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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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經營之民視新聞台於民國109年3月16、17日19時56分 至21時53分所播送「臺灣最前線」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 對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同年月15日新聞 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案 59確診者(下稱案59),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述該確 診者從事活動增加他人染疫風險及防疫負擔之相關報導內容 (下稱系爭新聞內容),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致損害公共利益,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以109年10月22 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29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之,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經營 民視新聞台播送系爭節目之系爭新聞內容,經被上訴人109 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 )討論,出席13位諮詢委員中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建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核 處,案經被上訴人同年9月23日第928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 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及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㈡ 系爭新聞內容非僅個人感受評價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而包括 具體事實之陳述,所敘述之人、事、物、時間及方法等均明 確而具體,屬可查證之「事實描述」,非如上訴人所主張, 僅在探究如何避免增加傳染風險,提醒觀眾校園感染隱憂, 呼籲重視防疫。而新冠肺炎疫情屬重大公共衛生議題。疾管 署新聞稿提及案59,均以「北部10多歲男性」、「北部高中 生」、「與家人同遊希臘」等語代之,系爭新聞內容則擴及 該案例校外活動及生活軌跡,包括其自歐洲旅遊回來,未經 居家檢疫或隔離,除校內上課、打球和同學吃飯等活動外, 尚參與熱舞社、補習等擴大接觸人群範圍,會增加一般民眾 染疫風險,溢出疾管署或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資訊,但對 於該溢出部分,未說明如何查證以證明其所製播之系爭新聞 內容為真,或對系爭新聞內容事實真偽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僅依臆測即予播送,除抨擊當事人外,亦誤導視聽大眾對防 疫訊息之認知,引起一般民眾對疫情之恐慌,對公共利益有 所損害,上訴人確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情事,尚 難因系爭新聞內容非屬「公審、污名化染疫者之獵巫行為」 ,或上述關係事實之內容乃系爭節目來賓所陳述,或社會大 眾對疫情既已存有恐慌,即認上訴人得以免除事實查證之義 務或已盡其查證之責,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並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 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 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 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 ,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 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 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參照)。 (二)衛廣法是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 ,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 區域文化交流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27條第3項 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致損害公共利益。」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 措施:……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 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三)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 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第2條參照),且為依據法律 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 關(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 2款參照)。為強化被上訴人行政決定之正當性,通傳會組 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 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 正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 特設諮詢會議(第1點參照),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 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 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 播電視之節目……」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 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 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 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 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 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 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 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 」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之參考。」被上訴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 則)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 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 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 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 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 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 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 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 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 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 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 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⒈『予以核處』加上『發 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⒉『予以核處』之違 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 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 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 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 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上述設 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 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其規 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 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 、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 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 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組成19名諮詢委員之諮詢會議,經 諮詢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 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 論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如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作 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 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時 參考。 (四)經查,上訴人播送系爭節目播出之系爭新聞內容,經系爭諮 詢會以超過總數19位諮詢委員2分之1的13位委員出席開會, 其中有10位委員,即超過諮詢委員總數及出席委員的半數, 認定系爭新聞內容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核處,送請被上訴人審議參考並作成 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新聞內容播送案59可資查證之具體事 實陳述內容,超過疾管署新聞公布之活動資訊部分,未說明 如何查證其內容為真或如何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僅依臆測 即予播送,誤導視聽大眾對防疫訊息之認知,足以引起一般 民眾對疫情之恐慌,對公共利益有所損害,確有違反衛廣法 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情事,且經系爭諮詢會討論後,以出席 13位中10位諮詢委員之共識作成應依同法第53條第2款予以 核處之建議,經被上訴人審議參考後決議作成原處分,程序 核無不合,所裁處之罰鍰亦合於裁量基準,並無違誤等情, 經核與卷內證據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抑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且參前開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新聞內容縱有所誤,僅涉及案59一 人,與公共利益無涉,原判決認定違法不備理由云云,無非 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事項為指摘,指摘為不當,並無足採。又本院為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原 判決漏未審酌並敘明系爭諮詢會之組成,是否合於設置要點 第7點規定等語,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10

TPAA-112-上-329-202412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HONG』之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3行之「領走」應更正為「轉出或 提領供己花用」。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 905號函暨交易明細、112年1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 248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3年1月24日豐原字第11 300011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HO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 建瑋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 、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30頁;本院113年度苗金 簡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本案受騙後匯款之4千元,業經被告供己花用 ,此據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30頁),為其本案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暨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見本院簡卷第27頁),並認被告 有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8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家祥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 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所載通訊 軟體LINE與余至康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陳家祥遂將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藏放在其不知情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住 處走廊沙發內,於同(21)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余至康前往 上址沙發處拿取毒品後,再將現金5,000元交付陳家祥。嗣 因余至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5 0分許,在余至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住處所查 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 第85至93頁),並經證人余至康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29至37頁、第131至133頁、 第147至150頁),並有證人余至康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 你別怪我難相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41至4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2等號起訴書( 見偵卷第173至175頁)、證人余志康及被告之通聯紀錄基地 台位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上開犯罪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再者,證人余至康於偵查中證 稱:伊不知道被告跟上游購買毒品之價格也不知道毒品來源 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可知被告並未將其上游資訊告知證 人余至康,毒品銷售管道仍是全權掌握在被告手中,並對於 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有自主決定之權,足認被告係立於 販毒者之立場出售本案毒品甚明,被告以上開5,000元之價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至康,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應依 法減輕其刑。