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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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3、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博鋐在其所經營之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盛鋐汽車店面處飼養犬隻2隻,為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之犬隻在有不 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驚嚇或傷害他人, 應防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法定義務,須採取 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 措施,不得令犬隻任意活動,藉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 ,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或攻擊他人, 致他人受傷或發生意外,即飼主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 ,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未為上開防護 措拖,而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6時8 分許,在上開地點,容任上開犬隻掙脫栓練後任意遊走,適 有告訴人朱玉珍步行行經該處,遭上開犬隻撕咬腿部,致告 訴人朱玉珍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㈡於112年8月19日上午6 時50分許、上午7時7分許、上午7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 容任上開犬隻掙脫栓練後任意遊走,適有告訴人陳文賢、王 榮榜及被害人魏榮章步行行經上址,遭上開犬隻撕咬腿部, 致告訴人陳文賢受有左膝擦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王 榮榜受有右小腿擦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魏榮章受有 右側小腿三處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共四 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朱玉珍、陳文賢、王榮榜已經和解,告訴人三人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7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 壢簡卷第51-58頁),且被害人魏榮章對此並未提出告訴, 亦有被害人魏榮章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60838號偵字卷第37頁,壢簡卷第 29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三人之告訴既經撤回,且另 就被害人魏榮章部分未經其告訴,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 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易-158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品牌為華碩之藍色筆記型電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品牌為華碩之藍色筆記型電腦,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47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為黃彥台之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底,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親水河畔社區管理室,黃彥台將其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品牌為華碩之藍色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2萬99 9元)交由陳文賢為其檢查維修,陳文賢取得後,未依約返還 該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 電腦出售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彥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彥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1-13

PCDM-113-簡-4900-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排水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陳文賢 賴白華 賴世昌 賴世明 周美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蔡貴華 賴銀河 王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共有彰化縣 ○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及原 告陳文賢)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陳 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 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為其他妨礙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為彰化縣○ 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1土地)之所有權人, 與東側即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及原告陳文賢)共 有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1地號土地)毗鄰。而 系爭881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若想要建築,需要先解決生 活汙水的排水問題(建築法第32條第7款、彰化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否則,即無從請領 建造執照,況且生活汙水僅能流經系爭861地號土地後,再 排進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705、707地號土地(下稱705 、707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至被告賴銀河曾於113年9月12日勘驗期日到場,僅敘明 系爭861土地上部分有種植作物(水稻、葡萄園)。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並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以111年9月23日 農水彰化字第1116542578號函復在卷(705、707地號土地係 「板本排水分線」,生活污水應先申請許可)。