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梁顯瑞
梁春燕
梁香蓮
梁鳳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黃旭照
洪山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黃旭照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下合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69年10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登記塗銷;㈡被告洪山
木應將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
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
額與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擇一為斷。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62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
000元/㎡×面積(768+515)㎡×權利範圍1/2=9,622,500元】,
均高於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爰依系爭抵押權1
、2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為1,100,000元、250,000元。又前揭2項聲明之標的非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50,000元
(計算式:1,100,000元+250,000元=1,3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原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KSDV-114-審訴-12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