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修齊及李孟瑋、陳柏翰、陳昱宏(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在案,李孟瑋上訴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林國醴(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張修齊與李孟瑋、陳
柏翰、陳昱宏、林國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交給3號車手)或3
號車手(向2號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工作,
末由林國醴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並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
7日下午4時45分致電張永洲,佯稱其網路訂單錯誤,故須聽
從假冒之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永洲因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凌晨0時42分,以ATM轉帳方式
轉帳3萬元至洪郁茹之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
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孟瑋擔任1
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58分36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提領1筆3萬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轉交林國醴,再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即遭詐騙
匯款金額…」欄⒉及「提領曾款地點、數額/被告」欄二所示
部分)。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
7日晚間6時29分致電林孟葳,佯稱其網路訂單錯誤,故須聽
從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孟葳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5月28日凌晨0時5分,以網路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
,987元之款項轉入趙彩靜(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郵局帳戶)內,再由⑴陳
柏翰擔任1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21分12秒,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提領1筆5萬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轉交林國醴
;⑵李孟瑋擔任1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50分04秒至新北市○
○區○○路0號提領2筆共7萬5,000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
陳昱宏轉交林國醴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部分)。
二、案經張永洲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423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41、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卷】第42、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洲(
見112年度偵字第4851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2至295頁
背面)、林孟葳(見偵卷卷一第297至298頁)於警詢中所證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134
至136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醴於警詢中所證(見
偵卷卷一第18至20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孟瑋於警詢
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35至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宏
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181至188頁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卷卷一第154至161頁背面)、提領影像擷圖(見
偵卷卷一第274頁至該頁背面)、趙彩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見偵卷卷一第272頁至該頁背面)、洪郁茹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
卷卷一第300至302頁背面)在卷可佐,被告張修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張修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張修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張修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張修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
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
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張修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
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於修法
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
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③若
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修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張
修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張修齊就本
案上開犯行,與李孟瑋、陳柏翰、陳昱宏、林國醴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張修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張修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修齊擔任車手,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
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修齊
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永洲、林孟葳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造成告訴人張永洲、林孟葳財產損害數額、被告係擔任2
號車手之犯罪情節、分工、被告張修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等
相關前科,仍為本案犯行,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
105至1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以修理飛機為業、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張修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
隔非長(均在111年5月28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張修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張永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
詐術後,另於⑴111年5月27日晚間6時52分轉帳2萬8,985元至
趙彩靜郵局帳戶、⑵同日下午5時35分轉帳2萬9,985元至趙彩
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趙彩靜第一銀行
帳戶)帳戶、⑶同日晚間7時26分轉帳2萬9,985元至趙彩靜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
),再由邱星漢擔任1號車手,於⑴同日晚間6時57分起(起
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
趙彩靜郵局帳戶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⑵同日下午5時42分
02秒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內提
領3筆共3萬元、⑶同日晚間7時3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自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5筆共8萬9,000元後,交與2
號車手即被告張修齊、另案被告陳昱宏轉交林國醴,再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張修齊此部分所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遭詐騙匯款流入
帳戶即遭詐騙匯款金額…」欄⒈、⒊、⒋及「提領曾款地點、數
額/被告」欄一、三、四所示部分)。
㈡惟查:
⒈告訴人張永洲遭詐匯入之此部分款項,係由另案被告邱星漢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上開時
、地前往提領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星漢於警詢時
證稱:111年5月27日下午4、5時許,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多喝水」的朋友
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賺錢,並要我找2、3個人來,我就順便
找了我舅舅劉德武,到新北市○○區○○路00號的麥當勞等「小
胖」,約下午7點有人來找我,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
○0號的台新銀行門口並交付我提款卡片,稱要領工程款,他
叫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見偵卷卷一第112頁背面);111年
5月27日晚間6時57分至7時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趙
彩靜郵局帳戶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起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3筆共3萬元、同日晚間7時38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筆共8萬9,000元的人是
我,提領之款項我都交給跟我一組的小鬼,但是因為他戴帽
子、變色眼鏡,所以我認不太出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4
至117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宏則於警詢時陳稱:111年5月27日晚間6
時57分至7時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趙彩靜郵局帳戶
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同日下午5時42分02秒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自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3筆共3萬元、
同日晚間7時3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趙彩靜臺灣
銀行帳戶內提領5筆共8萬9,000元的1號車手我不認識,是「
小胖」找來的人,我當天是當他的2號車手,收取他提領的
款項再轉交給「小胖」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5頁背面至186
頁背面),足見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人應為另案被告陳昱宏
。
⒊證人邱星漢於警詢中並未具體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小鬼」
、「年輕人」為何人,證人陳昱宏亦未指稱除其之外尚有被
告張修齊共同擔任此部分取款之2號車手,佐以被告張修齊
於警詢時所稱:當天編號1至4之車手(即邱星漢)被警察抓
了,所以才臨時指派陳柏翰接續領錢,我當天跟陳柏翰一起
去把剩下的錢領一領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1頁),應認被
告張修齊係於邱星漢停止提款後,始陪同臨時經指派接續提
款之陳柏翰前往取款。是本件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
外,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修齊就111年5月27日下午至晚間由
邱星漢擔任1號車手領取款項部分亦有實際擔任2號車手轉交