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對象僅 止1人,次數為1次,所販售毒品之重量、價格亦非高,尚難 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惡性難認重大不赦,縱依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課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故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5,000元,係其實際獲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PDM-113-訴-1055-202412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謝育珊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 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 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7日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於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9月間以暱稱「呂宗耀 -總監」透過LINE投資群組結識原告,邀約原告加入「ToneT rade」APP會員,並誆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老師指示操 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 月18日12時12分許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財產損害(下 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3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原告轉帳匯款憑單為據(見電子卷證併警2-3卷第15 至22頁、併警2-6卷第75至81頁、併警5-2卷第48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 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 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 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 損害30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 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 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見附民卷 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簡-1575-20241129-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 柏宗,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13),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間9 時37分許,在其製播之「新聞深喉嚨」節目中,播送標題為 「“浙江台商”父親來電深喉嚨獨家訪問中」之相關内容(下 稱系爭節目),主要内容如下:(一)連線過程中由call in民 眾表達對防疫之意見,經由自稱浙江台商父親者談論其子由 陸返臺後之相關醫療資訊,call in民眾提及就診醫院名稱 及特定縣市。(二)call in民眾:「他現在在○○的○○醫院在 隔離」,主持人「我們這個醫院名稱不要講。」;call in 民眾:「全家都去檢查了,包括外婆也去檢查,檢查完了…… 常態是在○○(醫院名),我跟太太跟小兒子在○○檢查(醫院名) 。……不要說全家,全○○市人都會糟糕了,他很多地方都去過 」。(三)螢幕下方標註: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約晚間9時38 分20秒)。上訴人審認系爭節目任由未確認身分之民眾揭露 就診醫院名稱、地點等未經查證之資訊,以不完整偏頗訊息 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致影響疫情控管,有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 第3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 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198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 置要點)第7點僅規定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遴選19位諮詢委員 ,惟遴選之方式並未規定於該要點,故得由上訴人主任委員 依實際狀況自行決定。又考量諮詢委員包括專家學者、公民 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時間洽邀不易,為求行政效率,並 使出席之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且避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 而無法召開會議,故上訴人主任委員基於行政效率考量,會 預先圈選28位委員,再由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徵詢此28位委 員就可開會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依各委員回復時間順 序安排最多19位。此種方式,可事先預測已回復願意出席者 ,屆時確實出席之可能性高。若回復出席之委員人數高於19 位,由回復時序在前之19位出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下稱諮詢會議);反之,若回復出席委員人數不足19位, 即表示當時受上訴人主任委員圈選係無法出席之人,縱使寄 發開會通知予該委員等,該委員仍將無法出席,故可視為已 通知該席次之委員但未出席,但計算會議出席人數比例,仍 是以實際出席人數占規定出席人數19位作為計算基礎,此種 組成諮詢會議之作業模式已形成行政慣例,並無不當之處, 亦未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就諮詢委員圈選方式、出席比例 、決議方法等規定,此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所肯認。 (二)諮詢會議設立目的在擴大公民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而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諮詢會議組成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第3點之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並經二分之一出席為條件,可 知法規目的認為只須上訴人主任委員於合格名單中圈選達19 位以上,並經所圈選之委員出席達10位(即19位之二分之一 以上),即達擴大公民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之設置目的 ,是本件上訴人主任委員已圈選28位諮詢委員,且已依回復 出席時間先後決定19位可出席之諮詢委員,而其中13位諮詢 委員亦已出席會議,即無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難認有違法、不當情形,原判決認本件諮詢會議因遴選程 序致組織違法,即有適用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不當之情 事。又本件上訴人並非僅通知13位委員,而係受勾選之28位 委員全數通知,除通知預定安排之開會時段外,並告知會議 出席人員至多為19位,及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僅通知13位委員一節,認事用法亦屬錯誤。 (三)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上 訴人委員會之決議之參考,並非當然拘束上訴人委員會,自 不得以諮詢會議有瑕疵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判決既認 諮詢會議之建議僅屬參考性質、不具拘束力,卻又認上訴人 依據組織違法之諮詢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違法,即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性之前提 係諮詢會議組成合法一節,亦有不適用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 10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茲因原判 決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及與本院前述判決見解有違之情 事,判決已有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上訴人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以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四)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裁罰被上 訴人,其構成要件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與ca ll in民眾是否確為浙江台商父親,其所述是否親身經歷見 聞無必然關連。蓋縱認call in民眾所述為真,被上訴人任 由其透過系爭節目內容發表確診者居住縣市、收治醫院及「 確診前未曾就醫」等言論,仍將造成社會大眾對疫情擴散之 不安、恐慌。又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由行政機關解釋、論證、評價、涵攝後,將不確 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特定,始得作成合法及正確之行政行 為,且上訴人應享有判斷餘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88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見解取代行政 機關之判斷,且若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判 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行政法院更僅得為低密度審查,除有判斷瑕疵之情況外,行 政法院不得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五)原處分作成時的時空背景,係人類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病毒之摸索期間,除無疫苗及 明確用藥指引可讓人民確信感染後之狀況外,臺灣人民基於 對過去SARS事件高傳染力、高死亡率、無疫苗及特效藥之印 象,社會上始終存有不安之情緒,且當時國外疫情已進入暴 發初期,民間對臺灣疫情何時擴散惶惶不安,故任何風吹草 動訊息,均可能產生蝴蝶效應而造成巨大傷害。因此,判斷 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考量當 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始 為正論。參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亦認為判斷考 量當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 ,若節目內容有可能挑起閱聽眾為求生存所出現之不易維持 理性之態度及內在之恐慌,及影響公眾對政府公權力執行之 信賴及參與政治事務之判斷,即已構成損害公共利益,亦可 認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而不以實際造成閱 聽者誤信且損害多數人生命健康為必要。是以,原判決一方 面承認上訴人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另一方面卻逕就 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此要件重為判斷,且以上訴人無法提供系 爭節目將導致防疫工作受阻、民眾恐慌之具體事證,即認無 妨害公序良俗情事,不僅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且判斷之 事實基礎及標準亦有違誤,自有錯誤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3款不當之違誤。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之組成需 符合「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 與會」及「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方屬適法。上 訴人雖稱就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係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 過19名之委員計28名並通知其等開會時間後,以先行回覆可 參加之19人作為諮詢會議委員,惟上訴人對於所謂「遴選19 人」究竟係指「主任委員所圈選之28人」還是「隨機且不確 定之先回覆的19人」,始終未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上訴人如 認為「遴選19人」係「主任委員所圈選之28人」,則不僅不 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遴選19人」規定,且上訴人 一方面將「遴選19人」解釋為「至少遴選19人」,另一方面 卻又將「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之基準固定在19人(亦即不 論圈選19人、28人、36人,永遠都只要10個人出席即可), 更是不當割裂適用第7點規定,程序顯非適法;至於如係認 「先行回覆的19人」方為系爭諮詢會議委員,顯與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相違背,難認業經適法組織為充分討論 、溝通,形成意見。況本件先行回覆可參加者僅有14人,最 終則僅通知13人開會,根本不足19人,故系爭諮詢會議之組 成並不符合「遴選19人」要件,違法甚明。  (二)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違反公序良俗之理由,全部皆係援引諮 詢會議委員之個別意見,然本件諮詢會議13名諮詢委員中, 有6名委員認為系爭節目未涉違法,不予處理或發函改進即 可、另7名委員則認為系爭節目已違法,差距僅有1票,如上 訴人確實遵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遴選並通知19名 諮詢會議委員出席系爭諮詢會議,經諮詢會議委員到會討論 交換意見後,投票結果是否仍維持目前予以核處之處理建議 ,即有疑問,足見漏未遴選並補通知該6名諮詢會議委員之 瑕疵,已達足以變動諮詢會議建議處理方式之程度。又遍觀 卷證,未見上訴人7名委員對於諮詢會議之建議處理方式有 何實質討論,故諮詢會議是否合乎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範自 然會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無疑。 (三)行政機關縱享有判斷餘地,亦不得有判斷瑕疵,且應合於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原則,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 款應以節目客觀上確實對於收視群眾造成不良影響為構成要 件。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之理由包含「混淆」 、「誤導」民眾及「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等,惟此等理由 僅係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而非被上訴人於客觀上確實有混 淆、誤導、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對 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顯然對於事實之認定有誤即違 反證據法則。又觀之原處分裁罰理由「有妨害公序之『疑慮』 」、「『易』引起民眾恐慌」,更足證上訴人僅以主觀臆測認 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而未善盡其調查及舉證責任。再 者,系爭節目是現場直播,能call in進來的民眾都是隨機 決定,就call in 進來的民眾身分及發言內容,被上訴人確 實已善盡製播現場直播節目之注意義務。系爭節目僅是提供 江先生一個發言的平台,並無散布關於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 及不實訊息之意圖,江先生被訴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最 終亦受到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節目只是盡其身為第四權的 社會義務播出江先生之說法,並不會因此誤導及混淆社會大 眾對於防疫訊息之認知,影響疫情防治及閱聽大眾權益,而 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形。綜上,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法,應 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原判決認諮詢會議組織違法,已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容有 未洽,但本件並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  1.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領 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機 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 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準此,上訴人設有諮詢會議,並訂有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 詢會議)。」同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衛 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 諮詢意見:……(三)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第3點 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三十九至五十一人,諮詢委員 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專家學者十九至二十三人。(二)公民團體代表十 五至十九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五至九人。」第4 點第1項規定:「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之,任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之。」第7點則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 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 遴選十九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 一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 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 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一)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 情節輕重。