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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起,與「阿德」、不詳收水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犯 罪事實)之犯意聯絡: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裴娟」、「林沄貞」要求陳森彥下載「博泓投資」APP後 ,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森彥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嗣「林沄貞」於同年9月4日向陳森彥告以抽中 股票9張,已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利息需 繳交33萬元,並與陳森彥相約於同年9月8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文化店」內,以面 交方式交付33萬元。嗣後李柏勳即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 阿德」聯繫,並依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前揭時、地與 陳森彥碰面,向陳森彥出示前揭「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陳森彥收取前開33萬元後,旋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一 忠佯稱可使用「順富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1日至9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及交付共計46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徐一忠相約面交 款項,惟因徐一忠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9日15時許,在聯邦銀行 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300萬元。另一方面, 李柏勳則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阿德」聯繫,並依其指示 ,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及「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於前揭時、 地與徐一忠碰面,向徐一忠出示前揭「順富投資」現儲憑證 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及「李清輝 」,並向徐一忠收取前開30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722偵卷第89頁、201偵一卷第22頁反面、722本院 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彥及徐一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722警卷第12至17頁、201偵一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徐一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722警卷第19至20頁)、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見201偵一卷第12頁)、112年9月8日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201偵一卷第13至15頁)、112年9月29 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722警卷第31至4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見722警卷第23至30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722本院 卷第67至69頁、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告訴人陳森彥收取上揭款項後,依「 阿德」指示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201偵一卷第5頁),且據被告供稱:我只跟「阿德」見過 2次面,第1次是面試的時候,第2次是跟「阿德」拿印章的 時候等語(見722本院卷第20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 外,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既遂及未遂),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洗錢既遂 )及(洗錢未遂)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關於犯罪事實欄及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徐一忠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僅因告訴人徐一忠先前已遭騙取465萬元,隨即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3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 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 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行使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順富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 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順富投資」 、「李清輝」之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就犯罪事 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阿德」及不詳 收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 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 被告此次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僅 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 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 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另被告所犯洗錢既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陳森 彥上揭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罪事實欄僅止於未 遂之結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722本院卷第333 至34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722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 實欄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後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員,犯罪手段類似,又被告各次收取 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 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據以取信 告訴人徐一忠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並持之與「阿德」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722 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附隨於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手機隨同被 告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順富投資」1枚及「李清輝」 印文及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112年9月8日那次跟陳森彥取款後,我有取得3 ,000元報酬,112年9月29日那次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 語(見722本院卷第21頁、第355頁),是被告本案有取得3, 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萬100元部 分,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向母親索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722偵卷第22頁),惟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非不得由檢察官以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是扣案現金其中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7,100元現金部分(10,100-3,000=7, 100)則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 所收取之33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犯罪事 實欄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順富投資」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識別證1張 姓名:李清輝,職位:外派專員 5 現金1萬100元 6 「李清輝」印章1個 7 「歐陽志坤」印章1個 8 空白收據5張 9 印泥1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528100號卷 722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卷 722偵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 722聲羈卷 4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20號卷 722偵抗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 722本院卷 6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740號卷 201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 201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 201本院卷