款項,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
修齊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對告訴人張永洲詐欺取財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取款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
金訴卷第98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
實際取得報酬,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
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
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修齊與另案被告林國醴、李孟瑋、
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陳昱宏及劉德武、邱星漢(其等
所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111年5月間
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加入詐欺集團。渠等由另案被告劉效經媒介另案被告李
孟瑋、陳昱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次另案被告李孟
瑋、劉德武、邱星漢、陳柏翰、王嘉豪、陳昱宏及被告張修
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2號車手或
3號車手,末由另案被告林國醴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被告張修齊與另案被告林國醴、李孟瑋、劉德武、邱
星漢、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以如附表
所示之分工模式,將贓款提領殆盡,並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因認被告張修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修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修
齊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孟瑋、劉德武、邱星漢、陳柏翰、劉
效經、王嘉豪、陳昱宏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提領熱點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修齊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除了111年5月28日之犯行我承認以外,其餘在
111年5月24日、27日提領的部分是否由我收水,我沒有印象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陳姿綾等19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綾(見偵卷卷一第205至該頁背
面)、證人即被害人謝碧景(見偵卷卷一第203至該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瑛(見偵卷卷一第212至213頁)、證人
即告訴人吳士新(見偵卷卷一第215至216頁背面)、證人即
告訴人沈易姍(見偵卷一卷一第218至219頁)、證人即被害
人陳涵莉(見偵卷卷一第221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
宜穠(見偵卷卷一第22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勝(
見偵卷卷一第242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魏偉城(見
偵卷卷一第250至251頁)、證人即被害人朱佳莉(見偵卷卷
一第253至25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周珮琪(見偵卷卷一
第262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堯(見偵卷卷一第265
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恒(見偵卷卷一第275至2
8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佩珍(原名:曾靖安)(見偵卷卷
一第31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廖雅蘋(見偵卷卷一第319
至320頁)、證人即被害人傅雪雲(見偵卷卷一第322頁至該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葉曜瑭(見偵卷卷一第285至290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呂詠彥(見偵卷卷一第336至337頁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來(見偵卷卷一第344至該頁背面
)於警詢中之證述、提款、收水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
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7至33頁背面、第61至89頁)、趙彩靜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卷卷一第272頁至該頁
背面)、林廷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
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
一第199至202頁)、馬念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
圖(見偵卷卷一第207至211頁)、連梵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24至229頁背面)、莊
宜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
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
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34至238頁)、鍾政呈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
(見偵卷卷一第256至261頁)、趙彩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
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324至328頁)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張修齊所未爭執,先堪認屬實。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
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姿竹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受詐匯款之情
,然卷內並未見該告訴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報案資料及匯
款證明,本院實難遽以認定此部分事實存在。
㈡被告張修齊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坦承犯罪(見
偵緝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42頁),然其所為均係概括坦
承犯罪之意,且被告張修齊於前開偵訊時亦陳稱:「(檢察
官問:是否於111年5月24日、28日、27日;6月2日、6日收
錢)我不記得有這麼多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修
齊此部分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
定其犯罪之依據。然查,依起訴書所認之犯罪事實,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姿綾等
20人受詐款項,分別由另案被告李孟瑋(如附表編號1至13
)、邱星漢(如附表編號14至20)擔任1號車手,再將款項
交與擔任2號車手之另案被告陳昱宏、被告張修齊;及由另
案被告陳昱宏、被告張修齊一同擔任1號及2號車手(如附表
編號20),惟遍查證人李孟瑋(見偵卷卷一第35至43頁)、
邱星漢(見偵卷一卷一第112至117頁)、陳昱宏(見偵卷第
181至188頁背面)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曾陳稱曾經將
此部分款項交由被告張修齊轉交林國醴之情,卷內相關監視
器畫面亦無攝得被告張修齊自行前往提領或陪同上開1號車
手前往提領款項,此部分款項均係由另案被告陳昱宏擔任2
號車手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載詐欺款項已有2號車手陳昱宏可為收款、轉交林國醴之情
形下,亦無從推論此部分詐欺犯刑同時另有被告張修齊亦擔
任2號車手負責相同之犯罪分工。
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張修齊所為自白僅為概括坦承犯罪,且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張修齊此部分犯
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有不
足,被告張修齊所為自白既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而難認定與
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應就此部分被訴
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僅列本案被告等涉及部分 提領贓款地點、數額/被告 1 陳姿綾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姿綾,佯稱其為清新溫泉客服,因先前訂房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陳姿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2時08分、22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3,017元、2萬6,01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2萬9,034元。 (一)22時16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1萬9,000元。 (二)22時31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7-11統一超商)提領2筆共2萬7,000元。 (三)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 謝碧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謝碧景,佯稱因先前在門諾醫院之捐款錯誤設定為定期定額,故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謝碧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2時51分、22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萬9,974元。 (一)22時52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6筆9萬9,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3 張瑞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瑞瑛,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張瑞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48分、19時5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萬9,972元。 (一)19時52分4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二)19時53分30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三)19時53分5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四)20時02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五)20時04分12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六)20時05分2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七)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4 吳士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士新,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吳士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0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5,296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2萬5,296元。 (一)20時02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二)20時04分12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提領2筆共4萬元 (三)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5 沈易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沈易姍,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沈易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17分,以自動存款機方式,轉帳9,985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985元。 (一)20時29分3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提領1筆共1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6 陳涵莉 (未提告,移送書之被害人欄漏列陳涵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涵莉,佯稱其為FACEBOOK商店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陳涵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25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1,012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1萬1,012元。 (一)20時30分42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提領1筆共1萬 1,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 陳昱宏、張修 齊、收水林國醴 7 黃宜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宜穠,佯稱其為隱和旅HOTEL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黃宜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於111年05月24日20時13分、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9元、3萬9123元、20時18分轉帳9600元、21時44分轉帳4萬9989元至(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⒉於111年05月24日21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9930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 (一) 111年05月24日20時19分5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9萬8000元。(6筆) (二) 111年05月25日00時06分59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萬元。(3筆) (三) 111年05月25日00時21分17秒至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3萬元。(2筆) (四)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111年05月24日21時30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5萬2000元(4筆)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8 賴姿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賴姿竹,佯稱其為FACEBOOK商客服,因員工誤將其設為VIP客戶,為避免遭扣款而依郵局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賴姿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18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27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3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9 張詠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詠勝,佯稱其為電商客服,因員工誤將其設為VIP客戶,為避免遭扣款而依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張詠勝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6,08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0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共6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0 魏偉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魏偉城,佯稱其為網路電商客服,因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魏偉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29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6,123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3分4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共2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1 朱佳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朱佳莉,佯稱其為慾望城市汽車旅館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朱佳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於111年05月24日21時39分、21時59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8018元、1萬601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⒉於111年05月24日20時29分、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9,998元、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50分49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3筆共4萬8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3分30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4筆共6萬。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2 周珮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周珮琪,佯稱其為藍天海灣民宿業者,因系統更新問題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周珮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17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 19時20分1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3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3 黃崇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崇堯,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黃崇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3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 19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2萬9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4 楊政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政恒,佯稱其為賣場客服,因先前誤設定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員工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楊政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8時5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筆4萬9,056元、5,089元、2萬6,970元、6,050元共8萬7,16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一)19時57分0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曾佩珍 (原名:曾靖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曾佩珍曾靖安,佯稱其拍賣平台系統遭設定自動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自動扣款】詐騙方式,致曾佩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6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5,012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筆共4萬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廖雅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廖雅蘋,佯稱其拍賣平台訂單錯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廖雅蘋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3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筆共4萬2,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傅雪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傅雪雲,佯稱其拍賣平台訂單錯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傅雪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萬2,036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筆共4萬2,000元。/邱星漢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葉曜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葉曜瑭,佯稱其於拍賣平台設定定期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定期扣款】詐騙方式,致葉曜瑭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於111年05月27日18時5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筆3,066元、2萬7,000元至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於111年05月27日19時23分、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66元及2萬8,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00 (一)19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19時38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筆共8萬9,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呂詠彥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呂詠彥,佯稱其於拍賣平台設定經銷商,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呂詠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21時14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27元及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12分49秒至新北市○○區○○區○○路○段000號提領3筆共5萬1,000元,1號及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21時55分4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共1萬元,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張福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福來,佯稱其會員資料有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張福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20時34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12分49秒至新北市○○區○○區○○路○段000號提領3筆共5萬1,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PCDM-113-金訴-181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