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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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聲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於1 13年8月13日所處怠金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已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事件中,向相對人 表明如何履行與子女丙○○的會面事宜並提出具體計畫, 顯示異議人並非故意不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 解筆錄的内容。  (二)兩造還有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正在進行 中,尚未結案確定。子女丙○○目前在○洲接受教育,這 使得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解筆錄的内容變得 相對不便。因此,在此抗告過程中,異議人將再提出具 體的履行計畫。  (三)基於以上的說明,懇請法院審酌,暫且撤銷對異議人裁 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以便異議人能夠更好地履 行相關義務。  (四)並聲明:聲請撤銷怠金30萬元之裁罰。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 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 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 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 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 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 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 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依該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之 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履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 13日核發執行命令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異議人 雖主張其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 ,該案經抗告後,正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審理 中,且丙○○現在○洲就學,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便云云,惟查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足認異議人所主張其於 該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並未獲採納,且兩 造既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 交往之方式調解成立,異議人即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另行 提出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得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正當理由, 是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對於異議人處以怠金自屬有據, 且異議人前亦曾經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其不履行執行名義 之時間長達一年,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情節,而對異議人處怠 金30萬元,經核亦屬適當,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裁 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事聲更一-1-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女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聲明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92-20250227-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輕度 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輔宣-76-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女,乙○○○因罹患失 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77-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女,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三女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乙○○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94-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弟弟,乙○○因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哥哥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乙○○為慢性化思覺失調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39-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 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90-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又乙○○並無適當親屬得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 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乙○○為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65-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因智能 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4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丙○○)及丁○○ (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次女丁○○),嗣後兩造於 000年0月00日調解離婚,並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00號裁定,將長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將次女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聲請人得於每月 第一、第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至○○火車站將長女丙○ ○接回同住,再至翌日下午5時30分,將長女丙○○送至○○ 區公所交由相對人帶回;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 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至○○區公所將次女丁○○接回同住, 再至翌日下午5時30分,將次女丁○○送至○○火車站交由 聲請人帶回,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18日將長女丙○○接回同住時,發現 長女丙○○會不時無故掀開上衣裸露上體,也會無故脫掉 外褲及内褲露出整個屁股,經聲請人多次教導不要為之 ,但長女丙○○仍會不時為之,翌日113年5月19日下午聲 請人在與長女丙○○及次女丁○○畫畫時,聽到長女丙○○向 其表示:「…爸爸經常不開心…爸爸要讓我見不到妳…從 我們出生我們就被妳拋棄…我說爸爸讓妳拋棄我們…可是 爸爸讓妳飛起來讓妳看不到我們…然後妹妹就在旁邊一 直叫,叫一次就想媽媽…爸爸一直叫我不要跟妳住,因 為爸爸不喜歡我跟妳們一起住,因為爸爸就用騙的說妳 打我,妳根本就沒打我,爸爸是在騙人…妹妹就一直叫 媽媽,然後越叫越大聲。」等語,嗣後當天下午聲請人 在與長女丙○○及次女丁○○洗澡時,長女丙○○又向聲請人 表示:爸爸平常會脫她的衣服摸她的ㄋㄟㄋㄟ,也會在她睡 到一半的時候突然把她叫起來問話,如果回答不滿意會 罵她,也會叫她去浴室脫掉衣服拍照,摸她的ㄋㄟㄋㄟ及摸 她的下面尿尿的地方,也會用手指弄她,她會痛,有時 摸的時候還會給她看男生女生沒有穿衣服的影片,會在 她的臉上尿尿,因當下長女丙○○均是以開玩笑的方式向 聲請人陳述,雖然聲請人感到相當奇怪,但因沒有任何 具體事證,加上先前訴訟時,聲請人曾多次遭相對人誣 指為非善意父母,致聲請人不知所措,亦不敢貿然報警 ,只能按先前判決内容,讓相對人將長女丙○○接回。  (三)然而當晚聲請人不斷回想長女丙○○於去年12月初曾向聲 請人表示其下體會疼痛,亦曾向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 即長女丙○○之外祖父母)表示爸爸會尿尿在她臉上,也 會拿男生尿尿在女生臉上的影片給她看,又回想起長女 丙○○這兩日異常舉動,愈發擔憂長女丙○○所述可能為真 ,因而翌日經朋友介紹,向柯佾婷律師進行電話諮詢, 隨後立即接受其建議撥打113詢問未同住一方,若遇此 情況該如何處理,經113接線人員告知,此情況緊急, 必須立即通報○○縣社工,之後聲請人係經○○縣社工告知 已將長女丙○○進行緊急安置,對此聲請人一直不停禱告 ,祈禱長女丙○○所言只是玩笑話,或至多僅受到相對人 性騷擾,而無遭受性侵害,直至113年5月底收到○○地方 法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内容始知,長女丙○○ 陰道處竟有傷勢,此訊息對於聲請人而言無疑是晴天霹 靂,為此聲請人感到相當心疼與憤怒,實在無法想像長 女丙○○於聲請人看不到的地方究竟是遭到什麼樣的傷害 ,及承受多大的痛苦,因此雖然聲請人對於長女丙○○不 實指稱其有傷害伊、有要求伊說謊等不實陳述感到相當 詫異,但聲請人仍無權指責長女丙○○,畢竟聲請人身為 人母,不僅未盡到保護女兒的責任,也未在第一時間選 擇相信長女丙○○,任由相對人將其接回,現聲請人每每 想起均感到懊悔,内心不斷責怪自己為何沒有早一點發 現長女異樣,致未能及時保護長女,因此聲請人為避免 悲劇再度發生,考量次女丁○○現僅2歲多,除完全欠缺 保護自身安全之能力外,於發生危險時亦無能力對外求 援,若繼續維持先前判決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恐將 遭受與長女丙○○相同之傷害,是為保護次女丁○○之人身 安全,請求鈞院能審酌上情,准將相對人對次女丁○○之 會面交往方案改以聲請狀附表一方式為之,以保護次女 丁○○之權利。  (四)並聲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 生)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 二、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經本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離婚成立。又丁○○(000年0月00日生 )為兩造所生之次女,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 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酌定其與相對 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關於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之抗告,並改定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全案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戶 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 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所 生未成年次女丁○○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 綦詳,而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 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安置 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 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於丁○○ 經安置期間,聲請人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處於停 止狀態,相對人對於丁○○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亦受拘束, 其探視丁○○應徵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後,依 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辦理,相對人與丁○○已無按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會面交往 之情形,於現階段並無改定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於丁○○之親權人之地位,聲請改定相 對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所示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親聲-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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