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忠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益侵占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明示就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只針對該罪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該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
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110至112、373頁,本院
卷二第3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該罪」之科刑部分(即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另就原判決「公益侵占罪」部分,被告則非僅
一部上訴,本院應就該罪存否等項,全數加以審究。
二、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原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段落一(一),既原已詳載被告「
以里長身分召集鄰長至里辦公處開會…席間有鄰長提議捐款
,經在場鄰長附和…指示其…姪女蘇宜珊(擔任○○社區協會〈
即○○市○○區關懷○○社區發展協會之簡稱〉出納),另立專用
之『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1本,以○○社區協會名
義開立專款收據予如附表所示鄰長及其他捐款人…亦即以○○
社區協會名義收受捐款…」,而以檢察官既已指明被告係以
里長身分召集鄰長開會,本不因被告斯時身兼○○社區協會理
事長身分,就可指示該協會出納以該協會名義開立收據予捐
款鄰長等人此一當然之理,自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之「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併予起訴,
則法院自應審究,尚不因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暨相應罪名而有不同認定,亦指明之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而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前述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歷審勘驗證人邱世
和等人之調詢、偵訊證述之結果,核與原調詢、偵訊筆錄記
載有所不符者,即應以法院之勘驗結果為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
認定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8年起出任○○社區協會第1屆理事長(任期4年
)後,乃以年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雇用蘇宜珊
擔任協會出納(兼職工作),而職司協會收支之經手、立據
、記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110年中秋節前某
日,以斯時○○市○○區○○里(下稱○○里)里長之身分,召集里
內鄰長開會(下稱「甲會議」)討論循例辦理中秋節慶祝等
里內相關事宜時,因與會之鄰長劉華水主動發起自由樂捐並
獲附和,嗣果有如附表所示之捐款人,於附表所示捐款日付
諸行動實際捐款響應,詎甲○○竟因里辦公室不若○○社區協會
,為因應例行收取捐款、入會費、年費及其他款項之需,而
常態性備有收據本(抬頭已印妥「○○社區協會收據」),及
自己恰身兼○○社區協會理事長而得下令指揮協會職員之機會
,將上述捐款之情告知協會出納蘇宜珊,而指示蘇宜珊出借
不曾使用之全新(空白)協會收據本1本於先,進再與蘇宜
珊(未據起訴)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2人
俱明知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助對象要「非」○○社區協會而係
里辦公室之情況下,推由蘇宜珊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29
所示「捐款人」於該附表所示「捐款日」將該附表所示「捐
款金額」捐贈予○○社區協會等內容,而以○○社區協會名義,
接續製作該等內容之不實捐款收據,自足生損害於○○社區協
會就收據製發、捐款收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前述犯行不諱(本院卷二第57
至61頁),而其中:
㈠就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而係意
使里辦公室得按往例持續性舉辦各式活動等部分:
1.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被告係以○○里長身分召
集鄰長開會(即「甲會議」),而非以其另具○○社區協會理
事長身分召開理事會議,所討論者當然是需要匯集鄰長意見
及委託鄰長協助宣導之里內事務(里辦公室事務),方符常
情。況以○○里鄰長雖為24位,而遠多於編制有15位理事之○○
社區協會,但身兼鄰長、理事雙重身分者,不過鍾天送、劉
華水、黃玉柱、康蔡慧品、蘇珠嫌、黃張月華、蘇靖惠、陳
美惠8人,有(○○市○○區○○里)鄰長名冊、○○社區協會第一
屆理事名單、章程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
455、467至477頁),○○社區協會理事既非必然係○○里鄰長
,乃有由鄰長以外之人當選出任者,則被告固身兼○○里長、
○○社區協會理事雙重身分,其(僅)邀集鄰長開會,自無由
與合法通知召開○○社區協會理事會等視,且與會人員復俱得
清楚聞見其他經通知與會者均有鄰長身分,此既經證人劉華
水證述:參加被告所召開之「甲會議」者均是鄰長明確(本
院卷一第230頁),自顯欠缺利用同一時、地,順道進行○○
社區協會理事會議之認知,則與會人員於「甲會議」中發起
自由樂捐並獲附和,嗣果有數人付諸行動實際捐款響應,所
設(認)定之捐款對象,即應是里辦公室無訛,自始難認係
○○社區協會,亦乏捐款對象為里辦公室、○○社區協會均無所
謂之預期或認知可言,始屬的論。公訴意旨誤認附表所示捐
款人之捐助對象為○○協會,及原審誤認捐款人就捐款對象並
不在意(即捐款對象為里辦公室或○○社區協會均無所謂),
原顯無一足取。
2.尤以證人劉華水前於調詢時原即明確證稱:「甲會議」不是
正式會議,就是被告向與會鄰長宣導里內的事情,比方說要
我們鄰長主動發現需要協助的里民,例如需要幫助的病患等
…另外被告還有提到因為疫情期間不能群聚,必須要改變活
