被告要求匯款給幫忙裝潢的被告友人;我與被告是共 同財產制;被告知道我的提款卡號,沒有錢就找我拿,我們 沒有明確規定或律定誰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 第73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的LINE對話紀 錄(他卷第1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確認為本案木板為其所 有,則其辯稱其係返家取回自己物品,無意騷擾告訴人等語 ,亦非全然無稽。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木板歸屬之認知仍與 被告不同,並認為被告未事先通知即返家取物,對之不夠尊 重,並使之裝潢新屋無板材可用,因而心生不快,惟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專以侵害或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返家取 走本案木板,所為難認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不法侵害或騷 擾行為,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凡此各 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其明知前因 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案件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告訴人及渠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及渠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亦明知該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14塊木板(下稱本案木板,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 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 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 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固規定甚明 。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 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當事 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 護令遭濫用而成為爭權之利器,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 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 ,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 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 ,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 「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匯 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木板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木板是我朋友乙○○給 我的,是我所有,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宅(下稱 本案住宅),是我和告訴人一起買的房子,只是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我和告訴人從106年起迄111年5月間都一起生活在 本案住宅,嗣因遭告訴人提告家暴,所以我案發時就離開本 案住宅了,我本來就有本案住宅的鑰匙,我進去本案住宅拿 本案木板時,告訴人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第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保護令並沒有要 求被告遠離本案住宅或告訴人,被告只是自願離開本案住宅 ,本來就有權隨時回家拿取其所有之物,且被告全程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48號、第559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女兒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 及其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 保護令),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後,於112 年3月13日11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返回本案住宅拿取本案 木板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45號 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第55頁),復有本案保護令、被 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趁我上班時到我家偷東西,還 說要繼續回來拿,造成我心裡很大的恐懼等語(見他卷第55 頁),本案住宅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亦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27頁),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曾有 同財共居之關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 尚難僅以一方非登記名義人逕認其無使用權,且由告訴人並 未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或毀損之告訴,可見被告原即持有本 案住宅之鑰匙,並非以非法入侵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被告 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木板時,告訴人未在住宅內,被告亦未與 告訴人有何接觸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外,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是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之行 為,難認係對告訴人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我家地一下室的obs 板是不是你拿走的?被告:那是我的所以我拿走了。...被 告:動產比較沒問題,可以不要理她,不用回應。避免她說 你騷擾。所以電視也算動產改天我會去處理。喔還有電視櫃 也可以帶走。請記得我們還沒有離婚,那個房子還是我們的 。...不懂法律就上網查東西是我的,家我的,還沒離婚之 前妳任何條件都可成立誣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木板是其所有,所以自行前往曾經同居之本案住宅拿取,且 其認為本案住宅內還有其他動產也是其所有,亦有權取回, 益見被告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告訴 人為目的,而是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置於本案住宅中之 財產主張持有支配之權利之目的而為,縱使其所為已使告訴 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 念不符,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本案木板為被告所有, 被告既然是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對告訴人就不構成騷擾等語 ,惟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構成 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情已明,是就辯護人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 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本案住宅地下室內,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木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被告除涉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尚涉犯上開竊盜罪 嫌;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上開竊盜罪,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卷 第59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 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 本院審理,被告前揭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 不能與此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爰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62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黃佩雅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陳諭伶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請求金額 變更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追加之訴訟標 的與原訴訟標的,皆本於原告給付同一筆款項所生之爭執,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是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舅媽,訴外人陳麗英為原告之阿姨 ,陳麗英為照顧父母,於93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因故先後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名下,嗣於111年間 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遂經陳麗英同意後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共借得900萬 元,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自居,要求原告將上 開借款中之300萬元交付予被告,否則要出售系爭房地並驅 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之祖父母(即陳麗英之父母),原 告因而於111年12月2日將貸款之一部分即300萬元匯予被告 (下稱系爭款項,實際匯款金額為308萬元,8萬元部分為清 償兩造間其他私人借貸,與本件無涉),足見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上開款項之損害(先 位訴訟標的);縱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被告收受300萬元後有將相關銀行貸款利息交給原告等情 以觀,兩造於當時應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收受300萬元借款,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請求返還 借款(備位訴訟標的),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行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顯屬有目的 、意識之給付,依原告主張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原告 、證人陳麗英、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燕玉之證述內容可知,原 告以系爭房地進行抵押借款之際,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照宏 (已歿)已向李燕玉多次借款,且陳照宏本身罹患重病,當 時已是癌症末期需要化療、開刀,又因被告與陳照宏及其父 母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見原告為被告及陳照宏之外姪女 ,係因見被告及陳照宏有用錢之需要,始贈與300萬元予被 告,被告受有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兩造間就 上開款項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惟依證人李燕玉之證述內容, 陳照宏生前積欠李燕玉諸多借款,故系爭款項實為陳照宏以 原告名義向銀行所為之貸款,或者屬於陳照宏向原告之借款 ,而因陳照宏債信不良無法使用其帳戶收受款項,而由原告 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予以代收,兩造間並未存在原告所稱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06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8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自原告 處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2日以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保原告之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而原告實際 借款金額為90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日匯款包含上開3 00萬元在內之款項,共計308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永豐銀行與原告簽立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匯 款證明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 33至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 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不當得利之受損人,其受損係 基於其給付之行為而生,揆諸上開意旨可知,本件應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迭以其當時係遭被告脅迫為由,主張其給付要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惟就該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自始未能提出確 實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稱當時給付之原因是否屬實,要 非無疑;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當時有資金需 求,就問阿姨陳麗英可不可以拿系爭房地借款,因為系爭房 地實際上是陳麗英買的,陳麗英同意後,伊就就跑去跟永豐 銀行貸款,因為房屋的名字是在被告名下,所以陳麗英有先 跟被告說這件事,然後由伊跟被告一起去永豐銀行辦理貸款 ,當時想說借愈多愈好,多的錢可以留下來,所以一開始沒 有想好借貸金額,在等待銀行核貸金額的期間,被告跟伊說 自己也需要一筆錢,所以貸款下來錢要給她,被告當時並沒 有說要多少錢、也沒有說是不是貸款的全部、也沒有說會還 給伊、或者要幫忙付銀行利息,但她有說如果伊不同意要將 阿公阿嬤趕出去,伊當時回應等貸款金額下來再說,後來核 貸下來金額是900萬元,她就說要300萬元,伊就答應了,並 在之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伊不記得當初有約定要被告做 什麼事情,伊只是心裡想這樣被告就不會賣房子趕走阿公阿 嬤,當時陳照宏的身體狀況已經不好,與被告聯繫的過程中 ,有時候陳照宏會和被告一起來、但已經不太能說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核與證人陳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有關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經過、陳照 宏之身體狀況等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足見 原告於自願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以前,已同意要將該300萬 元給被告、被告亦同意受領,且兩造當初顯未約定被告應履 行何等對價給付關係,難謂兩造非無以默示方式,約定原告 無償將獲得之部分貸款交給被告,而成立贈與契約;此觀兩 造於明知向銀行抵押借款需給付利息之情況下,原告於答應 給付系爭款項之際,竟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要求或與被告約 定被告應分擔利息之比例及方式,益徵兩造於約定之際,確 有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  ⒋至契約當事人成立贈與契約之目的、動機本係多端,本件原 告所稱因受被告脅迫、其擔憂被告賣房子將祖父母驅離等語 ,衡情即屬其與被告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之動機 ,要難僅憑此等原告內心之單方面想法,遽認系爭款項之給 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無法律 上之原因,未盡舉證之責,且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其係基於 兩造默示成立之贈與契約而為給付,則本件被告受領給付之 原因,堪認為本諸於贈與關係,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係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為契約必要之點; 又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自應就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證明之責。查,依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後來核貸金額下來是900萬元, 被告就說要300萬元,伊就說好、貸款下來會把300萬元匯給 被告,當下並沒有談到還款或給付利息的問題,也沒有約定 要被告做什麼事,等到伊於111年12月2日匯款300萬元以後 ,隔1、2週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幫忙付銀行貸款、就付300 萬元的部分即可,被告就在112年1月間將利息匯給伊,持續 到同年3月間,後續被告就沒有繼續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00至301頁),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以前或交 付之當下,並未要求或與被告約定日後需返還同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是本件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 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實基於兩造間默示成立之贈與 契約(詳如前述),而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真意、所欲成立之 契約類型為何,應以契約成立生效時兩造之意思表示內容為 斷,即便日後被告確曾給付3期利息給原告,衡情已屬贈與 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件,且被告事後給付利息之原因多端 ,要難以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所為之該等行為,據此反推 兩造過去曾存有給付利息之合意、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  ⒊至原告聲請調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勘驗兩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給付30 0萬元部分之銀行利息、並據此推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 而為給付,且此部分銀行利息之給付無解於贈與契約之認定 ,衡情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2-訴-262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誠 韓亞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韓亞麗、黃偉誠 (以下簡稱被告2人)與許永竹(所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判處韓亞麗、 黃偉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同 時,對韓亞麗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及就扣案面額100萬元本票4張、50萬元本票2張及切 結書1張諭知沒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與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韓亞麗辯稱:   我是受害人,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詐賭行為, 我現在生活很苦,請替我作主。 二、黃偉誠辯稱:   我沒有恐嚇,我不服原審判決,我否認犯罪。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的辯解:   本件從偵查中就一直以有罪推定的方式來處理,認為是韓亞 麗叫黑道來要錢、周遭圍觀的人都是韓亞麗叫來的,但是被 告2人從偵查、原審至鈞院,都供稱沒有恐嚇、沒有請人圍 堵,這些人都僅是圍觀喝酒的酒客,並且一再說明有詐賭的 事情。再者,據陳靖蔚在鈞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當天不論 是在停車場圍觀或是到小南國餐廳的人,都是本來要去喝酒 的酒客,萬華那邊的酒店就是這樣,酒客就會走來走去。如 果在停車場真的是要圍堵告訴人2人,陳靖蔚怎麼還會跟著 一起去小南國餐廳?另依陳靖蔚、許進贊在鈞院審理時的證 詞,2位證人都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 聲,但是並無剁手剁腳、並無拿出武器的恐嚇事實,可見被 告2人在客觀上並不具備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何況從韓亞 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數百萬 元的存款就這樣消失,這很明顯算詐賭的間接證據,縱使非 詐賭,這也是賭博行為,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 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請諭 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 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韓亞麗與告訴人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告訴人廖學 記為盛堯僥的男友。韓亞麗多年來與告訴人2人等人有從事 賭博行為,韓亞麗懷疑她遭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 人2有關。  ㈡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28日23時55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停車場(以下簡稱西園路停車場)碰到韓 亞麗、許永竹、林坤旺、陳靖蔚等數名男女。廖學記使用手 機聯繫友人後,田奇光及李榮昌於12月29日0時4分左右抵達 西園路停車場;韓亞麗亦立刻聯繫友人趙紫麟,趙紫麟到場 後,韓亞麗與趙紫麟在西園路停車場前與告訴人2人理論, 主張2人應對詐賭一事負責。  ㈢其後,韓亞麗、許永竹、趙紫麟與告訴人2人、田奇光、李榮 昌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女於翌(29)日0時20分前 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小南國餐廳」(以下簡稱小南 國餐廳)商討前述詐賭之事。黃偉誠為韓亞麗的男友,經韓 亞麗的聯繫,於同日2時30分左右抵達小南國餐廳。  ㈣告訴人2人在小南國餐廳時,分別被安排在不同的包廂內。