是以,系爭 881地號土地之生活汙水,需先流經系爭86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再排進經申 請搭排許可後的705、707地號水利土地;復審酌前揭方案, 乃在系爭861土地最狹窄處,規劃寬度0.50公尺(面積2.07 平方公尺)之過水路線,現況係空地,且已避開附圖所示之 藍色擋土短牆,以銜接系爭881地號土地及同段705地號土地 水利地,應係合理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過水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排水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等 容忍原告排水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等 )負擔,衡諸本件情節,排水利益及土地(881地號得建築) 增加價值均歸於原告等,如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另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員土測字第130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4-11-13

CHDV-113-訴-734-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出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雙方 未達成調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因故與陳文賢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陳文賢,致陳文賢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桃簡-2015-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陳琦羽 陳智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吳雪琴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將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鑽石、黃金項鍊、黃金戒指歸還。」,迭經變更, 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琦羽、陳智泰保險理賠金100萬 元。②被告應返還鑽石1顆(1克拉/顆,約12萬元)、黃金項 鍊4條(1兩2錢/條,約57萬6000元)、金戒指3枚(2錢/枚 ,約5萬7600元)、耳垂金飾1對(約1萬9200元)予原告陳 琦羽、陳智泰、陳文賢;若被告無從返還上開金飾,則請求 被告應返還折為金額77萬2800元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陳 文賢。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事實上之陳 述,使聲明更加完足明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文賢與訴外人秦小芬(112年11月18日死亡)為夫妻關 係,原告陳琦羽、陳智泰為其子女,而被告係秦小芬之母親 、原告陳文賢之岳母。  ㈡秦小芬在與原告陳文賢結婚(91年1月28日)前,於88年3月 間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 (醫療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下稱 系爭保險金),填寫受益保險人為被告。而被告有說過,基 於照顧孫輩之情,要將秦小芬所遺系爭保險金全部贈與原告 陳琦羽、陳智泰,原告陳文賢遂協助提供申請保險金所需各 類文件例如:死亡證明、除戶謄本、完稅證明等,以配合被 告到新光人壽辦理出險事宜。豈料,被告領到系爭保險金後 ,避不見面、也不認帳;況系爭保險金應係被告對原告陳琦 羽、陳智泰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許被告嗣後再改 口撤銷贈與。  ㈢另原告陳文賢與秦小芬在訂婚及結婚時,購置「1克拉鑽石1 顆、黃金項鍊4條、金戒指3枚、耳垂金飾1對」等飾品(下 合稱系爭金飾),婚後由秦小芬委由被告保管,此與我國將 黃金首飾等交予長輩保管之傳統習俗相符。再者,被告對有 保管系爭金飾,並未否認,僅稱係秦小芬拿來與之借貸周轉 所留置之抵押品,是被告應先就確有消費借貸一事先負舉證 責任,而非空言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㈣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陳文賢乃秦小芬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不當得利、所有權、贈與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系爭保險金部分:   由於秦小芬忙於工作,都是由被告接送上下學、補習班及返 家照顧,所以被告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感情甚篤;不料, 秦小芬離世得早,被告遂表示會用自己的方式,幫忙原告陳 琦羽、陳智泰就讀大學時所需支出的學雜費或日常開銷,並 沒有說要將系爭保險金全數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退步 言之,縱然有過贈與協議,在被告移轉系爭保險金前,仍得 撤銷意思表示。  ㈡系爭金飾部分:   原告陳文賢所提出之錄音證據,有不自然斷點,顯係原告陳 文賢刻意剪輯、斷章取義有利於渠等部分,若不能還原對話 全貌,則不能盡信。且其內容,大多是原告陳文賢在誘導、 自說自話,被告根本不曾拿取或保管系爭飾品,又如何能提 出?  ㈢再者,秦小芬確有向被告提出想要借錢周轉,被告不忍秦小 芬因幫忙原告陳文賢背負鉅額卡債,為經濟所困,生活得如 此艱苦,便出手資助100萬元,讓秦小芬拿去清償卡債;更 匯款50萬元至原告陳文賢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渠等買房 的資金,礙於原告陳文賢欠債甚多,為免於被強制執行,才 配合改將錢匯款至原告陳智泰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詎秦小芬 甫離世,原告陳文賢便指使原告陳智泰前往郵局變更印鑑章 ,企圖霸占郵局帳戶內的錢;不但不知足!復想攀咬系爭保 險金及不存在的系爭金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有「贈與系爭保險金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 之協議」,及「與秦小芬間就系爭飾品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112年12月間在健祥田園養護之家(彰化縣○ ○市○○街00巷00號、被告安養處)所私錄之錄音檔暨譯文、 結婚照片4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9至80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所述均不實」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⒉惟觀諸系爭錄音檔暨譯文及結婚照片,其內容無從證明原告 等所述為真正,審酌理由如下:   ⑴秦小芬前於88年3月間向新光人壽投保「(醫療型)防癌健 康終身保險」,受益人的欄位明確載明被告之姓名,而秦 小芬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繳費15年要保書、理賠紀錄個人 資料明細表、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8頁、 第61頁、第63頁、第39頁),被告依約自得受領系爭保險 金。