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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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2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品蓁 康亦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其中 之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4125-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珠妹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奇昇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決議解散,選任詹珠妹為清算人 辦理清算事宜,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9月1日以府經登字 第1099101356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 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尚未行清算完結,本件應以詹珠妹為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 2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 名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戶名為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乙存帳戶) 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 元)予訴外人呂佳全,另於106年7月31日以轉帳支出方式將 系爭乙存帳戶內300萬40元(下稱系爭300萬40元)轉帳至被 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姜智浩(下稱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基礎事實,並均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 。之後迭經變更追加,於110年10月4日、111年4月8日以同 上之聲明,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系爭50萬元部分先後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一第34頁、第152至153頁),於113年3月11日以同上之聲明 ,再將系爭5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違背 受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第131、183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 院卷二第132頁),但因均係本於與被告間就系爭50萬元、 系爭300萬40元自系爭乙存帳戶轉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糾 紛,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系爭50萬元部分)、追加( 系爭300萬40元部分),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於106年間委任被告辦理貸款業務, 被告員工陳雪雪(原名陳品蓁)要求詹珠妹提供有在使用之 往來存摺、詹珠妹及股東吳善純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 原告於106年2月開立系爭乙存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因詹珠妹有債務問題,遂於10 6年2月6日向訴外人陳伊克借款2,500萬元,並於同日預先開 立50萬元支票予陳伊克作為106年6月份之利息,而陳伊克於 106年6月30日將50萬元支票兌現。而該筆2,500萬元借款中 ,縱使其中410萬元為呂佳全所匯,然此為陳伊克與呂佳全 之內部關係,惟陳雪雪卻錯誤指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 於106年6月12日填載匯款單交予陳雪雪,自系爭乙存帳戶將 系爭50萬元匯予呂佳全作為該2,500萬元借款之106年6月份 利息,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從事債務整合,本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卻因陳雪雪錯誤指示而匯款,致重複支付10 6年6月份之利息,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負違反受 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向詹珠妹表示因需製作金流以利將來貸款,遂要求將 資金全部集中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詹珠妹因此籌措款項 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甲存帳戶(原戶名為奇 昇興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甲存帳戶)內,使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得以讓被告兌 現,而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分別以無摺轉存80萬元、以訴外 人吳善哲名義匯款80萬元、以訴外人吳善純名義匯款80萬元 、以詹珠妹名義匯款60萬元,共300萬元至系爭乙存帳戶, 而此300萬元資金來源均係來自上開6紙支票。嗣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於106年7月31日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傅宥忻自系 爭乙存帳戶內將系爭300萬40元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上開利用保管原告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而盜 領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50萬元部分,因該筆款項係於106年6月12日轉帳至訴 外人呂佳全之帳戶內,並非被告所匯,況當時被告尚未持有 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需籌措資 金,陸續由訴外人吳善哲、吳善修、吳善純、詹珠妹分別出 面委請訴外人正新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協助 提供資金存入上開四人之個人帳戶作為資力證明,嗣正新公 司陸續請人將資金存入該四人之個人帳戶後,詹珠妹即表示 將以原告之名義借款,通知正新公司將前開作為資力證明之 款項改匯至系爭乙存帳戶後,即可將款項返還。從而,為確 保正新公司得順利取回上開作為資力證明之資金,詹珠妹遂 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交 予被告,而被告先轉存1,000元,再以詹珠妹提供之密碼提 領以確認密碼無誤後,被告遂於106年7月27日依詹珠妹之指 示分別從自己保管中之吳善修、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之 帳戶,轉存或匯款80萬元、80萬元、80萬元、60萬元至系爭 乙存帳戶內,並於106年7月31日將300萬元取回,是此部分 資金既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被告取得系爭乙存帳 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均為詹珠妹所提供並交由被告使 用,被告自無任何侵害權利可言,而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有 損害。