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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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政武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 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95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政武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魏亞玄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薛政武上訴狀係記載:被告犯後態度佳,縱未 與告訴人魏亞玄達成和解,仍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於本 院審理時稱:就量刑部分上訴,請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51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為夫妻 ,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 ,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方 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雖於民國114 年3 月19 日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但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本 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10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 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傷害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簡上-52-202503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正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於民國112 年12 月14日13時16分許之電話指示,於同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英才路郵局,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i 郵箱服務,寄送其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以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至新北市中和郵局i 郵箱 ,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 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8日15時3 分許, 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支配控制權限後,以附表編號1 、2 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進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金易卷第76至78、8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辯稱:我是配合警方辦案, 警方希望我配合他,所以我打回去中壢分局,對方說他是警 察,我有驗證「陳美君」是警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從被告提出之被告與「中壢分局(偵一隊陳美…)」之通話 紀錄表」及「中壢分局官方網站網頁」,可看出被告被詐騙 的當時,確實有回撥電話到中壢分局,一般人沒有接觸刑事 案件時,不可能會撥打警察局電話,被告卻在被詐騙的當下 ,確實回撥該電話;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其欠缺主觀犯意, 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案4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寄送、提供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 君」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偵卷第29至33、35至38、177 至180 頁;本院金 易卷第39至47頁),並有上揭4 帳戶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偵卷第65至71、75頁)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洪明甫、李燕秋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 開4 帳戶乙節,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洪明甫部分見 偵卷第39至41頁、李燕秋部分見偵卷第43至51頁),復有【 告訴人洪明甫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73至74、77、81至83、93至101 、105 至109頁 )、⑵遭詐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 至119 頁)及【告訴人李燕秋遭詐 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第121 至123 、127 至139 頁)、⑵遭詐轉帳 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及轉帳交易訊息、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143 至151 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則以上情為其辯護,惟查:  ⑴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即修 正前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 是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 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被告 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 君」時已近70歲、曾任軍人(係少校退伍)、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83頁),並非年幼,也無認知上缺陷 ,且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現在詐騙案太多,很久以前也曾被詐 騙過等語(偵卷第32、36、178 頁),顯非毫無工作、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乙節自無推諉不知之理。  ⑵依被告下列供述,難認其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前已盡 查證責任   據被告於:①113 年3 月9 日警詢時供稱:112 年12月14日 午休時接到一通自稱國泰銀行中壢分行之女子來電,說我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不法份子當作人頭帳戶,警方現在要調查 這個帳戶;同日13時16分許,我接到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警 察陳美君來電,嚴肅地要求我配合調查,要我告訴她,我現 在使用的金融卡有幾張,我就相信她是警察,想說要配合警 方辦案,配合警方協助破案,就在同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 寄出該包裹(內4 個帳戶之金融卡)到中和郵局i 信箱等語 (偵卷第31至32頁);②113 年7 月3 日偵查時供稱:112 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我接到一個中壢分局的警察陳美君 警官打給我,對方說我可以打電話回去問她,並要求我配合 調查;我照著陳警官給我的電話00-000000 轉2588,打回去 給對方,對方是一個男性,說會轉給陳警官;我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而且我很緊張,就相信對方說的話;我沒有上網查 中壢分局的電話,打過去中壢分局查證,只有打對方給我的 電話等語(偵卷第178 至179 頁);③113 年10月22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到「陳美君」電話後,有反向打00-0 00000 轉分機2588,先是一個男的,我告訴他要找「陳美君 」,他要我等一下,就把電話轉給陳美君,這支電話是陳美 君告訴我的,我沒有見過「陳美君」,我當時很緊張,所以 沒有要求「陳美君」想辦法出示她的證件證明她是警察等語 (本院金易卷第42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都是聽聞來電之 人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局陳美君」,根本無任 何反向查證、確認來電者之真實身分,即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寄交「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況被告曾遭詐欺, 知悉現在詐騙盛行,對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事 ,自當比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乃被告未曾有上網查證中壢 分局聯絡方式、要求「陳美君」出示證件等反向查證行為, 逕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寄交、提供予「陳美君」,所為難認 已盡查證責任,而有何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正當理由,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亦難認其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有何 正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相信「陳美君」是警官,她把 電話提供給我,是她要我打電話,我有去求證;我用我的行 動電話(號碼詳卷,本院金易卷第79頁)回撥後,總機是男 的,我請總機轉分機,說要找陳美君,男的把電話轉給2588 陳美君,我問她是不是陳美君,她說是,要我配合她把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她,我打這通電話證明她是警官,陳警官 要我寄到新北市中和區的中和郵局i 信箱;我確實有打等語 (本院金易卷第79至80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網頁資料(其上顯示分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本院金易卷第65至67頁)及其與「中壢分局(偵一隊陳…) 」之手機截圖畫面(本院金易卷第87頁)以為證明。