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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如綉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如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如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帳戶」後補充「附表編號1 之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 表編號2之款項則經警示圈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3-14頁 ),無論修正前後,均乏前述減輕規定適用,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嗣與本案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 ,被告已依約各分期賠償2,000元、4,000元予告訴人陳彥丞 、陳麒翔等情,有和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 考(本院卷第77-79、99-101、115-117頁),應就其犯後態度 及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提出資料所呈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 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履行緩刑條件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 刑條件附表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蘇如綉應給付陳彥丞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陳彥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依雙方之和解契約書扣除已給付金額。 2 蘇如綉應給付陳麒翔4萬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陳麒翔、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依雙方之和解契約書扣除已給付金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蘇如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如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之統一 超商東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期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 款(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陳彥丞 、陳麒翔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詳 見附表)。嗣陳彥丞、陳麒翔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彥丞、陳麒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蘇如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登記購買材料並可領取補助款1萬元,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麒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丞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麒翔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調 整為第22條)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彥丞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除會員升級扣款為由詐騙陳彥丞,陳彥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12/9 18:12 5961元 提出告訴 2 陳麒翔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除訂單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陳麒翔,陳麒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12/9 16:18、16:22 4萬9987元、4萬9986元 提出告訴

2025-02-18

PTDM-114-金簡-27-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院二卷第12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院二卷第12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二卷第127 至12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且被告已於提起上訴時所書具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量處較輕刑度,以避免我因過重刑期服刑 而失去現有工作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 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種類及價值、至原審裁判終結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 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蔡汝庭,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於本案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復核無顯然輕重失衡 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並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18

KSDM-113-簡上-292-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經警測得每公升 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承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114年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農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吳承祐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旁,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吳承 祐施以檢測,測得吳承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13

KSDM-114-交簡-317-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林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仁路上某處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林國泰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北門里活動中心)旁之無名巷時,因 行經路口未減速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林國泰施以檢測,測得林國泰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12

KSDM-113-交簡-27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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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彥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陳彥丞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 、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 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47-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 關判決為證,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有毒品前科,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 轉讓、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 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未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該子女之外婆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 1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9時至2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0月2 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業 檢驗尿液代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確定判決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且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約過1 個月期間,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汲取教 訓,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CTDM-114-簡-245-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17時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第12至13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一路與遼寧一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道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7年( 2次)、98年、103年、106年、111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 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8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 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李道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義前因竊盜、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號、第64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4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5,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196號、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合併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內,食用摻有 酒精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 與九如二路口時,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1分 許對李道義施以檢測,測得李道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05

KSDM-113-交簡-275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洪碩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30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碩亨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5 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無正當理由攜 帶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經民眾報案後,為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 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 ,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支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並於該處取出該 玩具槍使用,被移送人使用上開玩具槍時正與胡誌烜、李欣 樺在該處網路直播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胡誌烜、李欣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又觀察扣押之上開玩具 槍外觀,外型與真槍相仿,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4頁、第55頁),倘非專業人士難以立即清楚辨 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又被移 送人與李欣樺、胡誌烜等人於該處進行網路直播時,確實有 民眾因在網路看到直播而前往上開地點觀看,在現場附近觀 看的民眾詹建銘還因見到直播畫面中有持短槍並拉滑套的動 作而離開現場,有詹建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足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使週遭之不特定人產生恐慌 ,感受威脅、恐懼,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 害。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玩具槍是為了防身,當 時其與胡誌烜、李欣樺為了直播拍賣產品而到前開地點,然 聽到有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 聲,因胡誌烜欲前往校園查看,故被移送人將所攜帶之玩具 槍交予胡誌烜使用防身等語。惟前開地點雖為廢棄醫院,然 仍為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場所,且依現行規定,槍枝因殺傷 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可能 造成社會之恐慌,倘有防身的需求,亦尚有其他方式可循, 並非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另被移送人雖陳稱 因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 聲,所以將上開瓦斯槍交予前往查看之胡誌烜防身云云,惟 當時與被移送人同在現場進行直播之李欣樺,以及當時前往 現場附近觀看直播之民眾謝宥均、陳彥丞、葉濟嵓等人均陳 稱未聽到瓦斯槍的聲音、未聽到瓦斯槍連發射擊之聲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第31頁、第34頁),難認被移 送人此部分之辯詞為真;此外縱有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 亦尚難認有何侵害或緊急情況發生,被移送人公然展示所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無何正當性,被移送人以上揭情詞 置辯,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公然展 示於眾,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本件發生地點在廢棄之醫院,時間為半夜23時55分許,衡以 其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底 查扣,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是其將該些物品較交給胡誌 烜使用,因胡誌烜看警察到現場了,就丟在自小客車下面等 語,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至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搜索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內所發 現扣得,該些物品既未拿出使用,且單純持有並無違法,爰 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CO2槍1支 (Walther牌:D22Gl85190)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2 彈匣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3 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4 塑膠鎮暴彈5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5 槍盒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6 彈匣1個(內含鎮暴子彈4顆、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7 塑膠鎮暴彈1包(69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8 塑膠鎮暴彈1包(17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9 鋼瓶9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2025-02-04

