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任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羅畯宸(原名羅浩博)即泉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一百一十 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 目前為1.72%),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30 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64萬0,00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1

TPDV-113-訴-6757-2024123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雯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惠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2本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個人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被告仍任意寄交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且一次寄 交2本帳戶,將帳戶之管控權隨意交付,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於本案同一時、地,寄交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告訴人團氏水因遭詐欺而轉帳共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被告該案與本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冠文及賴秀雯、被害人丁碧顯成立 調解,其中就告訴人許冠文及被害人丁碧顯之損害已賠償完 畢,惟尚有其他9名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固合於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要件,然被告於本案1次寄交2本帳戶 ,致有12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內,被告雖有與其中3名告訴人許冠文、賴秀雯、 丁碧顯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賠償予許冠文及丁碧顯 ,然仍有其餘多名告訴人尚未成立調解,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且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 之損害,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楊惠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 、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丁碧顯,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 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丁碧顯於警詢中之指訴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楊惠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在抖音結識網友「書陽」,對方說在做蝦皮,叫伊寄 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對方把帳號 刪除了,找不到對話紀錄,伊沒辦法證明遭詐騙而提供帳戶 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 方通訊之實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按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 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 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虛 擬通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 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 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 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 見,其任意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 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文英(有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 113/01/03 00:16 113/01/03 00:23 ㈠網路轉帳10萬元 ㈡網路轉帳10萬元 ㈠臺銀帳戶 ㈡郵局帳戶 2 許冠文(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7 11:41 ATM轉帳匯款 2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泓逸(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5 10:40 臨櫃匯款 2萬元 郵局帳戶 4 陳柏文(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22:37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5 曾達瑋(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4:03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6 賴秀雯(有提告) 假交友借款 113/01/05 9:36 113/01/05 9:37 網路轉帳 3萬元 網路轉帳 2萬5,200元 郵局帳戶 7 周家慶(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4:52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宥任(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7 10:36 113/01/01 17:21 113/01/01 17:22 網路轉帳 2萬元 網路轉帳 5萬元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9 李尚靜(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8:25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陳忠廉(有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 113/01/06 21:06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丁碧顯(未提告) 假中獎匯款 113/01/04 10:45 臨櫃匯款 4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入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7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 原 告 馬譯政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31

CHDM-113-附民-77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 積極事證足證乙○○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 騙),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茹」與甲○○攀談,介紹甲○○下 載「大戶下單系統」APP,復對甲○○佯稱:可聯繫該APP客服 人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聶韓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聶韓薇所涉犯嫌,另由警偵辦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將包含上開60萬元匯款在內之90萬元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而前揭轉入之90萬元款項旋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至36、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7月認識 王晟合,王晟合說他可以幫我代操虛擬貨幣,所以我才把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都交給王晟合,並且在111年10月底交付15萬元現金給王 晟合,讓他幫我代操虛擬貨幣,但他後來人就不見了,我沒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於111年10月底某日 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154、190頁, 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又告訴人 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 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至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 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將包含上 揭60萬元匯款在內之90萬元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而前 揭轉入之90萬元款項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1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 第79至86頁),並有前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聶 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63至65、89頁) 。