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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與另犯之毒品案件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詐欺、毒品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 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至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 監,同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毒品、詐欺案件,與本案部分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 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19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㈠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9,990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㈡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4,155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㈢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8,990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9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於民國110年8月5日縮刑假釋,同日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80日,至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日並付保 護管束,至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湳門市內,利用 超商門市提供自助取貨服務,店員無暇看管之機會,徒手取 出由該門市店員詹靜美所管領、置放在該門市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萬9,990元(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 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萬4,155元(第一段條碼為E00 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萬8,990元( 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 )之待領包裹3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詹靜美發覺包裹 短少,於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詹靜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許瓊姿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44號函檢附包裏訂購 資料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CDM-113-竹簡-717-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51號、第140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 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坤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坤 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楊啓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內容應更正為「 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29分、下午5時45分、同年3月31日 上午7時39分、下午5時44分、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18分、中 午12時25分、下午7時57分、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11分,分 別轉帳3萬元、4萬8,000元、2萬4,000元、2萬8,000元、2萬 9,000元、2萬9,000元、2萬元、8萬3,000元,共計29萬1,00 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見偵14047卷第21頁至 第22頁反面、偵3544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周坤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 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75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見偵9751卷第8頁、 第110頁反面),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51號                         第14047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楊啓斌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 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不確定故意,周坤諺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所有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楊啓斌則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楊鎮宇等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楊啓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將贓款交付予上手。 二、案經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坤諺、楊啓斌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被害人楊鎮宇及柯俊 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鎮宇 等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鎮宇 於110年3月26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以「利豐集團」名義與楊鎮宇聯繫,佯稱可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楊鎮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分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110年4月16日上午 11時15分許、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各轉帳45萬 6,000元、132萬元、28萬元、170萬元、240萬元至上開被告楊啓斌國泰世華帳戶 2 陳永瀚(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寧萱」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陳永瀚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陳永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110年4月2日下午5時5分許、110年4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110年4月4日上午8時57分許,各轉帳3萬元 、4萬3,000元、1萬元、3萬元、1萬3,000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3 吳宗益(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玉婷」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吳宗益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吳宗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9、31日、4月1日、4月3日,共轉帳29萬1,00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4 柯俊弘 於110年4月1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垶顏」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柯俊弘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柯俊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5 周昌銘(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Li Yan)」名義與周昌銘聯繫,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7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安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PAIRS結識曾吉暉,後均以LINE暱稱「李敏惠」與曾吉暉 聯繫,迨2人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藉由   Eurex 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曾吉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 3月29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曾吉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吉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坤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吉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各 1份。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9751號、第140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因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2024-12-16

