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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村 被 告 林李錦月 被 告 林李桂女 被 告 林俊成 被 告 林聖蒨 被 告 林芬儀 被 告 林東祿 被 告 林東壽 被 告 林錦裡 被 告 林錦蓉 被 告 林錦絨 被 告 林錦好 被 告 林錦緞 被 告 林黃金瑞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被 告 林東榮 被 告 林紀華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美華 被 告 李劉幸 被 告 林富華 被 告 林富美 被 告 黃碩文 被 告 黃惠文 被 告 黃立文 被 告 鄭黃愛玲Cheng Huang AI-Ling 被 告 林黃愛瑩 被 告 陳美蓉 被 告 藍榮修 被 告 蘇淑美 被 告 藍天祥 被 告 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藍麗英 被 告 吳永智 被 告 吳永健 被 告 吳聖蕙 被 告 謝瑛珊 被 告 李榮紋 被 告 林李銀娟 被 告 李銀容 被 告 李榮浩 被 告 李榮財 被 告 李榮恭 被 告 李銀悅 被 告 李銀粉 被 告 李榮桔 被 告 李銀茸 被 告 李銀真 被 告 李銀桂 被 告 李銀勉 被 告 林恭正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柯惠美 被 告 唐錦慧 兼 上 之 訴訟代理人 董麗貞 被 告 郭士傑 被 告 藍佩君 被 告 陳德崙 被 告 陳德仁 被 告 洪陳秀娥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秀麗 被 告 張芳欣 被 告 張芳惠 被 告 董延洋 被 告 董麗淑 被 告 董麗惠 被 告 林金選 被 告 林戴水月 被 告 駱戴春月 被 告 張榮祥 被 告 藍明玲 被 告 蘇榮祥 被 告 蘇榮裕 被 告 許蘇美智 被 告 汪蘇美珍 被 告 蘇美卿 被 告 李宜霖 被 告 李亭萱 被 告 林大偉 被 告 林大誠 被 告 林君兒 被 告 林佳兒 被 告 林雅惠 被 告 林雅欣 被 告 李威霆 被 告 黃彥超 被 告 黃仲民 被 告 戴浩志 被 告 戴浩平 被 告 戴佳信 被 告 戴寧 被 告 戴主安 被 告 戴仲仁 被 告 戴才詠 被 告 戴秀真 被 告 李怡樺 被 告 藍悅綺 被 告 藍儀屏 被 告 張釗爗 被 告 張嘉嘉 被 告 邱宏昌 被 告 邱宏俊 被 告 藍葉秀麗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新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絹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祥賓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阮妙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林東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藍麗蓉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 00號、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記載,應更正改列為「被告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 人)、住○○市○○區○○路00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 號十一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 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號二十二樓、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 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 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被告李藍麗蓉於原判決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 後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李子杰已先於其死亡,由 子女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繼承,有李正克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無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可考。又原 判決業於112年9月1日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因李藍麗 蓉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故前開更正裁定應逕列其繼承人即 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為被告卻仍列李藍麗蓉為 被告,爰此更正如主文。但容不影響原判決效力,即原判決 分割由李藍麗蓉取得者,效力本及於李藍麗蓉之前列繼承人 ,至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屬判決後新生之行為, 已非本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僅須更 正原裁定當事人欄之顯然錯誤即可,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09-家繼訴-4-20241111-5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 上 訴 人 陳秀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秀麗有如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檢察官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之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1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 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誤觸刑章,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願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民事上和解,惟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3,276,093元,一時無力清償,致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業務侵占時間達5年,侵占之金 額3,276,093元,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業務侵占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 ,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4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載明請求所根據之法律上依據(契約 或具體法律規定或記明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未記 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錢),均與 前揭規定不符,原告應補正具體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 ,並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對造。原告並應 就補正後訴之聲明之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 算,並繳納該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觀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偽造文書壹佰伍拾萬歸還陳秀麗 貳拾萬的現金」等語,則倘如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曾仁勇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000元,原告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 四、如以上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5

