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澤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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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 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二項所示條 件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蘇若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3時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7-11公園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 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 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若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收執 聯、對話紀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服務證明書 、協商分期付款協議書、服務完成確認書、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與車手的LINE資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2至 95頁、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1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 案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 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 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慮及被 告與告訴人郭冠緯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 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內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郭冠緯 於113年9月20日17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私訊賣家郭冠緯,佯以購買遊戲帳號,且人在國外無法匯款云云,並提供某虛假交易之網址給其註冊,後誆稱已匯款需做提領以避免凍結等語,致郭冠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時59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1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瀠婕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瀠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黃瀠婕(原名黃瀅珍、黃紓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TK經理林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8月17日某時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TK經理 林志」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 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 、鄭建卿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由黃瀠婕 依「TK經理林志」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 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TK經理林志」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黃瀠婕並從蔡長城等4人所匯之款項中留取5%作為報酬 ,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因蔡長城等4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瀠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城 、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0頁) ,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蔡長城之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至31頁)。  ⒊告訴人陳易澄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47頁)。  ⒋告訴人黃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 至57頁)。  ⒌告訴人鄭建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 1至65頁)。  ⒍被告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4頁)。  ⒎被告與「Tik Tok-運營黃宇」、「TK經理林志」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至126頁、偵卷第43至193 頁)。  ⒏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29頁)。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係分別於113年8月2 6日、8月21日、9月4日、8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見 警卷第16、33、50、60頁),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應認本件犯罪最早成立時間為113年8月17日,現行洗錢防 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TK經理林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等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 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4罪)。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見本院卷 第104頁),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其 所犯洗錢罪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匯至電 子錢包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擔任領款及兌換泰達幣之車手,而非 首腦或核心人物;另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 否認犯行,後以刑事陳報狀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蔡長城、鄭建卿、黃麗華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73、99、101至103頁),雖未與告訴人陳 易澄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易澄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 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48頁),此誠 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 害之誠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作業、家庭生活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 蔡長城、鄭建卿等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亦匯款賠償告 訴人黃麗華所受之全部損害1萬元(見本院卷第65、103頁) ,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 苛情事,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 款項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雖遭被告提領,但已兌換為泰達幣, 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考量該等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蔡長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長城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蔡長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6日1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易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易澄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陳易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8月24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3 黃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麗華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黃麗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4 鄭建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建卿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鄭建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31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6-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晨茁 徐杰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晨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杰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晨茁與徐杰威係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凌晨5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2樓206房徐杰威居所,因 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除互為拳打腳踢 外,劉晨茁並丟擲房屋內之物品,致徐杰威受有左側足部擦 傷之傷害,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劉晨茁復於同日凌晨6時2分許,另行基於恐嚇 之犯意,向徐杰威恫嚇稱:「我要拿槍開你」,致徐杰威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杰威與劉晨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劉晨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被告劉晨茁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徐杰威恫嚇稱:「我 要拿槍開你」之犯行,業據被告劉晨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徐杰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 ),並有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 ,被告劉晨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劉晨茁犯傷害罪之部分   被告劉晨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徐杰威發生爭 執,雙方互有推擠拉扯,告訴人徐杰威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 傷勢,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被告劉晨茁辯以:因為 徐杰威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被迫反擊,過程中有可 能因為不小心而傷害到徐杰威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發生爭執,雙方 發生推擠拉扯,被告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 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徐杰威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傷害, 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含照片)1份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晨茁以扔擲物品及腳踢方式傷害徐杰威,致徐杰威受 有左側足部擦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杰威於警詢中 證稱:劉晨茁在當日清晨5時許要離開時,我說好,之後劉 晨茁又突然說不走,賴坐在床緣旁,我就拉劉晨茁的手要她 離開,劉晨茁開始大呼小叫及踹人摔東西,劉晨茁在踹我及 扔東西的過程中,造成我左腳部分挫傷等語(見警卷第21至 24頁);被告劉晨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徐杰威用拳頭打 我及用腳踹我,隨機攻擊全身,我當時為了保護我自己,所 以有還手,然後他就更生氣地打我,我才開始扔東西,我有 用腳踹徐杰威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被告劉晨茁自承有 扔東西、用腳踹徐杰威,則徐杰威所受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乃與被告劉晨茁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⒊被告劉晨茁固辯稱其於113年4月27日清晨5時許在樓下抽煙, 上樓後將徐杰威叫醒表示其要離開時,徐杰威對於被叫醒表 示不滿,在劉晨茁表示不離開之意思後,徐杰威就抓其頭髮 、將其推往牆角並用拳頭及腳攻擊,伊為防衛自己,才還手 、扔東西等語。經查,當日係由被告劉晨茁騎乘機車載徐杰 威,抵達徐杰威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2樓206房 之居所時間約為凌晨2時許,而本案發生時間為清晨5時許, 可知被告劉晨茁在下樓抽煙時,徐杰威仍在住處休憩,若如 被告劉晨茁所述,徐杰威在遭被告劉晨茁上樓叫醒後,即捉 住其頭髮,並開始動手攻擊被告劉晨茁、將其推往牆角,則 被告劉晨茁應無餘裕扔擲房內之物品,則被告劉晨茁辯稱係 徐杰威先行動手,其基於防衛之目的方還手、扔東西等語, 即無可採,是被告劉晨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扔擲物品及 腳踢方式,致徐杰威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堪予認定。  ㈢徐杰威犯傷害罪之部分   被告徐杰威對告訴人劉晨茁於上開時地受有如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當時劉晨茁 喝酒後失去理智,一直摔東西、打人,我為了制止她才還手 ,我不是先動手的人,劉晨茁所受的傷害可能係其自身所致 ,並非伊造成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杰威以徒手方式攻擊劉晨茁,致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晨茁於警詢中證稱:徐杰威捉我頭髮,並將我丟向牆角, 導致我頭撞到牆,之後徐杰威又繼續用拳頭打我及用腳踹我 、攻擊我全身等語;被告徐杰威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剛下 班想要先休息,劉晨茁一直要抱我親我,我不願意,所以將 她推開,有用力捉她手前臂,之後劉晨茁開始生氣亂扔房內 的物品並踹我,我為了阻止她,有將她往床上及牆角推等語 ,可徵被告徐杰威確有施強制力於劉晨茁之身體。又劉晨茁 於當日上午6時31分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見警卷第43頁 ),距案發時間不到2小時,診斷證明書記載劉晨茁受有頭 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應屬遭被告 徐杰威傷害所致之結果無訛。  ⒉劉晨茁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 其中包括後背及上臂後方,顯係遭外力而致傷,並非自身所 能造成,此有醫療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87頁),被 告徐杰威辯稱劉晨茁所受傷害可能係自身所致等語,要無可 採。被告徐杰威並非遭劉晨茁叫醒後,即對劉晨茁實行傷害 行為,此為本院前所認定,而一般人生活經驗均能預見如雙 方發生拉扯、扭打,極易使對方碰撞成傷,被告徐杰威為成 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然在劉晨茁不願離開並丟擲 物品時,被告徐杰威猶執意動手與劉晨茁發生拉扯,並將劉 晨茁推往牆壁,導致被告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衡以劉晨茁 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外,尚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 傷,可見被告徐杰威除將劉晨茁推往牆壁外,亦有多次以相 當力量對劉晨茁施以拉扯等強制力行為,始會造成被告劉晨 茁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情形,足徵被告徐杰威並非出於正當 防衛之目的,其辯稱係為制止劉晨茁而動手等語,應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晨茁、徐杰威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晨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晨茁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徐杰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晨茁、徐杰威為朋友, 在發生口角時,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被告劉晨茁 、徐杰威不思及此,因細故而互相對他方為傷害行為,致被 告劉晨茁、徐杰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 劉晨茁、徐杰威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又被告 劉晨茁更進而恐嚇被告徐杰威,致被告徐杰威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劉晨茁、徐杰威等2人均無前科,素 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被告劉晨茁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否認犯傷害罪, 徐杰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他 方之損害;其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 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NDM-113-易-240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DUC(黎登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黎登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貳參公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43公 克、檢驗後淨重0.230公克),嗣甲 ○○ ○ 於民國111年3 月3日22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在臺南市永康 區永大路2段見警棄車逃逸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 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攔查,並於翌(4)日凌晨0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予 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毒品吸食器1組、口罩1個、塑膠袋1個。 二、甲 ○○ ○ 經警方逮捕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中文姓名:武庭 忠)」之姓名應訊,而於同(4)日凌晨0時15分至2時15分許期 間,接續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VU DINH TR UNG」及「TRUNG」之署押,再持之交回警員處理,足生損害 於VU DINH TRUNG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黎登德)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下稱114偵緝162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VU DINH TR UNG(武庭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下稱111偵6525號】卷第71至 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調查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傳染病防治衛教講 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 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39頁、45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00 00000000號】卷第39、43頁,111偵6525號卷第61頁、97至1 0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文件上偽造「VU DINH T RUNG」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 錄無誤、現場檢驗結果,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 思之內涵,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9至12、 14文件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署名、指印, 已分別表示「VU DINH TRUNG」本人同意接受採尿、無須通 知親友、不同意提供手機通聯紀錄、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 女監護照顧、願意接受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等意,該等文件 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再持以 交付予員警,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偽造附表編 號4、9至12、14所示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4、9至12、1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編號4、9至12、1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 「TRUNG」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 有誤解,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之署名、 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犯行及逃避刑責 ,擅自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 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VU DINH TRUNG 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 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 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偽造 「VU DINH TRUNG」、「TRUNG」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9至12、14所示 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予承辦 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被告冒名VU DINH TRUNG而簽署之各項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4日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 2.