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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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血管破 裂中風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31頁);又相對人經鑑定為因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陳大申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行動 不便、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定向感不正確、記憶力減退、無 溝通能力、語言執行能力與高層次的認知能力下降、一般智 能、計算力、記憶力、判斷力皆明顯退化,因失智症,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5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依職權查明 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監宣-569-202501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本票債權人,惟伊已於112年11月15日 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乙節,顯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乙 節,為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案件(下稱系爭 訴訟)之爭訟標的,業經本院調閱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為避免裁判歧異,則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自以系爭訴訟所爭 訟之兩造間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17

CHEV-113-彰簡-788-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822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 教師,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擔任O年級之導師,被告所屬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稱家防中心)接獲通報原 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公開在班級同學面前以附表所示言詞 對未滿12歲之學生蔣○○(真實名字詳卷,下稱蔣童)進行貶抑 、羞辱,對學生蔡○○(真實名字詳卷,下稱蔡童)進行怒罵、 恐嚇,而有不當對待兒童之情事,經家防中心查證屬實,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97條及新北巿政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兒字第 1122016666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曾對蔣童為以下對話:「我最 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聰明……像數學競賽就不對啊,為什麼 非你不可……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云云;經檢視112 年4月27日錄音資料,原告實際所為對話為:「我最討厭那 種自以為自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 不對啊,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奇怪,都 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顯與實際錄音資料不符,有重 大違誤。再者,原告從未具體指名「蔣童」,所針對者亦僅 係「數學競賽」事件。核數學競賽係班級團隊競賽,由導師 指派學生代表參賽,原告自應公平斟酌每位學生之參賽權益 ,原告亦事先向全班公開說明將依據學生之課堂、作業表現 及團隊合作態度作為選擇參賽選手之標準,惟因原告最後未 選擇蔣童參賽,導致蔣童及蔣童母親之不滿,故原告此段對 話實為強調所有學生均有平等之參賽資格,學生應尊重原告 身為導師之最終判斷與決定,不應以「非我不可」之自以為 是態度質疑原告,並非謾罵或羞辱蔣童。況教師於學生有不 當行為時勸誡學生,本即為教師管教學生之義務,原處分固 稱原告謾罵、羞辱蔣童,然原告此部分之對話僅6句,語氣 尚屬平和,其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 顯不相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並裁罰,實屬違誤 。 ㈡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5月1日曾對蔣童為以下對話:「數學競 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嗎?……你就叫家長 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 嗎?……這種時候你媽又很生氣,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云 云;然經檢視112年5月1日錄音資料,原告實際所為對話為 :「原告: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 嗎?學生:沒有吧。原告: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長打電話 來說:『老師既然你都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麼還要叫 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我就想說我就沒叫你回去問家長意 見啊,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啊,然後最後是 我決定要誰參加啊,我有叫你問家長的意見嗎?學生:沒有 啊。原告:如果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然後最後不是你參加 ,然後你就叫你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 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學生:這不是施壓。原告:然後呢 ,這種時候你媽又很生氣,然後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 其中首句「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 嗎?」僅係單純之問句,此可由學生答稱「沒有吧」可稽, 顯與謾罵或羞辱無涉。嗣原告稱:「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 長打電話來說:『老師既然你都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 麼還要叫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啊我就想說我又沒有叫你 去問家長意見啊,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啊, 然後最後是我決定要誰參加啊,我有叫你問家長的意見嗎? 」僅係單純陳述事實,並再次向學生確認是否曾請學生返家 詢問家長意見,經學生再次答稱「沒有」,原告遂表示若想 參加活動,最後卻未中選,請家長打電話給老師、向老師施 壓,並非合理、妥善之作法,綜觀原告此段對話錄音,全程 語氣平和,且多數係以「問句」形式為之,實難認有何謾罵 或羞辱之情?益徵原處分僅係刻意截取原告之片段陳述,然 自原告所為完整對話之語意綜合觀之,原告根本毫無謾罵或 羞辱蔣童之意思,原處分任意割裂原告之陳述,所為認定亦 嚴重偏離事實,顯屬違法。實則,該次事件起因係原告未選 擇蔣童參加數學競賽,因此蔣童母親打電話質問原告:「為 何原告讓學生返家詢問家長意見後,又未選擇蔣童參賽?選 擇其他學生參賽之理由為何?」因蔣童母親於電話中威脅要 向教務處投訴,使原告備感沉重壓力,雖蔣童母親之質疑與 事實不符,原告仍同意蔣童母親之要求,向其他6位學生詢 問數學競賽參賽選手之協調過程。嗣經原告多日個別、集體 詢問,其他6位學生均表示於數學競賽參賽人選決定前,原 告未曾請學生返家詢問家長意見,亦未曾承諾讓蔣童參賽。 且因數學競賽為校內團體競賽,每班僅能派一隊,每隊3位 成員,本即有遺珠之憾,而當時有7位學生有參加意願,故 原告請這7位學生溝通協調出最後參賽選手,而依據其他6位 學生之說法,蔣童並未找其他同學協調,故原告最後方以班 上成績擇優3名學生參賽,惟因蔣童傳話與事實有落差,導 致蔣童母親對原告產生誤會。原告為該等對話之因,主要目 的係希望學生應誠實、依據事實陳述,蓋原告從未請學生返 家詢問家長意見,蔣童轉述予家長之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自有導正學生錯誤行為之義務,屬正當管教之範圍,亦 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行為」之要件有別。  ㈢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5月1日曾對蔣童為以下對話:「還有蔣 ○○我再嚴重警告你一次,你不要在那裏狐假虎威……」云云; 經檢視112年5月1日錄音資料,原告實際所為對話為:「原 告:還有蔣○○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不要在那邊莫名其妙狐假 虎威。學生:狐假虎威是什麼?原告:就是他的權力沒那麼 大,可是他卻把……。我問你,吃飯時間到幾點幾分?學生: 12點半。原告:對啊,那我問你,還沒12點半,你可以叫小 孩去刷牙嗎?當然是不行啊,時間又還沒到。」可知原告係 表示「警告一次」,並非原處分所稱之「嚴重警告」,蓋原 處分既以「謾罵、羞辱」作為裁罰原告之理由,則各別語句 之內容自相當重要,而「警告一次」與「嚴重警告」之強烈 程度顯屬有別,原處分記載之對話內容已有與實際錄音資料 不符之瑕疵。原告為此段對話之因,自始至終均係為指正蔣 童之不當行為,從未有羞辱或嘲笑蔣童之意思,此觀原告於 對話中稱:「那我問你,還沒12點半,你可以叫小孩去刷牙 嗎?當然是不行啊,時間又還沒到。……時間還沒到你『這什 麼行為啊』」,顯然係針對蔣童之「不當行為」。且觀其他 學生亦表示「以前三、四年級好像也是他」、「他每次不都 是這樣啊……刷牙。好兇喔」,可證蔣童確有於吃飯時間尚未 結束前,態度不佳催促其他同學刷牙之不當行為。而狐假虎 威係小學四、五年級國語課本之教學內容,依據教育部成語 典之解釋與例句,係指狐狸借老虎之威風嚇走其他野獸,顯 係用於描述「行為」。況原告之用語為「不要狐假虎威」, 而非指摘蔣童係「狐假虎威之人」,顯見原告係勸誡蔣童勿 為欺壓他人之舉,而非貶損蔣童為作威作福之人。原告指正 蔣童,要求蔣童不得為不當行為,縱使用教育部頒訂成語典 之成語描述該不當行為,顯然亦非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所稱「不正當行為」。蓋兒少法保護兒童之立意良善,然 以被告此等無限制擴張適用概括條款裁罰之方式,變相表示 往後教師均不得以負面詞彙或成語勸誡學生,日後教師教導 學生恐將動輒得咎,而未敢指摘或糾正學生所犯過錯,矯枉 過正亦非益事。至於其他學生詢問狐假虎威之意思,原告僅 係向該生解釋成語之意;而錄音檔中有其他學生跟著說狐假 虎威,亦係其他學生本於該年紀出於好奇所為之言論,且因 錄音筆安裝於蔣童身上,而斯時正值午餐時間,環境背景音 吵雜,原告是否確有聽聞其他學生之對話,亦有疑義。核其 他學生之對話並非原告所言,自不得以他人之陳述反推認定 原告有違反兒少法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曾對蔡童為以下對話:「要哭去樓下的大門口哭給全樹林人看,讓全班取笑……拿著板子寫說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憐……送你去校長室……」云云;經檢視112年4月28日錄音資料,原告未曾為「讓全班取笑」、「我好可憐」等對話,足見原處分記載之對話內容顯與客觀證據即錄音資料有所出入。而蔡童因學習意願低落,時常未寫作業,原告遂與蔡童約定,蔡童完成作業即可參加MV熱舞社。事發當日,蔡童未寫作業,卻向原告謊稱忘記帶,原告要求蔡童拿出作業,經檢視蔡童之作業均空白。原告向來告誡學生應誠實以對,如未寫作業即坦承相告,主動將作業拿出並補寫即可,不應以說謊方式處理。原告從未有恐嚇蔡童之意思,僅係表達哭無法解決問題,最佳解決方式應係蔡童儘速將未完成之作業完成,以達成與原告之約定。而原告訓誡蔡童後,均會利用午休或課後時間私下一對一逐題指導蔡童,以幫助蔡童跟上學習進度,並開導蔡童對自己之課業負責。基此,原告僅係針對個案學生有不同之教學方針,縱然訓誡言詞較為嚴厲,然原告亦於事後個別輔導蔡童,使其了解應對自身負責之態度,且觀蔡童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直至畢業,蔡童甚至二度主動書寫及手繪卡片予原告,感謝原告之教導,且經常利用下課時間主動至原告任教之班級與原告聊天、互動,次數相當頻繁,並傳訊息向原告表示即使伊畢業,請原告切莫忘記伊,足見蔡童對原告之依賴甚深,多次表達對原告之親近與敬重,並無被告所稱身心受損之情形。倘原告真有恐嚇蔡童(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蔡童豈有可能對原告抱持感恩之心,甚至主動與原告互動?原告身為教師,須依照每位學生個性不同而對症下藥,自不得僅以原告曾訓誡蔡童,即認定原告有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而未審酌原告於事後個別輔導蔡童,對蔡童產生之正面影響與幫助。又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當對待蔡童之行為,僅112年4月28日乙次,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反覆、持續不當對待蔡童,可見112年4月28日僅係因蔡童未按時完成作業而偶發之事件,縱認原告之訓誡態度過於嚴厲(假設語),其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仍非相當,自無以兒少法第97條裁罰之餘地。  ㈤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就其規範 用語觀之,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行政機關於解釋及適用該 款規定時,實不得恣意解釋或任意為價值判斷。細譯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 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 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 影響之危險,且多數行為已同時構成刑法之犯罪行為,故第 15款「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概括條款 ,其情狀、惡性程度亦應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似, 始得認定構成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而得處以與 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此參該條款中「不正當之行為 」係與「犯罪」並列可證,而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 意見中關於「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亦載明其程度為「殘忍 和有辱人格的」,均足證第15款之適用有其限制,而非漫無 邊際套用,否則必將致生輕重失衡之情形(即無論行為人係 以口頭陳述或實際行動、行為嚴重程度為何、對兒童或少年 致生之影響等,均一律處罰),且觀兒少法第97條之法律效 果除罰鍰外尚得「公布姓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第15條第1項第4款尚有因違反兒少法第97條而遭移送教師評 審委員會等規定,其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自應審慎以對, 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姑不論原告從未有對兒童羞辱、 嘲笑、貶抑或恐嚇之動機及行為,縱依原處分所認定之內容 ,原告之行為態樣僅有於「112年4月27日、28日、5月1日」 3日間,以「口頭言語」勸誡蔣童、蔡童,並未涉及「身體 或肉體」之體罰,且並未有對同一人反覆或持續性實施之情 。