參諸上開各 節,足認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王晟 合使用置辯,並提出其拍攝之王晟合照片3張【其中2張照片 內容:王晟合坐在椅上手持2張提款卡、旁邊椅子上有帳戶 存摺;另外1張照片內容:王晟合手持行動電話對1張證件拍 攝(以下統稱為王晟合照片)】及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少年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35頁)為 佐證,然查:  ⒈證人王晟合於警詢、檢察官及法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被告提供其將來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在 遊藝場上班,我是去那邊玩而認識被告,我之前有在做虛擬 貨幣,也有被告,後來是不起訴,但我沒有跟被告提過虛擬 貨幣買賣的事情,也沒有邀約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幫他代 操虛擬貨幣,被告沒有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給我15萬元, 我也未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給我, 被告提出來之王晟合照片,照片中的人是我,之所以會拍被 告之帳戶提款卡及證件,是因為被告之前有向我借錢,我想 說當舖或是私下放款的如果不還錢都會拍這個,有威嚇被告 還錢的意思,所以就拍下來,拍的時候,被告還沒還錢,後 來就還了,至於被告所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暱稱「少年家 」的人不是我,我的暱稱是「小鐵」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 、155、182至185、226至229、231、235至236頁),迭均否 認有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請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供其使用,亦未向被告收取15萬元等情,此與被告上開 所辯迥不相侔,則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 王晟合代操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除了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王晟合外,另亦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王晟合使用(見偵卷第168頁),惟若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 料確係為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何須使用數個帳戶,非無 疑竇。再被告與王晟合係於111年7月間,在遊藝場認識,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渠等間 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竟僅因王晟合稱會幫其代操投資虛擬貨 幣即率爾輕信,並交付15萬元現金及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密 切關係之王晟合,核與常情有悖,難以信實;參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王晟合沒有給我看過他幫我代操虛擬貨幣之 資料,他在111年11月中旬人就不見了,後來我使用我金融 帳戶時才發現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被鎖,打給165專線,他們 跟我說帳戶已經被警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後不久,王晟合即已失聯,然 被告竟未曾去報警追回其交付之15萬元,復未立即去確認其 所交付上開帳戶之交易狀況,亦與常情不符,足以佐證被告 辯以其交付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予王晟合為其代操投資虛 擬貨幣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至被告雖另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稱「少年家」即係王 晟合,惟觀之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雙方對 話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7日」,此與被告前揭所述「王 晟合在111年11月中旬即已失聯」乙節,顯不相符,核非事 實;退步言之,縱認「少年家」就是王晟合,然依渠等對話 內容:「少年家」向被告稱「你說你要用外幣帳戶把這組帳 號」、「然後完整圖片給他看」、「他問你要幹嘛」、「就 說你有在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語意明顯 係「少年家」指示被告在應對詢問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虛應 搪塞,反可佐證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之說,當係虛妄,自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以觀,被告辯以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王晟合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當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 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 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 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學歷係高職肄業,之前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4萬餘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我當時申辦用來存 款的,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 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 當有認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 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將會幫助 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 ,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 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修正 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合庫銀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輕;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 元、現無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母親罹癌、平常與 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 非實際上操作轉匯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CHDM-113-金訴-54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淳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淳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淳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犯罪人士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17時4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青 青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欺犯罪人士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張瑞鵬」等犯罪人 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忠、余明家、陳宥任、徐榮燦、吳昱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 嗣其他不詳詐欺犯罪人士,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即旋為詐欺犯罪人士提領一空等 事實(見原審卷第95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的交友軟體認識「劉曉桐」,後來交換LINE聯繫, 對方要匯2萬元美金給我,又介紹自稱是國家外匯管理局人 員的「張瑞鵬」與我聯絡,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我對這些 事情不了解,才聽信「張瑞鵬」的話交付提款卡、密碼,我 也是被「劉曉桐」、「張瑞鵬」所騙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 117頁、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其和「劉曉桐」、「張瑞 鵬」的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5頁以下)。   