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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唐禹綸所有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 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惟迄未歸還竊得之財物,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無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竊盜等前科,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 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 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21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共2支,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將 竊得財物變賣,忘記賣去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被告究竟有無變賣竊得財物,故難認 被告所述為真,且無從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 自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 1支 見偵卷第23-24頁。 2 Samsung廠牌M14型號藍色行動電話 1支 見偵卷第23-24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洪永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 賣場內,趁唐禹綸在該處座位區睡覺不注意之際時,徒手拿 走唐禹綸放在該處之背包,走至角落監視器死角,竊取背包 內之IPHONE11、三星M14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將背包放回原處後離去。嗣經唐禹綸發現 手機失竊,經報警後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永清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 中因居無定所無法送達傳喚到案),核與被害人唐禹綸於警 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被告 身份比對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IPHONE11、三星M14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2025-03-21

TCDM-114-中簡-55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99 號、第46500號、第5114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 年度易字第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葉祐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祐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等犯行,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 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8月5日 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00號偵查卷宗(下稱46500 號偵卷)第59-6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4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5-22、65-66、67-70頁】,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理由,見本院卷第6 0-63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 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路旁車輛及飲料店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 人黃奕穎、紀奕齊及被害人詹芷妍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 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財物業已歸還前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99號偵查卷宗(下稱464 99號偵卷)第33頁、46500號偵卷第33-34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0號偵查卷宗(下稱51140號偵卷) 第4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 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 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所 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黃奕穎所有iPad1臺、告訴人紀 奕齊所有黑色側背包(內含如附表二所示財物)1個及被害人 詹芷妍所有APPLE廠牌IPhoon11型號行動電話1支,核分屬被 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4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7 和泰Pay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8 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9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10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3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7 燦坤生活卡(卡號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8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鑰匙 1副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0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黃奕穎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竟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黃奕穎所有之iPad1台 。嗣黃奕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葉祐丞 說明,葉祐丞主動交付平板電腦iPad供扣案(已發還),始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499號)。  ㈡於113年8月9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紀奕齊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竟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紀奕齊所有內有附表所示 金融卡、信用卡及上開車輛鑰匙1副之黑色側背包1個。嗣紀 奕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葉祐丞說明, 葉祐丞主動交付黑色側背包供扣案(已發還),始查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46500號)。  ㈢於113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國王 的茶」飲料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芷妍所有 iPhone11手機1支。嗣詹芷妍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葉祐丞說明,葉祐丞主動交付iPhone11手機供扣 案(已發還),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1140號)。 二、案經黃奕穎、紀奕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祐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穎  於警詢時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黃奕穎所有iPad1台,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紀奕齊  於警詢時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紀奕齊所有內有附表所示金融卡、信用卡及鑰匙1副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㈣ 1.證人即被害人詹芷妍  於警詢時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詹芷妍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物品,均已 發還告訴人黃奕穎、紀奕齊及被害人詹芷妍,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附表  編號  所竊取物品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4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和泰Pay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號) 10 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 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號) 17 燦坤生活卡(卡號:00000000號)

2025-03-19

TCDM-114-簡-538-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敬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祝敬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審判筆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不當,願受裁罰,但本案實屬 告訴人辱罵在先所造成,請鈞院諒察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而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 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 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 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敬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敬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祝敬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在職證明供參。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祝敬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敬棠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陳 世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New Hair)前,陳世奇因欲 外出遭祝敬棠停放車輛所擋,透過警方聯繫未果,祝敬棠於 同日20時20分許方出現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祝敬棠因 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前往上開髮型工作室消費且當時該 店並未營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陳世奇所經營之New Hair網頁留言 版,以「Chu Smith」留言「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指摘該店之文字,足以貶損陳世 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世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祝敬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日伊下樓有跟告訴人說伊在洗澡,所以沒有接到電話,當天告訴人直接說「幹你娘,打電話都不會接嗎」,伊當天跟朋友約去運動,運動完洗澡,洗完澡接到警方通知,就趕快下樓移車,下樓時就直接被告訴人辱罵,所以才會去做此留言。伊不承認誹謗,當時說這些話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的個性及態度很差云云。 2.經查,被告坦承未去過該髮廊消費,且被告所為留言,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係被告消費過後所為之評論,超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Google map網站之「New Hair」商家評論留言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經營髮廊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12