況原告為人師表,本即負有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導 正及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之義務,故原告與學生間之對 話縱有較為嚴厲之處,亦係針對學生出現異常或不當之行為 (如上課吵鬧、反覆持續未完成作業等),出於導正學生之 良善目的所為,符合合理輔導與管教之範圍,且屬於偶發性 行為,並非反覆或持續性,參酌一般社會通念,顯然不致於 對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 危險。且蔡童現仍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原告前因本案 而遭停聘靜待調查期間,蔡童尚於000年0月間自行書寫及手 繪卡片予原告表示:「謝謝老師,把我們全班的字教得很漂 亮,而且把我們的課業教得很好。希望老師快回來。」而原 告因本案而遭調離原任教班級,蔡童迄今仍經常利用下課時 間主動至原告目前任教之班級與原告聊天、敘舊,且次數相 當頻繁,蔡童甚至於113年4月29日主動持手做畢業紀念冊予 原告簽名,且滿心歡喜與原告合影,更足證明該等學生之身 心健全發展不僅未有負面影響,其等更主動表達欲與原告親 近之想法及意願,益徵原告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事由,實非具有相類似之性質,即不 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被告未審酌原告 口頭勸誡之言語,顯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 情狀落差甚鉅,而恣意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條款裁處原 告,實有涵攝不當而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至為灼然。  ㈥原處分另稱教室為共聞共見場合,學生於同儕目睹之下被原 告施以不當對待之行為,已侵害學生人格發展權,對其他學 生造成不良示範云云;惟查,原告之身分為「教師」,學生 於「上課期間」既有不良行為或習慣,原告如未即時導正該 等錯誤行為,或為遭欺負之學生發聲,勢將導致同儕群起傚 仿,倘若如此,原告將如何妥善管理班級秩序及維護學生權 益?被告未審酌原告之身分即為此等認定,亦與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相違。  ㈦原告多次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有關資料及卷 宗,並申請拷貝對話之完整錄音檔,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 、後均未依法給予原告閱覽相關卷證之機會,甚至違法駁回 原告之申請,顯已剝奪原告針對具體事件答辯及完整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訴願機關亦有相同之缺失,益徵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之程序均有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㈧原處分以「○○國小調查報告」作為裁罰原告之主要理由,然 原調查報告有「未提示錄音檔予原告確認真實性」、「理由 不備」、「適用法規錯誤」、「未製作所有受訪者之訪談摘 要」等重大違失,原處分未查仍奠基於該「有誤前提」而認 定原告違反兒少法,實屬違誤,審酌原調查報告確係原處分 裁罰原告之主要理由,原調查報告既因程序瑕疵等違誤而遭 揚棄,原處分自應併同撤銷。  ㈨原處分固以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認定原告有不當對待蔣童及 蔡童之行為,惟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通報表均僅有社工員 、督導及主管之用印,並無受訪對象之簽名,且該等資料僅 係社工依據個案及個案法定代理人自述內容所製作之摘要, 既稱為「摘要」,即係製作者截取談話者之語意所為之文字 紀錄,並非完整訪談紀錄,則個案摘要表所載內容是否確與 談話者之本意相符?陳述是否正確?或有斷章取義、誘導等 節?實不得而知,遑論該等資料至多僅係將單方說法進行彙 整,並無經客觀驗證過程,依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意旨,該個案摘要表、通報表至多僅能 證明家防中心曾有訪談蔣童、蔡童之事實,惟所載內容之證 明力及真實性均屬有疑,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確有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  ㈩被告固稱原告之言語造成蔣童長期心理壓力而有眼顫現象云 云,惟蔣童有頭暈、中暑現象係O年級上學期開學前即有之 舊疾,原告鼓勵蔣童母親帶蔣童就醫,因而於000年0月間確 診眼球震顫,此時剛開學、分班不久,顯然早於被告主張發 生於O年級下學期之相關事件,足見蔣童眼球震顫之症狀顯 然與原告無關。況身心壓力之來源諸多,縱使蔣童有眼球震 顫之現象,亦無法證明蔣童眼球震顫係原告之行為所導致, 至為灼然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錄音檔資料所示,原告多次在班上謾罵、羞辱蔣童,例如12年4月27日錄音光碟7:14:25至7:16:35所示內容,原告確有在課堂上謾罵:「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是這樣阿,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呀,奇怪ㄝ,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語,及112年5月1日錄音光碟1:31:36至1:34:19所示內容,原告確有在課堂上指稱「請問,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嗎?沒有吧?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長打電話來問我說:老師既然你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麼還要叫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啊我就想說我就沒叫你回去問家長意見阿,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阿,然後最後是我決定要不要讓你參加,那我有叫你問家長意見嗎?如果以後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結果不是你參加,你就叫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對阿,莫名其妙!然後呢,可是問題是這個時候你媽又很生氣,然後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就很奇怪啊,明明就在教室就不是這樣,可是你回家就變這樣,然後你覺得你沒有說謊」等語,同日錄音光碟5:06:02至5:07:25所示內容,原告在課堂上謾罵「還有蔣○○我再嚴重警告你一次,你不要在那邊莫名其妙虎假虎威」;蔡童部分,依據112年4月28日錄音光碟內容,原告大聲辱罵「你有什麼資格哭?你要哭就站到校門口哭!哭給全部的人看!我沒有寫功課所以我很大膽的哭給大家看我好委屈,哭阿,你去校門口哭阿,拿個板子寫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憐,你去寫阿,站門口阿!」「要哭不要再教室哭啦!拿個板子寫啦,老師逼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對阿沒關係,還是借你白板,我借你白板你自己寫,還是拿A4紙你寫完拿去校長室門口,跟他講老師叫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你寫阿,沒關係阿,下去阿,下去阿!數學不會寫可以抄英文吧,那你為什麼可以不寫?太扯了你!哭什麼哭啦!最沒有資格哭的就是你這種不寫功課的人!」「太扯了你,不要在這裡裝可憐,要哭去樓下大門口哭,哭給全部的樹林人看,看到的人應該不只樹林人,只要經過○○路的人都可以看的到,對不對?好,很好,去校門口哭阿,然後拿個板子『我沒寫功課,老師逼迫我寫』(底下同學集體訕笑)」、「用抄的都不寫你真的很誇張,阿,我直接送你去校長室好了啦,請問校長不寫功課的小孩該怎麼辦?」等語。次依○○國小調查報告所示,原告坦承「我可能太直接,不應該對小孩子這樣子說,口氣用的不太好」、「有的時候對他期望高,但對他說的話可能用詞已經太嚴厲,不能精準表達原先的想法」,另受訪學生A、B、C皆稱原告確於班上責罵蔣童數次,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言行構成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霸凌,且「侮辱、恐嚇」亦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是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原告持續以言語,在公開場域直接或間接對蔣童、蔡童羞辱、排擠或恐嚇,使同儕對其產生歧視或貶抑,致學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的環境,嚴重侵害學童之人格發展權,亦對其他學童造成不良的示範,對受害學童造成心理傷害與壓力、損及尊嚴。  ㈡另依據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蔣童部分記載「案母觀察案主 自112年2月O年級下學期開始出面明顯就學適應困難之狀況 」、「案主自述其自112年2月開始,會因擔心在學校碰到老 師而緊張,在老師面前也會盡可能保持低調,不要與老師眼 神交會。返家後案主為避免晚上睡不著,會一直和案母聊天 抒發心情,每次多聊到晚上十時許才會睡著。案母則表示案 主自111年9月開始即在校出現眼震的情形,當時醫生便透露 可能為壓力所造成,經過兩個月治療服藥後,案主較為穩定 。然自112年2月份開始,一連串頒獎、自治市長選拔等,讓 案主出現焦慮、懼學的狀況,故案母多會和案主聊天抒壓。 」評估建議記載「本案為案主在學校遭案導師言語霸凌,社 工已家訪案主及同住家人,評估案主確實遭案導師不當對待 ,且已影響其身心健康」;蔡童部分記載「對於遭老師不當 對待一事,案主描述當時的心境十分害怕,也不敢跟家人說 ,案主有感覺自己被老師針對,雖然老師也會罵其他同學, 但並沒有像對自己這麼嚴厲,案主也覺得因為老師不喜歡自 己,所以班上的同學也都不喜歡自己」、「前幾天案主被老 師叫上台回答數學問題時,因為案主寫不出來,也被其他同 學取笑說案主很爛,讓案主覺得很受傷,雖然案主確實過去 有作業沒有寫完的情形,但對方不能因為作業的事情,就說 不會回答台上問題的自己很爛」、「案母也理解案主在學校 的處境,擔心案主在學校被班上同學霸凌的情況會影響案主 的身心發展,案母覺得老師的處理方式並不適當」,綜合評 估記載:「案主確實有遭到相對人大聲責罵之情形,使案主 當時身心對相對人產生害怕畏懼的情緒反應」,可知原告之 行為確實已造成蔣童及蔡童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影響。  ㈢原告雖辯稱其身為導師應公平斟酌每位學生之參賽權益,無 法以特定學生之利益導向,故原告係為導正蔣童之錯誤認知 而為正當管教,及蔣童以不友善口吻催促特定同學加速用餐 ,干擾用餐秩序,原告方嚴正警告,要求蔣童停止該行為, 「狐假虎威」係針對不當行為而非蔣童云云,惟依本件「重 啟調查報告」記載「乙師確因甲生在未到刷牙時間即催促同 學快點吃完刷牙而出言狐假虎威乙語,核『狐假虎威』依教育 部成語典係比喻藉著有權者的威勢欺壓他人、作威作福,應 具有貶抑之意,該言論又係在教室共聞共見場合,復審酌『 狐假虎威』言行與數學競賽後之為指明姓名言論時間密接, 而具『持續性』,足使甲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 生精神上損害,合致前揭校園霸凌之構成要件,本節校園( 言語)霸凌成立」、「查乙師居於成年教師地位,對於甲生 具有直接管教權力,然卻具持續性以直接或間接未指明姓名 方式,即以意有所指方式,於教室公開見聞場所,以前開拒 貶抑、排擠、欺負言論指涉甲生告狀、說謊、顛倒是非、欺 善怕惡、欺負人的人、討厭、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實有不 該」、「縱乙師未指名道姓之『甲生』,但在場見聞之相關人 多能理解乙師所言意在指涉甲生,依前開明確合理之證據法 則,足認相關人之說詞較為可採,核乙師居於成年教師地位 ,明知該等言論顯不具教學之必要性,又前開言論既非止一 次,而具有持續性,稱甲生告狀、說謊、顛倒是非、欺善怕 惡、欺負人的人、討厭、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言語,顯具『 貶抑、排擠、欺負』性,依一般通念,足令甲生處於具有敵 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之損害,是以乙師之前開言語 合致前揭校園霸凌之構成要件,本件校園(言語)霸凌成立 。」原告對於重啟調查結果而提出申復,申復決定為申復無 理由,故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委員調查後亦認為原告管教 行為不當而構成校園霸凌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0 -50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94-500頁),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7-15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 第154-16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 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 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 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 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 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 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司法院釋 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我國為促進兒少身心健全 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兒少法,其中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 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 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 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其中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第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知兒童權利公約除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外,各級主管機關更應依公約之精神及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即需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增修、廢止或改進;舉重以明輕,法規倘未有不符公約規定之情形,於適用、解釋法規時,仍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解釋之意旨(包括一般性意見、總結意見及決議等),以確保兒童權利公約之落實,避免適用、解釋國內法令時產生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的侵害權利結果。  ㈢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28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號一般性意見書「教育目標」第8點揭明:「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提供教育的方式還必須尊重第28條第2項,反映出的關於紀律的嚴格限制,在學校宣傳非暴力。委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一再表明,體罰手段既不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也不尊重關於學校紀律的嚴格限制。遵守第29條第1項確認的各種價值觀,顯然要求學校最充分地與兒童友善,在所有方面合乎兒童的尊嚴。」