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致紘 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致紘(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  ㈠本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所依憑者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之函文:「病患陳全成於112 年1月因腦外傷合併腦出血,經手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24 日至7月13日期間於復健科住院兩次,接受復健治療,出院 後繼續在門診治療追蹤。病患目前雙側無力,上下肢肌力約 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跌倒。認 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失禁 。依據病情,屬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 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同院113年6 月27日函稱:「病患陳全成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該院復 健,經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 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語。但查,該院負責復健, 兩次住院復健前後相續約為80日,中間出院。僅憑不到80天 之復健,之後又乏臨床診察與檢查,且所指病患上下肢肌力 約為4分(正常為5分),只是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 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 有時失禁等情,似與「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 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之結論,依一般通念,二者迥然有別 。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 頗滋疑義。  ㈡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112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接受緊急雙側 顱骨局部切除減壓手術及裝置腦壓監視器手術,並轉加護病 房,112年2月2日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112年2月6日轉至 一般病房,112年3月29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並接受開顱移除 左側硬膜上膿瘍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手術,112年4月24日出 院。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需長期專 人照護繼續門診追蹤」。113年7月11日函稱:「病人陳全成 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 。病人目前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同年 8月14日再回函稱:「病人陳全成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 ,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 礙。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 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 神經障礙」。上開2醫院之函示内容,尚非全然一致,依主 刀醫院之最後函文距車禍發生時間之112年1月13日約為1年7 個月,只斷定「目前」之病況,至於日後能否藉由自體療癒 力,或藉藥物及復健而得加以改善等情,則付闕如,上開所 指「目前障礙」,又稱尚可自理生活,似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定義有別。本案如將 主刀醫院之2函文為個別觀察,或與該院後續之114年1月13 日鑑定意見書為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之行為,只該當於刑 法第284倏前段所指之過失傷害罪,輕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自具有再審之原因。  ㈢本案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中,經民事法院函,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之鑑定意見書,依據113年10月30日 臨床門診評估,認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異於之 前無工作力),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 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 與專人全日照顧。此新證據足證病患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程度。本案縱棄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4年1月13日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專就該院先前之兩次函 文只判斷病患「目前」存有某些機能之「障礙」,但無一語 涉及毁敗或嚴重減損,或有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傷害之情。確定判決認病患之病情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之重傷害,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自具再審之事由。為此 ,請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35條之規定為開始再審與停止刑罰之裁定,以維權 益。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以下 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現聲 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 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 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 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月 、告訴代理人廖繼鋒律師之陳述,並參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肇事現 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2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車 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 因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陳全成,因而有本案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 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法 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陳全 成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係重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 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 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 指一時無痊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 ,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 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 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全 成因聲請人之過失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 中已於理由欄貳、二、㈡中載敘「……經查,告訴人陳全成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 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有雙側肢體無力、平衡控制力差、認知 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衰退、大小便有時失禁、 失語症,神經系統仍遺留顯著障礙,尚無法自理生活,恢復 機會微小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在卷可憑,告訴 人陳全成所受傷勢既已達此顯著障礙程度,又縱經治療,恢 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足認告訴人陳全成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經調閱本案 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函覆:「病患目前 雙側肢體無力,上下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 制能力差,行走時極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 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 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 微小,已達難以復原之狀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 以:「……二、經查病人陳○成(病歷號碼〈詳卷〉)所受傷勢 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三、病人目前意識清楚 、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離,目前仍 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生活。四、 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等 情,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 卷第61、63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 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我都承 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 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卷第127、129頁),足 徵告訴人陳全成當時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確已 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斷告訴人陳全成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 6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內容之專業意見而作成之結論外 ,另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向聲請人確認是否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於聲請人上訴 已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將以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提示有 關科刑資料之證據調查,及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有無意見 ?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98至99 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復依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再次查明 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4號函覆:「……二、病患陳全成( 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 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 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 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 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 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 009026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因車禍於112年1 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三、病人目前 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113年8月14日 院醫事字第1130011192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 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 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三、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 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 ,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等情,有上開醫 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71、73 、79頁)。且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亦於科刑範圍調 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 ,訊以:「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100、101頁)。足 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業已綜合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及復原可能性 之函文意旨,第一審判決認告訴人陳全成所受傷害已達刑法 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 下,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至聲請人雖以本案民事訴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 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陳全成減少勞 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其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 之復健,故未達重傷程度乙節。