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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陳曉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萬喜 李萬發 林李金里 高李春稻 林李菊 陳慧敏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150平方公尺=7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01

MLDV-113-補-264-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04 8 、28190 、28191 、38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14分許、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 文昌路3 段335 巷與335 巷63弄路口旁之空地,見陳○山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 開啟該車之車門,而接續竊取陳○山放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 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山 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3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許○傑位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時,見其住家之窗戶已遭破壞,即 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 然未發現可竊之物,始行作罷並步行離去,致其此次竊盜犯 行未能遂行。嗣許○傑發覺其住家遭人入侵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13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至上午6 時4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 許,行經陳○珠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見大 門未上鎖並呈半開狀態,遂自大門步入該住宅內,而在屋內 竊取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珠之鄰 居陳林○意於113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發覺上址住處遭 人入侵,遂聯絡受託代管上址住處之陳○敏(即陳○珠之胞妹 ),陳○敏於113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查 看後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四、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 月1 日至13日之某日凌晨,攜帶 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前往陳○德位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並使用該老虎 鉗破壞網狀鐵窗後,從鐵窗孔洞越入該住宅內,而在屋內竊 取集郵冊及電話卡(該等物品價值據陳○德所述共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德於113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返 家時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五、案經許○傑、陳○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易儒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25048 卷第23至28頁,偵28190 卷第23至 25、61至63頁,偵28191 卷第23至27頁,偵38342 卷第25至 30頁,本院卷第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山、陳○ 德、證人即告訴人許○傑、陳○敏、證人陳林○意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相符(偵25048 卷第27至28頁,偵28190 卷第27至29 頁,偵28191 卷第29至33、35至36頁,偵38342 卷第29至3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許○傑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 年4 月8 日鑑定書、被害人陳○珠之上址住處現場照 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害人陳○德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偵25048 卷第21至22、29至33、35頁,偵28190 卷第21 、3 1至33、35至39頁,偵28191 卷第21至22、37至40、41至45 、47、49頁,偵38342 卷第23、37至64、65、67至7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被告見告訴人許○傑上址住處之窗戶已遭破壞,即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持老虎鉗破壞被害人陳○德上址住處之網狀鐵窗,從鐵窗孔洞越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舉已毀損該窗戶,並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後,再從窗戶侵入上址住所,自該當「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被告係見大門未上鎖並呈半開狀態,乃自大門步入屋內行竊,故僅有「侵入住宅」之情。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 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破壞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網狀鐵窗時 攜帶到場之老虎鉗為金屬製品,且足以剪開鐵窗,若持以朝 人體毆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全上 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老虎鉗於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 器使用,要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準此,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 屬未遂。參諸告訴人許○傑於警詢時陳稱有人入侵其住處, 但無財物損失等語(偵38342 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與告 訴人許○傑既非親非故,又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許○傑之上 址住處,可徵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乃進入屋內尋找值錢物品, 堪認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舉,僅因未發現有可竊取之物,始 行作罷,故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陸續竊取前揭零錢200 元, 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已著手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 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財產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陳○山、陳○德、陳○珠、告訴人許○傑、陳 慧敏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2 年8 月17日凌晨 所涉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72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另於112 年8 月24日晚 間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至23、27至30、31至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空調的工作、 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時間、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 0 元、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集郵冊及電話卡,分別係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將竊 得之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上網變賣,並獲得980 元價款云云 (偵28191 卷第26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賣得10 00多元云云(偵28190 卷第62頁),可見被告供述不一,且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徒 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該等物品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故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且未扣案, 併此敘明。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除竊取200 元外,另有竊得200 元。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200 元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山於警詢之指述、職務報告、 路口監視器影像、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照片、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固稱:車子的門半開沒有上鎖,我就打開車門,在駕 駛座置物箱拿了400 元,我總共拿2 次等語(偵28190 卷 第62頁),惟此與被害人陳○山於警詢中所證:我總共遭竊 損失約200 元,沒有其他財物遭竊,只有零錢等語顯屬有別 (偵25048 卷第28頁),故被告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當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除竊取200 元外,尚有 竊得200 元。