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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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翔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政(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 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 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 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 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 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 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 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 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 ,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 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 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 衡。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數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經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查詢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雖在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亦不撤回聲請」欄位勾選「是」,且於該詢問紀錄表「詢問 結果」欄位關於「一經選擇,不容變更」部分簽名並蓋指印 (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因為還有其 他案件,現在不想聲請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且受刑人於簽署上開詢問紀錄表後,確有因另犯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 月、1年6月)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 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 本院所述應屬實在,其已明示撤回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表示。  ㈢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 酌受刑人既已在本院裁定前,選擇撤回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11日 108年03月08日至108年05月04日 109年2月2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3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30日 111年06月01日 111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確定日期 109年08月18日 111年07月20日 111年11月25日 備註

2025-02-19

TCHM-114-聲-17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1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 因其形式上誤用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即聲 請人吳尚臻(下稱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已載及對 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711號裁定不服之旨,核其真意應係 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 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 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 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於本件係指本院第 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 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因再抗告人未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拘提 到案而受拘禁。再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 度抗字第711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   雖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抗-711-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強制處分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並蓋有「劉嘉堯律師」戳印,並無「林新榮」之簽 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劉嘉堯律師」,並非被 告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下稱被告)。是刑事抗 告狀請求撤銷原審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核 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 件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案件審判中,而被告於該案審 判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自無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原審仍裁定准許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查被告自113 年9月23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逾4個月,生活用 度均需靠朋友接濟,舉債度日。被告獨自來台,舉目無親, 經濟拮据,高齡68歲已屆退休之齡,仍來台如同移工賺取每 月約1萬餘元之生活費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財力,命繳交18 萬元保證金,惟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導致必須滯 留台灣,無法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享受天倫之樂,顯有不 當。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輕微,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受擦 挫傷,竟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20萬元。而因年關將屆、思鄉 情切,被告為得早日返鄉,對告訴人不合理之求償金額則分 文不減,願意按月給付2,000元清償告訴人索賠之20萬元, 竟遭告訴人一口回絕,其要求被告必須先給付一半之金額, 其餘金額始願意分期。其明知被告無此財力,卻仍為此要求 ,與藉機斂財之碰瓷行為有何不同?原審不察,竟仍附和告 訴人與檢察官之不合理主張與要求,實難讓人心服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又被告於原審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經原審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情感需 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再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之意見後,權衡前揭各情,以及本案起 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18萬元金額之保證金後, 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勢必留置臺灣 ,無法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然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 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 由原審審判中,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被告於 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然被告 為外國籍人民,其就告訴人要求賠償20萬元部分,以資力不 佳為由,表明僅能按月給付2千元,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 倘若未能提供較高金額之擔保金,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即喪失擔保被告於返國後,能於日後遵期來台開庭之強制 力。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可預期被 告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確有滯留海外不歸,致我國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提 出保證金之事由依然存在。抗告意旨以被告須返鄉與家人團 聚、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不合理等語,指摘原 審所酌定之保證金額過高,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 被告有繳交保證金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與被告先前是否 均遵期到場、證據已否調查詳盡等情,均無必然關係。核屬 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上情,   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抗-105-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 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冠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6、9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組成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所加入之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翁邑瑋(參與期間自113年2 月間至同年3月13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翁聖晏(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初,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林于翔(參與期間為113年2月間,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邑瑋 、翁聖晏、林于翔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先向代號「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後,再將愷他命、咖啡包或彩虹菸分別交予同案被告 翁邑瑋、翁聖晏、林于翔而持有之,並推由同案被告翁邑瑋 、翁聖晏、林于翔擔任組織之送貨司機,而意圖以愷他命1 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彩虹菸1包2,500至3,000元、咖啡 包1包200至3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 、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 (二)被告已預見將偽藥愷他命置於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客廳桌上,同住之人或其友人可能會自行取用,竟仍 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將內含偽藥愷他命之香菸置於上址 住處客廳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譯朋。   