細觀其 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雖顯示「中壢分局(偵一隊陳…)」 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且於112 年12月14日「14:13」 、「14:16」、「14:17」、「14:20」、「14:22」 均 有撥打上揭「00-0000000」,上開各通電話之通話秒數均為 「00:00:00」(見本院金易卷第87頁),顯見被告之手機 於112 年12月14日當日根本未與「00-0000000」接通,則何 來被告前揭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回撥電 話而與總機男子、「陳美君」對話之有?辯護人對此雖辯護 :雖然撥出去的通話時間是0 秒,但無法排除被告的手機中 毒或被裝設木馬程式,導致被告在撥出號碼時就會由詐騙集 團負責接聽等語(本院金易卷第84至85頁),但此實屬無憑 臆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⑷從而,被告恣意按「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要求寄 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且沒有任何查證,其主觀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顯已有足夠之認識, 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4 個帳戶 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 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 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現行法為第22條)業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 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 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等4 帳戶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⒉復僅坦承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犯罪時年近70歲、其無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⒋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易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4 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洪明甫 假網購真詐財 112 年12月18日18 時30分許 5 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8日18時31分許 4 萬9123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2 分許 4 萬9985元 112 年12月19日 0時 28分許 5 萬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29分許 4 萬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9 分許 4 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0分許 4 萬9986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2分許 4 萬9123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6分許 1 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 0 時43分許 2 萬9985元 2 李燕秋 假網購真詐財 112 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 4 萬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8日20時19分許 4 萬9991元 112 年12月18日20時21分許 4 萬9991元 112年12月19日0時45分許 4 萬9991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2 分許 4 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0 時3 分許 4 萬9989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6 分許 4 萬9989元

2025-03-25

TCDM-113-金易-98-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577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扣仍於吊扣期間駕車上路,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上路,而其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車 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葉娉婷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卻未留 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他人身體 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⒉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迄未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⒋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9頁)、前科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沙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不知 悔改。陳世明於112年8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車主陳世明,下稱A車),沿臺中市○里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9分,行經南向159公里 附近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由 後向前追撞陳能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造成B車所搭載之乘客葉娉婷因此受有左側肩頸部 扭挫傷及暈眩。陳世明明知已發生嚴重追撞且致他人受傷, 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報警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娉婷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明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有本署送達證書為憑。被 告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駕車要去工作,因 失神打盹,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車,開車撞上前車後,因為我 恐慌症發作就想趕快離開,我精神狀態不好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歷 歷。復自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方調閱國道車牌辨識系統相片 觀之,被告之A車車頭及車牌已呈現凹陷變形,B車後車尾嚴 重凹陷損壞變形,足見當時撞擊力道強烈,被告以其一般生 活經驗當知B車內之駕駛或乘客受此撞擊力道應有受傷之可 能。此外,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 道車牌辨識系統相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國道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罰鍰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 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之自小客車駕照業因酒駕吊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可證,被告卻仍駕車於道路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罪章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CDM-114-交簡-3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嵐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客服電話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鄒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 月9 日5 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南台中分公司ATM 區, 乘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該分公司主管蔡梨鈴所管領之ATM 客服電 話線1 條得手。其復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日21時6 分許,在前開分公司ATM 區,乘無人注意,徒 手竊取蔡梨鈴所管領之ATM 客服電話線1 條得手(上開電話線2 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 元),旋離開現場。