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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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15號 聲 請 人 張晉繻 相 對 人 陳素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206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5,0 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票-14715-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參隻、一 番賞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上午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三隻熊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廖子翔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 方所有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並 得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9時23分許在上 址,寫字條向廖子翔恫以:「一旦警方找上我後果你就得承 擔,我保證你生意都不用做了」等文字(下稱本案字條),使 廖子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郭靖國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分別竊取 江文淵、張俊學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所有之一番賞公仔 2隻、3隻,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郭靖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前陳素卿住處,持鑰匙竊取陳素 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廖子翔、江文淵、張俊學及 陳素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子翔、陳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靖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翔、被害人江文淵、被害人張俊學、告訴 人陳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69至71、83至8 5、97至100頁),並有本案字條、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 地圖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廖子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江文淵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俊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素卿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55至63、6 5至67、75至76、89、79至81、93至95、105至106、109至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所為竊取公仔、本案機車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以本案字條恐嚇告訴人廖子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1次恐嚇危安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 其行竊後,竟以加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廖子翔,致其心 生畏懼,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 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欄一、恐嚇危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欄一、 竊取公仔4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二、竊取公仔 5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及事實欄二、竊取一 番賞公仔共5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 有一個4隻我有直接還給台主,沒有丟掉,但我在警局說我 丟掉,是我沒有老實說,但我其實有還給我留字條的被害人 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已將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 刃一番賞公仔3隻返還給告訴人廖子翔,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素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103頁),揆諸 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易-1227-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唐興鎮 李紆駗 陳莉沄 陳俊翔 黃沙金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唐興鎮、李紆駗、陳莉沄、陳俊翔、黃沙金部分之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唐興鎮、李紆駗、陳莉沄、陳俊翔 、黃沙金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唐興鎮、李紆駗、陳莉沄、陳俊翔、黃沙金(下稱 唐興鎮等5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唐興鎮等5人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4日送達予 原告唐興鎮等5人,然原告唐興鎮等5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1

CTDV-113-補-658-2024110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5809、644 7、6797、6816、7695、84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彰(下稱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6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㈣、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綜觀上開歷次修正條文,倘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現行法,被告雖無從減刑, 然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否認,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 ,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 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且 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與被害人劉治玟、李 維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1至152、171至172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 告所為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受害,且迄未主動對劉治玟提出 賠償方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劉 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劉治玟、李維珊於調解 中均表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尚無再從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 造成被害人等8人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顏文華、李春蜜、吳心芳、 許文惠,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 ,惟因其餘被害人陳素卿、黃翠玉未到庭調解,且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調解筆錄 、陳報狀、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21至123、20 9至210、223至225、231、235頁、本院卷第151至152、171 至17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罹患疾病領有○○○○○○證明、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至31、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緩刑規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且此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 律原則綜合裁量,如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造成本案達8名被害人 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初於偵查否認,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另被告於112年間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0、153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造成 社會治安之危害,當有經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使其知所 反省並收惕儆之效,故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即無宣告 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967-202410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文志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莊志偉 莊曉婷 吳仲明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原名:王天利)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 律師 梁家瑜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 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 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 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 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 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聲請人 誤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 0、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 17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 下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1 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 0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起,迄至 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 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 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 系爭攤(鋪)位,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又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見○○市○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建物及坐落箱涵(即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原 則上並無安全上之重大疑慮,無立即明顯之危險,只需要稍 加修復即可。