惟細繹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4年1月1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係根據美國「加州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引」為基準,認定「永久失能評比為百分之43%,下肢肌 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等情,縱 該鑑定意見書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然與上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陳全成傷勢 及復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 推斷,認告訴人陳全成之身體損傷,並無達到中山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因頭部外傷致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傷害之重傷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得為再審之理 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非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 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自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證,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已如前述,自無 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再-49-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翔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10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91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政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7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2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3-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1年7月確定後,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3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3-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海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海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海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 3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9-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仕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仕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仕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9年6月確定後, 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3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1-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錦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明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 3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1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麥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麥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麥雪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1062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4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9-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常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常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趙常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870號函核准假 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30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4-20250314-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宥森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決有罪確定,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宥森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捌拾壹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宥森(下稱請求人 )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 裁定羈押(同年月19日逮捕),迄至109年11月5日始獲准具 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61日。而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請求人遭執行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8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 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等 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 或逮捕時起算;羈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前開標準支付補償 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 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前開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 償,由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 罪諭知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 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 年2月2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判處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請求 人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將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 撤銷,仍認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請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 3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請 求人於113年12月18日向臺中地院請求行使補償,經該法院 於114年1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有臺中地院收狀章戳、 移送管轄決定書可佐,所為請求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 定之2年時效,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9年2月19日   受警方逕行逮捕,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向臺中地院聲 請羈押。臺中地院法官於109年2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裁定自109年2月20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臺中地院法官訊問後 ,認請求人前揭羈押原因等仍然存在,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 56號裁定自109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經 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9年9月2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9年9月17日延長羈押2月;1 09年10月27日經臺中地院合議庭訊問後,始裁定准予請求人 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請求人於109年11月5日提出保證 金後當日釋放,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各該押票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請求人自109年2月19日起 至109年11月5日,受羈押共計261日(11+31+30+31+30+31+3 1+30+31+5=261),其羈押期間(261日)已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有期徒刑6月)共81日(261-〈6×30〉=81),亦查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指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其依刑事補償法 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請求人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臺中地院訊問請求 人後,依請求人、同案被告之供述、大陸地區證人即被害人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戰手冊及在機房查扣作案用 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以及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其他各項證 據及卷證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與其他同 案被告所述與與被害人指證情節不同,在為警查獲時,機房 成員並有關機、銷毀文件等滅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檔案核閱,本件羈 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 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 ,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本案第一審判決係以:請求人自承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 ,加入「AP」集團,負責以假名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並邀請 該等相對人進行使用「福寶網」、「樂彩網」之工作,報酬 每月3萬至3萬5千元,並有同案被告黃瀚毅、陳昀曦(後改 名為陳禹熙)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請求 人係加入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該第一審判決請求人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請求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仍認定其犯 上開罪名,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臺中地院法官認請 求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即非無據,請求人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應認有可歸責之因素。  ㈤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綜合判斷。聲請意旨固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聲請補償 。惟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請求人委任代理人到庭),審 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4歲,前於警詢時自稱無業(本院 卷二第17頁),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案發生前,係受雇 做配管工程,投保薪資紀錄為23,800元,惟加上加班及獎金 ,請求人當時月平均薪資約為4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 、37頁),兼衡請求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剝奪人 身自由、名譽減損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暨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院判決所載之請求人犯罪情節, 公務員行為適法、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而請求人遭羈 押偵查、審判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 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 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81日,補償金額合計24萬3,000元 (計算式:3,000元×81日=24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 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 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

2025-03-14

TCHM-114-刑補-1-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