而系爭錄音檔暨譯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要將系 爭保險金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僅言「我會用我的方 式給孩子(錢)」,參以被告書狀所陳應係指「適時資助 學雜費或日常開銷,以利原告陳琦羽、陳智泰能順利完成 學業」。至原告陳文賢稱:若非被告答應要將系爭保險金 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他才不會協助提供死亡證明、 除戶謄本、完稅證明等資料予保險公司,讓被告領取系爭 保險金等語。惟被告乃秦小芬之母親,更係保險受益人, 本就可自行或委由他人請領相關文件、資料以辦理保險理 賠事宜,自無從以此反向推認有贈與之協議。   ⑵又縱然「贈與系爭保險金之協議」為真,在被告尚未移轉 前本得隨時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參照),故 倘經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不復存在。又所謂履 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 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或「於災難 之際以善或為公益之目而為之施捨或捐贈」等,凡非為法 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違背公序良俗,即為道德上之義務 。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 務存在,此並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 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查被告陳文賢為原告陳 琦羽、陳智泰之生父,依法本就應優先履行其法定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恐因原告陳文 賢在外債臺高築,致原告陳琦羽、陳智泰自幼生活拮据, 被告不忍秦小芬為經濟所苦,始出手相助;再者,原告陳 琦羽、陳智泰現就讀於國立大學,已然成年(滿18歲), 並非毫無勞動能力,而被告基於婆孫之情,而願資助學雜 費或日常開銷,減輕渠等經濟上壓力,不能以此反稱被告 對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即負有法定上扶養義務。是原告陳 文賢稱被告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而不得撤銷,於法 亦屬無據。   ⑶另原告陳文賢自述系爭金飾均為秦小芬於訂婚或結婚時所 挑選,婚後秦小芬曾有說過放在被告那保管,進而主張有 寄託契約之存在,自應先就前揭指述之事實為真,負舉證 責任。惟查:①系爭錄音檔暨譯文,被告回應原告陳文賢 「...如果是她(秦小芬)向我周轉的呢?...她跟我說她 跟我周轉的,你是聽不懂嗎?」,至多僅能認為秦小芬有 向被告為借貸之事實,尚無從逕為推論有寄託契約之存在 ;②結婚照片4張,圈選出來的金飾有「秦小芬配戴的耳飾 1對、項鍊(銀色)1條、項鍊(金色)1條」、「原告陳文賢 配戴的戒指1枚」,與起訴所載系爭飾品數量顯不相符。 如何確認秦小芬與原告陳文賢於91年1月28日結婚時所配 戴的金飾,就是本件系爭飾品全部?迄今20餘年,未有增 減?又傳統習俗父母輩多會以祖傳金飾等相贈(或是另為 添購),象徵家族延續或是對新婚夫婦的祝福,更有對應 生活經濟不測風險之功用,何來婚後黃金首飾需交予長輩 保管之說?③況就鑽石部分,其:品牌名稱、克拉(重量 )、顏色、淨度、切割各為何?就金飾部分,其品項、重 量、純度各為何?而原告陳文賢非但無法說明及提出購買 紀錄,復不能附上與之相符的證明書,如何得推算出系爭 金飾之相當價額約為77萬2800元?僅片面提出自己所認為 的數量及重量(見本院卷第121頁附表),尚不足採信。   ⑷據上等情,單憑系爭錄音檔暨譯文及結婚照片,無從認原 告所述情節為真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間有贈與系爭 保險金之協議及秦小芬與被告間就系爭飾品有成立寄託契約 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則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所有權之權能 、贈與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100 萬元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及返還系爭金飾或等值價額77 萬2800元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7

CHDV-113-訴-750-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簡易庭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秉穎即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29元,及其中165,537 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4,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 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陳報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12年7月 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537元、利息9,292 元、逾期費用1,200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29元,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申請書上簽名全部都不是被告所簽署,所以 沒有跟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相關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 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盡,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 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 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北院卷第11至37頁)為憑,參以信用卡申 請書上已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北院卷第15頁),又系爭信 用卡轉帳繳款帳號存款戶名為訴外人張秀怡、陳恩、陳樂、 錚鋒金屬設計有限公司,其中張秀怡為被告之前妻(兩人於 110年5月21日兩願離婚);陳恩、陳樂為被告子女;錚鋒金 屬設計有限公司(現變更為錚鋒金屬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被告陳秉穎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4518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30011854號函、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4 