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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 盜罪、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異,以 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其竊盜犯行、施用毒品犯行 時間亦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 ,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4月=9月)以 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2025-03-14

MLDM-114-聲-131-20250314-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哲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哲宇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詎其仍於緩刑前即1 12年2月10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 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三義鄉,有其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112年2月11日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1月24日確定, 緩刑期間迄116年1月2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年2月10日 ,因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2 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各節,有前、後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等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參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 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法院並無任何裁量 餘地,顯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14

MLDM-114-撤緩-14-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 406巷31弄社區內(下稱本案社區),先在曲碧瑞位於本案 社區5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另行起意,至羅尉力位於 本案社區2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球鞋1雙(價值7,000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至蕭瑞蓉位於苗栗縣○○鎮○○ 里○○街000巷0號住家地下室車庫內,徒手竊取蕭瑞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得手後離去,並棄置路 旁。  ㈢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李美美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住處之車庫內,徒手竊取李美美所有、置於 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宗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10038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10152卷 第77頁至第79頁;偵11422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瑞蓉、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10152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11422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 87頁至第8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038卷第81頁至 第83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57381號鑑 驗書(見偵10152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52卷第9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038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11422卷 第91頁至第99頁)。  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㈠所犯2罪,被告固係在同時侵入本案社區內之住宅行竊,然該2次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社區內不同門戶之門口外實施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證述放在門外之物品遭竊等語在卷(見偵11422字卷第84頁、第88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在上開2人各自住家的門口拿走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竊得之羽球袋1個(含6支羽球拍)、球鞋1雙,分別由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擁有獨立之管領權限,且從外觀上可知遭竊財物分屬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被害法益相異,是被告之先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 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多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破壞居住安寧,其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 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分別竊得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 球鞋1雙;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3726-QP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 訴人蕭瑞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0152卷第8 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曲碧瑞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含羽球拍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羅尉力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㈢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MLDM-113-易-108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王宏文 周鍵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宏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宏文、陳志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同月24日某時許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神話 悟空」、「寶寶2.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 均負責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周鍵則於113年11月15日起入境臺灣,並加入由Telegra m暱稱「唐腦鴨」、「Paulll」、「約翰尼.」、「屁孩3.0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㈡陳志仁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 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az668811」之聯絡資訊,向 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案 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風老大」之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以 3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 包之方式交易。陳志仁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 」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 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㈢王宏文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gk公開社團內,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 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bf686868」之聯絡資訊, 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 案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林侑生」(林經 理)之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苗栗縣○○鎮○○ 路00號,以1張金融卡日領1,5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王宏文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之 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上開 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㈣於陳志仁遭查獲後,隨即配合警方誘捕上手,先由陳志仁將 警方提供之包裹依「寶寶2.0」之指示,寄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周鍵則與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周鍵依照「約翰尼.」指示,約定每日3,000元 之報酬,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 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19卷】第4頁至第10頁;偵11552卷第22頁 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3 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㈡被告王宏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08卷】第5頁至第13頁;偵11551卷第23頁 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3 頁至第99頁)  ㈢被告周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389卷】第4頁至第9頁;偵11553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 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㈣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見他1463卷第10頁;警308卷第 20頁)。  ㈤員警與暱稱「風老大」間;員警與暱稱「林侑生」間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308卷第21頁至第2 4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見他1463卷第19頁;警308卷第32頁至第35頁 )。  ㈦被告陳志仁、王宏文各自與「寶寶2.0」、「黑神話悟空」及 其他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20頁至 第31頁;警319卷第29頁至第96頁;警308卷第25頁至第31頁 )。  ㈧被告周鍵與「屁孩3.0」、「唐腦鴨」、「Paulll」及其他乙 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89卷第16頁至第192頁 )。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08 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319卷第頁13至第16頁;警389卷第12 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㈠前段、㈡部分,被告王宏文就犯罪 事實㈠前段、㈢部分,被告周鍵就犯罪事實㈠後段、㈣部分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上開分別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 道其他成員是在網路上散布收購金融卡資訊、不知道貼文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衡以被告3人所擔任 之分工角色均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本案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3人所 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黑神話悟空」、「寶寶2. 0」、「風老大」間;被告王宏文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黑 神話悟空」、「寶寶2.0」、「林侑生」間;被告周鍵就犯 罪事實㈣部分,與「約翰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宏文、周鍵於偵查中、被告陳志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程序中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故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俱為自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案有犯罪所得;另被 告陳志仁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遭查獲後並配合警方成功誘捕 被告周鍵,業據起訴書載明,核與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所述相 符(見警319卷第6頁至第9頁)。是以,就被告3人部分,均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就被告陳志仁部分,另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所犯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反而加入甲、乙集團,負責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被告3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之態度,及其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且被告陳志仁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兼衡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志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王宏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需要照顧小孩;被告周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又被告周鍵係香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件影本(香港身分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查被告周鍵居住○○○○○道00號碧輝樓101室,有香港身分證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其自屬香港地區人 民。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 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其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志仁、王宏文 、周鍵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3人因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3人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志仁所有 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宏文所有 3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周鍵所有 4 安非他命3包 被告陳志仁所有 5 吸食器2組 被告陳志仁所有 6 空軍一號收據2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7 提款卡1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8 提款卡3張 被告周鍵所有

