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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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王雯生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 被 告 曾江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於南港區舊莊段2小段第99、100、101 、114、2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王力加、 王雯生、王一帆及許玲珠所共有,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曾江山 竊佔,經許玲珠提起告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 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萬2,014元,並追徵其價額,而聲請人 王力加與王雯生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且亦為許玲珠之繼承 人,又聲請人王力加為聲請人王雯生之法定代理人,乃系爭 土地之權利人與被害人,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自得請求法院發還所沒 收之犯罪所得,請鈞院發還該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 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 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由檢察官為刑事執行 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顯與 法未合。又前開案件既已進入刑事執行程序,如聲請人認有 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 辦理刑事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此指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聲-228-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芝穎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芝穎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但有告訴人龎歆平之指述與所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檔案與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押票 與回執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 且在偵 查中復向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見偵查卷第77頁),有逃 亡之虞,依全案情節,應有羈押必要,且不宜以具保等其他 手段代之,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並 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三、茲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綜觀 全案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乃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且陳稱其 家境貧寒而居無定所,以此情狀,當不宜或不能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仍應認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是故,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3-訴-932-202503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送達處所:陸軍步兵000旅(新竹縣○○鎮○○○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4 1分」之記載更正為「37分」,第18至19行關於「偽造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記載補充為「偽造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各1枚)」、『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偽造之「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彰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因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所交付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之「甲方」欄內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表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簽署該份協議書之意,而其另交付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 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且其上之「經 辦員」欄內有偽造之「邱啟祥」署名,此有「佈局合作協議 書」、「現金繳款單據」之相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顯係 表彰被告冒用「邱啟祥」名義,代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持以交付警員曾浚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啟祥」。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有向警員曾浚 育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 證」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渠等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㈤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 案僅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被害人說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警員 曾浚育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 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 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紫水晶」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部分),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 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㈩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固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顯 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 尚佳(參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義 務役、服役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目前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7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 (偵卷第6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因其本案洗錢犯行仍屬未遂,亦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2張 3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1張 4 扣案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FK1Q47DUG5QT,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王國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民 國113年5月1日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臉書網站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廣告,曾浚育點擊相關 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夏韻 芬」、「劉玉婷」(助理)、「陳台勝」(老師)、「蒸蒸 日上」(群組)之身分與曾浚育聯繫,並向曾浚育詐稱「若 參加研華投資公司計畫,獲利可達400%」、「可加入研華公 司的APP」云云,曾浚育加入該APP後,續由自稱「研華官方 客服」之集團成員與曾浚育聯繫,曾浚育遂稱「我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雙方即相約於113年6月12日上午 ,在臺北市○○○路0000號超商面交款項。王國彰加入由年籍 不詳,自稱「紫水晶」等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 王國彰與「紫水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彰於113年6月1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 工作證、攜帶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前往上址。同日9時41分許,王國彰在上址超商,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曾浚育收取50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 餌鈔)並交付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後,欲搭車離去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其所 持用之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 金繳款單據」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彰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之供述 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道路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超商,於取款後離去,旋遭警逮捕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紫水晶」聯繫,且手機內有扣案偽造文件照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彰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紫水晶」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SLDM-114-簡-51-20250310-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修 李文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修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傑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下稱「○○高中」)之訓育組長,李文傑則為九九數位印製 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數位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九九整 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司 之子公司。