(二)發函改進。(三)不予處理。(第2項) 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 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 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2.又上訴人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所訂定之「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 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 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 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 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 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 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 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 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 下:(一)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二)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 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 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三)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 ,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 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 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 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四)未 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二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 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 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3.上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 規則,依其規定可知,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 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 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 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 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 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組成 諮詢會議,並指定上訴人代表1人召集及主持諮詢會議,經1 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 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論 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 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供上訴人之 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 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 。  4.諮詢會議之組成,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固應由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 諮詢會議委員,惟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並未明定遴選程序,故 解釋上縱使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先初步勾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 之人數,再以一定機制在此勾選範圍內決定19位諮詢會議委 員,亦難謂牴觸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又本件上訴 人於裁罰前曾將系爭節目提送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上訴人 為避免法定不足而採取變通權宜措施,其實際上遴選諮詢委 員組成諮詢會議的方式,是由上訴人主任委員先勾選28位諮 詢委員名單,寄發通知的對象亦為上訴人主任委員所勾選的 諮詢委員,並以回覆之先後順序決定是否為該次諮詢會議委 員,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 政訴訟補充答辯(一)狀及原審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之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陳明:遴選19位諮詢 會議委員的方式,法規並無規定,可由上訴人主任委員自行 決定遴選方式。上訴人為顧及諮詢委員主要為外部專家學者 、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彼等時間往往洽邀不易,為 兼顧行政效率,並為使出席之諮詢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 能達到諮詢會議開會之法定人數,避免因諮詢會議委員人數 不足而遲遲無法召開會議,故於行政慣例上,是由上訴人主 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再交由業管單位以電子 郵件洽詢被圈選之諮詢委員,就可出席可開會之日期先回覆 可出席與會之時間及意願,並同時告知會議出席人員至多19 位,及將依諮詢委員回覆之順序排定。待業管單位統計諮詢 委員回覆情形後,再依諮詢委員回覆可出席時間之人數,選 擇可出席人數超過10人以上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 郵件通知全數受圈選委員開會時間,並對於會議召開前陸續 回覆可出席之委員寄發開會通知(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序 ,至多為19人)。本件上訴人主任委員亦是以此方式先圈選 28位諮詢委員,再以上述方式通知受圈選的委員,並以最高 19位的出席人員作為諮詢會議的組成等情(見本院簡更一字 卷第44至45頁、第56頁),且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係自49位受 遴聘之諮詢委員名單中(任期自108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5 日),依學者專家(23位)、公民團體(17位)、節目實務 工作者(9位)之分類,勾選共計28位諮詢委員,而上訴人 業管單位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繫諮詢委員統計開會時間時 ,亦已註明「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將按回覆時間 順序排定」,該次諮詢會議出席之委員,確為上訴人主任委 員所勾選之諮詢委員等情,亦有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勾選委 員名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調查諮詢委員出席會議日期電子郵 件、開會通知單、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 佐(見臺北地院簡更一字卷第127至129頁,原處分不可閱覽 卷第1頁、第4頁)。另上訴人向來作法,均係由其主任委員 先圈選超過19位的諮詢委員名單,再由幕僚人員以電子郵件 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對於多個可開會日期之出席意願,按照 委員回復時間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並依諮 詢委員回復時間順序排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情形,依諮 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人數,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遴選 委員1/2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確 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諮詢委 員等情,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向 來均係採取上述遴選方式,並經由長期反覆運作,已形成行 政慣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354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為本 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既 未明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程序,而本件上訴人召開109年 第4次諮詢會議時,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亦與上訴人 行政慣例相符,遴選之諮詢會議委員固定為19位,並無超過 法定人數,自難僅以上訴人係採取此行政慣例遴選諮詢會議 委員,即認諮詢會議之組織違法。原審未慮及此,僅因上訴 人之主任委員勾選諮詢委員超過19人,即遽認諮詢會議之組 織不合法,並因此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判決此部分適用 法令容有未洽。  5.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非由最高 行政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為免高等行政法院 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無法自行統一,乃規定高等 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如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法律見解,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而有確 保裁判法律見解統一之必要,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惟若先前裁 判所涉法律見解未涉及裁判先例歧異情事,即無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 聲請本院將本案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然細繹上訴人 前揭理由,無非均是在指摘原判決已經違反本院或最高行政 法院先前認定上訴人以前述行政慣例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並無 組織、程序不合法或不當之裁判先例等情,此純屬原判決適 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先前裁判之 法律見解究竟有何歧異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法律見解歧異 ,而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雖有上述違誤,但其將原處分撤銷之結論於法並無不 合,原判決仍應維持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 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 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 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509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又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其內容包 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 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的自由。通訊傳播媒 體是形成公共意見的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 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 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 策為目的之政黨的公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 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的 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 程序與實體規範的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 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的 自由領域(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政府 對於言論內容所為的管制,是直接針對言論所傳達的訊息、 思想或觀點等進行規範,直接產生箝制言論的效果,相較於 無涉言論內容的管制措施,自應受較嚴格的審查。再者,對 於言論內容的管制,如涉及「討論關乎公共利益事務」的言 論,考量該等言論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的重要功能,倘若 放任政府管制出現在公共領域的言論內容,無異容許政府控 制公共辯論的內容及言論市場所能呈現的資訊,實有戕害身 為民主政治正當性先決條件的民主思辯及商議過程的疑慮, 有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相較於對商業性、誹謗性及猥褻 性言論等其他與公共利益事務無涉言論之管制措施,尤應受 到更嚴格的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8號判 決亦採相同見解)。 2.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 施:……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以下合稱衛廣媒體)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如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固得依衛廣法第53條 第2款予以裁罰,然在前述憲法第11條國家應最大限度保障 言論自由(包含通訊傳播自由)的脈絡下,上訴人於適用該 款規定時,應避免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形成寒蟬效應,且在 通訊傳播自由的領域,鑑於通訊傳播媒體在自由民主憲政國 家,具有監督國家權力行使、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 政策為目的之政黨的重要功能,上訴人尤應避免對於言論過 度管制造成資訊壟斷之效果,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 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促進公共討論。 3.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所稱「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 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亦即為維 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 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適用時,應該只有唯一正確結果, 而應由法院審查。因此,在前述憲法第11條國家應最大限度 保障言論自由(包含通訊傳播自由),以及涉及公共利益事 務的言論應更為嚴格保障之憲法誡命下,鑑於涉及公共利益 事務之言論本身就是對公共事務的參與,此種言論內容本質 上就涉及公共利益,更可能有助於公共政策的形成,因此基 於合憲性解釋,只有在言論內容不實的情況,始有可能認為 構成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妨害。蓋任何言論如果內容為 真實,本來就可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閱聽者充分思 辯,產生民意共識,督促政府作為或不作為,以促進公共利 益,此種言論縱使對於政府施政有所影響,也本來就是民主 機制的一環。而言論的表述或傳播者必須是基於真實的資訊 ,更是符合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自難僅因衛廣媒體或個別民 眾傳播、表述真實的言論,即謂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 所妨害,而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第53條第2款規定 相繩。 4.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37分許,在其經 營之「中天新聞台」播送系爭節目,且主要内容為:⑴連線 過程中由call in民眾表達對防疫之意見,經由自稱浙江台 商父親者談論其子由陸返臺後之相關醫療資訊,call in民 眾提及就診醫院名稱及特定縣市。⑵call in民眾:「他現在 在○○的○○醫院在隔離」,主持人「我們這個醫院名稱不要講 。」;call in民眾:「全家都去檢查了,包括外婆也去檢 查,檢查完了……常態是在○○(醫院名),我跟太太跟小兒子在 ○○檢查(醫院名)。……不要說全家,全○○市人都會糟糕了,他 很多地方都去過」。