2025-03-13

MLDM-114-訴-45-202503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N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 VAN NAM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苗栗縣後龍鎮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 同日晚上9時5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LE VAN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查詢資料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則法院當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衡酌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以其所為,並非嚴重侵害 社會利益或過度影響社會治安之行為,且其合法居留期間至 116年1月21日,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合法居留之狀態,及 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等各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3

MLDM-114-苗交簡-108-202503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志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元」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選 物販賣店內,持萬用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並徒手竊取 吳建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暱稱「阿元」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 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持以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之萬用鑰匙,固可認定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 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被 告與暱稱「阿元」者間並未就本案不法利得為明確實際分配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上揭判決意 旨,應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竊得物品 數量 1 統一滿漢大餐泡麵 1個 2 大補帖泡麵 1個 3 打火機 1個 4 電鑽 1組

2025-03-13

MLDM-114-苗簡-241-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5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曉恩,並 佯稱:可以用探探幣兌現賺錢,事成後將支付報酬等語,使 劉曉恩陷於錯誤,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相關資訊(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謝鈞凱使用,謝鈞凱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獲取相應金額之探探幣。  ㈡謝鈞凱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社群 平台FaceBook刊登販賣寶可夢卡匣之不實貼文,使上網瀏覽 該臉書貼文之陳承偉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購買,並依謝鈞凱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 2,000元至謝鈞凱向不知情之張智舜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其後再利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曉恩、陳承偉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鈞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9790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10258卷第35頁至 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曉恩、陳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790卷 第25頁至第29頁;偵10258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告訴人劉曉恩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偵9790 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  ㈣告訴人陳承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258卷第47頁及 反面)。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790卷第31頁) 。  ㈥虛擬帳戶會員資料、虛擬帳戶會員即魔儲股份有限公司之電 子郵件函文(見偵9790卷第41頁、第57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790卷第63頁)。  ㈧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258卷第31頁 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想像競合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詳後 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訊 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於舊洗 錢法之減刑要件,然與新洗錢法之減刑要件未合,則若適用 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6年11月 ;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 新洗錢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一犯行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對告訴人陳承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然被 告未直接指定告訴人陳承偉匯入被告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 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 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行為。起訴意旨固僅論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然依揭罪數說明,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 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詐欺他人可用購買探探幣方式賺取獲利,造成告訴人劉曉恩財產損害;又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進行詐騙,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智舜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陳承偉財產損害,並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工作、與家人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為5,030元;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詐得現金2,000元,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2日1時25分許前某時盜用賴彥宇 的臉書照片,復於交友軟體探探APP以賴彥宇之名義聯絡賴 苡辰(按賴彥宇為賴苡辰在建台高中之學長,賴苡辰涉嫌幫 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加入LINE後,即委請 賴苡辰提供帳戶協助儲值探探幣,待賴苡辰於113年4月22日 1時25分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期間,復於113年4月2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APP、LINE暱 稱「少尉排長」結識告訴人張榕淳,向其佯稱:「幫忙儲值 探探幣,事後會再給費用」、「再儲值多少,就可以拿回比 實際還多的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榕淳陷於錯誤,除分別 於113年4月22日1時27分、2時37分,先後匯入2000元、2000 元至賴苡辰郵局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5、16)外,另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所示(LINE PAY儲值探探幣、 網路銀行轉帳、使用「AFTEE-先享後付」、手機中華電信小 額付款、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旁土地宮廟見面 交付等方式)之方式給付款項或幫忙付款,然事後被告均未 給付或清償任何費用予告訴人張榕淳,並致告訴人張榕淳因 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 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 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 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 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 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 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 