SCDM-113-金簡-162-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又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事後已將竊得財物交予警方查 扣,經警發還被害人萌娜霖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1頂,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6號   被   告 陳又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 場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TUMALE MONALYN GAB ING(中文名:萌娜霖,下稱萌娜霖)所有、置於機車坐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萌娜霖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 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萌娜霖)。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萌娜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竊取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2-12

SCDM-113-竹簡-1373-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俞蓁(即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俞蓁(即陳桂香)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 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571元(其中本金 為37,37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 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 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9446-20241211-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少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田少宏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拿取他人之提 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父親已代為返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告訴人江念慈,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見偵緝卷第10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 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盜領金額之多寡,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領取之現金5,0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父親已代為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 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田少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0鄰○○路0               0號(南投○○○○○○○○○)             現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少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原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胞兄田家宏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 號租屋處時,趁田家宏就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行 取走田家宏所保管前妻江念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再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香山富群門市超商內,在該 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該提款卡之 密碼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數字後,使該自動櫃 員機誤認係江念慈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現金,而交付5,000 元與田少宏,田少宏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江念慈所有5,000元 之財產,嗣後田少宏再將上開提款卡放回田家宏住處後離去 。嗣經江念慈於同日上網查詢上開帳戶餘額時,發現存款短 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念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少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江念慈同意而擅自提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田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告訴人提供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現金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另被告田少宏上開所盜 領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江念慈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告 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行為,認涉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持告訴人上開提款 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後,隨即將提款卡歸還至證人田家宏, 此業據告訴人江念慈、證人田家宏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並無 保有該提款卡之不法所有意圖,如此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2-10

SCDM-113-原簡-41-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秉諭 送達代收人 楊志慶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施玉祥(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湯麗莎 賴瑩珠 尹曉蓉 吳玉汝 張明光 鄧凱強 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漏未記載如附表所示使用編號64-578⑵面 積10平方公尺部分(本院卷1第11頁),已於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本院卷2第56頁),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湯麗莎、賴瑩珠、尹曉蓉、吳玉汝、張明光、鄧凱強 、吳怡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104年間經由拍賣程序自前手即訴外人劉文雄處 ,取得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 79、64-580、64-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71年5月 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出64-572地號土地,又於同年8月,由 64-57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原有 柏油路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70峽建1085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之建物興建時,由起造人原始鋪設。原告前曾 主張劉文雄於71年9月間,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參加人 賴瑩珠、尹曉蓉、陳桂香、蔡吳玉汝,以及訴外人蕭可柔通 行如附表(2)面積,但原告認為此部分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79 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事 判決(下合稱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 張無理由,判決駁回。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年未經其同 意且未經合法徵收,在系爭5筆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可參後述附表)所 示使用編號64-572⑴、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78 ⑴、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79⑴、面積11平方公 尺部分;使用編號64-580⑴、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 64-581⑴、12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81⑶、面積2平方 公尺部分,將系爭道路原有之柏油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柏 油路面,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柏油路面土地之所有權能,其 自得請求被告刨除其上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向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求 為命被告將上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判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2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駁回、高院以112年8月9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 而,原告檢據附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民事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主 張如上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陳事由,改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5筆土地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系爭5筆土地為私人通路連接道路作出 入口之用,從未供公眾通行,外來人也不曾通行此私人通路 ,不是既成道路,且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內無工廠、教堂、 集合大樓公寓等,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是被告於 109年間 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介入原告與參加人等關於私法上通行權 爭議,即有違法之處。