其 後,告訴人2人依韓亞麗、黃偉誠的要求,於翌日凌晨3時左 右,各自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50萬元本票1張,廖學 記並依要求向在場友人田奇光借貸現金10萬元,盛堯僥則被 帶到ATM提領現金3萬元,2人將共計13萬元交予韓亞麗收受 。嗣廖學記又依指示當場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1張後,廖 學記及盛堯僥始於4時左右離去。  ㈤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趙紫麟、田奇光、許永竹、陳靖 蔚與許進贊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屬實,且有原審勘驗西園路停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 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圖、廖學記所簽發面額100萬 元本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盛堯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廖學記所書寫承認詐賭之切結書等 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韓亞麗、許永竹等人於109年12月28日先在西園路停車場要 求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商討詐賭之事;其後,被 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109年12月29 日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 元予韓亞麗收受:  ㈠廖學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韓亞麗及其餘 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餐廳後,其中1名男子很兇的質疑我詐 賭,他便毆打我的頸部,韓亞麗則衝過去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還毆打她的頭部,隔了一段時間黃偉誠帶著本票把我帶到另 一個包廂,黃偉誠跟我說隔壁包廂的盛堯僥已經承認詐賭, 要我也承認詐賭、簽本票,另1名男子說如不簽本票要把手 剁掉或把手腳打爛,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只好簽了本票、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他們又要我給現金30萬元,我只好跟在 場朋友田奇光借了10萬元,另外一個人帶著盛堯僥去提領3 萬元,將13萬元交付給他們等語。而盛堯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西園路停車場被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 餐廳,其中1名男子說我跟廖學記詐賭,要求我們承認詐賭 ,韓亞麗則是掐住我脖子、拉我頭髮、打我頭部,之後廖學 記被黃偉誠帶去隔壁包廂,有1名男子跟我說,隔壁的廖學 記已經承認詐賭,叫我也要承認,許永竹則拿出本票要我一 起寫,還有非被告3人的1名矮矮的男子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 剁我手腳或把我手腳打爛,我很害怕便簽了本票,之後他們 又要求交付現金30萬元才能離開,我便被帶到ATM提領了3萬 元交給他們,廖學記也向在場友人借了10萬元並交付給他們 ,還有1名男子要求廖學記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廖學記 寫完後他們才放我跟廖學記離去等語。綜上,告訴人2人就 事發過程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前述原審勘驗西園路停 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 圖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所簽發的本票及廖學記所書寫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應認上述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田奇光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右,告訴人2人用 LINE傳訊息給我,說有急事找我,我便前往西園路停車場, 到場後看到告訴人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又說要去小 南國餐廳,我便一起跟去,抵達小南國餐廳後,他們開始爭 執,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 ?」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盛堯僥否認詐騙,現場有人要求 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告訴人廖學記跟我借10萬元,我便 拿10萬元借給廖學記,依當下情境告訴人2人理應會聽令簽 發本票等語。而李榮昌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 右,我跟著田奇光一起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告訴人2 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我跟田奇光也跟在他們後面,一 起前往小南國餐廳,我在小南國餐廳有聽到有人揚言若不配 合即要拿刀子等言語,我也看到廖學記被打了一拳,他們恐 嚇廖學記,要求廖學記承認某件事,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 「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現場有人說了許多恐嚇言論,要求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 我也知道田奇光有借10萬元現金給廖學記等語。綜上,田奇 光、李榮昌作為在場見證事發經過之人,2人證述在小南國 餐廳發生之事互核一致,且就①告訴人2人遭以言語恐嚇、② 告訴人2人遭強求自承詐賭、③廖學記有遭真實身分不詳男子 毆打一下、④盛堯僥遭韓亞麗拉扯頭髮、⑤廖學記被帶至另一 個包廂,告訴人2人是在不同包廂內,分別由黃偉誠及其餘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許永竹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要求簽 發本票、⑥告訴人2人受上述情狀所迫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 等事情,與告訴人2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 以,田奇光、李榮昌2人的證詞,自足以作為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補強證據。  ㈢陳靖蔚、許進贊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 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聲,但是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 等語。惟查,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告訴人2人自109年12 月29日0時20分與被告等人前往小南國餐廳,到同日4時左右 離去小南國餐廳時為止,期間將近4個小時。而陳靖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進去餐廳後待了多久?)差不多 5至10分鐘。(問:當時為何會離開?)我們在不同包廂。 (問:離開是指離開餐廳還是到別的包廂?)我跟朋友打招 呼就離開餐廳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許進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是去廁所看到有人爭吵?)是。 (問:是你去廁所之前他們就在吵了嗎?)對,因為門開開 所以我走過去就看到……那麼多人在那邊,我剛好上廁所出來 ,僅是好奇在那邊看,他們說什麼其實我聽不太清楚。(問 :你在那邊看多久?)約15分鐘……(問:離開的時候他們還 有無在爭吵?他們人是否還在包廂裡面?)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0頁)。由此可知,陳靖蔚、許進贊雖證 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等語,但陳 靖蔚、許進贊或因為在小南國餐廳停留時間短暫,或僅短暫 片刻在場見聞衝突經過,自不能以這2人的前述證詞,而為 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何況黃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現 場還有好幾個人很兇,說要把廖學記怎樣等語(原審易字卷 二第183-184頁);許永竹於原審時自承:韓亞麗說她抓到 告訴人2人詐賭的事情,小南國餐廳是公共場所,大家在喝 酒唱歌時,看不下去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8頁, 易字卷二第159頁);韓亞麗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揪住盛堯 僥的頭髮,指責她欺騙等語。是以,陳靖蔚、許進贊的證詞 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被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 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 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 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韓亞麗收受等情,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有施以恐嚇的言行,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三、被告2人與許永竹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得利的犯意聯絡,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 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 韓亞麗收受: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 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 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 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 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據此 可知,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在法律評價上 被認為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賭債自非有效之債,出於追討 賭債的行為人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認識,自應認 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縱使行為人誤認其具有權利 討債時,因為賭博在臺灣社會屬於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的行 為,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此種不知法律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依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自應認行為人仍具罪責。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從韓亞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 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這明顯是韓亞麗遭告訴人2人詐賭 的間接證據,縱使非詐賭,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 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韓亞麗與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韓亞麗多年來與 告訴人2人有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韓 亞麗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5年5月至12月的上證1、上證2的 存提款紀錄及個人記帳本(本院卷一第95-351頁),至多僅 能證明韓亞麗於案發前有與告訴人2人從事賭博行為,尚不 得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對韓亞麗詐賭。縱認韓亞麗懷疑她遭 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人2人有關,賭債並非有效 成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韓亞麗因賭博而交付與 被告2人的財物,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追償,而非辯護人辯護 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 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被告2人出於追討賭債的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 認識,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應認辯護人為被告2人 所為此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2人所為 的論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95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聰明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聰明與告訴人黃德安為同事,雙方於 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對面工地內,因工作事宜而生糾紛,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臉部、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 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兩次叫伊進去,伊都不理 會,雙方對視後,告訴人撲倒伊,抓伊衣服、胸前及背心, 左手抓伊、右手打伊左眼,坐壓在伊身上,伊不能動,用手 防禦,伊是結束後才拿棍子,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打告訴人 ,只有推告訴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是單 方面壓在被告身上毆打,告訴人手指是自己毆打造成,膝蓋 傷是壓在被告身上造成,只有下頸部瘀紅是被告正當防衛而 造成,告訴人單方面壓制被告在地上毆打被告眼睛、頭部等 重要部位,被告自得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晚上9時6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 及下頸部瘀紅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10月7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5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徒手攻擊告 訴人臉、頸部及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手臂等情。惟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拳頭攻擊 告訴人臉部及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右手之傷害行為。  ⒉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勢,然並未記 載「臉部」或「手臂」有傷勢,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右側手部」是否即為「手臂」,仍有疑義,則告訴人是否因 被告徒手攻擊其臉部或遭木棒攻擊而成傷,或是被告於被壓 制在地上後掙扎所致,即有所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以拳頭攻擊伊臉部跟頸部 ,伊將被告推開,之後被告使用木棍攻擊伊右手手臂,伊才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徒手攻擊伊臉、頸部,用木棒攻擊伊,伊用左右手臂 去擋,伊右膝及左側小指是伊把被告抱住過程中受傷的等語 (見偵卷第7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搭被告肩膀要 拉被告一下,被告一回頭就打伊臉頰,伊跟被告保持一段距 離,被告又衝過來,伊把被告拉住,不要讓被告繼續攻擊, 被告拿木棒攻擊伊,攻擊伊的手臂,被告被伊壓在地上掙扎 ,被告沒有攻擊伊,有抓到伊脖子下巴和胸口等語(見原審 卷第75至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徒手攻擊 伊,伊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及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出手打伊 左眼,把伊壓制在地上一直捶伊左眼、後腦和耳朵等語(見 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且被告確於112年3月9日前往敏 盛綜合醫院診療,經診斷有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 傷、右手多處擦傷等情,此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將被 告壓制在地,並以手臂勒住被告脖子,且有持續攻擊被告左 眼,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時亦無攻擊之行為等情,則告訴人 所受有之「下頸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 挫傷」等傷勢,不能排除被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遭告訴人 毆打左眼之際,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求掙脫告訴人的壓 制及傷害所為的掙扎,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⒋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部挫傷」部分,除告訴人之指 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木棒毆打所致,而「下頸 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則不排除是 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掙扎所致,從而,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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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薰(原名葉承宇)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呂婉榆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 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婉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宸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薰(原名葉承宇)、吳佳鴻、李冠學(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現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其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葉薰及呂婉榆均明知渠等無為連麗雪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葉薰基於與呂婉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余先生」之人(下稱「余先生」) 、吳佳鴻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呂婉榆基於與葉薰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婉榆主觀上知悉本件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先推由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 ,以全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 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 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陳宇 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麗雪急於將手中靈 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與葉薰合作轉賣靈 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 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葉薰云云,而經連麗雪表示 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連麗雪 ,而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而葉薰則佯裝估 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需繳 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呂 婉榆、葉薰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土地(即連麗雪上揭住處,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 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 先生」、呂婉榆,及不知情之郭正鴻、林星全(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郭正 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 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 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 效後,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 、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莊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而該票 於同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日依照葉薰之指示提 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詹宸翔與王韋勲(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惠錫蓉 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韋勲於107年6月初某日,以 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名義,致電惠錫蓉佯稱 :可協助處理惠錫蓉先前購買塔位之問題云云,嗣帶同自稱 「科長」、「高先生」之詹宸翔至臺北市○○○○○○惠錫蓉住處 旁超商附近之公園內,共同向惠錫蓉佯稱:現有遷葬案在高 雄市仁武,係由長虹建設辦理,可以3,000萬元收購惠錫蓉 持有之塔位,惟需先由惠錫蓉負擔156萬元無主墓遷葬費云 云,惠錫蓉聞言表示無力支付,王韋勲遂再詐稱伊可代為處 理云云,並與惠錫蓉約定於107年9月6日交易塔位。