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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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5號 原 告 泉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錦鴻 陳承鑫 陳明源 陳柏青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4萬021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4萬21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490,217元【計算式:8,0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 公告現值)×5343.3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25/1440(原 告應有部分)=24,490,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錦鴻應就原臺中縣政府核發76年建管 使字第610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 照變更,並解除原告、被告陳承鑫、陳明源、陳柏青及陳玉 真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建築管制,核其目的在使系爭土地解除 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 利益,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乃如 前所述,而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及解除建 築套繪管制,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6,140,217元(計算式:24,490,217元+1,650 ,000元=26,140,2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1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補-3015-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洪玉山 洪淨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鄭春偉 鄭春重 張鄭三美 鄭寶秀 殷枝 殷葉 張其麟 張其相 李張珠碧 張素華 黃添順 黃莛茵 黃素葉 黃素珍 黃素蕊 黃素鳳 洪溪良 洪溪山 洪秀玉 洪張嫌 洪春美 洪碧珠 洪莉莉 陳永輝 陳權定 陳志榮 李文松 李文灝 陳柏芬 李昀 李芙 張善 陳蘇水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欄中「陳伯 芬」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15

TNDV-112-訴-1081-20250115-3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公司),次經新榮公司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嗣經富邦公司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 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竟 因「遷移不明」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 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 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訪, 該處已無人居住,復經詢問該處新故鄉社區之管理員亦稱相 對人已多年未居該處,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6日嘉民警偵字 第11400006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 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14

CYEV-113-嘉司簡聲-28-20250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湯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然未記載 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不鏽鋼湯鍋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91號   被   告 傅建強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建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段黃祥欽所有之土 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祥欽所有之不鏽鋼湯鍋 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遮蔽車牌逃離 現場。嗣黃祥欽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祥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祥欽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 2年11月2日)、國翔機車行機車租借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NGA-5195)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鍋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黃祥欽尚指述遭竊不鏽鋼湯鍋3個、鋁製炒菜鍋、 不鏽鋼炒菜鍋、不鏽鋼板、不鏽鋼柵門各1個等語,然卷內 監視器畫面所示(尤其是卷31頁),並無積極事證可供佐證 被告再有竊取前揭物品之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1-13

