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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93、28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安 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同欄一、(一)第8至10行所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181萬元、154萬元予自稱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王立文』之謝安哲」,補充為「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181萬元、154萬元予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自稱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立文』之謝安哲 」。   ⒊同欄一、(一)第13行關於「,並取得日薪1,300元之報酬 」之記載,應予刪除。   ⒋同欄一、(一)第16至17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悉 上情後即指示謝安哲前往現場取款」,補充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謝安哲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 現場,並交付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林 孝貞欲向其取款之際」。   ⒌同欄一、(一)第20至21行所載「使謝安哲及本案詐欺集 團止於未遂」,補充為「使謝安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⒍同欄一、(二)第5至7行所載「交付現金60萬881元予自稱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立文』之謝安哲」,補 充為「交付現金60萬881元予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稱大 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立文』之謝安哲」。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謝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 、第73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向告 訴人林孝貞、蔡雯檸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 係由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 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林孝貞、蔡雯檸收執 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 取告訴人林孝貞、蔡雯檸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113年6月18日部分)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均漏未 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林孝貞、蔡雯檸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 證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 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已保 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漏未就被告於 113年6月18日取款未遂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該部分犯 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 在起訴範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6 頁、第72頁),由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本院自亦得加以 審理。 (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馬尚宏」、「經理」、「V大班」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係基於詐騙告訴人林孝貞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對告訴人林孝貞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113 年6月18日部分因告訴人林孝貞已察覺遭詐而報警,因而 未遂),被告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 收據,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應併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即足。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雖 獲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 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洗錢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孝貞、蔡雯寧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於菜市場擺攤、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 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九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九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 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被告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偵23293卷第23頁,本院卷第74頁),亦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同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 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七所示之 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供其面交取 款時蓋在收據上所用,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 偵23293卷第23頁),可認屬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該公 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而屬 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有1,300元報酬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5月24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文」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93號(下稱偵23293卷)第86頁 二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5月30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文」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偵23293卷第86頁 三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6月7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文」署名各1枚) 未扣案,見偵23293卷第87頁 四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6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文」署名各1枚) 已扣案,見偵23293卷第47頁 五 大和國泰工作證1張(姓名:王立文) 已扣案,見偵23293卷第48頁 六 印章(姓名:盧豐吉)1個 已扣案,見偵23293卷第48頁 七 印泥1個 已扣案,見偵23293卷第48頁 八 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已扣案,見偵23293卷第53頁 九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6月11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文」署名各1枚) 未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51號第8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51號   被   告 謝安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              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哲於民國113年5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馬尚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經理」、「V大班」、「王經理」、「空軍一號」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謝哲青」、「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 黃文哲」向林孝貞佯稱:可在大和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林孝貞陷於錯誤,分別 於113年5月24日18時許、同年5月30日12時許、同年6月7 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1萬元、154萬元予自稱大 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立文」之謝安哲,謝安 哲並交付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林孝 貞而行使之。謝安哲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 得日薪1,300元之報酬。嗣林孝貞發覺受騙,便假意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交付現金3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謝安哲前往現場取款,當場為埋伏 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謝安哲所有之大和國泰工作證1張、 大和國泰證券收據1張、印章(盧豐吉)1枚、印泥1個、I Phone X手機1支、Motorola G34 5G手機1支、餌鈔1批( 已發還)、現金3,000元(已發還),使謝安哲及本案詐 欺集團止於未遂。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陳亞俐」向蔡 雯檸佯稱:可在大和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蔡雯檸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交付現金60萬881 元予自稱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立文」之謝 安哲,謝安哲並交付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 紙予蔡雯檸而行使之。謝安哲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並取得日薪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孝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蔡雯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臉書暱稱「馬尚宏」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孝貞、蔡雯檸收款並交付收據,獲取日薪1,3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孝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雯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孝貞提供之其與「謝哲青」、「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黃文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孝貞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孝貞提出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日期,向告訴人林孝貞收款50萬元、181萬元、154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6 113年5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向告訴人林孝貞收款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8日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大和國泰工作證1張、大和國泰證券收據1張、印章(盧豐吉)1枚、印泥1個、IPhone X手機1支、Motorola G34 5G手機1支、餌鈔1批、現金3,000元之事實。 8 被告扣案之IPhone X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馬尚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V大班」、「王經理」、「空軍一號」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9 告訴人蔡雯檸提出之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日期,向告訴人蔡雯檸收款60萬881元,並交付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 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罪部分,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多次對告訴人林孝貞施以詐術,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 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 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 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向告訴人林孝貞取 款時,因告訴人林孝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為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接續犯,仍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大和國泰工作證1張、大和國泰證券 收據1張、印章(盧豐吉)1枚、印泥1個、IPhone X手機1支 、未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孝貞、蔡雯檸之偽造之大和 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共4紙,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2-06

