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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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94號 聲 請 人 陳柏元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燕杭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1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1年度 司家催字第204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 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參與訴訟、非訟 、強制執行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 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繳費單 、相關訴訟、非訟案件判決及裁定、工作時數表、遺產清冊 及處理情形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17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204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公示催告聲請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不應重覆列入聲請 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應予剔除。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 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訴訟、非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 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 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 墊費用0元)金額核定為6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 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 ,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 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 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17

PCDV-113-司繼-4694-20241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7號 原 告 簡瑞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另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本院具有管轄權 之依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6

CCEV-113-潮補-149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甲○○(原名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王郁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及被告本人應親自到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2

TPDV-112-婚-101-20241202-1

交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毅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恆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恒毅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 院卷第138、18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 犯之罪等部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後於民事案 件中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 行鑑定,告訴人洪黃淑麗所受傷勢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不應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係採取「論罪」與「科刑」可分之立法,立法理由並明白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 定,認為犯罪事實與刑相關,而併予審判之餘地,本件檢察 官既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即無從再就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進行審理,僅得於量刑時衡酌之 ,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領有連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為業,對於若有不慎所可能產生之嚴重後果應有清 楚認識,竟輕忽粗率,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若易科罰金後之總額約僅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相較於告訴人、其家屬及國家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成本,暨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痛苦 ,顯難認相當,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杜絕再犯,與刑法 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云云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處,本應留心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 應暫停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未留意而貿然前行,導致撞 擊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因而受有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 甚重,自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偵卷第62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所任職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於111年1月24日,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先行支付10萬元之慰問 金予告訴人之子洪瑩文,有收據在卷可稽(參士院湖簡卷第 83頁),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而逕謂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 獲得補償,量刑已屬未恰。  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經判決應與新竹物流公司連帶給付 告訴人28萬1,247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 113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 序中,新竹物流公司並業當庭支付上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 5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收受(參本院卷第 140頁)。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亦已由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支付予告訴人9,32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0月25日富保業字第1 130004426號函可徵(參本院卷第164、170至172頁)。上揭 與犯罪後態度等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原判決復皆未及審酌 ,亦有未妥。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於量刑時衡酌被 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並應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並 已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難謂原判 決就此部分量刑有何缺漏之處。況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應 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其因本件事故經判決處刑後,若得易 科罰金時所應繳交之金額,本屬二事,被告並非於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即毋須再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將之強 予比附援引,而認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卻未能謹慎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以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致駕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臺大醫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民事簡易庭案件之鑑定意見,告訴 人係因心房顫動與動脈硬化,致於110年10月23日發生急性 腦梗塞,該急性腦梗塞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出院後,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回診追蹤治療後即 無看護必要,是告訴人現雖經鑑定屬重度身心障礙,並係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後遺症、腦梗塞所致,亦無從認定與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難認為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之結果),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 屬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惟已於111年1月24日先由新竹物 流公司代為給付告訴人之子洪瑩文10萬元,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支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所判決應支 付且加計利息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強制責任險之9,3 20元亦已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為彌補 ,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參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酌所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太太、女兒同住,需扶養父母、太 太及女兒,現仍任職於新竹物流公司擔任司機等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 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 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 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 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雖因被 告已支付民事賠償金,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亦支付予告訴人, 然因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且 縱使難認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其駕車不慎 撞擊告訴人,仍導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難謂輕微之傷害,本院自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又被告及辯護人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參 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暨被告係告訴 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於本件發生後 ,旋又因駕駛車輛不慎而造成他人受傷,或因行車糾紛緣故 ,致其遭毆打或毀損車輛雨刷,足見被告駕車實屬輕率,且 甚容易因駕駛車輛而與他人產生糾紛,本院認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更二-3-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戴舒珊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相 對 人 徐偉倫 關 係 人 林玉英 徐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戴舒珊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林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因相對人已生活無法自理多年,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全天 候照顧相對人,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至5餘萬元之 看護費、看護假日加班費、尿片、奶粉及營養補給品等費用 ,相對人之存款實在不勝負荷,因前開經濟需求擬出售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 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 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及地籍圖謄本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臥病不起,日 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 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 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 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945 100分之15

