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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辛柏均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情形,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前 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 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告訴人尚未領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   被   告 陳駿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業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46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南園二路與西園路口旁之人行道,見辛柏鈞放在其所有之 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柏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廣益證述及告訴人辛柏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 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3-壢簡-2672-20250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第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第4166號」應更正為「111年 度毒偵字第4166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92號、第3840號、第5524號、第6201號、第8398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似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 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2年9月12日為警盤查 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 4830號卷第14至15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大溪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之查獲 經過相符(見毒偵字第4830號卷第65頁),足認本案查獲 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 上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為 證,均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 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報告 1 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36.8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第4632號卷第17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毛重合計17.150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632號卷第165至167頁) 3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025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830號卷第153之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7.775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830號卷第153之1頁至153之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第3840號、第552 4號、第6201號、第8398號、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3月2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一)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 ○○○○○0號之8居處,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4.9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3.0998公克,驗餘 量合計13.0898公克),經警將其於同日上午6時許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二)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員林路某7-11超商廁所內,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0.7305公克,剩餘量0.7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合計淨重7.0266公克,驗餘量合計6.97公克), 經警將其於翌(13)日凌晨1時1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 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4.9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3.0998公克,驗餘量合計13.0898公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1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 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305公克,剩餘量0.7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7.0266公克,驗餘量合計6.97公克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3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易-372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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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1號   被   告 黃祥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睿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299巷, 往中庸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庸路1段與同路段299巷 口欲左轉入同區中庸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賀長青騎乘牌號碼737-MXU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區中庸路1段往新光路5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賀長青人車倒地受 有右膝及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黃祥睿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賀長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賀長青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4-交易-41-20250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 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難認 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 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碰撞鍾國華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鍾國華與所搭載之朱琬玲受有傷害( 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前案紀錄之素行,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24號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前某時,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岡路3段55 9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鍾國華騎乘搭載朱琬鈴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對陳嘉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鍾國華、朱琬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86-20250210-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6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原易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 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中係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放入吸食器後同時施用,故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 ,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 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其犯罪手段、情節,以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生實際 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其餘毒品 相關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斷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李淑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評定被告 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戒毒偵字第6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 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 中壢區環南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7月13日下午9時7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 園市觀音區關平爺路與河堤便道口攔查,當場扣得已使用之 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珍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吸食器1組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YDM-113-原簡-55-20250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 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郭志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淵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郭志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 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 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 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志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復無上開物品確 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 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 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 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冷氣機2 臺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   被   告 郭志淵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 21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張光賢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並竊取 張光賢置於上址住處門口之冷氣機2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 萬元),嗣張光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國」之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阿國」共搬運上址門口冷氣2台,再以上開車輛載運冷氣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光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光賢所有置於上址門口之冷氣2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志淵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向證人王志龍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2)證明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監視器攝得搬運冷氣其中一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現場照片 (2)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車搬運告訴人住處門口冷氣2台,將冷氣放入上開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YDM-113-審簡-1948-202501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繼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繼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彭三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朱繼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 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 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 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且依約撤回告訴(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 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34、37至38、41、43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 ,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   被   告 朱繼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繼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 