TPDM-113-審訴-252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3 號、第40983號、第418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易字第10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至10時58分許間(起訴書 誤載為晚間10時3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社區停車場,見蔡雅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徒手竊 取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共2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㈡於113年11月2日晚間5時23分至6時44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 晚間6時23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松鑽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咖啡1罐、三明治1個、 飯糰1個(價值共103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3年12月22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 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陳冠融所有之iPhone 16 pro手機1 支(價值4萬400元,已發還陳冠融),得手徒步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40983號卷第127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422 93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雅影、陳冠融,證人即統一超商松鑽門市店員呂信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 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簡字第473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4號、111年度審易 字第671號等竊盜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蔡雅影、陳冠 融、被害人統一超商松鑽門市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清潔工、 月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 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陳冠融,此 經其於警詢中所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117頁),足認該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李昭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李昭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李昭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新臺幣(下同)貳佰元之零錢 2 咖啡壹罐、三明治壹個、飯糰壹個(價值壹佰零參元)

2025-02-05

TPDM-114-簡-284-20250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1號、113年度偵字第6117、18439、215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處罪刑)」 之記載,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補充「佈 局合作協議書1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68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一天2,000元(本案共計4,000元)之報酬,屬 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 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凱旋支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回本案所得報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4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被告當庭表示現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等語),兼 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 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1頁),暨 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告訴人 4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乙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乙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 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拿到一天2,000元之報酬,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犯罪所用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及本判決補充之私文書共5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報 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予丁○○,丁○○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附表所 示之人而行使之,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各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私文書 1 戊○○ 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曾靜馨」、「德鑫客服」佯稱:依指示下載「德鑫e點通」APP,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內 16萬元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2 乙○○ 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莉-股票助手」、「余溫涵」、「天聯資本客服888」佯稱:依指示下載「天聯資本」APP,可以USDT儲值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寧波門市 39萬元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甲○○ 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可依指示在「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錦民店 50萬元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4 丙○○ 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瑤」、「俊貿國際營業員」佯稱:可依指示在「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復北店 20萬元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1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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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臺鏗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臺鏗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陳勃任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曾臺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臺鏗為祥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泉公司)工地主任,祥 泉公司承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包之「111年度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南京東路至民權東路)快慢車道區段 銑鋪路面更新工程暨南京東路人孔降埋工程」,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 生西路口進行道路銑鋪工程,曾臺鏗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 責人,本應注意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於施工路段 附近,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 ,且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 ,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 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以避免車輛進入施工路段,確保所有行經該路段車輛之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適當管制車輛進入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外側北往 南劃分島外側車道施工區域,適陳勃任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進入施工路段,因前車輪輾壓到路面施工之 坑道,致車輛失控摔倒,受有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小指近端指間間關節脫臼併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 處擦挫傷、頭部外傷、耳鳴及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勃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臺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祥泉公司工地主任,擔任上開工程現場負責人,祥泉公司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上開地點進行道路銑鋪施工,施工單位因要讓重型機具進入施工區域,所以移開三角錐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勃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案發地點為道路施工區域,第3車道路面有坑洞,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有放置交通椎,有3名義交指揮交通,然第3車道前並無橫置之三角錐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施工通報單、勤前教育暨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 證明祥泉公司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上開地點進行道路銑鋪施工,被告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道路施工未適當管制車輛進入,肇事次因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7 本署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自工程機具車與三角錐間駛進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工程機具車後方有三角錐及連桿,然第三車道前並無三角錐及連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本署函詢馬偕紀念醫 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該院復以:病人之顏面骨折 及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經手術復位,骨釘骨板內固定後, 骨折已癒合,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依Cummings Oto laryngology第六版第133章,聽損程度定義,平均聽覺閾值 在25-40分貝為輕度聽損,41-70分貝為中度聽損,71-90分 貝為重度聽損,91分貝以上為極重度聽損。依身心障礙者鑑 定作業辦法第五條附表二(111年09月20日修正),雙耳整 體障礙比率45.0%以上始達輕度聽覺功能障礙。病人於111年 5月19日因車禍來本院急診,並於111年5月24日耳鼻喉頭頸 外科系初診並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覺闘值(500-1k-2 k-4kHlz)右耳57.5分貝,左耳56.3分貝,雙耳為中度感音 神經性聽力損失,於後續追蹤純音聽力檢查亦呈現同樣表現 。依111年5月24日純音聽力檢查,此病人之雙耳整體障礙比 率為47.2%,符合目前身心障礙鑑定之標準。病人主述於遭 遇車禍,伴隨雙耳之聽損。