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主參加原告 楊玉銓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主參加被告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博聿律師
主參加被告 鄭博瀚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6,7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
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
(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5/
10。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給付票款第二
審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主參加被告鄭博瀚對主參
加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主參加被告鄭博瀚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主
參加原告。經核,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主
參加被告鄭博瀚對於爭支票之支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即42萬元核定之,應徵主參加訴
訟裁判費6,780元(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主參
加訴訟,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主參加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1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9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2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0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3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1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4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2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共計 420,000元
PCDV-114-訴-46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