動方式,這個時候,我就提議是不是我們(指與會人員)給
個心意,發蛋糕給大家中秋節吃個甜,之後又討論到(僅)
用塑膠袋裝盛蛋糕不好看,就另外購置一個漂亮點的手提包
裝袋讓大家提用。我提出前述建議當下,內心想法是與會人
員不一定要照我說的去做,沒有照我說的做也沒關係。我當
初會提議樂捐是還要給其他活動使用的,被告在「甲會議」
中並沒有提到舉辦中秋節活動經費稍微不足,希望大家有錢
出錢、有力出力等事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26至233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更陳明:樂捐的款項以後我們還是要使用
的,里內有很多活動要做,不是只辦一次,而是下一次還要
有活動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4頁),則於「甲會議」中
提議樂捐之劉華水,乃係出於主動,且本非務須遵照己意行
之不可,而是心態開放地歡迎不同意見甚至之反對意見之提
出,暨其亦非出於舉辦當年度中秋節活動經費「稍有不足」
之認知始發起樂捐活動,毋寧是出於贊助里辦公室得按往例
持續性舉辦各式活動之單純想法,更從未預設響應自己所發
起樂捐活動之得款,僅能供作舉辦當年度中秋節活動使用,
均至堪認定。
3.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收執聯1份,連同110年度中
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捐款收據
之上聯/存根聯),均為本案承辦人員,於111年3月11日執
行搜索過程中,在址設○○市○○區○○路000號之○○里辦公室,
予以一併查扣,乃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
(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收據之上聯/存根聯)照
片,暨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收執聯照片、影本在卷可
稽(他卷第369至3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55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9至140、183至197頁)。職
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經製作後,顯未經交予各該
捐款人而無進予行使之情事,方屬的論,則公訴意旨另認本
案有「開立…收據予…捐款人」之(對外)行使各該收據情事
,及原審謂「部分捐款人收下收據,這些人拿到○○社區協會
具名之收據…而無任何異議,堪認其等同意捐助(款)對象
為該協會」,均顯屬無稽,俱非事實。
4.證人即「甲會議」與會13鄰鄰長陳中財證稱:我印象中「甲
會議」是提到過往均會辦理的中秋晚會慶祝活動,但因處在
疫情情間,所以改為發送蛋糕給里民,並於徵詢其他與會鄰
長的意見後,最終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等語(調查卷一第29
1頁,偵卷二第89頁);而證人即「甲會議」與會10鄰鄰長
蘇靖惠則證稱:因為109年為了慶祝中秋節有辦晚會,該晚
會有提供摸彩活動及炒米粉等餐飲,110年囿於疫情無法辦
理大型活動,所以在「甲會議」中討論決定改以發放每戶2
個蛋糕取代之(偵卷二第111頁);另證人1鄰鄰長許秀寶、
23鄰鄰長陳美惠、11鄰鄰長黃玉柱、7鄰鄰長黃張月華、14
鄰鄰長邱世和、4鄰鄰長蔡錦福、15鄰鄰長蔡元章、21鄰鄰
長蘇政三亦均有相類之證述內容(調查卷一第96、115、145
、157、227、376、421、452頁);佐諸證人15鄰鄰長陳楊
鳳枝、9鄰鄰長嚴林雪紅更分別明確證稱:被告擔任里長後
,都會就活動舉辦相關事宜邀請鄰長到里辦公室開會,「甲
會議」就是這樣而循例辦理,以便讓鄰長事先了解活動內容
而可以向該鄰里民進行宣傳等語(調查卷一第306、406頁)
,足認被告擔任里長後,已曾辦理過中秋晚會慶祝活動,且
過往為了擴大活動宣傳等效果,均會於正式辦理活動前召集
鄰長們前去里辦公室開會,是其於110年間召開「甲會議」
乃是循前例為之,且亦係迄於「甲會議」中,方確定110年
間中秋節慶祝活動,乃以對每戶發放蛋糕之方式,取代往年
所採取之舉辦晚會模式,俾因應新冠疫情。則縱使被告召開
「甲會議」之日期,乃在其於110年9月7日收悉「已獲准核
定10萬元為度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
化事業部補助款(下稱中油回饋金)」通知「後」(調查卷
二第444至448頁所附○○市○○區公所110年9月7日高市前區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參照),因對每戶發放蛋糕之歡
慶中秋節方式,既遲於「甲會議」中始告確定,且本院遍查
全卷,復要無被告已於「甲會議」召集「前」,就發放蛋糕
完成詢價,並確認總花費乃在10萬元以內之任何事證,依罪
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於召開『甲會議』之際,
明知中油回饋金即足敷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毋庸接受捐助
、贊助」之不利被告認定,原審及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卻
』於『甲會議』中向鄰長說明經費不足支應」等不利被告認定
,同俱屬未恰。又卷內並無「被告於召開『甲會議』之際,明
知中秋節活動經費充足」之事證,則調查官在僅採認購買蛋
糕款項為唯一之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花費,忽略順利向里民
發放蛋糕,本有事先傳單印製、工作人員茶水便當等其他必
要支出,並「事後諸葛」設題「中油回饋金已足以支應辦理
中秋節慶祝活動所需,你是否知道」及「若你事先知道中油
回饋金已足以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你是否還會捐款」,所
獲致「我不知道…如果這樣我就要考慮看看是否要提議大家
自由樂捐,而且我也會考慮到底要不要捐款」、「…如果這
樣我應該不會捐那麼多錢…」、「…如果這樣我就不會捐款」
或「…如果這樣就不可以捐」等相關證述內容,因該等證述
內容既係針對「未先建立前提或無證據支持其前提事實時之
假設性提問」而來,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相同提
問另獲致「…我還是會捐,我的想法是日後活動也可以用」
、「以往里辦活動,鄰長們或多或少都會捐助一些,所以這
次劉華水也不過是依照往例提議大家自由樂捐…」、「我覺
得我經濟能力尚可,所以我主動捐款…我只是依照往例贊助
」、「我是看其他鄰長動向,如果其他鄰長有捐,我還是會
捐」或「我是因為看到大部分鄰長都有捐,我覺得不好意思
就捐」等證述內容,則原無何不利被告之處,更不待言。
㈡就被告明知該等捐款之對象並非○○社區協會,而係里辦公室
,乃指示由其雇為協會出納並知情之姪女蘇宜珊,出借1本