聽力損傷為頭部外傷之常見後遺 症,約占顳骨創傷之24%,但本院無病人於111年5月19日前 之純音聽力檢查之相關資料,故無法證明車禍與聽損是否有 因果關係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 1120003199號函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過失傷害屬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交易-178-2025020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君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雲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李 雲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 處鄭處長』、自稱『陳霆』、『渣打證券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更正為「李雲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外務處鄭處長』(無證據證明李雲君知悉『外務處鄭 處長』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外務處 鄭處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5行「交付予自稱渣 打證券員工」補充為「交付予配戴偽造之渣打證券工作證( 未扣案)而自稱渣打證券員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共犯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被告供稱:所有過程都是「鄭處長」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指 揮我,在飛機內沒有其他群組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 卷第58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 之共犯人數,公訴意旨雖稱依被告加入群組可知等語,然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節,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外務處鄭處長」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327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以18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 述從事物業管理,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尚 有信貸、學貸及擔任父母親債務保證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與共 犯聯繫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 、第25頁),該手機內並有113年4月26日影印收據之條碼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諭知沒收。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㈤、至扣案投資專員名牌2張(宏利證券張秀莉),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外務處鄭處長」之共犯人 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張雅筑」署押(簽名)1枚 二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2號   被   告 李雲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 務處鄭處長」、自稱「陳霆」、「渣打證券客服」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us」 向秦嫚嬪佯稱:伊為香港人陳霆,在渣打證券出差,可在渣 打證券投資黃金獲利云云,秦嫚嬪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投 資,後又向其佯稱:投資涉及套利行為,如欲將錢領出需繳 交5%保證金云云,致秦嫚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6日20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27萬元交付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張雅筑」之李雲 君,李雲君並交付簽有「張雅筑」署押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 予秦嫚嬪而行使之,再將款項放在「外務處鄭處長」指定之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路邊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秦嫚嬪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李雲君住處,扣得李雲 君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秦嫚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秦嫚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張雅筑」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1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6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假投資專 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訴-2499-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被 告 陳震東 即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震東上訴意旨略稱:其自白犯罪,請審酌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33000元,每月給其父8 000元生活費減輕其刑,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然被告提起上訴 後,均未到庭,無法訊問確認被告上訴範圍之真意是否僅限 量刑,合先敘明。 四、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經檢察 官證明有罪後,法院之科刑仍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不能單就 部分因素逕行判斷之。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其「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 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亦即被告所述量刑因子原審均已考量。迄本院辯 論終結前,均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綜合前述, 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請求減輕刑度,恐 非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應待本案確定後,由被告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11 4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 0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陳震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8日 19時許,經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查訪,因 陳震東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874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1-23

TPDM-113-簡上-179-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竹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竹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職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超 商及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於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 造收據1張(如附表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35頁),屬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 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 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 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 章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日薪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贓款),固為 洗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獲得該詐欺贓款,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偽造之付款收據(112年9月12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偽造之「李育賢」署押1枚)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   被   告 謝竹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竹軒於民國112年9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狂大楊哥」、「瘋狂小楊哥」 、「許傑輝」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薪(下同) 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 佯稱:可依指示在霖園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8時5 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1巷口,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交付予自稱「李育賢」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不詳車手並自謝竹軒處取得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單據1紙後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謝竹軒則在旁把風 監控,確認車手有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吳亮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竹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亮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亮宗提供其與「蔡雅婷」、「霖園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付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育賢」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並取得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9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松壽路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付款單據,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5-01-23

TPDM-113-審訴-252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喬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莊惠喬係「仁普新銳名廈(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 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為其 持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之證 述、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 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手機充電之事實,但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處理社區大樓公共 事務,需清理堆放在11樓公共空間之物品,並以手機錄影存 證,方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伊手機 充電,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手機當時因 線路故障,事實上亦無法充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仁普新銳名廈之住戶,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 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 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卷第28頁),且有證人蔡文標之證述、本案大樓管委會 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19日 發函予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該函「主旨」記載 :「貴管委會轄管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11樓共同走樓 堆置雜物,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本局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怠金,請查照」等語,有北市都發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74035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參以本案大樓管委會公告略以:「緣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035號函(按:該 公告所載函文字號有誤,正確應為第1116174035號)命本管 委會應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移除11樓公共走廊堆置之雜物。 