CHDM-114-秩-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嚴懲,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和主觀 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行刑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 請法院能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 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訴緝字第6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 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1月),亦 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 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0年3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 年2月)以上,並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意見,及本案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為綜合判斷等情,可認已 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 性所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5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忠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原所有人,許瑞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屋於交屋前即 有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1樓通往2樓樓梯間右側牆面 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滲漏水瑕疵),許瑞忠竟隱匿交易重 要訊息,而未告知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之告訴人黃思瑋,且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本案房屋現況無滲漏水,致黃思瑋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9年7月2日與許瑞忠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40萬 元向許瑞忠購買本案房屋及本案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許瑞忠 復於同年8月17日交付本案房屋予黃思瑋。嗣因黃思瑋發現 本案房屋有滲漏水瑕疵,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苟買賣中 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縱標的物具有瑕疵,此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無刑法詐欺罪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瑋、證人即告訴人方之房屋仲介公 司業務員陳楌翔及證人即建設公司水電技師蔡永郎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之證述、鑑定報告 書1份、滲漏水瑕疵之現場照片6張、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 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7月2日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之事實,嗣於同年8月17日交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樓 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水珠,曾請技師蔡永郎來看二次, 技師檢測過後,跟我說確定沒有問題,我相信專業。且本案 房屋在買賣前,告訴人也請驗屋公司來作全屋檢測,驗屋公 司的檢測報告也說檢測沒有什麼問題,但我們屋頂的含水量 較高,因為告訴人有疑慮,針對這問題後有達成協議,我降 價10萬元簽立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協議書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房屋交易前兩、三年,被告有跟建 商公司聯繫,因疑似滲漏水請建設公司派人查看,另案證人 技師蔡永郎到現場看,其稱漏水地方是呈現水霧狀,蔡永郎 也有針對本案23號房屋及22號的鄰屋的揚水管做測試,蔡永 郎稱揚水管也沒有破裂,當時判斷是說下雨造成的可能性不 高,被告請蔡永郎檢查兩次都沒有修繕漏水,技師既認為沒 有漏水瑕疵故沒有修復。整個交易過程中,告訴人也請生光 公司檢查房屋(包含滲漏水),生光公司也只稱屋頂層的含 水量偏高,至於起訴書所載滲漏水地點,生光公司沒有說這 地方有這種情況,從整個交易過程及蔡永郎檢查結果來看, 被告只是信任專業人士給出的檢查結果,認為這個房子沒有 漏水,雖交易前兩、三年,一、二樓樓梯天花板部分有水氣 凝結的現象,但專家說這不是漏水造成,有時候天花板有這 種水氣現象,不一定是漏水造成,有可能是房屋設計不良導 致水氣凝結,也有可能是氣候因素,被告信賴專業認為房屋 沒有漏水,才會跟買方說房屋沒有漏水,確實告訴人自己檢 查也沒有水霧現象,若有,被告也會請建設公司派人檢查。 在民事案件訴訟中已請建築師公會做鑑定,鑑定結果也是23 號房屋沒有漏水瑕疵,漏水源頭是22號屋內廚房流理台、水 管接頭老化熱脹冷縮造成的現象,且這漏水現象不是經常性 發生,是比較冷的冬天才會有這種情況,是熱水管熱脹冷縮 造成。