2.於113年3月13日夜間某時,將偽藥愷他命置於上址住處客廳 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葉瑾瑜。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犯罪組織運 作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偽藥,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容有未洽,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其被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間,侵 害之法益相同而屬單純一罪,應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另因被告 係向上手「皮皮」購買而取得該等愷他命,且卷內亦無充分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等愷他命內,含有「愷他 命」及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數種成分 ,原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期間內,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等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 其首次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邑瑋、翁聖晏、林于翔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1.、2.所示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 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 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 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 原審審判中自白,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見 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132至137頁),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告知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 罪,而未告知其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罪;且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對於所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所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依上說明, 被告對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既無從於偵查中適時 自白犯罪,則其於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解釋上仍可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亦均自白 ,雖其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譯朋、葉瑾瑜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準據,惟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時,固均自白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既已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發起販毒組織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轉讓偽造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本院就其 各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竟意圖販賣以營利,而實施前揭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種類、成分、規模等 犯罪情狀,並參酌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   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3月、3月之刑。暨就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3月、3月部分,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核原審就被告宣 告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 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 當之處,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上訴-1350-20250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男(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在「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 」網站瀏覽代號AB000-A11117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所張貼之主題為「臺中找同樣高中生互打之類」文章, 以該網站訊息功能(暱稱「lindy37691」)及LINE通訊軟體與 甲男磋商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由甲男手淫 生殖器,甲男表明不接受「10」即肛交性行為,雙方遂相約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現代 美術館附近統一超商碰面。甲男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並 投宿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之310號 房,甲○○要求甲男舔舐乳頭,並將自己上衣褪去,再要求甲 男撫摸陰莖及口交,並表示可支付甲男更多金錢,又舔舐甲 男乳頭及為甲男手淫。嗣甲○○提議欲與甲男肛交,經甲男以 早已表明不接受肛交而拒絕,甲○○仍表示可再加價,甲男乃 同意可嘗試肛交,甲○○遂要求甲男仰躺在床,並以口罩矇住 甲男雙眼,復將甲男雙腿放置在自己肩膀上,將潤滑液塗抹 在甲男肛門四周,甲男因目不能視,心生恐懼,即向甲○○撤 回肛交之同意。詎甲○○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 甲男肛門,甲男將口罩除去,手推甲○○,並開口表示拒絕肛 交,甲○○仍將甲男之雙腳夾於腋下,將甲男身體拉近,自己 身體前傾,仗體型優勢由上而下壓制甲男,不顧甲男推擠, 繼續對甲男肛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 甲男離開汽車旅館後返回居處,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向室友 代號AB000-A111170A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代號 AB000-A111170B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表示遭到性 侵,並致電大學附設醫院社工室,經社工代號AB000-A11117 0C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轉介驗傷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67至168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甲男聯繫後碰面,並前往汽 車旅館與甲男為手淫、口交等性行為,復向甲男提議加價肛 交,並對甲男肛交直到射精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事前有得到甲男同意才對他肛交,且我在肛交過 程中雙手是放在背後,身體也都是遠離甲男的,只有生殖器 向前挺,插入甲男肛門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違反甲男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甲男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被告,我在該網 站發文相約手淫,被告用網站私訊功能聯繫我,問我能否幫 被告手淫,對方說可以給我錢,後改以LINE聯繫,被告問可 否幫他口交,我表示無此經驗,只想幫被告手淫。相約見面 後被告載我至汽車旅館,被告問我可否幫他口交,我先說我 不太行、不太喜歡,被告說不勉強,但配合的話可給更多錢 ,2,000、3,000都沒問題,我就嘗試幫被告口交,雖本僅約 定手淫,但我當時想說配合度高就可獲多一點錢。過一陣子 被告說想幹我,我說沒辦法,且在TT1069網站上即已表明不 接受「10」,即肛交之意,被告要我再想一下,並稱若願意 配合可再給更多錢,但未講明確數額,1、2分鐘後我說好可 試試看肛交,被告請我躺在床上,把枕頭墊在我腰部,叫我 把口罩戴在眼睛上遮住,被告把我腿放在肩膀上,並把我身 體拉過去,我問被告為何要遮住眼睛很奇怪,被告未回答並 把潤滑液塗在我肛門周圍,我向被告說我覺得還是沒辦法, 被告仍用陰莖插入肛門,我把口罩取下欲起身推被告肩膀, 並說不要,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被告把我雙腳夾在腋下, 將我往他身體拉,被告身體向前由上往下壓制我,我有再推 被告一下,被告趴在我身上強吻我嘴巴,我就沒在動了,被 告繼續肛交並要我叫(即呻吟)大聲一點,但我沒叫,被告就 繼續肛交直到射精,過程中被告有再將口罩戴到我眼睛上。 肛交結束後被告表示身上未帶現金,被告即取我行動電話將 銀行帳號傳送給他自己,之後被告就載我離開,在汽車旅館 時未想到要嘗試尋求協助。我回宿舍後有和2位室友提到被 告提供金錢要求我幫被告手淫和肛交,沒提到違反我意願, 我用行動電話查了感染愛滋病會如何,很焦慮,隔天早上才 又跟2名室友說,2名室友問我被告有無聯絡我,又問我詳細 事發經過,我就致電學校附設醫院社工室,詳細跟社工說我 發生何事,社工轉介至仁愛醫院驗傷時醫院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93至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 被告,被告私訊我相約,我明白寫出不接受「10」,被告願 以1,000元為對價要我幫被告手淫,當時被告未提出進行「1 0」性行為要求,被告知道我不喜歡肛交,當時我亦未打算 口交或肛交,我等於111年3月23日相約在學校附近之統一超 商,被告說在車上不方便,我就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並繼續手 淫,被告說願意提高價格要求我口交,我相信被告所言而口 交,但我仍不喜歡口交,若被告未用金錢引誘我,我不會幫 被告口交。被告又要求「10」並願意提高價碼,然未講明確 金額,被告讓我想一下,我說好,可試試看肛交,意思是若 我還是無法接受肛交,就要請被告停止之意;只是跟被告說 可嘗試肛交,沒說要從頭做到尾,若我不舒服或不喜歡就請 被告停止,故我才跟被告說試試看,而非說好,若被告未曾 跟我說可給更多錢,我完全不會嘗試肛交。