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毅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恆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恒毅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
院卷第138、18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
犯之罪等部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後於民事案
件中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
行鑑定,告訴人洪黃淑麗所受傷勢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不應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係採取「論罪」與「科刑」可分之立法,立法理由並明白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
定,認為犯罪事實與刑相關,而併予審判之餘地,本件檢察
官既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即無從再就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進行審理,僅得於量刑時衡酌之
,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領有連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為業,對於若有不慎所可能產生之嚴重後果應有清
楚認識,竟輕忽粗率,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若易科罰金後之總額約僅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相較於告訴人、其家屬及國家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成本,暨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痛苦
,顯難認相當,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杜絕再犯,與刑法
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云云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處,本應留心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
應暫停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未留意而貿然前行,導致撞
擊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因而受有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
甚重,自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偵卷第62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所任職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於111年1月24日,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先行支付10萬元之慰問
金予告訴人之子洪瑩文,有收據在卷可稽(參士院湖簡卷第
83頁),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而逕謂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
獲得補償,量刑已屬未恰。
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經判決應與新竹物流公司連帶給付
告訴人28萬1,247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
113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
序中,新竹物流公司並業當庭支付上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
5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收受(參本院卷第
140頁)。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亦已由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支付予告訴人9,32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0月25日富保業字第1
130004426號函可徵(參本院卷第164、170至172頁)。上揭
與犯罪後態度等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原判決復皆未及審酌
,亦有未妥。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於量刑時衡酌被
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並應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並
已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難謂原判
決就此部分量刑有何缺漏之處。況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應
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其因本件事故經判決處刑後,若得易
科罰金時所應繳交之金額,本屬二事,被告並非於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即毋須再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將之強
予比附援引,而認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卻未能謹慎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以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致駕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臺大醫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民事簡易庭案件之鑑定意見,告訴
人係因心房顫動與動脈硬化,致於110年10月23日發生急性
腦梗塞,該急性腦梗塞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出院後,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回診追蹤治療後即
無看護必要,是告訴人現雖經鑑定屬重度身心障礙,並係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後遺症、腦梗塞所致,亦無從認定與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難認為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之結果),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
屬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惟已於111年1月24日先由新竹物
流公司代為給付告訴人之子洪瑩文10萬元,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支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所判決應支
付且加計利息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強制責任險之9,3
20元亦已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為彌補
,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參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酌所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太太、女兒同住,需扶養父母、太
太及女兒,現仍任職於新竹物流公司擔任司機等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
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
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
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
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雖因被
告已支付民事賠償金,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亦支付予告訴人,
然因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且
縱使難認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其駕車不慎
撞擊告訴人,仍導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難謂輕微之傷害,本院自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又被告及辯護人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參
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暨被告係告訴
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於本件發生後
,旋又因駕駛車輛不慎而造成他人受傷,或因行車糾紛緣故
,致其遭毆打或毀損車輛雨刷,足見被告駕車實屬輕率,且
甚容易因駕駛車輛而與他人產生糾紛,本院認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PHM-113-交上更二-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