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另有竊得 200 元,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竊得200 元一節,仍存有合 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易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易儒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易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票一疊與銀幣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劉易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集郵冊及電話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CDM-113-易-3382-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2號、113年度執字第17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慧敏所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件一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即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 月14日)之前所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即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3年5月22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 件一、二所示之數罪,各均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一、二所示各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附件一、二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下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即為相 同或相類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考量附件一、二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 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罪,各均為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聲-522-202410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網東 陳麗英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傳德 呂嘉治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達 呂芳嘉 呂奉妙 呂勝興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顏鳳英 曾景煌 吳龍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謝馥禧 陳慧敏 陳奕伶 陳奕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金珠 視同上訴人 呂樹林 蔡秀寶 呂彥志 張格維 張智豪 劉志偉 林清棋 宋鈞品 楊寶瑛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呂玉秀 被上訴人 林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 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 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共同上訴,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 年7月2日變更為鄭立輝,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網頁可憑 (本院卷第159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鄭立輝於113年8 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麗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 慧敏、陳奕伶、陳奕婷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小,共有人數逾50人,並有未辦繼承之 共有人,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倘採原 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 ,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整體利用價值變小。又 系爭土地現況遭永和安樂宮鐵皮屋、李仙祖宮廟、停車場等 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均之情事。為求系爭 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平性,將 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之 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又系爭土地 共有人呂傳海已亡故,而其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視同上訴人楊寶瑛、薛麗珠、 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應就其被繼承人呂傳海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250/34020)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僅就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原審同 造當事人視同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系爭土地上有經新北市 政府公告之珍貴樹木刺桐老樹一株,其必要生長環境應為全 部樹冠覆蓋範圍之土地,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然依森林 法第38-2條第1、2項及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應優 先考量珍貴樹木之保護,不宜滋擾老樹之生長,就樹木之樹 根及樹冠下範圍,性質上不宜分割,應維持共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維持原審判決,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㈡、陳麗英部分:系爭土地鄰近住家旁,應有部分比例為1/30, 可以分到的面積為4.46㎡,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㈢、陳慧敏、陳奕伶、陳奕婷部分:希望與其他人維持共有,不 希望分割。 ㈣、呂勝興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呂傳德、呂嘉治、呂信德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惟據其於原審主張:同意變價分 割。 ㈥、呂網東、呂芳志、呂芳源、呂芳壽、呂源福、呂金寶、呂金 英、呂傳立、呂張麗子、呂芳達、呂芳嘉、呂奉妙、呂永川 、楊呂金子、劉志明、劉進福、劉素娥、劉記成、呂俊松、 呂俊添、呂俊銘、呂俊福、呂鳳琴、顏鳳英、曾景煌、吳龍 煌、呂錦芳、呂建忠、呂錦玲、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 呂明恆、呂雅筑、謝馥禧、呂樹林、蔡秀寶、呂彥志、張格 維、張智豪、劉志偉、林清棋、宋鈞品、楊寶瑛、薛麗珠、 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迄未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 一株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珍貴樹木刺桐老樹,依森林法第38 -2條第1、2項及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應優先考量 珍貴樹木之保護,不宜滋擾老樹之生長,就樹木之樹根及樹 冠下範圍,性質上不宜分割,應維持共有等語。惟查,森林 法第38-2條規定:地方機關應對轄區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 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 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 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前項經公告之 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 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 機關專業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條、第10條規定:珍貴樹木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設置保育 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 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准後始 得為之。上開條文僅規定對於有重要意義之珍貴樹木需造冊 保護,並基於保護樹木之立場而限制不得為有礙樹木生長之 行為,並無限制樹木所在地之土地有關產權之變動。而分割 共有物僅係確認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得之具體位置,未必 即會現實分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刺桐老樹。況被上訴人係主 張變價分割,即以系爭土地整體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不論 是經公開市場拍賣取得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取 得權利範圍為全部,刺桐老樹所在之土地歸1人所有,對於 維護刺桐老樹之成長應不會產生不利之情況。又系爭土地上 雖有珍貴樹木刺桐老樹,然並未因此限制系爭土地之開發, 如確有遷植、砍伐或其他有礙樹木生長之行為之必要者,可 檢附計畫報新北市農業局核准等語,有新北市農業局113年5 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從而,坐落於 系爭土地珍貴樹木之保護管制並不隨產權結構變動而消滅或 減弱。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或刺桐老樹主要生長區域應 適當保存,不得分割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3.96平方公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至185頁),且 依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為長條形,部分為道路部 分有建物占用(原審卷第469至471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將使土地分割結果過於零碎,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 顯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且難以使共有人分 得之價值相當。應認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 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 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 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 割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買 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 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為適當。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呂傳齊、陳奕婷前將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智良、薛玉苑、鄭金珠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7至189頁)。 