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榕淳犯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255號、第70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罪刑,並 已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張榕淳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手法 、告訴人張榕淳匯款之時間、金額、方式均相同,本案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1月27日)後之114年1月10日始 行繫屬,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謝鈞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謝鈞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告訴人 交易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劉曉恩 ⑴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113年4月22日晚上6時32分許,向新加坡競舞電競公司,透過網路線上交易,購買探探幣儲值金2,500元 ⑵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113年4月22日晚上7時5分許,向新加坡競舞電競公司,透過綁定被告之遠傳電信門號方式,支付探探幣儲值金1,000元 ⑶使劉曉恩於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1,530元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戶:魔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探探幣成功,然交易款項因尚未撥付實體帳戶而經圈存) 附表三:(免訴部分) 編號 113年4月20日起被告之詐術 告訴人張榕淳因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方式 給付日期 給付(損失)金額 1 購買遊戲點數,事後還款 告訴人交付「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登入購買 113年4月21日10時40分 許 4967元 2 購買臺灣娜克阜公司鞋子,事後還款 告訴人交付「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登入購買 113年4月21日10時40分許 8433元 3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39分 2630元 4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42分 2630元 5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0分 2630元 6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1分 520元 7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1分 520元 8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20時9分 300元 9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20時11分 160元 10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18分 408元 11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20分 408元 12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1900元 13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408元 14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34分 408元 15 借款,事後還款更多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指定之賴苡辰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時27分 2000元 16 借款,事後還款更多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指定之賴苡辰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2時37分 2000元 17 再幫忙儲值多少,就可以拿回比實際的還多款項等語 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旁土地宮廟見面時交付現金 113年4月22日3時30分 5000元 共計3萬5322元

2025-03-13

MLDM-114-訴-29-202503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 年9月25日上午8時1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於警方 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113E059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  ㈢採尿同意書。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日尿 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 上午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於113 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 被告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就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 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然觀扣押物品照片,該吸食器 扣案日期為113年10月1日,與被告本案經查獲日期有所不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行所用,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 食器具已丟棄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路上等情(見偵卷第29 頁),是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事證證明現仍 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MLDM-114-苗簡-239-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廷 具 保 人 黃宇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彥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 由具保人黃宇澤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2月1 2日下午4時10分許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 帶同或敦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 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 、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 暨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且被告現經另案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 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12

MLDM-113-訴-504-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勤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復不得對本 案證人邱尔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羈押係拘束刑 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 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 ,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 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 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 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 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然衡酌本院為準備程序後,就審理期日調查證據部分,當事 人僅聲請傳喚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車手角色之證人邱 尔涵,而證人邱尔涵現因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羈押於法務部○○○○○○○○,且證人邱尔涵業於另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經判決在案,是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可能性已 然降低。本院綜合評估本案審理進度、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 ,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 金且遵守附加事項,當能對被告產生一定拘束力,非不能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則無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準用第116條之2,命被告提 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代替羈押,並不得對本案證人邱尔 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 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2025-03-11

MLDM-114-聲-16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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