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登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文豪」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登魁知悉為3人以上
共同犯之),先由「許文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芷芊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15時許,冒充喜樂電影院及富邦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向田詠丞佯稱:欲將其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田詠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1萬9,558元至陳芷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李登魁再依「許文豪」指示,於同日
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好門市
,持上開陳芷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元(含田詠丞
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許文豪」,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田詠丞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田詠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詠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詐騙帳戶提款紀錄表、陳芷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
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
61頁、第64頁、第6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
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文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許文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匯款,皆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
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依「許文豪」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陳芷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予「許文豪」,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
為僅係下層轉帳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金訴-333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