退步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係於106年7月31 日,而原告遲至109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 ,並就原告所稱附表6張支票辯以係詹珠妹用以清償向王信 富之借款3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50萬元部分  ⒈於106年6月12日自原告之系爭乙存帳戶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 系爭50萬元予訴外人呂佳全之事實,有系爭乙存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年1月23 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0228號函暨所附系爭50萬元交易之取 款憑條、匯款單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卷 二第107、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 該筆款項之匯款單為詹珠妹所填載。  ⒉原告雖主張因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務,且詹珠妹向訴外人 陳伊克借款2,500萬元,月利2分,並開立支票給付利息,10 6年6月之利息已經於當月30日兌現,系爭50萬元之匯款係因 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雪雪錯誤指示詹珠妹填載50萬元匯款單 再交予陳雪雪逕將款項匯予呂佳全,致詹珠妹重複支付106 年6月份之利息,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負違反受 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證人呂佳 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珠妹向伊借2,500萬元,月利2分等 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依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所 示,該筆系爭50萬元係於106年6月12日由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詹珠妹製作取款憑條,同時由詹珠妹製作匯款單匯款給呂佳 全,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詹珠妹,證人呂佳全所述應屬 可採,該筆匯款有其給付之法律原因。至於原告提出支票存 根並主張50萬元之利息已於6月30日由陳伊克兌現,此筆是 受被告員工錯誤指示重複匯款云云,但原告僅提出其留存之 支票存根(本院卷二第121頁),縱謂詹珠妹與陳伊克間有 借貸及利息給付之事實,或如原告所稱呂佳全、陳伊克、陳 思穎106年2月6日共出借2,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 ),但原告暨無從證明歷來借貸往來對象僅陳伊克,所負欠 債務及積欠之利息僅6月份一筆利息,該筆支票存根所表彰 付款原因事實無從與系爭50萬元之給付原因相互勾稽而認屬 同一筆交易,況原告起訴時先稱係遭被告擅自偽冒原告名義 匯款,嗣經調取得相關匯款憑證後,又改稱係受被告員工錯 誤指示,前後歧異,是否因被告員工指示而匯款,亦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其依民法第544條 以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賠償50萬元云云,認屬無據。  ㈡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 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擅自轉帳支出系爭300萬40元至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受領系爭300萬40元顯係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應賠償返還原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為原 告主張之侵權(侵害)行為舉證,從而本件應究明者為:原 告主張系爭乙存帳戶於106年7月31日轉帳支出之300萬40元 為原告自有資金,是否可採?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⒊經查:原告曾交付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 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自系爭乙存帳戶支出300萬40元轉匯至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乙存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取款憑條、匯款單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5、17頁)。且依該乙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所示,至106年7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完3萬元後,結餘僅剩3 79元,嗣於同日有跨行轉入1,000元,於同年月27日現金支 出750元後,帳戶結餘629元,同日再有無摺轉存80萬元及三 筆匯款匯入依序為80萬元、80萬元、60萬元,備註欄分別載 為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又系爭乙存帳戶上開106年7月 27日所存入四筆款項,係被告以無摺轉存及以吳善哲、吳善 純、詹珠妹名義匯款至系爭乙存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84頁),而原告奇昇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本為資本總額200萬元之有限公司,於105年 10月18日設立登記,之後於106年8月1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 查詢該二家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且如前述,106年6月12日原告及詹珠妹尚可持該帳戶之印鑑 自行辦理前述系爭50萬元之提領及匯款,與原告稱印鑑等資 料於106年2月間已經交付被告保管之情不合,則被告稱:當 時係驗資所需而由原告先將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於106年7月26日將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存入 1,000元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後,由被告存入共300萬元 後再提領等情,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⒋再就有關被告存入並提領之上開300萬元資金是否來自於原告 所有乙節,原告固主張曾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被 告兌領,共300萬元,故被告存入之300萬元實為原告自有資 金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為憑,被 告否認之,而依原告所整理系爭甲存帳戶及附表支票兌現之 情形,雖有系爭甲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 一第115頁)可稽,但支票之原因關係多端,且詹珠妹及其 家族成員暨所營公司與被告間之資金來往複雜,觀之證人陳 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子很多,流程都是姜先生去幫 忙找資金,先還掉前面的債務,因為詹珠妹他們資金不夠, 所以有借貸,之後再協助辦銀行貸款,大概都是這樣的流程 」、「(被告複代理人問既然你剛剛有說是王信富借給詹珠 妹它們,為什麼支票是交給姜智浩收執跟兌現?)胡建寧跟 姜智浩合作,他們兩位也跟周樂繼代書合作,王信富是周樂 繼貸書找來的金主,當時他們就有合意讓姜智浩當窗口、聯 絡人,就由他代收,再匯給金主」(本院卷一第422至424頁 ),原告也陳報公司之股東成員詹珠妹等人與被告間之訴訟 案件多筆,顯見由詹珠妹家族成員組成之原告公司或其成員 與被告間資金來往顯非僅有此筆300萬元,於有多筆交易之 情形下,原告僅提出支票而無其他票據原因事實之佐證,即 無從明確勾稽附表之支票遭兌現之款項即為原告提供給被告 於106年7月27日匯入系爭乙存帳戶之款項,何況附表支票之 發票日橫跨106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除與被告於106年 7月27日即已提出達300萬元之金額不符,亦與坊間為了製作 資力證明或供辦理登記驗資所需而於短期進出資金之手法不 同,況期間之長短也關涉利息支出多寡,更難信附表之支票 與7月27日存入系爭乙存帳戶之300萬元相關。又原告對於其 所稱有300萬之自有資金之來源,曾稱係系爭乙存帳戶有王 信富、周樂繼匯入之款項1,584,061元,加上自有資金轉入 而來(本院卷一第343、351頁),姑且不論原告之計算方式 只整理系爭乙存帳戶收入部分而漏列支出項目,無從說明至 106年7月26日該帳戶實際結餘僅剩379元,亦與所稱是詹珠 妹以自有資金或向王信富借款存入原告之系爭甲存帳戶兌現 附表之支票之資金來源不同,自相歧異,且系爭甲存帳戶與 乙存帳戶相互間之款項金流不明,則原告稱是詹珠妹以自有 資金或向王信富借款存入原告之系爭甲存帳戶以兌現附表支 票一事,與被告所存入系爭乙存帳戶後提領之300萬元,不 論日期及交易原因均無法勾稽相關,難認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7月27日匯入之共300萬元款項為來自於原告提供之情屬實 。