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1057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隔,即貿然自彭三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彭三妹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及 右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朱繼正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三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繼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彭三妹發生碰撞,看後照鏡也沒有看 到告訴人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三妹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 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37秒許,被告自 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 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 34分40秒許,被告往前行駛後暫停在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 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58秒許,告訴人仍倒坐在地面上, 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往前行駛時,其他目擊騎士拍被告副駕駛 座車窗,並指向告訴人倒地方向,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 下午4時35分10秒許,騎士離去之後,被告往前駛離現場, 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倘被告就雙方擦撞不知情,理當 於超車後,直接駛離現場,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被 告車輛略往前行駛暫停在交岔路口10餘秒,且被告欲往前駛 離時,有目擊騎士拍打被告車窗並指向告訴人人車倒地處,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YDM-113-審交簡-518-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前因詐欺案件,……」至第4行「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 行完畢,再」部分刪除,證據欄一、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591ng/mL、>4,000(20,3 9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3 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 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 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 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591ng/mL、>4,00 0(20,399)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8日8時40分許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則被告辯稱僅施用依托咪酯等語,顯不足採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 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 察官僅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 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 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08號、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10分,因其 另涉販賣毒品案,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弄00 號停車場當場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僅以抽菸方式施用電子菸彈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否認犯行,且 尚有多項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署偵辦中,有被告提示簡表 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YDM-114-壢簡-28-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9 、16585、16680、16823、21382、26915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鄒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鄒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日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又其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 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始足成立接續犯;惟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犯行 ,固係在同時同地所為,然其實際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事實上所竊位置係坐落在不同之攤位,是主觀 上被告應知悉各個攤位上之物品係屬不同人所有,且被告對 同一攤位行竊完畢,其竊盜犯行即告完成,嗣其再行竊取其 他攤位之行為當屬另行起意,是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犯行 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犯行, 應論以一罪,係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 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2年8月19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9次竊盜犯行,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9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下簡稱 偵1668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2、9所示犯行時,各竊得如附表甲編 號2、9「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2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洪浩銓、許雲菁   ,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3至8所示犯行時,各竊得如附表甲 編號1、3至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前開7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其前開7次 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湖其偉、告訴人曹 啟信、被害人胡桂欣、鹿海燕、李奇寶、告訴人王郁涵、黃 亮愷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領據5紙(詳偵1668 0號卷第37、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 3號卷第45至49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卷第21頁、113年 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29頁)存卷可考,是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方式/地點 竊取物品     主文 1 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徒手竊取被害人湖其偉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鎮○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據被害人湖其偉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11時44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浩銓所有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之立頓奶茶20瓶、花茶2瓶及午後紅茶12瓶 立頓奶茶20瓶、花茶2瓶及午後紅茶12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立頓奶茶貳拾瓶、花茶貳瓶、午後紅茶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6日凌晨5時53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曹啟信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業據告訴人曹啟信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2月7日0時2分許 徒手竊取被害人胡桂欣所有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第85號攤位之電動推子1把、糖果罐1個 電動推子1把、糖果罐1個(業據被害人胡桂欣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徒手竊取被害人鹿海燕所有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第666號攤位之魚缸1個、魚飼料1瓶 魚缸1個、魚飼料1瓶 (業據被害人鹿海燕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奇寶所有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第77號攤位之延長線2條、充電器4個 延長線2條、充電器4個(業據被害人李奇寶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7分 徒手竊取告訴人王郁涵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業據告訴人王郁涵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 徒手竊取被害人黃亮愷所有吊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公共晒衣場之外套1件 外套1件(業據被害人黃亮愷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雲菁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之腳踏車上之黑色保冷袋1個、保鮮玻璃盒1個、湯匙1支、保溫杯2個、杯套1個及藍色雨衣1件 黑色保冷袋1個、保鮮玻璃盒1個、湯匙1支、保溫杯2個、杯套1個及藍色雨衣1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保冷袋壹個、保鮮玻璃盒壹個、湯匙壹支、保溫杯貳個、杯套壹個、藍色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15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5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浩銓、王郁涵、曹啟信及許雲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浩銓、王郁涵、曹啟信、許雲菁及被害 人湖其偉、胡桂欣、鹿海燕、李奇寶、黃亮愷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份、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如 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鎮撫街口 徒手竊取湖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離去 2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23分至11時44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洪浩銓所有之立頓奶茶20瓶、花茶2瓶、午後紅茶12瓶 3 112年12月6日凌晨5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曹啟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離去 4 112年12月7日0時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 徒手竊取胡桂欣所有之電動推子1把、鹿海燕所有之魚缸1個及魚飼料1瓶、李奇寶所有之延長線2條及充電器4個得手 5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 徒手竊取王郁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離去 6 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黃亮愷所有之外套1件得手離去 7 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 徒手竊取許雲菁所有放置於腳踏車上之黑色保冷袋1個、保鮮玻璃盒1個、湯匙1支、保溫杯2個、杯套1個及藍色雨衣1件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11-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丹琦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丹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丹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丹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 開啟頭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 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曾丹琦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丹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往國強一街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莊雅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強一街往國強十一街 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碰撞,致莊雅惠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 骨折、右側脛骨平台與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丹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要左轉進入國豐三街178號社區停車場,對方未開啟大燈 ,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惟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 。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 監視錄器影像截圖3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曾丹琦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經將本件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曾丹琦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莊 雅惠於雨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 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 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簡-5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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