被告在原審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職就讀五年,後來又到 軍中就讀士官班,退伍後,被告因發生車禍、被騙,造成精 神上有缺陷,被告母親亦為了安全,將被告留在夜市工作, 被告之生活及思想均極為單純,偶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劉曉 桐」,對被告噓寒問暖,明知被告患有殘疾、負債累累,仍 願意與其交往並提供金錢資助,於是對「劉曉桐」深信不疑 ,復因自身閱歷有限,於「張瑞鵬」佯稱為外匯管理局人員 時,未能察覺有異,為能順利收到「劉曉桐」聲稱轉匯至其 帳戶之2萬元美金,因而將提款卡交予「張瑞鵬」,依被告 的學經歷及生活經驗,在寄出提款卡時沒有辦法預見可能被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縱使有預見,亦屬確信不會發生之有認 識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116頁)。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嗣詐欺犯罪人士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5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 欺犯罪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 7至14頁、警二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 95頁),復經告訴人張國忠、余明家、陳宥任、徐榮燦、吳 昱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 第23至32頁、第33至36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 人等提出與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至121頁、第1 25至130頁、第133至378頁、第385至398頁)、轉帳紀錄( 警一卷第122至123頁、第130至131頁、第380頁、警二卷第3 3頁)各5份、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 63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警一卷第65至 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寄出之本案帳戶 資料確已供本案詐欺犯罪人士作為對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匯 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工具。 三、被告主觀上乃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兼 駁被告上開辯詞):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犯罪人士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 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 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 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劉曉桐」與被告於交友軟體上相識,兩人僅有幾次交談 ,無任何感情承諾或共同願景,「劉曉桐」即表示願意無償 提供金錢資助被告,明顯與常情相違,此觀諸被告與「劉曉 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劉曉桐」表示要匯錢給 被告時,被告再三表示:「你是要嫁給我」、「?」、「欠 錢是要還的」、「要還妳我目前沒錢」、「我沒有錢,沒有 車,妳回來我是養不起妳」、「妳回台灣怎麼辦」、「妳要 養我嗎?」,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85至398頁) ,可知被告當下對於「劉曉桐」所稱匯錢一事亦有所懷疑。  ㈢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劉曉桐」表示欲匯款給被告,而向 被告索要銀行帳戶時,被告曾傳送訊息後收回,「劉曉桐」 接而傳送「這個是什麼」、「你把存摺帳號傳給我呀」、「 (被告收回訊息)你拍照給我吧」、「你把帳號撤回了我怎 麼給你匯呀」,被告之後並回覆:「喔…妳怎麼那麼急」、 「怎麼了一定有事情」、「先不用好了,我沒錢給妳」、「 對妳還不是很熟,了解,萬一沒有在一起,我沒有錢還妳」 等語(見警卷一第389頁)。被告於審理中則供承:上開收回 之訊息是我的郵局帳號,我想說才認識幾天而已,對方就一 直要我的帳戶,我覺得有點問題,所以我就向對方表示先不 用好了,我當時也擔心被詐騙,擔心帳號給對方後,對方會 隨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足見被告在寄出 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悉之他人,可能被利 用於犯罪一情確已有相當認知。  ㈣被告雖然辯稱:因「劉曉桐」一直說她有辦法,我就被「劉 曉桐」洗腦,所以後來才又將郵局帳號傳給對方,最後「劉 曉桐」也傳送匯款單給我,我才相信對方已經匯款了;「張 瑞鵬」是「劉曉桐」介紹給我的,「張瑞鵬」說他是國家單 位的人,我對這些事情不了解,我當時很急,「劉曉桐」已 經匯款了,「劉曉桐」說如果我不趕快處理,錢會被收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惟被告於「張瑞鵬」表示 欲替帳戶製作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時,曾傳送「好的不要 盜用就好」之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一第396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還有一點警覺心, 因為突然換一個人跟我對話,我對「張瑞鵬」不了解,我也 怕被騙,所以我就表示不要盜用就好,我擔心對方拿我的帳 戶去騙別人的錢,我當時很急,沒有確認「張瑞鵬」的真實 身分,我也擔心「張瑞鵬」是詐騙的,「劉曉桐」把我轉給 「張瑞鵬」的時候,我有懷疑,但我想要對方趕快把錢匯進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17頁)。依上述被告供述內容, 堪認被告雖相信「劉曉桐」已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但對於「 劉曉桐」所轉介陌生之「張瑞鵬」,並非毫無警覺,就自身 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甚至存有隱憂,卻因需款孔 急,抱持僥倖心理,於「張瑞鵬」要求提供帳戶時,未曾求 證「張瑞鵬」身分之真實性,率然輕信「張瑞鵬」片面之詞 ,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 欺、洗錢犯罪。  ㈤再者,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土銀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 (下同)175元,合庫帳戶餘額僅有131元,此有臺灣土地銀 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30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3年5月2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 44頁、第45至48頁),被告亦坦認上開帳戶均非其時常使用 之帳戶,且在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已有確認各該帳戶餘額 不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將自身不常使用或餘 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犯罪人士使用之慣行相符,且 由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非其日常所用、存款均微等情,可知 被告得藉此避免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使自己蒙受財產上損害或 造成生活不便,更加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他人持上開 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而非單純受詐欺集團欺騙之「被 害人」。  ㈥除了上開論述以外,再觀諸被告與「劉曉桐」的對話,其實 「劉曉桐」認識被告之後,正準備循序漸進慢慢取得被告的 信任,並沒有直接開口要求被告提供資料,反而是被告於認 識「劉曉桐」沒有多久,即向「劉曉桐」開口問說:「我車 禍需要和解,差五千,不知道你能幫忙嗎?」(警卷第386 頁編號5),於「劉曉桐」向被告佯稱想從日本回台灣開家 公司,邀請被告與她交往的時候,被告還知道向「劉曉桐」 表示:「我正在卡官司,因為酒駕要被罰26萬元,每天都在 發愁」、「我以前被騙200萬,目前還有5、60萬,目前因為 官司需要26萬,還有朋友借12萬妳覺得有辦法嗎?」...等 等表達自己無福消受的委婉言語(警卷第388頁編號14), 嗣後於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給「劉曉桐」介紹的「張瑞鵬」後 ,還會告訴「劉曉桐」稱:「如果你想找個伴,我有個結拜 大哥,妳應該會喜歡,但是你不可以跟他說資助我的事,妳 何時回台灣?」(第392頁編號31)。參以:被告是40餘歲 ,於上開對話中向「劉曉桐」自稱:當過軍人班長,知道如 何了解士兵,如同老闆了解員工等語(第386頁編號8),且 向本院自承是從事在夜市擺攤工作(本院卷第80頁),可知 被告是具有社會經驗的人,並非對於社會風險毫無所悉的人 ,且並沒有沉迷於「劉曉桐」的甜言蜜語當中。被告最後應 仍是因為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劉曉桐」承諾匯入其帳 戶的款項,抱持姑且一試的心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劉曉桐」介紹的「張瑞鵬」。   ㈦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帳戶可能為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之風險,然為盡快獲取「劉曉桐」所聲稱匯 款而執意為之,則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受騙匯款至 其帳戶之風險實現,自難諉為不知,上開結果之發生並未違 反被告之本意,該輕率、容任之心態,當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規定法官得科刑的 範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 參照)。   五、論罪: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犯罪人士便於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 士犯上開二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多位被 害人犯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與起訴事實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六、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進而 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乃有不 當。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 ,已經賠償新臺幣4000元,業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匯款證 明可參(本院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瑕疵。  ⒊被告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然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行為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反省改過之態度。惟念被告與母親相 依為命,幫母親在夜市工作,收入不穩定,左手臂肌肉萎縮 ,患有輕度殘障、輕鬱情感障礙症(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 供述、第119頁診斷證明書),已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達成調 解,按期清償中,兼衡本案的被害人人數、總計被害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國忠 112年12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2日12時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33分許 2萬7000元 合庫帳戶  2 余明家 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IG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2日12時47分許 3萬5000元 土銀帳戶  3 陳宥任 112年12月19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徐榮燦 112年11月6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5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5 吳昱萱 112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3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1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2號 原 告 莊介源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79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虛擬貨幣帳戶,並且綁定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鳳、黃韋翔、林佳宏、莊介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考量被告陳宥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7至141頁),且經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提款卡、存簿以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虛 擬貨幣帳戶密碼的紙,我都一起放在存簿夾裡面,存簿夾我 放在我的包包裡,我的提款卡遺失,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 我是等變成警示戶後才去查,之前我有忘記過密碼,所以都 寫在同一張紙上,放在存摺夾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是使用兩組自己的手機密碼交錯使用,這樣猜自己 的密碼時,會不知道自己使用的是第一組還是第二組,且現 在網路銀行設定的規則,會須要符號、大小寫等,猜測過程 中可能會有四種不同組合,而被告現在所從事的行業及日夜 顛倒作息,每次都要負擔被鎖卡的風險,白天又用自己的睡 覺時間辦解鎖,對被告而言是一種負擔,不是我們一般可以 掌握自己時間上的運用,起訴內容並沒有找到跟被告收受帳 戶、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相對人,被告本件 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且本案遺失的第三組帳號密碼, 是因為被告想要投資又怕被老婆知道,才辦第三組手機號碼 ,想要做虛擬貨幣投資,帳號被鎖後,被告也立刻前往警局 報案等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虛擬貨幣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渠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 戶或經提領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之記載內容, 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開戶後,僅於同日存入1100元, 又於同日提出1000元,再112年12月14日轉出10元,此後被 告自稱未再使用該帳戶,帳戶餘額僅存90元,又其後未久之 113年1月2日,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下載一銀網路銀行APP,金錢轉入 轉出時,APP匯入匯出款項通知我沒有注意看,112年12月11 日1100元是我存入的,然後我在同日把1000元提出去加油, 112年12月14日10元是我轉出去中國信託帳戶的,之後就不 是我在使用的,「電匯1元」我不知道是什麼,至於113年1 月3日提領4000元、2000元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有下載虛 擬貨幣APP後,我只有註冊,沒有使用過,登入記錄中只有1 12年12月14日是我登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細譯 本案帳戶交易情形並且對照被告自承之使用情況,與提供( 租售、出借)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並於交付 帳戶前轉帳小額資金,以示帳戶尚能正常使用並避免將來帳 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且吾人隨身攜帶提款卡之 目的,乃在遇到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提領現金應急,若帳 戶內無存款,豈有帶著該帳戶之提款卡到處走之理,則實難 想像無存款之提款卡需刻意寫下密碼,並且放在一起、隨身 攜帶。且網路銀行APP與虛擬貨幣APP多有附加推播、電子郵 件等入出帳、入出金通知功能以提醒帳戶所有人相關金流變 化,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竟從未收受 任何形式之通知,嗣待數日後遭銀行方面來電通知警示後始 查悉,實屬匪夷所思且不合情理之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一銀密碼是6位數,是我 的電話號碼,我所有的帳戶只有三組密碼,我之前最常用的 帳戶是台新,第一銀行的密碼跟台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 8、49頁),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身有緊密關聯之電話號碼作 為提款密碼,並非亳無意義的數字,又與被告最常使用之帳 戶的密碼相同,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能無誤的講出 密碼,其又何須特意將相當容易記憶且慣常使用之密碼寫於 紙條附於提款卡旁,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衡以 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 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做過 職業軍人、物流、開計程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顯見被告無智識程度匱乏之虞,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 然被告竟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使他 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此等舉動顯與常情大 相悖離。