9至159頁、161至163頁、227至235頁),皆與被告關係密切 ,依上開說明已達證據優勢程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附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 富邦銀行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原本,置證物袋)送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因筆跡數量不足而難以鑑定,有 該局調科貳字第1130319798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且 被告亦陳報無其他109年間或相近時期簽名供鑑定(本院卷 第181頁),難認被告提出確切反證,被告所辯,尚乏其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65,537元、利息9,2 92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末查 ,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 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6.25%~15%,同條第5項約定延滯第1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 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北院卷第19頁),又原告適用循環 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已達15%,合併計算約款所計收之違約 金,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逾期費用(違約金)1,200元部 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74,829元 ,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2-中簡-3640-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盛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鄭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二、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9

MLDV-113-補-1072-202410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鄭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至4月間 之某時起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 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警查扣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 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1號   被   告 鄭國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國欽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監理機 關吊扣,竟於民國113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時,透過網路向 「陳文賢」購買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8月1 3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2面偽造車 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以行使之,並 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其於113年8月13日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 同路2段與國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鄭國欽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 車牌2面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513-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方 張勝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 表編號2所示陳郁方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勝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 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 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 念,係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郁方、張勝評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 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犯後態度 、被告陳郁方為賭場負責人、被告張勝評為陳郁方所聘請之 荷官,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郁方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被告陳郁方收取之抽頭 金,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亦經被告陳郁方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4萬4千元,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系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2 現金新臺幣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   被   告 陳郁方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方、張勝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陳郁方將其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民宅充作賭博場所,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張勝評於上址賭 場內擔任荷官,由陳郁方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及籌碼供 兌換賭資,其賭博方法係以賭場內有意擔任莊家之賭客分別 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可任意押注另3閒家,續由莊家分 別各派發天九牌4支,合計點數及特殊組合後,莊家直接與 各閒家比大小對賭輸贏,現場賭客每人每小時需繳付抽頭金 100元(即1張籌碼面額之抽頭金)。