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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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展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延銘 訴訟代理人 劉侑承 張維騰 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 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6

CYDV-112-建-19-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陳柚汝 被 告 葉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 定已於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4

CYDV-113-訴-942-202501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怡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吳長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4

CYDV-114-補-37-202501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仁瑩 被上訴人 胡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將位在嘉義縣 ○○市○○里○○○街00號5樓房間(下稱本件房間)出租被上訴人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乘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省親 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鑰匙打開本件房間門鎖後,侵入本 件房間,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徒手竊取被上訴人所有、 放置於本件房間衣櫃內之私人衣物一件。被上訴人因心生畏 懼而搬離本件房間,增加搬遷費用及丟棄上訴人觸碰過之私 人衣物後,重新添購費用之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闖入本件房間而恐慌,精神受有痛 苦,並請求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等語。原審就慰撫金5萬 元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進入本件房間之時間,被上訴人在大陸 地區,並無侵害隱私權及自由權,事發時被上訴人誣告上訴 人偷錢,於搬走時亦無告知,上訴人無能力負擔慰撫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各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而未經其同意,持鑰匙打開本件房間門鎖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本件房間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件房間監視器翻拍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憑(刑事警卷第11至1 3、15至26、28至37、48頁,偵卷第47頁),復有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0頁),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而 提起上訴,惟查:  ⒈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 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 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每 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 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僅須有合法居住於該處之事 實即受保障,並不因其旅行、出差等原因暫時離開住處而有 所異。  ⒉上訴人抗辯其雖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進入本件房間,惟當時被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而無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云云。然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許可進入本件房間時,縱被上訴人 當時適短暫未居住於本件房間內,仍受前揭隱私權及居住安 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所保障,上訴人於該段時間未經被 上訴人許可進入本件房間,仍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前述權 利,故上訴人仍執前詞為抗辯,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前述多次不法侵入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上訴人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兩岸交流活動及 賣幼教書籍材料,已退休4、5年及領取老人年金,高中畢業 、現無收入等情;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等,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限閱卷),綜衡雙方學經 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 人侵入本件房間之次數、態樣,被上訴人得知所住房間遭未 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原審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屬適當。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慰撫金5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編號 時間 1 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2 112年7月7日16時33分許 3 112年7月16日16時3分許 4 112年7月20日23時44分許 5 112年7月21日7時43分許 6 112年7月21日8時24分許

2025-01-22

CYDV-113-簡上-104-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李冠霖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850元,及均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50,85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郭三賢、吳玫 鋒、楊子賢為被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 113年6月14日具狀追加新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應與 追加被告新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0,750元,及被告郭三賢 、吳玫鋒、楊子賢自113年6月4日起、追加被告新格鋁業有 限公司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5頁)。最終於113年12月 17日具狀撤回對新格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郭三 賢、吳玫鋒、楊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00,750元,及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就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均 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撤回被告新格公司部分,被告新格公司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13年1月28日,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訴外人林鈺恆,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吳玫 鋒、楊子賢見訴外人林煒軒搭乘由原告(即林煒軒議員之助 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會館外出 ,即自後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地下道由西 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林煒軒前揭車輛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煒軒及原告正常駕駛車輛行駛之權利 ,林煒軒及原告誤以為係一般車禍,而分別下車察看,吳玫 鋒先指責林煒軒「你不會開車喔」等語,隨後旋與楊子賢分 別自車上取出甩棍、辣椒水,吳玫鋒持甩棍毆打林煒軒,並 於林煒軒欲逃離現場時,持續持甩棍追打林煒軒,楊子賢則 先以辣椒水對原告面部噴灑,再追上林煒軒,以辣椒水對林 煒軒噴灑,原告上前阻擋吳玫鋒、楊子賢時,吳玫鋒、楊子 賢亦分別持甩棍毆打、以辣椒水噴灑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 臉眼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以及眼鏡鏡 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均致毁損,外套亦有破 損且因遭辣椒水噴灑、難以去除臭味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850元。又原告因遭吳玫鋒、楊子賢以辣椒水噴灑, 導致右眼結膜炎,迄今仍有眼睛時常紅腫熱痛之後遺症,尚 未痊癒,難以長時間用眼,對日常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影響。 且原告因本件犯罪事實而長期難以安心地在嘉義行動,甚至 還遭受其他議員及輿論抨擊,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99,9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75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三賢則以:被告郭三賢有與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共同 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郭三賢於本案 發生前並不認識原告,且與原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亦不 知悉原告會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足徵被告郭三賢本無 意使原告受到傷害。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之行為未對原告 造成重大傷害,原告亦未遺有後遺症,顯見原告所受之痛苦 情狀尚稱輕微。被告郭三賢於犯後已深切反省,亦已多次向 原告道歉致意,期盼得到原告諒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 屬過高,懇請鈞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等對其共同傷害之客觀事實,及主張被告 等主觀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等節,為郭三賢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15頁)。被 告等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毆打原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處郭三賢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與楊子賢各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113年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可憑;而吳 玫鋒、楊子賢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傷害故意,以上開方式侵害其之身體 、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方式侵 害其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前述,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預先準備甩棍、辣椒水作為作 案工具,於案發地點故意駕車追撞原告所駕駛汽車,製造假 車禍,利用原告、林煒軒下車查看時加以毆打而為本件傷害 行為,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傷害及精神恐懼程度並非輕微,原 告主張其因此隨時處於畏懼再度受到他人傷害,得隨身攜帶 辣椒水防身,符合常理,堪信為真實。再佐以郭三賢於刑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門框工作,已婚,有一 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太太。吳玫鋒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尚在學,經濟勉強。楊 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 經濟狀況一般。原告自陳碩士肄業、家境勉持、擔任議員助 理,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訴 字卷禁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均於113年6月3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紙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至4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150,85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 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85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郭三賢聲請,及依職權(吳 玫鋒、楊子賢)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 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2