嗣107年 8月底某日,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王韋勲 之姊妹,致電惠錫蓉質問為何向王韋勲借款等語,王韋勲則 繼以代墊款項一事遭鈦和公司查悉,致使買賣不能成立等託 詞,要求惠錫蓉補足款項,致使惠錫蓉終陷於錯誤,而於10 7年9月14日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韋勲。嗣王韋勲、詹宸翔均 避不見面,惠錫蓉始悉受騙。 四、案經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呂婉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葉薰,及 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詹宸翔,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 人、被告詹宸翔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 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 力,然告訴人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 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 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 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 人李宗美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 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葉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惟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案發始末及相關情 節屢屢表示時隔久遠、難以回憶(見訴一卷第360、372頁) ,顯有不復記憶情形,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連麗雪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於較接近案發時所為,衡情記憶當較本院審 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核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等其他因素之干擾程度較低,且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 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足認告訴人連麗雪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葉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葉薰及其辯 護人、被告詹宸翔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均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五、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9、212頁、訴二卷 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葉薰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告訴人李宗美向伊購買塔位,伊與同案被告吳佳鴻係兒 時玩伴,伊曾介紹同案被告吳佳鴻從事塔位販售,惟同案被 告吳佳鴻沒有與伊合作販售塔位予告訴人李宗美,至同案被 告李冠學則係販售塔位之同行業務,伊與同案被告李冠學亦 無合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葉薰與告訴人李宗美 係通常民事交易,被告葉薰亦交付塔位權狀,並無詐欺行為 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宗美先經同案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 介被告葉薰,嗣又經被告葉薰、同案被告李冠學施用各該詐 術,及告訴人李宗美反覆陷於錯誤,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 借款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綦詳(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0、31-32、246-24 7反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二卷第262-267頁) ,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觸開端(見偵14929 二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94頁、偵2283二卷 第2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應繳稅金部分,見 偵1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 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價使稅金亦增加部 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 卷第2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分,見偵14929二 卷第27、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施用詐術者 (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247頁)、歷次 借款緣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向(見偵14929二 卷第25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4-195 頁、偵2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除部分細節隨警 詢、偵訊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瑕疵外,就主要 情節均無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再衡情告訴人李宗美與被告 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 任何怨隙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 詐術內容,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 錯誤,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 認其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葉薰、同案 被告吳佳鴻、李冠學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 37頁)、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 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 人李宗美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 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 53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 卷第47、48頁)、告訴人李宗美簽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 482一卷第55頁)、告訴人李宗美匯款444萬元至呈澤公司中 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頁)、私立宜城公 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卷第63-64、67-79 頁)、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65頁 )、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 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宗 美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 帳單(見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 第87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 他1482一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 張(見他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李宗美與案外人吳 龍潭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 82一卷第97-102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 新生南路房地106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 月19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 273-27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 偵2284三卷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被告 葉薰辯稱未與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共同犯案云云,純屬 無稽。  ⒉紬繹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冠學自稱係呈 澤公司審核部人員,因呈澤公司查悉被告葉薰擅自墊款231 萬元,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力 負擔後,渠等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位 吳先生簽約借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即 前債權人黃素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公 司之款項等語(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李宗美 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償 還前債,所餘300萬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澤 公司付款(即同案被告李冠學要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 而上揭告訴人李宗美所稱「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41萬元 ,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介紹費60萬元、代書 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1482二卷 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述用於向 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 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所述曾提領 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前引同案 被告李冠學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同案被告李冠學既 以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李宗美補款,且告 訴人李宗美又係專為應付該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祥 等3人借款,而同案被告李冠學事後又交付與告訴人李宗美 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如同 案被告李冠學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憑 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交 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理 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李宗美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 係由同案被告李冠學輾轉收受。至告訴人李宗美雖曾於警詢 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 247反頁),惟此節為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第2 4頁),況觀諸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司 、被告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提起告訴,其他人請 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全、被告葉薰)係一起 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用同手法騙伊,讓伊負債越 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247反頁),可知告訴人李 宗美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放貸金主均一併視為共 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李宗美係基於同案被告李冠學 、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金錢者 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同案被告李冠學之 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美係將現金159萬元交予證 人廖原興、吳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前 。  ⒊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一般民事買賣而非詐欺 犯罪云云,惟本件被告葉薰及其餘共犯向告訴人李宗美騙取 金錢之模式,無非均係先以轉售其既有殯葬商品為誘餌,繼 而虛捏稅賦、公司內規補款等理由,致使告訴人李宗美為達 轉售目的而設法籌款完成前揭納款要求,其後再交付顯不具 相當價值之收據、塔位權狀,留供事後臨訟佯為合法民事交 易之途逕。自邏輯以觀,如可藉轉售是類殯葬商品獲利,則 具備訂購管道之被告葉薰,只需逕自訂購並將該等商品出售 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告訴人李宗美居中購買,再以 渠名義轉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其顯而易見之緣由即為,該等 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純屬詐取金錢之騙術框架 。再被告葉薰曾因涉犯殯葬商品詐騙案件,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9 3頁)在卷可稽,顯見其非素無接觸殯葬商品之人,對市場 上業有諸多消費者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 及該類商品早已供過於求而無任何套利空間等節,顯不可能 全無所知。況核其於上揭另案中用以詐欺證人即被害人劉振 勝之手法,同係勾勒轉售願景並虛捏需款名目,吸引已持有 過多無用殯葬商品之證人劉振勝轉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房產 借款,繼而騙取貸得款項,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塔位使 用權狀,且同係與同案被告李冠學交替行騙等節,除經最高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屬實外,復經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振勝之筆 錄存卷為憑(見他967一卷第84-87頁),其犯罪手法核與本 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亦可憑為佐證。是本件縱有民事買賣外觀存在 ,亦難曲解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諉稱本件 僅係民事糾紛云云,俱難採憑。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薰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呂婉榆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葉薰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 告呂婉榆、告訴人連麗雪,亦未指示同案被告吳佳鴻領款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據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無從指認被 告葉薰乙情可推知,被告葉薰並非行為人,本件實係檢察官 起訴錯誤對象云云。經查:  ⒈被告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 告訴人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 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人( 下稱「陳宇副總」),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與之見 面,向其佯稱先前曾「陳宇副總」與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 、「陳宇副總」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 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陳宇副總」云云,而 經告訴人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被告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 出3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連麗雪,而由告訴人連麗雪當場轉 交「陳宇副總」作為「定金」,而「陳宇副總」則佯裝估價 後表示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 需繳納600萬元稅費,告訴人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 該稅金,被告呂婉榆、「陳宇副總」見狀隨向告訴人連麗雪 借用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陳宇 副總」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被告呂婉榆,及 不知情之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 ,由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被告呂婉 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連麗雪前 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告訴人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 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證人郭正鴻 以為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 記生效後,即由證人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 扣利息、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案支票,而 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同案被告吳佳鴻於同 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呂婉榆(見訴一卷第185-186頁 )、同案被告吳佳鴻(見訴一卷第199頁)供承明確,核與 告訴人連麗雪之指訴(見偵14929一卷第7-9、13-21、329-3 37頁、偵14929二卷第241-243頁、他967一卷第74-76頁)、 證人郭正鴻(見偵14929一卷第109-116、117-120頁、偵149 29二卷第259-260反、268-271頁)、林星全(見偵14929一 卷第161-170頁、偵14929二卷第252-253反、255-258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呂婉榆及「陳宇副總」所持名片(見 偵14929一卷第35、71頁)、告訴人連麗雪所有私立外壽墓 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權狀翻拍照片(見偵14929一卷 第41-69頁)、本案支票影本(見偵2284三卷第247頁)、慈 顥中信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見偵2284三卷第 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葉薰即為前揭「陳宇副總」,並自始籌劃上揭犯行等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呂婉榆於本院證述:本件起初係伊朋友介 紹被告葉薰予伊認識,並由被告葉薰邀約伊共同詐騙告訴人 連麗雪,伊於106年12月間依被告葉薰指示致電告訴人連麗 雪,得知其有殯葬商品欲轉售後,被告葉薰即與伊電話聯絡 ,因被告葉薰曾教伊如何講,故伊知道行騙之大概方向,伊 與被告葉薰均使用「靶機」(即逃避查緝之人頭手機門號) 互相聯絡,其後被告葉薰偕同伊與告訴人連麗雪見面時,被 告葉薰有提及6,800萬元之售價、節稅等事項,此6,800萬元 係被告葉薰親自設定並與伊串通好之金額,伊有拿出被告葉 薰預先準備作為道具之30萬元,當場借給告訴人連麗雪,旋 經其轉交予被告葉薰作為定金,嗣107年4月24日伊再度至中 山北路房地載告訴人連麗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當時在中 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見到數人,有幾個伊不認識,本件事 成之後,被告葉薰有交付26萬元紅包給伊等語明確(見訴二 卷第15-33頁)。核證人呂婉榆之證述內容,除關於聯繫告 訴人連麗雪之始末、約定售價、當場轉交30萬元作為定金、 設定抵押等細節,均與告訴人連麗雪前揭證述相符外,並就 受被告葉薰之指示、預先溝通行騙流程、逃避查緝之手法及 分得利潤等細節均能清晰證述,如非親身經歷,鮮有憑空捏 造至如此具體之可能,應認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參以告訴 人連麗雪於警詢時,按成列指認(非單一指認)之方式,亦 能以「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之信心程度辨識被告葉薰 之長相,並指訴被告葉薰即為「陳宇副總」等節,有告訴人 連麗雪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14929二卷第242、244-245頁),已足排除以證人身分之陳 述之被告呂婉榆為圖刑之寬典而恣意誣攀被告葉薰之可能性 。再觀諸被告葉薰、呂婉榆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07年4、5 月間,各有數日均位於相同基地臺連接上網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見他1482三卷 第88-93反頁),可徵其於107年4、5月間有數日密集位處同 地,顯非如被告葉薰所述與被告呂婉榆素無交集云云,亦堪 憑為佐證。被告葉薰辯稱不認識被告呂婉榆、告訴人連麗雪 云云,暨辯護人為其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均非可採。  ⒊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雖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葉薰是否即為「陳 宇副總」,並就本案發生細節與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出現些 微齟齬。然證人所為供述證據,係由其陳述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本難期證人毫無疏漏之還原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且 人之容貌、髮型本有隨時更迭或蓄意改變之可能。本件告訴 人連麗雪年事已高,其記憶能力本屬有限,且衡諸其於本院 作證時,距本件案發已經過5餘年,實難苛求其對案發細節 逐一詳細回憶。