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照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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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心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心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心宜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   且依阮心宜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基隆義一門 市申辦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預付卡門號(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續於112年4月19日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基隆義一門市申辦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 ,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 罪成員使用。嗣該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與劉玉鳳聯繫,且以 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開元客服專員」向劉玉鳳 佯稱:在開元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嗣於112年5月30日下 午4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劉玉鳳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並推 由擔任車手任務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向劉玉鳳當面收 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阮心宜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因劉玉鳳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阮心宜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 號皆為其所申辦,且有將該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一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錢莊的人跟伊說可 以辦門號去貸款,當時因伊沒有薪轉證明,對方說這是新的 貸款方式,伊有問門號怎麼擔保,對方說或許其中一個門號 可以讓伊貸款通過,當下伊沒想那麼多,因伊急著用錢,要 借30萬元還錢莊。對方帶伊去門市辦理門號,說要有兩間電 信公司的,各5張預付卡,伊有以手機保存與對方聯絡的資 料,但手機已摔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 124頁、本院卷第56頁、第17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14981號函暨檢附被 告申辦之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等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查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台灣大哥大電信113年8月 7日法大字第113100841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 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 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47頁)、遠傳電信113 年8月29日遠傳 (發)字第11310805297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門號之 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資料( 見外放資料卷第49頁至第2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含本案門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 預付卡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劉玉鳳遭詐騙依指 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嗣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 ,經詐欺犯罪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聯繫告訴人交付款項事宜 ,告訴人遂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面交25萬元予車手等情,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13頁),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開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申設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 議、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查卷第19-95頁)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以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詐欺犯罪成員持本案門號 聯繫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 門號,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 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 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申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預 付卡門號時,已年滿4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 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 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特以被告係同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甚多預付卡門號,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   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始申辦並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所謂代辦業者個人資訊,且未提出與貸款業者 聯絡之任何資訊,而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 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門號資料 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 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亦均 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尤以我國行動電 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於此情形下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擔保債權之功能?被告辯稱提供門號辦 理貸款係新興貸款方式云云,然亦未詳究如何擔保(見本院 卷第177頁),且於交付附表所示門號後,久候未獲貸款結 果時,其竟未再催討、聯繫、查詢,或迅將門號停止使用、 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及附表其餘門號時, 對於交付對象、使用目的各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 所申辦之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 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綜上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 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 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門號之真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 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 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 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預付卡門號在 先,並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 號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 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 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 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申辦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後,迅即交付予陌生他人使用,於同一幫助詐 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 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以 告訴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之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面交予指定之人,雖附表其餘所示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 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交付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 環節之階段行為,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 向被告收集而來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 時或輪流使用,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 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 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 女,於卡拉OK店工作,無固定薪資,父母健在,母親需其扶 養,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利,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任由 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 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連 同其餘門號全數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業者 門號 申辦時間 使用狀態 停用日期 用戶狀態 1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7月3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2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4月28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3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7月9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4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本案台哥大門號)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6月16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5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已刪除 112年4月21日攜碼移出 預付卡 6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7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8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9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10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2025-02-13

KLDM-113-易-471-2025021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淮 選任辯護人 陳祉汝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少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鄭少淮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告訴人何翊汝、高維翎、林華中、李怡君於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如後述,另斟酌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衡 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 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 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 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翊汝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第1 期於114 年2 月15日前給付,第2 期於114 年3 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何翊汝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戶名:何翊汝;帳號:0000000000000 )。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維翎15,000元,於114年3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高維翎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戶名:高維翎;帳號:000000000000)。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華中5,000元,於114年2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林華中指定之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戶名:林華中;帳號:00000000000000 )。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怡君30,000元,共分6期,每月為1 期,每期5,000元,自114 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李怡君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戶名:李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鄭少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淮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LINE暱稱「以晴」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 42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 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 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鄭少淮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汝、高維翎、林華中及李怡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少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以晴」指示,於113年5月16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廠商購買材料做登記云云。 2、證明被告自陳對方所提供之身分證等相關資訊可能為虛偽,且未與對方見過面,亦未去過對方之代工公司之事實。 2 1、告訴人何翊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翊汝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維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維翎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林華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華中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李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怡君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被告提供其與「以晴」對話之LINE紀錄截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1份 證明被告依未曾謀面不知真實身分之「以晴」指示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鄭少淮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何翊汝 (提告) 告訴人何翊汝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7時54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22分許 3萬4,983元 2 高維翎 (提告) 告訴人高維翎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5時2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1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3 林華中 (提告) 告訴人林華中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6時16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3萬6,123元 4 李怡君 (提告) 告訴人李怡君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9時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25分許 2萬9,017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3萬4,017元