嗣蔡梨鈴發覺遭 竊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鄒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易卷第59至6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拿走電話線;我 不知道為何監視錄影畫面會有我,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我 ;監視畫面中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梨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①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本院易卷第75頁)、②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6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7頁)、⑤114 年1 月16日偵詢庭拍攝之被告正面、側面、背面影像照片 (偵卷第111 至115 頁)等件在卷可查。又據114 年2 月24 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另案為派 出所查獲,經警至該派出所比對被告之外觀、穿著、年紀與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犯嫌均符合等語(本院易卷第75頁) ,且核卷附114 年1 月16日偵詢庭拍攝之被告正面、側面、 背面影像照片,其身形、髮型、髮色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相符,足見本案在台北富邦公司南台中分 公司ATM 區下手行竊之人即被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2 次徒手拿取蔡梨鈴管領之ATM 客服電話線,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毀損(2 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30 日、10日,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2 年 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12 年6 月19日 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已構成累 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2 年 時間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指前案之竊盜部分)之竊盜犯罪 ,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徒手拿取台北富 邦公司南台中分公司ATM 區ATM 客服電話線2 條,侵犯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 蔡梨鈴或台北富邦公司南台中分公司達成調(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其刑事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遭竊物品之價值;⒋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其自陳之 身心狀況(本院易卷第58至59、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本案2 次犯行,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 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客服電話線2 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易-51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秝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詐欺」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5 行「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補充為「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負責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寶勝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第15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秝琪再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派維爾公司撥付至寶勝公司名下帳戶內、包括上開黃詩婷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寶勝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5至184 頁)」、「寶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85 至473 頁)」、「被告田秝琪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警詢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7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03 、50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 應繳回,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金訴卷第479 、503 、508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 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又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如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 至6 年11月」;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 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11月」。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 擔任車手,負責轉帳,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黃詩婷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被告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111 年7 月14日警詢時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479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下所述),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負責轉帳之車手角色,與 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4500元 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9 、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 。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等各 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而應繳回(詳下所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 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⒉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負責集團 內較底層之轉帳工作;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 尚有積極彌補之心;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害者1 人、損害金額為4300元;⒌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目前無業、照顧小孩中、除丈夫提供金錢及政府補 助外無任何經濟收入、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金訴卷第509 頁)等一切情狀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帳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 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   被   告 田秝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秝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與孫 駿騰、謝明錦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找尋田秝琪擔任「寶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寶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車手。孫駿騰等人以上開公 司做為掩護,並以寶勝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維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契約,藉以 取得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之虛擬帳戶,並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時,提供予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待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取得匯款,再匯入寶華 公司名下帳戶,詐欺集團以此取得不法所得。