全新的(空白)協會收據本,而以○○社區協會名義開立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予○○社區協會)收據之部分,則
核與證人蘇宜珊於偵查中證稱:擔任○○里長的被告是我伯父
,他擔任○○社區協會理事長後,以協會名義雇我擔任協會出
納,這算是我於主業網拍外之兼職,薪酬是每年6000元。○○
社區協會主要收入來源是會員繳交的會費(應係指入會費及
年費),我收款後以協會名義製發收據予繳款會員,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存入協會帳戶。但附表編號1至29部分,則是被
告跟協會借用收據,不列為協會收入,且就是因為不列為協
會收入,用途不一樣,所以才另行使用一本全新的(空白)
收據本,而非接續以本在使用中之收據本製作各該捐款收據
。附表所示捐款是○○里鄰長自發提議募款(辦理)贊助里內
的中秋節活動暨再後續的春節、兒童節活動,因為里辦公室
沒有空白的收據本可用,被告才跟我表示要借用協會的收據
開證明,我之所以會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的收據,都
是聽從被告的命令等語相符(偵卷二第279至287頁,本院卷
一第239至240頁),且與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29至131
頁)所示:本案除查扣有「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
據(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捐款收據之上聯/存根聯)」1
本外,尚查獲有○○社區協會會員收據1本乙情,亦相契合。
㈢綜上,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
,卻以借用收據為由,指示知情之姪女蘇宜珊,以○○社區協
會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予○○社區協會)
收據;又如此自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就收據製發、捐款收
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是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與擔任○○社區協會出納之蘇宜
珊共同以協會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
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
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
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
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縱
乏刑法第215條之特定身分,然既與知情並具從事業務此一
特定身分之蘇宜珊共同違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且因被告乃係基於○○社區協
會理事長身分命令所屬出納蘇宜珊遵照自己指示而為,被告
毋寧居於此部分犯行之主導地位,故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之理。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指示蘇宜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以○○社區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不實
捐款收據,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指示蘇宜珊,以○○社區協會
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捐款收據外,尚將收據交予鄰長
等捐款人而予行使,然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公益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次合計達8萬6000元之捐款收入,
登載入○○社區協會第1屆第3年度收支明細表而受該協會監事
或主管機關之監督,而是私自攜回自宅放在抽屜作為己用,
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及公益侵占等罪嫌
。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尚曾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交予
捐款人,惟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經製作後,顯未經交
予各該捐款人而無進予行使之情事,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非實情。
㈢至就被告有無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犯行之部分,經查:
1.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單純
之持續保管款項,而未有將所保管款項挪為他用,抑或對外
堅指自己有權恣意使用等以所有人自居之實際作為,尚非得
對行為人逕論以侵占罪責。職是,公訴意旨單憑被告將附表
所示款項「私自攜回自宅放在抽屜」乙節,暨原審徒以「被
告於中秋節活動結束6個多月仍將款項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
下」一情,(均)即遽謂被告有將附表所示款項「作為己用
而予侵占入己」,原俱嫌率斷。
2.原審在尚未計入活動布條製作費300元之情況下,已認定被
告舉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花費為10萬4360元(含印製傳
單之1800元影印費,工作人員便當及茶水費5360元,提袋費
用9600元等輔助活動順利完成之支出,此部分約占總花費16
%,約占直接活動花費19%),而較諸中油回饋金9萬8000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10元後,實際入帳乃為9萬7990元)為多
,此部分未據合法上訴而已告確定,本院即應受拘束;又依
卷附之「110年(○○市○○區)○○里秋節前傳愛/送手工蛋糕呷
甜甜」新聞報導擷圖(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可知分發
蛋糕處之里活動中心(位於里辦公室隔壁)大門楣下方確實
懸掛有上載「○○里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傳活動」