被告一開始對我 肛交有經我同意,被告請我躺著並把眼睛遮住,我雙腳大腿 被夾在被告腋下,但在此姿勢下我感覺很不舒服,即以口頭 拒絕被告,被告仍將其生殖器放入肛門,我口頭一直講不要 外,並同時以一隻手推被告,但被告仍繼續肛交,因被告身 體重量壓在我身上,我用講跟推的動作均無法阻止被告,我 不知道還能怎麼做。驗傷僅肛門受傷,其他地方沒有。雙方 一開始有約定手淫對價,結束後被告取我行動電話並把我銀 行帳號輸入到被告LINE,但事後被告未給我任何款項,被告 之後載我至宿舍附近。我回宿舍時不知道如何跟同學說,同 學們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剛剛被對方,我好像只說發生不 好的事情,未明說是何事,我覺得有點混亂,不知如何說明 即上床休息。隔天早上先致電社工,才跟同學們說有嘗試推 開被告,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我未仔細描述過程 ,我當時找亞洲大學醫院的社工有協助我該怎麼做,社工通 報大里仁愛醫院,室友丙男再帶我過去仁愛醫院。我事後有 嘗試以LINE聯絡被告,因被告在事發當日路上有和我講說會 跟我聯絡,講清楚當時為何這麼做,我只有問被告為何不跟 我聯絡,包括不知被告有無戴保險套,讓我焦慮不安及恐懼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67頁)。核甲男就有關其在網路認識 被告,相約以1,000元為對價幫被告手淫,見面後2人至汽車 旅館,被告提高價額誘其肛交,其雖一度同意肛交,然在被 告陰莖接觸肛門前已反悔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並有扭 動身體、推被告身體,然被告仍對其肛交並射精等節,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二)觀諸甲男於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對 話紀錄,甲男已提及「多少$XDD我不能10」(見不公開資料 卷第25頁),可知甲男事先表明不接受肛交,其所能接受性 行為之範圍並不含肛門性交。嗣甲男於事後傳送「你這樣讓 我覺得很可怕...我看了你早上還有使用TT 如果你還是沒回 應 我等等會請我家人陪我去驗傷」之訊息予被告,此有被 告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5頁)可參 。且甲男於111年3月24日經醫師檢察結果,其「肛門受有左 後側約0.8公分淺層撕裂傷」,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不公開資 料卷第39至43頁)。若非遭被告強行肛交,甲男又何須前往 醫院驗傷!衡以被告與甲男僅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之網友關 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甲男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 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男有何甘冒誣告、偽 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 存在,故甲男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況且,依被告 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甲男雖於事後表示對 被告所為感覺可怕,而要求被告給予回應,但並未明示對被 告索討金錢,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男係因被告事後未依約 付款、未立即給予甲男回應,始生報復之心而提起本件告訴 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三)至甲男雖於原審先證稱被告陰莖插入後其覺得不舒服才拒絕 要繼續肛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復改稱應是被告 陰莖還未進來前其即已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其係推被告肩膀(見原審卷第154頁), 嗣於原審證稱係推被告胸部上緣(見原審卷第163頁);於原 審證稱推被告胸部上緣時有扭動身體抵抗被告肛交(見原審 卷第154頁),於偵訊時則未提及此節,而有此等前後證述未 盡相符之處。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 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 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 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 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 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 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 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男就其反悔並以口頭拒絕 被告,且以手推被告身體之方式抵抗被告肛交等重要情節, 所為之證述始終如一,且自本案案發至甲男於原審證述時, 已事隔約2年,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 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 確仔細描述無訛,但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影響甲男指證被 告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 ,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 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 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 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男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甲男前揭證述為真實:    1.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甲男係大學宿舍室友, 甲男111年3月23日20時回來悶悶不樂,看起來有心事,當日 我沒聽到甲男與丙男說發生什麼事,我等與甲男在作業時, 甲男看起來思考很久、緩慢,和平常不同,甲男21時即上床 ,甲男平常都23、24時才睡。隔日甲男跟我及丙男說前日晚 上跟別人約出去,有付費關係,對方付錢,甲男被帶到汽車 旅館,對方壓住性侵甲男得逞,甲男有反抗但對方仍繼續性 行為,但未細說是哪種性行為,甲男陳述過程時看起來消沉 、有點難過、緊張,我等建議甲男要趕快驗傷。甲男平常不 會跟其他人約會,但我不清楚這次是否是甲男第一次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男111年3月2 3日晚上回來時神情有點怪怪的,心情看起來不太好,我有 問甲男發生何事,但甲男沒講,甲男平日就寢時間是24時、 1時許等比較晚的時間,但甲男當日蠻早上床睡覺。隔日早 上甲男陳述昨日被壓制住、強暴,覺得不舒服,甲男陳述時 神情比較緊張、很不安的模樣,我沒有看甲男外觀上有無受 傷,我有問甲男發生性行為有無安全措施,甲男說不知道、 不清楚,聽起來甲男擔心、受怕是怕感染愛滋病或其他性病 ,事發後那個週末我和甲男聊天時,甲男說他好像有點擔心 害怕。我不知道甲男曾經有無和人約會並有手淫或性交之行 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2.證人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男同學兼大學宿舍室 友,星期三晚上甲男跟我說要出去和網路上的人約見面,我 有點擔心,所以我用定位追蹤軟體冰棒看甲男的定位,甲男 跟網友見面在車上有回我訊息,離開旅館也有回我訊息說要 離開了,甲男約20、21時回來,看起來有點奇怪,比較沉默 ,看起來在想事情、有點低落,甲男跟我說,甲男跟對方有 約定,幫對方手淫,對方會支付金錢,但對方沒付錢,當時 乙男尚未回寢室,甲男有點焦慮,後來就上床。隔日早上甲 男跟乙男和我提到昨晚甲男原本跟網友約好只有手淫,在手 淫過程中,對方要求更多,向甲男詢問,甲男先拒絕,但對 方又問很多次,並稱可加錢,但我不記得詳情,我不確定甲 男最後到底是同意還是不同意,甲男有提到對方未匯款,甲 男還有查詢性病相關資訊,但我不記得甲男為何要查、什麼 時候查。甲男在陳述過程時情緒比較低落,語氣聽的出來有 擔心、緊張、焦慮。就我所知這是甲男第1次和網友約會等 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和甲男、 乙男約好要在同一寢室,我對甲男之前是否有生病或情緒上 有何問題略知一二,於111年3月23日之前我不太認為甲男有 精神疾病,不清楚甲男有無長期服用藥物。111年3月23日見 到甲男走進寢室,未發一語即上床,甲男都不講話人都怪怪 的,我才稍微看一下甲男情況,因平常我坐在床下方處理事 情時,甲男回寢室會主動和我對話,此次甲男直接上床,在 床上也未和我對話,乙男回來寢室後我等都沒再講話,直到 就寢時間,甲男也一直把頭矇在棉被裡。隔日早上甲男才和 我及乙男描述大概經過,我畢竟知道甲男案發當日晚上有出 門,說要跟人家約見面,故我有幫甲男留意其定位,甲男有 跟我說其幫被告手淫的部分,後續有延伸到被肛交的行為, 被告原先提出肛交要求時甲男有拒絕,希望只手淫,後續是 被告一直蠻堅持想要肛交,甲男反抗,最後被告還是成功肛 交,手淫的時間、肛交發生時間我不清楚,甲男未提到被告 是如何壓制,但甲男有提到是被告強迫肛交,我未特別留意 甲男身體有無受傷或被壓制的痕跡,甲男在陳述時情緒和狀 態確實比較低落,我僅知甲男有異性戀的性傾向,同性戀性 傾向比較不確定,我不清楚甲男是否因為害怕其為同性戀傾 向才不太敢和我等說事發經過。之後我有陪甲男去大里仁愛 醫院驗傷,騎車時甲男在後座沒有太多對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至178頁)。  3.依證人乙男、丙男上開之證述可知,甲男於案發當日返回寢 室後,表現出情緒壓抑、低落、神情怪異、沉默,完全不想 討論當日經歷,並提早上床將頭悶在棉被中,不願與乙男、 丙男交談,與常情不符,直至隔日方與乙男、丙男述說遭遇 ,且有消沉、低落、緊張、焦慮、不安、難過之情緒反應。 而甲男之上開反應乃於案發後未久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 切,且為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男之上 開證述實屬有據。  4.又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男是致電學校醫院社工 室,我未與甲男見面,我有向甲男詢問發生經過,甲男說和 網友達成協議,約定甲男協助網友手淫,網友會付錢,但到 了汽車旅館未依照原本約定,甲男沒陳述實際情況,其有提 到不確定對方有無戴保險套,且對方未給錢,甲男亦聯絡不 上對方,甲男想要做性侵採證,但我服務之醫院無法採證, 會做性侵通報及必要協助。甲男在電話中感覺很緊張,結結 巴巴,有點緊急,感覺甲男很擔心,並提及擔心通報父母會 知情,只有將上揭事情告訴室友,我有安撫甲男並提供必要 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 大學醫院社工師,111年3月24日甲男打來詢問是否有做採證 ,我詢問甲男發生何事,甲男說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本約 好手淫,但後來去旅館發生的事情不僅是手淫,事後對方亦 未給錢、未戴保險套,甲男未提整個過程之細節,甲男想要 做性侵採證,我和甲男說我服務醫院無法做採證,我幫甲男 轉介大里仁愛醫院及聯絡霧峰分局協助,並告訴甲男會做線 上通報,我未和甲男實際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基上可知,甲男自汽車旅館返回寢室後,翌日即向學校醫 院社工甲女求助,甲女聽到甲男在電話中有緊張,結巴、擔 心,雖不欲父母知悉,但仍願意進行性侵害採證程序、依規 定通報,之後再和乙男、丙男述說自身遭強制性交後等情。 倘非確有甲男指訴遭強制性交情節,甲男何需承受遭其父母 知曉與男子相約在汽車旅館手淫、口交、肛交之風險,大費 周章尋求甲女協助、前往醫院採證,益徵甲男所述情形非無 中生有。 (五)被告雖辯稱:我在本案發生前無法從事劇烈活動,就醫後診 斷患有慢性脊椎炎,若甲男稍加反抗,我根本無從遂行性交 行為等語,並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9頁)為證。然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6日在彰化秀傳醫院、113年3 月1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均在本案案發日(即111年 3月23日)後,且相隔幾達1年半,已難證明被告犯本案強制 性交時已有慢性脊椎炎。