受詢問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2 搜索扣押筆錄 1.受執行人欄位:「VU DINH TRUNG」指印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2.結果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3.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4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5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7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 8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9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0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被告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11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孩童照顧狀態欄:「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12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 接受講習人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9頁)。 13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VU DINH TRUNG」簽名2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簡-441-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 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俞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 重1.4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前開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4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474號卷第28頁),足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嗣因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單聲沒-46-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冠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冠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本 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記載:「至於詳細上訴 理由,容後另具狀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2-金訴-346-20250317-4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起 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112年間有2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更應戒 慎為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案前 已有犯公共危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品 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經鑑驗結 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1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98543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甚高,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郭柏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柏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時45分前某時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2段與政安路口時,因車牌污損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含有卡西酮成分之煙 彈(毛重6.25公克)1枚、含有苯二氮類成分之煙彈(毛重5.39 公克)1枚,員警於該日2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1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9854 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郭柏佑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5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4-交簡-51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菇壹支、黑輪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賴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己力謀取生活上所需,知悉自己隨身攜帶之金錢不足以支 付購物所需,竟任意於被害人經營之商店行竊,並將竊得之 物食用完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並非有 心要偷,被害人吳俊儒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 第18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並食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為裹腹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甚低,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香菇1 支、黑輪1支,共價值新臺幣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已經吃掉等語,足徵上開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   告 賴宏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日2時44分許,在吳俊儒管領、位於臺南市○○區○○0 號統一超商海寮門市內,徒手竊取關東煮烹煮鍋內之香菇1 支、黑輪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元),食用後,因 身無分文,遭吳俊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宏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太餓了,我身上剩下3元,我有跟店員說有一瓶啤酒 可以跟他換,他說不行,我是沒有心要去偷等語。然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俊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明知身上僅剩餘3元,無法支付關東煮之價金, 仍擅自拿取超商內關東煮食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 稱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8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雅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雖 有竊盜前科,然距今已近10年,尚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素行 不良之依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蔡捷倫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 警卷第27頁),對其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兼衡其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 畢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光泉鮮乳1瓶、BCE波蜜1罐,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洪雅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3時9分許,在蔡捷倫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旺宏商行」,徒手竊取店內光泉鮮乳1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97元),得手後將之藏在外套內,未經結帳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雅美復另起 竊盜犯意,於同日20時5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旺宏商行」 ,並徒手竊取店內BCE波蜜1罐(價值2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蔡捷倫發現店內財物短少,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捷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 捷倫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是本 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等情狀,從經量處適當之刑度 。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雖未歸還,然其已作價賠償6000元予 被害人,此有上述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則被害人之損失已 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 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5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114年度執字第15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士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劉士群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36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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