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6、33177、33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5把鑰匙,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育正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
得易服勞役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⑷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2次、七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另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⑷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確定。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1
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
日2時36分許,至李妗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李妗儀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有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李妗儀發現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育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43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張育嘉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K霸星
球娃娃機店內,見郭家名管理、許家綾所有之機臺內錢箱無
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2把,打開機臺錢箱後竊取箱
內現金2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許家綾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委由郭家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75
青蘋果夾娃娃機店內,見曾銘彬所有機臺內之零錢箱無人看
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3把,打開零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5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銘彬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妗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張育嘉訴由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銘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係於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被告涉嫌竊盜等
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且本
件先後二案被告相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育正對上開4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6頁、追加警一卷第3-6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追加警三
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9-71頁〈同追加院卷第7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妗儀(見警卷第7-8頁)、張育嘉(見
追加警一卷第11-13頁)、曾銘彬(見追加警二卷第7-9頁)
及郭家名 (許家綾之告訴代理人,見追加警三卷第3-5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
卷第9-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0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15-23頁)、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共4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追加警
一卷第29-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二卷第19
-23頁、第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3張(見
追加警二卷第27-29頁)、現場照片3張(見追加警二卷第29
-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三卷第17-21頁、
第39頁)、現場照片7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3-29頁)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晝面截圖10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9-39頁)
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94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追加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
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
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犯
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
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
害,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入監前做水泥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現金分別為150元、2,490元、5
00元,共計3,14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追加警
一卷第39頁),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鑰匙5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233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