田秝琪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運彩投注之手法詐騙黃詩婷,致黃詩婷陷於 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4300元 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中信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黃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田秝琪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田秝琪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 二 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等情 三 寶勝公司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翻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匯款資料 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匯款等情 五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等案起訴書 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廖栯弘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有股)審理中。 六 本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田秝琪於該案偵查中,坦承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並受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情,顯係被告田秝琪有替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非僅係提供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孫駿騰、謝明錦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TCDM-113-金訴-1127-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3號 原 告 洪明甫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附民-2753-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31 、7350、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   見黃梅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梅桂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附近尋獲紀偉   所棄置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3 年3 月27日15時15分許,見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590   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無嚴格出入控管,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該址地下3 樓停車場,徒手竊得林君珊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   腳踏車1 輛(價值約8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君   珊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紀偉復另行起意,於113 年4 月3 日18時30分許,見李金蓮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   自侵入該址,徒手竊得李金蓮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後背包、斜   背包與小提包(內含CK小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身心障礙卡1 張、公務人員退休卡1 張、信   用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汽車鑰匙與住家鐵門鑰匙各1 支   ,價值合計約3000元),並拿取包包內之前揭財物後,將上   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棄置在內灣國小附近之地下道。   嗣李金蓮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上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均已發還),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梅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偉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64 號卷   第135、136、141至147頁),並經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暨被害人林君珊及李金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6731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7350號卷第8、9頁、偵字   第7510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賴志澂於113 年4 月3 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警員梁尚軒於113 年4 月   1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2幀、警員陳建宇於113 年4 月15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1號卷第4 、13至19頁、偵字第7350   號卷第4、5、11至12頁、偵字第7510號卷第4 、10、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②又因妨   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   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 年   12月29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12月11   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3 月10日確定   ;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6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於110 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   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10 年3 月23日確   定,並於112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27至47頁、易字第864 號   卷第149至1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有多起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舅舅等家人、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CK小皮夾1 個,雖均未據扣   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   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被害人李金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   心障礙卡、公務人員退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汽車鑰匙   與住家鐵門鑰匙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及重新配打,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小皮夾壹個沒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CDM-113-易-86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宇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 頁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 頁第21 至22行「因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而查悉上情(陳澤安、 洪煜翔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審結)」。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 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 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簡敬宇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二、論罪與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投資款(真鈔1 萬元 及餌鈔149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 「東風」指示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 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待告訴人 受騙面交款項予陳澤安,再由陳澤安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 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 前開說明,陳澤安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 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鑫淼投資」之印文,及 「詹志凱」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 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被告與「東風」、陳澤安、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5 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 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 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將其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33 