且臺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迄今未通知相對人 停止使用,亦未限期命相對人拆除,故系爭攤(鋪)位應未 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程度,目前不特定 多數人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亦未禁止任 何包含但不限於大型貨車、砂石車及其他車輛。再者,臺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成果報告書所載最佳建議方案雖為「拆 除重建」,但其中亦有建築物損壞修復方式、耐震修復方案 規劃、建築物繼續使用應注意事項、耐震補強方案等建議, 顯然「拆除」並非唯一方法,仍有修復手段可供運用,是以 ,倘准予停止執行應無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 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二)聲請人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本質上系爭攤( 鋪)位已成為聲請人居住之場域,此應涉有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09號所賦予之「適足居住權」,難謂單純僅為財產權。 況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聲請人生計將會受到影響,縱 擇址而開,既有的市場規模及顧客群是否仍會維持,恐生疑 義,難謂與聲請人營業自由無涉,且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亦 產生影響,依一般通念,顯非事後能以金錢賠償完全填補,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願供擔保新臺幣455萬元,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103年4月1日(後述以外 之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聲請人王思文、 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聲請人陳妙慈)、103年11 月10日(聲請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聲請人黃煙 地)、103年11月25日(聲請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添財) 、104年1月1日(聲請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聲請人陳 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或其被 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催告, 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為水道 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聲請人 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 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聲請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 返還,並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因認 系爭行政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 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 有系爭行政契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7至18、29至30、33至34、 37至38、49至50、53至54、61至62、69至70、73至74、77至 78、79至80、81至82、85至86、87至88、89至90、91至92、 93至94、95至96、101至102、103至104、105至106、107至1 08、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117至118、119至120 、121至122、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131至132、 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8、141至142、145至146、14 9至150、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6、157至158、159 至160、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68、169至170、173至 174、175至176、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3至18 4、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197至198、199至200 、205至206、207至208、21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 225至226、229至230、233至234、237至238、241至242、24 3至244、245至246、249至250、257至258、261至262、263 至264、269至270、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3至 284、301至302、303至304、329至330、331至332、333至33 4、335至336、345至346、347至348、349至350、351至352 、363至364、371至372頁)、相對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卷1第11至13頁)、相對人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1第397至399頁)、本院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 2第23至24頁)及聲請人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1 至2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4號卷宗及上述執行卷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為:聲請人實際上 對系爭攤(鋪)位使用權年限至少有50年,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期間無從拘束兩造,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權期限尚未屆 至,況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聲請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約定情節嚴重,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相對人無任何補償或過渡條款,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 1、姑不論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於○○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 中市場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攤(鋪)位, 但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確於103年或104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 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而 依聲請人並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使用 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或1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 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4 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第2條:「 (第1項)乙方(即聲請人)如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 本契約之約定而未改善,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申 請繼續使用。(第2項)乙方除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 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另訂契約外,應於使用期限屆滿 時,無條件交還攤(鋪)位予甲方。」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第11款:「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甲 方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 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十一、不得將攤(鋪)位 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第13條:「本 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 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 名義逕為執行。」(以上約定,參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卷一第19-372頁)由是觀之,聲請人或其被繼 承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理之公 有市場,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並直 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其前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款、第8 款、第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相對人 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之契 約關係,且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之使用 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無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 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 (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 之使用人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抑或於 契約有效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或依法停止公 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其交還其所使 用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使用 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契約所取得之攤(鋪 )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今查,聲請人 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自承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01頁,雖聲請人併主張 臺南市政府迄今均有按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予聲請 人,故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既稱「使 用補償金」即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稱之「使用費」有別,性質 上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使用系爭攤(鋪)位利得之 返還),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予相對人,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 還義務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 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 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指陳雙方所簽訂者乃屬私法契 約,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對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 屬無據,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 偏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 執行,縱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 ,且系爭攤(鋪)位可能因日後遭拆除而致聲請人受有不能 回復既有系爭攤(鋪)位原狀之損害,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 )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尚難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 ,即使聲請人不願易地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 之程度。 