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偉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31-38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柏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其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605-202410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柏偉(綽號「小陳」)為向吳俊輝 追討債務,告訴人吳蕭明珠則為吳俊輝之母。詎被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5分許,搭乘由陳 爵緯(綽號「小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吳家蛋餅店」(址設新北市○○區○○街 0段0號)內,被告持油漆朝店內之煎檯、用餐桌等營業器具 潑灑,致令該營業器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被訴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柏偉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吳蕭明珠已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撤回本件毀損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 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毀損罪嫌,應與其另涉犯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毀損 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60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偉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至29日 111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5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9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33號

2024-10-22

TCDM-113-聲-3303-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6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468-202410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58分許,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口處時,因於快車道處 右轉彎之過失,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人郭彥綸發生碰擊,致郭彥綸及車上乘客郭霈妤受有 體傷,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 出面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1 7,2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含經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賠償車主盧奕丞,而車主已 賠償被害人10萬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於快車道處右轉彎之過失,碰撞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 致均受有體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上開醫療費用 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而此之所辯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簡 字第1898號事件卷內所附之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號調解 筆錄核閱無訛。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被害人與車 主盧奕丞成立調解前所為之保險金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得否 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 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原 請求權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被保險 人,否則被保險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 」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 險人有請求權時,其雙方當可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 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先由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 一方面可使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 方面也可使被保險人藉由和解、調解取得諒解而獲第三人 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然如認為保險人或第三人無須 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被保險人,將使被保人因 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第三人後,再代位向其 求償,而不敢與第三人和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 人雙輸局面。再者,「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 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 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 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若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 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 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清 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因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 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始能對 債務人生效。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債務清償二 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債之移轉 ,都會存在。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人也要 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務人 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 為合理。另外,就債權受讓人而言,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應該也無困難才是。準此,縱使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對於被保險人 求償,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 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保險人。 (二)本件原告於理賠被害人即請求權人郭彥綸及郭霈妤後,已 於111年8月10日以賠案編號:0811CAC0000000號通知函通 知被告及系爭車輛車主盧奕丞,此有其提出之該函及郵件 收件回執聯在卷可佐,而依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 號調解筆錄,可知本件被保險人盧奕丞係於112年9月6日 與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成立調解,並同意於同年月8日 前履行,可見原告早已於上開調解成立前賠付被害人,依 時序觀之,上開原告與被害人間法定債之移轉之事實,已 對於被告及被保險人發生效力,反而係前開調解內容無從 拘束原告,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本件代位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1