字樣之布條,則被告所提出之活動布條製作費300元收據(
調查卷二第414頁),亦屬真實而非無必要。職是,被告舉
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實際花費應為10萬4660元,而核與
實際入帳之9萬7990元中油回饋金間,尚存有6670元之差額
(不足額),是被告關於中油回饋金實不足以「完全」支應
○○里110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之花費等所辯屬實,且由此益
徵調查官前對本案證人所為「中油回饋金已足以支應辦理中
秋節慶祝活動所需,你是否知道」之提問,核與實情迥然不
符,特予重申。
3.在「甲會議」中主動提議樂捐之劉華水,並未預設響應自己
所發起樂捐活動之得款,僅能供作舉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
使用,而是單純出於贊助里內活動得以持續性舉辦之想法,
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被告亦沿襲往例(往年),由○○里辦
公室主辦,○○社區協會協辦,而陸續於111年初舉辦「慶祝
春節,現場繕寫春聯贈送里民活動(下稱慶祝春節活動)」
,及於111年3月底舉辦「慶祝兒童節活動」,其中:
⑴於111年初所舉辦之「慶祝春節活動」,被告已順利取據之
書法老師費、「春」及「福」字費、對聯費等項,合計乃
為1萬6290元,有活動宣傳單、各該收據在卷堪以認定(
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院審卷二第249至253頁);又被
告稱其為了活動順利進行,另支出印製傳單之1300元影印
費,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約800元,毛筆及墨水購置費800
元,合計2900元,而約占直接活動花費18%(原審卷二第2
47頁),對比前述之110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核應屬順
利推展活動之必要支出,是被告辯稱此次活動總花費為1
萬9190元,要非全然無據。
⑵於111年3月底所舉辦「慶祝兒童節活動」,內容為提供小
朋友闖關(包括益智拼圖、古早味彈珠台等活動關卡),
闖關成功的小朋友可以憑之由工作人員指導製作棉花糖,
同時還有拼豆、烤畫活動讓小朋友二擇一參與;暨活動所
需道具(含當日用畢後即持續擺設在里活動中心之電視機
)等支出合計為4萬9900元,活動現場所提供之餐點及飲
品支出則合計為7090元,印製活動傳單之影印費為910元
,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為2700元各節,有活動宣傳單、各
該收據、各該收據簽發人書面聲明等件在卷堪以認定(原
審卷一第153至171、227、235至239頁)。又前述印製活
動傳單之影印費、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雖均非直接活動
花費,但經核猶屬順利推展活動之必要支出,是被告辯稱
此次活動總花費為6萬1100元,同非無據。
4.承上,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實際花費核與入帳之中油回饋
金間,尚有6670元之差額(不足額),且被告於111年初、
同年3月底所舉辦「慶祝春節活動」、「慶祝兒童節活動」
,總花費各為1萬9190元、6萬1100元,3項加總結果乃為8萬
6960元,而已逾附表所示8萬6000元之數;又○○里辦公室雖
有辦理慶祝111年度春節、兒童節活動,但並未透過○○市○○
區公所申請經費,被告亦未向協辦之○○社區協會(重複)核
銷該等活動之經費,乃有○○市○○區公所111年8月2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社區協會第1屆第4年度(110年1
2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收支明細表在卷堪以認定(偵卷
二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則卷內既乏被
告一方面申領(或核銷)前述3項活動之「足額」經費,一
方面猶以舉辦該等活動為由,收受捐款再予私用之事證,其
所收受之附表所示款項於舉辦前述3項活動後實無剩餘,本
院更難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㈣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另提及之被告進予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收據,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等犯嫌,俱屬舉證不足,
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既認最終僅應論被告以公益侵占罪嫌1罪
(本院卷一第38、49頁所附起訴書參照),本院爰就此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本院撤銷原審之公益侵占罪改論業務登載不實
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公益侵占罪,依諸前述說明,即
有未合;另原審就檢察官業已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進
而行使等犯嫌,漏未審究,亦存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公益侵占有罪
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可議,更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明知其以○○里長身分召集鄰長參與「甲會議
」,與會鄰長劉華水主動發起並獲附和、響應之自由樂捐活
動,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卻利用身兼該協會理事長身
分,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就收據製
發、捐款收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
此部分犯行不諱,而具悔意,且其係因里辦公室不若○○社區
協會常態性備有收據本方違犯本案,別無不法動機,惡性非
重,暨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75至
7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復斟酌被告
雖欠缺特定之身分關係,但於此部分犯行中,乃係指示具特
定身分者遵照己意為之,而居於主導角色。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目前猶任里長、已婚、