2、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本院卷(第111至149頁)可參,足見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雖聲請人另提出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 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35 頁)認該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涵 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物 主鋼架多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因而主張系爭攤 (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且相對人拆除舉動 將會使聲請人之系爭攤(鋪)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相對人係以雙方之系爭行政契約屆期且嗣後未曾續約 為由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但因聲請人拒不 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予執行乙節,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當非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占有 系爭攤(鋪)位之聲請人停止使用,從而系爭攤(鋪)位所 在之建物是否已該當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所稱「傾頹或 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尚非前揭相 對人聲請執行騰空歸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事件,抑或聲 請人後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必要爭 點。而該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毋寧僅係作為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動機,並作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 供擔保以停止相對人前揭執行聲請時,於受訴法院理應審酌 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點。然姑不論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本案勝訴蓋然性不高乙節,復如前述,佐以行政機關執行 各項行政措施(或手段)主要仍在藉由法令所賦予之手段以 達成其管制風險之目的,今相對人既提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前揭成果報告書,即已詳實說明其採取本件執行聲請 事件之動機及其確有即刻執行之必要要件(即該建物已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而市場又是公眾出入頻仍之場所,如未 迅即執行,就會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之風險),至於聲 請人所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 作,已明顯早於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 ,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 涵已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 復之工程,而該建物於上述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 ,則該建物毀損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 物仍有眾多攤商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準此 ,相對人提起本件執行聲請,確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 益理由,而聲請人僅就其等系爭攤(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 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 ,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 3、另聲請人主張其等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應受 「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 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 ,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使用系爭攤 (鋪)位之期限均於105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且均未與相對 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攤(舖)位之 合法權源,且相對人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場之攤(鋪 )位,難認為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 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聲請人依約本不得任 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 則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自亦非社文公約所欲保 障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2

KSBA-113-停-23-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美娥 陸婷玉 陸詩涵 陸婷薰 李雅芬 相 對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相 對 人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娥以新臺幣1,341,667元、陸婷玉以新臺幣133,333元 、陸詩涵以新臺幣83,333元、陸婷薰以新臺幣683,333元、李雅 芬以新臺幣3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依序 在新臺幣4,025,000元、新臺幣400,000元、新臺幣250,000元、 新臺幣2,050,000元、新臺幣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王美娥供擔保金新臺幣4,025,000元、為聲請 人陸婷玉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為聲請人陸詩涵供擔保金 新臺幣250,000元、為聲請人陸婷薰供擔保金新臺幣2,050,000元 、為聲請人李雅芬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秋白(本件相對人均逕稱其名,合 稱相對人等)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五 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負責人陳秋白)、龍 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餐飲公司,負責人 盧明志)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志)等 ;王繼賢係五互集團副執行長,曾任龍海公司總經理;陳俊 益係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 務本部經理;陳文英係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張震華係五互 集團稽核室副總,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 副總經理;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 海公司業務部(民國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歐永隆 係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 業部副總經理;陳素卿係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王年鳳 係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 業部副總經理;葉財銘係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賴 品月係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相對人等以違法保證 獲利等方式,詐騙聲請人等投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相對人等提起上訴中,如任相對人等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 之財產,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等之財 產在新臺幣(下同)4,025,000元【聲請人王美娥部分】、400 ,000元【聲請人陸婷玉部分】、250,000元【聲請人陸詩涵 部分】、2,050,000元【聲請人陸婷薰部分】、100,000元【 聲請人李雅芬部分】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據 提出投資契約書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 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等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 人等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另假扣押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等將來可能所受損害 而提供,本院已依聲請人等請求保全金額之3分之1酌定擔保 金,尚難再依聲請人等之聲請降低擔保金,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7