因為高雄的天氣,有時候冬天不會冷,不會需要要開 熱水洗碗,因為偶爾發生,故被告當時想法是專家都說不是 漏水,有可能是氣候因素造成,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 隱瞞房屋漏水,因為被告本身不認為有漏水瑕疵,顯然沒有 刻意隱瞞漏水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楌翔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交屋前1、2天我先陪同 原告、原告父母、賣方仲介鄭俊傑一同前往本案房屋房屋驗 屋,原告父親當天去頂樓檢查,發現頂樓屋突地面上有一攤 PU防水膠不規則潑落在該處,當下原告父親覺得可疑,表示 有疑慮該房屋是否曾經修繕過漏水,當下我跟賣方仲介鄭俊 傑說,鄭俊傑當下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這是怎麼回事,據被 告表示當初在屋突前方露台搭建鐵皮雨遮時,必須施作防水 ,而上開PU防水膠是施作完剩下的,就直接倒在屋突地面。 後來交屋前,原告又找生光公司使用專業儀器驗屋,驗屋當 天原告、原告配偶、原告父親、被告、我、鄭俊傑及二名生 光公司驗屋人員在場,當時生光公司人員表示頂樓屋突部分 疑似有漏水,但需要時間去驗證,並稱要等到下雨時才有辦 法進一步驗證是否確實有漏水,而因高雄雨季不多,且交屋 在即,所以我們仲介公司就約買賣雙方一起到公司協商如何 處理。這份協議書就是買賣雙方就漏水問題協商如何處理所 簽訂,當時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如實告知,但被告又堅持房屋 沒有漏水,而生光公司又無法立即提出有無漏水的證明,最 後被告同意減少償金,希望原告不要再追究這個問題。這份 協議書是由何國寶代書所寫,兩造看過之後親自簽名。被告 當時同意減少價金,但日後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這 在我們業界很常見,因為中古屋本來就會存在很多問題,不 只漏水,可能有壁癌、水管破裂等等,所以賣方常常藉由同 意減少價金來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所以協議書上開內容 的意思就是交屋後無論房屋任何位置有任何問題,被告都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限於屋突疑似漏水的問題。原告 當下相信被告,所以同意上開內容並簽名。協議書是在生光 公司檢測完之後才簽訂。生光公司是整棟房屋及每一層樓都 有檢查,除對頂樓疑似漏水部位,其他沒有提出什麼問題等 語(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63-67頁、第151-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驗 屋是我、我父母、雙方仲介到場前往驗屋,也有請驗屋公司 來檢查漏水問題,生光公司有一台紅外線儀器,測牆壁的含 水量,生光公司整棟房屋都有測。驗完後才去仲介公司簽約 。驗屋公司生光公司,認為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所以才 會簽協議書,賣方出10萬元,免除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1 、2樓樓梯天花板滲漏水瑕疵是每年冬天寒流很冷時都會漏 水,水珠會滴下來。但下雨時不會漏水等語相符(偵卷第28 3-284頁),復有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回函(他卷第35 頁)及109年8月17日2造簽立之協議書(他卷第37頁)在卷 可佐,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決定簽 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前,不僅就本案房屋現況由家人及房仲 陪同看屋,並依照房屋仲介人員一般查看漏水之習慣檢視本 案房屋狀況,更尋專業檢驗公司就房屋現況使用專業儀器進 行漏水檢測,而斯時本案房屋除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外, 並無任何漏水的痕跡或疑似漏水的跡象,則被告於109年7月 2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有可議, 自不應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㈡證人即技師蔡永郎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2、3年前 有去過被告位在建國路二段57巷的房屋,但該房屋門被告向 建設公司有報維修,表示該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 有漏水,公司派我前往查看。當時漏水情形是水滴狀,不是 滲水而成水霧狀,我判斷是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不是防 水層破裂。當時與被告協調時間再去現場做測試,以確定是 否為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我第二次去現場時,已經沒有 漏水現象,但表面還有一點濕濕的,當下我研判並非給水管 破裂,所以決定只做揚水管測試,測試結果揚水管沒有任何 問題,也沒有破裂,我就跟被告說請他再等看看有無漏水的 現象,後來沒有再聽被告反應了。再後來隔了1年,被告又 向建設公司報維修說房屋漏水,公司又派我去現場查看,查 看結果,漏水的地方跟我第一次查看的位置相同,我請被告 去跟隔壁住戶協調,能否去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隔天我 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前,又再去漏水的地方查看一次 ,發現已經沒有漏水,但我還是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 ,測試結果也沒有任何問題或破裂,就這樣結案了。後來直 到現在就沒有再接到被告報維修的消息,我有聽其他住戶說 被告要賣房子,但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聽到的。