林宏修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 業務,而與承攬此項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李 文傑聯繫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林宏修明知「臺北市立 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 125周年邀請卡」(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為中山女高學 生盧偉寶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竟未經盧偉寶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下旬,在 ○○高中,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 提供予李文傑,要求李文傑直接以之為底稿,修改其上文字 及調整色調,而製作○○高中70周年校慶之邀請卡,李文傑明 知系爭美術著作乃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應先取 得著作權人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與林宏 修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指示九九數位公司不知情之設計部編 輯范姜士婷以系爭美術著作為底稿,修改其上之文字內容與 調整色調後,而重製成「○○高中112年6月4日70周年校慶邀 請卡」(下稱「○○高中校慶邀請卡」),後經李文傑與林宏 修確認定稿後,○○高中即印製紙本及製作電子邀請卡寄給臺 北市立各高級中學,而侵害盧偉寶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嗣因中山女高於112年6月2日收到○○高中所寄前開邀 請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偉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宏修、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 第44頁);訊據被告林宏修固供承其於案發時係○○高中之訓 育組長,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業務,而 與承攬此項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李文傑聯繫 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其有將系爭美術著作交予李文傑 ,請李文傑據以設計○○高中之校慶邀請卡,整個過程係其與 李文傑洽談,最後亦是渠等定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是要求李文傑依系爭美術著作的 風格去製作○○高中邀請卡,我認為是承包廠商應該負責,○○ 高中與九九整合公司之契約書亦如此約定,我無法判斷李文 傑所傳「○○高中校慶邀請卡」是否仿冒系爭美術著作,當時 學校校慶,時間很趕,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無暇去翻之前 的資料核對,我沒有犯意,也沒有要抄襲云云(本院卷第43 、45至46、52頁)。經查:  ㈠被告林宏修為○○高中訓育組長,被告李文傑為九九數位公司 業務人員,而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司之子公司;被告 林宏修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業務,而與 承攬該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李文傑聯 繫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被告林宏修即於112年4月下旬 ,在○○高中內,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 請卡」提供予被告李文傑,另亦有傳送該邀請卡之電子檔予 被告李文傑,委請九九整合公司據以設計、製作○○高中70周 年校慶之邀請卡,被告李文傑即將該邀請卡交予九九數位公 司之設計部編輯范姜士婷,並指示范姜士婷據以設計。被告 李文傑依被告林宏修之要求,多次請范姜士婷修改設計後, 2人最後定稿「○○高中校慶邀請卡」,○○高中即印製紙本及 製作電子邀請卡寄給臺北市立各高級中學等情,為被告2人 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卷(下稱偵卷)第11、35至37、83至87、91至95頁、本院卷 第44、47、53頁】,且有證人即九九數位公司負責人杜淑美 、○○高中學務主任黃博明、教務主任蔡明勳、九九整合公司 負責人楊華偉於警詢所為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5110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3、45至47頁、偵卷 第33至34、133頁】、證人即九九數位公司設計部編輯范姜 士婷於偵訊所為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可稽,並有被告 李文傑提出之與被告林宏修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 告林宏修提出之○○高中財物採購契約書影本(節本)、告訴 人即中山女高學生盧偉寶提出之「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 校125周年邀請卡」、「○○高中校慶邀請卡」附卷足證(偵 卷第43至45、171至175頁、他卷第37至38、39至40頁),堪 以認定;又「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 乃告訴人於111年11月中旬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而本案「○○高中校慶邀請卡」與「中山女高111年12 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除色調、文字及背面之小圖案有 所不同外,內外頁之底圖樣式完全相同、排版近似,且○○高 中、被告2人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美術著作等 情,亦經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5頁、偵 卷第13、97至99頁),且有其提出之證明其創作系爭美術著 作過程之LINE訊息截圖足稽(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前 引「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高 中校慶邀請卡」在卷可供比對,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 未有爭執,亦可認定。是依前開證據,堪認被告李文傑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時陳稱:我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 創校125周年邀請卡」實體卡提供給公司設計主管許鈴崎, 向她說明○○高中希望按照此邀請卡樣式去設計,後續由他底 下員工范姜小姐將設計檔傳送到公司群組,我將該設計檔傳 給林宏修,他問我為何邀請卡設計圖是用○○高中畢業紀念冊 素材製作,後續我與他通話,他電話中表示希望按照中山女 高邀請卡樣式去製作,後續我再與公司員工討論,公司員工 後來傳送第2版邀請卡到公司群組,我再將圖檔轉傳給林宏 修,他就只針對圖檔上文字做修改等語(偵卷第86頁),並 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林宏修於112年4月某日下午6時10分傳 「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2張圖片予 伊,表示希望公司為○○高中製作與中山女高邀請卡同款式、 風格之邀請卡,之後我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14分提出公 司初步設計之邀請卡樣本(與中山女高邀請卡使用之圖案、 樣式皆不同)供林宏修參照,但林宏修不滿意,遂與伊通話 並直接要求要以中山女高邀請卡為底稿重新排版,伊始依林 宏修之要求再製作一版後供其確認,而林宏修在與伊確認過 程中亦不斷調整邀請卡之排版、內容,且在終局確認後即向 伊表示可以印製等語(偵卷第16頁),復有其提出之與被告 林宏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 人范姜士婷於偵訊時所證:李文傑拿「中山女高111年12月3 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給我,請我依照這個樣式製作○○高 中的邀請卡,還說可以使用該邀請卡上的圖,我就依他指示 製作○○高中邀請卡,做完後,我先將電子檔放在公司群組, 李文傑也在該群組,後來他請我再修改邀請卡上的時間與文 字內容,沒有要我修改圖的樣式,修改完我放公司群組及我 與李文傑的LINE,我不記得他請我改過幾次,但修改的都是 文字,不是圖,他都是直接對我,不會透過我主管或公司其 他人跟我說、指示要改什麼,從頭到尾都是跟他討論,甚至 定稿、印刷都是他跟我說等語(偵卷第161至163頁)大致相 符,被告李文傑前開所述應係實情,參以被告林宏修於警詢 時亦稱:我將中山女高實體邀請卡提供給李文傑,請他根據 這個邀請卡的夕陽風格去設計,他提供給我的第1版和我們 想要的風格不同,是用畢業紀念冊封面去做設計的,後續我 和被告李文傑說希望用中山女高邀請卡夕陽的風格去設計, 他提供給我們的第2版,我們看到後希望可以進行調色、邊 框修正及內容調整等,但李文傑說不行,只能做部分文字修 正,之後他傳送最終版本,我們經過小組討論後確定最終版 本,並請他印製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足見本案確係被 告林宏修要求被告李文傑直接以「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 校125周年邀請卡」為底稿,僅就其上之文字修改與調整顏 色,被告李文傑即如此指示范姜士婷,范姜士婷乃設計出侵 害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本案「○○高中校慶 邀請卡」,經被告李文傑傳送予被告林宏修確認符合要求後 ,方定稿印製等情,被告林宏修確實持有「中山女高111年1 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電子圖檔,有前引其與被告 李文傑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證(偵卷第43頁),是被告林宏 修所辯:伊僅有要求李文傑依照「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 校125周年邀請卡」之風格設計,伊無暇、無法判斷被告李 文傑所傳「○○高中校慶邀請卡」是否仿冒「中山女高111年1 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云云(本院卷第43、45、52頁 ),尚非可採。