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包包很亂,我 有很多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及 存簿我都一起放在存簿夾裡面,存簿夾我放在我的包包裡, 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雙證件我沒有遺失,其他帳戶的 資料也沒有遺失,遺失提款卡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去掛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倘被告果真將所有帳戶之提 款卡與存簿、寫有密碼的紙一併放在存簿夾內,豈會只有本 案提款卡遺失,更豈會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仍毫無避免遭盜 用之掛失等作為?則被告所言多有與情理不合之處,難以採 認。 (四)再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又衡諸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 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 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 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 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 ,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掛失提款卡或變更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密碼)係以盜贓或遺失物拾得方式取 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提 款卡密碼、變更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 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轉匯、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 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利用被告 辯稱遺失之本案帳戶,徒增日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時無從轉 匯、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堪認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 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或提領款 項,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 用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客觀上 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 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 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 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帳戶之人,日後有可 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 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 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 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質言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行為 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 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 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 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 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帳戶資料,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1061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 輕,且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至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 ,毫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之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與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法認定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陳宥任申辦之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綁定附表一編號一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禾亞虛擬帳戶或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賴素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成立投資股票社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曉燕」、「林欣怡」與賴素鳳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賴素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21分許 142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32分許轉帳14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素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賴素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57至59頁) 3、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 5、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6、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2 黃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監-JIAN」與黃韋翔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韋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43分許 14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46分許轉帳1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4頁) 2、告訴人黃韋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 3、告訴人黃韋翔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 4、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3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並以暱稱「杜金龍」與林佳宏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佳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2日14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0時36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1時26分許 ①30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00萬元 ①113年1月2日14時36分許、14時38分許、14時40分許分別轉帳130萬元、100萬元、69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②113年1月3日10時42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2萬元、10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③113年1月4日11時2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④於113年1月3日00時25分許提款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至89頁、第91至93頁) 2、告訴人林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123至125頁) 3、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01至121頁) 4、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4 莊介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在YOUTUB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並以暱稱「楊欣怡」與莊介源聯繫,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莊介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33分許 