2025-02-12

KLDM-114-基金簡-18-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試射完畢部分除外)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 ,向不詳人士購入槍、彈(含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16顆),於110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該 次查扣之槍彈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該部分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非本案起 訴範圍)。詎其於前案經查獲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6顆,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 所,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警於111年8月23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志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A卷第9-17頁、第117-120頁、本院卷第79-84頁、第1 55-15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3-3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彈照 片(見A卷第41-47頁)、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A 卷第63-65頁、第175頁、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180050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471號鑑驗書 (見A卷第131-134頁、第137-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暨檢附 槍彈照片(見A卷第139-1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下稱金山分局)11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 59號函暨檢附搜索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25頁、卷末證物 袋內)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6顆(採樣6顆試射)扣案可稽。又 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可憑(見A卷第139-14 2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 為繼續犯;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 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 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 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 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 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61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62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臺上字第676號等判 決意旨均同此認定)。  ㈡被告固自陳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部分,與前案起訴扣案槍彈 部分,均係同時間購入而同時持有云云。惟其持有前案起訴 扣案槍彈部分,既先於110年11月10日已為警查獲,於遭查 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 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是其本案 所持有之槍彈(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難謂與前案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從而 ,被告就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部分,難謂其 主觀上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持有行為 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参、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自其所述前案經查獲後,至11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 為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 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部分撤銷 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8月、8月、 4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於100年6月13 日入監執行,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雖於假釋 期間曾因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⑤109年 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10年度基簡 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 依序於110年3月18日、111年1月11日確定,然於此二判決確 定後6月內未有撤銷被告假釋,且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年,該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㈢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故意犯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與前罪並非同一罪質,前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與後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不具有內在關聯性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為與罪責 原則相符,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 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 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其上案由記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等語(見A卷第23頁、第25頁),足認聲請搜 索票之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前對於被告是否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尚無合理懷疑。況且,金山分局於11 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59號函覆(略以):經 檢視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搜索之密錄器影像,蔣嫌主 動交付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自陳本 案於111年8月23日查獲之槍彈與其前案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等 語,則其購入之全部槍彈,經前案查獲後,僅餘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槍彈,因而於本案經警查獲當時,其主動報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槍彈,即已屬本案查獲當時之「全部」槍械 ,應認為仍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親健在,因父親受傷,其目前在家照顧父親,父親需 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 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又已知槍枝、子彈對生命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 ,惟尚未發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其前開實行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程度相同,為不法程度中等;其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乃其曾因做生意與遊客發生衝突, 擔心遭尋仇而上網購買槍彈防身(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 犯行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因鑑定而經試射完畢 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俱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 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將手槍、彈匣分列2項)。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2 子彈16顆(其中6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畢)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3 吸食器1組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4 毒品安非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5 毒品愷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卷 本院卷

2025-02-11

KLDM-113-訴-81-20250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 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郭志成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   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上午5、6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17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000號對面停車場,因其為通緝犯身 分遭警逮捕,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 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 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 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自首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郭志成於113年6月28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9 頁】、113年6月28日偵訊時坦認【見毒偵卷,第75至76頁】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蒐證彩 色照片、警方初步鑑驗毒品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 物品清單、吸食器壹組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1至31頁、第113至115頁、第135頁、第143至145頁、第149 至153頁、第149至153頁、第16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 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 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其所有供己施用 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 餘總毛重0.227克),經警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檢驗報 告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警方查獲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3年9 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21至31頁、第151頁、第151頁】。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首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郭志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且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 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 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 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 ,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3年6月28日警詢時 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從而, 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 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 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 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 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 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 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 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 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 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 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 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 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 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 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 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 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 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 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 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 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 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 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 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 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 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 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 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 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 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 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 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 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 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 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 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 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 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 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 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 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 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 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四、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 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 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送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至31頁、 第151頁、第151頁】。職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 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 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係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 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 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  ㈢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KLDM-114-基簡-7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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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201號、第13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 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 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吸管1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 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第1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869號、第144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5)日3時20分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二)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1)日12時48分,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 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第1201號) (三)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21)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前,另案為 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愷他命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7日、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棭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0000000U0138號)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KLDM-114-基簡-75-2025020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載「提款機」均更正為「網路 銀行轉帳」;附表2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23時45 分12月29日」更正為「111年12月29日23時45分」;附表3 編號欄所載「6」、「7」、「8」分別更正為「5」、「6 」、「7」;附表3編號3、8(即更正後編號7)提領或存 款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ATM」分別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基隆新中船店」、「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 堵永富店」 (二)證據補充:證人許詹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91 卷第11-14、139-140頁)、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6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 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 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偵8791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7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周瑋 屏再行上訴後,另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 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的許 詹秀玉及許建宗(其等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後,為測 試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先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於 同月29日前,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2 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2所 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辯稱:是許建宗將提款卡拿給我,拜託我幫他領錢,有朱家震(113年8月12日殁)、朱家昌兄弟為證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信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8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許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朱家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家昌不認識被告及證人許建宗之事實 6 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另案被告許詹秀玉及許建宗2人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現場提領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用以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供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周瑋屏固以前詞置辯,惟若係許建宗將提款卡交付被告 ,拜託被告幫忙領錢,被告又豈需不斷更換提款時間、地點 且又存款200元至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是被告顯係為測 試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許詹秀玉(下稱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2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許詹秀玉(下稱許詹秀玉臺灣企銀帳戶) 3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許建宗(下稱許建宗新光銀行帳戶) 4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許建宗(下稱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邱秝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其在旋轉拍賣開設之賣場異常,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9日 22時18分許 87,123 許建宗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9日 22時38分許 98,985 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3 111年12月29日 23時30分許 99,989 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29日 23時31分許 48,983 5 111年23時45分12月29日 39,123 6 111年12月29日 23時58分許 9,999 7 111年12月29日 23時59分許 9,999 8 王信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8時46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9日 20時42分許 36,983 許詹秀玉臺灣企銀帳戶 9 111年12月29日 20時45分許 49,987 附表3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存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或存款地點 帳戶 1 111年12月21日22時22分許 2,0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壯觀店ATM 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1日22時23分許 8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壯觀店ATM 3 111年12月22日9時8分許 1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 4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許 1,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堵永富店 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6 111年12月22日11時56分許 9,0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富店 7 111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 2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堵永富店 8 111年12月29日11時53分許 1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

