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柯厲生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
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1萬0,580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94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
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
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893號、102年度台抗1022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
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
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4月15日
北院錦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分配予再審被
告之分配表次序6、7、8之利息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3
萬9,069元、154萬5,198元、324萬1,671元(見本院卷第14頁
),應依序更正為504萬1,559元、82萬4,179元、184萬9,92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茲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除具優先
清償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外,僅再審被告一人,再審原
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結果,將使再審被告之上開3筆利息債
權減少,而致再審原告受有利益,故本件再審原告請求重製
分配表所得利益為681萬0,580元【計算式:(9,739,069-5,0
41,559)+(1,545,198-824,179)+(3,241,671-1,849,920)=6,
810,5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1萬0,580元,
並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12萬1,941元,未據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