143萬1061元 ①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轉帳14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②於113年1月3日20時38分許提款2,000元<其中939元非告訴人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莊介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2、告訴人莊介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3、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7頁) 4、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 5、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6、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賴素鳳〈告訴人〉 1、113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35至38頁) (二)黃韋翔〈告訴人〉 1、113年2月2日警詢(偵卷第61至63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4頁) (三)林佳宏〈告訴人〉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卷第79至89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卷第91至93頁) (四)莊介源〈告訴人〉 1、113年1月6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9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3至54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21672號(偵卷) 1、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賴素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57至59頁) 3、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 5、告訴人黃韋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 6、告訴人黃韋翔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 7、告訴人林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123至125頁) 8、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01至121頁) 9、告訴人莊介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10、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7頁) 11、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 1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7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偵卷第159至161頁) 13、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5月9日一土城字第4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文件(偵卷第163至187頁反面) 1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6日一總數通字第5812號函檢附「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說明、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卷第197至201頁) 1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二)本院卷 1、HOYA BIT交易所註冊教學(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三、被告陳宥任 1、113年3月26日警詢(偵卷第15至17頁) 2、113年4月25日偵詢(偵卷第151至152頁) 3、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至54頁) 4、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2331-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8號 原 告 黃韋翔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72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自白,無隱匿及串供之行為,聲請 人之母親患有糖尿病,聲請人之配偶四處打零工,有2名就 讀國小之女兒;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之行為,聲請人願與被 害人道歉、和解;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泓妤均被羈押,所生 2名女兒在寄養家庭,聲請人擔心她們,請讓聲請人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僅坦承有 寄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書狀之行為,否認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 參酌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 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 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 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起 羈押至今,本案尚未開始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上開羈 押原因並無任何改變。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滅證行為, 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有部分犯罪事實涉 嫌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 附件一);另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向法院提出 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而其掌握 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則聲請人如經釋放,非無可能再 次如法炮製,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其所為犯罪方法均係偽造證據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 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押之原因既未 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 ,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29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被禁見4個月有餘,去年因檢查腦 部有2處鈣化及腦膜瘤,尚未進行追蹤治療,左半側臉及腦 部有痛麻及無力感,在外還有2個年幼的女兒,目前由社工 安置中,聲請人已經4個多月沒有看到女兒,且同案被告亦 被羈押禁見中,不存在串供可能,倘若審判長認為仍有羈 押之必要,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 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載犯罪事實,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 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參 酌聲請人供稱曾依被告陳宥任指示,刪除其與陳宥任之手機 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聲請人否認大部分犯行,尚須 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有多次 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本案目前 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依聲請人前所答辯內容,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認,則日後進行審判程序 ,非無可能需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 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其 復掌握本案部分證人之個人資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經權衡本案 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本 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身體狀況問題,其如有就醫需求 ,自可循看守所內相關制度就醫診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292-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