2025-01-21

KSDM-112-金訴-722-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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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受判決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同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28079號、105年度偵 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號、第2 4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受判決人李昱璋(下稱 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 (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的會長)、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 榆(鴻澤老人會的會長)、會首鍾益榮(孫臺榆特助、鍾琯 生兒子)、總會計林淑華(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總會計 )、會計楊聖慧(聚陽老人會),從老人會一起籌備、成立 、經營京鉅公司互助會。京鉅公司成員就是老人會原班人馬 ,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總會計林淑華、 會首兼行政經理鍾益榮,4人共同經營。京鉅公司籌備成立 時,受判決人等不知情亦不在場,並未參與京鉅公司之籌備 對立,更不是京鉅公司之成員。京鉅公司的經營、投資決策 者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案發後,林淑華為京鉅公司 最後負責人、清算人,受判決人等與其他會員則皆為繳錢到 京鉅公司的互助會會員。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總經 理兼財務長孫臺榆及會首鍾益榮負責招攬會員、介紹合會的 制度運作模式,每月20日由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主持開 標,林淑華協助開標、電腦操作登載、建檔得標紀錄。鍾琯 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負責經手管理京鉅公司所有的 錢【代收會金、發放標金(本金)及標息(利息)、核算工 作獎金等】。會員入會、續繳會錢都是交給會計林淑華,而 後登打、建檔、造冊,製作「會簿」及會簿內「會員名冊」 給會員,開立京鉅繳款三聯單收據,蓋會首鍾益榮,會員聯 交給繳款的會員收執。  ㈡受判決人等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因徐春美介紹認識鍾琯生 ,經鍾琯生招攬才參加京鉅公司的互助會,並非京鉅公司副 總經理,沒有領京鉅公司薪水,沒有上台主持或參與開標活 動工作、沒有講解互助會制度、沒有招攬會員、沒有參與入 會說明及教育訓練,沒有代收會金、核算工作獎金、發放標 金、標息等。京鉅公司沒有舉辦過任何課程、教育訓練或和 會員開過任何會議,受判決人等是單純參加京鉅公司互助會 一般會員(散會、50A),並無招攬會員,其他會員入會時 受判決人等亦有「不在場證明」。折讓金不是薪資也不是業 務獎金更不是不法所得,是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 榮為了鼓勵會員繼續挹注金錢,加入互助會及繼續繳交未得 標會錢。是鍾琯生開標時在台上允諾給會員新加入會的折讓 金,折讓金也是自己的錢,且會員領取的折讓金都是鍾榮益 監督、孫臺榆審核、鍾琯生核准,林淑華製表發放,通知會 員簽名領取各自的折讓金,均有會員親自簽名。受判決人等 和其他會員一樣只領取自己的折讓金,折讓金表非受判決人 等製作。京鉅公司的財務掌控權在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 、鍾益榮4人手中,徐湘婷是會員,非員工,無法碰到京鉅 公司帳戶。鍾琯生所指受判決人等領取者實為折讓金(京鉅 公司之員工津貼表所載之津貼、鍾琯生所提出的業績表【折 讓金表】),會員確實有參加互助會、確實有繳費才會有折 讓金,是會員領自己繳出去的錢。京鉅公司制度、會員名片 ,頭銜職稱「總監、副總、處長、經理、主任」只是沿襲複 製京埠、京旺公司模式的噱頭,京鉅公司有固定辦公室、門 上掛有名牌的是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會 首鍾益榮、總會計林淑華、會計楊聖慧。受判決人等跟其他 會員一樣不是京鉅公司的員工,並沒有獨立辦公室,鍾琯生 提供會員休息區給會員使用,大家都可以使用,並無固定會 員使用。受判決人等之名片係京鉅公司自行印製,非受判決 人等為之。  ㈢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 帳戶,受判決人等係到京鉅公司繳錢參加互助會怎麼可能會 有不法所得,鍾琯生說京鉅公司散會有繳會錢的實際會數為 303會,而受判決人等散會共繳104會,占比例就有3分之一 ,損失慘重可想而知,又怎麼會有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受 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受判 決人等就本案之投資方案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 參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再審聲請書載京埠公司、京旺公司)間並無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原判決就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相關證人賴陳 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華、鍾琯生 、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陳 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莊淑惠、李卉禎 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 至十九),未及調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 斷,及提活動照片(聲證七)、相關判決為證,並聲請對聲 請人徐湘婷測謊及傳喚鄧學敏,就鄧學敏於最高法院提出之 京鉅公司辦公室平面圖,該圖中僅有鍾琯生、孫臺榆、林淑 華、鍾益榮有辦公室座位,並無受判決人等之辦公室,可證 受判決人等2人並未參加京鉅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共同經營; 傳喚柴莉芳,依聲證七照片所示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 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度及主持開標,而徐湘婷、證人柴莉芳 曾受鍾琯生、孫臺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可證受判決人 等並未在台上講解有關京鉅公司合會制度。以證明受判決人 等本案投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請求准予再審開啟,並依同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 、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 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 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 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 ,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 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另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 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 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 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 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下稱聲請人徐湘婷)為受判決人 李昱璋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受判決人李昱璋之利益聲請再 審。    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受判決人等因犯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受判決 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受判 決人等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 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判決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係依憑受判決人等之供(證)述、證人鍾琯生、孫 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楊聖慧、林嬰美、趙詠雯、賴陳 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受判決人等確負責於開標 現場上臺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 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及勾稽京鉅 公司102年5月份之員工津貼表(其上有載副總徐湘婷、副 總李昱璋,車馬費各3萬元,並有渠2人簽名)、102年7份 員工薪資表(其上有載行政副總徐湘婷,業務副總李昱璋 ,薪資各3萬元,實發各3萬元,並有渠2人之簽名),京 鉅公司102年6、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其上有載徐湘婷 、李昱璋2人之薪資各3萬元),京鉅公司「七月份現金支 出明細表」、「八月份員工薪資表」、「六月份現金支出 明細表」、聲請人徐湘婷(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受判 決人李昱璋(京鉅公司業務部副總)2人之名片影本以及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並敘明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 於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前審(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351號)或本院(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 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受判決人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受判決人等均參與以 