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13
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及記憶卡1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
告訴人即代號AB000-B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嗣後2人相約見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07號房,發
生性行為,詎被告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
甲女之同意,置放偽裝為汽車鑰匙型之針孔攝影機(含32G記
憶卡),於同日13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女與其性影像畫面
,為甲女當場察覺後,要求被告交付前開攝影機遭拒,甲女
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後,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攝影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
條之6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
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卷宗第23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
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
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檔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19、59-60頁),是認上
開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
收之物;另上開扣案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尚無性影像附著其上,非刑法
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物及物品,但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之犯罪工具,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
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
收,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
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
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TCDM-114-易-39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