至於被告辯稱附表支票實係用以清償詹珠妹對王信富借款 335萬元等語,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300萬元款項確實來自於 原告自有資金,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論能否充分舉證,或原 告對此所持相反主張是否可採,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是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乙存帳戶款項之侵權行為 ,其依侵權行為及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被告違反受任人義 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賠償50萬元,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被告賠償300萬40元 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號 0 106年2月28日 650,000元 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KK0000000 0 106年3月31日 65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5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6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7月31日 2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2024-12-31

TYDV-110-訴-16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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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价即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信价現任職於欣岱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 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1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系爭汽車已遭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受償),然累積債務總 金額已達1,670,40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 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2,500元、扶養父親陳啓宗 、母親陳蘇淑芬、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陳品蓁、未成年子 女陳0榕之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 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 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113年11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9號卷宗查明無 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 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⑴中信銀行於調解期 日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 為1,032,586元、⑵裕融公司於113年12月3日陳報債務人所有 之系爭汽車經其取回拍賣受償後之剩餘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 590,353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1 3年12月3日陳報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79,53 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0,014元【 計算式:(1,032,586元+590,353元+179,539元)/180期=10 ,014】。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欣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00 餘元等語,並提出欣岱公司之員工薪資單及薪轉證明文件為 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員工薪資單及薪轉證明文件所載 ,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 為50,129元、40,354元、45,499元、32,018元、42,481元、 48,842元、30,463元、31,927元、22,916元、30,217元(合 計374,84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485元(3 74,846元/10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70,40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1輛(系爭汽車已遭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受 償),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勞工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支付命 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77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 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7,485元,需扶養父親陳啓宗、 母親陳蘇淑芬、已成年子女陳品蓁(尚在學,無謀生能力, 自得受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榕,有債務人檢附之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 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 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父 親陳啓宗、母親陳蘇淑芬、已成年子女陳品蓁、未成年子女 陳0榕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啓宗、陳蘇淑芬、陳品蓁、陳0榕 扶養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 其中⑴陳啓宗、陳蘇淑芬扶養費用部分,因該等金額並未逾 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 務人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是均堪認為合理。⑵ 至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部分,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阮靖惠共同分 擔後,亦應以8,53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 要之扶養所需。  