京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 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 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 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相關 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 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 、林美錚、陳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 莊淑惠、李卉禎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 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另聲證四、八、九、十三等為 其他法院判決,非聲請再審之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並 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就本案之投 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與鍾琯生為 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鉅公司間並 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然關於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採認某證人、或其 某部分證詞,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 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或 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是相關證人前 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應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㈡論述 甚詳。且受判決人等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後,不斷提出補 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相關證據,亦無非就上開證人於偵、審 之歷次陳述中,摘取某段原已存卷之陳述,或為原判決調 查審酌後不予採用或已摒除不用之陳述,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未提出任 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⒊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證人謝博文、賴陳 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院原判決後,受判決人等提出第三 審上訴期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等證據,未及調 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 就本案之投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 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間並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惟查 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雖未及審酌調查,然證人謝博文、賴 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包括原審、本院前 審或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 該等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內容,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後認 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1-34頁),並無違誤。證 人謝博文、賴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曾於本案第三審審理期 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所載之內容,無非是重申 受判決人等並不是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也只是京鉅公司 之會員,是汪道盛說要多告一些人才可獲得賠償等有利於 受判決人之內容,與其等於本案原判決審理期間所為有利 於受判決人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 信之陳述,並無實質性之不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形式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判決 人等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合。   ⒋受判決人等所提出之聲證七之相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業經原判決調查,已難謂為新證據。且該相片究屬聲請 人徐湘婷、柴莉芳及鍾琯生參與何種活動所拍攝取得,並 未經原判決認定,亦未經原判決認定與本案互助會有關而 援為不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據,是縱依受判決人等依憑該 證據主張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 度及主持開標,聲請人徐湘婷、柴莉芳曾受鍾琯生、孫臺 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等情,則依憑該等證據單獨或與 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有 罪之判斷。   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受判 決人等認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 榮、林淑華帳戶,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 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 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 受判決人等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惟⒈聲請人徐湘婷業經原判決於審 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於自 由心證就受判決人等之犯行詳為論述。⒉就辦公室之配置, 依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辦公室之配置隨時可以調整,且就卷 內資料受判決人等亦自承渠等有配屬辦公室並有配置圖可證 (見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四,受判決人等106年5月17日 提出之刑事準備意旨㈥狀暨所附資料),是即使辦公室之配 置曾為鄧學敏所述之配置,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 。⒊聲證七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 決有罪之判決(詳前述)。是受判決人等聲請對聲請人徐湘 婷測謊,傳訊鄧學敏、柴莉芳,用以證明受判決人等本案投 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聲再-209-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原 告 陳德祥 被 告 翁筠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陳咨錞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玟臻於民國 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為為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 自提領陳玟臻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 對於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劉陳冬妹、林 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下稱劉陳冬妹等5人 )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德祥為原告,經本院於11 3年1月10日裁定命陳德祥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其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德祥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 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 同共有,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劉陳冬妹等5人部分: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 年12月5日過世時,其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設之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留有一筆存款622萬2,107元, 應屬陳玟臻之遺產,由原告公同共有之,惟該筆存款不翼而 飛,經原告查證,始知悉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告 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被告陳咨錞提出陳玟臻 與訴外人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 程合約,以提領工程款為原因,推由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印章 偽造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將前揭存款中之622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提領一空,藉此侵害原告權利,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德祥部分: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身為法王寺,下稱系爭 寺廟)為信徒所供養,系爭款項則為系爭寺廟之寺產等語, 然未為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翁筠卉部分:陳玟臻為系爭寺廟之方丈,並擔任系爭寺廟籌 備處代表人。