CYDV-113-訴-592-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雲龍木偶劇團 法定代理人 黃塏均 被 告 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分公司(原名:海 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翁天佑 方鵬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74,310元,及自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4,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雲龍木偶劇團自112年7月4日起依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 管理規則立案登記,有澎湖縣演藝團體登記證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參酌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依 此規定立案登記之演藝團體,應申請設立登記,並設有負責 人、設址,且有自己名稱、印文及獨立會計制度,經費收支 及財產均獨立於成員之外,應認雲龍木偶劇團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布袋分公司(下稱海盛布袋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訟,揆諸上開見解,海盛布袋分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 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計畫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至澎湖應 靈堂順興會館演出,遂於同年11月12日將已裝設布袋戲舞台 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如附表所示演出布袋戲之相關 物品(下合稱系爭運送物)運往嘉義布袋港口交予被告,並 委託被告須於同年11月14日運至澎湖。原告於委託運送時, 有表明系爭運送物內容,被告雖僅於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 單)表明「貨車」,然被告亦有打開車廂內部查看確認,被 告知悉系爭車輛內包含前揭所述之物品。詎料,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於同年11月14日搭乘飛機早上抵達澎湖港口收受 系爭運送物時,赫然發現,系爭運送物遭嚴重毁損,造成原 告車體及車內物品損害,使原告無法如期演出。 (二)系爭託運單所載託運規章,係被告單方片面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且託運時也未告知有此減輕免責條款,託運人亦無從議 約,是其不利於託運人即原告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 失公平,應為無效。另本件原告並非第一次將系爭運送物交 付給被告運送,先前被告均會將原告所運送之車輛綁妥固定 ,顯見依被告之經驗及專業,如何裝載、固定系爭運送物, 對其並非難事。然此次被告卻隨意放置,未將系爭運送物固 定,任由系爭運送物顛簸搖晃,導致系爭運送物嚴重損害, 被告除已違反海商法第63條,欠缺適載性外,其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被告竟 怠於注意,其具重大過失。又本件為件貨運送契約,既被告 具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61條當無法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4條本文、第638 條第3項、第22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203,300元、⒉如附表所示之車內 物品損失341,400元、⒊原告已簽定之工作契約無法完成之損 失482,000元,共計1,026,7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雖被告現場人員於交運時曾要求原告掀開帆布,但原告明知 被告託運車輛運費計價,分別視有無裝載貨物而有所不同, 為節省運費,要求逕以空車託運;復明知海運過程中因海象 變化,竟隱瞞車載有燈具等容易破裂之物品,亦未自行妥善 包裝加固,以防運送過程中碰撞;復未報明價值,供被告加 計運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內之物品云云,顯 不符常情,殊難採信。又原告並未依被告印製之託運單「託 運品項欄」之內容物,勾選「其他」及「易碎品」,供被告 逐一核對並加計運費,縱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又當日風浪不佳,被告有用棧板在貨櫃內固定車輛,故被告 否認有重大過失。 (二)再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明細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203,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應修 護品名及金額,其中車頭、車身固均為中古,但該中古年限 若干,是否與系爭車輛同為出廠30年同一品質之零件,容有 未明;另其餘零件均為新品,復未就材料、工資分別列舉以 為折舊,亦有未合;此外,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2年,迄今 已逾30年以上,幾無殘值,亦應認已達全損程度,自無再以 修護費用作為賠償之理。又系爭託運單託運規章第1點已載 明:「託運物品每件價值以新台幣二萬元為上限,超額致毀 損、遺失以此為賠償上限」,而系爭車輛幾已無殘值,被告 以上限2萬元賠償,亦無免除或限制被告責任之情。  ⒉車輛內所載之內容損失341,4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後車斗內,有如估價單所示之內容物,並已損害;暨 如估價單所示之價值。倘鈞長認上開內容物確有損害,且被 告亦負有賠償之責,惟原告亦未提供各該物品折舊後之價值 ,暨得否修護,逕以全損價值,計算損害,亦有未合。  ⒊工作契約損失482,000元部分:原告逕以全部報酬作為計算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未扣除表演人員薪資、節省成本費用 等支出,亦有未合。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將系爭運送物交由被告運送至澎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澎湖港口收受系爭運送物時,發現系爭車輛及其內之裝載物 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需支出修理費203,3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托運單、 現場相片、細部車損相片,以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 隊檢具之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拍攝之現場 相片(含貨櫃裝載情形、車損情形)、德昌汽車保養廠估價 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33頁、第43頁、 第81至97頁、第133至1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車內裝載有演出布袋戲之相關物品如附表所示,亦 同受損,並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聖達昌有限公司報 價單原本、廣成音響企業設估價單原本(見本院卷第191至1 93頁),而除附表編號10煙霧機、編號11煙霧油未能於原告 提出之相關車損相片呈現,且因被告爭執,應該予以剔除之 外;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4所示物品,已據原告提出 相關損毀相片佐證並說明用途(見前揭本院卷第133至149頁 、第202至203頁),編號15之六段升壓機據原告陳明係因應 演出場所電壓多為220伏特,車上電器產品則以110伏特居多 ,需要六段升壓機將電壓從220伏特轉成110伏特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均可以認為布袋戲演出舞台所必備,可以 採列。