爰將於近日進行移除工作,俾免被罰,請各位芳鄰配合。移 除工作分配如下:規劃組:主持移除工作、聯絡組:...... 、蒐證組:現場錄影蒐證」等語,有上開公告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又證人蔡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公告(即本院易卷第39頁被證6)係伊張貼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75頁),堪認於111年9月下旬,本案大樓因北 市都發局來函,必須盡速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 且本案大樓管委會有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  ⒉被告供稱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有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 樓公共走廊之物品,且拍照存證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腦資料 夾檔案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與 本案大樓管理員林海賓於某日之對話內容稱:「被告:哈囉 ,啊,那個主委對於...有去看嗎?」「林海賓:有,主委 ,因為主委我昨天有跟他說你昨天有搬一些,主委他說謝謝 妳。」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 ),且經證人林海賓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易 卷第68頁)。又本案大樓於111年9月下旬,因北市都發局來 函,故需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該大樓管委會 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 111年9月28日下午,因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之 物品,需拍照、錄影存證,故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 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姑不論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究係何人 ,本案大樓既因北市都發局來函,確有移除上開雜物之必要 ,且該大樓管委會亦張貼公告載明需「現場錄影蒐證」,則 被告因認為其清理前揭雜物係為本案大樓處理「公共事務」 ,且因需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故有使用本案大樓公共電 源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正當理由,其於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 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 時,其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243 至261頁)。惟證人即通訊行店員林鴻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因手機電池膨脹、無法充電之問題,找伊協助修理 ;又手機若因故無法充電,但如將手機充電器連接電源插座 ,手機螢幕仍有可能會呈現發亮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 6頁)。是被告雖有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樓11樓消防栓 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之手機 是否因存有障礙情況,致外部電力無法充電進該手機,亦有 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以本案大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欲為 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係基於處理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需要,主觀 上認為自己有使用公共用電之正當理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399-20250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行使偽造公文 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照片、扣案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 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237至238頁)」、被告曾彥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 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高麗香而行使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準文書電磁紀錄,載明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被告於持之交付予告訴人邱鍾玉嬌而行使之文書「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文書及準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 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 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分別屬偽 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甚明。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本案前開偽 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之「臺灣省雲林地檢署 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 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是前開印文均僅屬偽 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 紀錄而傳送予告訴人高麗香行使,自係成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甚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 有誤會,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麥釦劫森」、「白大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持提款卡 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 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 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邱鍾玉嬌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 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百分之一,而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合計 152萬5,000元(計算式:106萬+46萬5,000=152萬5,000),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5,250元(計算式:1,525,00 0×1%=15,25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其中 7,000元業已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自應依法 諭知沒收,其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押之行動電話iPhone XS為被告供犯罪使用之工作機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押之iPhone 13 mimi行動電話, 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人員聯繫本案犯行,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69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而 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收受共犯所傳送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電磁紀錄),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為憑,亦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就附表二編號五、六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及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電磁紀錄)均諭知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電磁紀錄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 造之「臺灣省雲林地檢署印」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㈤、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高麗香部分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告訴人邱鍾玉嬌部分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欄 一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 二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三 扣押現金中之新臺幣7,000元 四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2萬3,250元(1萬5,250元加8,000元) 五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曾彥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2年12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釦 劫森」、「白大衛」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之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下旬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中戶 政事務所人員林淑芬、陳志豪警官撥打電話予高麗香,佯稱 :其證件遭盜用,且帳戶涉詐欺案件云云,又於113年3月4 日,假冒朱啟仁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提供名下帳 戶金融卡供金管會監管云云,致高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麗香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裝 入信封袋放在住處門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後,即指示 曾彥鈞前往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傳送蓋 有偽造之「臺灣省雲林地檢署印」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 紀錄1張予高麗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麗香及司法文書 之公信力。曾彥鈞取得高麗香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 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 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提 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白大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  ㈡於113年3月1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 員鍾淑芬、張俊德警官撥打電話予邱鍾玉嬌,佯稱:其個資 外洩遭利用,涉及槍枝暴力案件云云,又假冒林漢強檢察官 致電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確認有無洗錢云云,致邱 鍾玉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邱鍾玉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曾彥鈞,曾彥鈞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邱鍾玉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邱鍾玉嬌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曾彥鈞取得邱鍾玉嬌上開 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 表所示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白大 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㈢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曾彥鈞,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許,見曾彥鈞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內, 操作自動提款機將犯罪所得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上前盤查 ,經其同意檢視手機對話紀錄後,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5,600元、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3支,復於同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雙連門 市,扣得曾彥鈞棄置之交易明細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麗香、邱鍾玉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底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飛機暱稱「麥釦 劫森」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高麗香、邱鍾玉嬌收取金融卡,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邱鍾玉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給「白大衛」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鍾玉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高麗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高麗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名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名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遭盜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邱鍾玉嬌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國泰帳戶、邱鍾玉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遭盜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現金2萬5,600元、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3支、曾彥鈞棄置之交易明細3張之事實。 