⑶螢幕下方標註: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 約晚間9時38分20秒)。又系爭節目為現場LIVE節目,其運作 模式為民眾call in ,由控制台接電話,接電話者確認基本 身分後,轉予主持人,當天被上訴人接電話的人員有詢問江 先生一些基本的身分資訊,並提醒江先生說到防疫資訊,必 須注意到傳染病防制法不得揭露資訊的部分,浙江台商之父 江先生說出上開言論時,現場主持人及來賓均有提醒並制止 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另該名call in進系爭節目之浙江 台商父親江先生,確有其人,其子為浙江台幹,且江先生因 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5.原判決已詳細論明:⑴考量系爭節目係屬現場call in的LIVE 節目,因具有時效性,關於call in者身分,雖不可能以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方式查證,然已對於call in者身分有電話 確認,可認被上訴人對於該call in者身分業已盡到最基本 之查證。⑵「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所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案件,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就浙江台商江先生之父於系爭節目上之言論 ,為澄清與辯駁。惟顯與散播,與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之犯嫌,有明顯差別。⑶依據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 所提之相關資料,足可證明其於節目上所述之醫院屬實,且 其係就其親身經歷為陳述,其並未於系爭節目中指稱感染源 為何人,僅駁斥所稱感染源為其子浙江台商顯有疑義,難認 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於系爭節目上之言論有所謂之「混淆 」、「誤導」民眾,或「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情事。⑷系 爭節目為現場call in之LIVE節目,工作人員於轉接主持人 時業已提醒該位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如涉及防疫資訊,須注 意不得揭露資訊之問題,而現場節目並無法完全控制發言人 之發言內容,則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談及其子所住醫院及 防疫相關資訊,亦非被上訴人及系爭節目所得控制,況當時 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說出上開言論時,現場主持人及來賓均 有提醒並制止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益徵系爭節目對於該 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之言論並未有事前說好之動作,亦對於 可知悉該位江先生之言論並無期待可能性,否則,何以於江 先生一講出其子所住之醫院時,即出言制止。⑸再者,雖浙 江台商之父江先生之言論透過系爭節目播出而使社會大眾所 共見共聞,然該江先生之言論既屬於對於其親身經歷之描述 及事實,當難認為系爭節目有所謂「混淆」、「誤導」民眾 ,或「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情事。⑹系爭節目播送浙江台 商之父江先生所述之事實及親身經歷,並未有使外部社會秩 序因此有所動搖,亦未涉及倫理道德觀念,且江先生所涉及 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徵其對於公共秩序本身並未有所危害。上訴人雖稱有所 謂之「疫情防治工作」受阻、「民眾陷入高度恐慌進而衍生 大規模非理性反應」,然不能以江先生陳述事實及親身經歷 本身會有可能使後續防治作為困難而反過來定義是否為社區 感染或社區傳播,再者,上訴人所稱之疫情防治工作受阻, 具體受阻之內容為何,民眾陷入高度恐慌,具體恐慌之非理 性反應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說明,亦無法知悉是否會因江先 生陳述事實本身導致前開狀況。⑺江先生言論既然係以其親 身經歷及事實作為其陳述依據,則其言論本身並無不實可言 ,上訴人對其認定此言論會造成的影響仍須基於相當之事實 ,但原處分僅為法律要件的涵攝解釋,該涵攝所依據之事實 本身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情形亦非必然會發生或是社會所 公知,仍須有相當之事實基礎始可認定,原處分之認定未有 相當之事實基礎等情,並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 捨等事項,均有詳細之論斷,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6.上訴人雖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與call in民眾是否確為浙江台商父親,其所述是否 親身經歷見聞無必然關連。縱認call in民眾所述為真,被 上訴人任由其透過系爭節目內容發表確診者居住縣市、收治 醫院及「確診前未曾就醫」等言論,仍將造成社會大眾對疫 情擴散之不安、恐慌,故判斷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有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仍應考量當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 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始為正論云云。然如前所述,基 於合憲性解釋,只有在言論內容不實的情況,始有可能認為 構成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妨害。又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系爭節目主要是提供平台,讓民眾以call in的方式表達 對政府防疫措施之意見,而觀之該名call in「浙江台商父 親江先生」所表述之言論內容,顯然係就其親身經歷見聞之 事實,就外界所傳聞關於其兒子及家人之情況加以澄清與辯 駁,且依卷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彰 化地檢署偵字卷第59至60頁,已經原審存為電子卷證),該 名call in「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於偵查時已明確陳稱: 我之所以於2月21日call in進節目,是因為害怕那名白牌計 程車司機是載到別人才染病,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卻查 錯方向等語,可認其所述確與防疫公共事務相關,而屬涉及 公共利益事務之言論,則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將該名call in民眾「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親身經歷見聞,且無不實 之言論播送給閱聽者,即難認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事。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事前提醒「浙江台商父親江 先生」注意遵守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系爭節目主持人更於連 線中即時制止該名call in民眾揭露醫院資訊,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任由未確認身分之民眾揭露就診醫院名稱、地點等 未經查證之資訊,以不完整偏頗訊息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之 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 決以佐其說,然該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實,乃電視台對其所播 送之節目內容未合理查證真實性,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 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規定,而遭上訴人裁罰,與本案情節完 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7.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 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 均享有判斷餘地。關於「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 解釋,無涉判斷餘地,而上訴人未注意本件牽涉言論,在憲 法上受到高度保障,基於錯誤之法律解釋而對系爭節目內容 是否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成判斷,即可認定適用法律 有誤。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獨立機關,就本件關於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3款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 取較低審查密度,行政法院不得以自身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 判斷,除有判斷瑕疵外,行政法院不得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云云,顯然對於判斷餘地之概念有誤解,並不可 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並 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構成雖稍 有未洽,惟依其他理由仍可認為正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簡上-26-20241128-1

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林晉嘉與林○○有金錢糾紛,因認林益丞無故失聯,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益丞先前工作地點即吳○○(已更名,下 仍稱原名吳○○)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茶王 飲料店」(下稱茶王飲料店)附近之中正路與中山西路口,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邀集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 睿哲、黃晉杰等人,再輾轉聯絡邀集劉育謙、侯冠瑋、蕭慶 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除黃晉杰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外,其餘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 號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前集結。嗣陳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晉杰、劉育謙;沈育存駕駛ALZ-6765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紹汯、蕭慶長;吳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施宇豪;劉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林晉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冠 瑋;汪裕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統 一超商○○門市,與林晉嘉及其他亦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會 合,於同日22時35分許,一同抵達茶王飲料店外,劉育謙與 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黃晉杰、侯冠 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及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茶王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足供兇器 使用之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吳○○所有之門 窗、商品、設備等物品,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毀損部分業據吳侶頤撤回告訴,詳下肆、所述)。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育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 、黃晉杰、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 裕庭、吳宇傑之供述及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 五、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六、現場照片1份。 七、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155線與外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八、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標示圖1張。 九、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同案被告林晉嘉錄音譯文1份。 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 十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十三、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同案被告林晉嘉蘋果 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劉睿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 睿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 、吳宇傑、黃晉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 其他共犯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兇器公然砸店,固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 物,犯罪時間接近午夜,影響治安情節相較於白日人車往來 頻繁時所為者輕微,且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 全,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況同案被告林 晉嘉身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主嫌 ,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除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晉嘉之告訴外,復表示已拿到賠 償,請求法官給予這些年輕人機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有 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而被告純係出於朋友義氣,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 ,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 犯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友人邀集前往參與本案犯 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與共犯僅 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前揭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所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罪質及犯罪情節,認應科予一定 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係警方在茶王飲料店所 扣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以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物 ,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門窗、商 品、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同案被告林晉嘉 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效力亦及於共犯即 被告,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其前述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門窗玻璃 9片 8萬元 2 監視器 4支 1萬元 3 娃娃機禮品 35樣 1萬2,000元 4 櫃檯電腦(含螢幕) 1組 4萬5,000元 5 飲料吧檯 1座 2萬元 6 吧檯裝飾品 1組 3萬元 7 電子鍋 2個 3,500元 8 嬰兒推車 2臺 4,000元 9 展示櫃 1組 8,000元 10 收納櫃 1組 2,000元

2024-11-27