原告復主張因前揭系爭運送物毀損,導致原告已經洽 妥澎湖應靈堂順興會館、通樑保安宮酬神布袋戲演出,因舞 台相關裝備毀損無法如期演出,無法取得演出報酬,澎湖應 靈堂順興會館部分為374,000元、通樑保安宮部分為108,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及庭呈合約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且依 澎湖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文演字第1130069029號函檢 具之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原告含法定代理人即團長在內,一 共有6名演師(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可認足敷前開兩 場演出之人力,亦可以信實。原告以被告運送有重大過失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送物毀損、演出報酬之損失,被告 則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托運規章第一 條托運物品每件價額2萬元為上限,超額致毀損,損失以此 為賠償上限之效力?⑵被告運送系爭運送物,是否有重大過 失?⑶系爭運送物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⑷演出報酬損 失,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⒈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一,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至明。其中 第1款、第3款應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 以審酌。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及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自承:原告並 非第一次交付貨物給被告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 6頁、第183頁),堪認原告已有不止一次與被告締結運送契 約之經驗,自應明瞭托運單上有依托運規章第一條載明賠償 限制責任。然系爭條款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於托運單,作為 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運送契約時,得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條 款,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應以系爭條款有無民法第24 7條之1之顯失公平情形,認定是否無效。  ⒉觀諸我國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 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 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海 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 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 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 高者為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 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 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 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 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對於運送人所負擔賠 償責任皆有最高賠償額之限制。蓋因運送人就貨物之毀損或 滅失,除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均應負 賠償責任,且運送人所收取運費,除經報明貨物價值外,大 多以託運貨物之尺寸或重量及運送距離而定,倘若使運送人 收取低廉運費(含利潤),卻承擔高價貨物之賠償責任,運 送人將可能大幅提高運費或拒絕運送高價貨物,間接影響商 業貿易流通,故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而有 賠償限制責任之規範。   ⒊是以,系爭條款就貨物毀損或遺失之損害賠償數額上限限定 為每件2萬元,與上開法規規範類似,難謂系爭條款對於兩 造有顯失公平而無效。兩造既已就系爭貨物毀損或遺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且系爭條款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 條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 以尊重,並拘束兩造。   (四)惟按,海商法第70條第4項復規定: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準此,倘系爭運 送物之毀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自不得執 運送規章第一條約款主張應負限制賠償責任,此為法理解釋 所當然。再,「海上運送人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人 ,對運送貨物負有商業上注意義務,即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 、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於「全航程」 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觀海商法第63條規定即明。倘運送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貨物之毀損滅失,即應負賠 償責任,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僅 在證明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又運送人於承運貨物前, 應以一切合理方法查知承運貨物之性質與特性,依商業知識 ,對貨物之堆存、保持、管理、運送為妥適之處置,係其應 盡之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付現場相 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標示:「雲龍木偶劇團」、「廟 會慶典、大、中、小型布袋戲、酬神演出」等字樣(見本院 卷第23頁、第33頁)。而一般小型布袋戲團演出酬神戲,多 是利用貨車裝載舞台相關物品,在演出所在宮廟前方就地利 用車上裝備架設演出舞台。觀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中隊 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車 輛車斗雖覆以帆布,但帆布包覆所在明顯漲滿、鼓起,高度 甚至高過車頭,被告既是以海運為營業,其員工目睹此情當 然知道系爭車輛不會如其所辯「空車托運」(見本院卷第11 7頁)。