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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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謝O沈 相 對 人 陳O誠 關 係 人 陳O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O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O沈為相對人陳O誠之母,相對人自 幼發展遲緩,有智能障礙,平日無業,目前亦無法自理生活 起居,且已於精神科診所就醫17年,並於民國79年9月4日經 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吳潮聰精神科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妹陳O瑩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法官點呼有反應,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名字、在場聲請人、 關係人與其關係為何、鑑定時身處何地與時段等問題,惟對 法官詢問其姓氏、年齡、家中有幾個人、左手是哪一隻、手 指比3、在場鑑定人的身分、鑑定日為星期幾、現為民國幾 年等問題均答非所問或無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吃飯 、大小便、洗澡、穿衣等,需他人協助,於經濟活動,不會 阿拉伯數字,另於社會性,與他人互動不佳,亦無獨立生存 能力。相對人雖意識清楚,惟認知、溝通性、記憶力、定向 力(不知道年紀、日期)、計算能力(不會阿拉伯數字)及 理解判斷力(不知道鈔票幣值)均差。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 ,有智能障礙,認知和表達能力差,自我照顧差,且無獨立 生存能力,亦無回復可能性,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 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 醫院113年11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47號函及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手足陳O瑩、陳孟彥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陳O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謝O沈、關係人陳O瑩分別為 相對人之母、長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O沈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誠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O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監宣-545-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丙○○共同育有相對人,聲請 人全家原居於桃園縣新屋鄉,然丙○○卻攜同相對人返回新竹 娘家,並不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發生車禍 後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聯繫相對人處理賠償事宜 ,但相對人卻將賠償款領取一空,僅得由聲請人妹妹處理聲 請人照護及社會補助事宜,聲請人迄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需專人陪伴照顧,於110年10月22日間,由國宏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安置中。是聲請人已逾77歲,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財 產可維持生活,有受人扶養需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自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的安置 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可作為聲請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又因聲請人每月僅領有勞保老人年金 1萬8833元,經扣除後,尚不足1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俾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㈡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於113年4月26日與配偶丙○○調解離婚,相對人則為 其全部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均無任何薪資所 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並自110年10月22日起安置於國宏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費用為每月3萬元等事實,有國宏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契約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基上,堪認聲請人 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已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 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 法即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 負有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㈢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 ,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元等情,已認定在前,兼衡聲請人每 月領有1萬8833元之勞保老人年金、及其基本生活所需暨上 開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除上開補 助外,每月仍需1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8000元=1萬 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0至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收入各為 6萬4826元、6萬0825元、11萬5465元。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 或境外收入,且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為48歲,屬有勞 動能力之中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 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能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 暨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8000元等一切情事 ,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1萬2000元,應 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 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如遲誤1期之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 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6

TYDV-113-家親聲-337-20241126-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裁定為必須公 開之司法機關文書,自應依前揭規定遮掩足資識別本案兒童 身分之資料,先予說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涉 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63、55365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 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張○○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 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三、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 字1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至本院審理 中(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因被告2人所涉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 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直系 血親,又聲請人為107年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林秋美為其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 稽,是足認聲請人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 。  ㈡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國審聲-1-20241122-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守信 非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黃陳玉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私立廣元綜合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 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證,且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9

TYDV-113-家救-11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有誤,然並未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應予 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主文欄第五項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堃甫實業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2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社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 第11頁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 3 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第15頁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位 2.第15頁附表編號3「證據索引」第4項 3.均更正為右欄所示 堃甫實業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PDM-113-訴-331-20241119-3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玫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順店,將其名下高雄市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美臻」、「蔡辰儀」之人( 下稱「黃美臻」、「蔡辰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林玫瓔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做代 工,對方說第一次入職要以提款卡實名制,才能買材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黃美臻」、「蔡辰儀」,本案帳戶並進而遭 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詹少虎、張佳伃、鍾竤旭、陳孟彥、沈 士傑、張宗憲、施華祝、曾嬿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 存摺影本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聯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復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第一次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需要以 提款卡為實名認證,但我沒有查證對方公司及身分等語,則 依被告所述,顯見被告對於與其接洽代工事宜、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僅輕率相 信對方所言;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與「黃美臻」、「蔡辰儀」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主動向對方提及「但是怕詐騙的_好可 怕喔」、「因為我真的有被騙過」、「我的卡確定不會被拿 去當人頭帳戶吧」等語,一再反覆向對方確認是否有涉及詐 欺之情事,甚至一度告知對方想將本案帳戶取回,顯見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對方所稱提供提款卡為實名 驗證乙事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仍交出本案帳戶,綜合上情 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 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對方所稱之薪 水,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 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18