2025-02-06

KLDM-113-基金簡-193-20250206-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 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 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 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 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 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周志華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 供述:「我最後一次是113年07月10日22日30分許,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於路邊....」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8月20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 97)、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同上 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13至19頁】各1件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8 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犯罪科刑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未有所警惕,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 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 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 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 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 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 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 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 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 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 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 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 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 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 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 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 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 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 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 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 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 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 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 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 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 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 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 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 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 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 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 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 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 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 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 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 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 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 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 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 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周志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 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 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14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四路與水源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志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7)各1紙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KLDM-114-基原簡-6-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於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更正 為:「於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2」。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書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 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後於本院訊 問時已自白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 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 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自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何 地,很久以前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1)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3-基簡-1230-20250204-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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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曹偉恩因另 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里區○○段○○○段00○0號居所為警拘獲,曹偉恩並於上開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 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曹偉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 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 416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1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曹偉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萬里區加投段二坪小段65              之1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段○○○段00○0號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5日7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 上址居所拘獲,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得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恩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87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09年6月1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簡-82-20250204-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7號)及移送併辦(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487號、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佩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李佩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新臺幣192,690元沒收。      事 實 李佩君於民國100年、105年間,兩度因交付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知社會上存有詐 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已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翁翁翁」之翁姓友人向其索要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之藉口。 李佩君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 36分前某時許,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外幣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 幣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號,再將中 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翁姓友人交代的人,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以臉書傳送給翁姓友人。嗣翁 姓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6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臺幣帳戶,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 信臺幣帳戶網路銀行轉至中信外幣帳戶(僅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 金額未及轉出,附表編號2、6所示匯款金額小部分未轉出),再 自中信外幣帳戶轉至海外銀行帳戶,終使附表編號1-4、6所示5 人受詐款項遭隱匿,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李佩君偵查及法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克泓警詢證述、詐團LINE主頁、網銀轉帳明細。  ㈢告訴人陳建志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張伊林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㈤被害人陳柏呈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李千行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㈦告訴人唐文華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團對話紀錄   。  ㈧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開通網 路銀行紀錄、約轉帳戶設定紀錄、中信臺幣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中信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約轉帳戶設定申請書、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中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得且為幫助 犯,故本案被告無論適用新舊法均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4年 10月(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 月。是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次 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6人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6「相關案號」欄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6所示5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 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前已數度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顧民眾 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附表所 示6人受有鉅額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 陳建志、吳克泓達成調解(桃金簡卷171-172頁),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服務業、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中信臺幣帳戶內尚存餘額新臺幣(下同)192,690元,其中10 萬元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剩餘92,690元係由不詳被 害人、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匯入,故該192,690元均屬洗 錢之財物,自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來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適當之人。  ㈡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提款卡未 扣案,然提款卡具高度屬人性,本身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 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陳照世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吳克泓 (告訴人) 111年10月底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吳克泓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 5萬 112偵緝4167 111年11月9日 9時10分 46,000 2 陳建志 (告訴人) 111年9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建志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24分 3萬 新竹112偵緝1487 111年11月9日 9時26分 3萬 111年11月9日 9時28分 3萬 111年11月9日 9時29分 3萬 3 張伊林 (告訴人) 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張伊林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8日 13時29分 1萬 基檢113偵緝17、18 4 陳柏呈 (未告訴) 111年9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柏呈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8日 13時8分 60萬 5 李千行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李千行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39分 5萬 (未及轉出) 111年11月9日 9時40分 5萬 (未及轉出) 6 唐文華 (告訴人) 111年8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唐文華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22分 2,338,000 基檢113偵614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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