系爭款項並非陳玟臻之遺產,而是系爭寺廟借 用陳玟臻之名義,將系爭寺廟之捐款及供養金等收入,存入 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訴外人即系爭寺廟 住持李安嘉保管,陳玟臻生前已同意及概括授權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交予李安嘉處理,則陳玟臻死亡後,李安嘉請求翁筠 卉偕同前往提領系爭存款,並無侵害原告任何利益。而系爭 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翁筠卉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 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咨錞部分: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財產,為系爭寺廟多數 信徒所捐獻,自不因系爭寺廟登記未完備而影響其定性,則 陳咨錞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陳玟臻、李安嘉共操寺務所得 之寺產,方聽從李安嘉之指示陪同領款,自無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且系爭款項非屬原告所有,亦無造成原告損害, 尚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而系爭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陳 咨錞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 。系爭帳戶於陳玟臻過世時有存款622萬2,107元,於108年1 2月9日上午11時許由翁筠卉使用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 陳咨錞提出陳玟臻與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由翁筠卉 以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有除戶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大額提領通報紀錄、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31-41、71-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0、291頁),堪信為 真實。  ㈡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  ⒈查系爭寺廟以陳玟臻為籌備處代表人,以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1118- 24、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立系爭寺廟向桃園市政府為宗教興辦事業計畫申請, 經桃園市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00065208號函核准 宗教事業計畫,嗣以107年11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70272917 號函、108年11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80281449號函同意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之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 變更計畫書附卷可稽(放於卷外,見該計畫書第15、45-46 、112-113頁,下稱系爭計畫書)。觀諸系爭計畫書之內容 ,其中關於系爭寺廟興辦之預算及經費來源記載略以:預計 系爭寺廟總工程費用為1,052萬7,501元,資金籌措方式為捐 贈收入(如香油收入)、自營業務收入(如工藝品)、其他 收入(法會收入、點燈收入),而系爭寺廟已有資金略為1, 673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存有1,673萬1,42 5元之影本為據;及系爭土地為陳玟臻所有,陳玟臻則於99 年11月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系爭寺廟作為 興建用地等情(見系爭計畫書第84-86、114-115、224頁) ,可知系爭寺廟之籌備,所使用之土地由陳玟臻捐贈,金錢 來源則以信徒捐贈、宗教法會為收入,且提出系爭帳戶存款 佐為系爭寺廟所有之金錢,足認陳玟臻為供系爭寺廟之興建 ,已將其名下土地及系爭帳戶均供系爭寺廟所用,僅因系爭 寺廟尚非法人,無法以系爭寺廟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開立銀 行帳戶,而以陳玟臻名義為相關使用,亦與證人高惠華證稱 :李安嘉從系爭寺廟帶回嘉義的600多萬元,聽李安家說是 系爭寺廟的財產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 且觀諸系爭帳戶於98年間至104年4月,每2個月扣款4筆健保 費,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3-368 頁),佐以楊薇證稱:在桃園的時候,除陳玟臻、李安嘉外 ,還有2位出家人,但因為家庭因素,都還俗離開系爭寺廟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9頁),足認系爭寺廟於98年 至104年4月間,除陳玟臻、李安嘉外,尚有其餘2名僧侶, 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給付上開4人之健保費用。另系爭帳 戶自97年12月3日開戶以來,除支出上開健保費外,多為繳 納電費(含高壓電費)及電話費,堪認尚無為陳玟臻私人所 用,與前開所認系爭帳戶為系爭寺廟所用之認定無違,系爭 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甚明。  ⒉又自系爭帳戶之收入金額以觀,自系爭帳戶開立時起,收入 金額大於10萬元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8均 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等情,與李勝騰證稱:李席宏是我弟 弟,有與其配偶謝珮蓁於97年、99年間捐助系爭寺廟相當之 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162頁),亦有吳景 耀感謝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而如附表編號9 -16,均為現金存入,參酌證人楊薇證稱:系爭寺廟每年都 有光明燈、酥油燈、法會等收入,且陳玟臻、李安嘉在信徒 親屬過世幫忙助念時,都不會另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133頁),審酌陳玟臻致力於宗教活動,應無其他收入 ,應可推認如附表編號9-16現金存入之金錢均為系爭寺廟信 徒所捐贈;另如附表編號9-16之現金存入款項,於103年至1 06年間僅有1筆,亦核與證人李勝騰證稱:105年的時候,經 濟不景氣,陳玟臻、李安嘉說募不到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基上,均可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應 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無誤,足認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 產。  ⒊原告固爭執陳玟臻於58年間出家時,其父親曾有贈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且使用系爭帳戶前曾有數百萬 、數千萬之存款,陳玟臻應保有系爭款項為其私產等語,然 本院已認定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如前,及衡酌陳玟臻 確係致力於宗教活動,倘無向信徒募款或受捐贈,當無可能 僅以58年間受贈之房地產而達成系爭寺廟之規模,且亦無證 據證明陳玟臻如原告主張係以勞力賺取上千萬元之存款,而 非受信徒捐贈之情存在,參以陳玟臻於系爭寺廟興辦時將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數捐贈系爭寺廟已如前所述,尚無陳玟臻 保有個人私產之客觀情狀,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玟臻私 產乙節,並無足取。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寺廟之宗教興辦事業 計畫遭廢止等語,然此僅涉嗣後系爭寺廟應如何為管理或清 算,該部分應依相關法規處理,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  ㈢按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係以請求權人主張 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且該等損害均與被告之行為或受有利益 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倘若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原 告受有何侵害等語,而原告僅泛稱受有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上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5頁),然原告為系爭款項繳納 遺產稅一情,除無具體主張此部分損害為何外,亦與原告主 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一事無因果關係,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入賬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97年12月15日 吳景耀轉帳 10萬元 2 98年8月4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3 98年8月5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4 98年8月6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5 98年8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萬元 6 99年3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萬元 7 99年4月23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8 99年6月28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9 101年1月20日 現金 10萬元 10 101年4月23日 現金 100萬元 11 101年9月5日 現金 30萬元 12 102年9月27日 現金 20萬元 13 102年11月14日 現金 30萬元 14 105年2月3日 現金 12萬元 15 107年5月22日 現金 70萬元 16 107年8月2日 現金 270萬元

2025-01-17