CTDM-113-金簡-443-2024111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5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海樂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 3年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販售「聲光音腦波保健儀」(下稱系爭商品),非屬 醫療器材。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 福盒子打開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 音腦波保健儀」的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 ec.com/projects/happydna;下稱系爭文章),記載「……13 3萬臺灣服用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 ……以腦波科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 失眠、焦慮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 調頻加以改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 心腦失衡問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 生病、過動不集中……」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經民眾於 112年1月19日檢舉及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1日採證後,認 前開文章疑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情形,移由被告查處 。  ㈡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府衛藥字第1120213875號行政裁處書 ,認系爭商品非醫療器材,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 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2年9 月5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237657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3年2月5日以 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 年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9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醫療器材管理法加以定義或 授權定義,主管機關逕以函釋方式為解釋,顯非受規範者所 能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未提及治療或治癒等詞句,且非在銷售 系爭商品,僅在講解腦波之意涵及應用、系爭商品之七大核 心技術及專利認證,並在主打使用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 不構成醫療器材法第46條所定就系爭商品醫療效能宣傳之行 為;且原告亦無違反醫療器材法之故意及過失。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售系爭商品 獲有利益、原告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即在本案選擇以違 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類似案件中選擇以違反 醫療法第84條論處而依該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致 裁罰結果過苛,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性原 則。  ㈣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非屬醫療器材,故不得就系爭商品為 醫療效能之宣傳。原告刊登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已涉 醫療效能,且宣稱系爭商品具有該些效能,已構成就系爭商 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顯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 章行為。原告就其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不能因其不知法規,認其不具主觀 責任條件。  ㈡原告既係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所提出其他裁處案例,與本件案情 有別,分係違反不同法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已從輕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 額60萬元,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福盒子打開 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音腦波保健 儀」的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ec.com/pro jects/happydna;即系爭文章),記載「……133萬臺灣服用 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以腦波科 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失眠、焦慮 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調頻加以改 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心腦失衡問 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生病、過動 不集中……」等系爭詞句(見原處分卷第18至39頁、訴願卷第3 9至59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  ㈡民眾於112年1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前情,該府於112年1 月31日下載前開網頁資料,於112年2月3日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約談前開廣告刊登者(即原告),原告委 託葉沛縈(即原告負責人配偶)代表到場陳述:「……該產品( 指系爭商品)是從美國製造輸入的……用途如同本公司DM上所 述,會先請顧客填問卷瞭解顧客需求為哪一類型,『睡眠波』 、『潛能波』、『心靈波』、『全家型』及『松果體』類型……用法為 先將主機、多色光波眼鏡與耳機接上線後,選擇想要播放的 音樂類型,按下播放鍵後戴上眼鏡並閉上眼睛,倒數10秒後 音樂及光波會同時從耳機及眼鏡發出,透過同步的調頻而調 整情緒及壓力的感覺,該產品沒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也 沒有辦理查驗登記,因為不知道這樣的產品用途及功能是否 需屬於醫療器材……以撥放音樂性質為主……不了解法規,以為 這樣的宣稱是可以的,現在才知道這樣宣稱涉及醫療效能…… 」等語(關於民眾檢舉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至14頁;關於新 北市政府採證及移送被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2、15至51 頁;關於被告採證及約談原告陳述意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 15至47、52至55頁、訴願卷第35至38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及7月20日以桃衛藥字第1120033053及11 20019321函詢系爭商品之屬性及系爭文章之廣告疑義,經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12年5月10日及7月3 1日以FDA器字第1129020612及1120019321號函復:依現存資 料,尚難判定系爭商品屬性為醫療器材,惟前開廣告內容已 涉及宣稱醫療效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8至91頁、訴願卷第3 1至34頁)。  ㈣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2年9月5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237657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3年2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關於被告作成原處分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4至67頁、訴願卷第17至19、24頁;關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見原處分卷第68至87頁、訴願卷第0至8、20至23、25至29頁、本院卷第11、27至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構成違反醫療 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認本件應依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論處,並依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原則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醫療器材法:  ⑴按醫療器材法業經行政院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第 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 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⑵醫療器材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 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 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 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 調節生育。」  ⑶醫療器材法第25條:「(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 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2項)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器材之 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第4 項)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 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⑷醫療器材法第46條:「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⑸醫療器材法第65條第1項:「違反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  ⒉可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醫療器材外, 其他未經前開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 療器材,禁止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俾保障民眾健康及 權益。又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改善、減輕、 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 等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108年度 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宣傳內容,倘 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調節、 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語),且自 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醫療效能 ,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 釋:「主旨:有關……藥事法第69條(......非藥品、醫療器 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所規範之範圍乙事…… 說明:……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 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 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 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 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 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 加以判斷。」  ⒋前開函釋所揭內容,係醫療器材法公布施行前,中央主管機 關就與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相同內容的藥事法第69條規定 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屬上級機 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除符合藥事法規之意旨外,亦符合醫療器材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於醫療器材法公布施 行後,仍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時 ,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 事用法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有違反 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 告依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屬適法:  ⒈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乃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 准之商品,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乙節,為兩造所 未爭執,並經原告於被告約談時自陳明確(見原處分卷第53 頁),且有食藥署112年5月10日FDA器字第1129020612號函 、同年7月31日FDA器字第1120019321號函可證(見原處分卷 第88至91頁),則依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不得就系爭商 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⒉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福盒子打開 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音腦波保健 儀」之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ec.com/pro jects/happydna;即系爭文章),記載「……133萬臺灣服用 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以腦波科 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失眠、焦慮 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調頻加以改 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心腦失衡問 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生病、過動 不集中……」之系爭詞句,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刊登系爭文 章,非但在系爭文章名稱中置入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並在 系爭文章內文中刊登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價格(原價22,8 00元、早鳥價16,800元、晚鳥價18,800元、嘖嘖價19,800元 、三組團購價44,800元)及剩餘份數,且直接表明系爭商品 所具專利聲光音腦波調頻技術有系爭詞句所載效能等語,並 在系爭詞句前、後、中間不斷穿插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有 網頁下載資料可證(見訴願卷第39至51頁);可知,系爭文 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 狀、疾病等),直接表明系爭商品所具備技術有系爭詞句所 宣稱醫療效能,自系爭文章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 系爭商品具有所宣稱前開醫療效能,乃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 稱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構成違反醫 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⒊至原告固主張關於「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醫療器材管理 法加以定義或授權定義,主管機關逕以函釋方式為解釋,顯 非受規範者所能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其刊登系爭文章, 未提及治療或治癒等詞句,且非在銷售系爭商品,僅在講解 腦波之意涵及應用、系爭商品之七大核心技術及專利認證, 並在主打使用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云云。然而:⑴自醫療 器材法第3條規定,可知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 、改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 能、症狀、疾病等情形在內,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就 相同法律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各該法律之 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得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已如前述。⑵自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亦可知行為人之 宣傳,倘已涉醫療效能表述,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 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醫療效能,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不以行為人在事實上有販售該商品或已售出該 商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⑶系爭文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 涉醫療效能表述,直接表明系爭商品所具備技術有系爭詞句 所宣稱醫療效能,自系爭文章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 為系爭商品具有所宣稱醫療效能,乃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亦如前述。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非就系 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未構成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 定之違章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應注意就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 或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就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而有前開違章行為,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其就違章行為 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既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鍰, 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屬適法。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考量其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 售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原告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即在本 案選擇以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類似案件中 選擇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論處而依該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 鍰5萬元云云。然而:⑴若行為人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 ,固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法第104條規 定僅處5萬元以上罰鍰,若行為人非醫療器材商,卻為醫療 器材廣告,則屬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0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 器材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處20萬元以上罰鍰,若行為 人就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卻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自屬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器材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應處60萬元以上罰鍰,不以行為人在事 實上有販售商品或已售出商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既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被 告以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裁罰,即無不合。⑵原告雖提出數則判決之背景案例,主張 曾有其他類似案例僅遭主管機關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論 處,並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處罰鍰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63至179、201至207頁),惟該些案例均係行為人非醫療機 構,卻就特定療法為醫療廣告之情形,與本件係原告就非醫 療器材,卻為醫療效能宣傳之狀況,誠屬有別,自難援用。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 罰相當性原則:  ⒈原告既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構成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 行為,即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 以下之罰鍰,則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其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 售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其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致裁罰結 果過苛,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性原則云云 。然而,醫療器材法第65條第1項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同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 罰鍰,復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行為人確自違章行為獲有利 益、行為人資力等節,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 被告自不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 罰鍰額區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 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 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 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 )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及責罰相當性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13

TPTA-113-地訴-85-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杜由美 徐燕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牛玉平 上 訴 人 徐元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林鵬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銀娥 莊尚文 莊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安宏分 別於民國92年3月24日、96年1月22日與訴外人曾德才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以新臺幣(下同)575萬元、50萬元向 曾德才購買重測前○○縣○○鄉○○○段○○○○小段00之0、00之0、0 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嗣併入重 測前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之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及同小段00之0、0 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並 與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由莊安宏 簽發其個人名義支票支付完畢,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徐國興名下,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其時任董事長之臺灣哈 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巴公司)作為經營富祥畜牧場之場 址,並自行出資興建畜牧設施後提供予其負責經營之哈巴公 司使用。莊安宏於105年12月9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 消滅。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862-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越南國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取得 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結婚,然被告於110年 間稱將與友人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於同年月0日出境, 迄今未歸,被告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傳訊予被 告商議離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惟無法返臺辦理離婚 手續,兩造之婚姻顯生嚴重破綻。據上,被告離家未歸已逾 3年,且無返臺計劃,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 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實難以繼續維 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5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口 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稱欲赴大陸地 區經商,並於同年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 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而依上開入出境 資料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顯見被 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3年之久。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 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 兩造逾3年來未同居且已無聯繫,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 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 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 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 ,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然兩造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 以期待能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 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 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 項但書之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31