又經本院函調被告之病歷結果,被 告雖有於105年6月17日,因頸部持續疼痛前往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30010819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9 頁);於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日,因中後背痛前往東華 醫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東華院字第1131142號函檢 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於105年4月14日 ,因青春期特發性胸腰脊椎側彎、背痛、未明示部位骨關節 炎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有該院11 3年11月22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9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其就診日期均在本案案發日(即 111年3月23日)前,且相隔至少有半年以上,亦難認被告於 行為時仍存有上開疼痛症狀致無法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案發當時身高175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第217頁);甲男於原審證述其身高166公分,當 時體重約58至60公斤(見原審卷第165頁),可知被告與甲男 身高、體重差距甚大,被告佔體型優勢,可輕易壓制甲男, 無須採取劇烈手段即可遂行對甲男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辯 稱其因上開病症無法進行劇烈活動等語,自無可採。 (六)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甲男並未明示撤回同意性行為 ,應認甲男同意性行為之表示仍然存在,被告主觀上並未認 識甲男撤回,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   說明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 態下「同意」性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 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 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 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 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而本件依卷 內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與甲男雙方事前有約定對價,事中被告 提高金額引誘甲男肛交等事實,然甲男於被告肛交前,既已 反悔並以行動拒絕被告,被告自不能忽視其在性行為發生時 ,仍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而據以合理化其性 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甲男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此外,本案復有 甲男提供「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 對話紀錄截圖、甲男提供LINE暱稱「WeiLun」之大頭貼相片 、被告與甲男LINE於111年3月23日對話紀錄截圖;印象西湖 精品汽車旅館入口接待處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案發大樓 照片、翻拍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登記資料電腦畫面相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甲男手繪案發地旅館310房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60927號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想要再和甲男對質,辯護人則聲請再傳喚證 人丙男(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甲男、丙男均已於原審均 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無妨礙其訴訟防禦 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本院自無再再加以 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甲男肛門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 為。而被告不顧甲男以手阻擋抗拒,仍仗恃體型優勢,以陰 莖插入甲男肛門內為性交行為,顯已屬直接對甲男身體加諸 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男抗拒,而違反甲男意願, 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其對甲男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所犯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施強暴之先行舉動,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雖曾一度獲甲男同意肛交,但明知甲男於肛交前 已改變心意而拒絕,其仍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男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男身心 受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 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稱原審 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可採, 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 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31-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佩慧 被 告 陳琬婷 (現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 第346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7頁;下稱起訴狀)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 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附 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2月12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63、16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論處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8月;下稱刑案)前為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優生幼 兒園園長,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非法吸收資金而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至113年3月18 日間,接續向伊佯稱:若借用其名義入股優生幼兒園,可獲 取以每3個月每股(10萬元)9,000元至1萬元計算之高額利 息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執行長胡銘雄公告、對話紀錄、優生 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等私文書供伊閱覽,使伊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本金共265萬元與被告。被告旋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 許諾其他被害人之利息或挪用至不明用途,足生損害伊、胡 銘雄、優生教育機構。嗣伊僅以利息名義取回其中共52萬元 ,尚有213萬元迄今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但 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6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以不實資訊及許諾支付高額利息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受騙交款與被告,財產利益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213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 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就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 ,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4

MLDV-114-訴-34-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 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亦會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 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達倫凱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住處,以LINE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達倫 凱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LINE暱稱「達倫凱莉」所屬詐欺 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被告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中市市區郵局、全家便利商店門 市,自其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款項之所在,並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因上開郵局帳戶 遭警示凍結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轉)出,而洗錢未遂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 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 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達倫凱莉」之男子,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戊○○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含 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含未遂)。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3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有上述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外,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轉交上手,破 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 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 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 之損害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量刑因子,縱被告有中低收 入戶資格、為盲人,屬社會弱勢族群,仍難認被告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請 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77頁),並無可採 。  