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之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
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領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
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
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徵悔意,及被告自述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擔任幼兒園老師,月薪
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
,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簡-21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