SJEV-113-重簡-1291-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洪皓騰(原名洪榮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皓騰(原名洪榮世)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告訴人薛翔蔚所駕車輛離開後,立即 起步左轉進○○市○○區○○○道0段,自係往北看有無來車,不可 能往左看薛翔蔚所駕車輛之去向。況案發時為冬日晚間8時3 0分許,伊於車窗緊閉,車內音響開啟之情況下,如何知悉 薛翔蔚所駕車輛於其後20秒撞上路邊護欄,連同該車內之告 訴人鄭凰珺、陳柏偉均受有傷害,原判決僅以文字記載之時 間序,認定伊有肇事逃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此部 分經第一審判決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新事證,伊 自不可能為認罪之表示,且已陳稱相關賠償事宜由雙方保險 公司協商處理中等語,惟原判決以伊矢口否認犯行,不願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為量刑因素,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及其等之診 斷證明書、本案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詳原判決第4頁)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 8時30分許,駕駛BHT-XXXX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0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內側快車道,行經安明路4段與台江大 道5段交岔路口處,號誌顯示直行綠燈時,疏未依號誌指示 ,逕自內側直行快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於跨越安 明路4段北往南方向內、外側直行快車道間時,發現薛翔蔚 駕駛之BRZ-XXXX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凰珺、陳柏偉,正沿安明 路4段北往南方向外側直行快車道駛來,上訴人因此及時煞 停,薛翔蔚則為避免碰撞,向右閃避偏離車道通過上訴人車 前,雖幸未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一度想往左修正 回到車道未果,而失控往前行駛,撞擊路旁護欄後掉落路面 外,致告訴人等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詎上訴人於目睹薛翔蔚車輛失控偏 離車道往路旁護欄衝撞後,已可預見薛翔蔚極可能因上開閃 避行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將車輛駛 離上開事故現場而逃逸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截圖 照片、原審勘驗卷附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內容之結果相 互勾稽後,可認薛翔蔚車輛失控偏離車道衝向路邊護欄,直 至撞擊路邊護欄掉落路面外之時間,約為當日晚間20時30分 19秒至同時分20秒間,期間僅1秒,上訴人車輛此時尚未完 全離開肇事路口,該轉角護欄位於上訴人車輛左前方,與上 訴人車輛暫停處距離甚近,依其當時之視線及視野,當可清 楚看見薛翔蔚車輛撞擊護欄之過程。此外,薛翔蔚車輛撞擊 護欄、跌落路面外之過程中,勢必產生巨大聲響,依上述監 視器截圖照片顯示,於事故發生時、地範圍內,除提供本案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他車、及上訴人所駕車輛外,別無其他車 輛行經該處,且上訴人車輛甫緩慢起駛,音樂聲與引擎聲要 無可能完全蓋過巨大撞擊聲,堪認上訴人已知薛翔蔚所駕車 輛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致撞上護欄並掉落路面外,且 縱非明知,衡情應能預見該車之駕駛人及乘客有受傷之可能 ,卻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 不知薛翔蔚因此發生事故,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與 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 成立肇事逃逸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7至11頁)。原判決復詳述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6月,此核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084-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博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小U」、「美美 」、「漢堡」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水 (或第2層車手)之角色,負責場勘及向第1層車手收取、轉 交詐騙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溫寶珠聯繫,佯以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為由,使溫寶珠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地址詳卷)之溫寶珠住處樓下,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此部分 詐騙溫寶珠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蔡博焜有共犯責 任)。嗣因溫寶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方偵辦行 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蔡博焜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蔡博焜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小U」之人指示 ,於112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先至面交地點即溫寶珠住 處樓下勘察現場狀況,蔡博焜抵達現場後認有異狀,暱稱「 小U」之人遂要求蔡博焜致電溫寶珠更換面交地點,其後又 告知溫寶珠改為臨櫃匯款,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發覺蔡博焜神 色舉止有異,研判其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蔡博焜,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因而未遂。 二、案經溫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博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寶珠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24至31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加入群組,且前已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係依 通訊軟體暱稱「小U」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 現場勘察狀況,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更換面交地點,及 等候1號車手面交取款後,負責向其收水等情,亦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37 至3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 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尚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U」、「美美」、「漢堡」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是工作機,手機內TELEGRA M群組中,「小U」負責指揮,「美美」則是我朋友「陳柏偉 」的介紹人,我在本案中負責先場勘,再跟1號收錢等語( 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訊時陳明:本案是「小U」 叫我去現場勘查,就是我去現場監控看有沒有警察,但實際 去收錢的人沒有被抓到,因為我在群組內有收到叫我撤的訊 息,所以我才會跑,我是認識群組內的「美美」,是他讓我 認識「小U」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亦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 預見。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時,係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 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 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一般洗錢未遂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小U」之人指示,前往面交現場 勘察狀況,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更換面交地點,及預計 等候1號車手收錢後,負責向其收水,轉交上游不詳之詐欺 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有如前述,顯見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 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 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 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見偵字卷第 13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 欄所示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現場勘察及收水等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 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 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 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 1支 2 iphone12Pro行動電話 1支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669-20241004-1

屏司他
屏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陳莉莉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應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 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設 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 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屏小字第127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 見第一審卷第15頁),應徵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撤回起 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333元(1000×1/3=333,不足1元部分四捨 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01

PTEV-113-屏司他-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