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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乙○○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 置人乙○○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乙○○ 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 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近期受照顧情形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 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週末受安置人僅食用一餐,11 3年4月16日早上食用薯條,其他時間均未進食,受安置人較 113年3月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111 年5月11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期 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情緒調 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本照 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益等 ),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意認 為聲請人刁難,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人之 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16日對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季處遇服務案父 仍消極拒絕與聲請人合作,迄今均無提出受安置人返家之具 體規劃,亦無意願與親屬合作,經社工多次聯繫及突訪均難 以取得案父生活近況,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情事, 對兒少權益認知薄弱,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家庭 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意願消極,亦無意願與部落親屬資源合 作,親職能力顯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 。兼衡本件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 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都對現狀 有穩定生活滿意(本院卷46頁)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23

HLDV-114-護-4-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邱士瑋 陳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牡丹、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邱士瑋、 陳偉滄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如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6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 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士瑋、陳偉滄各負擔3分之1,餘由詹牡丹 、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陳楷楨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老建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3年6月19日聲明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而為本件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原名邱龍 益)、陳偉滄分別為同段541之2地號土地(下稱541之2地號 土地)、同段541之3地號土地(下稱541之3地號土地)、同 段541之4地號土地(下稱541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與詹牡丹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邱士瑋間固然曾就545 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 第2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 稱編號A部分土地)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性 質應屬租賃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2月21日對陳老建、邱士 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陳偉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均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有自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 之權利。又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不應自該部 分土地通行。此外,541之2、541之3、541之4地號土地及同 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均係自原同段541地號 土地(下稱原5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縱541之2、541之3 、541之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被告應自原541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土地通行,不得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楷楨、邱士瑋: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互易契約。陳老建因邱士瑋之父承租541 之2地號土地養雞,向原告之父陳進添請求道路通行,並將5 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給予原告之父,原告之父 則將編號A部分土地給予陳老建,是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 即已確認,而5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即係陳楷楨 、邱士瑋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償金,即陳老建與陳進添間 之約定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所為之意定契約。 而邱士瑋之父邱忠勇買受541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邱士瑋所 有,為興建農宅。嗣陳老建、邱士瑋與原告於84年10月7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將來可登記時,提供資料予對方供作 登記之用,締約當時因原541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後則因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有不能登記之情事,故未依系爭契約辦 理登記,既然系爭契約有登記之相關約定,顯然系爭契約之 性質並非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亦有約定以541之2地號土地 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及過水權作為償金,再次確認上開通行權 之存在。  ⒉又彰化縣○○鎮○○○段00○00○號農舍(下稱28、29建號建物)之 建築執照設計圖已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依建築法規登錄為建 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彰化縣○○鎮○○○○○○號A部分 土地為道路,而屬國有地,在該公所未撤銷前,公眾均得從 該處通行,且541之2地號土地、28、29建號建物均有自該處 通行之需求,依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原告應無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之權,原告僅能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判決。  ⒊又系爭契約訂立已逾5年,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主張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又編號A部分土地為公法上道路,人人均得從 該部分土地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偉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於訴訟進行中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主張其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 ,難認陳偉滄有何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滄不得通行編號A部 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原告對陳老建、邱士瑋終止 權之行使為有效: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 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 放棄其耕作權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 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 款、第11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之土地地號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 方(即陳老建、邱士瑋)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 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 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 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 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 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其等 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重測前萬合段218之7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一定範圍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 人則需提供重測前其等共有萬合段218之35地號土地(即原5 41地號土地)之相等面積土地,供原告耕作使用,且需留設 排水溝供原告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 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陳楷楨 、邱士瑋以租賃不能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非租賃 ,並非可採。 ⒉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出 租545地號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 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原告承租陳老建所有541之 2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 租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 前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原告 於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言詞辯論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民事 答辯狀送達陳老建、邱士瑋,向其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 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 第165頁),可認原告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個月,依前開土 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賃契約即已終止 ,陳老建之繼承人即詹牡丹等5人及邱士瑋自無從本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又原告行使 終止權,既符合上開規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陳楷楨、邱士瑋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等就編號A部分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 所定之意定契約,然該等規定乃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產於利 用過程中影響鄰地所有人,避免利用困難,適切調整相鄰不 動產所有人之利益,以形成對各所有人均屬有利之生活秩序 ,所制定之規定;而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 與該等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⒊至陳楷楨、邱士瑋空言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時效,然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陳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究竟罹於 何時效規定,其時效抗辯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為有效,詹牡丹 等5人、邱士瑋自難據系爭契約主張有權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 。  ㈢此外,陳楷楨未舉證證明編號A部分土地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 既成道路,是陳楷楨以此為辯,主張其得通行編號A部分土 地,亦無所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175-2025012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世欽 相 對 人 黃碧珠 利害關係人 王菀姿 王俐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俐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菀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世欽為相對人黃碧珠之配偶,相對 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相對人之次女王俐云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王菀 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1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5.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31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7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6.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 0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訊問時,相對人均無反應(見本院卷第61頁),再審 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黃碧珠罹患重度 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 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黃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王俐云為相 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健康、經 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利害關係 人王俐云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王俐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王菀姿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王菀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王俐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碧珠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王菀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21

