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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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承彬 相 對 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6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23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 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 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 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2310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求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等訴訟,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本票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 52310號執行命令二紙、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起訴狀及開庭 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終結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800,000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 產、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其他財產,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 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 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 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之繁 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茲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及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 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認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未能即時 獲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部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應為8,640,000元 【計算式:28,800,000元×5%×6年=8,640,000元】。綜上, 本院認即應以該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 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停止執行之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1

SCDV-114-聲-3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文賢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4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 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 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八、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九、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 在外租屋,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或公司宿舍繳費單等。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 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20

SCDV-114-消債更-1-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紫棠(原姓名楊秀文) 代 理 人 劉尹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址,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 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 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 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四、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2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目前除領取租金補貼及家扶基金 會給予之經濟補助金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 十一、請陳報最近5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如有,請提出5年 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

2025-03-20

SCDV-114-消債更-8-2025032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被上訴人 徐子芹 曾寶慧 徐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再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號受理,並 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 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142號事件受 理在案,經核被上訴人起訴對象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牽 連,爭點與證據相通,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有訴訟標 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 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 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子芹有感 情糾紛,而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 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 慧、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3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各給付被上訴人 曾寶慧、徐士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2萬元、被上訴人 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 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等語抗 辯。另上訴理由則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 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 元以下計算,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徐子芹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不符上開 個資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 、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相關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 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以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個 人資料之行為,侵害渠等之隱私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 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且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仍適用 民法之規定,並非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侵害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應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法院仍應以個案實際加害情形、隱 私權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合理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件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徐子芹之配偶關係存續中 所掌握之被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非法將上開資訊提供他 人,以供查詢並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其所為 侵害隱私權之手段係屬可議,造成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洩漏及 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尚非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洩漏及查詢被 上訴人徐子芹個人資料之次數亦屬多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徐子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徐子芹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 ,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於審酌後 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額,而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 亦已將此節納入考量,認上開損害賠償額應係合理,尚難以 此辯解遽認應完全駁回被上訴人徐子芹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 慧、徐士芳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簡上-141-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被上訴人 徐子芹 曾寶慧 徐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再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號受理,並 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 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142號事件受 理在案,經核被上訴人起訴對象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牽 連,爭點與證據相通,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有訴訟標 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 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 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子芹有感 情糾紛,而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 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 慧、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3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各給付被上訴人 曾寶慧、徐士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2萬元、被上訴人 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 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等語抗 辯。另上訴理由則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 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 元以下計算,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徐子芹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不符上開 個資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 、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相關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 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以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個 人資料之行為,侵害渠等之隱私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 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且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仍適用 民法之規定,並非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侵害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應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法院仍應以個案實際加害情形、隱 私權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合理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件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徐子芹之配偶關係存續中 所掌握之被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非法將上開資訊提供他 人,以供查詢並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其所為 侵害隱私權之手段係屬可議,造成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洩漏及 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尚非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洩漏及查詢被 上訴人徐子芹個人資料之次數亦屬多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徐子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徐子芹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 ,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於審酌後 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額,而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 亦已將此節納入考量,認上開損害賠償額應係合理,尚難以 此辯解遽認應完全駁回被上訴人徐子芹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 慧、徐士芳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簡上-142-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鄭華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返還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持分均為1/4有償撥用給新竹縣政府之土地價金,與同 段1051地號,持分1/4讓售予共有人之土地價金,以及最近5 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應繼分為全 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86,640元及就其 中之2,135,140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嗣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 原告繼承權存在乙事不爭執,原告即當庭撤回113年11月1日 民事準備(一)狀聲明(一)部分,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又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 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5-24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特定訴之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菊花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地 號、同段131-8地號、同段13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因被告以本件為無人繼承之土地 ,經本院以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 理人,被告於82年5月24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 (二)被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二筆土地,依各級政府機關互 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0點之規定,於 90年間經行政院90年4月3日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43號 函准新竹縣政府辦理有償撥用。被告就系爭1051地號土地, 依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 ,以奉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10069號函同 意讓售予土地共有人,被告並領取上開有償撥用價金796,23 8元及土地讓售價金2,551,500元。 (三)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養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於112年12 月25日確定,且戶政機關已辦竣養母姓名更正登記,原告確 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原告之繼承權利已回溯於林 菊花死亡時開始,顯見系爭三筆土地非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系爭三筆土地固於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 ,惟其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故對真正權 利人(原告)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 之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言,為不當得利。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已言明揚棄繼 承權喪失說,且肯認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 物上請求權不受影響,更明認即使侵害行為在繼承開始後始 發生者,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在變更養母為林菊花前,因為戶籍登記有公示、公 證之效力,原告在客觀上並非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 遲至112年12月25日才由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事件確認原告與林菊花之繼承權存在,自斯時才得 以對被告行使權利,是以,請求權起算時間點應以112年12 月25日起算,是本件原告起訴顯無逾民法15年時效消滅之規 定。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被繼 承人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均為1/4,依法移 交予國庫,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我國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的歸屬,係採歸屬國庫之立法 主義,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 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國庫取得賸餘遺產應屬於原始取得,而 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 人主張其為繼承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 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林菊花所遺留之系爭三筆土地,乃依 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而歸屬國庫,系爭三筆土地歸屬國庫係 依據法律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自不該當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系爭三筆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別於90年間將系爭131-8、1 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竹縣政府、96年間將系爭1051地 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退步言之,如認國庫保有該價款,不 具有正當性,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假設之語,並非自認) ,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 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前述時間(90年、96年)起算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時效15年,距離原告113年3月28日(起訴狀載日 期)提起本案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 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 分均為1/4,依法移交予國庫,系爭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 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 竹縣政府、96年4月30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 ,被告並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38元、系爭 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及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 售價金2,551,500元,共3,347,738元,而原告與林菊花為養 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 民事判決認定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2)北地所一媛字第3264號 函及土地謄本、行政院90年4月3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 43號函及撥用價值表、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 0010069號函及繳款書、林菊花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113 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本院112年 度親字第29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29 頁、第111-139頁、第143-16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得 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 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惟條文既 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 ,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倘該 「賸餘之遺產」附有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且無法以變賣遺 產之方式除去者,例如「賸餘之遺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 地,或訂有不定期租約之土地,縱依前揭規定歸屬國庫,基 於「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國庫仍應承繼 該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亦即仍應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 用,或應與承租人維持不定期租賃關係,方符合前揭規定以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本件被告抗辯稱: 其取得林菊花之遺產係原始取得云云,自非有據。是原告與 林菊花既為養母子關係,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本 件系爭三筆土地即非屬無人繼承之案件,系爭三筆土地固於 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惟其登記名義人 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撥 用價金及讓售價金,應為不當得利。 (三)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 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 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是主張為真正所有 人者,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 為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 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 件。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 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 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 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並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 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 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 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 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 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 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 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 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 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 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 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釋字第771號(後)解 釋對第107號、第164號(前)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真正繼承 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以維既存法秩序之安 定性。本案中原告主張其為林菊花之唯一繼承人,應為系爭 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同列 為其訴訟標的,惟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係主張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撥用價金及讓售價金,可知原告真意應係主張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所 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 當然有上開消滅規定時效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 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 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 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 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倘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 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內容亦可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 有後,分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 撥用予新竹縣政府,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 38元、系爭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於96年4月30 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並領有讓售價金2,55 1,500元,是原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0年4月3日起算,就系爭1051地號土 地讓售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6年4月30日起算。原 告雖主張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 決始認定原告與林菊花之收養關係存在,該判決並於112年1 2月25日確定,於該日起原告方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 查,原告之養父鄭淮泗於收養原告時,其正妻鄭蔡氏榮早已 生有一子鄭邦汀,而鄭淮泗之妾即林菊花並未生育,嗣原告 自被鄭淮泗收養後,即由林菊花撫育照顧,且與林菊花共同 生活,嗣鄭淮泗去世後,其家產鬮分冊上亦明載鄭蔡氏榮所 分得之家產日後由其子鄭邦汀繼承取得,與原告無干,至林 菊花所分得之家產日後則由原告繼承取得,迄自光復初設戶 籍後截至林菊花死亡為止,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同設一址同居 一戶,並共同生活,而其戶籍資料中亦始終將林菊花之稱謂 記載為「母」,此情有上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對無誤,由上可知,原告對於其與林菊花間有收養 關係一事屬知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於95年間曾至新竹○○○○ ○○○○申請補填養母林菊花之姓名,然遭戶政人員告以鄭淮泗 之正妻為鄭蔡氏榮,故僅能填載養母為鄭蔡氏榮,無法補填 妾之林菊花為養母,然上開行政登記如存在錯誤或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尚非不得透過司法程序予以確認及除去相關誤載 及障礙,此與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仍屬有別,尚難謂此戶籍上之行政登記內容為阻礙消滅時效 起算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且衡酌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共同生活 ,對於其往生後遺產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踐行相關 程序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一情,理當知之甚詳,於是 時即有透過司法程序主張之機會,而被告依法踐行相關程序 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並依法處置,於過程中並無違法 或阻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對原告事後取得判決確認與林 菊花之收養關係並無預見可能性,且上開撥用及讓售已經相 當時期而需兼顧法安定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於消滅時效 採取客觀說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而無改採主觀說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惟此請求權原告分別於90年4月3日及96年4月30日得以行 使,至105年4月2日及111年4月29日屆滿15年,本件原告於1 13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 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 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訴-536-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金品卉 被 告 吳志遠 曾淑惠 張鍾綢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遠等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6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欲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成立之113年度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原告就本件 若獲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7