TNDV-113-全-90-2024101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831號、113年度偵字第7927、10416、13904、16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許良溢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良溢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 行「113」,更正為「112」;㈦第1行「0時」,更正為「2時 」;第6行「而當時」,補充為「而當時天氣陰、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6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駕駛租賃用 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黃色網狀線 之無號誌的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告訴人陳素卿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 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陳素卿,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被告上開所為皆 應非難,兼衡告訴人張紋心、蔣政達、黃永琦、陳佩婷、王 梓銘、蘇國朝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駕車違背注 意義務,以及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陳素卿傷害、痛苦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得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PS5主機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冰淇淋兌換券壹拾肆張、巧克力鍋禮盒兌換券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倉庫鑰匙貳把、置物櫃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聯名戰神同捆1TB的PS5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OPPO」智慧型手機共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良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3日22時2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 車站2樓「The Chips」美式餐廳,持店長張紋心藏放在店門 門前油漆桶下方之大門鑰匙打開店門後,徒手竊取店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1日1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球購 物中心GAME休閒館」安全門後面,徒手竊取由店長蔣政達管 領之PS5主機4台(價值約7萬0,32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21日18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哈根達斯板橋 大遠百旗艦店,徒手竊取由店長黃永琦管領之店內抽屜現金 3,000元、冰淇淋兌換券14張、巧克力鍋禮盒兌換券3張(共 價值1萬2,1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報告意旨誤載為11 3年1月21日18時59分)。  ㈣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30日23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 創百貨板橋小遠百店」,竊取由店長陳佩婷管領之辦公室文 件櫃內的倉庫鑰匙兩把、置物櫃鑰匙一把(共價值150元) ,還試圖打開店內小金庫但沒有成功,得手後旋即離去。( 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0日23時14分)。  ㈤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23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GAME休閒 館板橋遠百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王梓銘管領之貨架上之聯 名戰神同捆1TB的PS5主機1台(價值1萬9,38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0日23時55分)。  ㈥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7日21時56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1樓「宏匯廣場 OPPO專櫃」,推開安全門後進入倉庫,徒手竊取由店長蘇國 朝管領之倉庫內「OPPO」智慧型手機共8支(共價值10萬6,4 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許良溢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 往長江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本案 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黃色網狀線之無號誌的路口, 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 駛本案汽車貿然通過本案交岔口,適有陳素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民有街73巷往四維路方向駛至本案交岔口,許良溢遂駕駛本 案汽車直接撞上陳素卿騎乘之本案機車,致陳素卿當場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臉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膝擦傷、左手挫傷 、右髖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詎許良溢明知已 駕駛本案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 ,即行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張紋心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由蔣政 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由黃永琦、陳佩婷、王 梓銘及陳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由蘇國朝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紋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政達、證人黃茂進、陳權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㈥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國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㈦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醫院112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臉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膝擦傷、左手挫傷、右髖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良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涉犯犯罪 事實一、㈥部分,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 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乙節,經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 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 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 ,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 度總會決議(57)意旨可參,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查,告 訴人蘇國朝於警詢中供稱:財物放置於門市倉庫,該處因為 是設計成隱藏門,並沒有上鎖或其他防盜措施,門市也屬於 開放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推開的隱藏式安全 門,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不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門扇」,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08

PCDM-113-審交訴-84-202410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張智倫 張武雄 張潔茹 張秉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052元及 利息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張智倫之被繼 承人張陳素卿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張智倫 、張武雄、張潔茹、張秉東繼承,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惟被告張智 倫分得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顯不相當,亦屬無償行為,侵害 原告之債權,故系爭分割協議與其等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 之物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被告 張武雄、張潔茹亦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縱認被告張智倫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 償行為,則被告間為一、二親等親屬關係,且居住於同一地 址,彼此往來密切,對被告張智倫之財務狀況不可能不知, 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割協議 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素卿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1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張武雄、張潔茹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 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文山字第198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智倫有61,052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有 本院101年9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101047號債權憑證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張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做成系爭分割協議, 將遺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65頁);而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有使被告張智 倫分得現金10,000元,自難認系爭分割協議對被告張智倫而 言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 為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為一、 二親等親屬關係,且居住於同一地址,相關銀行帳單都是寄 到該地址,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及張秉東對被告張智倫之財 務狀況不可能不知,其等於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應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故得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云云。然同住家人間未必會討論彼此財務狀況, 或開拆他人信件,故僅以銀行帳單均寄到被告所居住之同一 住址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及張秉東對於被 告張智倫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有所知悉,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 有償行為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亦難認可採。  ㈣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武雄、張 潔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 6年1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 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張武雄、 張潔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 文山字第198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160分之185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201600分之9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80分之800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10080分之400。 4 現金20,000元 由張秉東、張智倫繼承各10,000元。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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