HLDV-113-監宣-194-2025012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鄧謙彬 相 對 人 鄧張梅 利害關係人 鄧月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張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鄧謙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鄧月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謙彬為相對人鄧張梅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鄧月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1頁)。   2.親屬會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5.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6.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31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7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經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日常生活簡單計算有困難( 見本院卷第71頁),再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 相對人鄧張梅罹患中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表達與理解之能力極其有限,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 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鄧張 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健康、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鄧謙彬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鄧 月明為相對人之妹,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爰指 定利害關係人鄧月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鄧謙彬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鄧張梅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鄧月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20

HLDV-113-監宣-179-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許嚴中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丁○○、戊○○之父 。聲請人因水腦症導致全身癱瘓,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弟乙○○為 監護人。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所得足以維持生活 ,而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 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47元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相對人等自幼由母親扶養,未曾受聲請人扶養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㈡相對人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 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37至41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 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顯示聲請人112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 總額僅55,526元,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所得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 對聲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丙○○辯稱相對人等自幼由母親扶養,未曾受聲請人 扶養照顧等語,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呂雅芳於90年4月6 日離婚,並於92年4月29日約定由呂雅芳擔任相對人等之親 權人,斯時相對人戊○○、丁○○、丙○○分別年僅6歲、5歲、4 歲,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1頁)。復據聲請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之弟乙○○到庭陳稱: 「(問:哥哥有無賺錢養家?)哥哥高中就已經出去,我不 太清楚。離婚原因我聽我母親說,是因為哥哥經常進出看守 所,應該是沒有扶養小孩。」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 卷第頁133至140頁),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 之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對於相對 人等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長期未探視、關心相對人等,導致長期與相對人等關係疏離 ,情節自屬重大,若仍令相對人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以,相對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20

HLDV-113-家親聲-131-2025012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黃瑞生 相 對 人 楊淑芳 利害關係人 黃家煖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淑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瑞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家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生為相對人楊淑芳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黃家煖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7、31、35、39、43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33、37、41、4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   6.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10月25日 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75至81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 8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楊淑芳罹 患重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 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楊淑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健康、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瑞生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黃 家煖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 黃家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黃瑞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淑芳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黃家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7

HLDV-113-監宣-161-2025011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葦 相 對 人 林鴻德 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 林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鴻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林孟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杰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葦為相對人林鴻德之女,相對人因 極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吳郁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77至8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   6.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8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880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10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2 號函、113年8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1號函、113年9月1 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7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3件(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林鴻德因 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缺氧性腦病變,其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 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鴻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 處理者,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子女間長久處 理家中事務採多數決定之,為增進相對人子女間能致力於 相對人照養療護之合作,以維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 人與利害關係人林孟志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林 孟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 關係人林杰志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爰指 定利害關係人林杰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林葦、林孟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鴻德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林杰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5

HLDV-113-監宣-92-20250115-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張紀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予靚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前 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妻丙○○與前配 偶戊○○所生之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乙○○之生母丙 ○○、配偶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 配偶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之生父戊○○固未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 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未依同條項規定到庭以言詞向 本院表示同意出養並記明筆錄代之。惟審酌被收養人在其本 生父母於88年7月5日離婚時年僅6歲,此後即由其生母丙○○ 任親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 衡丙○○出具聲明書陳稱:「…由於本人與前夫戊○○於88年7月 5日辦理離婚後,即搬回娘家(花蓮縣)居住,與前夫戊○○ 再無聯絡,故無法聯繫到前夫戊○○,特立聲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戊○○自被收養人尚年 幼時起即未再扶養、探視被收養人,堪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被收養人生父戊○○之同意,合先敘 明。  ㈡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結婚,且年長於被收養人 乙○○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配偶甲○○均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7頁),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 人乙○○及其生母丙○○、配偶甲○○等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亦到庭陳稱其與收 養人於99年4月10日結婚,因當時被收養人尚未成年,希望 等她成年之後再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本 件收養關係成立,不違反被收養人生母之利益與家庭和諧。 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5