反觀其於案發未久即報案接受警詢及偵訊, 衡情當時之記憶應較為鮮明,且其證述內容亦率皆有具體內 容可循,更有與前引物證及證人即被告呂婉榆之證述憑為映 證,自較為可信,尚不得徒憑告訴人連麗雪於時隔數載後無 法當庭指認被告葉薰,或對案情出現部分記憶缺失,即率認 其所述盡皆不可採信。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薰、呂婉榆之犯行皆堪認定 ,同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詹宸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以鈦和 公司名義從事詐騙,且伊與同案被告王韋勲均係從事詐騙, 伊雖對告訴人惠錫蓉之姓名有印象,惟沒有對告訴人惠錫蓉 行騙云云。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惠錫蓉指訴綦詳 (見他967二卷第208-210頁、偵2284三卷第92-96、371-373 頁),並有告訴人惠錫蓉與被告詹宸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37-140頁 )、告訴人惠錫蓉與同案被告王韋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40-144反頁 )、鈦和公司所開立之26萬元收據(見他1482二卷第153頁 )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惠錫蓉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詹宸翔 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捏造情節誣攀之必要,參以前揭簡訊往 來紀錄,曾多次提及「科長」、「高先生」、「26萬元」等 與本案相關之元素,俱與告訴人惠錫蓉所證情節合致。又被 告詹宸翔除於本案自承知悉鈦和公司係詐騙名義(見訴一卷 第202頁)外,亦曾於另案坦認使用「高心傑」假名從事殯 葬商品詐騙(見偵2284二卷第24頁,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並 有前案扣案之「高心傑」假證件(見偵2284二卷第44頁)可 憑,核與告訴人惠錫蓉指訴被告詹宸翔佯稱其為「高科長」 之情節一致,其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亦 足憑為佐證。再觀前案扣案隨身碟所存「業績總計-不分年 度」檔案列印資料,係以時間順序排列製表,並就行騙日期 、被害人、受騙金額、行騙業務等資訊一一詳錄在冊,其中 赫見「九月份 惠錫蓉 26萬 高心傑 王偉勳」之記載(見偵 2284二卷第62頁),正與告訴人惠錫蓉指訴案情吻合,堪認 其所述信而有徵,堪予採憑。是被告詹宸翔所辯無非僅係卸 責之語,無足為憑。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宸翔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葉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葉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宗美 、連麗雪遭騙取之金額均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非有利於被告 葉薰,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㈡核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詳後述);被告 呂婉榆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詹宸翔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婉榆就事實欄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核其歷次供述均僅提及與被告葉薰共同策劃犯案,且依 卷內事證綜合評價,亦無從審認其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之存 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呂婉榆之認定,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訴二卷第153頁),無礙 於被告呂婉榆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葉薰與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 ,及被告葉薰、呂婉榆、「余先生」與同案被告吳佳鴻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其中被告呂婉榆僅與被告葉薰就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詹宸翔與同案被告王韋勲就如事實 欄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葉薰、呂婉榆、詹宸翔,各與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素不相識,各因殯葬商品騙局而結識,紛紛恣意濫用他人信任,虛捏轉售殯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3人蒙受金錢損失、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均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葉薰於所涉各該犯行中,位居核心、主導地位,以縝密計畫及既定圈套使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抵押房產,造成鉅額損失,復鯨吞泰半不法利得,惡性尤為重大,犯後更飾詞矯飾,未見悛悔,應給予較嚴厲之量刑水準,而被告詹宸翔則無視客觀證據、空言推託,迄未取得告訴人惠錫蓉之諒解,亦應納為犯後態度之一環而於量刑適度反映。惟念及被告呂婉榆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詳細交代案情始末,及被告葉薰、呂婉榆分別與告訴人連麗雪,以賠償20萬元、26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見訴一卷第343-344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二卷第133頁)、匯款單(見訴二卷第41頁)在卷可稽,俱非無彌補之舉(其中被告呂婉榆已將所有犯罪利得用於賠償告訴人連麗雪,而被告葉薰所賠償之數額,則遠低其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2者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別);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除被告呂婉榆外,其餘被告均非偶一涉入殯葬商品詐騙犯罪),及被告葉薰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以UBER司機為業、月收4萬元、已婚育有3子、需扶養父母;被告呂婉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保險業、月收3萬餘元、喪偶、有2子、需扶養公婆;被告詹宸翔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4萬6,000元、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8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併參考被告3人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189-190頁),分別就被告3人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婉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呂婉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呂婉榆此 番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 復與告訴人連麗雪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足認尚有悔 悟之心及彌補之舉,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為使被告呂婉榆能由此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呂婉榆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 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 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葉薰因前揭犯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取得如事實欄 所示款項(合併整理如附表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 證據顯示本件尚有何其他共犯,或被告葉薰曾有將犯罪所得 分予其他共犯之舉,足認被告葉薰就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犯罪 所得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被告葉薰於實行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後,分別給付26萬元、3萬元報酬予被告呂婉榆、 同案被告吳佳鴻,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86、19 9頁),各該部分屬被告呂婉榆、同案被告吳佳鴻之犯罪所 得,並應自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之犯罪所得內扣除。再被告葉薰、呂婉榆於本院與告訴人 連麗雪達成和解,並各依約給付20萬元、26萬元之賠償,均 如前述,就各該部分均相當於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扣除之(被告呂婉榆部分已無犯罪 所得)。據上,應就被告葉薰之犯罪所得(事實欄部分為2 56萬元【計算式:156萬元+100萬元=256萬元】、事實欄部 分為471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6萬元-3萬元-20萬元=45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相 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宸翔雖曾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 ,尚難認其直接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又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444萬元 ,惟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影像 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其法人 格已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 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手機,雖各屬被告葉薰、呂婉榆 所有,惟核其所搭配門號(均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各與 前揭其2人交付之名片上所示電話號碼不符,且遍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各該手機與渠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附表一【新生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 2 坐落 土地 臺北市○○區○○段○○○325、329、330、332、335、335-1、336、336-1、337、338、338-1、339、340、340-1、341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中山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2 坐落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41/100000) 附表三 取得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①106年8月11日/156萬元 ②106年9月6日/100萬元 犯罪事實 107年4月26日/500萬元 犯罪事實 (不適用)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

2024-11-26

SLDM-111-訴-356-20241126-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沈丞桓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與訴外人余仁濱相交甚篤,得悉余仁濱參與設計之輔仁 大學宜聖宿舍興建工程之得標廠商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高公司)正在尋找上開工程之機電相關工程之承包 廠商,經伊探詢被告有承攬意願,遂與被告實質代理人即黃 秋明約定,由伊代被告協調取得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 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伊成功為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居間服務費用, 並由黃秋明代表被告與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伊因而為被告取得就系爭工程與日高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之締約資格,被告也有於106年8月24日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伊另為被告爭取可先行取得20%工程 預付款之條件,然被告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 程預付款,而無法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時間付款,但被告又 唯恐一次給付居間報酬1500萬元會致使資金流動出現困難, 因而向伊表示希望就居間報酬為分期給付,故被告先後給付 伊或伊指定之對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於107年1月18 日交付伊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3紙時,表示希望與伊重新簽訂 新的承諾書(下稱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要伊保證系爭 工程能送審通過,但伊當下即驚覺有異並告知伊服務範圍僅 為取得合約,工程履行為被告自己應負責之事,而拒絕簽訂 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並將僅有被告代表人黃秋明簽名 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帶走。嗣伊始知因被告無法達成 日高公司履約條件,審核遲遲無法通過,才想誘使伊簽訂系 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以逃避其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予伊之 居間服務費用,且為避免伊將其於107年1月18日所交付之票 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兌現,又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志遠, 並藉口換票拖延時間,又於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偽造伊 簽名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伊不敢兌現票號CN0000000 、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伊居間服務費1500萬元,扣除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不包含未兌現之票號CN0000000、面 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尚應再給付伊415萬5073元。而系 爭承諾書雖記載於取得預付款後同步支付1000萬元,尾款50 0萬元再依工程計價分5期支付,但此乃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非 付款條件,約定係為減輕被告資金壓力,並非額外附加原告 須協助被告取得工程預付款、確實履約並取得前5期工程費 用之義務。且被告自願放棄向日高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之權 利,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支付款期限即無法繼續進行,雙方才 重新協議取消付款期限之約定,請被告盡快履行,被告才會 先後付款如附表所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係付款條 件之約定,然被告係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自 願放棄就系爭工程後續履約之權利,應屬「以不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 仍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服務費予伊。且被告原先提出居 間報酬金額為2500萬元,後續經兩造合意為1500萬元,不及 工程總價10%,於建築工程業界慣例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並 無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㈢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諾書以及訴外人蔡瑞星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內容所載 ,可知原告除應為伊取得與日高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受委任 須協助伊通過系爭工程之工程送審等事宜,且俟伊取得工程 預付款或前5期各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才各自成就,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實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況原告於107年1月 17日至伊公司,並有再次承諾會協助工程送審保證通過,而 簽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堪認兩造應屬委任關係,並 非單純居間媒介契約成立而已,然伊未曾自日高公司取得預 付款或各期工程款,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亦否認有與原告 就付款方面有另為協議,且伊係因原告未協助伊通過工程送 審事宜,導致無法履約,並非以不正行為阻止事實發生,原 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縱認 兩造間為居間法律關係,因原告未能協助伊完成文件送審, 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工程進度僅完成不 到10%,請鈞院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至150萬元。  ㈡再者,本件實際情形是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106年8月1 0日曾邀約黃秋明至其事務所重新簽署承諾書,並將服務費 給付對象拆分為2位領款人,1份係給付原告,約定在簽約取 得預付款同時先行支付700萬元,另1份給付對象為林志遠, 約定於簽約取得預付款時先行支付仲介報酬800萬元,但林 志遠表示係代表公司不能簽署承諾書,僅有原告重新簽署。 又於106年8月24日原告又約黃秋明及林志遠至事務所,原告 隨即表示要黃秋明給付前所約定之仲介報酬1500萬元,但黃 秋明表示如須立即給付,須保證系爭工程不會被解約,並須 全力協助以當初所估價之同等品送審,原告也表示沒有問題 ,黃秋明才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點開立4張支票,由原告 至伊公司領取簽收,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開立2張面額各 5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然107年1月系爭工程之合約送審無法 全部通過,原告並未完成協助送審通過之承諾,原告又於10 7年1月18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3紙,然黃 秋明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點提領現金200萬元予林志遠後, 曾央求原告返還票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但原告卻拒絕返還,迄伊於107年4月19日接獲日高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欲與伊解約,伊才恍然大悟遭原告及林志遠詐 騙金錢。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秋明代表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承諾書,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支票或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208頁),並有系爭承諾書、附表編號2、4、5所示支 票共9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33頁、本院 訴更一卷第23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報酬,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所成立 者為居間或委任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 ,有無理由?(三)如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經查:  ㈠兩造所成立者應為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65條)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 與 委任契約不同者 (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 ,且以有償為原則。 (二) 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三) 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 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8條)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 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黃 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工程 機電、空調工程取得承攬合約相關事宜…委託方願意以新台 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未稅)作為服務費不另開發票。」,是依 前開內容可知原告受委託之事項為協助被告「取得承攬合約 」,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故依上開文字本應認兩造所成立者 應為居間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以系爭承諾書尚記載「本人承諾將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 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 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而主張原告尚有受其委託協助被告通過工程送審之事務, 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9頁)。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服務費1500萬 黃秋明 TO:需協 助同等送審核」,並有蔡瑞星見證簽名,然其上並無原告之 簽名,本難認屬兩造之合意內容,又系爭承諾書已有估價單 1紙作為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附件估價單之日期記 載為「7/12」,因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堪認係指系爭承 諾書106年7月21日簽訂前之106年7月12日,而被告提出之估 價單日期係記載「11/7」,並無記載年份,尚無從認定係在 系爭承諾書簽訂前或簽訂後所提出,如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 前即已提出,本應以其後簽訂系爭承諾書附件之估價單為準 ,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本不足以此認定兩造確有此協議存在 。