TCDV-113-補-2549-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吳陳秀麗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楊智憲之 訴,並經楊智憲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就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豪已預見他人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其購 買泰達幣,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透過虛擬貨幣隱藏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及110年1月間,接受某身 分不詳之人向其購買泰達幣之要求,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供匯款。嗣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 4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高雄仁和醫院護理長」、「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員警」及「台北地檢監管科檢察官」等身分來電, 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補助及涉嫌人頭帳戶須 接受調查、找保證人或籌措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1時2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訴外人黃柏凱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第 一層帳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再於110年1月8日, 將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換後,移轉100,000單位之泰 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做詐騙的行為,是做正常買賣泰達幣,若 謂伊提供系爭帳戶就是違法,這樣不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30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 再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第一層帳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被告再於110年1月8日,將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 換後,移轉100,000單位之泰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 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033481號函附黃柏凱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 7294號函附王世豪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 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37卷,第59頁 、第71-73頁、第78-79頁、第83-89頁),經本院調取本件 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至被 告辯稱:伊係從事正常泰達幣買賣等語,其以系爭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無違法之行為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帳戶 供他人匯款之用於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過 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於刑案中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匯率表,其於110年1月8 日轉移100,000單位之泰達幣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當時1單 位泰達幣相當於28.457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 ,第211頁)。然而,某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購買上開泰達 幣,於110年1月7日及翌(8)日共匯款300萬元。若以當時 匯率計算,該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 格,為每單位30元(計算式:300萬元÷100,000單位),每 單位交易價格高於市價近於2元。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泰達幣 匯率,每單位兌換新臺幣之價格多落在28至29元間,一般具 有經濟理性之人,當不至於以每單位折合30至31元之價格購 買泰達幣,非但於交易當下立即產生虧損,亦難以期待將來 轉售獲利,明顯不合於常情。又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 依其所提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4號卷,第83-103頁),其尚有加入虛擬貨幣之交流 研討群組,對於各種虛擬貨幣之市價當甚為明瞭,應知悉前 揭交易價格明顯不合於常情。  ㈢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中稱:虛擬貨幣的買家不一定可以輕 易透過銀行或幣託等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幣託這樣的平台 認證比較嚴格,因為在防範洗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號卷,第239頁),足見其知悉國內合法交易平台均 有防範洗錢之措施,而向伊購買泰達幣之客戶,可能係因洗 錢防制措施而無法透過合法平台進行交易,堪認其以提供系 爭帳戶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有針對無法透過合法平 台進行交易並願以高於市場價格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並已 預見此類客戶極可能係為規避交易平台防範洗錢之措施,猶 以系爭帳戶與交易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難認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是被告以系爭帳戶供交易對象匯款之用,主觀上應可預見交 易對象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其購買泰達幣與詐欺犯罪密切相 關,且交易對象多係無法透過合法平台進行交易,猶與之為 交易行為,主觀上至少應有過失。又被告於110年1月8日將 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換後,移轉100,000單位之泰達 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30

TYDV-112-訴-2288-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曾仁勇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參以原告民國113年9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 123號裁定後,迄今並未依裁定所載陳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 轄權之依據,有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 依其所提出之起訴狀後附資料,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難 認有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實無從認定本院具有管轄 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5

TCDV-113-訴-293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陸佰萬伍仟陸佰零 陸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緬甸僑胞,於民國83年間抽籤取得 承購新北市新店區國民住宅(中正國宅)之資格,於83年購入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伊之胞姊及弟妹陸續來臺租屋居住,伊考量與其 姊弟妹繳納租金予外人,不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共同扶養 年邁父母,亦可分擔伊繳納貸款之重擔,故邀請姊弟妹入住 系爭房屋。嗣後,弟妹分別成家立業,父母陸續過世,僅上 訴人及其子女居住該處,伊因在緬甸尚有住處,姑且讓上訴 人無償繼續居住,惟近年緬甸政局不穩,伊萌生返臺長住之 意,多次要求收回系爭房屋卻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5279元。被上訴人並於起訴時自行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出租房屋市場租金行情 作基礎反推系爭房屋價額(25279×12÷10%=0000000),並據此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亦按前述數額自行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審酌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 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本件訴訟 係於112年5月10日起訴,系爭房地屬新店區之中正國宅,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亦屬中正國宅,於112年3月27日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9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此交易 日期復與本件訴訟繫屬日接近,前述交易市價應足堪作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對於以前述交易市價為核定基礎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 2頁)。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5.38平方公尺(室內96.43平方 公尺、陽台8.9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前述交易市價(13.9萬元/平方公尺)乃就房地 同時出售之價額,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可估計為1464 萬7820元(139000×105.38=00000000)。再參酌財政部「11 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 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見本院卷第291頁),坐落於新店區 之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之41%,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00萬5606元(00000000×41%=000000 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00萬5606元,至附帶請求按月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不 另計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利益亦為600萬5606元。準此,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為600萬56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0499元、 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元。被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僅自行 繳納3萬1096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頁),尚應補繳2萬9403 元(00000-00000=29403);上訴人就第二審裁判費僅自行 繳納4萬664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4萬4104元( 00000-00000=44104)。茲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分別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1