HLDV-113-養聲-31-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配偶乙○○ 共同收養相對人甲○○,嗣聲請人與乙○○於100年3月14日離婚 ,約定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此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再 無聯繫,彼此間無實質親子關係,甚連相對人已於112年結 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情,聲請人係為提起本件聲請而調 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始知悉,足見兩造形同陌路,養母養子 關係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有 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列舉之情事相當,以致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 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始足當之,而 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 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 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 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 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 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云云,未 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復據證人 即相對人養父乙○○到庭陳稱:「(問:聲請人有無養小孩? )我們離婚後,因為我工作在外面,所以都是我父母親照顧 相對人,聲請人沒有寄錢養小孩,我是跟相對人住在一起的 。」、「(問:小孩都住在哪裡?)我父母親還在的時候, 都住在慈惠一街,父母親往生之後,相對人去高雄我姐姐那 邊。我跟聲請人婚姻期間也是住在慈惠一街,是到我父母親 四、五年前往生的時候,相對人才去高雄。」等語,兼衡聲 請人自陳:「我跟證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證人就養小三又生 小孩,我才一直拖到100年才離婚,我本來想要等證人回頭 ,但證人說他跟小三生的才是親生小孩,相對人不是親生的 。」、「(問:離婚後,就沒有扶養相對人?)對。小孩子 又不認同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聲請人 因前與配偶即相對人之養父乙○○婚姻感情不睦,雙方於100 年3月14日離婚後,聲請人即未再扶養、探視相對人,罔顧 斯時相對人年僅7歲,適逢其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之重要階 段,亟需養父母之關愛與照拂,造成相對人童年成長過程發 生缺憾,兩造養親子關係逐漸疏離,衡情非可歸責於相對人 所致。  ㈢再者,兩造僅係疏於聯繫然並未交惡,養親子關係非無修補 回復之可能,尚難認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 請人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爾宣告終止兩造 間之收養關係,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4

HLDV-113-家親聲-98-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聲請人年 幼時,相對人經常酒醉,酒後動輒摔擲破壞家中物品,令聲 請人感到恐懼。相對人於聲請人尚就讀幼稚園大班時即離家 在外居住,自聲請人5、6歲時起即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不僅 未探望聲請人,遑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蘇 ○○獨立扶養長大。因認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戶籍地花蓮縣秀林 鄉秀林村長周賢德提出其於113年6月27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何叔孋以113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887號認證之聲明書 ,陳述略以:「我認識蘇○○,尤其她是一位外國人,所以我 對她的印象特別深刻。她的前夫甲○○是我們村裡的太魯閣族 原住民。這對夫妻生了兩個小孩,大的叫乙○○○,小的叫邱○ ○。」、「甲○○以前經常喝酒,而且喝醉了以後就會發酒瘋 ,喝酒以後脾氣非常暴躁。村裡的人都知道他喝酒後的樣子 ,因為他常常會酒後鬧事。我記得在兩個小孩還很小,還沒 上學的時候,甲○○就不回家了。他不再照顧家裡,也不管孩 子們。從那時候起,蘇○○就一個人撐起了這個家。」、「至 於甲○○,他離家以後,我們很少聽到他的消息。我有聽說他 們後來辦了離婚,兩個小孩的監護權都登記給了蘇○○。小朋 友的花費,主要都是靠蘇○○的朋友跟家人在幫忙。我從來沒 有聽說過甲○○有幫忙養小孩,至少在我們村裡,沒有人說他 有出過什麼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復 斟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由 母親扶養,相對人未曾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為真。 ㈡綜上,聲請人年幼時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相對 人非但對聲請人之生活未加聞問,亦未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聲請人全仰賴其母扶養照護,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起身為 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 聲請人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聲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已該當 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9

HLDV-113-家親聲-6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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