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璋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吳宜珊 被 告 柯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 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 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 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 卷第73頁),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 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而所謂侵 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向原 告商借遊戲橘子數位平台會員帳戶「a00000000」(下稱系 爭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後,即上網登入系爭帳號,反覆利用 遊戲漏洞獲取道具,致系爭帳號遭遊戲公司封鎖,造成原告 財產損害,而原告係於新北市○○區○○○○○○號借給被告,因認 其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依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係自願將系爭帳號借給被告,並無受詐 欺或脅迫之情,故原告在其住所出借系爭帳號予被告之行為 ,與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係。  ㈡再者,被告係於其高雄市三民區住所反覆使用系爭帳號,並 利用遊戲漏洞獲取道具,方造成系爭帳號遭遊戲公司封鎖, 此情與利用網路張貼侮辱或誹謗訊息,受害人得在其住所閱 覽而可認為住所地係結果發生地之情形亦有不同,是依卷內 事證,本件侵權行為地僅能依被告實行行為發生地即高雄市 三民區認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住所即新北市鶯歌區為侵權 行為結果發生地。而被告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須花費較多 時間及金錢自住所地高雄市前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 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 告甚為不公,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 ,卻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㈢是本院審酌原告未釋明新北市鶯歌區為侵權行為地,且向本 院起訴使被告應訴不便,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 應訴方便,應以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4-訴-639-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沈羿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豪麟原為夫妻,張豪麟 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互動關係,並於民國109年3月3 日共同投宿新北市烏來區之旅館,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偕 同徵信社人員到場,並請求警員到場,兩造與張豪麟同意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 和解。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竟於同年月19日向烏來分駐 所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虛構事實而誣 指稱:「…,黃伊敏仍伸手強拉我,不讓我自由離開,故黃 伊敏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嗣妨害自由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 之後,仍遭以涉犯強制罪嫌提起公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817號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形成有罪 之確信,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是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 告上訴人,不僅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使上訴人因官司 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下同)50萬元,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惟於原審主張時效抗辯,並稱其行為屬憲法上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 述略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誣告之時點為110年7月14日, 即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之時。上訴人於 抓姦當下因情緒崩潰、激動非常,未能清楚記憶,自無從認 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究竟是否誣告,顯非判決先例所揭示之 「確知」;再者,上訴人於刑事偵查階段,為自身辯護、澄 清事實而指謫被上訴人係「誣告」,不應據此解讀為「知悉 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若認上訴人非於委任律師閱卷時始 「確知」,亦應認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8日第一次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內容,始悉案發當天過程,而確知被上訴人有誣告 行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告,嚴重侵害其名譽 ,更致其因官司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 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 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如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向烏來分駐所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而烏來分駐所之員 警於同年5月7日即傳喚上訴人就此事製作警詢筆錄,依該警 詢筆錄之記載:「(問:沈羿醇稱你徒手強拉她下車後,將 她帶往隔壁之房間內,喝令她不准離開,後來張豪麟欲將她 帶離上開房間內,你仍伸手強拉她,不讓她自由離開,是否 屬實?)非屬實,……當時的情況我並沒有拉她下車,這是誣 告。我也沒有將她帶往隔壁房間,……我沒有強拉她。」等語 ,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無 訛(見原審卷第159、161頁)。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 上訴人抓姦之時間已逾2個月時間,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與員警間一問一答,上訴人回答均相當明確而流暢, 且能切實回答員警其沒有強拉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為「 誣告」,故被上訴人如有虛構事實誣告而應負誣告刑責,此 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9年5月7日即為上訴人所確知, 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情緒激動,無法認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是 否為誣告,其係於110年3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或110 年7月14日閱卷始知被上訴人誣告云云,顯非事實。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首段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於109年5月7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時效於斯時已經起算,上訴人 卻遲於112年3月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 後拒絕給付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固聲請調取10 9年5月7日新店分局警詢筆錄錄音還原當時對話,然上訴人 自承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已有聲請閱卷,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警 詢筆錄之內容正確性及任意性,是上開錄音並無調查之必要 ,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3-簡上-53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哲羽 被 告 吳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補-42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許真萍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林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補-44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林俊仁 被 告 江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補-46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方春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67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1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21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31

2025-03-07

PCDV-114-除-29-2025030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緯明(原名:郭見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緯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清算程序完畢並裁定應予免責,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收到確定證明書,符合准予復權之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 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自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逕行 認可更生方案,且因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 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再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因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 人應予免責,該裁定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消債聲-1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王秀蓮 相 對 人 簡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8萬8,800元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353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誘導詐欺而來的本票,直接 聲請法院進行本票裁定,查封並拍賣原告唯一名下房產,使 原告陷入困境,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3 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第3778號裁 定確定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及基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 3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 行中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 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主張之債權共858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08萬8,800元(計算式 :858萬元×6年×6%=308萬8,8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8萬8,8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聲-4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琴芳 抗 告 人 李沅泰即飛瑪科技企業社 相 對 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利息按年息16%計算, 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屢次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票款及約定 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無從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相對人未曾現實的出示系爭本票為付 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依前揭說 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執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於經提示未獲兌現 之事實,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提示,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 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 張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張琴芳 李沅泰即飛瑪科技企業社 113年12月14日 無 270萬元

2025-03-07

PCDV-114-抗-4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 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 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 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蔣文力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確定,因訴訟費用溢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 19,371元。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已於112年6月6日確定,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蓋用於 其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可佐,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自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 訴字第1892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29 日起至遷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9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存續期間10年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83,64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並無違誤。嗣聲請人雖 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8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求繳付裁判費22,681元,並無 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變更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依 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縱認聲請人於合法期 間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聲-49-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