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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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程文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田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1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返還訂金事件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調解,惟當天聲請人並未到場, 僅聲請人父親及訴訟代理人到場,為完整了解開庭內容,以 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4-聲-40-20250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柏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坤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5,3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 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 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 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債 權不存在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故其再審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25萬6,100元,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裁判費5, 37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費用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10.17 門診 豐原醫院 1,767 2 108.10.18 住院 豐原醫院 44,178 3 108.10.23 急診 中國附醫醫院 820 4 108.11.6 住院 中國附醫醫院 100,185 5 108.11.6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 6 108.11.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90 7 108.11.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250 8 108.12.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 9 108.12.27.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370 10 108.10.23~109.1.22 看護費 108,000 合計 256,100

2025-02-25

TCHV-114-再易-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賴啓悟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高碧雲(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勝裕(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勝民(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蓁(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曉玲(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季(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高碧雲、江勝裕、江勝民、江玉蓁、江曉玲、江淑季 為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第168 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江錦貂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同年月20日宣判前之同年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 高碧雲、江勝裕、江勝民、江玉蓁、江曉玲、江淑季(下稱 江高碧雲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 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惟江高碧雲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聲明由其 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命江高碧雲等6人為江錦 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2-上-212-20250224-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景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21日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3-重再-12-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景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 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務農維生 ,因民國113年7月底颱風致栽種之水果無產量,於支付本件 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新臺幣數10萬元後,目前實無 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木瓜 照片2張為憑。然聲請人曾依本院113年7月2日之112年度重 上字第162號裁定,繳足第三審裁判費16萬1,352元,並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認其於斯時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及信用 ,其所提上開照片,仍難釋明聲請人於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後 ,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致無法籌措再審裁判費。此 外聲請人僅泛言栽種之水果無產量、入不敷出,並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4-聲-3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柯厲生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 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1萬0,580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94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 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 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893號、102年度台抗1022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 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 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4月15日 北院錦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分配予再審被 告之分配表次序6、7、8之利息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3 萬9,069元、154萬5,198元、324萬1,671元(見本院卷第14頁 ),應依序更正為504萬1,559元、82萬4,179元、184萬9,92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茲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除具優先 清償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外,僅再審被告一人,再審原 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結果,將使再審被告之上開3筆利息債 權減少,而致再審原告受有利益,故本件再審原告請求重製 分配表所得利益為681萬0,580元【計算式:(9,739,069-5,0 41,559)+(1,545,198-824,179)+(3,241,671-1,849,920)=6, 810,5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1萬0,580元, 並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12萬1,941元,未據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V-114-再-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羅育英 相 對 人 羅偉 羅吳玉珍 羅月雲 羅月華 羅錦星 羅月霞 羅惠英 上 列 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彭建保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本案,伊一開始就持反對意見。伊印象 中聽爺爺說係供被告無償使用土地,30幾年也未曾收取租金 ,如今卻要對被告提告,顯與事實不符。伊不願意和其他原 告一起對被告提告,伊拒絕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不承受訴 訟者,法院得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8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發生而當然停止後,如法定承受訴 訟人及他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將使訴訟程序停止無 期,為促進訴訟之公益,特別授權法院於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依職權命法定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當事人就是 否承受訴訟自無處分之權。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並不 限於消極遲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應包括表明不願聲明承 受訴訟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 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抗告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07至 621頁)。  ㈠該等繼承人中除抗告人外,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47至649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表明不願與其他原告一起提告被告彭建保, 不願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云云。  ㈢惟抗告人既同為○○○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本應與其他繼承 人一同承受○○○訴訟上之地位,訴訟始能續行,抗告人並無 自行決定是否承受訴訟之處分權。 四、綜上,原審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4-抗-4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羅濟正 相 對 人 羅偉 羅吳玉珍 羅月雲 羅月華 羅錦星 羅月霞 羅惠英 上 列 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一開始就持反對意見,所以未參與 。當初伊父親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給原屋主即被告○○○之 父親,就說無償使用,經過30幾年也未曾收取任何租金,如 今卻要對○○○提告,收取租金,顯與事實不符,伊拒絕同為 原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淑貞、○○○ (起訴後死亡)、羅際源、羅際炳及抗告人所共有。相對人 均為○○○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與其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羅際炳、羅偉、羅吳玉珍、羅 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以上8 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羅淑貞、羅際源共有0000地號土 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0月0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卷二第83 至93頁)。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0000地號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應容忍被告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是其訴訟標的對 於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共有人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拒絕同為原告,惟相較於抗告人原本即 同意讓被告無償通行上開土地,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後,倘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同樣需讓被告通行土地,對抗告人而言並 無不利,亦無與其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 影響之情形,自難謂為正當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4-抗-5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鐘紹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芳瑋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48萬元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原審判命伊與共 同被告鍾德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 並就伊應給付部分宣告被上訴人以83萬7,000元為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因原審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伊,致伊未能出庭 答辯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 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就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在案,且已查封伊之 不動產,為免伊因此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並聲明:請准 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供擔保248萬元後免為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之聲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 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與鍾德龍連帶給付248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 告。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 行,惟尚未受償等情,有執行法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院 平113司執善字第150459號囑託鑑價函可稽(見本院卷47頁 ),則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 原審判決所命給付而為,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考量被上 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 之損害,及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爰酌定上訴人以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上-4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范書豪 張名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德蓓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惠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倉德 被 上訴 人 吳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因當事人請求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2-上-1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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