六、原審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含未 遂)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⑴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比較新舊法時,漏未 就被告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條文 併予比較,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致未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⑵又本件適用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未遂部分並遞減之),對被告所能科處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在有期徒刑2月以下,顯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 過重之情事。原審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結果,認對被告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6月、3月)尚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被告提 起上訴,以其極度弱勢為由,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固無可 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且其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 年1月間,已有因提供其子吳科宏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人使 用,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2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至307頁、本院卷第21至24 頁,不構成累犯),猶為本案犯行,行為殊值可議;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其中被害人戊○○、丁○○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卷第161 頁、第171至172頁) ;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3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臉書Messenger向人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戊○○謊稱其刻正為美國於海外作戰,人在外地無法回臺,但因其女兒罹病,需籌措相當醫療費用,救治其女兒,可否能提供金錢協助,以利救治其女兒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 4萬元 111年11年4日12時38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4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自稱「王勇」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結識人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丁○○,加丁○○LINE好友後,以LINE向丁○○謊稱急需用錢救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結識人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丙○○,加丙○○LINE好友後,以LINE向丙○○謊稱有寄送包裹予其,須匯款支付運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未提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2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抗告人甲○○、選 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甲○○、選 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並蓋有「林麗芬律師」戳印,並無 「甲○○」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林麗芬律 師」,並非被告甲○○(下稱被告)。是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 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 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選任辯護人林 麗芬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預防性羈押是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而有 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爭議,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 其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傾向,為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 應審慎斟酌有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及有無其他最小侵 害措施可替代。羈押終究是侵害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具有 自由刑之色彩,應與刑罰同視,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當存 在有任何替代措施,就應該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如:電子 腳鐐管控、定期向特定警察機關報告之管束處分,實不應捨 此而逕以羈押手段為之。  ㈡原裁定以「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 較長期間之監禁矯治或規定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 理健康得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 條同一犯罪之虞。」此係原審逕自事實之認定,然被告僅請 求在案件確定與入監服刑前短暫期間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其 父母、妻子24小時監控抗告人,此為具體防止被告再犯之有 效方法,原審卻以被告(含其父母)早應在其民國112年間 犯案即有此警覺帶其就醫,何至今日始持此僅為事實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否定被告所提有效防止被告再犯之代替 方案,顯係捨棄對被告最小侵害之手段,其裁定延長羈押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對其犯下本案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願意面對法律 刑責,且於羈押期間,仍能感受到家人給予之關心,更加堅 定被告面對過錯之決心,若能具保停止羈押,能與家人相處 時間極為短暫、有限,被告珍惜並感恩能與家人有這樣之相 處機會尚有不及,況又有父母、妻子24小時陪伴、看管,實 無多餘時間、精力再犯,倘尚有疑慮,亦可再加電子腳鐐、 定時向固定警察機關報到等管控措施,何以採取對被告侵害 權利最嚴重的羈押處分。被告之爺爺已93高齡,身體狀況不 佳,甚是想念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將面對刑期 之執行,恐無法在爺爺殘存的餘命中探望爺爺,此乃被告及 爺爺人生最大遺憾。另被告家中所開之工程行均係被告在主 導,被告在羈押前工作之工程廠商採買簽單皆由被告所簽收 ,今廠商請款因無法核對細項,致延宕基層廠商請款,被告 年邁且皆患有癌症之雙親實無法處理上述工程款項,懇請撤 銷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等罪嫌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 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 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再涉 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 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而 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有相當理由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114年1月14 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 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 其具保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 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 例原則之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就被 告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教唆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在案,足見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教唆同案被 告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 則由前揭犯罪歷程觀察,被告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 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 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 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 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 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 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 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況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似案件在偵辦中 ,已足彰顯被告一再重蹈覆轍之主觀惡性,益足認其仍有再 犯之虞,衡酌本件被告犯行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 節重大,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 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性甚明。