ULDM-113-簡緝-7-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霖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家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勝霖、陳家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勝霖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找陳威仁,向陳威仁佯稱要商討債務,陳威仁不疑有他,自 行上車,與劉勝霖、陳家祥一同前往曾國禎(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之後,劉勝霖、陳家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質問陳威仁是否有去報案導 致其二人遭警方盯上,並要求陳威仁給付陳家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律師費,令陳威仁打電話向當鋪借款;再於同 日18時30分許,以尼龍繩綑綁陳威仁之雙手與身體,要求陳 威仁坦承有去報案;復於同日21時許,將陳威仁押上上揭車 輛後座,由劉勝霖駕駛上開車輛,陳家祥則以頭套蓋住陳威 仁,與陳威仁一同坐在後座,將陳威仁載往某不詳地點。途 中劉勝霖、陳家祥均對陳威仁恫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 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抵達上開地點後,劉勝霖、陳家 祥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至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分持球棒毆打陳威仁,後陳家祥再持開山刀追砍陳威 仁,致使陳威仁受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 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劉勝霖、陳家祥於同日23 時30分許,見陳威仁右小腿受有刀傷,欲載陳威仁前往醫院 就診,劉勝霖承前恐嚇犯意,對陳威仁恫稱:你去醫院應該 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要先拿你爸出來 開刀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  ㈡劉勝霖、陳家祥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陳家祥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欲找尋陳威仁,因陳威仁拒不下樓,劉勝霖 、陳家祥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勝霖在上址門外 大喊恫稱:「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陳家祥則在旁附和、叫囂,以上言詞均為陳威仁聽聞 ,致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 二、案經陳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證人鄭惠娟於偵訊中具 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 ),惟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2人未就何以該 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 該等證述均是具結後所為,且證人陳威仁、鄭惠娟亦均於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2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 保證人陳威仁、鄭惠娟偵查中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 證人陳威仁、鄭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陳威仁、鄭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 告2人既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檢察官 並未就該證據有何特別可信性為舉證,是證人陳威仁、鄭惠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二、至同案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9、16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 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  ㈠被告劉勝霖完全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 訴人自己要跟我們走的,告訴人的頭套是被告陳家祥戴的, 我只是負責開車,朋友是被告陳家祥叫的,我沒有打告訴人 ,是被告陳家祥持刀砍告訴人,我有叫被告陳家祥不要拿刀 ,被告陳家祥就改拿球棒打告訴人,我有勸阻被告陳家祥, 我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我沒必要還要送告訴人到醫院;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有跟告訴人阿姨說如果不還錢,就 把債主委託書給別人,出門小心點這些話都是被告陳家祥講 的,但我有說跟告訴人阿姨說你們車子被砸剛好而已,我不 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㈡被告陳家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認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 但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是告訴人自願上車跟我們走的,我沒有綑綁告 訴人,也沒有拿頭套給告訴人戴上,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有 打告訴人,但我沒有持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右小腿的傷 勢是他自己跌落水溝造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是陪 被告劉勝霖去,我就站在旁邊,沒有聽到犯罪事實所載的那 些話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被告劉勝霖於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找告訴人,向告訴人稱要商討債務,告訴人自行上車 後,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曾國禎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當日晚間,被告2人與陳威仁共同搭乘上揭 車輛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上開住處,抵達某不詳地點後,被 告陳家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於 同日23時30分許,有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結果為受 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 臂挫傷等傷害,以上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卷 第89至90、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偵卷第40至43、45至4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4頁)內容相符,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15 日(111)奇醫字第501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急診就診 病歷資料影本等(警卷第37頁;偵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中午被告劉勝霖說要約 我到同案被告曾國禎家談我與同案被告曾國禎的債務,結果 其實同案被告曾國禎根本就不在家,是被告劉勝霖要我去時 說我們有一個毀損的案件,要求我一個人全部承擔,當下要 求被告陳家祥的律師費也要我支付,我當下說我沒辦法馬上 處理這些事,因為我也是被他們拐出來的,所以無法馬上處 理,這些都是在同案被告曾國禎家時發生的。被告2人就拿 尼龍繩把我的手腳綁起來,拿麻將牌尺打我的頭部,將我押 到一台黑色賓士BQA-1161號,我上車後,被告劉勝霖就拿黑 色的頭套把我的頭套住,只有一點透光,所以我只知道有上 國八,之後我就不知道。把我帶到旗山的海邊,經過國八後 面去哪我不知道,到了旗山附近的海邊,實際地點我無法判 斷,到了海邊,因為那邊人煙稀少,當時我的手腳還是被綁 住的,他們把我的頭套拿掉,我就看到後面有一台白色ALTI S在他們的車後面,加上被告2人共有5人持球棒往我身上亂 揮,另外3人我沒看過,車子我也沒見過。當下我因為被他 們打,掙脫繩子,我就跑去旁邊,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打 我,被告劉勝霖就拿一把開山刀給被告陳家样,被告陳家样 就拿刀一直追著我跑,因為我被一群人困住,被告劉勝霖又 拿球棒攻擊我的手部、肩膀,之後我閃避不及,就被被告陳 家祥砍到腳。他們把我載回中西區的某醫院,我忘記醫院的 名宇,當下醫院說沒辦法處理我的傷口,因為有傷到肌肉, 又載我到奇美醫院,丟2,000元給我,要我自己想辦法處理 剩下的,且對我說要報警的話試試看,我連你的家人一起處 理,之後他們把我丟在那邊,就開車離開。被告劉勝霖有說 「你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怎麼說,還是我要 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語(偵卷第40至43、45至4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7月25號大概中午1 2點左右,被告劉勝霖打給我,以要處理我跟同案被告曾國 禎的債務為由約我出去,當時我不知道被告2人要處理我跟 他們間的事情。我跟被告2人一起到同案被告曾國禎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因為之前我有找被告劉勝霖去砸工廠, 被告陳家祥也有參與,被告2人都質問我說有沒有去報案, 導致他們兩個人被警察盯上。被告陳家祥撥通一通電話,說 是他老大說要幫他請律師,然後跟我要求給他律師費8萬元 ,被告劉勝霖要我打電話跟當鋪借款,但最後我沒有借到錢 。被告2人有用尼龍繩綑綁我的雙手跟身體,要求我坦承我 去報案,後來用譴責的語氣要求我上車,被告陳家祥在車上 有拿頭套把我的頭套住。當時我不知道被押去哪裡,只知道 有上國八,然後有聽到海的聲音,是後來我聽朋友說被告2 人把我押到旗山區某海邊,被告2人跟我恐嚇說「我如果不 承認,絕對讓我好看,等等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除被 告2人外,現場大概還有2、3人坐1台白色的車,我一下車, 他們全部就持球棒毆打我,被告2人都有打,被告劉勝霖是 先停好車之後才動手,被告劉勝霖有說不要打頭,被告陳家 祥先拿球棒打我,再持看起來是開山刀的東西砍我,有砍到 我的腳,我沒有聽到被告劉勝霖說不要拿刀子,我是被砍到 後很痛才掉到水溝裡面去,但沒有因此再產生新的傷。抵達 現場時,我的頭套就被拿掉,那裡很偏僻,在荒郊野外,旁 邊很多石子,但很暗,看不到東西。後來約晚上11點半,被 告2人先送我到那個郭綜合醫院,但醫院說當下沒有縫合的 醫生,所以又轉到奇美醫院。被告劉勝霖在返回市區的車上 ,大致上要求我不能進行報案,如果我報案的話,會給我好 看之類的話,但實際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聽了會心生畏懼 。被告劉勝霖在我們要去奇美醫院前,坐在我旁邊,有跟我 「說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 要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類的話。我之前跟警察、檢察官講 的是比較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13頁)。  ③據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出入情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同 其於偵查中精確,然此節是因事發已久,人的記憶本會隨時 間經過而模糊,自不得僅因細節略有差異即認證詞無足採信 。再者,因告訴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與被告2人 及他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發生前之11 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毀損他人工廠外之設備,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112年度偵 字第1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公訴(下稱毀損工 廠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勝霖偵查中否認犯行,告訴 人則坦認犯行,並稱被告陳家祥是被告劉勝霖找來的等情, 有該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 2人確因毀損工廠案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又因為告訴人為毀 損工廠案之事主,被告2人則為受糾集者,是被告2人確有動 機要求告訴人負責毀損工廠案之律師費用。另參告訴人111 年7月26日之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右小腿外側受有10 公分為完整切口撕裂傷,確定為尖銳物品割傷,告訴人另受 有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傷勢型態符 合告訴人前述證稱遭被告2人以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 所致(因一般人遇襲時本能上會以雙手抵禦,故雙手臂、手 肘最容易出現傷勢),以及被告陳家祥持開山刀追砍所生,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而產生。況且,被告劉勝霖 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迭供稱: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 以及告訴人的頭套都是被告陳家祥所為、被告陳家祥有對告 訴人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 、被告陳家祥有拿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被砍才會掉到水 溝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87、90、314頁),已指稱被告 陳家祥有妨害自由、恐嚇及持刀追砍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陳 家祥於本院訊問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確實都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有掉進水溝裡等語(本院卷第120、166、413至4 14頁),亦指稱被告劉勝霖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此,依 據被告2人於本院之供述,顯亦可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 。  ④至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絕無出言恫嚇告訴人,沒有妨害告訴人 自由,都是告訴人自願跟著去的等語,惟查,觀之上揭病歷 紀錄,記載病人主述「告訴人騎機車精神不濟自撞分隔島後 摔進路邊約3至4公尺深的排水溝」等情(偵卷第27、34頁) ,且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借到錢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可不可以去載他,我就跟被告陳家祥開車去他約定的 地方,印象中是安南區安吉路一帶的產業道路,抵達後告訴 人跟我說他不小心跌落水溝,現在腳很痛,可不可以載他去 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導致的,他還說他這樣可 以領到保險很爽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明顯與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時供述有異,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 實情不符,告訴人亦於案發後近2個月方報案,此等情事可 證告訴人案發後處於害怕、畏懼被告2人的情況,方會於就 診時的第一時間依被告2人之恫嚇而編撰理由。又告訴人於 赴約時並未認知到是要處理自己與被告2人之糾紛,被告2人 要求告訴人借款解決未果,再將告訴人綑綁、蒙頭套戴往偏 僻處傷害,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明 顯不可能是在得到告訴人自由意志同意下之舉,被告2人剝 奪告訴人自由至屬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被告陳家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欲找告訴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 卷第90、16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人當天一起去我家,我 阿姨跟被告2人說這是我的事,她不管,被告劉勝霖就跟我 阿姨說「砸你家的車子剛好而已」,被告陳家祥隨後也跟著 一起喊,被告劉勝霖還說「我們砸你們家你們還敢報警」   、「知不知道我老大在找你們」、「要不要拿錢出來」。我 聽到被告劉勝霖在門外喊我的名字要我出來,我很害怕,當 下我選擇報警,他試著要闖進我家,看到我家有監視器所以 沒有進來,他一直對我阿姨不禮貌,說「一直不拿錢出來就 試試看」(台語),就用他們的車把我家唯一能通行的道路 堵起來等語(偵卷第42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到 我海佃路住處找我時,我人在2樓,是我阿姨出面,但我聽 得到被告2人的聲音,被告2人講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但之 前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聽到的內容,被告劉勝霖有說「砸我家 車子是剛好而已」等語。因為被告2人前面已對我造成傷害 ,所以我懼怕,他們講得那些話,我認為他們是實質性可以 造成這些傷害了,所以我選擇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 、304至305、310至311頁)。     ⒊證人鄭惠娟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被告2 人有來我海佃路住處要找告訴人討債,當時告訴人在樓上, 被告劉勝霖有說砸車的事情,他說「你家的車給我打剛好而 已」(台語),被告陳家祥在旁邊一直叫囂,說欠他錢就要 出來處理。被告2人說要我們出來小心一點,我出門也真的 很怕。我說看誰欠錢就找誰,被告2人就說你們出門小心一 點,你們的車都停這邊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到我住處,說要找告訴 人,告訴人欠他們錢,在外面咆哮,講話很大聲,雖然是對 告訴人跟他爸爸,但是我們住在那邊會覺得害怕。