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7,48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 076元、扶養陳啓宗、陳蘇淑芬、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分 別為8,000元、8,000元、8,538元、8,538元後,已無剩餘,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債 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 償還合計約10,01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21-20241230-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江怡萱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刑事 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以手機上網在探 探交友網站認識暱稱「亮亮」之成年男子,之後依其指示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 予「亮亮」。嗣「亮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自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29日11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 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第13-2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2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 後,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 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興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而霖 園醫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吳興家平時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依相關規定請領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所需文書之業務,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明知身 體健康檢查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不得因受檢者於健康 檢查時有疑似特定疾病之症狀,即在受檢者並無因特定疾病就醫 真意之情況下,以疾病為由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竟基於詐欺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 、15至17、23所示不知情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 、15至17、23所示日期,配合就職公司前往霖園醫院進行健康檢 查之機會,逕分別製作其等患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 至17、23所示醫療就診紀錄所載之疾病,因而前來就醫之不實內 容之醫療紀錄,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 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編號1至5、7 至12、15至17、23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依前揭不實之醫療紀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 2、15至17、23所示之申報點數(總計11,940點,換算醫療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萬1,473元)予霖園醫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及健保署對於醫務 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附表二編號6、13、14、18、19、20、21、22部分,雖 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駁 斥被告抗辯不可採信之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興家否認犯行,辯稱:病患來體檢時,我發現他 們有其他身體疾病,跟他們溝通後,得到同意才使用健保進 行相關醫療行為,沒有製作不實病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於自費體檢流程之最後階段即醫生綜合評估時 ,發現部分病患提及之生理症狀表現為某些疾病表徵現象, 屬於自費健檢項目以外之病症,始徵求受檢人同意掛號使用 健保進行加項檢查,由於加項檢查在不強求受檢人自費之形 況下,還是需要成本,所以透過健保申報各項檢查之方式來 領取費用,且被告當下就病人反應之病症有提供相應性之診 察及檢驗,是應無以偽造病歷之方式詐取健保給付之情況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霖園醫院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 於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來進行健康檢 查時,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就診紀錄而登載於上揭業務上 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將前揭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 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健保署 承辦人員因而依前揭醫療就診紀錄,給付附表二所示申報醫 療費用予霖園醫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之保險對象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 象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霖園醫院病歷表、門診病歷紀錄 表、檢驗報告黏貼單、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黏貼單、健康 檢查報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自費同意書、 心電圖檢查報告、國民健康署口腔黏膜檢查表、放射報告黏 貼單、超音波檢查報告;健保署111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 110740631號函、霖園醫院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 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霖園醫院申報醫療費用明 細表、健保署111年9月13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397號函、健 保署111年9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288號函、被告提供相 關健檢名單及其所屬公司與健檢項目及相關病歷彙整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 給付;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4 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 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 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 、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下列文件:一、全民 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 自費健康檢查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故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自不得以此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請保險給付, 此經證人即健保署承辦人范端文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0 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之保險 