此外,本案系爭柏油道路同無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 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道路」之適用。 ㈡系爭5筆土地前所有權人劉文雄雖於71年9月1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僅記載64-572地號土地,範 圍面積並無記載多少平方公尺,亦未記載同意道路使用土地 面積多少平方公尺,遑論劉文雄並非出具「供公眾」通行同 意書。再者,64-572地號土地在71年7月28日分割出64-578 、579、580、581地號土地,而訴外人邱淑媛等9人委託變更 起造人變更工程名義,在71年8月,其土地地號也只有寫64- 572,因本件使用執照的申請書在71年10月16日之後可以看 出建築地點也只有寫64-572地號,從以上時間順序來看,71 年7月28日就已經有分割成系爭共5筆土地,可是後來變更起 造人及使用執照卻還是只寫1筆64-572地號,故應認系爭5筆 土地並不在系爭使用執照範圍內; ㈢又被告106年6月9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25915號 (下稱106年6 月9日函)函先稱系爭5筆土地並非被告管理的道路範圍,後 於110年10月20日函又稱屬於其管理範圍,前後有所矛盾; 復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4 40656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文該函雖表明系爭5筆土 地為系爭建照基地範圍內,但未附理由,嗣經原告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及被告詢問,分別在113年8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 1131565911號(下稱113年8月16日函)及113年8月21日新北峽 工字1132560797號函(下稱113年8月21日函)覆表明系爭5筆 土地並無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在系 爭使用執照範圍內。從而,被告並無依市區道路條例予以維 護之公法上義務之正當理由,亦不能逕認私設道路所有人有 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義務,或逕 認行管政理機關無庸得土地所有人同意。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卷影印系爭 建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發現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附註:㈢如土地為同意部份使用者,應於地圖謄本「著色 表示」,然系爭建照地圖謄本「並無著色」表示,地籍圖又 無登錄系爭5筆土地地號,而建築物套繪圖所示門牌號碼○○ 區○○00-00號、00-00號、00-00房屋前有寬2公尺之通路,00 -00房屋前有寬3公尺之通路,而系爭5筆土地乃是(白色) 地籍之表示為私設通路。綜上各節足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系 爭建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 ㈤原告信賴土記登記謄本、拍賣公告,購買登記為丙種建築用 地之系爭5筆土地,希冀可建築房屋或基地,原告並不知道 有102平方公尺的土地遭被告或參加人等無合法權源占用, 甚至在非柏油路面的土地也遭到非法占用停車,而系爭5筆 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已如前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09年間將原有之柏油鋪面刨除後 所重新舖設柏油,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以 保障財產權及將違法公權力的事實狀態予以排除,並非權利 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至於私法上究竟原告與參加人就 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及通行權有償或無償之調和,並不能夠合 理正當化被告違法公權力的行使。  ㈥被告提出系爭建照面積計算示意影本(被證9)主張系爭5筆土 地全部為系爭建案之道路範圍,然該被告所提圖說縱有道路 標示6米之配置圖示,惟該面積計算示意圖加以旋轉180度比 對,可知並未涵蓋系爭5筆土地之位置,況且該面積示意圖 亦未表明其具體計算道路之面積,被告據此主張顯有可議; 至於被告提出之71年9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以及土地同意 書影本(被證11)係系爭建案改由邱淑媛等9名承接同意書及 建築執造變更起造人之審查表,實無關土地使用之同意標的 及範圍,而其再提出之不同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名 義變更用」,亦非土地地號之變更,推測應為起造人之名義 變更;此外,被告提出使用建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建築地點則 僅有系爭64-572地號土地。  ㈦系爭5筆土地原遭違法設置電線桿,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始 發現此違法情事致原告權益受損,經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 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回復後,電力公司即遷移回現狀,益證系 爭土地並非私人通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111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4 -572(1)面積9平方公尺、64-572(2)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64 -578(1)面積12平方公尺、64-578(2)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 64-579(1)面積11平方公尺、64-579(2)面積10平方公尺、編 號64-580(1)面積9平方公尺、64-580(2)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64-581(1)面積12平方公尺、64-581(2)面積14平方公尺 、64-581(3)面積2平方公尺、64-581(4)面積1平方公尺(詳 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以及附表),總加面積 共10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予以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5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前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柏油路為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之 通行道路,並有出具土地同意書。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並 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不得養護鋪設柏油,並提起返還土地 之民事訴訟,則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敗 訴確定。是以,上開民事判決確認:認定原告有出具土地同 意書作為道路使用,且該道路依其規劃、標示及周邊情狀, 應規劃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無「具有限定特定人方得 通行」之意旨,自應受建築法之限制,而得由被告依法養護 ,原告應受建築許可內容之拘束,容忍被告養護之事實。  ㈡系爭道路用地雖無文字明確記載「供公眾通行」之字眼,惟 於系爭建照上之圖面標繪上,係以「計畫道路顏色標繪」、 道路配置規劃與其他建案之道路相互連通並無「阻隔為建案 內部道路」之意旨、且該建案並無將建築線指定於「基地與 臨接地號土地交接之位置,而係直接以建物配置位置為建築 界線」、並綜合周邊道路情況,亦無於建案規劃後,以何種 方式將系爭建案之道路與其他週邊道路進行區隔封阻限定特 定所有權人始能通行,而遍查建照執照卷內亦無任何「載明 供特定人通行之用」之文字,顯見系爭道路於設計之初即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建築基地內之供特定私人通行之基地 內通路尚有不同,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依法予以養護 ,自無違誤。 ㈢系爭5筆土地確為因建築而自行留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說明 如下: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61026345號函( 下稱106年6月6日函)說明二之記載,併參系爭建照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建築配置圖面可知,原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 64-19地號當時同意供公眾通行之使用道路面積為207.511平 方公尺,此一道路依其建築配置乃為供建物所有權人出入、 不特定人進出、拜訪、投遞郵件等使用,自為基於建築法而 留設供公眾通行之用。再者,系爭建案及周邊山區均無其他 道路,全部需透過右上方之白雞路連外,亦可證明系爭道路 確有供建案通行且無其他替代方式,而確有持續供公眾通行 之必要。是原告依法應容忍系爭道路作為柏油道路使用,而 不得要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  ㈣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包括系爭5筆土地」部分,系爭5筆土 地均為該建案之法定空地,說明如下:系爭建照於70年間核 發,並於70年2月10日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背面之建物配置(包括道路)圖,其後雖於71年6月 間,因部分起造人資金不足,而於71年9月2日有提出變更起 造人之申請及檢附分割地號後之土地同意書,惟該同意書備 註欄位均載明「變更名義用」,並無變更建照內容,佐以本 件71年10月16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可知,系爭建照所列之 地號仍為白雞小段64-19、64-22地號;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 書所載地號亦相同,顯見本件系爭建築形式及內容均無變更 ,各該門牌之建物本需透過系爭5筆土地方能通行,而該5筆 土地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仍為起造人之一「劉文雄」所有,可 證本件系爭道路部分雖「依當時法規無庸列為基地範圍」, 但依建築配置及建築規劃,顯然亦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主於分割後,應重新出具土地同 意書等部分,系爭建築基地之申請內容自始均無變更,地主 亦相同,而該71年9月2日之重新出具同意書目的僅為「變更 名義用」(變更起造人),而劉文雄更為本件系爭建案之實 際規劃興建者,顯見該道路範圍為當時地主劉文雄因建築系 爭建案所留設供建物出入使用無疑,原告主張應另出具土地 同意書等語,尚有誤會。   ㈤原告於購買系爭5筆土地前,即已知悉該等土地位於數間住宅 之門口唯一出入通道,並有鋪設柏油路面做為道路使用,其 仍於103年10月1日透過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則原告於購 買時理當已知悉系爭5筆土地受有利用上之限制,且參酌原 告於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案112年5月3日開庭時,於 法院詢問其要求返還土地後之用途部分,亦自承:「(法官 :刨除後,上訴人要怎麼使用系爭5筆土地?)