被告劉勝 霖有說「砸我們家的車子才剛剛好而已」、「告訴人的爸爸 出門小心點」,被告陳家祥就在旁邊幫腔,附和被告劉勝霖 ,告訴人有聽到,被告2人要告訴人下來,不然他們要進去 ,但告訴人就是不下來。告訴人有報警,警察到了後告訴人 才下來,後來警察請被告2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7 頁)。  ⒋上揭2位證人之證詞經互核後高度吻合,足以證明被告劉勝霖 確有口出「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等 語,且不斷要求告訴人出面,被告陳家祥則全程在旁幫腔、 叫囂,該等話語證人鄭惠娟以及告訴人均有聽到。又被告劉 勝霖於111年8月15日1時許,前往告訴人海佃路住處,毀損 告訴人父親所有之住處紗窗門、內門及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 玻璃等情(下稱毀損住處案),業經法院判處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2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劉勝霖於毀損住處案發生後,再以砸車之事 要求告訴人出面,告訴人不敢出面而選擇報警之反應,依常 情而論,已足認定對告訴人之人身以及財產安全傳達惡害通 知,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陳家祥在被告劉勝霖口 出上開言詞時在場附和,亦堪認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 ,同應承擔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 事,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名,均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罪,均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 罪。惟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將告訴人帶 至不詳地點後毆打、追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顯屬另 行起意之犯行,當應論以傷害罪。   三、論罪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罪共2罪;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不同, 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為索討債務,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0多 個小時,期間更以繩索綑綁、蒙上頭套等方式限制告訴人, 除不斷出言恫嚇要求告訴人承認特定事項以及撥打電話借款 ,更將告訴人帶往不詳地點,糾結不詳之人共同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另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因為閃躲而跌落水溝,被告2人 行為極其惡劣。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聲稱告訴 人自行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住處,完全否認有將告訴人載往 不詳地點傷害之事實,且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受傷,顯然 昧於事實,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是將綑綁告訴人、 恫嚇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的行為完全推給被告陳家 祥,撇清責任,毫無悔意,當應從重量刑。被告陳家祥犯後 於警詢全盤否認犯行,於偵訊中始承認有帶告訴人前往不詳 地點持球棒毆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則仍與偵訊 中相同,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同應從重量刑。被告2人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劉 勝霖前有傷害、毀損、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等刑事紀 錄;被告陳家祥則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秩序、槍砲、過 失傷害,現仍有多件刑案繫屬院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2人均屬素行不良、法治觀 念薄弱之人。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考量所犯各罪之手段、情節、被害者以及時空 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2-訴-9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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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劉偉元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姬長貴 指定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和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偉元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姬長貴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一 至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欣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 、莊正和(暱稱:「和哥」)、劉偉元(暱稱:「小屁」) 、姬長貴(暱稱:「阿貴」)、張文山(暱稱「強哥」,經 本院通緝)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欣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聯繫張文山委由 張文山尋覓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並 允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文山經由不知情之郭自 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引薦,覓得温盛評(於113年3月25 日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 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負責 領取毒品包裹,並允以報酬10萬元。謀議既定,李欣中、張 文山、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温盛評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門號,復提 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温盛評之身分證件 )予張文山,由張文山將温盛評上開個人資料經由李欣中再 轉交在馬來西亞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9 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馬來西亞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海洛因壓成錠劑後以糖果紙包裝佯裝為糖果共9 袋(合計毛重3716.5公克),並裝入紙箱,以貓山王蛋捲、 椰香合桃酥作為掩護(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包裹外層除貼 有收件人「WEN SHENG PING」、「0000000000」等英文資訊 外,另貼有中文紙條,其上指定收件人為「温盛評」、收件 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 0號」,而以國際快捷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 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月4日自馬來西亞運輸入 境至臺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查獲,遂經警會同郵務人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39 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 號,並撥打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經不詳之人持前述收件 電話告知郵務人員收件人不在,而委託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 包裹暫寄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下逕稱大 溪郵局)。温盛評因擔心承擔運輸毒品罪責,乃告知張文山 不願依原定計畫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張文山知悉本案毒 品包裹前述派送情形後,旋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羅祈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往大溪郵局,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因非温盛評本人且無 温盛評之身分證件或委託書,無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得手, 張文山再於113年1月6日星期六上午8時15分許,駕駛A車搭 載葉文城(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大溪郵局,並指示葉文 城持温盛評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進入大溪郵局櫃臺詢問領取 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張文山則在大溪郵局門外監督等候,惟 因大溪郵局非快捷區域,於星期六、日並未開放領取或派送 快捷包裹業務,葉文城亦無法順利完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張文山因見遲無法完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任務,遂於113年1 月6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2分間之某時,告知李欣中不願繼續 負責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㈡李欣中於113年1月7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2分間之某時,聯繫 劉偉元委由劉偉元尋覓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並允以報酬 20萬元。劉偉元覓得姬長貴負責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允以 報酬數萬元,李欣中遂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在莊正和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與莊正和、劉偉元 商討翌日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流程等事宜,並委由莊正和負 責監督劉偉元、姬長貴,允以莊正和海洛因1塊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莊正和、劉偉元、姬長貴即加入李欣中、張文山 、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運輸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計畫,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 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 1時許,由姬長貴持李欣中經由張文山取得而交付之温盛評 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駕駛由莊正和、劉偉元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大溪郵局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莊正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搭載劉偉元在大溪郵局對面監督確認姬長貴領 取本案毒品包裹過程,待姬長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即依 指示拆封包裹外箱後,將外箱棄置在路旁,再由莊正和駕駛 C車搭載劉偉元前往姬長貴停放B車之桃園市介壽路2段1193 巷內,由劉偉元下車向姬長貴接應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並 將預先備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低純度之海洛因放置在B車後 座,以此方式將毒品調包,使姬長貴遭警查獲時,身上有被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觀及風聲,使李欣中、劉偉元 、莊正和得以對外宣稱毒品遭警查獲,而將本案毒品包裹內 之海洛因據為己有。嗣劉偉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攜至C 車內後,劉偉元、莊正和於C車內開拆包裝驗貨,發現內有G PS定位器始知已遭警查獲,乃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沿 路丟棄至車外路旁,並逃離現場。 二、莊正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次。 三、莊正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下午9時 1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苗栗縣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   被告莊正和(下逕稱姓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堪以認定。故莊正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就莊正和涉 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於前 揭規定。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正和、劉偉元、姬長貴(下合稱被 告三人,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莊正和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下 稱偵3062卷】一第220至223頁;偵3062卷三第152至155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1頁;本院 113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8頁;本院卷一 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劉偉元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4535號卷【下稱偵14535卷】第345至349、352頁;偵306 2卷一第322至327頁;偵3062卷三第139至142頁;聲羈卷第1 29頁;偵聲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本院卷二第 138頁)、姬長貴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見偵3062卷一第476至481頁;聲羈卷第87至88頁;本院 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本 院卷二第13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文山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158至163、166至168頁; 偵3062卷二第161至164、698至702頁)、證人即共犯温盛評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42至546頁;偵306 2卷二第592至597頁)、證人即張文山之妻羅祈夢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228至233、266至270頁)、 證人葉文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98至60 1頁;偵3062卷三第36至37頁)、證人郭自東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14535卷第508至514頁)、證人即劉偉元之女友謝 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624至625、628至629 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2卷一第13至31頁; 偵14535卷第567至5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見偵3062卷一第57 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 片(見偵3062卷一第51至55頁;偵3062卷二第47、51至53、 55、61至63、445至453、459至461、463至467、471至477、 481至499、503至505、509、61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箱、 外包裝遭棄置之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1至333頁)、附表 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 卷一第335至337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9至343頁;偵3062卷二 第511至545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7至11、15、421至433頁;偵1 