CPEM-113-竹北簡-409-20250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1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慶國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錦昌(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陳錦昌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陳志 榮、陳錦昌、藍麗玉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陳錦昌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前之112年10月23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TYDV-114-司執-3119-20250109-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員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 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 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陳忠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房間號:1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某處車上,飲用保力達1瓶( 每瓶約600CC)、台灣啤酒3罐(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沿河街口時,為警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攔查,發現陳忠輝未繫安全帶且有酒容酒氣,並測 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G-3516)、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PEM-114-竹東交簡-2-2025010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11 3年5月5日晚上8時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灰色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被   告 葉家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家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夜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巿嘉豐 九路與復興二路口路邊機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鍾明峰所有並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 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鍾明 峰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明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13年6月28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FW-7199)、現 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 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PEM-113-竹北簡-424-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蘭 住南投縣○○鄉○○村0鄰○○○○○0 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空白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工作證貳張、高鐵單程車票 壹張均沒收。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壹張上偽造之「宋諾薇」署押壹枚及「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部分更正為「 蔡美蘭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蔡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是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未 記載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經述及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應認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 告於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張上偽造「宋諾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徐美琴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 」及「巴勃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90頁),雖有扣案新臺 幣(下同)25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對方只有給伊車馬費5000元,但伊買行動電源、吃的跟 高鐵車票,只剩下幾十元,伊沒有得到報酬或獲利,扣案25 00元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85-86 、93頁),是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及時查覺 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6名子女及老母 需其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XS型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 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空白「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及偽 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 工作證2張、高鐵單程車票1張,亦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5 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交付告訴人徐美琴之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由告訴 人徐美琴收執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及可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 「宋諾薇」之署押1 枚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者外,該張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0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又本案查無充分證據 證明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蔡美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美蘭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及「巴勃羅」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詐欺集 團,由蔡美蘭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113年9月月初, 蔡美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婷」之名義,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怡婷披荊斬棘」,並 下載「籌碼衛士」APP之「假投資股票」詐術,向徐美琴實 施詐欺,致徐美琴陷於錯誤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2次, 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方察覺遭騙,而報警究辦 。又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徐美琴佯以 :只要繼續投資200萬元,每天可以獲利6萬8000元,並指派 「宋諾薇」到場取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Jesus」指示蔡 美蘭自南投出發經由臺南拿取工作行動電話、現金5000元並 在便利商店列印證件資料後,搭乘高鐵北上新竹收取贓款, 繼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 街00號徐美琴住處內,蔡美蘭出示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蔡美 蘭清點徐美琴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蔡美蘭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宋諾薇 署名後,交付給徐美琴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宋諾薇及徐美琴。嗣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以 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未遂,再經蔡美蘭同意搜索後,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收據共3張(其中署名宋諾薇1張,另2張 空白)、i-PhoneXS行動電話1支、高鐵單程車票1張、贓款2 00萬2500元(其中200萬元業已具領發還)等物。 二、案經徐美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蔡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美蘭自白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當時配合警察欲面交20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03 偵查報告(113年9月12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含扣押物相片、通話紀錄)12張 被告確有前揭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因上 開詐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 據共3張、i-PhoneXS行動電話1支、高鐵單程車票1張等物,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偽造之「宋諾薇」署名1枚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金訴-9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件編號3第四層帳戶、金 額欄第5行之「83」應更正為「8023」、附件編號4第二層及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欄之匯款日期「13日」均應更正為「14 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旻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柳聖璠、黄世尊、黃昱銨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 共犯柳聖璠、黄世尊、黃昱銨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僅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 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重複評價。至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和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 為與一般類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 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 目的,不為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 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 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I PHONE 6s金色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   被   告 李旻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警詢陪偵)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旻杰(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水上漂」、 「九桶」,就涉及林沛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柳聖璠(飛機暱 稱「土地公」,另由臺灣桃園地方地檢察署偵辦中)、黃昱 銨(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黄世尊(飛機暱稱 「詹姆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暱稱為「鄒七」、「大衛蕭」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李旻杰與柳聖璠、黄世尊、黃昱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路,繼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 ,向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楊弘逸及許少泓等人佯以如 附件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 並經層層轉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旻杰提領 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大衛蕭」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10年9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李旻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400元、1萬7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 0000000000號)、大麻毛重0.98公克、中華電信SIM卡(序 號:3LU189T778077)、I-Phone6s金色1支、I-Phone11 pro 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hone6玫瑰金色1 支、I-Phone7 Plus銀色1支、I-Phone6s 玫瑰金色1支、ASU S筆記型電腦及TOSHIBA筆記型電腦各1臺等物。 二、案經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及楊弘逸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李旻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的暱稱為「水上漂」及「九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犯行。 02 另案被告柳聖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旻杰有與另案被告柳聖璠共同因前揭詐欺等犯行為警查獲之事實。 03 告訴人陳志榮(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秉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方慧令(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楊弘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被害人許少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楊弘逸及被害人許少泓等人遭施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如件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4 本案層轉匯款表、行動電話擷取報告、車手提領資料(含提領擷取畫面9張)、I-Phone6s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一批 被告李旻杰確有加入暱稱「土地公」之另案被告柳聖璠所屬之犯罪組織及有前揭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05 「魚交收」群組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世尊與另案被告楊皓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與「九桶」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93號起訴書 被告李旻杰與另案被告黃世尊及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取得之帳戶、另案被告黃世尊向另案被告楊皓收購銀行帳戶,並要求另案被告楊皓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高領款額度等事實。 06 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楊弘逸及被害人許少泓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相關帳戶內,再經被告李旻杰領出之事實。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 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 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 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 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李旻杰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旻杰係以一個犯罪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又被告李旻杰於110年9月14日凌晨1時13 分許之提領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告訴人陳志榮、方 慧令及被害人許少泓之財產法益,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李旻杰 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即告訴人陳志榮1次,告訴人陳志榮 、方慧令及被害人許少泓共1次,告訴人林秉暄1次與告訴人 楊弘逸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李旻杰與另案被告柳聖璠、黃昱銨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以共同正犯論。至就被告李旻杰所提領之15萬6990元之贓款 (算式:4998元+1萬3992元+3萬元+2萬8000元+5萬元+3萬元 )既未返還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應認為被告李旻杰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 編 號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手法、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01 於110年9月9日 ,告訴人陳志榮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而佯以:可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以投資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0日夜間8時13分許、同年月9月13日夜間9時25分許 ,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及4萬5000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0號,下稱士檢偵卷,卷三 ,第108頁) (01-1) 於同年月10日夜間8時17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1萬5021元至唐嘉隆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01-2)、 又於同年月 13日夜間9時27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萬4978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 (01-1-1) 再於同年月10日夜間8時18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1萬50 49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01-2-1) 又於同年月13日夜間9時29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萬4178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告訴人陳志榮剩餘之1萬3992元(實際提領12萬元)。 (01-1-1-1) 末於同年月日夜間8時21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萬4998元至張語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語揚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提 領告訴人陳志榮剩餘之4998元(實際提領10萬元)。 02 於110年9月4日 ,告訴人林秉暄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而佯以:可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以投資獲利,且須繳納增加風險金、解凍押金云云,繼於110年9月12日夜間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32頁) 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0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3萬4元至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1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3萬27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末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2分許 ,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萬2元至陳仕倫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仕倫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2日夜間8時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秉暄之3萬元(實際提領4萬元)。 03 於110年9月2日 ,告訴人方慧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歌唱軟體而佯以:可加入投資遊戲,以下注獲利云云 ,繼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38頁) 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2萬8078元至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 再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2萬807 1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末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2萬83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告訴人方慧令之2萬8000元( 實際提領12萬元 ,同編號01-2-1)。 04 於110年8月中旬 ,告訴人楊弘逸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而佯以:可加入投資外匯獲利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43頁) 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 18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5萬16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4萬99 95元至林伯熹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9分許 ,提領告訴人楊弘逸之5萬元(實際提領12萬元)。 05 於110年8月26日 ,被害人許少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團軟體冒稱「李惠雯」之人,而佯以:可加入投資軟體「XM」平臺 ,以投資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3日夜間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49頁) 於同年月13日夜間10時28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萬3 017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再於同年月13日夜間10 時33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萬303 3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被害人許少泓之3萬元(實際提領12萬元,同編號01-2-1及編號03)。                    共提領15萬6990元。

2024-12-27

SCDM-113-金訴-744-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沐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沐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 ,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誠屬不該;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至被告行竊之「專科透亮潔顏乳1瓶、專科卸妝棉、起 司QQ球各2包、乳酪熱狗捲1包、淺草大波蘿、蜂蜜小可頌各 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46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   被   告 李沐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建興3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沐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 時59分許,在新竹巿東區振興路116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以 將貨架上商品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而未結帳之方式,竊 取店內之專科透亮潔顏乳1瓶、專科卸妝棉、起司QQ球各2包 、乳酪熱狗捲1包、淺草大波蘿、蜂蜜小可頌各1個,共計價 值新臺幣464元,得手後步出店外之際,為店員察覺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沐禧,並扣得前揭 商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沐禧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113年8月2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影本、全聯福利中 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失 竊物品相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沐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物品已經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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