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黃安琪
被 告 楊勝煌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34,7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
,37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
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
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
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參照),且不因
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富雄為原告之父
,黃富雄前與被告間各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黃富雄於民國112年5月9日死亡
,由原告及黃富雄其他繼承人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
楊勝煌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楊勝煌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富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陳
碧珠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㈣「陳碧珠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富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即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體價為計算基準。次查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月間每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有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均為6,467,387元【計算式:(526.87平方公尺+1746.29平
方公尺+970平方公尺+1351.46平方公尺)×25,500元×權利範
圍552/10000=6,467,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
為第1、2項聲明實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34,774元【
計算式:6,467,387元+6,467,387元=12,934,77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37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楊勝煌之權利範圍 陳碧珠之權利範圍 ㈠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26.87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㈡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46.29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㈢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70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㈣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351.46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TPDV-114-訴-36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