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
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
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
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蔣文力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確定,因訴訟費用溢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
19,371元。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已於112年6月6日確定,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蓋用於
其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可佐,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自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
訴字第1892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29
日起至遷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9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存續期間10年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83,64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並無違誤。嗣聲請人雖
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8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求繳付裁判費22,681元,並無
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變更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依
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縱認聲請人於合法期
間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