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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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9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 9號 原 告 徐海萍 被 告 鄭姜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7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住 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被繼承人陳 朝瑞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主要 遺產為前開萬華區國興路房地、郵局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 陳朝瑞之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予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因本案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移由本 案管轄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7

SLDV-114-家救-9-202503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9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 9號 原 告 徐海萍 被 告 鄭姜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7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住 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被繼承人陳 朝瑞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主要 遺產為前開萬華區國興路房地、郵局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 陳朝瑞之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予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因本案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移由本 案管轄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7

SLDV-114-家補-7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03 A04 A05 法定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3、A04、A05(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 國114年3月5日13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A04(姓名、年籍詳卷)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A05(姓名、年籍 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3 人因遭受繼父A08 不當對待成傷,並且未穩定給予餐食,影響身心甚鉅,其等 母親A06雖知悉但無法給予安全維護,評估A08及A06親職功 能不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即時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3 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起對受安 置人3 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66 號、第223號、111年度護字第35號、第90號、第141號、第1 90號、112年度護字第25號、第77號、第129號、第179號、1 13年度護字第34號、第82號、第135號、第190號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3 人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經本院參酌上開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等3 人意見,考量A0 6雖展示配合處遇之態度,然尚需重新評估其親職能力及未 來家庭狀況,現階段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等3 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3、A04、 A05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 ,其請求受安 置A03、A04、A05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6

SLDV-114-護-31-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受安置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時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 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 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 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 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 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 ,受安置人 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 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 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 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 35號、第81號、第137號、第19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因遭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 安置人繼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 提供協助,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 ,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9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9頁)。本院考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 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 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 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6

SLDV-114-護-32-202503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對相對人A03為監護宣告事件,僅繳納部分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3