7 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共1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8 被告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IPhone XS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人數至少6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9 上海銀行帳戶、高麗香郵局帳戶、邱鍾玉嬌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詐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 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持金融卡為如附表所示提領之行為,係為 取得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 員潛行職權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潛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 潛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 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上揭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 紀錄各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萬5,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總計 1 高麗香 上海銀行帳戶 113年3月8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行外無人銀行區) 10萬元 106萬元 113年3月8日11時5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8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 10萬元 113年3月11日8時56分 4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38分 10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39分 4萬元 113年3月14日8時46分 1萬元 113年3月14日8時48分 10萬元 113年3月14日8時48分 3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行外無人銀行區) 10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59分 4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41分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42分 4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51分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52分 4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1分 7萬元 高麗香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1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 6萬元 46萬5,000元 113年3月8日12時5分 4萬元 113年3月8日12時6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18分 6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19分 4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20分 4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4分 6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5分 4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6分 4萬元 113年3月14日9時3分 3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5,000元 2 邱鍾玉嬌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0萬元 40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46分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53分 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中山雙連店)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55分 10萬元 邱鍾玉嬌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34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6萬元 15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35分 4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36分 5萬元

2025-01-17

TPDM-113-審訴-2686-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 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前 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 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魏鼎鈞、LINE暱稱「小張」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在3月23日拿到3萬元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6783卷第20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認定為3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鼎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之2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魏鼎鈞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信利擔任提領詐 騙贓款之車手,魏鼎鈞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前往提領 詐騙贓款(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林信利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魏鼎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謀議既 定,林信利、魏鼎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陳欣悅」向許定復佯稱:可透過鋐霖APP投資獲利, 須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定復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1,020萬元至炸老闆食品行 黃婼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信利再依「小張」之指示搭乘 魏鼎鈞所駕駛之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 之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 項放在魏鼎鈞之車輛,由魏鼎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魏鼎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被告林信利前往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定復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2年4月19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許定復匯款10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12年5月8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2年5月9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臨櫃匯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112年3月23日14時39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提620萬元至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許定復遭詐欺金額達1,020萬元, 則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信利、魏鼎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彰化銀行帳戶 300萬元 無 2 112年3月23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元 無 3 112年3月23日1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華南銀行帳戶 620萬元 由林信利於同日14時39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匯6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 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信利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 、「理查」、「順哥」、自稱「黃婼喻」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信利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信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依「黃婼喻」之指示,在不 詳地點,取得「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 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悅」、「鋐霖官方客 服」向許定復佯稱投資鋐霖APP可保證獲利,致許定復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林信利旋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 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許定復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信利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定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  ㈣本案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  ㈤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6月17日函暨轉提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13年6月26日函暨領款傳 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3年6月28日函暨取款交易傳票 各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許定復遭詐欺金額達1,020萬元, 則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信利前因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本 案彰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該款項係由告訴人許定 復所匯款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2216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 與前案之事實、被害人均相同,係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1 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300萬元 臨櫃提領 2 112年3月23日13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100萬元 臨櫃提領 3 112年3月23日14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620萬80元 轉匯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6

TPDM-113-審訴-22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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