而陳智良已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原審卷第289頁),其繼 承人為陳慧敏、陳奕伶、陳奕婷(前三人為本件視同上訴人 )及鄭金珠;薛玉苑、鄭金珠經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 卷第149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 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陳智良、薛玉苑、鄭金珠之前揭抵 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 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 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起上訴,本院既認上訴無理 由,而視同上訴人實無上訴之意,自不應令其等負擔上訴費 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 公同共有250/34020 2 呂網東 250/34020 3 陳麗英 1/30 4 呂芳志 1/150 5 呂芳源 1/150 6 呂芳壽 1/150 7 呂傳德 1/20 8 呂嘉治 1/20 9 呂源福 25/4536 10 呂金寶 25/4536 11 呂金英 25/4536 12 呂傳立 125/11340 13 呂張麗子 125/45360 14 呂芳達 125/45360 15 呂芳嘉 125/45360 16 呂奉妙 125/45360 17 呂勝興 25/2268 18 呂永川 250/68040 19 楊呂金子 250/68040 20 劉志明 50/68040 21 劉進福 50/68040 22 劉素娥 50/68040 23 劉記成 50/68040 24 呂俊松 378/56700 25 呂俊添 378/56700 26 呂俊銘 378/56700 27 呂俊福 378/56700 28 呂鳳琴 378/113400 29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75 30 顏鳳英 378/113400 31 曾景煌 817/45360 32 吳龍煌 2/150 3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7869/37800 34 呂錦芳 1/100 35 呂建忠 1/100 36 呂錦玲 378/113400 37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2/80 38 謝馥禧 2201/45360 39 陳慧敏 125/34020 40 陳奕伶 125/34020 41 陳奕婷 125/34020 42 呂樹林 250/34020 43 蔡秀寶 250/45360 44 呂彥志 30分之1 45 張格維 1/100 46 張智豪 250/68040 47 劉志偉 250/68040 48 林怡利 250/68040 49 林清棋 50/68040 50 宋鈞品 250/45360

2024-10-15

PCDV-113-簡上-116-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71號 債 權 人 吳少凱 債 務 人 陳慧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571-202410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原 告 王豫勇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玉 陳豈銘即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戶籍登 記之處所雖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經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1至43頁),且 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無居住於該址,並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址為住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八里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民國95年間向原告借款時提供擔保之 身分證影本、簽署之借據及本票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地,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在該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惟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時間、該借據及本票書立日期均 為民國95年間,其所載之地址至多僅表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 地,無法依此認為其為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1

KSDV-113-審訴-964-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查被告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 ,000元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6頁)。   ㈢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0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 修正: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 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 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㈣本案被告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雖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但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又其洗錢之詐欺 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 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 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 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 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程序 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101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卻不思反省, 再為本案犯行,於本案提供帳戶並提領65萬8,000元款項, 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害,原審漏未審酌前情,亦未考量被 告所為本案,已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宣告輕刑及緩刑 ,難收矯治之效,並會使被告滋長只要坦承就可獲輕判之僥 倖心態。被告並非初犯,若僅因與告訴人和解即給予緩刑, 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及車手,只要和解即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綜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本案亦 不宜給予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就本件所 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 審卷第129、137頁、本院卷第57、59、143頁),自均應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 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 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 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 入該2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 甲○○、乙○○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 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乙○○ 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原審卷第53至54、107至108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均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2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目前從事廠務助理工作,月 薪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查 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被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酌被告素 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及調解,取得其等諒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復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2人之和解、調解條件,資以兼 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審已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 刑之前提要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承 諾賠償告訴人2人,故認附加命其履行和解、調解條件之負 擔,應可促使被告確實履行承諾,不存僥倖之心,避免將來 再犯,復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給予其附加一定負擔之緩 刑自新機會,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均屬妥適 。  ㈣檢察官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 當云云。惟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30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129頁 ),惟被告上述前案犯行距本案已逾10年之久,尚難憑此遽 認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外,雖 尚擔任提款車手,惟被告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而僅擔 任聽命行事之較低階角色,所提領贓款亦已全數繳交上游不 法份子,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參以, 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否認犯行,惟終知所 悔悟,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於原審分 別與告訴人甲○○以15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乙○○以20萬元 達成調解,且均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款項,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12萬元、告訴人乙○○13萬元 (其餘款項之給付期限則尚未屆至),有原審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 第53至54、107至108頁、本院卷第89至94、155至161頁), 告訴人甲○○亦於原審當庭以言詞、告訴人乙○○則於原審具狀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原審卷第51 、81頁),足認被告確已心生悔悟,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爰認原審所為附條 件緩刑之裁量並無不妥。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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