第8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1點關於「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之定義亦說明:「委員會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大部分情況下是用手或某一器具……打兒童。但是,這也可涉及例如,……抓、捏、咬、抓頭髮或抓耳朵……。委員會認為,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括例如:貶低、侮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第46點並要求:「此外,各國必須確保始終不斷地向父母、照顧者、教師和所有從事與兒童和家庭相關工作的人推行維繫無暴力的人際關係和教育。委員會強調,《公約》要求不僅消除對兒童的體罰,而且消除所有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7點、第21點關於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任何形式之……」之法律分析說明:「無一例外。委員會一貫秉持的立場是,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一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精神暴力。《公約》中提到的“精神暴力”往往被描述為心理虐待、精神凌辱、辱罵、情感凌辱或忽視,它可包括:(a)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或者說他們唯一價值在於滿足他人需要;(b)嚇唬、恐嚇和威脅;剝削和腐蝕;蔑視和排斥;孤立、無視和偏心;(c)拒絕情感回應;忽視心理健康、醫療和教育需要;(d)侮辱、責駡、羞辱、輕視、取笑和傷害兒童的情感;(e)接觸家庭暴力;(f)單獨禁閉、隔離或羞辱性或有辱人格的拘押;……」準此可知,為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包含父母、照顧者、教師等任何人除不得對兒童之身體施以暴力外,亦不得對其施加精神暴力,致兒童受有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舉凡對兒童體罰、威脅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孤立、隔離等,均屬之,藉以確保兒童享有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全的絕對權利。又兒少法為關於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之法律,於適用、解釋時,即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解釋之意旨,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諸上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指除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皆屬之。  ㈣另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 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32條 第1點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 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 養其健全人格。……」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 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 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 置。(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 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 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 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第10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 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 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學 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 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 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2點規定:「教 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 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 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20點規定:「學生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一)違 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二)違反依合法程序 制定之校規。(三)危害校園安全。(四)妨害班級教學及 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22點規定:「(第1項)教師 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 照附表二)。(二)口頭糾正。(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 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 表現紀錄。(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七)要求完 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 )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 潔,要求其打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 校活動。(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 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站 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 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 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 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可知,教師為增進學生 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 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 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 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 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等目的,對學生須強 化或導正之行為,非不得對其施以不利之管教措施。惟應審 酌個別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等情狀,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在合理範圍內適度、 適性行使管教權,若以損及學生尊嚴及身心健康之方式為之 ,如以侮辱、羞辱、貶低、威脅、恐嚇或其他形式的精神暴 力對待學生,無論是否本乎教育目的,即屬不當管教。教師 逾越行使管教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受教兒童或少年受有身 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 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均屬對 兒童或少年之不正當行為,不能解免教師違反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之違規責任。  ㈤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訂定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第2點附表第22項次規定:「裁罰依據:第97條」;「 違規事項: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法定罰 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處罰對象:行為人」;「裁罰基準: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 :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鍰。……」第3點另規定:「違規 情節特殊者,得敘明理由,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違 規情節特殊之認定,應視違反之動機、態度、手段及所生損 害結果等綜合判斷。」該裁罰基準係依違章行為之態樣及違 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並可依 案情情節之輕重,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以實現具體個案之 正義,核與兒少法第97條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於本 案自得援用。  ㈥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為:  1.原處分係針對原告對待蔣童及蔡童之不正當行為而裁罰,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9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錄音檔案光碟,可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原告確有為如附 表所示之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4 -500頁);又原告陳明附表編號1、2、3、4所示言詞分別係 在體育課(因體育老師公假,由原告代課)、早自習、綜合課 、午餐時間為之(本院卷一第439頁),即均在其公開面對班 級學生之時間,茲就原告言詞構成不正當行為說明如下:  ⑴蔣童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4月27日體育課時稱:「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 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是這樣啊, 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奇怪欸,都是這種 自以為是的爛態度。」(附表編號1);復於112年5月1日綜合 課時稱:「我們班有一些人,不是女生,是男生,我們班有 一些人就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老是喜歡亂講一些跟事實不合的 話,重點是好吧你要說,那你家長只會打電話來質疑老師, 卻不會來求證,好奇怪,……到底要幹什麼?」「那請問如果 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然後最後不是你參加,然後你就叫你 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 合理嗎?」「然後呢,可是問題是這個時候你媽又很生氣, 然後我又不可能跟你媽吵架。就很奇怪啊,明明就在教室就 不是這樣,可是你回家就變成那樣。(學生:扭曲事實。)然 後你媽還覺得你沒有說謊。你一天到晚要一直搞,都是同一 個人,同樣那幾個」(附表編號3);另於同日午餐時間稱: 「還有蔣○○(按即蔣童)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不要在那邊莫名 其妙狐假虎威莫名其妙(學生:狐假虎威是什麼?)就是他的 權力沒那麼大,可是他卻把自己的權力弄得非常的大。」( 附表編號4);又○○國小為處理校園霸凌事件,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該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1日訪談相關人員,其中 蔣童經詢問聽聞原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詞之心情時 ,分別陳述:「有點生氣,媽媽在打電話,我在旁邊聽但是 覺得跟當時說得不同,老師說的理由是:我的方法跟別人的 不同,老師說怕我粗心,當時有七個人選,老師說要參加的 站起來,我站起來,但是他叫我坐下」、「我發現老師的說 法順序是顛倒的,也跟媽媽說的不同,所以感到混亂,後續 卻被老師說我說謊,一開始老師對全班說可以回家討論。媽 媽電話中說既然老師想好誰要參加了,那為甚麼第1天還叫 我們回家討論,後續卻被老師說我說謊」、「我是負責登記 的,那時候我拿登記板回去坐下,老師就突然說不要狐假虎 威,我只是提醒同學漱口要加快」,另經詢問每天上學的心 情及發生這些事其之內心感受,亦答覆:「會覺得擔心又害 怕,又要遇到甲○○老師。又不敢下課,怕老師要找我做事情 ,或又要罵我,所以感到壓力很大」、「那一段時間會突然 學老師在家裡大爆發,也會爆哭,家人都被嚇到」,該訪談 紀錄並經蔣童確認簽名(訴願不可閱卷第280-283頁);原告 亦陳明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係原告為導正蔣童錯誤認知而為 之正當管教(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則係提 及蔣童家長聯繫內容之因由(本院卷一第16頁),顯見原告上 開對話指涉之對象確係蔣童無訛,蔣童亦知悉其即為原告所 指涉之對象;另原告亦表示:原本是7個學生想要參加數學 競賽,後來變成4個學生想要參賽,因為學生們沒有相互協 調出最後參賽的3名選手,因此原告依最早說的標準,並考 量到O年級的作業及各次大考成績,選出成績表現最優異的3 名選手參賽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是班級同學自可特定 出原告所指之人即為原欲參加數學競賽後並未參賽之男學生 即蔣童。  ②而「自以為自己很聰明」係指高估自己之智慧、能力,認為自己之判斷、觀點或做法優於他人,表現出自滿或自負的態度,用於批評或形容某人自大、自負,即帶有負面之評價;「自以為是的爛態度」係以更強烈之貶意指責他人自認觀點與做法皆正確,不肯虛心接受別人意見之心態;另依教育部成語典之說明,「狐假虎威」比喻藉著有權者的威勢欺壓他人、作威作福,此成語係用在「仗勢欺人」之表述上,亦具貶抑之意味。則原告因與蔣童家長對於選拔參加數學競賽人選之意見不同,認蔣童傳達予家長之訊息內容不符事實,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課堂要求學生訂正作業時,突以「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聰明然後得意的那種人」、「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詞指責蔣童,對蔣童進行貶抑;更於附表編號2所示課堂時間,將原告與蔣童家長私下溝通之矛盾公開化,於公開課堂討論學生與家長的行為,將責任歸咎於學生,稱「亂講一些跟事實不合」,並於班上同學稱此舉為扭曲事實時,原告仍續稱「你媽還覺得你沒有說謊」、「你一天到晚要一直搞」;再因不滿蔣童為登記潔牙而干涉催促同學加速用餐,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亦在學生面前公開稱蔣童「狐假虎威」,於同學亦批評蔣童狐假虎威時,原告仍未予制止,而續與同學討論蔣童之行為,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詞均形同對蔣童進行公審。  ③原告為蔣童之班級導師,蔣童等學生則為小學O年級之學生,尚在學習如何思考、判斷、尊重人性價值、培養群性等以健全人格之階段,原告以上開言詞對蔣童進行貶抑,使其它同學可能對蔣童存有猜忌、負面之觀感,自足令蔣童感到羞辱、尷尬、自我價值感下降,並擔心可能遭同儕蔑視、排斥或孤立而承受非輕之心理壓力,甚蔣童亦表達恐懼上學、害怕遭原告責罵等語,審酌原告之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及蔣童年齡、心智狀態、身心健全發展需求及原告所為對蔣童所產生之負面不利影響等因素,被告認原告對蔣童所為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並無違誤。  ⑵蔡童部分: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早自習時,因蔡童未寫作業 ,即生氣大罵:「你有什麼資格哭?你要哭你就站到校門口 哭(生氣大聲),哭給全部的人看!我沒有寫功課所以我很大 膽的哭給大家看我好委屈,哭阿(生氣大聲),你去校門口哭 阿(生氣大聲),拿個板子寫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 憐,你去寫啊,站門口啊(生氣大聲)!」「你以為我不敢打 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 我怎麼可能不敢打?」「要哭不要在教室哭啦!去校長室門 口哭啦!拿個板子寫啦,老師逼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 去啊沒關係,還是借你白板,我借你白板你去寫,還是拿鉛 筆A4紙寫好之後你拿去校長室門口,跟他講老師凶我叫我寫 功課好可怕,你寫啊,沒關係啊,下去啊,下去啊!數學不 會寫可以抄英文吧(大聲),對不對?那你為什麼可以不寫( 生氣大聲)?太扯了(生氣大聲)你,哭什麼哭啦!最沒有資 格哭的就是你這種不寫功課的人(生氣大聲)!」「太扯了你 ,不要在這邊給我哭裝可憐,要哭去樓下大門口哭,哭給全 部的樹林人看,你站那邊看到的應該不只樹林人,只要經過 ○○路的都可以看得到,對不對?(其它學生:對啊。)對啊好 ,很好,去校門口哭吧,然後拿個板子,我沒寫功課,老師 逼迫我寫。(台下學生大笑聲)」、「不想看到你啦(生氣大 聲)!浪費我時間!(其它學生:自我放棄。)原告:對啊, 自我放棄阿,真的很差勁欸。」(附表編號2)而原告上開恫 嚇對蔡童施以體罰之語詞,足使蔡童感到恐懼;另以大聲語 氣反覆要求蔡童「去校門口哭」、「去校長室門口哭」或「 寫板子說老師逼迫」,更有蔑視之意味,此甚引發其他班級 同學嘲笑並加入討論,末於同學稱蔡童「自我放棄」時,原 告亦贊同附和「自我放棄阿」,加劇蔡童在同學面前遭羞辱 、孤立之感受,顯屬以恐嚇、羞辱、貶低等形式之精神暴力 對待蔡童,被告認定此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亦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言詞實為強調所有學生均有平等之參 賽資格,學生應尊重原告之最終判斷與決定,並非謾罵或羞 辱蔣童;附表編號3言詞之目的係希望學生誠實、依據事實 陳述;附表編號4言詞則係勸誡蔣童勿欺壓他人,非貶損蔣 童為作威作福之人云云。惟原告為國小O年級導師,負責國 語文教學,其國語文造詣自遠優於一般大眾,對於上開「自 以為自己很聰明」、「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狐假虎威」 等語詞具有貶抑性質,洵無不知之理,則其猶以該等語詞於 公開之場合指責蔣童,及將其與蔣童家長私下溝通之矛盾公 開化,均難以認定是基於管教及輔導之目的,反而是發洩其 不滿之情緒,且同學亦附和原告之說法,原告未予制止,形 同對蔣童進行公審,已戕害蔣童之自尊,客觀上對蔣童身心 造成不利作用,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否本乎教育之目的, 均不能認為係合理適法之輔導管教行為,而屬對蔣童之不正 當行為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蔡童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直至畢業,主動書 寫及手繪卡片感謝原告之教導,並經常與原告聊天、互動, 甚傳訊息請原告切莫忘記蔡童,足見蔡童對原告之依賴甚深 ,並無身心受損之情形乙節,雖據提出蔡童所繪卡片、蔡童 與原告合影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5-121頁、第381-38 7頁、第473頁),惟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錄音內容,原告既 因蔡童未寫作業氣憤而使用具有恐嚇、羞辱、貶低性質之用 詞,並加入學生對於蔡童之負面批評,即屬逾越行使管教權 之不當管教行為,又蔡童因而哭泣不止,顯見蔡童當時確因 原告之不當管教行為已受有心理之痛苦,原告所為即構成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違規,縱使蔡童事後仍感謝原告 教導並與原告合影,仍無解於原告之行政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係概括條款,應與同 條第1款至第14款列舉事由性質相當或相似始足當之,即非 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且惡性程度超出 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之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侵害,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反覆、持續不當對待蔡童,與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仍非相當云云。惟參以 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7點說明:「……任何形 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一 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 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 力定義的前提。」故是否屬暴力侵害兒童之行為,並不以頻 率即具反覆繼續性為要件。且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3條所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解釋之意旨,新近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亦認:「……任何人都不得對兒少為不正當的行為,包括禁止 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 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 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 不正當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 侵害為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 要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 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 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 ㈦末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法給予原告閱覽相關卷證並 拷貝錄音光碟,剝奪原告答辯及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重 大違法瑕疵;另○○國小調查報告係原處分裁罰原告之主要理 由,該調查報告既因程序瑕疵等違誤而遭揚棄,原處分應併 同撤銷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 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兒少法第 66條第2項亦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 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 開。」則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拒絕原告請求閱覽所製作、持有 之兒童訪談紀錄、個案摘要表資料,並禁止燒錄如附表所示 涉及陳述蔣童、蔡童之行為,並包含其餘學童回應等隱私內 容之錄音光碟,尚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作成處分前予原告 之陳述意見書中,載明請原告就多次謾罵、羞辱蔣童,例如 112年4月27日「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聰明,像數學競 賽就不對啊,為什麼非你不可……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 」、112年5月1日「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 長的意見嗎?……你就叫你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 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這種時候你媽又很生氣 ,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還有蔣○○我再嚴重警告你最 後一次,不要在那邊狐假虎威……」,並於112年4月27日怒罵 、恐嚇蔡童「要哭去樓下的大門口哭給全樹林人看,讓全班 取笑……拿著板子寫說我說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好可憐……送你 去校長室……」等節陳述意見(訴願卷第29頁),即告知附表所 示錄音內容之要旨,原告亦針對上開內容具體陳述意見(訴 願卷第32-40頁),自難謂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再者,○○國小係針對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校園霸凌為調查並 製作調查報告,被告則係就原告行為是否另違反兒少法第49 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進行調查並作成原處分,二者為不同 之行政調查程序,又被告除參考○○國小調查報告外,尚檢視 原始之錄音資料方為原告違規之認定,縱○○國小就原告校園 霸凌案須重啟調查,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 洵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蔣童、蔡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構成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最 低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4月27日 體育課 原告:碰到這種直接命令句,這要改成什麼?婉轉的問句。為什麼有人要寫肯定句?上課都講過欸,你要浪費我幾分鐘啊(大聲)?這節課沒有看到的影片,下節課就不會看了。聽不懂的舉手(大聲)?我管你這節是什麼課,都一樣,這明明昨天上課講過上課寫,然後回家給我亂寫亂掰,人家就已經跟你說了,問句要改成正面述說,結果呢?你不改,還寫命令,沒禮貌,然後跟你說了直接命令要改成婉轉的問句,就偷懶,為了少寫那幾個字,給我寫命令句。投影機打開,現在開,誰再給我亂寫你試試看。沒好,全班不要下課,一個一個改好才下課,不是第10課訂正第9課,不是,是立刻馬上寫好才可以下課,聽不懂的舉手?聽懂的舉手?手放下。坐下。不用生氣啦,昨天就已經教過了,然後你還給我亂寫,就為了少寫那幾個字,然後給我亂寫,這樣對嗎?又浪費10分鐘了,現在寫,54頁,你不要跟我說你的沒問題不需要改,全班一半以上通通需要改。現在立刻寫,你最好把握時間,時間不夠不給看,跑步輸了不關我的事情,我也沒差,我沒有很希望你赢,我沒有關係,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是這樣啊,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奇怪欸,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 2 112年4月28日 早自習 原告:英文作業拿出來,英文(生氣大聲)!打開啊(生氣大聲),寫完了嗎?你怎麼沒寫(生氣大聲)?憑什麼沒寫(大聲)?講話啊!不用裝無辜啦,口罩拿下來(生氣大聲)!口罩拿下來,我要看你的表情,拿下來!憑什麼?你憑什麼?你現在有口罩保護你,所以你現在愛怎麼樣就可以怎樣是不是?你不想拿下來,你講話最好給我大聲一點讓我聽見。大聲,大聲,大聲,大聲,回答我的問題請你大聲,嗆老師的時候可以小聲一點,站好啦(大聲)!立正!手貼好(大聲)!你有什麼資格哭?你要哭你就站到校門口哭(生氣大聲),哭給全部的人看!我沒有寫功課所以我很大膽的哭給大家看我好委屈,哭阿(生氣大聲),你去校門口哭阿(生氣大聲),拿個板子寫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憐,你去寫啊,站門口啊(生氣大聲)!你有什麼資格哭啊,自己說數學習作有沒有寫?回答啊(生氣大聲),我有沒有講要講出來,你不講出聲音來,口罩拿下來我要看到你的嘴巴,你憑什麼沒寫?你憑什麼沒寫(生氣大聲)?數學習作題目沒有很難,昨天數學習作作業是不是就是計算而已? 其它學生:對啊! 原告:只是寫寫然後很快就寫完了對不對? 其它學生:對啊! 原告:沒有幾題啊!你為什麼沒寫?講話(大聲)、講話(大聲)、為什麼沒寫?昨天數學習作我看到很簡單,所以我才會出同一個作業,我要在你們……趕快把它改完中午發下去,我看到題目很簡單沒有難所以應該也會很好改,為什麼沒寫?什麼叫你不知道(生氣大聲)?你不是有抄聯絡簿?你不知道要寫?然後你放家裡就是知道才會沒帶,站好,你找主任是不是?教務處嘛,我幫你打電話,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我怎麼可能不敢打?他每個禮拜四都來這裡看你睡午覺,幾乎啊,除非他沒空,他沒空就會變成游OO老師或者是黃OO老師啊不是嗎?是啊,所以找他很簡單,需要幫你找嗎?需要嗎(大聲)?還是我們去校長室找校長啦!我幫你打,分機號碼都在那邊我幫你按,還是我幫你按你自己跟他講,你去說「喂,校長,可以不要寫功課嗎?老師好凶喔」快打啊,還是你要自己按,要嗎?站好啦,你在浪費大家時間欸,數學沒寫,那請問你英文有沒有寫,你不要跟我說禮拜一才要交,那是昨天老師出的功課,那是昨天老師出的功課,既然你數學不想寫,至少寫英文吧,抄一抄而已啊,英文有很難嗎?不是照著抄嗎?對阿,只是抄而已阿,不會照著抄還是可以寫啊,對不對?講話(生氣大聲)!沒有?憑什麼沒有?……要哭不要在教室哭啦!去校長室門口哭啦!拿個板子寫啦,老師逼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去啊沒關係,還是借你白板,我借你白板你去寫,還是拿鉛筆A4紙寫好之後你拿去校長室門口,跟他講老師凶我叫我寫功課好可怕,你寫啊,沒關係啊,下去啊,下去啊!數學不會寫可以抄英文吧(大聲),對不對?那你為什麼可以不寫(生氣大聲)?太扯了(生氣大聲)你,哭什麼哭啦!最沒有資格哭的就是你這種不寫功課的人(生氣大聲)!昨天有去補救班嗎?你昨天有沒有去補救班還要想喔?昨天才剛過你昨天去哪裡你還要想喔?會不會太扯?昨天有去補救班嗎?為什麼?蛤?什麼?什麼?什麼?……找OO老師嘛,你跟他說那個蔡OO退出,可以嗎?可以嗎?我打電話跟他講,我跟他講,我跟他講,憑什麼……?沒寫功課不准去啦(生氣大聲)!太扯了你,不要在這邊給我哭裝可憐,要哭去樓下大門口哭,哭給全部的樹林人看,你站那邊看到的應該不只樹林人,只要經過○○路的都可以看得到,對不對? 其它學生:對啊。 原告:對啊好,很好,去校門口哭吧,然後拿個板子,我沒寫功課,老師逼迫我寫。 其它學生:(台下學生大笑聲) 應該再加上…… 原告:對吼,停,可是問題是他不寫功課,他不寫的功課不是老師出的考卷,他不寫的功課叫做數學習作,請問你你講得不太一樣吧?不要太扯好不好?數學習作兩面,又不是5面。太扯了吧。其它學生:英文不是抄抄嗎?原告:然後他連一個字都沒抄啊,數學也沒寫、英文也沒寫,然後他只寫了這一本,這本跟他…… 其它學生:2頁而已啊。 原告:對啊,而且還沒有寫完。寫出不同的讀音並造詞,這回家功課不會要怎麼辦?對不對?對啊,你查了嗎?用抄的都不寫,你真的很誇張欸(生氣大聲) 。啊,我直接送你去校長室好了啦,直接問校長,校長請問不寫功課的小孩該怎麼辦?去校長室寫啦,我幫你打電話啦。回座位(大聲),不准下課,下午也不准下課,你給我坐在位子上把功課全部寫完,聽見沒有?聽見沒有?下禮拜開始只要你沒有帶作業,我立刻去教務處印,下禮拜,我以前曾經印過啊,甲乙本印各一本放在教室,你沒寫我直接給你影印本,他寫兩份,原本那本加上影印本,從下禮拜開始就這樣,今天放學以後,我跑去教務處,印整本數學習作給你,對阿,我怎麼可以用班上小朋友的影印費然後印你個人的東西呢?之前那個小孩就是付我錢啊,他爸同意啊,回去坐下寫功課,回去啦(生氣大聲) !不想看到你啦( 生氣大聲) !浪費我時間! 其它學生:自我放棄。 原告:對啊,自我放棄阿,真的很差勁欸。數學不會算好吧,那英文照著抄為什麼可以不寫?照著抄欸( 大聲) ,不會你照著畫也會吧?一年級小孩也會照著畫,就算不知道意思抄也抄完了對不對,回去坐下。 