TCDV-113-婚-185-202410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 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文志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各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沒收。 五、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 入「范姜士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源」、「阿弘」、「孫蓓瑤」、「劉雅玲」、「顧 奎國」、「林宏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 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 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 寧、謝璟琦、潘龍玉琳、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 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 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 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 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 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 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並繳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 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 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㈡至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趙維楊(甲 卷第251頁),而未及其他被告,被告趙維揚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到庭,就此部分,尚待其到案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本案中遭 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經詐欺 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3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仕忠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依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因被告林仕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而無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林仕忠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被告張家和、黃文志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應認被告張家和、黃文志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③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3人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遭判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係其等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 應就被告張家和為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林仕忠為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 文志為本案附表二編號4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張家和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仕忠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文志就附表 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林仕忠與被告趙維楊、本案詐欺 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張家和與被告趙維楊、本案 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黃文志與與被告趙維 楊、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 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3人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黃文志所 為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 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仕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甲卷第252、280頁、乙2卷第31 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 事由,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使用及車手角色,並利用 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 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被告3人將被害人之匯款款 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 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2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 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 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張家和於偵查中供陳:我領款之後,在領款銀行附近把 錢跟印章、存摺交給1個陌生人,當時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 乙4卷第472頁);被告林仕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約 定是我可拿到當天提領金額千分之五的報酬,本案實際上獲 利約3萬等語(甲卷第281頁、乙2卷第312頁),被告張家和 、林仕忠各自取得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黃文志則稱:我當時是在亞都欣業有限公司上班,工 作就是提款、載送老闆、送公文等等,我拿到款項後就繳回 公司,並無另外給我報酬等語(乙2卷第306頁),是被告黃 文志所得之報酬為其從事勞務工作所得,尚難與犯罪所得相 提並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黃文志確獲有犯罪所 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被告3人提領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 (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 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 人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 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 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明 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社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將亞都欣業有限公司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367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 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黃文志所有,係 作為提款、交付款項聯絡之用,為被告黃文志所坦認,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併辦意旨 書認告訴人羅潾媛有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匯款100萬 元至指定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旋由被告林仕忠持「 陳小豐」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臺北市某銀行,欲以裝 修之名目提領上開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 致洗錢未遂,認被告林仕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法院併案審理,該移請併辦公函,旨在促使法院注意,其性 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應將之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經查:  1.雖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聲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羅潾媛亦為本案之告訴人 。然本案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羅潾媛部分,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確認該部分之起訴對象為何人, 檢察官表示所起訴之被告僅被告趙維楊,而未及被告林仕忠 (甲卷第251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中稱:我有於112年11月7日到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持100萬現金臨櫃匯款至鑫旺工程行帳 戶等語(乙1卷第443頁),然遍觀全卷資料(含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均未見有任何「被告林仕忠持陳小豐 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臺北市某銀行欲領款」、「因行 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之相關證據,難認 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3.從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之被告及告訴 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2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5 3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1.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宥成企業社(負責人:余聲福)文件資料 1批 林仕忠所有 2 住宅裝潢合約書、統包工程服務委任契約書(委任人:黃金嬛,受任方:宥成企業社) 1批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仕園小吃店) 1本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宥成企業社) 1本 5 SAMSUNG廠牌手機(型號: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志所有 6 HTC廠牌手機(型號:U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0-23

TPDM-113-訴-331-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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