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尚無 從認定有需協助至被告通過或完成送審;並參以證人蔡瑞星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其上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之 估價單,伊也有在旁邊簽見證人,但是細節內容我沒有看, 伊只是見證他們有談這件事,伊就只有聽到要協助黃秋明, 但沒有聽到保證送審一定通過的言語,也沒有見過系爭承諾 書或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77頁 ),是證人蔡瑞星亦證稱沒有聽到有保證送審通過之對話, 益證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通過送審乙節,應 屬無據。  ⑵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時希望伊向被告就系爭工程 為解說,因為原告要推薦被告當承包商,兩造簽訂系爭承諾 書時伊有在場,原告有請我們幫忙協助送審資料事宜,至於 是否能通過,決定權在業主即輔仁大學,不是原告或設計公 司的權限,原告當時是有答應要協助送審,但不可能保證一 定通過,因為這不是原告或伊事務所之權限等語(見本院訴 更一卷第1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簽訂系爭承 諾書當時雖有提及原告會協助送審,但不可能有保證通過之 約定,堪認系爭承諾書上開內容並不足作為兩造間有約定原 告需協助被告送審通過之依據。  ⒉被告復提出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57 頁),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黃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 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調工程送審保證通過, 本人答應先行支付所有餘額之服務費,不另開發票。(詳先 行支付之附件)但如未送審通過核可,本次開立2張支票不得 交換過票,直到送審通過方可進行過票交換,如送審提前通 過可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承諾人願意用現金方式換回2張 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CN0000000、C00 00000」,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其上確實有 記載保證通過工程送審,並經原告簽名;然原告否認有於系 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簽名,故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 月17日承諾書形式真正,並提出其所留存並未簽名之系爭10 7年1月17日承諾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有原告簽名之系爭107年1月17 日承諾書原本,是本院即無從認定確實有經原告簽名之系爭 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存在,而無從認定系爭107年1月17日承 諾書確實經兩造所合意。  ⒊被告雖以其與日高公司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億7440萬4682元 (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1億7080萬4682元+臨時水電工程契 約360萬元),但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報酬高達1500萬元,占系 爭工程總金額8.6%,如僅有媒介締約之行為,付出心力非鉅 ,根本不可能取得高額報酬,故日後提供工程協助亦屬兩造 之委任事項,否則兩造也不會另行簽訂系爭107年1月17日承 諾書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如僅有居間契約,報酬1500萬元 顯然過高,並未提出過高之判斷基準,且系爭107年1月17日 承諾書難認確屬存在,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以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3張支票之說詞前後 矛盾,以及原告說法與林志遠於刑事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 而認原告所述不實,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中,其中如附表編 號5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其兌領人與其餘已兌現之支票之兌 領人不同,故被告所述承諾書之簽署以及交款之情形方為屬 實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31至238頁);然被告主張原告所述不實 之情節,係指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是否為林 志遠所代收、交付現金給林志遠之情節,與林志遠於偵查中 所述不同,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已兌領支票似非原告,但被 告並不否認係受原告指示而交付支票或現金,則既係被告依 約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原告如何運用本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 關,被告卻以此進而主張原告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情節及 內容不實,本難採信;況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於106年7月21 日簽訂後,兩造與林志遠又於106年8月10日見面再度簽署承 諾書等情,並未見被告提出106年8月10日所簽訂之承諾書為 據,更無從逕認被告所述實在。  ⒌從而,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依卷證應認定為原告媒介被告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後被告即須給付報酬,縱然原告有承諾 會協助被告進行辦理送審事項,但既未約定需協助至被告完 成送審之程度,即非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受委任事項範圍,而 係附帶之服務內容,是兩造所成立者堪認應屬居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為有理由。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確實已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簽訂合約 ,有系爭合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3至84頁),則 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即應給付居間報酬。  ⒊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 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 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兩造簽訂系 爭承諾書時伊有在場,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承諾將於得標 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 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是要減輕被告公司資金壓力,所以約定分期 的方式,是兩造合意談出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 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 為約定分期給付,以減輕被告付款壓力,即屬前開實務見解 所指以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清償期之約定。  ⒋被告雖主張前開分期給付之約定屬停止條件等語。然查,兩 造所成立者為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媒介被告與日高 公司簽訂契約成立,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契約成立後 有無取得預付款或是否受工程款給付,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報 酬之義務,則上開約定本堪認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 。況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支票予原告,如認上 開約定為停止條件,被告既未取得工程預付款或工程款,何 必先行給付原告超過1000萬元之款項?益證上開約定確實僅 為清償期之約定。  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 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 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 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承諾書約定首期款項係在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時給付; 而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爭取取得工程預付款之條件,係被告 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程預付款之資格乙節, 與證人余仁濱證稱:伊知道原告有跟日高公司爭取預付款之 約定,但據伊所知,是被告股東對於要拿出擔保品有意見, 才放棄預付款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2頁)相符,又參諸 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訴更一 卷第63至84頁),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第1款預付款 方式原有「預付款金額為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的20%」, 但遭畫線刪除並蓋印確認,可見被告與日高公司簽訂之合約 書原本確有預付款之約定,應係議約過程中遭被告與日高公 司合意刪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非虛。  ⑵被告與日高公司係於106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 是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後,則被告明知其與原告 約定要在取得工程預付款時先行給付1000萬元居間報酬,且 參諸系爭承諾書已載明「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 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 壹仟萬元整」,則被告亦已知悉取得預付款應需自行負擔銀 行履約保證;惟依證人余仁濱所述,被告係因股東對於擔保 品有意見而放棄工程預付款,然先行領取工程預付款對於身 為承攬人之被告而言,可減輕資金壓力,應屬有利被告之條 件,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欲取得工程預付款有提供銀行履約保 證之必要,卻仍因此放棄工程預付款之約定,顯係違反誠信 原則,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事實之發生,依前開實務見解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為清償期已屆至。  ⑶從而,被告雖未就系爭工程取得工程預付款,仍應開始給付 居間報酬予原告。  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 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已因被告公司因前期施工計畫、圖說及 材料與廠商資格文件等送審作業都未完成,嚴重影響工程進 度,被告並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故日高公司 於107年3月5日已正式發函予被告終止合約等情,有承攬權 拋棄書、日高公司113年4月16日(113)高字第1130004號函暨 日高公司107年3月5日日輔字第1070305001號函、107年1月2 日日輔字第1070102001號備忘錄、107年1月10日日輔字第10 70110001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5、61、85 至89頁),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之義務;且被告業經日高公司終止合約,確定不會再獲得 任何款項之給付,但不因而解除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之居間報酬即應如數支付予原告 。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居間報酬415萬507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 由。  ㈢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⒈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 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 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 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 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    ⒉是民法第572條係以「居間人所任勞務價值」與「約定報酬」 有失公平之情形才有予以酌減之必要,以免居間人利用委託 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報酬。而被告係以原告為能協 助其完成文件送審,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 ,工程進度僅完成不到10%為由而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是被 告主張均係因被告本身與日高公司履約情形,與原告所任居 間人勞務價值無涉,自不能以此認定與本件約定報酬有失公 平之情形存在。又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居間關係,原告只需媒 介被告與日高公司完成簽約即屬完成其契約義務,原告雖曾 表示會協助送審,但沒有保證必定會完成通過送審,其協助 送審僅為附帶服務內容,均如前述,是原告已完成兩造間所 約定之勞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未能協助其完成文件送審而請 求酌減居間報酬乙節,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 向被告訴請給付415萬5073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物 1 106年9月4日  844,927元 電匯電機技師公會規費 2 106年9月14日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下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下方 3 106年10月16日 1,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4 106年11月16日  500,000元 CN0000000 訴更一卷第233頁  5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31頁 5 107年1月18日 (依原告簽收日期更正)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中間 6,155,043元 CN0000000 (未兌現)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下方 6 107年2月1日 2,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2024-11-25

TYDV-113-訴更一-2-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連江縣馬 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 限公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與對造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 、採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對造上訴 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 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委由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嗣高鼎公司完成 船舶建造,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4年8 月12日首航營運。系爭船舶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 之事由,分別發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 至9所示,及編號2、3至5所示故障情事,連江縣政府因連航 公司租用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成本、修繕船舶艏左右 舷雙錨,依序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624萬401元、813萬8 ,003元之損害,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新華公司並應給 付停航罰款5,112萬元等情。爰就高鼎公司部分,先位依系 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於原審 追加),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624萬311元本息之 判決。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新華 公司,給付連航公司5,925萬8,0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以:連江縣政府主張之故障事件,均非可歸責於伊 。縱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之瑕疵,連江縣政府主張之各項費 用,均係連航公司支付,連江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與連航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連航公司 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且亦已罹於時效。新華公司則以: 連航公司主張之故障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及 要求伊給付停航罰款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訂有系爭造船契約,高鼎公司依約負 責系爭船舶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系爭船舶完工後,連 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營運,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船舶交由新華公司經營管理,新 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年月12日起開始 營運,系爭船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航日 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舶操 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鑑定機關國立海洋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 定報告)、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及相關情狀,足認附表一編號2 艏門開關不正常之故障情事,係因系爭船舶首航東引碼頭時 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 及新華公司所屬船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致,應由高鼎公司 與新華公司各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左主機無法啟 動事件,肇因於船員操作疏失,應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情事,新華公司則無可歸責 事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左主機離合器、螢幕及右主 機故障,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顯示器零件故障,或程式 設計、數據傳輸有誤及配線施工瑕疵所致。附表一編號9所 示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之故障,乃高鼎公司 自行變更原廠設計造成,亦屬可歸責高鼎公司事由。  ㈢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故障,高鼎公司應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9 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其自應負賠償之責。試 俥費用40萬8,340元部分,係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 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 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 支出8萬3,000元。依海大鑑定報告,該2次故障修理係因錨 鍊制動栓台座位置誤差所致,屬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 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連江縣政府為連航公司最大股東, 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船舶由連江縣政府交予連航公司 委託新華公司營運,連江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供連航公司作 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前開租用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雙錨檢 修費用8萬3,000元,總計支出為371萬8,532元,雖非連江縣 政府給付,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始屬公允。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連航 公司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補貼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 所示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予新華公司,與系爭 船舶不能使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不得請求高鼎 公司賠償。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係當事人間約定損害 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有別, 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開債權已罹於前開條文所定1年 時效,亦不足取。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 ,532元本息部分既經准許,連航公司此範圍內之備位主張, 無庸再予審酌。