TPHV-113-上-422-202410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成 曾嘉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緯(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多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辰緯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經營「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賭博場所,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 皮蛋麻將會館」或社群網站Facebook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另分別自同年9月起、同年12月起雇 用鄧智成、曾嘉軒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發放籌碼、湊桌、陪 賭、供應茶水、收取場地費等工作,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 鄧智成、曾嘉軒則下場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聚集賭客至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麻將桌、 麻將、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為賭具,按臺灣麻將(16張) 規則賭玩,並由賭客自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積分籌碼,依湊 桌所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積分籌碼,待其等約定 之牌局結束後,賭客即至櫃檯或前往該麻將館門口,自行依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鄧智成、曾嘉 軒此以方式任由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 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或包檯每3小時500元、每4小時600 元之場地費牟利。 ㈡、適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盧景煬(第1桌)、黃鄭臻、鍾 伯豪、范文瑄(第2桌)、林祥瑋、魏秀涵、陳秀麗、梁淑 慧(第5桌)、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第10桌 )、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第13桌,上18人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 113年2月2日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或自行籌組,曾 嘉軒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下場與黃鄭臻 、鍾白豪、范文瑄(第2桌)對賭,而開桌把玩臺灣麻將(1 6張),並以前述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21時45分許,警員據報喬裝賭客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消費」,並在與同桌(第13桌)之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之際,旋表明身 分,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當場查獲鄧智成、曾嘉軒及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 、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陳 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志勇 、陳柏富、許軒愷,以及在場之賴羿陵、張郁欣、劉家宏、 張中瀚、黃裕翔、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紀冠舟、許峻 澤、徐禕、劉禹欣(上1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鄧智成、曾嘉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846號偵卷㈠第 12頁至第21頁、3846號偵卷㈡第103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賭客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於警詢之證述(3846號 偵卷㈠第94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 玉琦、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 、陳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 志勇、陳柏富、許軒愷、證人即在場之人許軒愷、賴羿陵、 張郁欣、劉家宏、張中瀚、黃裕翔、紀冠舟、許峻澤、徐禕 、劉禹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3846號偵卷㈠第22頁至第93 頁、第106頁至第162頁、3846號偵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3 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 份、現場牌桌坐位圖8張、營收結算表、電腦營收結算畫面 截圖數張、現場及扣案物相片數張(3846號偵卷㈠第163頁至 第206頁、第218頁至第24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嘉軒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瑋、「多多」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鄧智成自112年9月起、被告曾嘉軒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日21時45分為警察查獲時止,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鄧智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曾嘉軒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 賭博,並被告曾嘉軒更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2人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 告鄧智成、曾嘉軒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鄧智成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曾嘉軒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3846號偵卷㈠ 第1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 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10為,賭博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2人所 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嘉軒供承在卷( 3846號偵卷㈠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現金6萬4,325元 ,為營利所得,業據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供承在卷(3846號 偵卷㈠第14頁、第17頁背面),是核該等財物之性質,當係 其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麻將8副  2 牌尺32支 3 風台8個(其中一組含於麻將內)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台 4 籌碼114副 5 筆記型電腦1台 6 隨身碟1個 7 監視器主機1組 8 點鈔機1台 9 現金6萬4,325元 10 賭資3,300元

2024-10-11

CPEM-113-竹北簡-395-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家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院已依 職權查詢車籍資料及車主戶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並陳 報起訴狀記載「因被告范家榮為無照駕駛,故一同向車號00 00-00之車主,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係何意?如欲追加被告 ,請具狀記載追加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訴 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正確完整被告姓名之更正書狀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陳報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依 據。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請假證明等資料。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 ㈣原告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㈤請敘明請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連帶給付 之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 ㈥依如下附表方式,整理各項請求(應含計算式)及證據清單(應 標明證據頁碼),並將清晰之證據影本依序排列及編頁。如 細項較多,空間不敷記載,得另以明細表表示(醫療費及交 通費用應整理於同一表格),並應標出證據頁碼。原告如無 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提出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逾時提出之效果。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參考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各細項金額 (新臺幣/元) 總額 (新臺幣/元) 證據清單及頁碼 1 醫療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請列明各細項請求) 2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需專人看護期間) 3 機車維修費用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4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是否已領強制險 ○○保險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4-10-08

TCEV-113-中簡-339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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