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東泰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13 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及記憶卡1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 告訴人即代號AB000-B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嗣後2人相約見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07號房,發 生性行為,詎被告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 甲女之同意,置放偽裝為汽車鑰匙型之針孔攝影機(含32G記 憶卡),於同日13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女與其性影像畫面 ,為甲女當場察覺後,要求被告交付前開攝影機遭拒,甲女 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後,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攝影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 條之6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 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卷宗第23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 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 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檔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19、59-60頁),是認上 開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 收之物;另上開扣案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尚無性影像附著其上,非刑法 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物及物品,但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之犯罪工具,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 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 收,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 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 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易-392-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8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嘉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嘉聰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嘉聰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 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嘉聰持有之大麻煙草1包及1罐,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5511號卷第23頁),已 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之前開罪名(見易字卷 第88頁),是認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本案係因員警持另案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持有 之大麻而查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4 年1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2042號函在卷可參,又 被告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受審,願受裁判。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係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1 頁)暨及本案毒品持有數量、持有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 0800778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 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 偵2825號卷第87頁、偵55511號卷第23-24頁),係被告犯本 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編 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毒偵2825號卷第76-77頁),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1包 菸草狀檢品,檢出大麻成分,與編號3所示之物,合計淨重99.48公克 2 大麻糖1包 檢出大麻成分 3 大麻1罐(含菸草) 檢出大麻成分 4 大麻原油2個 檢出大麻成分 5 大麻液2罐 檢出大麻成分 6 研磨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11號   被   告 蕭嘉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自 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等毒品後而持有之。嗣因 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嘉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2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合法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78號鑑驗書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50號鑑驗書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嘉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檢驗成分 1 大麻1包(毛重109.2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2 大麻糖1包(毛重3.9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3 大麻1罐(毛重1.3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4 大麻原油2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5 大麻液2罐 第二級毒品大麻 6 研磨器1個 無

2025-02-04

TCDM-114-簡-142-20250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玗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玗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2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至8列「而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7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補充為「而於111年11月28日19時59分許 至111年11月29日14時26分許之期間,將合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易查詢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 揭不詳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王仁政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 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 敘明被告等人尚有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9時59分許向告訴 人詐得新臺幣3萬元,而有未合,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易卷第83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係詐得前揭款項,且被告已實際 分得前揭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 83頁);惟被告已賠償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1至 9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應有使用可供彼此聯繫及聯 繫告訴人之設備若干,惟此未經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韓」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冠銘提供其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該帳戶)予該「韓」之人後,再由該「韓」之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向王仁政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 提供該帳戶予王仁政匯款,致使王仁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該帳戶內,黃冠銘隨即於同日稍後, 在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因王仁政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15日,自該帳戶內提領告訴人王仁政所存入之3萬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2.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29日交易收據影本 3.告訴人與該「韓」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111年11月15日14時27分許,將3萬元存入該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該「韓」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簡-127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徐翊婷 顏竹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晟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先 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雙手,並持電 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更正為「由乙○○提供手銬及電 擊棒,並由戊○○攜帶至現場,戊○○隨即以手銬銬住丙○○之雙 手,由乙○○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丁○○、己○○、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 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丙○ ○不得離開,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身分證之行為,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相同且時 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訴訟紛爭,與被告丁○○、己○○、戊○○共同以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證件,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己○○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5000元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己○○付款紀錄、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9、315、399頁),兼 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被 告己○○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 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乙節,無從採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分屬被告乙○ ○、丁○○所有,惟其等均供稱該等手機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 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參偵44581 卷一第565頁本票照片),係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 物,最終由被告乙○○取得乙節,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偵44581卷二第467至4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該本票票面金額表 彰之價值,而係指該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至被告乙○○ 固亦因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惟身分證倘經掛失或補發 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己○○為丁○○之朋友,戊○○(上4人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乙○○之朋友。乙○○前因與尤羿智(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而欲 尋機與尤羿智協商此債務。後乙○○因知悉丙○○與尤羿智間曾 發生糾紛,尤羿智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夏偉智、柳智 偉及蔡育謙(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砸毀丙○○所使用之車輛(尤羿智等4人涉 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少連偵 字第548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情況,乙○○遂與丁○○及己○○商議誘 騙丙○○前來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 ,並脅迫丙○○撤回前案之告訴。 二、商議完畢後,丁○○即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誘騙丙 ○○獨自前往由上揭租屋處,乙○○則邀集戊○○一同前往該租屋 處。嗣丙○○於翌(16)日凌晨1時33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後, 乙○○、丁○○、己○○及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 雙手,並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對丙○○恫稱:你 要簽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本票擔保你會撤回告訴, 如果你沒有撤回告訴,這50萬元就要算在你頭上等語,致使 丙○○心生畏懼而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乙○○等4人見狀後, 立即將丙○○拉回客廳之沙發上,並與戊○○一同毆打丙○○,致 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後,乙○○即要求 丙○○要撤回前案之告訴,且須簽立前揭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 分證作為擔保,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該本票並留下其國 民身分證,丁○○及己○○則在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嗣乙○○ 於指示丁○○持手機拍攝丙○○手持該本票及其證件之照片後, 方讓丙○○離去。 三、待丙○○於離開該租屋處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丁○○、己○○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1年5月16日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丁○○所使用手機內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證件之照片 1.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2.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3.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被告己○○及丁○○確實有在現場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之事實。 5.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林新醫院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拍攝之受傷現況照片 1.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2.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4.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二者雖均同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 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 」、「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 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 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 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核被告4人將告訴人誘騙至該租屋處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4人又係以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迫使告訴人簽立該本 票,故此部分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4人在該租屋處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4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22

TCDM-113-簡-1611-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凱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凱宸(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61-63、123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另案判處無罪,現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為何會有原審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 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 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另案(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案件,下稱甲案),其中關於被 告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所涉傷害犯行 部分,則未在甲案之起訴範圍,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案件審理中,有甲案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7-21、2 5-55頁)。又本案係本院於甲案中認定被告與其餘共犯蘇進 軍、何憶凱、吳承祐及郭承皓就所涉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 ,惟因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經甲案起訴,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辦,此 觀甲案判決之壹、有罪部分、二、㈤、2.及貳、無罪部分、㈤ 、部分自明。由上可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甲案發生 之時間、地點雖相同,惟2案所涉犯行不同且被告所涉傷害 部分亦未經甲案實體判決,本案自與甲案非同一案件。被告 所辯:本案與甲案係同一案件,其業經判決無罪並在上訴審 理中等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宸       郭承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宸、郭承皓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CDM-113-簡上-272-2025012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3-2025011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奕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 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30-202501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凱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凱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3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育 誠(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7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當初涉案 是因一時受經濟壓力所迫,一時失慮才擔任小蜜蜂送毒品, 未從中獲取暴利,足證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小,倘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請審酌給予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也協助 警方追查上手,雖檢警並未查獲該人,但至少證明被告確有 悔意,請求審酌上情,重新對被告之量刑予以評價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59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中檢介陶112 偵616 7字第1139067989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7、179、181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 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 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 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對量刑重 新評價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 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53-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