結 案後我就未再前往本案房屋,當時無法查得漏水原因等語( 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雖曾因 滲漏水瑕疵而找技師蔡永郎檢查,然檢查結果既沒有任何問 題,也未進行任何修復,期後縱在一般人認知下,於被告出 售本案房屋之時既也未出現滲漏水瑕疵,則以被告是職業軍 人,本身並無抓漏、防水之專業知識經驗,依技師蔡永郎歷 次檢查及生光公司檢驗結果,據之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內勾選無滲漏水等情,確實合於一般人之觀察及形容, 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作 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確係根據本案房屋當下的情況所撰寫 ,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公訴人雖稱,被告並未將本案房 屋曾經漏水的時點向告訴人詳細敘明云云,然則,本案房屋 前雖有滲漏水,然滲漏水瑕疵並未查出原因,也未曾進行修 繕,直至被告出售房屋迄交屋之時,現況更無滲漏水情形及 痕跡,多次經告訴人及其親友目視檢查及上開證人於現場檢 測確認無誤,而依標的現況說明書文義紀載,更並無要求揭 露之前有何修繕爭議等等情事,以目前房屋買賣仲介現況, 多係以標的現況說明書範圍內做為賣方需據實告知之範圍, 則被告未於填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記載本案房屋 曾經漏水及查無原因等等之說明,即顯非刻意隱瞞交易重要 訊息而欲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再者,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復 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自111年6月19日、10月15日、 同月16日及111年12月19日多次會勘後,直至112年3月15日 始就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因出具鑑定結果,認係因鄰屋即 22號房屋於12月份數日使用熱水洗滌後,不銹鋼熱水管接頭 壓接零件因冷熱溫度收縮造壓合處無緊密閉合而滲漏,初估 修復費用約131,14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他卷第215 -264頁),益見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問題,並非一般常見下 雨因素引發,也非一般常態水管破裂,而係必需遇極冷天氣 ,且適鄰屋即22號房內之人使用廚房流理台熱水龍頭大量且 達數日,始會引起熱漲冷縮而造成壓合處無緊密閉合滲漏之 情形,而再依鑑定結果,該修復費用約需13萬多元,修復後 即無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見鑑定書,他卷第224頁)。況 依告訴人在民事案件訴求係以滲漏水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 ,稽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現況無滲漏 水,並無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決定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買賣價金。是以,尚難 認定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暨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所作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該當何種詐術之行使,亦 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㈢實則,本案房屋係屋齡15餘年之中古屋,其外牆、壁面、結 構老化、龜裂等效能減損之狀況,不僅難與新成屋相比,亦 受房屋所在地區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 之影響,縱有滲漏水亦難認定確切發生之原因及時點,是以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告訴人所指於110年1月間發現本案房屋 有如上漏水情形,然依上開鑑定滲漏水瑕疵原因結果及上開 證人所證述各節暨雙方在生光公司檢驗後,已由被告以減少 10萬元買賣價金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簽立協議書並交屋, 而終究告訴人仍允之購入本案房屋以觀,及被告出售本案房 屋前後之客觀舉止觀察,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而客觀上有以隱瞞此瑕疵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  ㈣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 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 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 、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 細詢問現任屋主、實際使用房屋之人、仲介人員或附近居民 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 之是否滲漏水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 格,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就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縱其後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 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 之規範,已足以令原屋主即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 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本案房屋,及被告與 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既未使用詐騙手段,讓 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況被告 亦已依約交付本案房屋予告訴人,而非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 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告訴人之給付,卻 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對價給付之履約詐欺,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衡之以 上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4

KSDM-113-易-5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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