參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現場主任甲○○在庭亦稱 :當天風浪不好,我們有用棧板跟輪胎在貨櫃內固定車輛, 前後是用棧板、左右是用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可認前後裝置棧板、兩旁放置輪胎以固定貨櫃內裝載車輛, 使其不會因風浪起伏而移動、碰撞貨櫃導致受損應屬運送過 程基本之安全要求。但依本卷第85、87頁所附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澎湖中隊處理員警拍攝之貨櫃打開後相片,系爭車輛兩 側車體邊緣寬度明顯小於貨櫃空間寬度,貨櫃內只見少量木 板碎片,系爭車輛後方未見置有棧板、兩旁亦未有任何固定 用輪胎,被告公司人員在裝櫃過程顯然欠缺一般人即應具有 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其為被告就系爭運送物運送之 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換言之,被告對於本件涉訟之物品運送有重大過失,不 得依托運規章第一條主張限制賠償責任。 (五)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634條第1 項前段、第638條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運送 既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如 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毀損之損害、已簽訂工 作契約之損失等項,即屬有據,茲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系爭車輛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為123,300元,有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4日已 逾5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20,550元【計算式:123,300元÷(5+1)=20,5 5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550元【計算式 :工資80,0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20,550元=100,550元】 ,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內所載之物品損失部分:   ⑴附表編號1、7部分: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26,800元,有聖達 昌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放映 及戲劇演出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物品係於112年3月8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11月14日,已使用1年9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99,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26,800÷(7+1)≒1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6,800-15,850)×1/7×(1+9/12)≒27 ,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800-27,738=99,062】。   ⑵附表編號3至6、8至9、12至15部分: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35 ,52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放映及戲劇演出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物品係於112年4 月30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已使 用1年7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 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35,520÷(7+1)≒16,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5,520-16,940)×1/7×(1+7/12)≒26,8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35,520-26,822=108,698】。   ⑶附表編號2部分:「布景16尺主體+延伸兩邊共10尺+祥獸1 對」此項裝備,為布袋戲演出舞台所必備,觀諸本院卷第 135至137頁所示毀損相片可見該項裝備亦在本次運送毀損 物品之列。雖原告因為前開裝備涉及布景繪製,坊間畫製 布景師傅多無所屬公司行號,無法取得收據以證明該項損 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 審酌畫製布袋戲舞台布景需以手工、繪畫師傅需具有相當 藝術高度之專業性,以及扣除折舊額等節,認原告此項損 害得請求之金額為47,000元。    ⒊原告已簽定之工作契約無法完成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認定損害數額,是認定損害範圍時自應扣除因損害 同一原因事實所獲得之利益,始符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接 櫫之損益相抵原則。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演出收 入損失,應扣除表演人員薪資、節省成本費用等支出,即 屬有據。   ⑵依原告所述,順興會館酬神戲需有3名演師、通樑保安宮需 有2名演師,演師每天薪資3至5千元、住宿費每間兩人房 房間一天2,000元、餐費每人每餐1,000元,以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設籍澎湖,自陳在澎湖當地有租屋無需住宿旅店等 情,就薪資取中道以每日4,000元計列,則順興會館部分 演出17天、通樑保安宮部分演出6天,順興會館374,000元 之報酬額扣除人工、成本費用後淨額應為87,000元【計算 式:374,000元-{(3人×4,000元×17日)+(2,000元×1間× 16夜)+(1,000元/餐×3×17日)}=87,000元】;通樑保安 宮108,000元之報酬額扣除人工、成本費用後淨額應為32, 000元【計算式:108,000元-{(2人×4,000元×6日)+(2, 000元×1間×5夜)+(1,000元/餐×3×6日)}=32,000元】。   ⑶是以,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19,000元(計算式:87,000 元+32,000元=119,000元)。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4,310元(計算式:10 0,550元+99,062元+108,698元+47,000元+119,000元=474,31 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本院卷 第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31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原告主張購買金額 1 升降骨架+延伸骨架+後台 1組 120,000元 2 布景16尺主體+延伸兩邊共10尺+祥獸1對 1組 96,000元 3 LED蜘蛛燈 4顆 7,200元 4 LED雙球雷射燈 1顆 4,200元 5 LED帕燈 4顆 10,000元 6 航空箱 2組 22,000元 7 車載工具箱 1組 6,800元 8 主動式15吋喇叭 2顆 68,000元 9 喇叭三腳架 2組 8,000元 10 煙霧機 1組 3,800元 11 煙霧油 2組 1,800元 12 T8燈管(白) 4組 1,000元 13 T8燈管(暖白) 4組 1,000元 14 T8燈管(藍) 4組 1,120元 15 六段升壓機 1組 13,000元