3 112年5月1日綜合課 原告:我們班有一些人,不是女生,是男生,我們班有一些人就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老是喜歡亂講一些跟事實不合的話,重點是好吧你要說,那你家長只會打電話來質疑老師,卻不會來求證,好奇怪,……到底要幹什麼?對你沒有任何好處啊,你自己看,我知道別班有些老師請他們班喝飲料,如果你們今天一天到晚找老師麻煩,老師會想要請你喝飲料嗎? 學生:不會啊,很奇怪。 原告:對嘛,老師才不會想要買飲料給你喝呢。學生:又不是腦子有問題。 原告:對不對?對啊老師腦子又不是有問題。 原告:期中考以前其實沒什麼事,但期中考以後,喔期中考以前有事……,但都是一樣那幾個, 原告:我覺得很麻煩。 原告:請問,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嗎? 學生:沒有吧。 原告: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長打電話來說:「老師既然你都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麼還要叫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啊我就想說我又沒有叫你去問家長意見啊,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啊,然後最後是我決定要誰參加啊,我有叫你問家長的意見嗎? 學生:沒有啊。 原告:那請問如果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然後最後不是你參加,然後你就叫你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 學生:什麼是施壓?釋放壓力? 原告:對啊,莫名其妙。 原告:然後呢,可是問題是這個時候你媽又很生氣,然後我又不可能跟你媽吵架。 原告:就很奇怪啊,明明就在教室就不是這樣,可是你回家就變成那樣 學生:扭曲事實。 原告:然後你媽還覺得你沒有說謊。你一天到晚要一直搞,都是同一個人,同樣那幾個。你每天都要做這些事情,誰會有時間去買你想要喝的飲料?讓你開心的玩?我知道有代課老師一定都很開心,因為我去別班代課,別班也是很開心。 4 112年5月1日午餐時間 原告:還有蔣○○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不要在那邊莫名其妙狐假虎威莫名其妙。 學生:狐假虎威是什麼? 原告:就是他的權力沒那麼大,可是他卻把自己的權力弄得非常的大。 學生:哦~ 原告:我問你,吃飯時間到幾點幾分? 學生:12點半。 原告:對啊,那我問你,還沒12點半,你可以叫小孩去刷牙嗎? 當然是不行啊,時間又還沒到。你現在叫他去刷牙是幹嘛?莫名其妙欸,時間又還沒到你這什麼行為啊? 學生:狐假虎威、怪怪行為。 原告:不要太誇張喔。 學生:……以前三、四年級好像也是他…… 原告:催人家刷牙也要看時間,人家還沒吃完你催什麼?時間還沒到你催什麼?學校有鐘聲、有一定的標準,那你為什麼可以這樣子提早? 學生:狐假虎威。 原告:已經很多次了。 學生:他每次不都是這樣啊。對啊。……刷牙。好兇喔。 原告:他要催你去刷牙應該是打鐘之後再催啊,在那之前都是你們的吃飯時間。 學生:吃完後。 原告:而且這件事我好像不是第一次講喔,之前已經跟他講過一次了。 學生:好像是第一次吧? 原告:不是,我之前跟他講過了,我跟他說過我有看過你在那邊對同學什麼樣態度。 學生:哦~ 原告:我之前跟他講過一次了。 學生:暗示,暗示。 原告:然後上禮拜明明就還沒打鐘,他又在那邊催戴○○去刷牙。

2025-01-17

TPTA-113-簡-160-20250117-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清 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空白、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之,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於112年11月1 5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 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 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 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為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 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 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延宕期間所受損害為12萬 元(計算式:50萬×6%×4=12萬元),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2萬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16

CHEV-113-彰簡聲-22-2025011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號 債 權 人 陳慶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屏東縣屏 東市,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促-559-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兼張輝煌繼承人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 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 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蕭榮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日過 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張春金、訴外人蕭友松、蕭可宜,而 蕭友松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3年司繼字第6 45號准予備查,嗣蕭榮三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被告蕭張春金 為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17頁、本院卷二第109-179頁) ,被告蕭張春金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呈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原共有人張輝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6月27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 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下稱被告 張世勲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77、223頁),原告已於113 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世勲等10人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88頁),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榮宗、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碧花、林靖 雲、呂南容、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蕭水泉 、蕭素玉、蕭素娥、陳文永、陳瑋暘、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 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蕭康末女、蕭俊玄、蕭慧 貞、蕭榮雄、蕭玉卿、蕭博元、蕭惠如、蕭王金花、陳純梅 、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 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林金美、姚淑瑜、張世勲 、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 宏男、謝宏吉、謝惠娥、蕭張春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世勲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 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 之使用及收益,不符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林:   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恰當。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且共有人均係繼承而來,是 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被告陳春林、陳文永、陳瑋暘、 呂南容、洪國文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已達2分之1以上,則系爭土地中雖少部分共有人不 盡相同,依法仍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陳文永、陳瑋暘種植芒果樹等果樹; 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蔬菜及果樹,另興建鐵皮工 寮建物及網室種植蘭花,其餘被告均未在系爭土地種植利用 。是依系爭土地歷年來占有使用狀況,以及鑒於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如予細分,對於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 並無實益,故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永、陳瑋暘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11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林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5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 、蕭水泉、蕭素玉、蕭素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055分之51 3、2055分之513、2055分之343、2055分之274、2055分之27 4、2055分之69、2055分之6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 (面積1,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南容單獨取得;編號戊 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 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 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洪德明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被告洪國文1542分之1070、被告洪德明1542分之 391、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 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 雲、劉戴瑞香公同共有1542分之8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由被 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呂南容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上開分割方案可使想要原物分割之被告陳春 林、陳文永、陳瑋暘、呂南容、洪國文等人分得土地,且各 自分得之土地均可由貫穿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 使主張變價分割者,可分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是此方案應 係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蕭碧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 蕭建興、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 雄:   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廖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 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   我們的應有部分很小,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 意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因為他將較差的土地分給別人,且我 們已經讓他無償耕作很久了。  ㈣被告呂南容、陳文永:同意被告陳春林主張之方案。  ㈤被告陳瑋暘:   從我爺爺開始就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耕作,同意 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後改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㈥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表示: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㈦被告蕭玉琴、蕭俊玄、蕭慧貞、蕭博元、蕭王金花、陳純玉 、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慶鴻、陳清貴、張春泉曾於 準備程序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張輝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2/24,然其於113年6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等 10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 求張輝煌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24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認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業經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 院卷二第197-213)、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49號卷宗 在卷可稽,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㈢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 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 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 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原告訴請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並不在該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 。