抗告人徒以被告家人可以輪流24小時陪伴、 監控被告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情,主張被告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等語,難 認有據,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稱被告之工作事務、家庭因 素,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 判斷,並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抗告人執上 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8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偉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7、353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仕 寶公司)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嘉 仕寶公司之代表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嘉仕寶公司之量刑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關於其附 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顯見被告嘉仕寶公司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其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部分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嘉仕寶 公司所宣告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嘉仕寶公司其他之認定或判斷, 既不在其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王建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 )為被告嘉仕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代表 人,並自民國107年1月起綜理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一切業務( 包含指示員工操作廢水處理設備),而同案被告王嘉裕(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於107年4月間擔任被 告嘉仕寶公司之廠務並負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於110年5月 間起改為擔任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廠長,即負責教導、指示下 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且同案被告廖俊宇(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起在被告嘉仕寶公司任職後 、同案被告杜振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在被告嘉仕寶公司任職後自110年2月間起均依同案被告王嘉 裕之指示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又被告嘉仕寶公司事業別為金 屬製品製造業,主要製程為金屬表面處理程序,即接單其他 事業之手工具經廠內製程處理後出貨,其生產製造流程為手 工具振動、拋光等程序產出成品,該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 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依據該 文件所應採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為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貯留廢(污)水、回收使用廢(污)水,其製程及廢水處理 流程係將水洗、振動、拋光所產生之廢水(含鉻、鎳等有害 重金屬)經收集至原水槽(T01-1、T01-2)送往後端中繼槽(T0 1-3)、pH調整槽(T01-4)、快混槽(T01-5)、慢混槽(T01-6) 、化學沉澱槽(T01-7)等廢水處理設備後,將全數回收到製 程用水進行再利用,每日僅補充少量自來水,若經化學沉澱 槽廢水已濁度過高,有污泥沉澱而不利回收,則此等廢污泥 應送至污泥暫存桶進行污泥壓濾式脫水後,將所產生污泥委 託清運處理,依被告嘉仕寶公司所領有之貯留許可文件,當 後端中繼槽等無法處理過多廢水時,會先以緊急迴流管線將 廢水抽至緊急應變貯槽存放,並待處理完全後再將廢水抽回 原水槽繼續處理。詎料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 杜振昕均明知製程中產生之廢水應全數回收到製程用水進行 再利用,為圖節省被告嘉仕寶公司依規定清除廢液、污泥處 理費用之成本,同案被告王建偉於107年1月1 日起、同案被 告王嘉裕於107年4月間起、同案被告廖俊宇於111年10月12 日起、同案被告杜振昕於110年2月間起並均至112年4月19日 遭查獲止,同案被告王建偉竟基於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並與同案被告王嘉裕共同基於負 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管制標準、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 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王嘉裕僅 限於監督策劃人員部分),而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則共 同基於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 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 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均共同基於 相關人員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另與 同案被告王建偉均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以下列二種繞流排放機制進 行廢水排放:第一種方式為在原水槽(地下槽T01-2),設有2 個電磁開關(1個手動開啟、1個自動控制),於開啟繞流排放 機制時,先關閉自動抽水之電磁開關,再開啟標示A之手動 電磁開關,將原水槽(T01-2)中之廢水抽回緊急應變貯槽(8 個圓桶緊急應變貯槽),緊急應變貯槽滿水位後,廢水即會 由緊急應變貯槽上方及底部的水管流至廠區廢水收集溝,該 廢水收集溝之廢水原本會流至原水槽(T01-1),途中在廠內 編號B7震動研磨機下方處設有一個水管橫跨廠內不明渠道, 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會將該水管流往原水槽(T01-1)方 向以活動式管帽封閉,使原本會流向原水槽(T01-1)的廢水 溢流至廠內不明渠道,排至廠後方之雨水溝,再沿箱涵匯入 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另一種方式則為在8個圓桶緊急應 變貯槽的下方設有連通管,在廠內編號E5、E6旁震動研磨機 位置設有閥門及活動式管帽,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會拔 除活動管帽後,再開啟閥門,使緊急應變貯槽之廢水,因重 力而流至廠內廢水收集溝,途中在編號B7震動研磨機下方處 設有一個水管橫跨廠內不明渠道,其等會將該水管流往原水 槽(T01-1)方向以活動式管帽封閉,使原本會流向原水槽(T0 1-1)的廢水溢流至廠內不明渠道,排至廠後方之雨水溝,再 沿箱涵匯入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而同案被告王建偉、王 嘉裕為免附近民眾發覺及規避環保單位稽查,乃於上開期間 之夜間時段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操作上開二 種繞流排放機制。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 理中心)接獲民眾檢舉,遂於被告嘉仕寶公司箱涵以儀器進 行監測,並就所排放廢水採集檢驗後,發現化學需氧量、重 金屬銅、總鉻、鎳及懸浮固體濃度均超過流水限值。嗣警方 於112年4月19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嘉士寶公司進行搜索,發現被告 嘉仕寶公司利用上揭機制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另於被告嘉 士寶公司廠區後方之繞流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測得化學需 氧量3970mg/L,為放流水限值的39.7倍,並含有有害健康物 質「銅」、「總鉻」、「鎳」濃度分別為8.93mg/L、28.4mg /L、4.75mg/L,違法超標2.97倍、14.2倍、4.75倍之情形, 此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化學需氧量、「銅」、「總 鉻」、「鎳」濃度之最大限值100mg/L、3mg/L、2.0mg/L、1 .0mg/L,已致污染環境,被告嘉士寶公司即因此受有減省處 理廢水之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3,224萬4,219元。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偉、受僱人即同案 被告王嘉裕均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罪、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杜振昕、廖俊宇均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罪,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 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 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二)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需科以罰金,則基於法人併罰之 立法,被告嘉仕寶公司所受之處罰(含罪數)不應逾自然人之 刑責,始為合理,故而被告嘉仕寶公司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科刑部分,審酌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 廖俊宇分別係被告嘉仕寶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且被告嘉 仕寶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而知 悉於金屬產品製程中所生之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需依照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水,卻為節省成本,即率然將未 經處理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排放時間非短,其等無視 於環境保護對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物種 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對環境造成之負面衝擊已不容小覷 ,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為實不足取,原無寬貸之理;惟念及被 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及同案被告王 建偉遭查獲後為更新被告嘉仕寶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設備而支 出1,893萬6,389元(詳下述),足徵被告嘉仕寶公司知所悔悟 ,積極防免日後營運時再對環境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尚稱可 取;並考量同案被告廖俊宇(原審誤為杜振昕)於原審所述: 嘉仕寶公司的經濟大不如前,請求法院可以將犯罪所得再降 低一點等語、同案被告杜振昕(原審誤為廖俊宇)於原審所陳 :老闆的改善,我們感同身受,他有積極在處理改善,希望 能減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暨被告嘉仕寶公司所 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即所減省之費用)等一切情狀,科 處被告嘉仕寶公司罰金300萬元,並以被告嘉仕寶公司係法 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對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為之量刑,已就同案被 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之犯罪情狀、被告嘉仕 寶公司因此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 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有何被告嘉仕寶公司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事。