嗣於112年10月31日凌 晨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 薛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 泉、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 陳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 弘、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 陳木川等3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 、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現金4萬8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薛 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泉 、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陳 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弘 、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陳 木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之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 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現金4萬8000元,其中4000元為抽頭金,係被告陳郁方 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4萬4000元現金,尚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簡-1334-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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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嗣則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狀,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7,31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9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金山區五福段546地號集合住 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7 6,443,000元。後原告完成6樓頂板(即7樓底板),於111年 7月19日申報勘驗,並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 第8條之規定結算,原告應可按工程進度(施作至6樓頂板) 請求承攬報酬共73,575,500元;然而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 頂板(即6樓底板)」,給付原告63,341,980元暨以保留款 代原告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元(含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 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公司1,339,520元),故被告迄今 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59元(計算式:73,575,500元-63,3 41,980元-2,919,461元=7,314,059元)。為此,原告乃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以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4,0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後,又因被告融資貸款 之需求,於110年7月1日重新簽訂統包工程承攬合約增補協 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付款 期程、撥款條件與比例,故原告嗣後悉按系爭增補協議所定 期程、條件與比例請款;迨系爭工程施作至3樓頂板,原告 下包商未獲付款,被告乃居中協調並經三方(即原告、原告 下包商以及被告)同意,自第10、11期開始實施「監督付款 」,惟原告嗣後仍與下包商糾葛難解(難以履約),兩造遂 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 ,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確認原告施工進度(至5樓頂 板)、已受領之金額(共63,341,980元)與尚未獲被告撥給 之保留款數額(4,058,120元),因兩造約定「保留款(4,0 58,120元)由被告代原告給付下包廠商(清償原告就下包廠 商之工程欠款)」,故系爭終止協議乃明載「雙方確認本契 約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結清,被告並 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 亦明定「兩造均不得再對彼此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又系爭 契約終止以後,被告旋洽訴外人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 龍公司)接手系爭工程之剩餘工事,故系爭工程自6樓頂板 開始,悉由後手即訴外人達龍公司承攬施作,惟建造執照變 更(因承造廠商變更)尚需送件查驗而非一蹴可幾,是於變 更手續完成以前,系爭工程申報勘驗祇能由原承攬人即原告 之專任技師(王壽延)簽名核章,迨建造執照於111年8月9 日變更完成,系爭工程申報勘驗方能由新承攬人即後手之專 任技師詹春芳簽名核章。承此說明,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時 ,原告工程進度僅至5樓頂板,被告亦已依系爭增補協議如 數付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並非事實。基上,爰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76,443,000元;後兩造復 於110年7月1日,重新簽訂系爭增補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付款期程、撥款條件與比例,故系爭工程施工悉按系 爭增補協議所定期程、條件與比例請款。 ㈡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於同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結算確認「原告已領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金至第11期5 樓頂板完工工程款』共63,341,980元」、「被告業以保留款 代原告給付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 公司1,339,520元」;復以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剩餘保留 款1,138,659元由被告協助原告與其餘下包商另行協商處理 」、「雙方確認本契約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 訂之日結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 「雙方承諾且擔保,自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 管道或方式,就本契約之終止,或任何因本契約之終止而發 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 或主張」。 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9日,核准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變 更為訴外人達龍公司。   ㈣王壽延即原告公司之專任技師,在「7樓底板(即6樓頂板) 」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並於111年7月19日申報勘驗 ;詹春芳即訴外人達龍公司之專任技師,於「8樓底板(即7 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並於111年8月12日 申報勘驗。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以前, 其已完成6樓頂板(即7樓底板),並於111年7月19日申報勘 驗,故其可按工程進度請求承攬報酬共73,575,500元,然而 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頂板(即6樓底板)」,給付其63,341 ,980元,並以保留款代其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元(含友 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公司1,339,520 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59元(計算式:7 3,575,500元-63,341,980元-2,919,461元=7,314,059元); 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因兩造業以系爭增補協議合意約 定「撥款條件、比例與累計撥款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 ,故本件爭點闕為: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施工進度, 究係僅至「5樓頂板」(即其可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工程款 共67,400,100元)?抑係已至「6樓頂板」(即其可依系爭 增補協議請求工程款共73,575,500元)?❷被告除已給付原 告63,341,980元暨以保留款代原告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 元以外,是否業遵系爭協議書之代償約定,將剩餘保留款1, 138,659元悉數給付予其他下包廠商? ㈡承前㈠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當時之施工進度(「5樓頂 板」或「6樓頂板」),乃本件訴訟之首要爭點,原告亦執 「109金建字第00529號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 ;下稱系爭勘驗紀錄),主張王壽延乃其專任技師,因系爭 勘驗紀錄查有「王壽延在『7樓底板(即6樓頂板)』專任工程 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之登載,故此即可證原告施工進度已至 「6樓頂板(即7樓底板)」。惟查:  ⒈王壽延即原告公司之專任技師,曾於111年7月19日,在「7樓 底板(即6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乙情, 雖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㈣),並有系爭勘驗紀錄 在卷可稽;然兩造「此前」已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 協議,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為結算,而系爭終止協議則 明載「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結清,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雙方承諾且擔 保,自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 本契約之終止,或任何因本契約之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 ,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 此同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終止協議(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在卷可參,並同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㈡)。是 於111年7月19日王壽延簽證以前,兩造顯然已有「合意終止 並行結算從而確認原告施工進度僅至『5樓頂板』」之外觀表 徵,且系爭終止協議有關「結清」、「無積欠」、「不得再 向他方提出請求」之文義,亦可明確彰顯「兩造因系爭契約 所生權利義務悉已結算『兩清』」之意涵;故原告於111年7月 14日兩造終止結算以後,復執系爭勘驗紀錄,主張系爭工程 「6樓頂板」乃其施作卻不獲付款云云,首已反於系爭終止 協議明載「結算『兩清』之文義」而屬可疑。  ⒉原告雖稱「6樓頂板」若非原告施作完成,其專任技師王壽延 不可能於「系爭勘驗紀錄『6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 簽名核章云云(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證人王壽延亦 到庭證稱:我是營造業法規定的專任工程人員,我也具備技 師的身分,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12月21日核准我擔 任原告的專任技師,直至112年4月12日核准我離職為止;我 們專任技師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為該段期間所專任的公司 服務」,因為我們的工作內容重在「會同監造人員到場勘驗 指導營造施工技術與安全」,所以我擔任「原告公司專任技 師」的期間,只能勘驗指導原告公司負責營造的工地現場; 再者,系爭勘驗紀錄有關「『7樓底板(亦即兩造爭執之6樓 頂板;以下均同)』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的簽名核章」,確 實是我本人親自所為,我當時到場確認「7樓底板」的鋼筋 、模板已由原告公司營造完成,所以我才會在系爭勘驗紀錄 的「『7樓底板』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至於7樓混凝 