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顯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甲○○應
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又抗告人與甲○○離婚時已協
議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由甲○○單獨負擔。另原審片面聽取
甲○○所言,遽以認定甲○○之經濟能力已有變動,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並未實際調查甲○○之實際收入及其退伍時所領取之
退休金300多萬元之去向,應有違誤。甲○○並不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等語。並聲
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甲○○確實已
無力扶養相對人,且其領取之退休金因投資失利亦不復存在
,基於相對人受扶養之利益,而請求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抗告人丙○○與甲○○於103年
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甲○○任之;扶養所需費用亦由甲○○自行負擔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572號卷一第19-2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
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
義務,又父母間如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協議時,於
父母間固為有效,惟未成年子女對其父母既有扶養請求權
,父母之協議自不能拘束其未成年子女行使上開固有之扶
養權利。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
現由甲○○照顧且行使親權,惟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
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此
並不因其已離婚且未行使親權而有異,縱使抗告人與甲○○
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已達成內部約定,亦不拘束相對
人,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是以
,抗告人主張應依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離婚協議
書內容,由甲○○獨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為無理
由。
㈢又抗告人主張甲○○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
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云云,惟抗告人與甲○○間關於相
對人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不拘束
相對人,自與甲○○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無涉,且
甲○○之資力情形業經原審調查並說明於裁定理由,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20,745元,顯
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甲○○應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
云云。惟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
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
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
人及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
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
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
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件
原審業綜合審酌抗告人與甲○○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
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受扶養需求,並衡酌甲○○獨立照
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乙○○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酌定以20
,74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標準,並由甲○○、抗告人依4: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並無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
人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即115年11月1
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16,596元,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抗告人遲
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 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
得受之利益經核算(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
每月16,596元)未逾1,500,000 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親聲抗-4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