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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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95號 債 權 人 陳慧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阮幸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鳳小字第468號和解成立,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就同一事件聲 請對債務人阮幸嫣發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195-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竊取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之財產法益,觸犯2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均 已遭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領回等情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 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5號   被   告 郭致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至8月22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 私人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嘉恬、黃仕莉所放置在上開地點晾 衣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黃仕莉於113年8月23日留在上 開地點,留意有無可疑之人物,遂發覺郭致廷行跡可疑,並 報警處理,由警方命郭致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嘉恬、黃仕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於警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就同一被害人而言,由於被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竊取,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是就竊取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如附表所示物品間, 分別係屬接續犯。又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但因被告竊取告 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時空密接交疊,具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惟侵占遺失物係以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僅係由告訴人2 人暫時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晾衣架上,告訴人2人並未喪失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仍具有鬆弛之持有關係,是核被 告所為,係該當於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0 粉色泳裝上衣 黃仕莉 0 彩色罩衫 黃仕莉 0 彩色比基尼內衣 黃仕莉 0 彩色比基尼內褲 黃仕莉 0 藍色星星比基尼內衣 黃仕莉 0 藍色星星比基尼內褲 黃仕莉 0 黑色泳帽 張嘉恬 0 黑色罩衫 張嘉恬 0 黑色比基尼內衣 張嘉恬 00 黑色比基尼 張嘉恬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78-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王智華 被 告 陳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小-1489-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備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而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吳照興共同使 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損及主管機關對 公司登記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又其有 多次違反公司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71號   被   告 王瑞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吳照興(涉嫌違 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及地下即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公司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任由股東取回或匯還給短期融資金主,竟與吳照興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王瑞卿於99年9月1日,從張成樑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匯共新臺 幣(下同)5,500萬元至吳照興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從該帳戶各匯款2,500萬元、2,000萬元、1, 000萬元至仰德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充作仰德公司辦理增資之驗資股款,復於99年9月3日,從仰 德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500萬元 、2,000萬元、2,000萬元至吳照興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再從該帳戶內之1,500萬元匯入王瑞卿臺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2,000萬元、2,000萬元匯至 王瑞卿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王瑞卿 借款,並由吳照興持仰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 內頁餘額明細影本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製作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99年9月20日,持該等文件及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機關申辦仰德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仰德 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 ,進而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仰德公司股本充實及主 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照興於偵查中及證人即仰德公司股東 楊亨亮於調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仰德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 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驗資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 額明細、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借款及還款提領轉匯之銀 行開戶資料、存摺從款憑條、取款條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瑞卿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雖非仰德公司之負責人、會 計人員,惟其與仰德公司負責人吳照興就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吳照興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071-202410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年12月4日 」補充為「同年12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本案告 訴人侯修語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於偵查中,已由其父賠償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由告訴代理人游紫緣代為受 領,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而該金額與被告本 案所詐得之款項相當,解釋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 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佯以販售票券詐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其已與告訴人游修語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 ,被告已委由其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7,0 00元,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宏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益本無履約之意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臉書」的「Blackpink 2022世 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 world tour 資訊交流/票券 周邊買賣」網頁、該社群網站提供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向不特定人兜售該演唱會門票,致游修語 陷於錯誤,使其妹游紫緣在同年12月4日,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康雲門市,將新臺幣2萬7000 元訂金交付之,嗣陳宏益果未履約而詐得該等款項,旋經游 修語使游紫緣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修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游紫緣供述相符,復有對話記錄、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 分證圖檔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訴-1370-2024102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慧婷 相 對 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文彬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五姊即聲請人陳慧婷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姊李 慧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同住母親等人執行相對人之照 顧工作及負擔照護費用,惟聲請人等兄弟姊妹均有自己的家 庭,所得收入有限,相對人無工作或存款收入,名下財產均 繼承而來,如附表所示,現第三人出面欲洽購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其他土地共有人亦願出售,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 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加以變現,以支付相 對人所需生活費用及養護照料所需,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 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1/5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0

2024-10-14

MLDV-113-監宣-219-20241014-1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0、34、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 3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 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 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 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壓送車,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3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最後一次則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4月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月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用罐裝啤酒至同年月15日0時許,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許,自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班地點,旋在同日 6時28分許,途經國道3號南向13.4公里新台五路入口匝道, 因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為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而加以攔檢, 並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5度犯 相類案件(不含本案),顯見易科罰金之刑罰無法使之悔改 、心生警惕,且酒後駕車的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的危害不低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收懲戒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SLDM-113-審原交易-14-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婷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慧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本案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許凱聞所受損害等情,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重度憂鬱症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5、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 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包包 1個 2 OPPO手機 1支 3 現金(含紅包袋內) 9800元 (7500+2300) 4 身分證 1張 5 健保卡 1張 6 駕照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陳慧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下午6時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騎樓,見許凱聞所有之 包包(內有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紅包袋2 ,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1個置放在該處,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許凱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凱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供稱監視 器影像所攝得在案發時、地出現在畫面中之女子是其本人, 然辯稱:伊對於當時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凱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04

TCDM-113-簡-16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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