復按排放廢 (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46-1條規定,主管機管本得處以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是被告嘉仕寶公司代表人於 本院審判時陳稱:我已經被環保局罰10幾條等語,而指稱本 案對被告嘉仕寶公司之罰金刑300萬元太重,亦無可採。 (二)原審就被告嘉仕寶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以水污染防治 法第66條之2第4項後段規定「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 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乃訂定「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倘沒收全部 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以為調節,至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 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 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然酌減犯罪所得之程度,不以維持法 人正常營運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又法院於審酌宣告沒收 之際,法人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時,應審究其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因,是否與投入正當營運有關聯性,是否可歸責於 法人等情,作為有無過苛之虞情形之判斷依據。審酌:  ⑴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係為被告嘉仕寶 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而受有減省處理廢 水之不法利益。考量被告嘉仕寶公司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期 間歷時甚久,且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此期間所生產之產品量難 以計數,亦難以逐一查證販售數量,故於對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就被告嘉仕寶公 司因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所為本案犯 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於綜合卷證資料後依自由證明法則予 以估算。  ⑵觀諸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以被告嘉仕寶公司 屬金屬表面處理業,主要廢水來源為振動拋光製程、水洗之 運作,通常正常操作下原料經振動拋光製程、水洗後製成半 成品,過程中會產生含污染物之廢水,而廢水經處理單元添 加藥品與污染物反應,並進行沉澱處理後即產生污泥等情, 研判其產品量與廢水量及污泥量應有相關性,並審酌現行法 規針對回收至製程使用之廢(污)水水質並未要求必須處理至 符合放流水標準,只需符合業者製程用水水質需求即可,較 難以判定其廢水處理程度及應產出污泥量,乃認難以採用「 污泥短少量」計算其應支出而短少支出之費用,故依「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8條第4項之 規定,依違法水量來計算應支出而短少支出之費用,且提出 二種計算方案,方案一為依貯留許可資料計算、方案二為依 計算期間定期申報資料計算,前者係在不考慮廢水處理設施 容量與功能是否足夠下,以原核准貯留許可資料計算結果, 而得出所得利益總和為1億6,562萬4,220元;後者則以認定 定期申報資料即為業者實際處理廢水至符合被告嘉仕寶公司 製程所需水質條件下所需支出廢水處理成本(包含藥品費、 電費及污泥清除處理費)之計算結果,而得出所得利益總和 為3,224萬4,219元。此二方案之利息部分均以年度所得利益 乘以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 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計算(詳偵字第19437號卷二第72至74頁 之不法利得核算及推估第一段至第四段之說明)。衡酌環境 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推估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 案犯行期間所獲之不法利益時,已慮及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 管理系統中有關被告嘉仕寶公司廢水申報之產品量與業者提 供進銷貨資料計算用出貨產品(已扣除與廢水產生無關產品 項目)之數據有明顯差異,認此與實際情況不符,其廢水申 報產品量已失真乙節,並參考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及相關資料圖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 資料圖表、蒐證期間廢水及底泥採樣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 107年至112年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及相關資料表格、督察紀 錄(含水質檢測報告)及相關資料圖表、廢水定期申報與業者 提供實際出貨產品量變化趨勢圖、申報廢水量與依出貨產品 量推估應產生廢水量變化趨勢圖、離子交換樹脂縮時膠囊監 測點位及繞流排放水質採樣點分布示意圖、離子交換樹脂縮 時膠囊投放結果彙整表、歷次水樣採樣檢測結果、水樣檢測 結果、底泥採樣點位分布圖、被告嘉仕寶公司渠道底泥採樣 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圖表等(詳偵字第19437 卷二第75至487 頁);且方案一、二均取自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出貨產品量資 料,扣除不屬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產品後之「實際出貨產品 量」為計算依據,至於所參考之參數部分,方案一係以本案 犯行期間貯留許可之作業廢水量、用電量、平均加藥量及業 者提供之相關單據平均值,作為計算期間內廢水處理電費及 藥品費計算依據,再加計利息;方案二部分則以本案犯行期 間定期申報之總處理水量、總電費及總藥品量作為計算期間 內單位廢水處理電費及藥品費率計算依據,而污泥清除處理 費用依定期申報之總污泥申報量及被告嘉仕寶公司提供資料 之污泥清除處理單價為計算依據,再加計利息,並檢附推估 依據相關資料及附件為據(詳偵字第19437號卷三第20至522 頁),是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所提出之方案 一、二均有所本。佐以,同案被告王建偉於警詢供稱:製程 會產生污泥,嘉仕寶公司於108年至111年定期申報每噸廢水 產生污泥量及許可污泥量不符合,是因為我們廢水沒有照規 定正常處理,所以污泥量才會造成誤差等語(見偵字第19437 號卷一第47至48頁);同案被告王嘉裕於警詢供稱:我是依 據往年來清運過磅的數據下去平均估算污泥量,再提供給裕 讚公司申報,等到要清運的時候,才會實際過磅污泥的重量 ,所以嘉仕寶公司於108年至111年定期申報每噸廢水產生污 泥量及許可污泥量才會有誤差等語(見偵字第19437號卷一第 130頁),可知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之廢水處理設 施容量與功能有所不足,由於方案一是在不考慮此情下,依 原核准貯留許可資料計算後所得結果,是該不法利得顯然失 真,且其數額相較於方案二所計算得出之不法利得數額高出 數倍,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方案二估算所得之3,224 萬4,219元,較屬可採,是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同案被告王建 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3,224 萬4,219元。  ⑶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王建偉於偵查中自承:因為處理廢水 成本非常高,1個月會多花費120萬元上下,但可能還是沒有 辦法解決等語(見偵字第19437號卷一第232頁),而認被告嘉 仕寶公司之不法利得至少為6,31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2 .6個月)。然此僅係同案被告王建偉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 餘客觀事證可資佐憑,要難逕認被告嘉仕寶公司之犯罪所得 為6,312萬元。至被告嘉仕寶公司之辯護人雖謂:環境部環 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係以新程序試車期間之測試階段 、極少量產品之產量及產出水量,回推採行不同處理程序之 舊程序期間「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但「試車期間」耗 費用量,並非全部都是用作產品去污使用,且嘉仕寶公司原 所採行之貯留許可,是將污水貯留於暫存槽中,其貯留總量 僅有66ton(m3),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報告 書誤植試車期間之產品量及廢水量等語,而指環境部環境管 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之試算金額有誤,且提出其所認之計 算方式、數額(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及不法利得計算式、原審卷第195至234 頁之刑事陳報㈠狀 及不法利得計算式、「功能測試報告」)。然依經原審函詢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後,經該署函覆略以:單位廢水量之廢水 處理費之計算,係以嘉仕寶公司自行評估處理至符合製程用 水水質需求並載明於貯留許可文件中之處理成本,嘉仕寶公 司自行評估回收用水需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後才可回收使用, 故廢水處理費計算並無嘉仕寶公司所述第一次高估之情形; 又嘉仕寶公司以所有貯留槽之貯留總量僅有66m3,據以計算 廢水產生量,惟貯留容量僅代表該公司槽體可貯留之總水量 ,實際之廢水產生量會依產品量之多寡而影響,並非依貯留 槽總量而限制;另嘉仕寶公司依據功能測試報告所提出之單 位產品廢水產生量,為在特定操作條件及期間所得之結果, 考量事業製程原物料使用情形每日均有變化,製程產出廢水 水量、水質亦有所變動,嘉仕寶公司依功能測試報告所得之 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並無法代表作為嘉仕寶公司長期營運 下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等旨,且於函文中敘明該署為了解 被告嘉仕寶公司實際營運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於113年7 月1日至被告嘉仕寶公司督察,並請被告嘉仕寶公司提供113 年1至6月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操作紀錄,經統計彙整所得之單 位產品用水量為7.87m3/公噸,與該署計算不法利得所採計 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6.88m3/噸差 異不大,故以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 計算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不法利得,應屬合理乙情,有環境部 環境管理署113年7月9日環管中字第1137010872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是以,關於被告嘉仕寶公司及 辯護人質疑計算金額有誤一事,業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詳予 說明如前,且環境部環境管理署為求慎重,更於113 年7月1 日前往被告嘉仕寶公司請其提供113年1至6月廢水處理設施 每日操作紀錄,嗣經計算所得之單位產品用水量與前揭計算 不法利得所採計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 」間並無顯著差異,故被告嘉仕寶公司及其辯護人認前揭方 案二估算所得之3,224萬4,219元有誤,自難憑採。  ⑷又被告嘉仕寶公司及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並未取得被告嘉仕寶公司113年1至6月之總產出重量相關文 件,故上開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7月9日函之回覆結果不 足採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18、463頁),並提出放流水量 每日紀錄表、各月產品出貨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21至42 1頁)。惟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係以取自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出貨 產品量資料,扣除不屬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產品後之「實際 出貨產品量」為計算依據,而得出前揭方案二之結果,並非 單憑廢水產生量進行計算,故被告嘉仕寶公司及其辯護人以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未拿取被告嘉仕寶公司113年1至6月之總 產出重量相關文件為由,指稱前揭方案二之計算結果有誤, 乃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洵非可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嘉仕寶 公司提出辯護略以:嘉仕寶公司為改善水污染防治設備達符 合標準所支付之整治費用1,893萬6,389元,遠超過嘉仕寶公 司於107年至111年這5年來合計802萬4,637元之總所得額, 即便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所估算嘉仕寶公 司不法利得為3,224萬4,219元,惟嘉仕寶公司實未真正享有 任何不法利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71頁)。然被告嘉仕寶公司 所支出整治費用金額為何,與其有無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 取得不法利得,實屬二事,何況被告嘉仕寶公司遭查獲非法 繞流排放廢水後,為符合相關法規乃改善水污染防治設備, 自不能以事後之整治費用高出案發期間之總所得額,反指被 告嘉仕寶公司未享有任何不法利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 無憑,且與事理相違,同無足取。  ⑸職此,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 、杜振昕所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為3,224萬4,219元一 節。又同案被告王建偉於案發後,因更新被告嘉仕寶公司之 水污染防治設備而支出1,893萬6,389元,有更新污染防治設 備及程序金額概算表、更新污染防治設備及程序相關單據等 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9437號卷四第25、35至108頁)。且同案 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既遭查獲本案犯行, 則被告嘉仕寶公司將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再投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輔以同案被告王建偉另向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申請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業人員、申辦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將原貯留許可變更為排放地面水體許可 ,而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備查、核備、同意變更,復依更新 後之污染防治程序與相關公司簽署清除及處理合約、排出之 廢水亦送請相關公司檢驗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 年8月8日中市環水字第1120090079號函、112年10月19日   中市環廢字第1120117434號函、112年10月24日中市環水字 第1120119696號函、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家宬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報價單、請款資料、嘉仕寶公司與富元 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仲禹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委託試驗報告、長信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清除 契約書、立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 合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日友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長信-過磅單、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單、過磅單、事業 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樣品檢驗報告、興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9437號卷四第27至34、109至305頁 ),亦足徵同案被告王建偉為免日後經營被告嘉仕寶公司之 過程中再對環境造為危害,而盡己所能進行改善。若對被告 嘉仕寶公司宣告沒收全數犯罪所得3,224萬4,219元,容有過 苛之虞,爰於扣除被告嘉仕寶公司為更新設備所支出之1,89 3萬6,389元後,將被告嘉仕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酌減為 1,330萬7,830元。   核原審已依據環境部所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 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 中心所推估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獲之不法利益   ,採認對被告嘉仕寶公司較為有利之方案二估算其所得為3, 224萬4,219元;復將被告嘉仕寶公司於事後為更新水污染防 治設備而支出1,893萬6,389元予以扣除後,將被告嘉仕寶公 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酌減為1,330萬7,830元。其所為犯罪所 得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 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所指之消極利益,係因違反該 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即 規避、延遲或減少支出獲有之利益)。其「資本投資支出成 本」(所有為符合本法義務所應投資資本設備之支出,如廢〈 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自動監測設施、檢驗設備等之設計 、安裝及購買等費用)、「經常性支出成本」(符合本法義務 所需相關設備〈施〉操作維護及管理費用之支出,如維持廢〈 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監〈檢〉測及申報、污泥處理等工 作之相關支出,如電費、燃料費、藥品費、材料費、污泥清 除處理費、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設備更新或改善費、設置廢 〈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費、人事費、差旅費、檢測申報 費、水質〈量〉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操作維護費,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經常性支出成本費用),均屬上 開辦法所明定之消極利益。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未依規定 處理事業廢水所減省之成本費用,即為其違法所得之消極利 益,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尚難以其嗣後支出1,800餘 萬元之整治費用高於其於107至111年之營業利益800餘萬元 ,而認無沒收之必要。是被告嘉仕寶公司已其已經沒有享有 不法利益為由,指摘原審關於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為之量刑、犯罪所得沒 收之認定,經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嘉仕寶公司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8-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標(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17時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102巷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育嘉欲 對其執行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 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 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 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三、被告對於公訴意旨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公共危險案件遭 告訴人攔查而心生不滿,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偵詢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申告單、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譯文、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 、密錄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可知,告訴人於當日值勤時,在上開地 點發現被告騎駛機車有行車搖晃、臉色通紅之狀況,遂上前 攔查,要求被告配合酒測,被告於攔查過程中因情緒不穩, 而對告訴人口出「來啊,來啊,來測啊,幹你娘,9萬多而 已你美挖幹(台語)」等語,然於告訴人質問「你罵什麼」等 語後旋即停止,並未繼續辱罵,且後續告訴人要求被告配合 實施酒測後,也立即配合施測並無抗拒。本院審酌被告係因 對警員實行盤查酒測一事心生不滿,而口出上開話語,縱使 用詞不雅不當,內容足以使被批評的警員感到不快,仍難遽 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定他是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 為。況且,被告嗣經告訴人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後,已立即配 合施測並無抗拒,亦難認其所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的程度,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憑上開事證,主張被告 既係當場出口辱罵值勤警員,已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欲藉此 侮辱性言詞使人難堪,客觀上使值勤公務員心理受辱、窘困 不堪,而達到干擾公務執行之目的而為之,被告所為上開侮 辱性言詞,實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之危險,至於警員所執行 的具體公務是否受妨害應非所問等語,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 訴犯行,惟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89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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