、393 頁、本院訴卷第258 、268 頁),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負責提 供製作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工具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 安取款等行為,使陳澤安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⒉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審酌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 ;⒊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訴卷第5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現金 20萬2750元、K 盤1 組、愷他命1 包),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如偵卷14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洪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敬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煜 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東風」(下稱「東風」)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澤安負責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簡敬宇負責擔任監督並 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監控手,洪煜翔則負責開 車搭載監控手至面交現場等工作,「東風」允諾支付陳澤安 領取款項之1%為報酬,允諾支付簡敬宇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東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下稱「張春茹 」、「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於113年10月1日聯繫前於 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雅玲(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林雅玲佯稱:須收取融資 之投資款項19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3時10分 許交付款項,然因林雅玲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 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 (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 林雅玲住處等候。嗣陳澤安即聽從「東風」之指示,先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東 風」傳送給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以陳澤安提供之個人照片所製作,上載「姓名:詹 志凱、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名義、職稱 之偽造工作證1張列印出後,復以「詹志凱」名義,在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林雅玲之繳款資訊,並於收款單位代理 人欄偽造「詹志凱」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鑫淼投資」、 「詹志凱」已收受林雅玲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簡敬宇則 依「東風」之指示,搭乘其所承租而由洪煜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至上開約 定地點附近賣場購買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所用之文件夾、剪刀、尺等工具後,於同日13時2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路與福田二街 交岔路口和陳澤安碰面,並將上開工具交付給陳澤安,用以 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旋再與洪煜 翔驅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停車場監看陳澤安 取款。陳澤安於製作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完畢 後,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東風」、「鑫淼投資睿涵 」等人之居間聯繫,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涼亭與 林雅玲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詹志凱」及林雅玲權 益。嗣林雅玲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陳澤安收受之際,一旁 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陳澤安逮捕,而詐欺取財未 遂,並扣得陳澤安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白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0)、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復循線上前盤查在上開停車 場等待之簡敬宇、洪煜翔,經簡敬宇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 搜索,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等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相互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陳澤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簡敬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敬宇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 鑫淼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澤安扣案手機內與「東風」間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煜翔手機內與被告簡敬宇間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煜翔與「東風」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被告陳澤 安並於該收據偽簽「詹志凱」署名,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 開所犯,於其等相互間,及與「東風」、「張春茹」、「鑫 淼投資睿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分別5月餘及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洪煜翔前案與本案均係相同罪 質之詐欺犯罪,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被告陳澤安、簡敬宇用以聯繫「東風」之手機 各1支及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物,係其等持以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 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餌鈔149萬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訴-1703-20250325-3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騰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 字第8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但如能提供相當具保金額,應可確保日後遵期到庭, 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 人受害情形、分得之報酬等情,准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 要,先後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3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檢察 官起訴被告有關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之儲值金額合計至少2億6 202萬1694元;起訴有關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部分,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達70人,金額合計達2673萬9010元,犯行甚多, 罪責非輕,犯罪如經成立,被告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追訴 處罰,而被告年齡尚輕,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復經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 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辯護人以被告 均有按期到庭,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2-金重訴-636-2025032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陳沐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君、陳沐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沐英原為告訴人王國興之妻,被告王 佩君為告訴人、被告陳沐英之女,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 赴大陸地區工作,並於93年11月間設立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 司(下稱上捷公司),於102年9月間申請解散登記,再於10 7年間起,轉赴越南工作。