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宥森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決有罪確定,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宥森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捌拾壹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宥森(下稱請求人
)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
裁定羈押(同年月19日逮捕),迄至109年11月5日始獲准具
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61日。而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請求人遭執行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8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
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等
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
或逮捕時起算;羈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前開標準支付補償
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
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前開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
償,由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
罪諭知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
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
年2月2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判處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請求
人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將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
撤銷,仍認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請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
3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請
求人於113年12月18日向臺中地院請求行使補償,經該法院
於114年1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有臺中地院收狀章戳、
移送管轄決定書可佐,所為請求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
定之2年時效,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9年2月19日
受警方逕行逮捕,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向臺中地院聲
請羈押。臺中地院法官於109年2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裁定自109年2月20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臺中地院法官訊問後
,認請求人前揭羈押原因等仍然存在,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
56號裁定自109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經
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9年9月2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9年9月17日延長羈押2月;1
09年10月27日經臺中地院合議庭訊問後,始裁定准予請求人
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請求人於109年11月5日提出保證
金後當日釋放,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各該押票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請求人自109年2月19日起
至109年11月5日,受羈押共計261日(11+31+30+31+30+31+3
1+30+31+5=261),其羈押期間(261日)已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有期徒刑6月)共81日(261-〈6×30〉=81),亦查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指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其依刑事補償法
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請求人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臺中地院訊問請求
人後,依請求人、同案被告之供述、大陸地區證人即被害人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戰手冊及在機房查扣作案用
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以及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其他各項證
據及卷證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與其他同
案被告所述與與被害人指證情節不同,在為警查獲時,機房
成員並有關機、銷毀文件等滅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檔案核閱,本件羈
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
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
,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本案第一審判決係以:請求人自承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
,加入「AP」集團,負責以假名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並邀請
該等相對人進行使用「福寶網」、「樂彩網」之工作,報酬
每月3萬至3萬5千元,並有同案被告黃瀚毅、陳昀曦(後改
名為陳禹熙)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請求
人係加入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該第一審判決請求人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請求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仍認定其犯
上開罪名,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臺中地院法官認請
求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即非無據,請求人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應認有可歸責之因素。
㈤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綜合判斷。聲請意旨固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聲請補償
。惟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請求人委任代理人到庭),審
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4歲,前於警詢時自稱無業(本院
卷二第17頁),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案發生前,係受雇
做配管工程,投保薪資紀錄為23,800元,惟加上加班及獎金
,請求人當時月平均薪資約為4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
、37頁),兼衡請求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剝奪人
身自由、名譽減損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暨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院判決所載之請求人犯罪情節,
公務員行為適法、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而請求人遭羈
押偵查、審判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
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
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81日,補償金額合計24萬3,000元
(計算式:3,000元×81日=24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
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
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