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7頁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業務登
載不實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駁回上訴(即被告針對原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上訴)
部分:
㈠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使用偽造收據請款
,影響上級機關及中油公司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非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原審卷二第20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項予以審酌,而尚稱允妥,且較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微增有期徒刑2月之刑,自無
被告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要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主文第3項)。
肆、定應執行之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犯罪手法及受害人均並
不相同,惟犯罪時間尚稱緊接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共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綜合判
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伍、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本院
參酌前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深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
事項,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上述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捐款人 收據編號 捐款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劉華水 1502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2 林文進 1501 110年9月10日 5,000元 3 蔡錦福 1503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4 陳仁參 1504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5 徐駱銀線 1505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6 鍾天送 1506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7 蘇李秀鳳 1507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8 蘇政三 1508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9 易忠勇 1509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10 嚴林雪紅 1510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11 黃張月華 1511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2 康蔡慧品 1512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13 張鍾綉禎 1513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4 吳霈盈 1514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5 邱世和 1515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16 蘇珠嫌 1516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7 詹小冬 1517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18 黃進福 1518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19 黃玉柱 1519 110年9月12日 5,000元 20 蘇元章 1520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1 黃英蓁 1521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2 鄭陳綉綢 1522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3 陳中財 1523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4 黃瑞安 1524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5 許秀寶 1525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6 林郁傑 1526 110年9月13日 3,000元 27 蘇慶吉 1527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28 顧問楊永河 1528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29 無名氏 1529 110年9月13日 6,000元 30 陳致中 無收據 5,000元 合計 86,000元 備註: 1.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編號23部分之日期均誤載為110年9月12日,俱應予更正。 2.編號1至29所示收據收執聯影本參見偵卷二第183至19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SHM-113-上訴-13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