對象,於自費健康檢查之際,倘無嗣因疾病而向霖園醫院就 醫,經霖園醫院繳驗健保卡等證明文件後,而接受醫療服務 之意思,即難認醫病雙方有達成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此時霖園醫院即不得向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  ㈢證人林雨宣(即附表二編號1)證稱:我有向醫生提到地中海貧 血症狀,但我不是這個症狀去醫院就醫,診所沒開藥也沒收 費;當天醫生沒有就「其他缺鐵性貧血」問診、開藥、醫療 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32頁;他 卷第56至57頁);證人許喬涵(即附表二編號2)證稱:我單 純是去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去就醫,我不知道醫院為何申報 這個疾病,當天醫院沒有開藥、不用繳費用;當天體檢最後 有簡單問診,有問我有無過敏,我就單純回答鼻子過敏,但 醫生就沒有繼續詢問下去,也沒有其他醫療行為,也沒有開 藥,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52頁;他卷 第68至69頁);證人黃浥芸(即附表二編號3)證稱:我沒有 過敏,也沒有因為過敏去就醫;當時醫生沒有特別說要留意 的,只有單純小問診,醫生沒有開藥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沒 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72頁;他卷第62至63 頁);證人陳姿吟(即附表二編號4)證稱:當天醫生有問診 ,我沒有表示有身體不舒服的狀況,也沒有跟醫生提過會過 敏,當下也沒有過敏不舒服情形,當天沒有拿藥等語(見資 料卷一第92頁);證人陳品蓁(即附表二編號5)證稱:我本 身在季節交替時有過敏性鼻炎,在做健檢時有跟醫生說,但 當天我單純是去做健檢,沒有因為疾病在該醫院就醫,醫院 也沒有開藥給我;當天醫生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 、開藥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 料卷一第114頁;他卷第122至123頁);證人黃冠霖(即附表 二編號6、7)證稱:我當天單純去健檢,沒有額外就醫看診 ,體檢時醫生問到我有跟醫生說會鼻塞,但不是因為鼻塞在 該醫院就醫,也沒有領任何藥物;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 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不知道醫院申 報過敏性初期照護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36頁;他卷第134至 135頁);證人洪俊傑(即附表二編號8)證稱:我當天是去體 檢,沒有因為其他任何疾病到該醫院就醫,且我回答醫師詢 問病史時,並沒有說有過敏的病史,當天也沒有領藥等語( 見資料卷一第171至172頁);證人伍宏霖(即附表二編號9) 證稱:當天我是去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就醫,我沒有過敏的 病史,也沒有過敏的情形需要就醫,也沒有領藥;當天我單 純去健檢,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 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 一第198頁;他卷第104至105頁);證人劉太記(即附表二編 號10)證稱:我有吃海鮮會過敏的情形,但當天是去體檢, 不是因為發生過敏前往看診,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 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 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36頁;他卷第110至11 1頁);證人葉冠佐(即附表二編號11)證稱:我當天去醫院 單純做健檢,且我辦進場區的長期出入證要加做心電圖,才 多做心電圖項目,不是因為疾病而做,我也不會因為過敏在 該醫院就診,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 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 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64頁;他卷第98至99頁);證人賴蒼 瑋(即附表二編號12)證稱:我當天是去健檢,沒有過敏的任 何症狀要去該醫院就診,我也沒有向醫生說我有過敏的症狀 ,因為我根本沒有過敏的情形,當天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 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94頁;他卷第1 46至147頁);證人葉秀(即附表二編號13)證稱:當天是因 為工地要辦通行證我才去體檢,只去過這一次,我沒有過敏 的疾病,也沒有因過敏在該醫院看診,我也沒有跟醫生提到 有過敏的情形,因為我沒有這項疾病,也沒有拿藥;當天醫 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頁;他卷第 128至129頁);證人洪明楷(即附表二編號14)證稱:我當天 是去做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就醫,當天醫生問病史時我有因 為氣胸開過刀,但我沒有過敏的情形,也沒有過敏的病史, 當時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 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 資料卷二第53至54頁;他卷第140至141頁);證人黃東霖( 即附表二編號15)證稱:我當天是去健檢,不是因為任何疾 病症狀就醫,醫生問我病史時,我說我身體狀況很好,沒有 其他疾病病史,我沒有過敏的情形,我也沒有跟醫生說我有 過敏病史,當天沒有開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81至82頁); 證人謝貢球(即附表二編號16)證稱:我當天單純去做健檢, 沒有因為任何疾病就診,我也沒有過敏的問題就診過,也沒 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 、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 第108頁;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朝慶(即附表二編號17 )證稱:我因為要辦工地通行證所以去做體檢,我沒有過敏 的問題,不曾因過敏就醫,當天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沒有 提起過敏性初期照護這件事,也沒有對我做任何醫療行為或 開藥,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33至134 頁;他卷第74至75頁);證人張怡婷(即附表二編號18)證稱 :我當天是去醫院健檢,不是有任何疾病去就醫,平常也沒 有心臟不舒服的症狀,我也沒有向醫師說有心臟方面的病史 ,當天也沒有開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 林麗珍(即附表二編號19)證稱:我當天是去體檢,沒有因為 任何疾病就醫,我沒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的病史,也沒有領 藥;當天單純健檢,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心臟病,我沒有 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83至184頁;他卷第92 至93頁);證人洪雅芳(即附表二編號20)證稱:我當天單純 去體檢,沒有任何疾病問題要就醫,醫院也沒有開藥;當天 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 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10頁;他 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黃瑞容(即附表二編號21)證稱:我 當天是去體檢,沒有過敏的問題,醫生問診時我回答沒有身 體不舒服,不是要看診,也沒有拿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3 6頁);證人王銀華(即附表二編號22)證稱:我當天是去體 檢,我以前從來沒有過敏的症狀,也未曾因此就醫,當時去 霖園醫院時沒有過敏,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到過 敏性初期照護的相關問題,也沒有對我做任何醫療行為,我 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61至262頁;他卷 第86至87頁);證人宋連圳(即附表二編號23)證稱:我當天 是去體檢,醫師問診時我表示前一陣子有盲腸炎,醫生就另 外再安排抽血驗別的,我在那等報告,報告拿到醫生說沒有 甚麼問題,也沒有開藥給我;我當天純粹是去健檢,沒有要 醫生幫我看診或尋求醫療協助,醫生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功能 性消化不良,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 5至286頁;他卷第150至151頁)。