被告王佩君於受告訴人囑託申辦 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後,被告王佩君利用其平日 代告訴人保管上捷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之機 會,而與被告陳沐英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申辦告訴人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沐英囑咐被告王佩君於102年12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 申辦請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由被告王佩君在「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簽章欄,盜蓋 「王國興」之印文2枚,並留存被告王佩君名下申登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及受領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勞工 保險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 對於勞工保險給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0 2年12月25日核付新臺幣(下同)94萬1424元,並撥款轉帳 入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旋由被告 王佩君於103年1月1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分別盜蓋「王國興」之印文及偽簽 「王國興」之署名各1枚,並留存長億南二街5號住家電話「 0000000000」,在代理人欄位則留存「王佩君」「00000000 00」,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提領存款94萬1870元,並轉帳 入被告陳沐英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意思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指訴、勞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3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060032660號函附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影本、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2600 50450號函附告訴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110年3月8日說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 023年4月14日一太平字第00082號函附被告陳沐英金融帳戶 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5月2 日合金太平字第1120001113號函附告訴人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 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㈠被告王佩君辯稱:在臺灣有關公司、房貸或家裡的事,爸爸 (即告訴人)都會聯繫我,如果我沒有接到爸爸的電話,他 就會打電話給媽媽(即被告陳沐英)。媽媽跟我說要把爸爸 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後去繳房貸,我就這樣去辦了等語。 被告王佩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過去將其在臺灣成立 之上捷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帳戶都給王佩君保管,並且將上 捷公司給付款項之餘額當作陳沐英之生活費,因此王佩君是 根據過去經驗,相信其母親所轉述父親所交辦之事項為真, 本案中王佩君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陳沐英與告訴人間 因離婚訴訟而交惡,王佩君就前開離婚訴訟曾到作證,是告 訴人與被告2人間有故舊恩怨,不能因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 王佩君有罪等語。  ㈡被告陳沐英辯稱:是王國興從國外打電話找不到王佩君,就 打電話回家裡找我,要我轉告女兒,去把他的勞保辦理勞退 ,把房貸全部繳清,剩下的當家裡生活費等語。被告陳沐英 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自90年至103年之間告訴人與陳沐英之 間並未交惡,這期間告訴人都有給陳沐英生活費,甚至告訴 人父親過世時,告訴人也有把父親的遺產分給陳沐英;至於 告訴人是否有要領取其勞保老年給付後給陳沐英,由上捷公 司於102年要辦理解散、同時告訴人在上海開設的公司也要 解散,因此告訴人於103年後無法再支付陳沐英生活費的情 況來看,告訴人把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給陳沐英當生活費, 應屬合理;且告訴人在勞保老年給付於102年被領出來,告 訴人於106年回來臺灣工作,告訴人當時應該已經雇用公司 告知其已不能再投保勞保,告訴人卻毫無作為,直到110年 才提告;再參以告訴人與陳沐英之間於110年時有離婚訴訟 ,雙方關係因此決裂,再加上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陳 沐英賣房子獲得1,000多萬元,應該要給我300萬元卻沒給等 語,因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目的係為對被告2人施壓,請 給予被告陳沐英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興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60、233至236頁、本院 卷第313至32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102年12月11日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5至17頁)、 103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 第21頁)、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卷第33 至37頁)、告訴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他 卷第6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他卷第71頁)、上捷公司之金融帳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 回應明細資料(見他卷第97至99頁)、102年12月11日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25頁)、 指定給付之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第127頁)、被告陳沐 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137至14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12年2月10日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 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第 167至171頁)、103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他卷第173至17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31290號 函(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及檢附: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投 保單位即傳典工程有限公司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加 保、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83至185頁)、被告王佩君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服務異動申請書(見偵 卷第71至75頁)、上捷公司93年11月22日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94年1月4日、102年9月11日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 名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單、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05至109頁)、上捷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上捷公司102年9月 10日解散登記申請書、102年8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陳沐英,要求被告 陳沐英轉述予被告王佩君辦理告訴人交辦事項等語,並非完 全無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時跟我女兒都是 用打電話的方式聯繫,但是她都不接。臺灣上捷公司解散的 事情,我有打電話給我女兒要她去辦,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 ,是在上海公司結束之前交辦的,我沒有自己聯繫臺灣的會 計師事務所,都是全權交給我女兒去處理,股東同意書則是 傳真到大陸,我簽完名再傳真回來的。之前我、我兒子、兒 媳婦、孫子、王佩君、陳沐英,我們大家的健保都掛在臺灣 上捷公司那邊,公司解散了,健保都要辦理退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314至320頁)。  ⒉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臺灣有關公司 、房貸,或是家裡的事情,原則上爸爸都是打電話交代我去 處理,如果我沒有接到電話,他就會打給媽媽,爸爸要找我 一定都是打電話聯絡,他沒事不會聯絡我,當時我們沒有用 LINE或微信。102年時,我在桃園家飾主義上班,是輪班制 的,有時候早上上班,有時候是下午到晚上上班,如果有同 事休息的話,就是要上整天班,整天班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 點。我因為上班時間的關係,常常接不到爸爸的電話,都會 被他罵說「你為什麼不接我電話,都不關心爸爸」。因為爸 爸來電時常常都沒有顯示電話號碼,如果我有看到未接來電 ,我就會問媽媽,因為只有我跟媽媽在臺灣而已。