TCDV-112-重訴-446-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勝源 陳政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森欉 訴訟代理人 陳江金香 陳立堃 被 告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陳雅琴(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宗(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峯(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超(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弘(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啓超、陳啓宗 、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 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 、陳雅琴應各以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 錢分別補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地號728所示部分;被告陳 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附圖地號 728(1)所示部分,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 政基取得附圖地號728(2)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 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取得附圖地號728(3)所示部分,並維 持公同共有;被告陳森欉取得附圖地號728(4)所示部分,被告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應以附表三「應受 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 告陳森欉應以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 補償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太郎於 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啓超 、陳啓宗、陳啓弘、陳啓峯、陳雅琪(下稱陳啓超等5人) 、陳雅琴,並就陳太郎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陳啓超等5人於訴訟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陳雅琴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陳太郎之除戶謄本、陳啓超等5人及原告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一第25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 87頁至第32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勝源、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 、陳雅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5、726、727、728、72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屢經原告請求協議分割,惟少數共有人不 同意分割,爰請求72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合併分 割。又同地段642、722地號土地為原告家族所有,且728地 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石棉瓦工廠1棟,故為謀該等土地及其 定著物之最大利用價值,避免土地因分割而零散難利用,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72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725、726、728、729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中728、729 地號土地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共 719.1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其他 共有人自行主張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森欉部分:   原告之分割方法明顯不當,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系爭 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因原告之石棉瓦工廠早已殘破不堪、 閒置荒廢,且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及鴻溝,與原告稱想謀 土地及定著物最大化利用有出入。原告欲分得728地號土地 中地勢較為平緩部分,該範圍內有被告陳森欉之祖厝(坐落 730地號)、農具資材室、農用灌溉水源、農用灌溉水池、 各式農作物等,原告之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地上物之 利用,嚴重侵害被告陳森欉之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被 告陳森欉自5歲起就從事農耕,一路做到耳順之年,堅持不 灑農藥,用純天然的方式種植,系爭土地因被告陳森欉開墾 至今才適合耕種,其重視世代傳承,不是為錢財,而是對土 地深厚的感情與維護山林的責任。被告陳森欉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並將728、729地號土地如113年5月30日書狀附 圖藍色部分(面積843.99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陳森欉單獨 取得等語。  ㈡被告陳政基部分: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無法適用民法第824條 第5項規定全部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雖屬相鄰,然是否可 依同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尚待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 又原告所有石棉瓦工廠、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使用之2層 紅磚屋均久無使用,無經濟效益可供考量,應無依使用現況 為分割之理由。被告陳政基希望取得答辯二狀附圖粉紅色螢 光筆標示之土地,已盡量避開地上物之位置,並選擇近727 、728地號地界線,並不妨礙被告陳森欉、張陳秀英、張佩 玲地上物與726地號土地之通行等語。  ㈢被告陳啓超等5人部分:   希望725、726、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單獨取得72 5地號土地全部,而由被告陳啓超等2人、被告陳雅琴繼續維 持共有,因725地號土地為住家出入之聯外通道,倘若725地 號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不足部分在728、729地號土地願 受價金補償等語。   ㈣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部分:   坐落728地號土地上2層紅磚屋是我們的等語。  ㈤被告陳雅琴、被告張維鈞、張慧玲、張啓鴻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87頁至第325頁),而系爭土地並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亦無核發建築執照之情形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 25854619號、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2年3月29日新北工五字第 112275569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亦查無其他法令上之分割限制,且現況係道路、樹林、農 作使用,並有2層紅磚屋、石棉瓦工廠坐落其上等情,業經 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森欉及陳 政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31頁、第187頁 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47頁、第433頁),依其使用目的 核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將725、726、728、729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且前開土地共有人並非相同,但土地相鄰且原告、 被告陳森欉、被告陳啓超等5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其等應有 部分已逾半數,惟本院審酌726地號土地為現供公眾人車通 行之柏油道路,日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勢必受有使用 上之限制,且原告、被告陳森欉、被告陳啓超等5人固同意 合併分割,惟各自提出之方案均無意願取得726地號土地, 而係欲取得725、728、729地號土地較多持分面積,故納入7 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無增進合併後土地分割之效益,徒增 共有人間需以較高價金數額補償之問題,認726地號土地與7 25、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適當,726地號土地仍 應分別分割。又726地號土地並不適宜合併分割,則725地號 土地與728、729地號土地即無相鄰,故725地號土地依前開 規定亦不得與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至於728、729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729地號土地面積非大、形狀亦非 方整,若能與7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有助於729地號土地 之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 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 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而查:  ⒈726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供公眾人車通行,而727地號土地 則地勢較為陡峭且林木叢生,此參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見訴 字卷一第199頁、第433頁),兩造就前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 ,且亦無共有人有意願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本院斟酌前開 土地若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零碎而減損其價值,且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認726、727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採 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 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 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 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故將726、727地號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 允適。  ⒉又725地號土地位於被告陳啓超等5人住家附近,為對外出入 必經之要道,被告陳啓超等5人有意願與被告陳雅琴取得725 地號土地全部,並繼續維持共有,而其餘共有人並無意願單 獨取得該部分土地,則725地號土地原物分割由被告陳啓超 等5人、陳雅琴原物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並無困難,本院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及725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認725地號土地 應分割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 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至於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應對其 餘未受分配共有人以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725地號土地市價為131萬8,713元,有該 所113年1月25日勤估字第113002010號函文及估價報告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據此計算,被 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勝源、 陳政基、陳森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張 啓鴻(下稱張陳秀英等5人)之數額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 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⒊728、729地號土地部分:  ⑴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告陳森欉、陳政基 均有意願就前開土地受原物分配,並提出分割方案,而被告 張陳秀英等5人雖未提出任何方案,亦未表示有無意願受原 物分配,被告陳啓超等5人復表明無意願於728、729地號土 地受原物分配,然參酌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於728地號土 地尚有2層紅磚屋,且其餘共有人並無意願以價金補償被告 陳啓超等5人以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及酌以7 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面積非小、728地號土地形狀 方整,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亦兼顧各共有人 間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認應將728、729地號土地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適當。又原告於附圖所示728地號部分有石棉 瓦工廠、原告張陳秀英及張佩玲於728(3)地號部分有2層 紅磚屋坐落其上,被告陳森欉於728(4)地號部分從事農作 ,此參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6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見訴字卷一第337頁),認附圖所示728 地號分配予原告、728(3)地號分配予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 並維持公同共有、728(4)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森欉,應符合 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用效益;而依被告陳政基提出方案可 知其有意願取得728地號土地左上角位置(見訴字卷一第391 頁),而被告陳啓超等5人取得面臨726地號土地道路附近土 地,亦利於其等單獨使用,故認附圖所示728(2)地號分配 予被告陳政基、728(1)地號分配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 雅琴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應得使各共有人獨立 使用分得土地而提升整體土地之效益。  ⑵被告陳啓超等5人雖稱附圖所示728(1)地號所示土地價值較 低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前開分 配土地價值,被告陳啓超等5人、被告陳雅琴受分配部分之 單價每坪為3萬元,有該所113年11月4日勤估字第113045100 號函文及鑑定報告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17頁及外放估價報 告),與原告、被告陳政基受分配部分之單價相同,並無顯 然過低而有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陳啓超等5人前開所稱, 並非可採。惟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所受分配部 分之單價均為每坪3萬900元,有前開估價報告可佐,其等所 受分配土地價值既高於其他共有人,自有對其他共有人價金 補償之必要。又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後市價為2,069萬2,0 28元,原告、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被告陳政基、被 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分得部分市價分別為770萬2, 140元、255萬3,060元、125萬6,160元、129萬1,682元、788 萬8,986元,原告、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被告陳政基 分別短少10萬824元(計算式:20,692,028×37.71%-7,702,1 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共有人計算方式均同)、3萬 3,444元、1萬6,400元,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則 分別溢取2萬1,191元、12萬9,476元,據此計算,被告陳張 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應各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數額分別 如附表三、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72 6、727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兩 造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725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陳 啓超等5人、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 ,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728、7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後,將附圖所示728地號分配予原告、728(3)地 號分配予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728(4)地號分配予被告陳 森欉、728(2)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政基、728(1)地號分配 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及由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陳 森欉各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五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應有部分 編 號 姓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 陳勝源 3156/ 00000 3156/ 00000 3156/ 00000 -- -- 0 陳啓超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宗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峯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弘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雅琪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雅琴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政基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0 陳森欉 3/8 3/8 3/8 3/8 3/8 00 李娜珠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3771/ 00000 3771/ 00000 0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附表二: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應     各補償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0 陳勝源 1,318,713×0.3156÷6 69,364元 0 陳政基 1,318,713×0.0615÷6 13,517元 0 陳森欉 1,318,713×0.375÷6 82,420元 0 李娜珠 1,318,713×0.0615÷6 13,517元 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1,318,713×0.0614÷6 13,495元 附表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張啓鴻應補償金     額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娜珠 100,824×21,191÷(21,191+129,476) 14,181元 