4535卷第217至221頁;聲羈卷第91至97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47至51、55至59、435至443、45 5至457、467至471、477至479、483、501至507、613至629 頁)、羅祈夢與大溪郵局郵務人員之對話譯文(見偵3062卷 二第165頁)、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603至609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35卷第303至30 9頁)、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4535卷第313至3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1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01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包裹暨內容物照片(見偵14535卷第639至651頁 )、李欣中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見偵14535卷第8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月4 日偵查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99號卷【下稱他 卷】第5至13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8、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附表 一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莊正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14535卷第44至45、48至51頁 ;偵3062卷一第220頁;偵3062卷三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0 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5、107頁)、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 10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9頁)、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591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在卷可證,而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一編號4至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足認莊正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莊正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三人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公司、航空業者,遂行自 馬來西亞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㈣吸收犯:  ⒈被告三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三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莊正和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   劉偉元於遭警查獲之時即供出李欣中為主謀,莊正和於偵訊 時亦供出李欣中主導之全案犯罪經過,使檢警得以釐清全案 案情,除有莊正和、劉偉元前揭供述可佐外,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載莊正和、劉偉元協助偵查機關查獲 其他共犯李欣中,經檢察官確認屬實,本院審酌莊正和、劉 偉元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犯罪情節及遭檢、警查獲後之犯 罪後態度等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經查,莊正和、劉偉元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姬長貴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三人既已分別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姬長貴前為警查獲時,尚虛構老K 之人,欲誤導檢、警釐清全案之情,且被告三人本案運輸海 洛因純質淨重逾2公斤(計算式2,082.22公克+2.95公克=2,0 85.17公克=2.08517公斤),係將大量海洛因跨國輸入我國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縱幸遭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實 難認對被告三人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何量刑猶嫌 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故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無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就此分別為被告三人利益答 辯有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皆無可採。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 禁令,仍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入臺,且海洛因純 質淨重逾2公斤,數量龐大,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 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被告三人所 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均應嚴予非難,莊正和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顯見莊正和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 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 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 ,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並衡酌 被告三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三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暨 莊正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原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 ,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劉偉元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姬長貴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獨居,無須扶養之親屬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所示姬長貴罹有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 癌)末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 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惟莊正和既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有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宜俟莊正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4、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 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皆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盛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爰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莊正和所有,用以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莊正和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 掩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劉偉元所有,用以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 關共犯聯繫之用,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係用以盛裝毒品調包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扣 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姬長貴所有,用以與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均如前述,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所 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張文山所涉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莊正和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李欣 中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即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被告三人及張文山,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三人另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本案係因李欣中、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為將海洛因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入臺,而邀集張文山, 並允以報酬,張文山再覓得温盛評,張文山並允以温盛評報 酬後,張文山、温盛評遂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因張文山、温盛評後續不願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李欣中始再 邀集劉偉元,並允以報酬,劉偉元覓得姬長貴,劉偉元亦允 以姬長貴報酬,李欣中復邀集莊正和用以監視劉偉元、姬長 貴,且允以報酬,被告三人因而加入並參與前述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三人、張文山、温盛 評上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被告三人、張文山、温盛評均僅 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在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完成,各獲得參與本案前所臨時約 定之報酬後,仍將持續存在,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 僅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三人。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碎塊狀 739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22.44公克,純度62.67%,純質淨重2,082.22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1862號鑑定書(見偵14535卷第65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2. 粉末 1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27公克,純度68.54%,純質淨重2.95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852號鑑定書(見偵14535卷第47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3. 粉末 10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93.85公克,純度25.58%,純質淨重868.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4. 粉末 7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9.15公克,純度40.71%,純質淨重7.8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650號鑑定書(見偵3062卷三第41頁) 5.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5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25號鑑定書(見偵3062卷二第649頁)。 6.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7.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SONY,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糖果包裝紙 5包 莊正和 5.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包裹殘骸 1張 姬長貴 7. 後背包 1個 姬長貴 顏色:黑色。 8. 行動電話 1支 姬長貴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2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針筒 2支 莊正和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温盛評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支 羅祈夢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27,000元 莊正和 2.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OPPO,型號:Reno4 5G,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顏色:粉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5. 筆記紙 1張 莊正和 6. SIM卡 1張 莊正和 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7. SIM卡 1張 莊正和 空卡,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8.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9.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1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11.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OPPO,型號:A9 202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5