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 爭5筆土地均相連,系爭1028-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而其餘 系爭4筆土地,除有部分土地作為產業道路(約可會車之寬 度)使用外,其餘土地均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蘭花、果樹及搭 建網室、鐵皮工寮所用。系爭10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F之網室,係由被告陳春林搭建以種植蘭花; 而編號C、E之鐵皮建物,亦係其所搭設;編號D之鐵皮屋簷 ,係無名小廟。系爭1027、1028、1027-3地號土地則大部分 為陳春林種植果樹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蕭美娟 、蕭玉琴、被告蕭榮宗訴訟代理人蕭仲庭、被告吳廖素惠等 9人訴訟代理人廖靜儀、被告呂南容訴訟代理人呂文中、余 友申、被告陳春林、洪國文、洪德明、吳廖素惠及臺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簡圖、空照圖、如附圖一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17、17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每人持分比例過少 ,且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1028- 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難以為原物分割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 益。次查,被告陳春林固提出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分割方案,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觀 其分割方案,被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及呂南容4人獨 占系爭土地中最精華且形狀最完整之編號甲、乙、丁部分, 卻將狹長難以利用之丙部分土地、現況為河流而無法利用之 戊部分土地分與其他65名共有人保持共有,縱應補償其他共 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文永、陳 瑋暘、陳春林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應分配予該3人繼續使用,亦未提出被告呂南容現未使用 系爭土地卻可單獨分得丁部分之合理理由,難認其方案可兼 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而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經被告蕭碧 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蕭建興、 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雄、吳廖 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 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同意,且被告陳文永、陳瑋暘 、陳春林如有意願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可利用變價程序合 資將土地購回,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變價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段 1027地號 1027-3地號 1028地號 1028-7地號 1028-8地號 1 洪國文 3/48 公同共有 3/24 3/48 1/8 3/48 1/16 2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與洪國文連帶負擔1/40 3 劉洪寶秀 4 林洪明里 5 戴長賢 6 郭戴秀英 7 蔡戴秀鳳 8 陳戴碧雲 9 劉戴瑞香 10 蕭鈞鴻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1 蕭建興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 呂南容 1/8 1/8 1/8 1/8 1/8 1/8 13 陳瑋暘 1/8 1/8 1/8 1/8 1/8 1/8 14 許蕭蜂香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5 蕭水源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6 蕭水泉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7 蕭素玉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8 蕭素娥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9 陳文永 1/8 1/8 1/8 1/8 1/8 1/8 20 陳春林 6/24 6/24 6/24 6/24 6/24 1/4 21 洪德明 3/48 3/48 3/48 3/80 22 蕭康末女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連帶負擔 1/12 23 蕭俊玄 公同共有 2/24 24 蕭笠淳 25 蕭慧貞 26 蕭榮雄 27 蕭榮宗 28 蕭王金花 29 蕭博元 30 蕭玉卿 31 蕭惠如 32 林靖雲 33 蕭明安 34 蕭美娟 35 蕭玉琴 36 蕭慶祥(原告) 37 廖鄭束珍 38 廖睿壎 39 廖睿紅 40 廖睿雯 41 謝梅珍 42 廖尚沛 43 廖尚鈞 44 吳廖素惠 45 廖靜儀 46 陳純梅 47 陳純玉 48 陳純紡 49 李美枝 50 陳葦嘉 51 陳妏姿 52 陳慶鴻 53 陳慶龍 54 陳清貴 55 陳清炎 56 陳金鑾 57 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即張輝煌之繼承人) 58 林金美 59 張世勲 60 張世茂 61 張雅萍 62 姚淑瑜 63 張薪麟 64 張雅涵 65 張真敏 66 張春泉 67 蕭碧花 68 謝惠娥 69 蕭張春金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陳文永 陳瑋暘 陳春林 呂南容 合計 蕭鈞鴻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蕭建興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許蕭蜂香 14,150 14,150 73,420 9,349 111,069 蕭水源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水泉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素玉 2,787 2,787 14,459 1,841 21,874 蕭素娥 2,786 2,788 14,460 1,840 21,874 洪國文 86,534 86,536 449,002 57,176 679,248 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 6,511 6,513 33,789 4,302 51,115 洪德明 31,689 31,691 164,428 20,937 248,745 蕭康末女、蕭俊玄、蕭笠淳、蕭慧貞、蕭榮雄、蕭榮宗、蕭王金花、蕭博元、蕭玉卿、蕭惠如、林靖雲、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慶祥、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吳廖素惠、廖靜儀、陳純梅、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林金美、姚淑瑜、蕭碧花、蕭張春金 153,883 153,875 798,421 101,677 1,207,856 合計 363,842 363,842 1,887,845 240,402 2,855,93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2-新簡-443-2025011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孫鴻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劉錦勳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豐晋賢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 訴 人 伍景芳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 訴 人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112年度偵 字第18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94、86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鴻在、豐晋賢、伍景芳、 高堅凱(下稱上訴人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犯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關於審判權部分: ㈠我國刑法關於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依同法第3條至第8條 之規定,係採屬地原則為主要基準,輔以屬人原則、保護原 則及世界法原則。其中同法第5條第8款前段乃根據世界法原 則,基於世界法秩序整體性之觀點,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同條款但書以外之毒品罪者,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 罰。此類犯罪不問行為人之國籍、或犯罪地何在,皆可適用 我國刑事法律處罰。原判決本於前述法律明定之審判權,受 理本案並依法論處,自無不合;且與同法第7條屬人原則之 規定無涉。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 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豐晋賢上訴意旨混淆相關 法律規定,泛言依刑法第7條規定,運輸大麻是否為美國加 州之刑事法律處罰,攸關本案是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原判決未予調查並審 認說明,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除對法益已生危害之既遂犯外,立法者另基於「預防法益侵 害」之目的,衡酌不法行為本身之危險程度或對法益威脅的 輕重、遠近,依其立法裁量權責,對特定犯罪之未遂另設處 罰之特別規定,故未遂犯本質上是危險犯,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乃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倘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著手犯罪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 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 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 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 仍應依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處罰。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申報核准,擅自將 管制物品自境外運送進口者,為處罰對象。該罪之非難重點 既在管制物品之「私運進口」,其犯罪既、未遂之判斷,自 以私運之客體已否進入國境為標準。是自境外著手私運管制 物品,欲圖進口,但尚未進入國境即遭查獲而不遂之情形, 本即為同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規範之對象。雖 其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而未於我國境 內實現私運進口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整體犯罪計畫既以 私運進口至臺灣為目的,且已著手私運行為,即已於我國境 內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危險,而生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預防法益侵害 危險之結果,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即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不能僅以此類犯罪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 即遭查獲,未有既遂結果發生,即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之犯罪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而無我國未遂犯刑罰法 律之適用,以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形 同具文。原判決受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並予審判, 既與刑法第4條之規定無違,縱未贅為說明,於結果自無影 響。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係 在境外所為,無從適用我國刑罰法律審判,第一審判決予以 論罪,未就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規定,於理由內敘明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 維持,亦有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孫鴻在、高堅凱坦 認與陳季平(另行通緝)共同謀議並著手私運本案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陳述、豐晋賢與伍景芳之部分陳述、證人柯智堯( 警員)、楊嘉豪(本案倉庫出租人)、崔柏釩(物流公司貨 物代理)、張蕓媜(報關從業人員)、陳維定(陳季平之子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 人4人與陳季平、「Tony Chang」(即張家華,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著手分工,透過貨櫃輪,將大麻夾藏於木製棧板並 裝入貨櫃運輸之方式,欲圖自美國私運大麻進入臺灣,並佯 由「罕氏家居有限公司」(下稱罕氏公司,負責人為陳季平 )具名以木製傢俱進口報關,送交指定人收受,而共同運輸 大麻,但起運至洛杉磯長灘港口(尚未進口)即遭美國主管 機關查悉等論據。並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對於孫鴻 在、高堅凱坦認犯行之陳述,如何與其他共犯被告之部分陳 述及相關證人之說詞等其他案內事證無違,經相互利用,已 足認定孫鴻在、高堅凱本件共同犯行,詳予論述。另針對㈠ 伍景芳具名承租本案倉庫並擔任該貨物進口報關之聯絡人; 租用倉庫前3個月及第4、5個月之倉租及水電費分別由陳季 平、豐晋賢交由伍景芳轉付;本案貨櫃運抵臺灣後,陳季平 即傳送訊息告知豐晋賢下櫃時間、囑其安排下貨事宜;貨櫃 車司機(無證據證明知情)透過電話聯絡伍景芳下櫃事務時 ,豐晋賢亦在旁接聽並指引路徑,且貨櫃運抵本案倉庫遭查 獲時,僅豐晋賢、伍景芳2人在場;豐晋賢甚且坦認知悉陳 季平計畫從事非法犯行,仍配合其事;何以足認豐晋賢、伍 景芳均係實際負責收貨之人。㈡伍景芳曾租用上述倉庫從事 傢俱包裝業務(甫於民國111年3月間終止承租),豐晋賢曾 為罕氏公司員工,知悉罕氏公司業務上通常海運卸貨之倉庫 與本案不同,乃陳季平竟授意伍景芳另具名租用前述倉庫, 復於貨櫃抵臺時通知豐晋賢下櫃時間並囑咐其安排下貨事宜 ,而非由罕氏公司現任業務人員經辦其事,顯非單純之該公 司通常事務;況本案運輸之大麻總重高達1公噸以上,市價 高昂,為能順利自貨櫃取出夾藏其內木製棧板之大麻,避免 遭查緝,必安排知情之共犯依計畫執行收貨、取出夾藏其中 之大麻及保管或接運、轉送,否則難以成事;而豐晋賢於偵 查時自承於5年前加入有關美國大麻販售、栽種之「LA-漢麻 出貨群組」,警詢時亦坦認知悉陳季平將從事非法行為;則 依其等智識、經驗,對隱蔽行事而夾藏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 項,難謂毫無所悉。