SLDV-114-家補-136-20250303-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明智 林朝暉 陳威全 高嘉隆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振榮 訴訟代理人 方冠中 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高嘉隆等人不服被告中華民 國113年1月8日112年花監申字第26、27、28、29號申訴決定書( 下稱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坤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振榮,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張明智、林朝暉、陳威全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按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 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復按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又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 之。是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外,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未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 合程式;如有選定當事人者,亦應出具選定書,並經選定人 及被選定人簽名以證;上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經法院限 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起訴即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張明智、林朝暉、陳威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無簽名或蓋章,且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 ),且起訴狀雖表示「選定張明智、林朝暉為本件全體起訴 當事人」,但並未提出選定書,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張明智等3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9、55、57頁),原告張 明智等3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張明智等3人 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參、原告高嘉隆部分:  一、本件原告高嘉隆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駁回其申訴而提起之 行政訴訟,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高嘉隆以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累進處遇縮刑 標準優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累進處遇 縮刑標準,兩者縮刑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高嘉隆申訴無 理由,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高嘉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高嘉隆主張: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累進處遇 縮刑標準優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累進 處遇縮刑標準,兩者縮刑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對原告管理措施不當之申訴予以駁 回之決定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為適用全體受刑人之普通法, 而外役監條例僅適用於在外役監執行之受刑人之特別法。是 被告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第1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定, 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等人 之縮短刑期事宜,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經查,原告高嘉隆係在法務部○○○○○○○執行,並非外役監乙節,有被告所屬花蓮監獄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第1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77頁),且為原告高嘉隆所不爭執。又原告高嘉隆因犯殺人未遂罪,自111年3月29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9年,服刑迄至112年12月27日,尚未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故無縮短刑期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第1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82頁)。是原告高嘉隆既非外役監受刑人,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未予縮短其應執行刑,並駁回其申訴,自無違法。 (二)原告高嘉隆固主張如上。惟查:   1.原告高嘉隆如認其應適用外役監條例計算縮刑日數,則應以其特定執行月份之記分結果未予以縮刑處遇為訴訟標的,提起申訴與行政訴訟,並具體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本院前已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具體不服之行政處分,然原告高嘉隆迄未補正,其起訴即有違法。   2.原告高嘉隆如係主張現行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縮刑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予修正。然按人民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項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復,提議之本質為一種陳情,惟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85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高嘉隆主張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8、19、149 條、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 條等規定,現行監獄行刑採累進處遇制度下,受刑人處遇本即依其罪刑與執行情狀而有區分,是受刑人依罪刑與執行過程,可能適用累進處遇、暫緩適用累進處遇、和緩處遇、外役監處遇之結果,本即基於監獄行刑對不同受刑人或對同一受刑人不同階段之執行考量,其各自處遇基礎既有不同,寬嚴優惠程度自有不同,自難將各種不同處遇下之規定等同併論,是該兩條例之差別待遇,係各條例基於規範對象差異所為之差別性處遇,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原告高嘉隆前揭主張,實體上亦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高嘉隆訴請撤銷被告駁回其申訴之決定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張明智、林朝暉、陳威全部 分,起訴不合法且迄未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併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3-監簡-17-20250227-2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下稱A03),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 607號於106年7月17日調解離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訴 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 ,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離婚後,抗告人與A03 共同居住於抗告人娘家,由抗告人母親A05協助抗告人照 顧A03。   ㈡於111年5月20日週五,抗告人將熟睡之A03叫醒,由娘家四 樓住處帶到五樓,並把自己及A03關在五樓住處,直到下 週一因A03要拿平板電腦上課,才帶A03回四樓住處。A05 為阻止抗告人再帶A03上五樓住處,雙方發生衝突,抗告 人為阻止A05報警並與A05有肢體拉扯,警方到場後將兩人 都送醫,抗告人與A05互相聲請保護令。另於111年5月29 日,相對人送A03返回抗告人住處後,抗告人將自己及A03 反鎖於抗告人娘家五樓房間內,A05因擔心A03,乃緊急連 絡相對人到場並報警,在警方要求下,抗告人仍拒絕開門 ,經請消防隊破門進入後,警方將A03帶回警局,並通知 社工,經親屬會談後,認A03應在他人監管下,始能交由 抗告人照顧,惟抗告人拒絕接受,導致A03被迫留宿警局 ,翌日上午6 時抗告人從警局離去且聯繫不上,社工同意 由相對人將A03帶回返家照顧。   ㈢抗告人於離婚前已有被害妄想等精神不穩定情事,但拒絕 就醫並日漸嚴重,A05及抗告人兄長曾合力將抗告人送醫 ,但遭抗告人從急診室逃跑,逃跑後兩年沒回娘家,至11 1年3月才回娘家。在抗告人不在娘家的兩年期間,A03由A 05負責照顧及養育,孰料抗告人返回娘家後,敵視及謾罵 A05,並灌輸A03反抗A05的想法,造成A03與A05衝突激化 ,也影響A03情緒,導致A05無力管教。111年7月初,A05 以抗告人離家未返,故接回A03同住,然抗告人於111年8 月2日返回後,因情緒失控,竟於凌晨吵醒睡夢中的A03, 並至當天早上拒絕A03外出就學。相對人得知上情,為維 護A03權益 ,於同日下午接回A03與相對人返家同住。嗣 相對人發現A03對A05甚有敵意,常一有情緒就怪罪外婆, 或大哭大鬧追打外公、外婆,動輒罵髒話,說要把東西往 樓下丟,丟到人也不管,甚至揚言要打人、殺人,或說自 己死掉好了。   ㈣抗告人目前居無定所,情緒反覆,作息顛倒,有被害妄想 ,多年來將A03交由A05照顧,然抗告人已無能力照顧A03 ,並且抗告人自111年起,與A05關係不睦,常起衝突,兩 人互相聲請保護令,益徵抗告人已無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協 助照顧A03,又抗告人與A05對管教A03之方式歧見甚大, 已使A03無所適從,常令其目睹彼等激烈衝突,使其出現 強烈不安全感,情緒很不穩定,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為 保障A03穩定就學及生活之權益,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爰聲請裁定於本案 終結前,依聲請狀聲請事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考量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為確保A03 受照顧時之人身安全,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且目前A03已與相對人同住,受相對人照顧並無不當之處, 為A03之最佳利益,認暫由相對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尚屬適 當。又因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進行,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 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認有酌定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並為降低競爭親權對A03之傷害,使A03逐 漸適應,消弭內心之不安全感,俾恢復雙方間親子關係,認 宜採分階段式之會面交往,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認A03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僅為相對人一方之 陳述,不足釋明抗告人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之 情事,且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服務紀錄調查評估以「本 次事件案主與案母互動雖無不當情形」,A05亦在原審調 查中稱:「(你覺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是否會有危 險)不會有危險,她很愛她兒子」,可證抗告人並無不利 或嚴重危害A03之情事。