TPDM-113-重訴-6-2024112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 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216-20241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之 「中天新聞台」頻道,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 分許,在其製播之「大政治大爆掛」節目中,來賓○○○陳稱 「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新臺幣(下同)1元,中等品1斤3元,上 等品1斤5元」(下稱系爭節目一);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 32分許,在其「中天晨報新聞」節目中,報導高雄市登革熱 防治經費相關內容(畫面左上角標示「卡救命錢養蚊滅韓? 」,下稱系爭節目二);於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在 其「1800晚間新聞」節目中,稱中央政府卡高雄市政府申請 登革熱防疫經費(下稱系爭節目三)。嗣經上訴人109年2月 12日第895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認系爭節目 一至三均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依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針對系爭節目二以109 年3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566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一)、針對系爭節目三以109年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4 61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針對系爭節目一以109年 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47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 ),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萬元、60萬元、40萬元。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至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6款)規定所得 處罰之節目類型僅限於「新聞」節目,所得處罰之違規行為 態樣僅止於「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不包括「違反公平原則 」,而所謂「新聞節目」包括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 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故系爭節目一至三均屬於新聞節目, 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並不以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下稱衛廣媒體)能證明其製播之新聞內容與客觀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只要衛廣媒體有經過確實之事實查證程序,依 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縱使最後證明所製播內 容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仍可認為符合事實查證原則。㈡ 依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節目一至三所傳播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並未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而 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被上訴人,容有違誤等語,撤銷原處分 一至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特制定衛廣法。其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 「(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違反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者,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 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㈡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 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 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 即明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係指衛廣媒體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事實查 證原則並不以所傳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 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認符合事實查證原則。 ㈢再者,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共 同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 法(下稱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 、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復參酌前述衛廣法第27條第2 項、第3項第4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及同法第2條第10款 節目之定義及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新聞節目之定義 可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 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 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 、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均有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的談話性節目 或政論節目,係以當下發生之新聞為基礎,由主持人與來賓 進行同步討論、互動為主軸之節目,符合新聞節目定義,自 屬新聞節目。該類節目表達方式,往往是將具體事實與主觀 價值理念、意見同時呈現給閱聽者,亦即夾雜客觀事實之傳 述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則涉及主觀價值理念、意見表達 部分,即與客觀事實無涉,自無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  ㈣關於系爭節目一:  ⒈系爭節目一內容係主持人與來賓就當下發生之新聞事件為基 礎進行討論及互動,依前開說明,系爭節目一自屬新聞節目 ,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又原審闡明上訴人確認系爭節 目一何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表示是因系爭節目一來 賓○○○傳述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 斤5元此一不實之事實,方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事實查證原 則,而對之裁罰等語,可知上訴人以原處分三裁罰被上訴人 ,乃係以系爭節目一來賓○○○所傳述上揭有關鳳梨價格崩跌 ,下等品1斤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斤5元之事實為不 實,且被上訴人未盡事實查證義務為論據。  ⒉經查,上訴人製播之系爭節目一,於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 分許,有播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內容;另台視新聞台於10 8年3月16日報導內容為「鳳梨價格直直落,農民憂心忡忡。 嘉義鳳梨將進入盛產期,不過今年暖冬提前,導致收盤價格 不如預期,每台斤上品5元,中品3元,下品1元,一顆上品 鳳梨只剩20元。農民擔憂鳳梨價格又重回去年崩盤惡夢,大 嘆根本吃不消。」之新聞;同年3月17日民視新聞網亦報導 鳳梨爆大量,大林農民反應鳳梨上品1斤5元、中品1斤3元、 下品1斤1元,1斤換不到1顆水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則回應高屏地區1斤13元,臺南1斤11元,嘉義1斤6 至7元之新聞;同年3月18日ETTODAY新聞網報導標題為「鳳 梨農淚揭『1斤換不到1顆水餃』農糧署保證:每公斤收購8元 」之新聞,其內容載明:「受到暖冬產季提前影響,鳳梨產 地的嘉義大林、民雄日前傳出收購價格崩跌消息,還有農民 出面哭訴『產地1斤只能賣5元,連1顆水餃都買不起』。農委 會農糧署昨(17)日保證,補貼加工業者以每公斤8元向農 民收購,並將補貼方案從3月延至5月底。○○果菜運銷合作社 負責人○○○表示,鳳梨產地的收購價崩跌,依上、中、下果 區分,每台斤分別只能賣到5、3、1元。一位○姓農民也透過 媒體指出,每分地種植鳳梨成本約5萬元,現在只能賣4萬元 ,等於多種1分地就虧1萬元,下果1公斤才1元,連1顆水餃 都買不起,再加上去年也虧本,大家都吃不消。……」同日, 今日新聞網也報導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表示這僅為少部分 個案,且將祭出加工補助,收購品質較低之鳳梨,保證1斤 價格達4塊8。另農委會108年3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記載「…… 嘉義產區價格較低係因該區溫度較低,果酸不易代謝,糖酸 比低,不受市場青睞。近期天氣逐漸轉暖,該區鳳梨品質漸 佳,價格將逐漸回穩」等情,為原審依據系爭節目一蒐證影 像、勘驗筆錄、新聞截圖及農委會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據以論明:○○○傳述上揭鳳梨 價格之事時,相關新聞確已持續報導鳳梨產地價格崩跌之事 ,且報導內容更已表明消息來源,而比對農委會於108年3月 17日發布之新聞稿,可見108年3月間鳳梨產地嘉義生產之鳳 梨確有價格低於其他地區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 可信關於鳳梨價格崩跌之事實為真,難認被上訴人所製播之 系爭節目一有何違反事實查證之處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自定之「新聞事實查證辦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然被上訴人未踐 行此事實查證程序,自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原審未說明被上 訴人進行何種事實查證程序,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然觀諸○○○於系爭節目一中稱:「當初我們中天不是 報最低、最劣品質的大概1斤1塊,中等的3塊,最好的1斤5 塊而已,結果他(指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說沒有這回事, 怎麼可能跌到這價錢,結果妳知道嗎,這兩天他馬上出來說 要補助了,1斤4塊8,補助1斤4塊8,表示農民本來賣的價錢 比這還要低,那怎麼會說沒有這個事情呢?……」上開內容已 提及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反駁鳳梨價格之說法,可見被上 訴人製播系爭節目一時,並非未查證掌握農委會之澄清資訊 ,且系爭節目一已陳述農委會否認鳳梨價格之事,尚無上訴 人所指違反事實查證情事。至於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本不 以其所傳述之事實須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要被上 訴人依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之事實為真實,縱使 傳述之內容與農委會澄清之事實未盡相符,亦難認有違反事 實查證原則。原審就被上訴人製播系爭節目一未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業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 ㈤關於系爭節目二、三:    ⒈被上訴人製播之系爭節目二、三,分別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 時32分許及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有播出原判決附表 編號二、三之內容。又高雄市曾於108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 1日在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病防治會議另外請求補助登革熱 防治所需經費5,300萬元及4,635萬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下稱疾管署)請高雄市政府按107年公文函示補助規定提 出申請,於中央核給之防治補助款使用完畢及動支地方第二 預備金,如尚不足夠,再提出申請中央第二預備金,高雄市 政府遂於同年6月14日函送計畫申請書申請經費補助,經行 政院於108年6月19日核定,財政部於同年7月1日下午將第一 期款項2,660萬元撥付給高雄市政府等情,為原審依據系爭 節目二、三蒐證影像、勘驗筆錄及相關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 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⒉原審審酌系爭節目二、三內容整體脈絡,據此論明:綜觀系 爭節目二內容,無非係在傳播高雄市登革熱疫情嚴重、民眾 擔心,及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款等事 實,而系爭節目二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播出時, 高雄市政府尚未實際取得其所申請之補助款,且高雄市政府 確自108年2月起2度向行政院請求額外之補助款,可見系爭 節目二所傳播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亦與製播時之客觀事 實無違。系爭節目二之內容所傳播之事實係高雄市政府未能 要到額外補助款,而非行政院未補助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 款。對於高雄市政府而言,行政院已核定,不等同於該筆補 助款已經實際撥付,當然仍屬未要到補助款之狀態,不能以 行政院已經核定為由,即稱系爭節目二所傳播之事實有誤。 系爭節目三內容清楚呈現行政院已核予補助,而衛生福利部 確實僅同意先核撥部分補助款,而非同意核撥全數補助款, 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節 目三所傳播「高雄市政府申請登革熱防治額外補助款之過程 為:時任高雄市長韓國瑜108年2月19日請求5,300萬元,但 沒下聞,5月21日再請求4,600萬元,6月19日行政院承諾撥 款5,300萬元,但只願意先撥付部分款項」等事實,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又高雄市政府所申請者,並非例行性登革 熱補助款,是額外的登革熱補助款,系爭節目三所涉及之事 實,亦僅有高雄市政府所申請額外之登革熱補助款,尚難以 系爭節目三未報導「中央政府曾核撥『例行性』之登革熱補助 款」之事,即認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處。系爭節目三所 傳播之事實脈絡,始終未涉及行政院是否已實際撥付補助款 ,而是在傳播「行政院雖已核定給與高雄市補助款,但只願 意先撥付部分款項」之事,則上訴人執與系爭節目三所傳播 事實不相干之事(即財政部是否已於108年7月1日下午實際 撥款2,660萬元給高雄市政府)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三 未盡事實查證義務,自無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 二、三之製播,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等語,業已詳述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系爭節目二、三所傳述 之事實既無違其製播時之客觀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進行 何種事實查證程序,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 無可採。   ⒊衛廣媒體就新聞事件單純傳述其具體事實,就所傳播之事實 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至於對該具體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 表達,無涉事實查證原則。高雄市政府自108年2月起2度向 行政院請求額外補助款,疾管署表示應於防治補助款使用完 畢及動支地方第二預備金尚有不足,再提出申請,高雄市政 府即於同年6月14日函送申請書,行政院於同年6月19日核定 准予補助5,300萬元,財政部並於同年7月1日下午先撥付第 一期款項2,660萬元,是高雄市政府與行政院間就上開登革 熱額外補助款之請求、申請、核定、部分撥款過程所呈現的 客觀事實,該如何予以評價,乃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與事 實查證無涉。原審就系爭節目二、三有關「卡登革熱補助款 」等內容,論明此乃是基於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 補助款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對於此等價值判斷,並無事 實查證問題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行政院『卡』登革熱補助款」,即有傳播行政院故意不給與補 助款之事實,原審認為「卡」係屬價值判斷,乃混淆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之違法 云云,自無可採。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反事實 查證原則」有判斷餘地,原審卻逕就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重為判斷,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及不適用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 之違誤;原審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判斷餘地之攻防方法未予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法律之抽象解釋 ,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 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均享有判斷餘地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有關衛廣媒體製播新聞,是否違 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判斷,為一般法律適用, 無涉判斷餘地。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然於結論並無影響 。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乃免職事件,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218號判決乃教師升等事件,與本件所涉衛廣法之個 案事實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自無可採。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 呈現農委會或疾管署之澄清,屬違反公平原則,與事實查證 原則無涉,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查證而非未呈現該澄清 稿而裁罰被上訴人,原審有未依卷附資料判決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原審上開論述,係為論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一併 呈現該等內容,違反事實查證之抗辯不足採取,並無上訴人 所指未依卷附資料判決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2-上-1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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