陳啓超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宗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峯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弘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雅琪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雅琴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政基 16,400×21,191÷(21,191+129,476) 2,307元 附表四:陳森欉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娜珠 100,824×129,476÷(21,191+129,476) 86,643元 陳啓超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宗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峯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弘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雅琪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雅琴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政基 16,400×129,476÷(21,191+129,476) 14,093元 附表五: 共有人     比例 陳勝源 3156/10000 陳啓超 1/48 陳啓宗 1/48 陳啓峯 1/48 陳啓弘 1/48 陳雅琪 1/48 陳雅琴 1/48 陳政基 123/2000 陳森欉 3/8 李娜珠 123/200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公同共有 614/10000

2025-01-16

PCDV-112-訴-473-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被 告 徐海文 徐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海文邀同被告徐小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22年8月 16日,借款人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隨原告之 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借款計息方式為原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1.56%計算,為4.528%;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依前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再加計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徐海文自113年4月1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有1,244,452元本金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而被告徐小梅為 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徐海文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徐海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被告徐小梅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訴-56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勤 住○○市○○區○○路000號0樓(勿由劉念靈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劉世勤與劉奕沐(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歿)係父子關 係。被告明知劉奕沐並未同意將其與其配偶劉陳森之夫妻財 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亦未同意將對劉陳森之繼承權讓與劉 世勤,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某時,在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先於「立狀人」欄 位偽簽劉奕沐之署押,復於「原委」欄位書寫:「本人年老 ,妻子劉陳森重症長年臥床,如有機會參與妻子之繼承,將 本人配偶繼承50%權利,全數給與照顧者次子劉世勤,懇請 法官公證」、「劉陳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中 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213-142地號、213-159地號、213-278 地號,3筆土地,將申請夫妻財產分割,各自持有50%之權利 ,鑑請法官裁示,致函戶政事務所、土政事務所,將劉陳森 之不動產50%移轉過戶於劉奕沐名下」等不實內容,以此方 式偽造抬頭為「立狀書」之文書2紙,足生損害於劉奕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 正)劉念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立狀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既認定被告無罪,自無庸就證據能力為論斷。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立狀書2紙係其所書寫,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2月17日農曆年年假,姊姊跟妹妹 的小孩都有回家,姊姊已經過世了,而我妹妹劉淑敏、我哥 哥劉世偉也都在場,我們在討論媽媽長年臥病的費用已經支 出多少,我想要換人照顧,但是都沒有人願意接手,後來有 提出1張家庭協議書,我、哥哥跟妹妹都有簽名,但姊姊的 小孩說「除非你兒子簽,我再簽」我認為他是在詛咒我,我 就產生怨氣,半夜起來寫立狀書宣洩情緒,希望父親保護照 顧者也就是我,寫完之後我放在書桌上,將近1年都沒有使 用,直到111年1月30日我哥哥的女兒劉念靈到我房間偷竊, 才被拿出來等語。經查: 1、本案之立狀書由被告自行書寫後,放置在其房間內,嗣被其 姪女劉念靈進入房間內取走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且與 證人劉念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立狀書2紙、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1份(劉念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 成要件,究應如何解釋適用?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是人 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各 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 所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 ,例如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 犯);危險犯、實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 ;自然犯、法定犯;即時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 ;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 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並不一定互相排斥 ,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作為犯,也可 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但祇能 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 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 法益侵害程度而作區別。實害犯,係指法益業已現實地被侵 害,例如殺人、強盜,外觀上侵損法益,至為明顯;危險犯 ,則指行為符合了犯罪的構成要件,致法益受有侵害的危險 存在,但不以實際發生現實侵害為必要,其提前禁制,係依 憑社會生活經驗作基礎,由立法者擬制其危險存在者,屬抽 象危險犯,例如對於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放火罪;至於委 諸司法認定其危險存在者,屬具體危險犯,例如偽造公、私 文書罪,通常於法律條文中會有「足以生損害於…」的要件 表現。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 引致實害結果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 生活有時千奇百怪,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 ,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 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 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以論處,而不考慮 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 ,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斷行 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 果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 了時的情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 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2)學理上另有認為,偽造文書通常係為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作準 備,即創造危險工具;因此,偽造文書之危險性應與行為人 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始能予以判斷。易言之,倘若偽造之文 書僅單純地客觀出現,而行為人欠缺使他人誤信文書真正之 意圖時,尚無以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必要。 3、被告之妹劉淑敏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略稱:父親有新生 路1棟透天屋,店面出租收入給母親使用,2樓父親居住,大 哥劉世偉元配陳寶燈居住3樓,而大哥劉世偉另住在楊梅, 長期無暇照顧父母。4樓小哥劉世勤居住,父親劉奕沐健在 時與母親劉陳森健康時,長期生活起居,都是與小哥劉世勤 和小媳婦邱美玲和4個孫子,由小媳婦邱美玲煮三餐,全家 共同飲食進餐。母親躺下之後,父親的日常飲食,都是由小 媳婦邱美玲照料三餐,細心照顧按時回診長庚醫院,父親曾 經在長庚醫院心瓣膜開過2次刀。