㈢陳季平、豐晋賢案發前即關注本案倉 庫外可疑車輛,陳季平曾責令陳維定詢問豐晋賢如何處理; 豐晋賢、伍景芳於開櫃後即欲拍照傳送陳季平,經警為溯源 及追查共犯之目的,令豐晋賢撥打電話告知陳季平貨櫃安全 落地時,豐晋賢竟不遵守警員要求其勿多言之指示,乘機出 言暗示陳季平「亂七八糟」等語。佐以孫鴻在、高堅凱坦認 與陳季平謀議其事,及本案跨國運輸之毒品種類、海運、通 關進口、物流、存放地、人員之安排過程等相關事證,如何 足認豐晋賢、伍景芳參與分工之事項均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部分,且上訴人4人依前述犯罪計畫之安排或分工, 與其他共同正犯就本件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與本 案法益危害具支配關聯,何以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1 至17頁)。核非不能未遂,亦非事後共犯。原判決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符,且與運輸毒品分工縝密,多由 參與者合力實施之常情相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五、原判決關於豐晋賢、伍景芳何以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 已根據卷證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剖析論述其依據,並非僅 憑推想、臆測或特定共同正犯與證人之說詞,為唯一證據, 亦非單以㈠各共犯被告相識多年;㈡豐晋賢受託收貨後,為警 查獲時已否依陳季平指示安排人員協助下貨、陳季平曾否囑 陳維定詢問豐晋賢如何處理倉庫外可疑車輛等事、豐晋賢曾 否加入「LA-漢麻出貨群組」、陳季平是否因豐晋賢與其電 話聯絡時出言表示「亂七八糟」,而知前述犯行為警查獲; ㈢貨櫃運抵倉庫為警查獲時,是否僅豐晋賢、伍景芳2人在場 等事證割裂觀察,即予論處。不論伍景芳曾否自陳係罕氏公 司下游廠商;原判決關於豐晋賢主觀犯意之判斷,與其於高 堅凱因夾藏運輸毒品入監執行期間前往探視等事之關聯性如 何、相關行文是否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除去,結論仍無不 同。又原判決關於陳季平、豐晋賢、陳維定案發前如何關心 或聯絡處理倉庫前可疑車輛各情,雖未逐一列載陳維定相關 證述之全部內容或細節(見原判決第14頁第13行以下),於 結果並無影響。豐晋賢、伍景芳上訴意旨,或係割裂案內事 證而為主張,或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 爭辯,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其為警查獲時,尚未依陳季平囑 咐協助安排2人下貨,無從僅憑其受託收貨或與各共犯被告 結識多年,即認定其共同參與犯行,縱其曾坦認知悉陳季平 將從事非法行為,仍不能證明有共同著手運輸大麻進口之犯 罪故意,況其多年前已因個性不合自罕氏公司離職,難以知 悉罕氏公司案發時業務及倉庫使用情形,且罕氏公司於本案 遭美國主管機關查獲前,曾於111年8月間運送傢俱及老物至 本案倉庫,非僅為運輸毒品進口而使用該倉庫,又運輸毒品 行為人是否利用不知情之人運輸、收貨或保管毒品,並無定 則,縱其案發後以電話聯絡陳季平時,曾出言表示「亂七八 糟」,亦不必然使陳季平知悉本案已遭警查獲,原判決不採 其關於不能未遂之主張,僅憑柯智堯主觀認知,以及豐晋賢 案發後以電話聯絡陳季平時出言表示「亂七八糟」,即以各 共犯被告相識多年,又受託收貨各情,臆測或推想其共同犯 罪;且關於案發前陳季平等人如何關注倉庫前可疑車輛之認 定,與所援引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復未審酌說明相關有利事 證如何無足採取,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伍景芳上訴意旨泛言其不知罕 氏公司通常營運程序,亦未涉入任何毒品案件,係因年紀老 邁又罹患失智症,遭陳季平利用,且僅受託代為租賃倉庫及 卸櫃,案內事證顯然無足證明其知悉貨櫃內藏有大麻,豐晋 賢方為現場負責承接貨物之人,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誤以伍 景芳曾陳稱係罕氏公司下游廠商,為其論斷基礎,徒以案發 時僅其與豐晋賢在場,即以推論、擬制方式,遽予論處,有 援引之證據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嚴格證 明及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已依案內事證認定本案運輸大麻之 數量,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依孫鴻在所述毒品數量 或其備忘錄略載內容,減縮認定運輸大麻之數量為1020公斤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孫鴻在於美國經准許種植 者究否為工業用之漢麻,無礙其著手參與本案運輸(私運) 大麻犯行之認定,縱令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非臻周延,於 其共同罪責之判斷亦無影響。孫鴻在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 於其種植大麻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等語,難認於結果有 影響,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 必要,尤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均熟識為前提。本件上訴人4 人應負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事證既明,則原判決縱未載敘前 述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地點與謀議之內容等枝節性事項, 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判決關於孫鴻在仲介張家華參與而同 為毒品來源、高堅凱參與共同正犯之角色等相關行文簡略, 亦不影響上開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豐晋賢、伍景芳否認犯罪 所辯各詞如何無可採信,說明取捨判斷之主要理由(見原判 決第16至18頁)。縱未逐一列載其論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孫鴻在、豐晋賢、 伍景芳上訴意旨無視於孫鴻在、高堅凱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 行之說詞,及豐晋賢、伍景芳關於參與情形之部分陳述,仍 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孫鴻在泛言原判決關 於其究係本案大麻之來源,抑或僅仲介大麻來源張家華及美 國種植之貨主將大麻輸入臺灣,前後認定不一,又未說明如 何認定高堅凱之角色,有判決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等語; 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其加入「LA-漢麻出貨群 組」等事,與前述主觀犯意之認定,有何關聯,且未調查審 酌陳季平與柯智堯通訊時表示豐晋賢、伍景芳不知情等有利 事證是否屬實,及本案是否屬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有不 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伍景芳上 訴意旨泛言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被告原不相識,僅認識而未深 交之共犯陳季平又未到案,原判決認定其與其他共犯被告相 識,復未詳查陳季平與柯智堯通話內容等有利事證,僅憑推 測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關於上訴人4人如何基於犯意 聯絡而共同為本件犯行,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豐晋賢參與 本案運輸大麻而著手私運進口犯行何以具不確定故意,亦經 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核與卷證資料無違,且無互相矛盾 情事。豐晋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直接故意,擅 做主張,泛言原判決於事實欄與理由欄針對豐晋賢是否基於 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僅具備間接故意,前後認定不一, 又未詳予調查、審認該攸關量刑之事實,有調查未盡、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不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 」,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輸送至異地而言。原判決依 實務一致之見解,說明本案大麻既在洛杉磯某處先行裝櫃, 並透過陸地貨櫃運輸運抵長灘港附近之貨櫃集散場,欲圖由 船公司運至臺灣,業已起運,何以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之理由及所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高堅凱上訴 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依運輸學理 ,運輸行為係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高堅凱並未教唆、指揮 、參與或分工毒品之取得、分裝、夾藏、運送或報關等程序 ,倘認起運後即屬運輸既遂,則其負責大麻運抵臺灣後之藏 放、銷售,僅應論以幫助犯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未遂犯,原判決以起運與否為標準,過度擴張運輸既遂罪 之範圍,難認於法無違等語,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其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 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 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 要件。有關孫鴻在指陳張家華、高堅凱涉案;高堅凱指述陳 季平涉案部分,何以無前述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說明㈠孫鴻在於112年3月2日經拘提到 案前,檢警已因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查獲其事及 通知,而掌握孫鴻在及張家華涉案之相關事證,非因孫鴻在 供出始查獲張家華;㈡孫鴻在仲介相關人提供本案運輸之大 麻,同為負責大麻來源之人,是孫鴻在雖指證高堅凱參與運 輸分工,仍非屬「供出毒品來源」之範疇;㈢高堅凱於112年 6月27日遭拘提到案前,警方已循線查知陳季平參與犯嫌之 事證,非因高堅凱之供述始查獲等論據(見原判決第19至21 頁);核無違誤,亦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可指。孫鴻在、高堅凱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之法律適用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孫鴻在泛言其已明確指認毒品來源 為張家華,及共同謀議運輸本案大麻之共同正犯高堅凱,有 助檢察官之偵查及訴追,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未說明檢警如何懷疑張家華為本案大麻提供者,自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其到案指證陳季平之前,案內事證尚未 達起訴門檻,迄其到案供述後,檢察官才足以認定陳季平涉 案,並予通緝,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責,又未查明目前通緝拘捕陳季平之進度如何,有調查未 盡、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斷,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孫鴻在指證共同正犯高堅凱, 而助益檢察官訴追,何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1、22頁)。縱未列載其審酌判斷之 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孫鴻在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法 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對於陳維定 之證述如何影響(降低)「孫鴻在指證高堅凱」對檢察官訴 追之助益程度,未予審認,僅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不 予免除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處分,併同法院對適 當性要件之審查,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 能力。原判決關於相關證人審判外證述,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6頁)。有關「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等論述,係依前述法律規定 說明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 一列載審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 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孫鴻在、豐晋賢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之相關說明,泛言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各審判外陳 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及具否合法可信之 適當保障,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前述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當事人與原審辯護人對於相關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有爭執,原判決未區辨相關證 據之性質或逐項說明各書證或物證具備證據能力之原因,仍 不影響其採證適法性之判斷。縱原判決相關說明之行文簡要 ,結論仍無不同。孫鴻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納書證 或物證及判斷證據能力之理由欠備,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 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 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 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責任上限) ,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 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量定 。