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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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件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6日結婚,於99年11月23日為 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任職在○○農產行,每 日一大清早須至公司上班,負責補貨、送貨工作,被告在家 自行加工製造書包,但因原告是早班工作,無從幫忙被告太 晚,兩造因此常生口角,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假藉攜未成年 子女丙○○回大陸過暑假為由,帶當時年僅9歲之丙○○回大陸 地區探親,初期原告尚能以手機與丙○○視訊,但只能交談2 至3分鐘,於快開學時,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欲聯 繫被告及丙○○,被告卻回覆要跟丙○○留在大陸,不回臺灣, 並稱丙○○已在大陸就學,至109年12月間,被告完全不再讓 原告與丙○○視訊,並稱其與丙○○已不在大陸,叫原告不要尋 找,3年多來,原告多次使用微信留言要求被告帶丙○○回臺 灣,但均遭被告拒絕,迄今已2年多未能與丙○○聯繫,也不 知丙○○遭被告藏匿何處,經查詢丙○○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 之前在外行蹤即對原告有所隱瞞,被告和誘丙○○脫離家庭並 剝奪原告對丙○○行使監督權,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略誘罪,原 告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自109年7月16日 離境、同年12月失聯迄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 在繼續中,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且應由被告一方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丙○○自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攜往大 陸地區後,使原告鮮少與丙○○互動,被告無視丙○○為獨立個 體,剝奪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機會,有礙丙○○之身心成長 ,原告顯然較適合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 故應由原告擔任丙○○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6日結婚,於99年11月23日為 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黃○○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是伊大嫂, 最後1次看到被告是109年7月時,當時被告說要帶小孩去玩 ,有一起吃飯,當時以為被告是要去加拿大,被告說其有妹 妹在加拿大,伊知道被告會怪原告沒有幫忙被告的工作,兩 造也會冷戰,後來知道被告說帶小孩回去過暑假,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被告,據原告所說,推測被告應該是在大陸,有去 移民署調資料,知道丙○○沒有在臺灣,依據丙○○的入出境資 料,有時入境時間只有4天或10天,實際上伊們都不知道被 告帶丙○○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丙○○之入 出境紀錄、兩造網路軟體對話內容、刑事告訴狀影本、被告 與丙○○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43頁、第71至8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 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 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 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 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 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 民法第 1055條之1所明定。本件兩造經裁判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丙○○之親 權。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原告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據聲請人(即原告)所陳,兩造結婚以來共 同撫育未成年子女,有穩定的工作並支付大部份的撫育費用 ,聲請人在親職照顧、聲請人之家庭支持及經濟能力部份都 合宜,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並無不適。2.親職時間評估: 未成年子女未出國前是就讀到國小四年級,目前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早上七點到下午3點,因應工作未成年子女早上的上 學載送需有親友的協助,據聲請人陳述其同住嘉義市的妹妹 會予以提供協助,以因應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時間。3.照護 環境評估:目前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之住所, 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環境然自相對人(即被告)及未成年子 女離開後,聲請人則獨自居住於此,聲請人表示已規劃搬至 另購置的居住所,亦是位於嘉義市,但聲請人並未提供新住 所也未提供新地址,社工無法予以訪視評估另一所狀況。4.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原本僅是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回家,但至今相對人已表述不回來了,故其也打算與相對 人離婚,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返國,因其不知未成年子女現況 ,未成年子女在台灣就讀到國小四年級時,突然被帶去大陸 地區就讀,聲請人也擔心適應問題,極其盼望未成年子女可 以儘快回國。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未成年子女在就 學方面有優秀的表現,就讀○○國小時老師對未成年子女的說 法是「没有在讀書,但成績很好」,未成年子女很聰明但没 什麼在唸書,聲請人覺得可能是遺傳到相對人在數學、英語 方面都有得獎表現,未來會依未成年子女的興趣發展規劃, 評估聲請人在撫育未成年子女期間也有照顧到未成年子女的 課業學習及身心發展。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本案 未成年子女已被相對人攜離至海外,目前聲請人焦急尋找尚 未有結果,對於會面探視方面無法評估及具體建議。㈢其他 具體建議:目前聲請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並無不適任 之處,其就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就學規劃及其經濟生活 皆足以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但因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參照 兩造狀況進行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狀況後,自為裁定」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1 1至123頁)。  ⒊原告主張丙○○自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攜往大陸地區後,使原 告鮮少與丙○○互動,被告無視丙○○為獨立個體,剝奪原告與 丙○○之會面交往機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丙○○之入出境紀錄、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為憑,並與證人黃 ○○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丙○○之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子女丙○○確於109年7月16日出 境後,無入境紀錄,被告除亦於109年7月16日出境,復於11 2年3月14日入境、於同年月18出境,是原告此節主張,堪信 為真實。  ⒋依上開訪視報告意見,未成年子女丙○○雖已出境滿4年,現未 在臺灣由原告實際照顧,然原告具備有關照顧子女丙○○之經 濟條件、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及強烈擔任親權人 之意願,尚無原告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復觀諸兩造離婚之 事由,及目前被告已拒絕使原告保持與子女丙○○之聯繫,就 現況言,兩造實不宜共同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本院僅得 在兩造中擇一單獨擔任親權人,而審酌被告將丙○○帶至大陸 地區,致原告長時間無法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拒絕透露任 何其與丙○○之資訊,又被告除消極不應訴,亦未提出任何足 證其較原告更適於擔任子女丙○○親權人之事證,被告甚至妨 礙原告對子女丙○○親權之行使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原 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婚-64-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就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未見其有何回覆,復經評估相對人本 身仍有情緒難調節之議題,且原生家庭並無足夠能力支持相對人 身心修復過程,尚須持續透過保護安置,提供相對人穩定及正向 支持之環境,持續透過心理諮商處遇,提升其自我情緒調節能力 ,故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 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護-157-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 子女丙○○、丁○○,被告長期不務正業,只會向被告父母要錢 花用,並在外四處欠債,亦從未拿錢養家,子女扶養費用皆 由原告與被告父母支應,且被告每日喝酒,酒後發酒瘋恣意 辱罵、毆打原告及丙○○、砸毀破壞家中物品,原告於104年 起因失望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9年,兩造幾乎不曾再見 面,又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曾在丁○○臉書留言,表明欲跟原 告離婚,顯見被告亦無意維繫婚姻,兩造已無任何互動往來 ,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 已不復存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 丁○○,被告長期不務正業,只會向被告父母要錢花用,並在 外四處欠債,亦從未拿錢養家,子女扶養費用皆由原告與被 告父母支應,且被告每日喝酒,酒後發酒瘋恣意辱罵、毆打 原告及丙○○、砸毀破壞家中物品,原告於104年起因失望而 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9年,兩造幾乎不曾再見面,又被告 於113年6月13日曾在丁○○臉書留言,表明欲跟原告離婚,顯 見被告亦無意維繫婚姻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影本、被告訊息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90號通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之主張大 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表示想要離婚,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且兩 造已9年全幾無互動、聯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婚姻所 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 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 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 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婚-132-20241212-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珮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原 告 施月美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曾健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關 係 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辭任原告施月美於本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江昱勳律師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 件,為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 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二、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聲請意旨略以:特別代理 人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為 王○○,與本件被繼承人曾○○前有合夥商號(即○○工業社), 因該商號負責人過世,衍生需辦理歇業與解散事宜,特別代 理人曾接受○○公司負責人之諮詢,又○○工業社後續事宜與遺 產有關連性,本件亦為與被繼承人曾○○遺產相關訴訟,故不 適宜擔任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懇請鈞院准予辭任 鈞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之原告施○○之特 別代理人,並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前經本院認 定原告施○○無程序能力,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為原 告施○○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惟張育瑋律師業已 具狀敘明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適宜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應許其辭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 職務。惟原告施○○欠缺程序能力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 尚未消滅,自有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江昱 勳律師為法務部審查合格之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 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原告施○○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選 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施月美在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返還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重家繼訴-3-2024121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20分起,繼續安置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佳,無意願針對相對人養 育需求調整其教養方式,對相對人一再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又 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 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 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 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護-151-20241212-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9歲離家後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 ,兩造間親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 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母女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 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母,相對人自成年後離家,全無聯 繫互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丙○○ 到庭證述:相對人到快18歲時就說要搬出去,說要去臺中找 工作,印象中伊高中後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相對人也無與 家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113年12月10日調查,然相對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 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 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 ,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養聲-6-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0

CYDV-113-家親聲-155-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0

CYDV-113-家親聲-156-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0

CYDV-113-家親聲-157-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陳致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秋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路000號12 樓3)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子,為 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秋惠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6

CYDV-113-繼-196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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