SCDV-114-補-262-20250317-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沅澔(原姓名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㈠對於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㈡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 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現經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曾字第51669號事件受理,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請求禁止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等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之薪資、存款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拍賣及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將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及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為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爰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薪資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影響,是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財產所有人:李沅澔即李志宏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中興 中興 519-2 1050 54分之1 備考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造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6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新竹縣○○鄉○○○街 000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56.36 第一層夾層:16.70 合計:73.06 陽台5.85,雨遮2.21,含共有部分3413、3415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考

2025-03-17

SCDV-114-消債全-4-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沅澔(原姓名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MX T-7652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 至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 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 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 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 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收入低於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 總額(分別為786,034元、668,918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未繼續於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廠、廣嘉商行 任職之原因為何?為何於聲請更生程序前至投保薪資較低之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聲請更生前之診斷證明書、看診紀錄、資遣證明等。 九、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二、請說明是否於聲請更生前6個月購置不動產?並說明聲請更 生前大量向銀行借貸之原因為何? 十三、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 住宅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 並說明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共同扶養 人分擔數額?

2025-03-17

SCDV-114-消債更-4-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玟溢(原姓名陳紀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 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係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具有 強制性,是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逕予聲請更生或清算, 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臺灣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13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等裁定參照),自應依法 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依法先向金融機構聲 請債務前置協商或調解,此經聲請人於本院坦承在卷,有更 生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本案聲請人積欠該行紓困貸款,應列為無擔 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有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仍應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未經調解或協 商,逕予聲請更生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 正,依據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本件更生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7

SCDV-114-消債更-2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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