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許嚴中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丁○○、戊○○之父
。聲請人因水腦症導致全身癱瘓,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弟乙○○為
監護人。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所得足以維持生活
,而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
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47元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相對人等自幼由母親扶養,未曾受聲請人扶養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㈡相對人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
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37至41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
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顯示聲請人112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
總額僅55,526元,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所得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
對聲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丙○○辯稱相對人等自幼由母親扶養,未曾受聲請人
扶養照顧等語,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呂雅芳於90年4月6
日離婚,並於92年4月29日約定由呂雅芳擔任相對人等之親
權人,斯時相對人戊○○、丁○○、丙○○分別年僅6歲、5歲、4
歲,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1頁)。復據聲請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之弟乙○○到庭陳稱:
「(問:哥哥有無賺錢養家?)哥哥高中就已經出去,我不
太清楚。離婚原因我聽我母親說,是因為哥哥經常進出看守
所,應該是沒有扶養小孩。」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
卷第頁133至140頁),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
之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對於相對
人等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長期未探視、關心相對人等,導致長期與相對人等關係疏離
,情節自屬重大,若仍令相對人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以,相對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HLDV-113-家親聲-13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