由前揭附表二所示共計22 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均係基於健康檢查之目的前往 霖園醫院,且於健康檢查過程中,其等均無因疾病之原因而 尋求該醫院診治,被告亦未對其等進行相關疾病之說明,更 無開立任何藥物或處方。  ㈣參以證人范端文證稱:本案是民眾具名檢舉,表示查看健康 存摺發現其沒有到霖園醫院就醫,卻被申報就醫費用,我們 依照經驗,若是健檢,可能是投保單位民眾較多,因健檢大 多沒有開藥,我們依照這個邏輯,篩選有可能是去做健檢的 投保對象,進行抽訪;而自費健檢,可能醫療院所發現保險 對象需要做更進一步的治療或檢查時,經由保險對象同意後 ,所衍生的後續治療檢查費用還是要跟民眾收取自費費用, 因健保給付項目只發生在疾病、生育、傷害給付,就是已經 發生疾病,持健保卡就醫,健保署會給付醫療費用給醫療院 所,但自費健檢,本來就不應向健保署申報費用;健檢時若 發現有疾病,當天亦可以持健保卡就醫,但這取決於民眾自 己有沒有覺得不舒服需要看病,自主權利是在於民眾等語( 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2頁),佐以上揭附表二 所示共計2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健保署就本案所進行之 事後調查與抽訪結果,受查訪者一致表示無因疾病就醫之情 事,完全符合證人范端文依長年經驗之累積所為之判斷,顯 見附表二所示22名證人當時除進行健康檢查外,主觀上均確 無另就疾病一事欲向霖園醫院尋求診治之意思,由此益徵其 等與霖園醫院並無任何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不 得藉此為健保點數之申報。被告供稱:我當時都有告知病人 要使用健保,且因檢查出潛在疾病,我亦無再向病人收取掛 號費,倘他們從健康存摺發現疾病診斷之出現,應立即到我 們醫院求證;醫生要做檢查時,必須有疾病的診斷,不能只 有疑似就去請領健保點數,且登載上去就不能更改,所以才 會有病人對於醫療結果不諒解,如果病人直接來醫院,我們 會在診斷書上面說明,還給病人一個正確的資訊;關於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健保診斷沒有疑似,所以我不敢對一個年輕人 就隨便說他是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可是健保診斷申報沒有疑 似,我們就是要打進病歷;我沒有開藥是因為報告還沒出來 ,報告沒出來我也不太確定是我猜對了,還是有可能不對, 開錯藥對醫生來講也站不住腳等語(見他卷第209至211頁; 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154至155頁),由此可知,被告自述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健康檢查過程中,固依其經驗觀察到 其等疑似有相關症狀,惟因未加檢驗而無法確認,然由上揭 證人一致證述當時單純係因健康檢查至霖園醫院、其等身體 並無不舒服、其等均非因疾病需求就醫等節,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額外實施之檢驗本質上仍屬健康檢查之一環。被告為 霖園醫院負責醫師,該醫院自96年即成為健保特約醫院,有 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可參(見資料卷一第19頁) ,足見被告對於核給健保給付之相關要件及申報作業已有多 年豐富之經驗,且由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益徵被告完全知悉 應有疾病之診斷始可申報健保點數之規範,竟利用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實施健康檢查之 機會,明知其等非因疾病前來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醫療就診 紀錄所示之疾病,顯然對於健保給付之相關要件知之甚詳, 並基於申請健保點數之認識而有意為之。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關於「其他缺鐵性貧血」、「過敏性初期照護」 、「功能性消化不良」,我都額外做了抽血檢查,關於「慢 性缺血性心臟病」,我做了心電圖檢查等語(見易字卷第52 頁),此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表處 方箋所載大致相符(見資料卷一第37頁、第57頁、第77頁、 第99頁、第143頁、第179頁、第206頁、第243頁、第271頁 ;資料卷二第3頁、第35頁、第61頁、第90頁、第115頁、第 141頁、第165頁、第191頁、第217頁、第243頁、第271頁、 第293頁),然由前揭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 等多證述被告並無相關疾病之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已如前述,可知就附表二所示證人之主觀認知,其等認為被 告進行所謂抽血、心電圖檢查,係增加健康檢查之項目,而 非疾病診療行為,顯見被告根本未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說明健 康檢查與疾病就診之不同,而係藉由自費健康檢查之機會, 逕自以疾病作為原因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額外檢查項目, 藉以申報健保點數。何況,證人葉冠佐(即附表二編號11)經 載明有過敏性初期照護之疾病,惟其等門診紀錄未見被告開 立IgE或其他關於過敏性初期照護之處方(見資料卷一第271 頁),且由證人葉冠佐前揭證述情節,其係因工作需求始加 做心電圖檢查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64頁),又觀證人葉冠 佐於既往病史勾選「以上皆無」及於自覺症狀勾選「以上皆 無」(見資料卷一第287頁),實非被告所辯:我跟他說心 悸有可能是常見的心律不整,要做心電圖才知道,但他的體 檢沒有心電圖,所以我才會跟他溝通等語(見易字卷第155 至156頁)。  ⒉針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回診紀錄,被告辯稱:有些病患住 比較遠,所以我建議他們看健康存摺,也有建議可以在附近 診所評估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惟由證人范端文前揭證 述情節可知,本案係民眾檢舉表示查看健康存摺遭霖園醫院 申報就醫費用(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此與健保署111 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631號函之說明二所載內容相 符(見他卷第3頁),倘被告確有告知上情,病人理應會密 切注意相關疾病檢查之結果,藉以決定後續將採取何種醫療 處置,自當不會於查看健康存摺後,驚覺遭申報疾病而向健 保署檢舉,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關於「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一節,依一般人之經驗,心臟疾 病長年位居國人十大死因之前茅,因心臟疾病致嚴重後果之 事時有所聞,則倘自身患有心臟疾病,莫不嚴肅密切關注。 查,證人張怡婷(即附表二編號18)、林麗珍(即附表二編號1 9)均經載明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然證人張怡婷證稱:我沒有 類似心臟病的疾病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58頁),及證人林 麗珍證稱:我沒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在該醫院就醫,也沒有 該疾病始;當天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心臟病等語(見資料 卷二第184頁;他卷第92頁),倘被告有告知上情,其等豈 會對此毫無所悉。  ⒋針對「功能性消化不良」一節,證人宋連圳(即附表二編號23 )證稱:我們公司定期健檢辦在霖園醫院,公司會排時間, 但當時公司排定的時間我因為盲腸炎在榮總治療,所以之後 才自行前往霖園醫院補健檢,當時醫師問診時我有表示前一 陣子有盲腸炎剛治療完,醫生就幫我驗別的,我在那等當場 等報告,報告拿到醫生說沒有甚麼問題等語(見資料卷二第 285至286頁),比對證人宋連圳之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其免疫 學及血液學檢查均無異常(見資料卷二第295頁),與證人 宋連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辯稱:他說腹脹、右下 腹會疼痛,那時候我有用手摸一下,說有可能盲腸炎,要到 附近的醫療院所做治療,據我所知後來他就去開刀了,我這 邊寫消化不良是因為他說他腹脹,最後診斷好像腹脹是盲腸 炎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54頁),並不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之保險對象,並無 因特定疾病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日 期前往霖園醫院就醫之事實,是不論其等當時實際上或事後 是否果有前揭醫療就診紀錄所載之疾病,均無礙被告斯時所 登載之醫療紀錄為不實之事項。是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製作上揭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病患有因疾病 求診及被告有為病患治療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之用意證 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之向健保署 申報醫療費用,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上情(見易字卷第11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 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同一月份醫療費用之申 報,應可認係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 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查,被告以霖園醫院名義向健保署請領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醫療費用,是就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於相同月份中實 施健康檢查者,應按月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 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醫療費用之申報應按月為之,是不同月份之申報行為應係另 行起意而為之。查,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即附表二編號8、 9、10)、110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15、16)、110年8月(即附 表二編號17)、110年10月(即附表二編號23)、110年11月(即 附表二編號1、2、3、4、5、7、11、12)申報醫療費用,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容有未洽,且經本院告知此情(見易字卷第11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保障國人 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 為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醫療紀 錄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本 案犯罪所得已遭健保署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詳後述),對於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回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被害金額非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次數、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 ,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健保 署業已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據證人范端 文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9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 被害人合法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就附表二編號6、13、14、 18、19、20、21、2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 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 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 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 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 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 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案件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 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1375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8號提起公訴,於 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89 至109頁)。觀前案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被告部分尚在審理 中)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 志平(前揭4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李以貞(未取得護理 人員資格)共同基於詐欺等犯意,於100年1月起至109年11月 止,按月以不實病歷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 ,向健保署提出病房費、護理費之申請而行使之,致健保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將申報病房費、護理費匯入霖園醫 院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見 易字卷第89至106頁、第165至182頁)。查,本案附表二編 號6、13、14、18、19、20、21、22部分,被告申報健保點 數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同年6月、同年7月、同年11月, 與前案上揭犯罪事實之時間重疊,且被告係基於單一詐領健 保給付之目的,按月向健保署施用多種詐術,致健保署為相 關費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就重疊之月份與前 案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 保險對象於109年4月(即附表二編號13)、同年6月(即附表二 編號14)、同年7月(即附表二編號6)、同年11月(即附表二編 號18至22)詐領健保給付而涉犯上揭罪名之部分,均屬重行 起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為集合 犯之一罪,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主張僅為法院審判之參 考,並不拘束法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8、9、10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5、16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7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3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1、2、3、4、5、7、11、12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對象 日期(民國) 實際診察項目 醫療就診紀錄(被告製作) 申報點數 (以申請費用計/單位:點) 申報醫療費用 (新臺幣) 1 林雨宣 110年11月10日 健康檢查 其他缺鐵性貧血(起訴書誤載為其他缺血性貧血,應予更正) 