2025-01-21

CYDV-113-訴-331-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於嘉義監獄禮 舍4房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八」。因辱罵原告之言語,乃違 背善良風俗之粗話,原告雙親亦在111、112年相繼逝世,被 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以及於自由時報上刊登道歉啟事一 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原告沒有受傷,沒有名譽受損, 沒有權利受損,如何請求精神賠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除 原告指訴之外,尚有當時亦在禮舍4房之受刑人陳俊年證稱 :112年9月25日中午收封後,伊在自己床鋪上休息,原告與 被告在講開單的事情,突然就聽到被告對原告罵「幹你娘」 ,然後拿原告的電扇作勢要打原告,最後被告沒有動手,只 是隨手把電扇再丟回原告床鋪上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11 3年度他自977號卷第14至15頁所附訪談筆錄)。經檢察官當 庭勘驗嘉義監獄現場光碟結果為:112年9月25日11時40至41 分,被告原坐在椅子上寫字,原告躺在床上看書,兩人有對 話,但聽不清楚內容,對話完後,被告從下舖床上拿走原告 放在床上之電動風扇後站立,並將電動風扇丟往躺在床上下 舖的原告(見同卷第24至25頁)。兩造於前揭時地之互動, 核與陳俊年證述之情節相一致,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之客觀事 實及侵害其名譽等情,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本件本院應加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6,000元及於自由時報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如 前述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 (二)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足致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 之評價,使原告難堪而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由、可歸責 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學歷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屬適 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1則部分。因憲 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公布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 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該判決主文稱「一、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 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可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 分」,已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亦即法院如以判決 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即違反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及思想 自由之保障,應為無效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前揭說 明屬違憲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CYDV-113-訴-746-202501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蔡振豐 被 告 湯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664元【計算式:1,5 00,000元+250,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CYDV-114-補-34-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1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9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7

CYDV-113-訴-458-202501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王漢律師 相 對 人 周奕岑 訴訟代理人 謝瑞發 相 對 人 洪坤瑋 上列聲請人經裁定選任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特 別代理人,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第二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 下或稱被告勞動合作社)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 依法代理該勞動合作社進行訴訟程序,因該案於同年9月3日 經上訴人洪坤瑋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酬金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系爭事件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勞動合作社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嘉簡聲字 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勞動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嗣系 爭事件經被告洪坤瑋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審理中,已於113年9月3日經洪坤瑋撤回及其餘視為上訴人 視為撤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茲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 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答辯1次、未撰寫書狀或閱卷等 情,並參考前述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酌定聲請人擔任該勞動合作社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 5,000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16

CYDV-113-聲-20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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