上捷公司 解散跟把爸爸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的事情,都是媽媽轉告 我的,我就是相信父母的話去做,辦理上捷公司解散事宜的 過程中,會計師也有聯絡我,這些事情都是我直接去處理的 ,過程中我沒有再跟爸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 312、313頁)。  ⒊被告陳沐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在大陸的 期間,他如果沒事就不會打電話回來,有事情的話他會打電 話交代。102年間,告訴人從大陸打電話找不到王佩君,因 為當時王佩君在上班,他就打電話來找我,要我轉告女兒他 交辦的事情,他是說「你打電話叫你女兒回來辦勞退,公司 結束解散,勞退全部領出來,房貸全部繳清,剩下的當家裡 生活費」,我就打電話轉告我女兒,女兒說「好,我回來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⒋互核前開證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在大陸期間,被告王佩君 或依告訴人電話指示,或依被告陳沐英轉述告訴人之電話指 示,在臺灣為告訴人處理其交辦事項,已行之有時,因認被 告王佩君係循往例遵照辦理,被告2人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再者,上捷公司係於93年11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經准許, 嗣於102年9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准許等情,有經濟部93 年1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33306368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 9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09910號函在卷可參(均見上捷 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案卷);而上捷公司自94年4月1日至102 年12月11日為告訴人投保勞保、於94年4月1日至102年7月26 日為被告陳沐英投保勞保、於98年2月17日至101年7月5日為 被告王佩君投保勞保,經比對告訴人前開證言與上捷公司申 請設立及解散登記時間,與上捷公司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投 保勞保之期間,亦大致吻合。復勾稽告訴人入出境時間,告 訴人係於101年8月24日自我國出境,於103年4月15日入境, 此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3、34頁),是上捷公司確於告訴人離臺期間申請解散 登記,告訴人及被告陳沐英均在告訴人離臺期間自上捷公司 辦理勞保退保,復參以告訴人證稱上捷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 書係由其本人簽立後自大陸地區傳真回臺等語,因認被告2 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陳沐英,要求被告陳沐 英轉述予被告王佩君辦理告訴人交辦事項等語,並非完全無 憑。  ㈢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交辦將其勞保老年給付領出支付房貸後, 剩餘金額作為被告陳沐英之生活費等語,尚非完全無稽: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沐英從跟我結婚以後, 都沒有在上班,她的生活費都是我給她的,有時候是用匯款 的,有時候是我直接拿現金給她。102年我把臺灣跟大陸的 公司都收掉之後,我就沒有工作了,當時因為我在大陸有財 務糾紛,所以我沒辦法回臺灣,我一直到106年傳典公司派 我去越南工作之前,我都沒有賺錢,我沒賺錢自然沒辦法給 陳沐英生活費。房貸是公司快要解散的時候,我給她20幾萬 去繳掉的,房貸全部繳完後,她就把房子賣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至325頁)。  ⒉被告陳沐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告訴人沒有 去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那間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房貸之 前都是告訴人在繳。我於103年至106年間沒有工作收入,告 訴人從大陸打電話回來交代女兒把他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 ,其中20幾萬元去繳房貸,剩下的都是當作生活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91至295頁)。  ⒊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印象中,媽 媽都在家沒有工作,爸爸在上海工作期間,一直有支付生活 費給媽媽,他每個月都會透過他的合庫太平分行帳戶或是上 捷公司的合庫黎明分行帳戶把當月要支出的費用匯款過來, 我先去繳完上捷公司的勞健保等費用以及房貸後,剩下的錢 就是給媽媽當作生活費,每次剩下的錢不固定,大約2萬元 至5萬元不等。爸爸一直匯錢大概匯到103年為止,如果爸爸 那個月沒有匯錢進來,而上捷公司的勞健保或是房貸繳費期 限快過期了,我才會聯繫爸爸。102年時,媽媽有告訴我, 爸爸說要把臺灣的上捷公司解散,還要把他的勞保老年給付 領出來,因為他說要把房貸繳清,我想說這是每個月固定都 在做的事,爸爸又有固定給生活費,我就相信就去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  ⒋互核前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且前揭房貸係於103年1月16 日結清,該次繳款金額為22萬5,299元,嗣於同年2月5日辦 理該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被告陳沐英之日盛銀行消 金一般修繕貸款(住宅)明細表(見他卷第243至255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46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 、103年間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相關同意書、證明 書(見他卷第201至228頁)在卷可參。而上捷公司解散登記 時間為102年9月11日、被告王佩君領出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 付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最後 一次繳納房貸日期為103年1月16日、該建物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同年2月5日已如前述,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與前揭時 序,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⒌又證人即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之後,我就沒 有親眼看過爸爸打媽媽,但媽媽有跟我說爸爸有打他,就是 會拉媽媽的頭髮跟摔東西。從90年至108年之間,爸媽沒有 交惡,就是話比較少而已。爸爸是106年跟我說他有外遇的 事情,他沒跟我說他什麼時候開始外遇的,他只跟我說他對 不起媽媽,說我還有一個弟弟,我不知道那時候那個小孩多 大了,我沒有看過他。爸爸去上海工作期間,偶爾還是有聽 說一兩次爸爸打媽媽的事情,但爸爸一直都有支付生活費給 媽媽,他都是交代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0頁) 。告訴人、被告2人就告訴人在大陸期間有持續支付被告陳 沐英生活費等情均證言一致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王佩君上開 證言,本案發生時,被告陳沐英尚不知告訴人外遇一事,再 參酌102年上捷公司解散後告訴人無收入,仍持續給付被告 陳沐英生活費,且由告訴人提供資金以繳納房貸等情,因認 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亦無違常情。  ㈣告訴人不知其至傳典公司工作參加之保險並非勞保而係職業 災害保險一節,不符常情,且告訴人於109年間已知悉被告2 人所為,卻至112年3月21日始提起告訴等情,亦啟人疑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家規定進公司就要投保 ,但我於106年9月到傳典公司工作時,他們沒跟我說我不能 再參加勞保,只能幫我投保職災保險,因為他們沒有去查我 以前的投保紀錄,我當時也不知道我不能再參加勞保。保費 都是傳典公司扣繳的,我不知道保費金額是多少,是後來我 在越南受傷要回來開刀,我才知道我的勞保老年給付被領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6頁)。  ⒉經查,傳典公司固於106年9月26日為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然因告訴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為確保告訴人權益,遂更正為告訴人自同日起參加職業災害 保險,至109年6月22日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3129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1 至185頁)。而勞工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屬不同分類,保險 給付種類及保費均不相同,傳典公司代告訴人扣繳之保費金 額亦因而不同,且此事涉告訴人重大權益,告訴人證稱傳典 公司未告知其此情等語,顯不符常情。  ⒊再者,告訴人指訴其於109年因生病開刀急需用錢,欲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時,始發現被告2人擅自將前開給付領出等語( 見他卷第7頁),然告訴人為何109年因有急用而發現上情, 卻至112年3月21日方提起告訴(見他卷第9頁),此情亦啟 人疑竇。  ㈤告訴人之指訴僅為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 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 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 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被告2人所為加以指訴 ,然被告2人均予以否認,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補強 告訴人指訴之證據,是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 佐證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之確信,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2-訴-152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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