土的灌漿工程,要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以後才能繼續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然而,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常因時移世易以致模糊失真,尤以王壽延雖一 再強調「其親赴現場確認原告營造」云云,然其又指「系爭 勘驗紀錄表之部分『王壽延簽名』可疑(我覺得怪怪的,好像 不是我的字)」(本院卷第220頁),則衡諸王壽延勘驗簽 證時(111年7月19日),客觀上已屆78歲之高齡(參看彌封 袋內之證人年籍),則其難免記憶混淆以致所陳偏離完整之 原貌;況專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員到場勘驗之時間點,係在「 模板組立、樑筋綁紮完成以後,水泥澆置即灌漿(打混凝土 )以前」,換言之,王壽延並非全程在場,亦不可能目睹「 模板組立、樑筋綁紮」之施工經過,遑論見聞「模板組立、樑 筋綁紮究係何人派工」,此參王壽延證稱「我不知道現場是 由何人負責組筋」、「我到現場勘驗的時候,鋼筋跟模板是 已經搭好的」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因營 建工程現場須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設置工 程告示牌,載明「工程名稱、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造單 位、施工廠商、工程概要、施工起迄時間、工地主任」等基 本資訊,而王壽延勘驗簽證時(111年7月19日)之建造執照 變更(承造廠商變更)則未完竣(參前揭㈢),是系爭工程 現場備置「工程告示牌」所揭示之「施工廠商」,必定仍係 原承攬人即原告公司,而王壽延則曾明確指出「其係根據工 程告示牌之揭示內容」,判斷該處是否原告營造之工地現場 (參看本院卷第219頁),再加上營造業法第39條、第41條 、第61條之規範所重,係在課專任技師「親赴現場確認工程 有無『按圖施作』」之義務(確認施工技術與安全,而非確認 施工者之身分),是證人王壽延因現場「工程告示牌」揭示 「原告乃施工廠商」,遂登至7樓確認「7樓底板確實『按圖 施作』」,乃就訴外人達龍公司營造之「7樓底板」簽名報驗 ,客觀上亦屬合理可期而無矛盾。 ⒊再者,細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 97頁至第410頁),兩造雖係遲至111年8月5日方始會同提交 「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參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7頁), 然而新任承造人達龍公司「此前」即已受託進場,此徵證人 陳文賢即達龍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111年6月開始做…沿 用統和(意指原告)的下包,……宋寶(意指被告)臨時找我 們緊急接手」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是自 客觀以言,達龍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本件承造人之 變更尚未完竣,是若達龍公司承接項目必須報驗,除非仰賴 舊承攬人即原告之名義無以行之,此情亦適可呼應「王壽延 於111年7月19日到場所見工程告示牌,其上所揭示之施工廠 商必定仍係舊承攬人即原告公司」之現實(參看前揭⒉所述 )。尤以被告除可提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 6樓鋼筋合約;本院卷第167頁)、「達龍營造有限公司支付 大僑工程6F板模工程款」之支付憑證(下稱6樓板模支付憑 證;本院卷第187頁),佐證系爭工程「7樓底板(即6樓頂 板)」乃被告委由後手達龍公司承接施作,達龍公司負責人 陳文賢亦係到庭結稱:依照法令規定,工程流程確實是鋼筋 、模板製作完成,水電配管完畢,經專任工程人員會同建築 師勘驗簽證,由專業跑照人員送工務局核准之後才能灌漿, 而達龍公司則是從「6樓頂板(即7樓底板)」開始接手,當 時前手工程進度僅至5樓頂板(即6樓地板)灌漿完成,6樓 地板以上都是空的(並不存在鋼筋、模板),所以6樓以上 的鋼筋、模板乃至灌漿作業,全部都是由負責接手的達龍公 司承攬施作,達龍公司為此與訴外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簽署 「6樓鋼筋合約」,並就大橋工程公司支付模板工程貲費如 「6樓板模支付憑證」所示,但達龍公司是臨時接手,專業 跑照人員來不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承造人之變更,故「6樓 頂板(即7樓底板)」灌漿前的勘驗,仍然是由前手即原告 所屬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因為相關文件都在專業跑照人員那 裡,訴外人達龍公司並不清楚他們究竟如何製作,訴外人達 龍公司僅止負責實際施工與付錢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 26頁),是相較於「完全提不出『6樓頂板即7樓底板(七樓 版)』施工給付證明之原告」而言(參看本院卷第216頁), 被告抗辯「6樓頂板(即7樓底板)」乃後手即訴外人達龍公 司承接施作,毋寧方為事實真相而係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憑系爭勘驗紀錄,爭執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施工 進度,不僅反於系爭終止協議「結算『兩清』之文義」,王壽 延之到庭所證,亦難推翻「6樓頂板(即7樓底板)」乃後手 即訴外人達龍公司接手施作之可能,尤以原告不能就其利己 主張,提出其他更有參考價值之訴訟資料,則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則,本院自即應逕認原告有 關「施工進度」之主張俱非可採。 ㈢承前㈠所述,被告是否已遵系爭終止協議,逕以剩餘保留款1, 138,659元代原告悉數給付下游廠商,固係本件訴訟之次要 爭點;惟被告業已提出「代原告支付上泉混凝土6月份工程 款1,937,355元」之支付憑證、「買受人為原告」之三聯式 統一發票、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請款單(參看本院 卷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佐證其抗辯「保留款」 業已悉數用罄之事實(參看本院卷第146頁),因原告確認 後已無爭執(參看本院卷146頁、第215頁),故本件不僅查 無「原告所稱『未給付予下游廠商之剩餘保留款』」,此情亦 可再度印證系爭終止協議有關「結算『兩清』之文義」。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以前,其已完成6樓頂板(即7 樓底板)之施工項目,故其可按工程進度請求承攬報酬共73 ,575,500元,然而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頂板(即6樓底板) 」,給付其63,341,980元,並以保留款代其給付下包商共2, 919,461元(含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 限公司1,339,520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 59元(計算式:73,575,500元-63,341,980元-2,919,461元= 7,314,059元)云云,俱欠根據而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4,059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6

KLDV-113-建-1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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