再者,本案既係被告林宏修指示被告李文傑 以前開手段侵害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無 從以其提出之「○○高中財物採購契約書」所載「廠商應保證 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 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 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 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 ,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偵卷第173至175頁), 解免其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宏修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告李文傑之自白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林宏修、李文 傑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 路廣告,此屬包括一罪,應論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擅自重製他人之攝影 著作為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2人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美術 著作,再透過網際網路寄送該著作之電子檔予臺北市立各高 級中學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至渠等重製之行 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另論以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 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 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按「重製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 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原著 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 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 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 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 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本案被告 林宏修指示被告李文傑製作完成之「○○高中校慶邀請卡」與 「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內外頁底 圖完全相同、排版相似,僅色調與文字不同,及將「中山女 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背面左下角之2個女學 生圖案刪掉,在其中央放上○○高中校徽圖樣,有前引「中山 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高中校慶邀 請卡」在卷可憑,顯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內容同一而未有 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依前開說明,自屬重製行為無疑,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該當於「改作」行為,顯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范姜士婷為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宏修身為○○高中訓育組長,負責處理該校70周 年校慶邀請卡設計、印製業務,竟指示受九九整合公司指派 負責承辦該邀請卡設計、印刷業務之被告李文傑,以前述手 段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而侵害他人之智 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被告2人之法 治觀念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林宏修雖否認犯行 ,然已當庭表示歉意(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李文傑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渠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 罪程度、侵害著作之數量與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林宏修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高中任 教、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 頁)、被告李文傑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業務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SLDM-114-智易-2-202503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蔡孟美 被 告 許珮蓁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 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 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關於原告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9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3-附民-589-20250306-3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漢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漢勝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奕展事業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本案經被害人具狀表 示,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第1期即未付款,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 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 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 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兩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現住地址位於新北市三 芝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而本院11 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7,110元。給付期限:自112年4月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害人自受刑人 之薪資帳戶直接分期扣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 46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至19、31至32、21至22頁】,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至113年12月13日止,並未支付任 何賠償金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撤銷緩 刑宣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受刑人所供承 (本院卷第39頁),足見受刑人確未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無訛。 惟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陳稱:是因為之前沒工 作,故未給付,伊現在有工作,有能力還款,願每月賠償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當庭給付2萬元現金予被害 人之代表人陳奕成,此有付款收據可稽(本院卷第43頁), 且其亦有依約於114年2月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參以陳奕成於本院 114年1月22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受刑人是伊公司元老,有好 幾個小孩要養,如果受刑人2月有給付,同意先不撤銷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此前 雖未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履行,惟係因當時無收入 所致,其目前既已依於本院訊問時所為承諾按期給付,難謂 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尚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 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非得徒以其前有未遵期履 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 之意圖,是以,本件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開所 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徒以受刑人於客觀上曾違反前開判決所附負 擔,即率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撤緩-1-202503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蔡孟美 被 告 劉力豪 陳睿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3-附民-589-20250306-2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鄭偉翔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賴正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交附民-10-202503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陳柏宏 被 告 WILANTY(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附民-222-202503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林丞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WILANTY(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附民-9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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