至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敗訴之補足固定成本 費用1,252萬1,779元損害部分,連航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該 金額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其據之請求高鼎公司賠 償,於法不合。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 航,及於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 、19日等7次停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事件104年9月8 日發生後之6日內,及在附表一編號3事件104年11月11日發 生後之8日內,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分別在104年9月16 日、同年12月22日修復完成,前開故障情事足以影響系爭船 舶航行安全而有停航必要,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連航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各應負一半、全部之責,連航公司 依前開約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事故所生之替 代船舶費用支出半數54萬11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生替代船 舶費用支出155萬6,056元,合計209萬6,173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非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連航公司請 求該部分替代船舶費用支出52萬6,589元,不應准許。連航 公司無法證明如附表二項次1至9所示9次試俥,與附表一所 示何次故障事件相關,連航公司請求此9次試俥費用合計127 萬5,357元,不應准許。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 14日等5次停航,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 、18日、19日等7趟次停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事件具相 當因果關係,新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事件應負一半責任, 就附表一編號3事件負全部責任,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分別賠償2.5趟次、7 趟次,合計9.5趟次,每趟次成本34萬473元,合計323萬4,4 9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 行,造成臺馬輪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 105年12月11日止之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 成本6萬4,889元、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予新 華公司,查臺馬輪於前開期間代航系爭船舶37趟次,其中10 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7趟次代航,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 之附表一編號3事件所致,連航公司依此比例(7/37),請求 新華公司負擔29萬2,000元,亦應准許。連航公司得請求新 華公司賠償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損害,包括臺馬航線323萬4 ,493元、東引航線29萬2,000元,合計為352萬6,493元。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新華公司所 致停航,每違約1趟次罰款50萬元,第2趟次後累計加罰,上 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5,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 件,連航公司分別可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趟次、7趟次之停航 罰款,依上開約定累計加罰結果,罰款總額已逾5,112萬元 ,連航公司得依約請求5,112萬元之罰款。此停航罰款性質 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新華公司上開違約 情狀,上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 。  ㈤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連江縣政府對高鼎公司、連航公司對高鼎 公司之請求及對新華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 8,532元本息;㈡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 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 9元本息,及㈡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089萬5,655元本息 、㈢駁回連航公司對新華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給付請求 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 、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371萬8,53 2元本息,及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先、備位各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 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 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 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 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 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 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鼎公司之判決, 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 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 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 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 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 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 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 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 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 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 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 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 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給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 事實審判斷,連航公司就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據連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隨連江縣政府先位之訴移審本院,並因先位之訴廢棄而同屬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關於駁回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部分(即命新華公司給付1 ,329萬666元本息及駁回連航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裁量 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連航公司依其與 新華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就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支出20 9萬6,173元、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支出352萬6,493元,另得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20%之 上限,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12萬元,此項約 定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連航公 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於1,329萬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而廢棄第一審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新華公司給付,及駁回連航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請求之 判決,駁回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連航公司其他上訴及追加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連江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 華公司、連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48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1號 原 告 蔡秉芸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複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被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 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各 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曾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狀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 頁),被告亦曾於113年1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陳明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 ,經均核與規定相符,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脫漏,自應予以補充判決 如主文所示。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四、末 行補充:「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13

TPDV-112-訴-5701-20241113-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蘇銘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王紹明 徐雅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36,3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1,54 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追加被告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被告己○○、追加被告庚○○(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兩人均為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地產公司)之 實際股東,共同透過第三人邱秀川為名義人,持有25%之股 權,被告己○○並於全球地產公司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庚○○則 掌管該公司財務。因被告具有海外土地銷售之背景,故全球 地產公司於創立海外土地代銷之部門後,即將該部門交由被 告負責。 (二)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海外土地代銷部分,業務成功將 客戶帶入公司後,如客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 公司收取總傭金的30%,其餘70%則作為服務費用撥付予該案 之業務。而因土地買方或賣方之資金多半於國外,因此係由 己○○與庚○○代收後,直接代替全球地產公司撥付給業務。 (三)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進入全球地產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 海外土地、房屋之代銷工作。在任職期間,原告邀請訴外人 巨石集團之執行業務董事戊○○及經營管理階層之魏啟林參加 海外投資說明會,會後兩人表示對柬埔寨BKK1萬景岡土地有 興趣(即現畢加索建案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即 向主管報告。然因交易金額龐大,且巨石公司表示願意以共 同合作之方式進行該開發案,故本件後續交由擔任海外土地 代銷部門主管的被告己○○負責商談合作事宜。全球地產公司 也因此與巨石公司共同成立「全球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 司」,處理系爭土地之合作事宜。 (四)然直至原告於105年6月遭全球地產公司其他股東施壓被迫離 職前,均未收到應獲得傭金70%之服務費用。其後,原告透 過關係才輾轉得知,巨石公司已藉由全球地產公司之牽線買 下系爭土地,且全球地產公司早已於106年間取得土地賣方 支付之1%之傭金(即58,025美元),且將其中30%按照出資比 例分配予股東。 (五)原告之後多次向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追討應分配傭金70%的 服務費用,然原告聯繫到之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丙○○、張燦 麟均稱,就該筆土地交易僅收到土地賣方給付傭金之分潤約 4,351.875美元(計算式:5,802,500× 1%× 30%÷ 4 = 4,351. 875),且並不知道被告未將賣方傭金之7成服務費用給付予 原告。而追加被告庚○○僅有接過一次電話,向原告表示,海 外土地有關事項都是交由己○○處理,他也不清楚情形,但會 代為向己○○詢問後,即封鎖一切聯絡方式避不見面,被告己 ○○亦避不見面。直至109年10月間,原告才透過全球地產公 司之股東丙○○之協調,與被告己○○約在三重調解委員會見面 協商。 (六)109年10月28日當天,在調解委員會協調不成後,眾人改至 旁邊星巴克繼續交涉,被告己○○當著全球地產公司股東丙○○ 、丁○○及丁○○友人的面向原告詐稱:就該筆土地交易,買方 巨石公司並未給付原先約定之傭金,其僅有收到土地賣方給 付1%的傭金,然公司經營困難,其目前手頭亦不寬裕,就此 部分願分四期給付原告折合新台幣65萬元之服務費。若原告 願意答應此條件,其願意協助取得全體股東的授權書,讓原 告出面追討買方傭金,待原告成功要回款項,將多給予原告 補貼;若其真的有收受買方的傭金,願意將傭金全數退還給 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答應僅接受約35%傭金之服務費用 ,讓被告己○○分四期給付。然而被告己○○在110年1月5日約 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碰面,欲以 臨櫃轉帳之方式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取出早已準備好的收 據乙紙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收據內容僅針對賣方之服務費 ,買方部分不包含在內。強烈催促原告趕快簽下收據,證明 其有支付新台幣65萬元給原告。原告不疑有他,當即簽下收 據,被告己○○才當面辦理匯款手續。事後原告發現收據中未 清晰記載僅限於賣方傭金之服務費用,在原告向被告己○○反 應並表示買方傭金部分不在該收據之效力範圍後,被告己○○ 卻不願再與原告交涉、聯繫簽立追討買方傭金之事宜,更封 鎖原告、避不見面。原告詢問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丙○○、張 燦麟時,其等竟稱被告根本沒向其他股東要求簽立授權原告 追討買方傭金之授權書。 (七)更甚者,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關係與戊○○電話連繫上 時,方由戊○○處知悉買方傭金早已匯入被告己○○位於泰國金 邊之銀行帳戶,且巨石公司對於此買方傭金之給付有簽署保 密協定。戊○○並表示,因保密協定之關係,其只能透漏巨石 公司確實有依照約定給付被告土地買賣價金的2%作為傭金, 其他部分只有在檢調或法院傳喚下提供相關資料或進行說明 。自此,原告方知自己受到被告花言巧語欺瞞,實際上被告 早已收到該筆土地交易買賣雙方所給付之傭金合計美金174, 075元(計算式:5,802,500×3% = 174,075),然貪圖利益而 不願將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撥付予原告。 (八)而由鈞院函詢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地產代 銷公司),其回函之內容可見,全球地產公司就仲介系爭土 地一事,係由被告己○○出面簽訂契約,並由追加被告庚○○提 供帳戶收款。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更有行為分擔,共謀侵 吞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用,藉口尚未收到款項,將應轉交之 款項中飽私囊甚明。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交易案中買方巨石集團之業務,依照全球地 產公司之規定,巨石集團若透過全球地產公司介紹達成交易 ,原告即得自全球地產公司所收取傭金中分配服務費用,且 被告負有義務將傭金分配予原告: (一)原告於全球地產公司任職時,為推廣、銷售公司之物件,曾 耗費大量時間製作、維護、更新所創建的Facebook粉絲專頁 ,平均每日維持3到5篇的發文量,並投放廣告、寄送邀請函 ,積極開發陌生客戶,許多客戶也都透過此等方式填寫資訊 報名參加。巨石集團亦是透過此種方式,得知全球地產公司 有在做海外房產代銷,並因此參加全球地產公司之說明會, 由原告引進公司。 (二)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巨石集團為原告之客戶,若巨石 集團透過全球地產公司介紹達成交易,原告即得自全球地產 公司所收取傭金中分配服務費用。此據證人丁○○於鈞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被告對全球地產公司有此規定,亦以書狀自認 全球地產公司收受之傭金,其中7成是分配給該案業務。再 由原證2股東群組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被告有代全球地產 公司收受土地賣方給付之傭金,並將傭金分配給股東、業務 之義務。 (三)被告負有義務應將所收受土地銷售傭金依照比例分配撥付服 務費用予負責該交易案件業務:全球地產公司前開規定於法 律定性上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得依該規定直接向被告 請求給付。由前引全球地產公司時任總經理丁○○之證詞以及 被告之答辯狀所述,被告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共同負有 應將海外土地所收得傭金,依照比例分配給業務之義務。業 務亦得依公司之規定直接向己○○、庚○○等二人,請求其自所 收受傭金中撥付屬於業務之服務費用,即所謂利益第三人契 約。是以,在由被告庚○○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予土地買方 收受傭金後,即應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撥付業務之服務 費用予原告。是原告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撥 付所應受分配之服務費用,應有理由。 三、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賣方傭金服務費用部分,被告二人應再給 付剩餘半數即20,308.75美元予原告: (一)證人丁○○為全球地產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並曾任該公司之總 經理對公司內部之規章知之甚詳。而由丁○○於鈞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全球地產公司規定,就海外土地代銷之部分, 由己○○、庚○○夫妻負責,並固定向土地賣方收取買賣價金4% 之傭金、土地買方收取買賣價金2%之傭金。就銷售土地所取 得之傭金,由己○○、庚○○等二人收取後,再將其中三成交付 予公司,其餘七成按比例撥付予業務。因此依照全球地產公 司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原告由土地賣方傭金可分配 之服務費用本應為81,235美元(計算式:5,802,500×4%×70%÷ 2=81,235)。然而被告身為賣方經紀人,為促成系爭土地交 易案私自答應買賣雙方退傭,而未與土地賣賣雙方約定收取 足額傭金,故僅得以股東身分分得獲利,而不得再以業務身 分與原告分配買方傭金之服務費用。因此原告應可單獨分得 土地買方、賣方給付傭金之七成即40,617.5美元(計算式: 5,802,500×1%×70%=40,617.5)。 (二)原告已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內撤銷109年10月28日受詐 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再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向被告 二人請求給付剩餘半數服務費用即20,308.75美元: 1、被告明知已收受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之傭金,卻仍向原 告施以詐術,謊稱買方巨石集團尚未給付傭金,無從分配給 原告。為取信原告更進一步向原告誆稱,會代原告向全體股 東取得授權書,讓原告代替全球地產公司向巨石集團追討買 方傭金,若原告成功向巨石集團要得傭金,會再多給付服務 費用給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賣方傭 金與原告以應收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65萬元達成合意 。 2、由證人丁○○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己○○於109年10月28日對 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僅 收取賣方給付傭金之三成五即新台幣65萬元。 3、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寄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並於111年11月28日第一次到達被告所經營公司之營業登 記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已於111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查,原告於查 報被告戶籍謄本後,並於111年12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寄出 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111年12月12日第一次到達被告 於苗栗縣○○市○○路○○巷00號之戶籍地,於111年12月13日第 二次投遞至被告之戶籍地,然因無法投交,故於111年12月1 4日送交苗栗郵局招領,並於招領兩星期期滿未領取,而於 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給原告。是以,原 告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1年12月12日合 法到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內,並處於被告得隨時瞭解之狀態, 而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4、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土地賣方 傭金總計得請求40,617.5美元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然而被 告至今僅給付其半數。