而且長期3天2天我都會與 父親打電話閒聊,嘘寒問暖,鼓勵父親每天要運動,叮嚀父 親記得按時吃藥,要活得健康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就本案發生時空背景之辯詞,尚非無稽。 4、本院認為,刑法固具有矯治犯罪行為人及遏止未發犯罪發生 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惟刑事制裁因其處罰之嚴厲性 ,故於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應寓有謙抑及最後手段之思想; 此外,於個案裁判上,除須維護程序正當性與實體正確性外 ,亦應實現個案之具體妥當性,以免流於法律之機械性適用 ,如此方能彰顯司法乃是對於個案而為審判之價值。查本案 立狀書2紙雖為被告擅以其父之名義所作成,惟衡酌該等立 狀書作成時,係基於被告與其兄妹等人針對由何人照顧父母 一事,未能達成協議之客觀情狀,則被告究係為創設文書以 誤導他人?抑或是單純抒發情緒?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作成 立狀書2紙後,並未為任何聲請、主張之行為,僅擱置在其 房間內近1年時間,直至遭其姪女劉念靈竊取後始被發覺, 而被告作成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立狀書,動機誠屬可議, 然刑法既不處罰思想犯,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 則,徵諸前揭說明,尚無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具體危險犯罪 責之必要。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2-訴-664-2025011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陳森梧 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盛、周木窓、周添福、周添町、周吉、周登 輝、周登富、周登哲、林娟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 載明足資特定被告壬○○、甲○○、丁○○、丙○○、乙○、庚○○、 己○○、戊○○、辛○○(下稱壬○○等9人)身分之年籍資料,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447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 、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足資特定被告壬○○等9人身分之 年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 於113年11月26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足資特定被告壬○○等9人身分之年籍資料,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7

PDEV-113-斗簡-45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君福自身無維修汽車需求,竟為籌款儲值線上遊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6日向陳森智佯稱:維修汽車鋁圈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森智 陷於錯誤,遂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君福指 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君福得手上開 款項後,隨即將之用於儲值線上遊戲。 二、案經陳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偵卷第64、65、10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森智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47至48頁) ,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 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 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 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2 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似,均係故意犯罪, 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資金支付線上遊戲之儲 值費用,竟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本案偵查初期否認犯行,嗣改口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後被告未到場(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3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福與告訴人陳森智前為同事,約定 以8,000元為代價出售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予告訴人,告 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 家超商當面交付訂金5,000元予被告。嗣因本案機車無法通 過監理站檢驗,被告將本案機車送修估價後,因維修費用高 於出賣本案機車之價金,竟反悔不將本案機車出賣予告訴人 ,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先 前交付之訂金5,000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 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 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 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 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 ,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侵占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 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告訴人交付5,000元訂金由被告收受,5 ,000元訂金即屬被告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自未 持有「他人之物」。被告縱未依約交付本案機車,應僅係民 事上違約問題,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易-3765-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森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森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14,912元正未給付,其中13,50 1元為消費款;511元為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01元 陳森豪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02

PCDV-114-司促-150-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Pro11壹台及週邊設備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毒品及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當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侵占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 人陳森勇所有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捷運工程助理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中其 他親屬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GoPro11壹台及 週邊設備,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陳森勇,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秦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陳森 勇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傳送私訊,向陳森勇表示欲租賃Go 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9,000元),陳森勇遂同意以租期5日(113年3月16日起迄11 3年3月20日止)租金1500元為條件租予秦漢,並將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以新竹貨運配送至秦漢住處,且經 秦漢之母親潘余萍取貨,惟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3月20日,在花蓮縣境內,易持有為所有,將該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森勇,且 未依約將租賃款項匯予陳森勇,嗣經陳森勇追索無著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森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漢之偵訊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攝影機我 放在家,還沒寄,可能是我忘記還。我沒有侵占故意。 我有支付一部分租金,我有先付1500元,但匯款紀錄不 見了。我沒有詐欺意思。我願意賠償陳森勇的損失,因 為我老婆懷孕,我又入監,所以沒處理好這件事云云。 惟查,證人陳森勇結證稱:其未收到被告匯款1500元到 其帳戶,其到3月25日都沒收到秦漢的消息,(秦漢) 也沒接電話,接電話的是一個女生,後來其聯絡上秦漢 ,秦漢說會請他媽媽寄回,其等了一星期還是沒收到, 就到警局提告等語。且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第39頁),告訴人於3月15日、3月18日、3月25日 傳送訊息給被告,均未獲回覆,故認被告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森勇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取貨簽收單。(警卷第37至41 頁)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02

HLDM-113-簡-19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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