562 541元 2 許喬涵 110年11月1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3 黃浥芸 110年11月1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4 陳姿吟 110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5 陳品蓁 110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292 281元 6 黃冠霖 109年7月2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7元 7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8 洪俊傑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70 545元 9 伍宏霖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9 477元 10 劉太記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9 477元 11 葉冠佐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42 425元 12 賴蒼瑋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13 葉秀 109年4月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63元 14 洪明楷 109年6月3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0 483元 15 黃東霖 110年6月18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18元 16 謝貢球 110年6月18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18元 17 黃朝慶 110年8月2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717 686元 18 張怡婷 109年11月11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619 591元 19 林麗珍 109年11月11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69 353元 20 洪雅芳 109年11月17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1 黃瑞容 109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2 王銀華 109年11月17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3 宋連圳 110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 功能性消化不良 742 714元 合計虛報點數:11,940點、合計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1萬1,473元

2024-12-17

KSDM-113-易-133-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品蓁(原名陳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2,6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382-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3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陳韋翰即陳俊龍之繼承人 陳品蓁即陳俊龍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俊龍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 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831-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曾繼平 陳品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保秀 被 告 游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各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 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曾繼 平、陳保秀、陳品蓁之姓名及居住地址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然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思,而未於合法 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11時27分、同日13 時59分、14時28分、14時33分、19時15分許,駕駛汽車至原 告住處外之馬路上,使用大聲公播送「曾繼平、陳保秀、陳 品蓁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積欠仲介費用6萬元都沒有 還」等語,並不斷重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 隱私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3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訴外人陳膺涵為原告所稱之上開行為, 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確實積欠費用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判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有罪在案等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行為,既已明確指出原告居住之所在,自令原告之行蹤可 能遭不特定之公眾所特定,且被告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發表原 告在外欠款之言論,亦足生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遭受減 損之結果,從而,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應 屬無疑。被告雖以自己主觀上認為自己沒有錯等語置辯,然 被告既為我國國人,於別無其他舉證之情形下,能否以其不 知此舉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脫免賠償之責,本屬有疑,再被告 所辯且縱屬實,被告對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仍有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而應酌減為各20,000元,方屬 妥適。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 為20,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000元,及均自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簡-2461-202412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3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陳品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CTDV-113-司促-15537-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35號 債 權 人 陳品蓁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育霖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確認楊育霖是否為本件債務人(依附件所示,債務人應為救 護車公司)?若是,釋明對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各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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