2024-11-21

SCDV-113-監宣-64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明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與伊簽立「投 資入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買受伊持有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 公司,嗣於111年7月15日與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〇 公司)合併,〇〇公司為消滅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被上訴 人須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價金,詎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乃伊與訴外人〇〇〇共同投資〇〇公司 ,〇〇〇未在該協議簽章,系爭協議不成立。次系爭協議係約 定伊參與〇〇公司現金增資入股,非向股東個人購買出資額, 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請求無理由。又伊業於111 年4月20日與〇〇公司合意改以200萬元增資並取得〇〇〇〇公司20 萬股股份,已取代系爭協議,伊嗣更對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出 資合計達380萬元;況系爭協議第6條既約明款項應給付予〇〇 公司,伊向該公司出資即生清償效力。如認伊尚未依約履行 ,因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未依約交付股份,伊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 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協議名為「投資入股協議」,當事人人別欄記載「甲 方(原公司股東):〇〇有限公司」、「乙方(新投資入股方 ):徐明坤」,並分別列明〇〇公司之統一編號與被上訴人之 身分證號碼,協議內容記載「〇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是一家於2016年07月26日依法註冊成立並有效存續的公 司,現乙方有意對公司進行投資,參股經營。現甲、乙雙方 就對公司投資入股事宜,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第 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簽訂本協議的時點對公司進行投 資入股,同意公司本時點內的各項經營活動和續存價值,對 公司進行投資入股。」、第2條約定「乙方向公司投資300萬 臺幣。」、第3條記載「乙方投資後,雙方同意公司股份結 構做以下調整:甲方做為原始股東保留80%的公司股份、〇〇〇 先生技術股份10%;乙方獲得公司10%的股份。」、第4條約 定「有關公司章程變更等手續,在乙方完成出資後統一辦理 。」、第6條約定「乙方投資資金300萬元臺幣在2019年12月 31日前一次匯入公司賬戶。」、第7條約定「乙方完成出資 後,所有法律手續立即辦理。若乙方不能在本協議期間內完 成出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作,乙方股份按照實際 完成投資金額相應減持。」、第8條約定「若乙方在規定期 限內完成出資,甲方不得違反本協議,必須配合辦理相應章 程變更手續,承認乙方合法股東權利。」、第11條約定「本 協議為甲乙雙方就本次對公司投資入股行為所議定的基本內 容,其中涉及的各具體事項及未盡事宜,可由各方在不違反 本協議規定的前提下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列載「甲 方:徐明坤」、「乙方:〇〇有限公司」及「授權代表人」、 「技術股代表人:〇〇〇」,並由被上訴人在「甲方」下方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由上訴人在「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約日期記載「2019.12.22」,有系爭協 議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按此契約文義與條款體系脈絡 ,足見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雖將甲、乙方名稱順 序誤植,惟協議當事人確為〇〇公司及被上訴人,通篇文義揭 明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對〇〇公司進行投資入股,應將投資資 金匯入〇〇公司帳戶,投資後〇〇公司須進行股權結構調整,使 原始股東仍保有80%持股比例,〇〇〇、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各為 10%(〇〇〇未實際出資,係取得技術股),並辦理章程變更; 倘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投資款,其持股比例則按實際投資金 額相應折減。再由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 欄「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益彰上訴 人乃代表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非自為協議當 事人,不因系爭協議上方當事人人別欄「甲方」處另以括號 贅載「原公司股東」之字樣而異至灼。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時協商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〇〇公司百 分之10出資額,因〇〇公司斯時為伊獨資持有,兩造均不具法 律知識,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經營者(自然人)之人 格混淆,系爭協議上、下方始出現〇〇公司字樣;至於約定被 上訴人匯款至〇〇公司帳戶,僅屬伊收受買賣價金之方式,係 因伊將法人與自然人相混淆,亦欲出借資金予〇〇公司使用所 致。倘〇〇公司為協議當事人,系爭協議應會蓋用公司大章, 且有限公司無法溢價發行出資額,若系爭協議為增資入股, 因〇〇公司斯時資本額僅20萬元,為使被上訴人出資後持股比 例占10%,〇〇公司須增資至3,000萬元,伊即須另增資2,680 萬元,惟未見系爭協議就此重要事項有所約定。故系爭協議 並非約定由〇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予被上訴人認購云云。惟查 :  ⒈〇〇公司於105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萬元,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至系爭協議簽立時為〇〇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及 負責人,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然細繹系爭協議全文, 洵無隻字提及係由〇〇公司原始股東「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 人;由系爭協議上載文義,亦難遽為此種解讀,不因〇〇公司 斯時股東僅上訴人一人並由其負責經營而異。且新投資人與 有限公司約定對該公司出資而投資入股,與第三人與有限公 司股東約定買受該股東之既有出資額並給付買賣價金,性質 迥然有別;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亦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所得理解區辨,果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 確係以上訴人為協議當事人並向其購買所持〇〇公司既有出資 額,大可在協議中直書此情,要無通篇全文皆僅一再重申「 對公司投資入股」、「向公司投資」、「完成出資」,並約 定將原應屬上訴人出賣私有財產所得買賣價金逕匯至〇〇公司 帳戶之理。上訴人所陳匯款帳戶之約定僅屬其收受買賣價金 方式云云,與客觀契約文義不合;其空言泛謂因其欲出借資 金予〇〇公司使用,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匯款至該公司帳戶云云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諉無可採。又上訴人早於94 年間即另設立及經營斯時資本總額500萬元之〇〇〇〇公司,亦 於105年間取得訴外人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為被上訴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0至91、97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7頁),則 依上訴人多年經營數間公司之經驗,顯有相當社會歷練,斷 無不知公司與股東、經營者間之區別,尤難遽認上訴人有何 混淆〇〇公司與其自己人格而簽立系爭協議之情事。  ⒉上訴人乃有權代表〇〇公司之人,其在系爭協議所載〇〇公司之 「授權代表人」欄簽名,對〇〇公司即生效力,本不以加蓋公 司大章為必要,更不足執此反推上訴人方為協議當事人。另 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僅為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亦 不受該協議拘束,縱令系爭協議未就被上訴人投資入股成為 股東後,上訴人是否須對〇〇公司相應增資乙節有所約定,因 此部分核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自與〇〇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之解釋無必然關連,更難捨該協議之 前揭契約文字,逸出契約最大可能文義而率予曲解為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既有出資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皆無可憑採。  ㈣基上,系爭協議乃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對該公 司投資入股,上訴人並非協議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303-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柏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柏元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 日止累計39,810元正未給付,其中36,296元為消費款;2,28 8元為循環利息;1,22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2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6296元 陳柏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239-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維中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號新竹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下稱中工營業所) 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場址,於規畫設置該場址之取裝 貨環境時,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取裝貨環境,並應避免取裝 貨之消費者於取裝貨時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在無不 能注意情形下,仍將消費者停車格旁而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 跌倒、滑倒事故之具有高度落差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 裝貨區域,且於該斜坡處未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致 使消費者韓佩珊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25分許,前往中工營 業所,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 開啟後座車門,而遶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 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 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韓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維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於滑倒前曾行經該斜坡,且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有黃 色警示標線,係告訴人裝載貨物時,繞過開啟之車門,自己 不小心才在斜坡處滑倒受傷的,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 辯稱:消費者保護法僅係民事過失責任之舉證倒置規定,並 非被告作為義務之依據,且依臺中市都發局函覆說明,亦未 明文規定須於上開斜坡處設置欄杆等設施,是難認被告有何 作為義務,本案應係告訴人在知道斜坡情形下,未注意斜坡 才滑倒受傷,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 場址,將上開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未設有 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告訴人則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 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 而遶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 ,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9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P7、P17、P19至27、P29至 33)及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P64)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足認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上車時,在 被告所設置取裝貨區域即上開斜坡處,因踩踏斜坡滑倒而受 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疑疑問者 ,應在於被告是否設置安全取裝貨環境及防止發生跌倒、滑 倒等事故之作為義務,以及被告有無盡該作為義務。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 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 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 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 」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 ,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 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 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 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 理,並為本案取裝貨場址之場所管理者,依其身為場所管理 者或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應提供消費者安全取裝貨 環境,且倘提供具發生事故危險之取裝貨環境,在預見可能 發生事故範圍內亦應設置一定安全措施,以確保危險事故之 不發生,乃屬當然;而上開斜坡具有高度落差,如於該斜坡 處裝載貨物上車,可能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應為一 般人所得預見,且依該斜坡緊臨消費者停車格之情形,消費 者倘停車於該停車格,並開啟車門,即須以遶行車門而行經 斜坡方式,裝載貨物上車,因裝載貨物路線彎曲,且具高度 落差,更易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亦應為具較高注意 義務之上開場址管理者即被告所得預見,但被告仍將可能生 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之上開斜坡,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 域,且未於該斜坡上設置足以防免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 故之設施,並允許消費者於停車於斜坡旁,以遶行車門而行 經斜坡方式,裝載貨物上車,致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裝載貨物上車時,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 是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為被告所得 預見,在客觀上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提供安全取裝貨及未盡 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作為義務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擔負過失犯罪責。  ㈢告訴人於滑倒前曾行經斜坡,且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 有黃色警示標線乙事,僅可說明告訴人於滑倒前應會知悉該 處為斜坡,須小心行走及裝載貨物,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本身可能亦具民事上與有過失問題,或被告確已知悉該處斜 坡非屬安全,故而設置防撞桿以避免車輛跌落斜坡,及設置 黃色警示標線以提醒消費者該處為斜坡乙事而已,非謂告訴 人具與有過失,被告即未具提供安全取裝貨環境或防免危險 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未有過失責任,亦非謂被告設置防撞 桿、黃色警示標線等設施,已因而盡其上開作為義務,足以 確保斜坡之安全(另依本院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二 、告訴人之夫在4:15裝貨時也需繞行(車門)下斜坡,於4: 19時一度滑倒,起身後再裝貨 」【見本院卷P65】,亦可佐 證該斜坡縱設有黃色警示標線等設施,仍非安全取裝貨環境 )。至臺中市都發局函文所載「二、....【斜坡】位置係位 於法定空地,...,尚無設欄杆規定,...三、...查建築法 尚無【法定空地】斜坡高低差,應設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 等情(見本院卷P171),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所在,核均 與被告為場所管理人及危險源監督者而具保證人地位,並有 上開作為義務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上開作為義務 而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造成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 形。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82 )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身應負過失責任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易-1999-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8號 聲 請 人 姜若庭 相 對 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4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5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78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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