是以,原告自得再依全球地產公司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半數之服務費用,即20,308.75 美元。 (三)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交易 案賣方傭金服務費用僅收取應分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 6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施用詐術行為而受之損害,即109年10 月28日所同意放棄領取之20,308.75美元: 1、被告明知徐雅琪已於107年6月29日自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 處代全球地產公司領取29,013美元之買方傭金。卻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10月28日由己○○出席調解,並 由己○○向原告詐稱,其等並未收到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 之傭金。此有證人丁○○、丙○○之證詞在卷可稽。且為取信於 原告,更向原告表示,願意代替原告向全球地產公司全體股 東取得授權書,委由原告替全球地產公司出面向巨石集團追 討買方傭金。更稱如原告成功追得傭金,將多分配服務費用 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賣方傭金應分得的服 務費用,僅收取應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65萬元,致生 損害於原告。 2、被告二人為圖自身私利,先於收取土地賣方給付之傭金時未 依規定分配給原告,於原告向其等追討時,庚○○先假意表示 會代為向己○○詢問後封鎖原告,再由己○○出面向原告推稱, 賣方傭金已全數分給股東,較難再撥付服務費給原告,然而 買方傭金尚未收取,如原告代為向巨石集團追討,成功索回 傭金,會多分配服務費給原告。兩人共謀由庚○○收取款項侵 占入己,由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 賣方傭金應分配之服務費用僅收取其中半數。被告除共同負 有應分配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外,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3、被告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所稱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更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而同時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308.75美元之損害。 四、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傭金服務費用部分,被告應將其全數 即20,309.1美元予原告: (一)查全球地產公司關於業務分潤之規定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已 如前述,原告得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 付應受分配之服務費用要無疑義。再查,被告為求成交,私 下答應系爭土地交易案買賣雙方退傭,自不得再以業務之身 分與原告平分服務費用。是以,原告自得依全球地產公司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傭金之七成即20 ,309.1美元(計算式:29,013×70%=20,309.1)全數給付給原 告。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309.1美元: 1、由卷內巨石集團之回函可知,本件土地買方至遲於106年6月 29日即已給付部分傭金予己○○、庚○○等二人,其等二人依據 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即負有應將業務之服務費用撥付予原 告之義務。 2、被告明知其已收受巨石集團給付之傭金,應將服務費用撥付 予原告,卻仍於109年10月28日,當著全球地產公司股東丙○ ○、丁○○等人之面,向原告詐稱就該筆土地交易,巨石集團 並未給付原先約定之傭金。使原告信以為真,答應暫緩向其 追討,並進而與被告於110年1月5日簽下原證四之收據。 3、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侵吞前開款項,致使 原告至今無法受領前開服務費用,應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施用詐術加害於原告之行為,其行徑違反國民一般 道德觀念,其行為同時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 ,已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訂之要件。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向其 請求20,309.1美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五、訴之聲明:(一)被告己○○、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於104年間與同為仲介從 業人員之訴外人黃裕群、丁○○及丙○○合資成立全球地產公司 ,從事柬埔寨金邊之不動產銷售業務。其中被告、丁○○及黃 裕群均未以自己之名義為股東之登記,但均實質參與全球地 產公司之銷售業務。原告於全球地產公司成立前應係任職於 丁○○所經營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二十一世紀加盟商),於全球 地產公司成立後,原告即在丁○○之安排下轉職於全球地產公 司。 二、因全球地產公司成立之目的主要係為銷售金邊「FirstOne」 建案,因此於當時之位於臺北市東興路之營業址舉辦說明會 ,斯時「巨石公司」之代表人戊○○因得知該說明會之舉辦, 且巨石公司有意與全球地產公司合作銷售該建案,因此前至 東興路說明會之會場,當時適逢原告於說明會擔任接待,然 因戊○○到場之目的並非為購買建案房屋而來,且因層級較高 ,因此原告乃將戊○○帶予全球地產公司四名股東認識,當時 戊○○即表示係看到由全球地產公司股東黃裕群於臉書登載之 說明資訊而得知該說明會,而就戊○○何以前至全球地產公司 位於臺北市東興路辦公室參與說明會,乃至於其後係如何透 過被告己○○購入系爭土地乙節,亦經證人戊○○到庭詳予說明 ,證人亦向鈞院表示「完全無法確認是何人邀請伊到國際全 球地產公司聽說明會、到參加說明會的地方(應指國際全球 地產公司位於東興路之辦公室)接待我的那位我不確定是否 為甲○○、對於原告只有一次是在東興路見過、且當時巨石公 司購入系爭土地亦均係由被告己○○代表該公司去接洽都是他 跟地主談…」(參鈞院卷內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 以論,縱使原告係接待戊○○之人員,其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亦 完全無關。是原告既非居於該土地交易案之「仲介」地位, 其如何能主張基於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享有服務費用?退一 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自承,對外收取之服務報酬中之30%分 配予公司股東,其餘70%歸由業務人員取得,則原告亦非參 與或是引介買方(即巨石公司)而促成土地交易之人,其如何 主張應與被告「平均分配」該70%之服務費用? 三、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提供仲介服務所受領自「買方」仲 介費用數額部分(按,兩造對於「賣方」給付之仲介費用數 額並無爭議): (一)訴外人戊○○於土地買賣磋商階段即曾承諾被告己○○將給付土 地成交價額0.5%為仲介費,事後戊○○於107年間亦以巨石公 司之名義與被告己○○補行簽署「中介服務合同書」乙紙,並 依被告己○○之通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庚○○開設於金邊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 (二)此外,前開爭點經證人戊○○到庭其亦證稱就前開仲介費用之 數額確實即前述土地成交價額0.5%無訛,原告就上開證人之 陳述既已無爭議,爰不另贅述。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案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系爭土 地於105年4月間成交,原告則於同年6月30日離職。於該次 土地交易中,「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用為58,025美元,而關 於該筆「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用之分配方式係依全球地產公 司四名股東於公司成立之時之協議為之,即:由主成交之業 務人員(無論是四名股東之一或旗下之業務人員均同)取得仲 介費用之70%,另30%則歸由全球地產公司,亦即由四名股東 各取得7.5%。就此分配方式亦與證人丁○○到庭之證述相符。 準此,系爭土地交易既係由被告一人獨立所完成,是就「賣 方」所支付之仲介費用,自應由被告取得其中之70%及7.5% 。 五、至於被告己○○之所以事後於109年10月28日同意就此部分「 賣方支付」之佣金再提撥部分予原告,純係受迫於原告施壓 之下不得不為,茲再說明如下:於109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 己○○於出席三重區公所調解會後前往附近之星巴克續談,在 場除有原告、丁○○及十數名不知名之男子陪同渠等外,其餘 則為被告己○○、訴外人丙○○及陪同丙○○到場之親友(其一應 為丙○○之妻舅)。原告見其未能取得仲介費而心有不甘,遂 強硬要求被告己○○應將已取得自「賣方仲介費」中70%之半 數即約新台幣65萬元給付予伊。被告己○○因原告方人多勢眾 且一再相逼,在迫於無奈下始當場先向丙○○調借10萬元給予 原告,丙○○則是當場前往提款機提領10萬元交付之,此亦有 交易記錄乙紙可證,而被告其後並再分次給付新台幣65萬元 予原告。且原告於當時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被告己○○於當天所 「承諾給付」之款項,甚且當場手書「簽收單」乙紙要求被 告己○○簽署,其上並詳載各期應給付之數額及日期,就前開 過程亦經證人丙○○證述甚明,其後被告於完成全數之給付後 為免原告再繼續糾纏,尚且再書立「收據」乙紙載明「自傭 金交付完畢之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等語,要求原告簽 署。衡情以論,倘被告就「買方支付之佣金」部分有一併承 諾願給付予原告之意,則何以當時原告未就此部分一併書立 書面要求被告己○○簽署?倘原告確實還有「買方支付之服務 費用」可得主張,何以會願意在該「收據」簽名?且證人丙 ○○到庭時亦陳稱「有看一下(指被證2所示簽收單),是己○ ○拿給我看的…有,10萬元,因為是我去領錢出來借給己○○的 …」,據上,足證被告己○○自始至終並未承諾原告任何關於 「買方所支付服務費用」之給付。 六、再者,關於「賣方」所支付之仲介費既已分配其中30%予四 名股東,倘原告確實有權享有此仲介費用之分配權利,何以 在分配之當時未能受分配?其未受分配之際何以未為任何之 表示,反而在時隔數年後方如此汲汲營營一再對丙○○騷擾要 求丙○○代其與被告聯繫?況且原告亦早已知悉賣方已給付仲 介費用之情事,何以在當初未對被告或全球地產公司為訴訟 上之主張?倘如證人丁○○所言「被告於調解當日前往星巴克 時是夥同二、三十名黑衣人到場、還聽說是太陽會」等云云 ,被告何需答應將早已入袋之仲介費用之半數再給付予原告 ?被告又何需在當場即向丙○○商借10萬元給付原告以求平安 脫身?衡情以論,證人張燦麟既係原告之「前雇主」、且事 後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之服務費亦如此「關心」,且復係全球 地產公司之實質股東之一,何以在被告分配「受領自賣方之 服務費用」予公司其餘三名股東(此亦包含張燦麟)之當時未 曾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受分配該服務費用 ?如此亦可避免日後原告對合股之全球地產公司主張任何給 付之權利而可保全公司之利益;而相同之狀況就證人丙○○之 部分亦同:丙○○就原告為索取系爭「服務費用」已不堪其擾 ,倘原告在系爭土地交易之當時確實係得主張服務費用分配 之業務人員,則證人丙○○既亦係實質股東之一,何以當時亦 未曾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一併分配該服務費 用?如此亦可避免日後原告對合股之全球地產公司主張任何 給付之權利而保全公司之利益。 七、再退一步言之,倘原告係基於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主張系爭 服務費用之給付,顯然其係本於全球地產公司「受雇人」之 地位而為主張,則在此情形之下其得請求之「對象」(按, 此並非被告之自認)亦應係全球地產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此併予陳明之。 八、另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縱令如原告所言被 告係故意漠視原告之權益而不給予其應得之服務費用(以下 本條項之主張均非被告之自認),則被告何來「不法之行為 」?被告否認其得受領系爭服務費用之舉,又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舉?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究係為何?蓋:其縱 有受「損害」,亦僅係一受領服務費用之「債權」,此終究 與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之要件有間。倘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則何來主張 侵權行為賠償權利之餘地? 九、另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109年10月28日意思表示部 分:當日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簽收單」之時並未論及「被 告是否已收受買方之服務費用」,則被告既未提及是否已收 受該服務費用,何來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原告就此所 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綜上,原告就「其係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人員」乙節既未能 予以證明,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將受領自買方之仲 介費用分潤予原告」,遑論被告二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之 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顯然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球地產公司之實際股東,被告己○○於該公 司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庚○○則掌管該公司財務,渠二人並負 責全球地產公司海外土地代銷部門。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 定,海外土地代銷部分,業務成功將客戶帶入公司後,如客 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公司收取總傭金的30% ,其餘70%則作為服務費用撥付予該案之業務。原告於104年 5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全球地產公司業務人員,從事海外土 地、房屋之代銷工作,在任職期間,原告邀請巨石集團之執 行業務董事戊○○及經營管理階層之魏啟林參加海外投資說明 會,而促成巨石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 服務費新台幣65萬元,而拒絕給付其餘服務費,為此,依據 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交易經過為何?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否 經由原告之邀請參加投資說明會?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案有 無提供仲介服務: 1、系爭土地之買方為柬埔寨之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Global  Titan Ston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 d) ,柬埔寨之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PICASSO CITY GARDEN DEVELOPMENT Co.,LTD.)與被告己○○簽訂中介服務 合同書,由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買賣信息介紹予柬埔寨之畢 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與 賣方完成買賣交易,此有巨石地產代銷公司於112年4月25日 112字第003號函暨所附中介服務合同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7頁)。 2、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去過 臺北市東興路全球地產公司參加過說明會,印象中參加說明 會只有一次,當時是去聽「建案」的說明會,不是「土地買 賣」的說明會,因為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房地產的買賣, 當時說明會的主講是黃裕群,伊是因為黃裕群才去聽說明會 的,因為黃裕群是柬埔寨房地產非常有名的主講人。伊沒有 印象是甲○○邀請伊去的,亦無印象是公司員工乙○○之報告才 知道全球地產公司。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是經由己○○介紹, 己○○當時是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的總經理,他代表公司去 接洽買賣事宜,都是他跟地主談。中介服務合同書是伊代理 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與己○○簽的,全球巨石地產開 發公司是柬埔寨的公司,這家公司跟全球地產公司沒有關係 ,是巨石地產代銷公司的股東在柬埔寨另外成立的一家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筆錄)。 3、證人乙○○固證稱:之前伊在巨石集團當業務時,老闆戊○○請 伊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伊就上網看到FIRSTONE的案子,伊 留聯絡資料要瞭解案子,後來是甲○○跟伊聯繫,約時間去他 們公司東興路瞭解,去的時候就是跟甲○○接洽,因此認識甲 ○○。伊曾前往臺北市東興路中農科技大樓參加全球地產公司 的說明會一次,是甲○○主講,內容大致上是介紹FIRSTONE建 案及柬埔寨的環境,回去後有跟戊○○報告參加說明會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筆錄)。證人   乙○○既是受老闆戊○○之指示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而其去瞭 解者亦是建案,而非「土地」買賣之說明,且戊○○亦已證稱 其係慕名黃裕群為說明會之主講,始前去全球地產公司參加 說明會,顯見戊○○自有瞭解柬埔寨房地產之管道,並非因乙 ○○之報告始參加說明會,是乙○○之證言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證 據。   4、基此,足見系爭土地之仲介為被告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 公司經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己○○與地主接洽而完成系 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而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因慕 名黃裕群為說明會的主講,始前去全球地產公司參加說明會 ,戊○○沒有印象是甲○○邀請伊去的,亦無印象是公司員工乙 ○○之報告才知道全球地產公司。是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戊 ○○是經由其引介而參加說明會,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交易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 土地交易案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堪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是 否有據: 1、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柬埔寨的房地產開發及銷售( 即賣房子),並未經營土地銷售。此據證人即全球地產公司 股東丁○○證稱: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的業務為柬埔寨的房 地產開發及銷售,公司與業務間分潤方式,大致可分房子跟 土地兩種分潤方式,房子部分成交以成交總額給業務員4%的 利潤,全球地產公司沒有經營土地銷售,是由己○○與庚○○夫 妻用公司的名義去經營,公司收品牌費,收成交總價的總傭 金(買方+賣方的傭金)百分之30,其餘的百分之70由己○○與 庚○○夫妻收取(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證人即全球地產公 司股東丙○○證稱: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海外房地產 銷售,主要是賣房子,公司沒有經營土地銷售(見本院卷第2 89、292頁筆錄)。證人戊○○亦證稱: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 房地產的買賣,沒有經營土地銷售。由此可見,全球地產公 司主要經營的業務為柬埔寨的房地產(即建案)開發及銷售, 並無經營土地銷售之業務。土地銷售業務是被告夫妻以全球 地產公司名義經營,全球地產公司僅收取品牌費。茲全球地 產公司既無經營土地銷售業務,則全球地產公司自當無與業 務人員就土地銷售如何分潤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全球地產 公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於109年10月28日有達成書面協議, 雙方簽訂有「簽收單」,被告己○○願給付柬埔寨土地買賣傭 金新台幣65萬元;另又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 一、如 果被告有收到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或是代公司收受買方 巨石給付的傭金,會將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全數給付給原告 做為賠償。二、若巨石公司沒有給付傭金,被告會跟全體股 東要授權書,讓原告可以向巨石公司請求給付傭金,如果原 告有催討到傭金,被告會多給我們補貼」等語。 3、有關原告與己○○簽訂「簽收單」部分,經查「簽收單」上載 明:「因己○○先生於柬國土地買賣傭金,分配給付方式於甲 ○○,協商給付方式如下:109年10月28日10萬元整新台幣;1 09年11月5日22萬5仟元整新台幣;109年12月5日16萬2仟5佰 元整新台幣;110年(誤載為109)1月5日16萬2仟5佰元整新台 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若有一期未給付,並視同金額 到期,此據作廢。」此有簽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7頁 )。茲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曾提供仲介服務,或 其貢獻程度為何,被告己○○既同意分配傭金予原告,並簽訂 「簽收單」為據,此項協議自屬有效。其後被告己○○即依協 議日期分期給付原告傭金,於110年1月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 項時,雙方於當日簽立有「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己○○ (以下稱甲方)已於2021年1月5日將所有柬埔寨土地成交傭金 新台幣65萬元交付予甲○○(以下稱乙方),並經乙方點收確認 金額無誤。」並特別載明「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 自此無涉」,此復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9頁)。 4、有關原告所稱「口頭協議」部分,證人丙○○證稱:調解會主 席表示他沒有辦法調解,所以其等到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廳繼 續談,最後有談成一個協議,內容是他們自己談,內容就是 給一些錢,當日己○○有拿簽收單給伊看,己○○有交付10萬元 給原告,錢是伊領出來借給己○○的,協議內容伊沒有特別過 問,詳情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人丁○○證稱 :「現場調解沒有成立,調解之後他們約到委員會對面的星 巴克談,當時己○○跟甲○○有談一個價格,己○○說只收到賣方 的服務費,沒有收到買方的服務費,就用賣方的服務費跟甲 ○○談了一個價錢,甲○○問為何買方沒有服務費。」、「(法 官:己○○當時有沒有說如果有收到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 或代替公司收受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會將巨石公司給 付的傭金全部給付給甲○○?)己○○說會把巨石公司給的傭金 全部給甲○○,也會把從賣方收到的傭金全部給甲○○。因為當 時我們公司也在跟己○○要買方的30%傭金,所以我清楚聽到 他這麼說。」、「(法官:己○○有無說如果巨石公司沒有給 付傭金,己○○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甲○○代替公司向巨 石公司追討傭金?如果甲○○有追討到傭金,己○○也會多給甲 ○○補貼?)補貼這部分我沒有聽到,其他的部分有聽到己○○ 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綜上證人所述,證人 丁○○固曾聽聞己○○會把巨石公司給的傭金全部給甲○○,也會 把從賣方收到的傭金全部給甲○○,如果巨石公司沒有給付傭 金,己○○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甲○○代替公司向巨石公 司追討傭金等情,惟並未聽聞如果甲○○有追討到傭金,己○○ 也會多給甲○○補貼乙節。而證人丙○○表示雙方最後有談成一 個協議,內容就是給一些錢,並未清楚聽聞口頭協議之事。 5、綜上所述,按原告於當日與被告己○○達成協議後,既知將協 議內容形諸於文字具體簽訂書面之「簽收單」為憑以保障權 益。倘其與被告己○○當日另有達成口頭協議內容,衡情亦應 簽訂書面協議為憑始為合理,詎其非但未簽訂有任何具體書 面,甚且於「簽收單」上亦未明示「本簽收單分配之傭金僅 限於賣方傭金」或註明「買方傭金另依口頭協議」等文字以 示區別,而於被告己○○交付65萬元後,更於「收據」上明確 記載「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並鄭重 其事由雙方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按捺指印為 憑。由此可見,證人丁○○當時所聽聞之內容,應僅係原告與 己○○協議時曾提及之交涉事項,然最終達成協議者應係「簽 收單」之內容,原告所謂之口頭協議內容應未達成共識。 6、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經由 原告之邀請而參加投資說明會,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交易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其請求分配土地買賣傭 金,本即無據;復無法證明雙方有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而 被告己○○承諾分配予原告之傭金新台幣65萬元,又已依約履 行完畢。是原告稱其遭受被告之詐欺而主張撤銷該協議,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亦難認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1

