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CYDV-113-家親聲-15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