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孫鴻在、高堅凱之量刑,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14年11月以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 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 第一審判決對於孫鴻在、高堅凱所量處之刑(孫鴻在處有 期徒刑13年,高堅凱處有期徒刑15年),業列敘其論據,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 憑其等有無坦承犯行或指證共同正犯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濫用裁量權限 ,或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 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 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或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 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孫鴻在、高堅凱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孫鴻在泛言原判 決未考量本案係在控制下交付,未有損害發生,仍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無從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 其非本案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參與犯行程度與其他共同 正犯相較尚屬輕微,且本案未有實害發生,其犯罪後亦坦 承犯行,並明確指證共同正犯陳季平,更生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較高,應量處中度偏低之刑度,原判決未審酌前述 有利之量刑事由,復以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為量 刑基礎,非無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 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 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 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 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 違法。高堅凱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言刑法第66條之文義 不明,本案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後,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應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 量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 法等語,不無誤會,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二、第一審認定本案運輸之大麻3箱,業自美國取回扣案,應 依法沒收銷燬,並說明其餘未取回之大麻,已經美國扣押 在案,非我國所能控管,且無再流入市面之可能,無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見第一審判決第26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第二審,而未就第一審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與否之判 斷聲明不服。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銷燬扣案大 麻之諭知,駁回上訴人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 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第一審未就美國查扣本案運輸之其他 大麻諭知沒收銷燬,與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有違,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沒收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 仍予維持,亦有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三、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 而對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9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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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 編號㈠至㈣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博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 意識薄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㈠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 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德記洋行烏龍茶1瓶 45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瑞穗蘋果牛奶1瓶 32元 同上 3 統一木瓜牛乳1瓶 35元 同上 4 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1個 25元 同上 5 統一麵包丹麥菠蘿可頌1個 35元 同上 6 韓式豬肉豆腐鍋 1個 99元 同上 7 瑞穗蘋果牛奶1瓶 42元 同上 8 純粹喝醇乳奶茶1瓶 35元 同上 9 左岸咖啡館拿鐵1瓶 30元 同上 10 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 1個 79元 同上 11 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1瓶 25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2 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 25元 同上 13 龜記茶王奶茶TR375 1瓶 45元 同上 14 七星酷黑 20支 120元 同上 15 福樂鮮攪草莓奶茶1瓶 25元 同上 16 品客洋芋片-原味 1個 69元 同上 17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 1個 69元 同上 18 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 1個 49元 同上 19 倫敦登喜路SL紅 4包 440元(110x4=440) 同上 20 阿薩姆奶茶原味TP350 2瓶 30元(15x2=30) 同上 21 統一麥香紅茶TP375 2瓶 30元(15x2=30) 同上 22 御選肉鬆飯糰 2個 56元(28x2=56) 同上 23 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 1個 79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24 21 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 1個 89元 同上 25 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 1個 99元 同上 26 晶華-剝皮辣椒雞鍋 1個 159元 同上 27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 1個 69元 同上 28 阿薩姆奶茶原味TP350 2瓶 30元(15x2=30) 同上 29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TP330 2瓶 50元(25x2=50) 同上 30 茶葉蛋 2顆 20元(10x2=20) 同上 31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TP330 1瓶 25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32 統一麥香紅茶TP375 1瓶 15元 同上 33 阿薩姆奶茶原味TP350 1瓶 15元 同上 34 麻辣椒香豬血煲 1個 79元 同上 35 可口可樂PET600 1瓶 35元 同上 36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PET850 1瓶 29元 同上 37 午後時光-重乳草莓奶茶 1瓶 38元 同上 38 御選-精緻紅燒牛肉麵 1個 139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39 現金 1萬4,00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林博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5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 0號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記洋行烏龍茶、 瑞穗蘋果牛奶、統一木瓜牛乳、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統 一麵包丹麥菠蘿可頌、韓式豬肉豆腐鍋、瑞穗蘋果牛奶、純 粹喝醇乳奶茶、左岸咖啡館拿鐵、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各1 份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57元〕。 (二)於112年11月18日4時49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飲冰室茶集紅奶茶龜記茶 王奶茶TR375、七星酷黑、福樂鮮攪草莓奶茶、品客洋芋片- 原味、品客洋芋片-碳烤BBQ、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各 1份、倫敦登喜路SL紅4包、阿薩姆奶茶原味2瓶、統一麥香 紅茶2瓶、御選肉鬆飯糰2個等物(總價值983元)。 (三)於112年11月25日5時19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21 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 餐、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晶華-剝皮辣椒雞鍋、品客洋 芋片-碳烤BBQ各1份、阿薩姆奶茶原味2瓶、午後時光-重乳 奶茶2瓶、茶葉蛋2顆等物(總價值595元)。 (四)於112年11月29日5時4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統一麥香紅茶、阿薩姆奶 茶原味、麻辣椒香豬血煲、可口可樂、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 、午後時光-重乳草莓奶茶各1份等物(總價值236元)。 (五)於112年11月30日5時17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店內之御選-精緻紅燒牛肉麵(總價值139元)、現金1萬4 ,000元等物。嗣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店經理陳慶鴻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慶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5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上揭失竊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1萬4,000元外,另竊取 5,000元部分(合計竊取1萬9,000元),被告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只有竊取1萬4,0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 詢指述:夜班員工清點現金時,發現少了現金1萬9,000元等 語,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攝影鏡頭距放置現金之 櫃子有稍遠之距離,致被告竊取現金之畫面並不清晰,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憑,尚難認憑此逕認被告所竊 取的金額確係1萬9,000元,則難遽認被告有另竊取其他5,00 0元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304-20241231-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 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2181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 檢閱本院卷所附之高雄地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該案之命補繳裁判費裁 定各1份,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 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 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 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送達 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延後取得該金錢 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5年4月 受領債權3,000,000元,可能增加有960,000元【計算式為: 3,000,000元×6%×(5+4/12)即5年4月=960,000元】之利息 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 認擔保金以96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960 ,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7

CDEV-113-橋簡聲-44-2024122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 碼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21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89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50 1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 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 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 以保護真正權利人,是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 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 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 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 票人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作成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3 年10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區地址後,聲請人旋於 113年10月18日提起系爭本案。而相對人嗣以系爭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 提起系爭本案,且係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20日 期間內起訴,依同條第2項主文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 行程序,尚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5

KSEV-113-雄簡聲-14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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