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洪皓騰(原名洪榮世)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
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洪皓騰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係同日因過失傷害衍生肇事逃逸之2
罪,犯罪情節及時間具有前後關聯性,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其車輛處於靜止狀態,兩車並無碰撞
,本件車禍乃肇因於告訴人自身超速及駕駛技術不佳,與其無
涉。況其有保險,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無罪諭知,改判其有罪,自屬違誤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
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罪合併之
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月),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
已有減輕,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可言。至附表各罪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得審酌。抗告意旨泛謂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抗-19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