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被害妄想症,但未提出任何證據,相 對人慣以此攻擊抗告人,並曾對抗告人稱外遇對象有神經 病,有抗證3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外遇對象之朋友對話紀錄 可證,顯見相對人單方指控抗告人為精神疾病,並非出於 精神專業工作之正確診斷,顯非事實。又依抗告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藉故阻礙與傷害抗告人與A03 之感情,並造成難以承受之傷害。另抗告人懷胎時,相對 人曾逼迫抗告人墮胎,抗告人對於A03之出生實際上毫無 期待,並無真心照顧之意願,並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 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業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 顧者,且非兩造有不能協議之情事,原裁定竟謂兩造互有 爭執,顯難以自行協議或依照系爭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 交往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無非容認一方得任意不遵守判決 效力而作為聲請暫時處分之理由,難謂合理。又抗告人為 留學英國之教育碩士,擔任兒童美語教師10年,具備愛小 孩天性,與學生互動融洽,且A03從出生至10歲均是抗告 人陪伴照顧成長,母子感情至深,相對人恣意捏造事實將 A03帶回同住,剝奪抗告人與A03見面權利,其行為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A03出生後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基 於不改變A03長期生活環境及照顧人選,另前開桃園地院 案件之家事調查官報告,亦認抗告人具相當之親職能力, 應得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本件抗告人並未對A03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身心 之情事,A03並無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或將受到無法回復 之身心傷害等情事,並無立即核發如相對人主張之暫時處 分之急迫情形存在,故原審核發暫時處分應無理由。倘鈞 院認本案確定前A03應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則請求鈞院裁 定如抗告狀理由所載方式會面交往,應無以監督會面方式 之必要。又倘鈞院認仍應採監督會面,則請求縮短至兩個 月。   ㈤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抗告人長期滯留國外,迄至相對人提出暫時 處分聲請期間,抗告人實際長達二年以上在國外,抗告人 及A05、A03對相對人隱瞞上情,期間均由A05負擔照顧之 責,抗告人並未實際照顧A03,足見抗告人輕忽為母之責 。再依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可證,抗告人與A0 5發生衝突後,將A03交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方有要求警 方陪同其返家探視之情。   ㈡相對人係因111年5月29日抗告人對A03有不當行為,警方為 保護A03,將其帶回警局,嗣在社工人員聯絡不上抗告人 後,方由相對人將A03帶回照顧,此有警局職務報告及勤 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證,難謂相對人有何違反前 開桃園地院判決或友善父母原則可言。   ㈢抗告人有諸多行為迥異於常人,再參以社工人員就111年5 月29日事件之調查報告所示,抗告人之母指訴抗告人疑有 精神疾病,對外界多疑、戒備,也有情緒激動、辱罵家人 長達20分鐘以上等情,報告上並有記載:「案母講話雖看 似有邏輯,但僅會堅持不斷重述其想表達的內容,並多在 指控案父、案外祖母及其他家人皆有精神病史,案母疑似 有妄想、誇大等行為」,益證並非相對人誣攀,抗告人恐 非適任之監護人。   ㈣本件抗告人與其雙親失和,雙方互相對他方聲請保護令而 爭訟中,A05亦曾到庭陳稱:「伊把小孩暫時送回去是因 為伊跟抗告人沒有辦法溝通。」等語,足徵前開桃園地院 判決所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因已不存在。再參 以新北家防中心之調查報告,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爭吵 打架二次,曾夢見抗告人與外祖父母激烈爭執等情,社工 調查報告中亦認定雖A03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 反應,故A03業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接回同住迄今,為 符合照顧現況並避免抗告人以主要照顧者之姿將A03帶離 ,以保障A03之權益,原審核發暫時處分自難謂於法有違 。爰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 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 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 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A03,嗣於106年7月17日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該院判決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A03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擔任A03之主要照顧人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07號調解筆錄、10 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 。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相對人於原 審據以聲請於系爭本案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為目的,原審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審理中,無 論親權是否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A03 間之親情,始能兼顧A03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A03於兩造離婚後,係由A05照顧(見原審卷第56頁) ,抗告人曾與A05發生家暴衝突,而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嗣抗告人與A05於111年5月29日發生爭執,經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由相對人帶回照顧 迄今,A03雖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反應(見原審 卷第59頁),且A05於原審到庭稱:「(對於由何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何意見?)伊沒有辦法判斷, 伊只是覺得說伊偶爾可以幫忙,但不是伊的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兩造顯難自行協議或依照前開桃 園地院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且兩造於前開桃園地 院判決認定A03目前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之母A05主要 照顧之情事已有變動(見原審卷第424頁),自有於本件 聲請終結前,先以暫時處分,定A03之主要照顧者及抗告 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非可取。   ㈢抗告人另稱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以 監督會面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監督會面期間亦過長 云云。惟按法院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核 發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內容 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於本案聲請事件未終局確定前,未 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持良好之互動,維繫親情不墜 ,並避免父或母之一方無法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行 使其親權甚明。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原暫時處分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採取監督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 具體不當之處,原審轉介臺北市政府駐士林地方法院處理 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進行促進會面交往評估 會面事宜性,並參酌該中心服務紀錄摘要表評估據覆略以 :「綜合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程序均能充分配合,會 面初期時案主似有潛藏之疑慮,但安全及平和互動後已能 自在會面交往,親子交流互動尚流暢,暫時沒有明顯議題 。日後會面交往具體建議,兩造不易約定會面時間,建議 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嘗試漸進式交付會面(監 督會面-監督交付-回社區自主會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併參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調查報告,就改定親權與會面交往據覆略以:「㈡改定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 )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 人)為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自111 年8月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疑似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不穩定之 狀況,過往曾有因不願就醫而離家2 年,由未成年子女之 外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多次與未成年子女 之外祖父母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受照顧狀況, 因相對人疑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 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報告,以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改定會面探 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實 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交付:聲請人提出因相對人精神狀況 不穩定,兩造在第一次開庭時在法官及家事服務中心的協 助下,安排相對人2 週一次的陪同會面,會有心理師陪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希望目前仍以此方案進 行會面。建議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及陪同相對人會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465頁至第474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 月21日與A03進行會談(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之保密證物 袋內),依A03陳述與兩造相處之情形,亦難認原裁定所 定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 法有何明顯不適宜或期間過長之情事。是原審斟酌後定暫 由相對人與A03同住,並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且酌定抗 告人以監督會面交往、隔週週末攜回同住二階段,係為確 保A03之身心健康及保障其權益,已考量兩造與A03會面交 往情形,且明訂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有助於減少兩造間 就此溝通困難,造成未同住方與A03維繫親情之阻礙,或 因而衍生額外衝突致波及A03,而酌定監督會面交往方式 ,並無不妥。 七、綜上,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於本案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A03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7