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572、578土地的地目是建築用地,鋪設柏油路,會 影響我使用」。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為「將該土地回收後申請建築使用」(原告於另案履勘 時亦為相同表示),惟該5筆土地已屬前開建照中之法定空 地,無從另行建築,更遑論客觀上於購買時即存在周邊住戶 以此通道通行之事實,原告以低價拍賣取得系爭供周邊住戶 通行之土地後,再以訴訟方式排除通行獲得建築利益,其權 利行使實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法建築獲益),縱 有建築使用之可能,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參加人賴瑩珠則以(其餘參加人並未具狀陳述):     同一案由已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敗訴,且屬民事訴 訟,依釋字第75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見解,應將本案退回不 予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即107年、111年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27、121頁)、民事確認通行 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本院卷1第57-71、41-55頁)、前案民 事確定判決/遮隱版(本院卷1第187-195、197-205頁)、原 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29-39頁、卷 2第25-37、41-49頁)、64-572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 75-2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1第77-87、117頁) 、地籍圖、建築物套繪圖及照片(本院卷1第89-93頁)、系 爭建照之建築配置圖面、圖說(本院卷1第119、163-165頁 )、原告110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路面刨除申請書(本院 卷1第127-139、141-159頁)、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 事事件108年3月18日開庭筆錄(本院卷1第329-330頁)、系 爭建照原卷之土地同意書及配置圖(本院卷1第459-461頁) 、71年9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暨土地同意書(本院卷1第4 63-481頁)、系爭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節錄(本院卷1第483-4 93頁)、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事件之112年5月3 日開庭筆錄(本院卷1第507-513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6年12月11日函、113年8月16日函、被告113年8月21日函( 本院卷2第81-8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6日函( 本院卷1第115頁)、被告110年9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0 3250號函(下稱110年9月27日函,本院卷1第161頁)、被告 110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1第7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 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刨除系爭 5筆柏油路面? 七、本院得判斷之依據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 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 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公所辦 理之。」由以上規定可知,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 供公用,須經徵收、購買或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分權 ,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 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 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 非上開解釋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如於取得建造執照 時,出具同意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即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 道路使用,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為修 築、改善及養護,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 35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 第 320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為70年間黃 月嬌等9人提供資金,由訴外人蘇杉、陳木通提供各自名下6 4-19、64-22地號土地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搭蓋包含00 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房屋在內共等8棟建物,並經 當時64-19地號土地所有人蘇杉於70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提供64-19地號土地中207.51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 ,後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劉文雄加入出資,成為起造人之 一,71年3月間蘇杉再次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7 1年5月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為161平方公尺之64-572 地號土地,並由劉文雄於同年6月間購入上開土地,同年8月 從64-57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同年9月再由劉文 雄再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柏油路面(如本院卷1第 2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之柏油部分以及原成果即原有柏 油;另可參附表)乃由被告將原有柏油鋪面刨除後重新鋪設 、養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建物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3 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700118298號函所附70峽建字第1085號、 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112 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案件之112年5月3日開庭筆錄(該筆錄第2 至第3頁不爭執事項,新北地院106訴字第3795卷第249頁)等 前述(理由六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前手劉文雄 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5筆土地供該處 住戶通行使用,且現況由被告養護等情,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位於封閉式社區,且該建案以及周 邊山區並無其他道路,須透過其等右上邊之白雞路通行等情 ,此觀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91頁以下)、被告提供 建案周邊goole地圖影本甚明(見本院卷1第515頁),另參照 上開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1第77-87、117-119頁) ,以最初之70年2月1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背面,本院 卷1第117-119頁)為例,已然提到使用「道路」之面積,再 由系爭建照檢附林平昇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設計圖之地籍圖、 配置圖暨面積計算示意圖(見上開建築執照卷宗,如系爭建 照之建築配置圖面、圖說,本院卷1第119、163-165頁), 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6日函說明二之記載略以: 「查所陳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79、 64-580、64-581地號等5筆土地,經比對70峽建字第1085號 建造執照原卷(71峽使2196號使用執照),係為該執照申請 基地範圍(原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19地號部分土地) ,並該執照卷內附有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本院 卷1第115頁)可知,系爭柏油路面除與系爭建照、執照、前 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相關外,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 無文字明確記載「供公眾通行」之字眼,但也非明示排除, 否則僅該使用同意書之人可使用,反與同意權人提供道路之 目的相違背,而更不利同意權人同意之使用目的;況依照上 開函、建案周邊goole地圖影本以及系爭建照上之道路配置 規劃,系爭柏油路面乃建案配置之道路,該建案非封閉式社 區,與其他建案之道路相互連通,原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柏油路面乃該時欲以何種方式將系爭建案之道路與其他 週邊道路進行區隔封阻,而限定特定所有權人始能通行。  ⒊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柏油路面為因建築而配置之供公眾通 行道路,系爭柏油路面依其建築配置除供建物所有權人出入 外,同時提供其他不特定人士可出入、拜訪,乃基於建築法 而留設供公眾通行之用。換言之,劉文雄向蘇杉購入自64-1 9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得之64-572地號土地之目的,縱使乃私 設道路,顯係欲供公眾之「道路」使用,且系爭道路至少從 71年間即已開闢完成,並完成柏油路面之鋪設等情,堪以認 定。  ⒋原告雖主張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或前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柏油道路並未供不特定人使用、通行等等,然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與行 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 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 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 ,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2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道路並非計畫道路,僅為私設 通路,並無供公眾通行,被告不得鋪設柏油,並不符合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語,並不可採。  ㈢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之法律行為 ,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 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 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 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  ⒈系爭道路自始即由原告前手之地主劉文雄提供作為系爭建照 內建物之住戶聯外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設置目的,係為確 保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原告 購買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系爭5筆土地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 現況卻仍願意購買等情,也有103年之拍賣公告載明:「本 件拍賣64-572、64-578、64-579地號3筆土地係相連土地, 係座落於門牌號碼○○區○○00之00號及00之00號建物前方之道 路用地」可證(民事通行權不存在確認判決之原審卷第359頁 ;原告另於104年6月拍賣取得64-580號土地、64-581號土地 )。是以,原告購買之目的雖擬作為建築使用(本院卷2第60 頁),但原告購買當時本已知系爭土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 且如向主管機關查詢亦可得而知劉文雄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 使用,自應繼受劉文雄與系爭建照內建物住戶間之約定,負 有將系爭柏油路面土地提供通行之義務甚明,而不得擅自建 築,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債之約定,不拘束受讓人 等語,於本件尚非可採。則自系爭建照內建物建築完成迄今 ,系爭柏油路面土地乃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事實,被告為 維護大眾往來安全,遂在系爭道路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 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原告 不僅負有容忍之義務,且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  ⒉原告雖主張64-572地號土地在71年7月28日分割出64-578、57 9、580、581地號土地,但劉文雄71年9月15日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僅記載64-572號土地,並未及於其他土地,劉文 雄當時應該要另立其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然而,系爭 建照之申請過程,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劉文雄加入出資, 成為起造人之一,71年3月間蘇杉再次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並由劉文雄於同年6月間購入上開土地,並再 次出具71年9月15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渠等間具有通行權, 原告亦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 定判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等情,已如前述。由於系爭 建照始終均包含系爭5筆土地,且劉文雄為實際規劃興建者 (且為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人),並於71年9月2日曾經提出 變更名義使用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陳情書(本院卷1第495 頁以下,關於提到劉文雄未能依合建契約修復事宜)、71年9 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以及土地同意書影本(本院卷1第46 3頁以下)、71年10月16日使用執照申請文件(本院卷1第483 -494頁,其中所附系爭建照所列地號仍為分割前之64-19地 號、64-22地號【同卷第483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未損壞 公共設施證明書亦同【同卷第491頁】)附卷可證。又觀諸71 年9月1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位(本院卷1第85頁、第 475頁以下)同載明「名義變更用」,並無變更建照內容之 意。故而,堪認劉文雄後續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要係 為變更名義使用,而該同意書僅提到64-572號土地,而未提 及斯時已經分割之其他土地,應係便宜行事沿用分割前之地 號,尚難據認其後續同意書僅提及64-572號土地,即代表斯 時由其所有其他分割出去之土地並未同意他人使用之意思。 且系爭柏油路面面積僅102㎡(詳附表),並未逾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面積(分割前64-19地號土地總面積乃207.511平方公尺 ,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161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土地使用 同意書縱有物權擴張效力,本件已超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 之範圍等語,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1.被告106年6月9日函先稱系爭5筆土地並非 被告管理的道路範圍,後於110年10月20日函又稱屬於其管 理範圍,前後有所矛盾;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分別在 113年8月16日及113年8月21日函覆表明系爭5筆土地並無建 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在系爭使用執照 範圍內;3.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發現設置電線桿致原告權益 受損,經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回復後, 電力公司即遷移回現狀,益證系爭土地並非私人通路等語。 經查: ⒈觀諸被告106年6月9日函雖稱:「旨揭地號土地面臨道路非本 所管養之道路範圍」(見本院卷1第73頁),然依照被告110年 10月20日函內容,已澄清:「經查旨揭5筆地號於建築執照7 0峽建字第1085號內已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作道 路通行使用,次查門牌初編日期可推定該土地供通行已達20 年以上。另本所為維用路人通行安全,於109年派工辦理道 路改善,辦理既有路面維護並未改變寬度或材質等」等語回 應原告要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一事(見本院卷1第75頁),被 告亦補充解釋:106年函文是誤載,後來調閱建築圖說後, 也認為系爭道路是被告所養護等語(本院卷1第347頁;被告1 10年9月27日函也同110年10月20日函認定,本院卷1第161頁 )。 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16日函說明三~五係回覆因新北市 升格前乃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其僅能就現有資料回覆, 因而經其系統查詢並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且查詢結果僅供 參考等語(本院卷2第83-84頁),而被告113年8月21日函同樣 表明以現存建檔建誤相關資料予以回覆,查詢結果僅供參考 等語(本院卷2第83-84頁)。 ⒊至原告主張其有移除電線桿之事,因電線桿之設置與供公眾 通行本不具有必然關係。故而,本件既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 查明系爭5筆土地應為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範圍,且 由被告養護,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將系爭柏油 路面刨除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 編號 地號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 ⑴ ⑵ ⑶ ⑷ 1 64-572 9 2 2 64-578 12 10 3 64-579 11 10 4 64-580 9 10 5 64-581 12 14 2 1 小計(㎡) 53 46 2 1 合計(㎡) 102

2024-12-05

TPBA-112-訴-1187-20241205-3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 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木瓜1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9號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定 應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0 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政傑所種植木瓜樹 之木瓜1顆(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張 政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被害人張政傑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 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1-29

CPEM-113-竹東簡-154-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達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達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在新竹市○ 區○○路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溫達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 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 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 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挺 立樂活強力鈣1瓶(價值新臺幣845元)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被   告 溫達勝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達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8時4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食品店內,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經理魏佳琪所管領、陳列於架上 之挺立樂活強力鈣1瓶(價值新臺幣845元),藏放右邊褲子 口袋內,未經結帳步出店外,行經防盜門導致防盜鈴響起, 為魏佳琪當場發現,乃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具領發還魏佳琪)。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魏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新竹食品分公司客人購 買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取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1-28

SCDM-113-竹簡-1234-20241128-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4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玖勝工業有限公司 施陳桂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員林分行 113年10月30日 7,170元 AM308548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5

CHDV-113-司催-245-2024112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 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 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 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 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 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 ),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 (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 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 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 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 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 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 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 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 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 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 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 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 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 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 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 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 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 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 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 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 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 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 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 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 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 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 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 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 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 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 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 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 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 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 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 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 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 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 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 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 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 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 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 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 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 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 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 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 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 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 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 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 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 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 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 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 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 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 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 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 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 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 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 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 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 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 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 、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 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 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 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 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 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 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 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 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 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 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 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 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 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 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 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 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0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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