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前因詐欺案件,……」至第4行「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
行完畢,再」部分刪除,證據欄一、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591ng/mL、>4,000(20,3
9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3
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
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
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
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591ng/mL、>4,00
0(20,399)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8日8時40分許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則被告辯稱僅施用依托咪酯等語,顯不足採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
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
察官僅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
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
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08號、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10分,因其
另涉販賣毒品案,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弄00
號停車場當場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僅以抽菸方式施用電子菸彈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否認犯行,且
尚有多項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署偵辦中,有被告提示簡表
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2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