SLDV-112-家聲抗-46-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97年11月11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下稱A03)(男,00年0月0 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4月11日離婚,A03與相對人同住。 自離婚後5 年多來,相對人都不曾讓A03回聲請人與聲請人 之父母同住的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住處,聲請人之母於11 2年12月31日過世,相對人也不讓A03奔喪等語,爰聲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聲明:相對人應依聲請狀 附表所示時間讓聲請人探視A03。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目前聲請人與A03之會面交往,係因之前 有保護令,要在同心園會面交往,但是聲請人不同意,保護 令失效後,聲請人會出現在住家附近等語 。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A03,嗣兩造於108年4 月11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A03之親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及A03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實。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14日到庭接受調查, 聲請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函相對人拒 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證據,該補正已於113 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經相 對人到庭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9頁);A03亦到庭稱 :(問:對於會面交往有何意見?)伊覺得沒有必要,上 次會面交往是4、5年前,伊印象中3個月前聲請人有出現 在伊就讀的北投國中校門口,伊沒有跟聲請人打招呼,因 為之前聲請人家暴,伊會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衡酌A03現已年滿14歲,具有相當之自主判斷與辨別事理 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故A03既已明確表明無意與聲請 人進行會面,即難遽指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A03進行會 面交往之情事,則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阻擾會面,並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法就本件相對人有何阻擾會 面交往之情事加以調查,自難認聲請人與A03之會面交往 方式有何窒礙難行或受阻礙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 定與A03之會面交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5

SLDV-113-家親聲-261-202502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 條等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惟未預納聲請費 ,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裁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9 日送達,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 證書、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5

SLDV-114-監宣-91-202502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第35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陳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 出血』。陳員於17年前因車禍導致腦部受損,自此出現認知 功能障礙,目前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 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 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 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67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04、手足A07 、A08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母A0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04分別為相對人之 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04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4

SLDV-113-監宣-6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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