PCDV-112-訴-400-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藍孝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謝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房屋,作為髮鋪經營使用。原告因搬遷須將原住處同居人鍾 元隆所有之淨水機移機,乃委請被告共高享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為此支付新臺 幣(下同)3,600元報酬。詎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 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後,竟施作不當、 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 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 重浸水毀損。嗣原告聯繫被告共享公司客服人員反映上情, 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 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被告謝其福淨水機移 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加害行為,進行和解 及賠償。惟因被告共享公司就賠償方式竟僅願更換水機,至 於原告家具、地板損害等未置一詞,更無視原告因室內嚴重 漏水導致高度潮濕而無法經營髮鋪之營業損害、甚至無法居 住之損害等,原告難以接受。迄今,被告共享公司未再與原 告協商具體賠償事宜。  ㈡請求權基礎:   ⒈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共享公司就淨水機進行移機,並支付3, 600元報酬,原告與被告共享公司間就淨水機移機作業有 承攬契約關係。嗣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被告謝其福進行淨水 機移機作業,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告共享公司實際指 揮監督與執行職務之人,為被告共享公司向原告履行約定 移機義務之人,而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使用人。被 告謝其福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或背景, 當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 ,以及安裝是否確實,以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 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參照民法 第224條規定,被告謝其福既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 使用人,被告共享公司應就被告謝其福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以,就本件承攬施作移機所致原告生瑕疵結果損害當 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復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5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漏水受有家具毀損、無法使用承 租房屋、無法營業、居住安寧受侵害等固有法益損害,得 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 司賠償之。   ⒉侵權行為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淨水機漏水所生之損害,乃被告共享公司指 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施作不當所導致,足認被告謝 其福安裝不當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謝其福身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 業知識、經驗或背景,當應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 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以及安裝是否維實等,以 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 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其福就原 告所受家具損壞、營業損失、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等 損害賠償之。    ②被告謝其福乃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至原告承租現場進行淨 水器移機作業之安裝師,顯見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 告共享公司實際指揮監督而到場執行職務之人,且被告 共享公司亦就被告謝其福安裝行為導致之損害進行和解 ,而向原告提出和解書並為協商,故不論客觀上、或一 般社會通念等,被告謝其福當屬被告共享公司受僱人無 疑,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共享公司與被告謝其福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連帶賠償之 。又本件被告謝其福既依被告公司指示至原告承租現場 進行淨水機移機作業,被告共享公司自應就其組織活動 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向被告共享公司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本 件所受損害。上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原告乃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有理由主張之。  ㈢損害賠償項目:   ⒈家具損壞等之損害(共99,000元):    ①查原告室內所有之家具(收納櫃等物品)或生活物品, 皆因嚴重泡水致須支出更換收納櫃等修繕費用,共99,0 00元。    ②次查,原告承租房屋因漏水嚴重,導致不論室內、地板 內或牆壁內等地,甚至原告所有之設施、裝潢等物品嚴 重泡水,致承租處濕氣甚高,難為通常入住使用,原告 須購買除濕機而支出19,200元。   ⒉營業損害(共16萬元):    查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惟店內原告所有之 設施、裝潢等物品皆嚴重泡水,導致原告二個月時間(即 112年8月、9月)無法正常營業,喪失原預期可得之髮鋪 營業收入。而原告營業收入每月平均約8萬元,以二個月 計算後共受有16萬元之所失利益。   ⒊租金損害(共7萬元):    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35,000元,惟因漏水嚴重,導致不 論室內、地板內或牆壁內均濕氣甚高,雖以為通常入住使 用。且漏水亦導致原告於租屋內所有之家具、裝潢或生活 起居等用品嚴重泡水,導致原告長達二個月時間(即112 年8月、9月)無法正當居住使用。因之,原告受有無法通 常居住使用承租房屋達二個月之租金損害,計算後共7萬 元。   ⒋居住安寧之損害(共20萬元):    原告因本件漏水致難以入住承租房屋,而該房屋為原告日 常實際生活與營業之重要場所,堪認淨水機嚴重漏水導致 原告無法為通當居住使用、無法營業等情況,確已致原告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客觀上應為一般人難 以忍受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上開損害合計548,2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應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備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及侵權行為 (備位聲明部分)造成其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 間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原證1至6尚不足證明被告共 享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證l及原證4已足以證明原告非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 賠償:    依原證l租賃契約書前言所載:「立契約書人承租人藍孝 菁 出租人廖陳秋樺所有權人……」、第二條:「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8月l5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5日止」,惟依起 訴狀所載:「被告謝其福於1l2年7月22日移機完成」,另 依原證4和解書前言:「……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 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誠意爰書立和解條件如下」 。因而本件不論是移機完成日期112年7月22日或告知客服 漏水事件之日期112年8月7日,均在原告租賃日期1l2年8 月15日之前,原告根本尚未承租該房屋,從而原告所稱「 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重浸水毀損」云云,依原 證1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出租人即廖 陳秋樺而非原告,而原告既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即非受 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⒉原證2、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福 移機作業所造成:    ①起訴狀自承本件淨水機是「將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 機進行移機作業」。經查,依被告共享公司電腦記錄所 載,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之安裝日期是103年3月17日, 迄今已使用9年之久,且淨水器使用之管線(通稱為白 管),依被告共享公司綱站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資 料所載:「本公司白管屬耗材,使用年限約2年,若長 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 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 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依上開電腦記錄資料 ,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未曾要求被告共享公司更換白管, 而被告共享公司基於尊重消費者,倘消費者未要求更換 耗材時,則不會主動更換,以避免產生無謂消費糾紛。    ②次依原證3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上面是『裂管』露水 10天的情形」、「這是昨天下午又『爆管』的照片」云云 。按本件淨水機係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所使用9年之舊機 而進行移機並非新機安裝,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 完成移機作業當下,並無漏水情形,原告方才會支付被 告謝其福報酬現金3,600元,而依原證4和解書所載原告 同居人鍾元隆告知漏水事件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當 時原告稱LINE提供漏水照片是10日前之照片,因而其漏 水時間應該是在1l2年7月29日左右,即在移機完成日之 7日後才發生漏水事件。再依上揭line對話,原告自認 漏水是因「裂管」、「爆管」所致,足見該漏水事件係 機器白管老化脆化所發生之裂管滲漏,而與移機作業根 本無關。然因原告同居人鍾元隆使用該淨水器9年並未 定期更換耗材白管,則因耗材白管老化而裂管、爆管所 致之漏水事件,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從而原證2 、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本件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 福移機作業所造成。   ⒊原告依原證5及原證6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①姑且不論前述該漏水事件與移機作業根本無關。原證5係 原告稱須支出更換收納櫃修繕費用9萬餘元之估價單, 惟如前述,原告並非該房屋及收納櫃之所有人,原告即 非受損害之人,自已不得請求損害,且依原證2漏水照 片所示,亦僅有部分牆面或櫃體出現水漬,是否已達損 壞而無法修繕應予拆除更換,已有可議,而原證5估價 單係將廚房相關櫃體、房間隔間、地板等全部拆除更新 之估價,並非原告實際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民法 第216條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②原證6係原告購買除濕機之估價單,依該估價單上日期11 2年9月4日、預計交期9月7-1l日,而依前述本件漏水時 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29日,已逾l個月後,原告主張承 租處濕度甚高云云,然其濕度究為多少?且室內濕度是 否係漏水所造成?原告俱未舉證,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租金損害及居住安寧損害,並無理 由:    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依原 證2照片係為廚房周遭即液化石油氣桶旁淹水,並無原告 所稱髮鋪營業所使用之相關設施器材等,已遭嚴重泡水損 害致不堪使用而影響其正常營業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租金 損害及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本件漏水事件係 在原告承租日即112年8月15日之前,然原告仍予遷入居住 使用,縱因漏水有些許不便,但尚無達到被告所稱無法為 通常居住使用或無法營業之情況,否則被告自然不會在漏 水後仍遷入入住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害及致其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損害而屬情重大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本件漏水所致淹水事實,原告與有過失:    本件淨水機是使用9年之舊機而進行移機,而依被告共享 公司該舊機型淨水機之安裝注意事項中已明確載明:「安 裝地點應選擇良好排水之地點」以預防消費者未按期更換 老化的白管所生滲漏水之風險。而依原證3第l頁右邊上方 第2張及第3張圖片,可明顯看到在廚房廚櫃前方地板走道 上有一排水孔,然如若該排水孔排水順暢,則漏出之水自 然會沿箸排水孔而順利排出,不會造成淹水。然本件漏水 會導致淹水情況,顯然該排水孔已遭堵塞或封閉,方才導 致漏出之水無法沿排水孔順利排出,而排水孔之堵塞或封 閉所致之淹水,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原告就此部分 顯與有過失。如認為本件被告共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亦請鈞院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共享公 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起承租上址房屋作為髮鋪經 營使用,因須將其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進行移機至承 租處,乃委請被告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支付3,600 元報酬,而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係於11 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謝其福因施作不當,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 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系爭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 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嚴重浸水毀損,造成損害一 節,雖提出室內漏水水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 書、鑫紘工程行估價單及購買除濕機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完成給付或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 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 被告謝其福淨水器移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 加害行為云云。惟上開和解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成立,且該和 解書係記載:「雙方因民國112年7月22日安裝師定位安裝後 ,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 誠意立和解條件即下:和解條件:一、賠償:更換共享TW20 00廚下水機一台含壓力桶一只。……」等語,可知被告共享公 司僅係基於「誠意」而與原告同居人鍾元隆協商解決問題, 而非承認被告謝其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而發生漏水情事。且 本件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即已完成移機作業,距原告 表示漏水時間在112年8月7日前10天約已經過7日,其間亦有 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淨水機發生漏水,則本件漏水之發生是 否為被告謝其福移機不當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確 實證據證明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有疏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等乃受原告「有償」委請進行移機作 業,被告等不論依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當應負有移機後詳 細檢視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存在,然被告等卻未善盡該等義務,未即時發現管線硬化情 事致生本件漏水事件,被告等自有過失而應負契約上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所謂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 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 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 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 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 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 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 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 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固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 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 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本件漏水原因係由於被告謝其 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享公司綱站 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之說明三所附之附件一「共享健康 活水機裝機前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本公司之白管屬於 耗材,使用年限約為2年,自不適合長時間陽光曝曬,若安 養於戶外將會減少使用壽命,若長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 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 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淨水機內之白管屬於耗材,其 使用有一定之年限,如要更換需另支出費用,應為一般淨水 機使用者知悉之事實,是尚難認為被告共享公司有促請消費 者更換管線之義務,本件復於移機完成後經過約7日始發現 漏水情形,故被告共享公司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負「詳細檢視 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謝其福於移機過程中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情事,而有「過失」,亦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依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共享公司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謝其福、共享公司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司給付其548,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連帶給付其 54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5

PCDV-112-訴-3077-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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