TCDM-114-簡上-10-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於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 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無視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逾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 告訴人王群浩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3-16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 價),素行不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生 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所載,見偵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確有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迄未實際 歸還告訴人,是就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9260號   被   告 謝明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2日9時17分許,向 通訊軟體LINE「158多元化叫車」群組,傳送「要能街口換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順便搭車」之訊息,王群浩接 獲計程車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等候,謝明蓁於同日9時52分出現,向王群浩佯稱要先拿 現金,再掃街口支付APP的QR CODE,還要上樓拿行李云云, 致使王群浩陷於錯誤,先將現金1萬元交付予謝明蓁。謝明 蓁假意要掃碼匯款後逕行上樓。得手後,即未返回上址搭車 。嗣王群浩在場等候1小時,謝明蓁均未出現,王群浩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群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群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2025-03-11

TCDM-114-中簡-50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3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單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單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單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為控制其等情緒 ,僅因不滿同案被告ZUO ZI LONG(中文名左子龍,業已出境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強行欲關閉其燈具, 因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面對同案被 告左子龍對其推擠、拉扯,率爾徒手互為拉扯、扭打,致雙 方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所幸同案被告ZUO ZI LONG所受傷害結果非重,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 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過於衝動行事,致觸犯本件刑章,考量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8號   被   告 單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ZUO ZI LONG(中文名:左子龍,加拿大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MM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于、ZUO ZI LONG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背包41客棧 」之房客,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 址因燈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單于受有輕微頭部外傷與腦震盪、 鼻部挫傷與左側流鼻血、左臉挫傷、右臉頰擦傷、前頸部多 處抓傷、右手腕挫傷與擦傷、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ZUO ZI LONG則受有左眉挫傷及瘀傷、左嘴角瘀傷及擦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單于、ZUO ZI LO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單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單于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ZUO ZI LONG互毆,惟辯稱:是他先動手的,我打他是保護自己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ZUO ZI LONG於警詢時之供述(已於113年9月1日出境,無法傳喚到庭) 被告ZUO ZI LONG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單于發生衝突,惟辯稱:我沒有攻擊對方,可能把他臉推開的時候有造成摩擦,但沒有用拳頭攻擊他等語。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單于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可資參考,觀諸被告ZUO ZI LONG之 傷勢,多集中在臉部,顯非被告ZUO ZI LONG單純為抵擋被 告單于所能造成,應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至被告ZUO ZI LONG辯稱未攻擊被告單于等語,惟被告單于受有頭部外 傷與腦震盪等傷害,苟其非出於傷害犯意而有傷害行為,尚 不至於造成被告單于上開傷勢,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單于、ZUO ZI L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3-10

TCDM-114-簡-445-202503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菁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第6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琬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鄭琬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鄭琬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同有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依指示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將作為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復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王專員」 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 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 訴人鄭秀美及曹榮孝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 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鄭琬菁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將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提供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 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綁定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接續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前揭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論情節較重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亦為表示坦認犯罪;又觀諸卷附資料,尚不足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之情形,即應以無犯罪所得同視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復而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告訴人2 人受有匯入前開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分別各賠償告 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家管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前已坦承犯行,且於犯後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 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8萬元,資以顧 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將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及提 供郵局帳戶等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41頁),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係經不 詳詐欺成員逕行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 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76號   被   告 鄭琬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琬菁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依通訊 軟體Messenger不詳之人指示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前往郵局, 將入金之虛擬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為 約定帳戶後,再將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 琬菁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郵局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後,再以上開Maic oin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 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美、曹榮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琬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網路郵局帳戶、密碼犯行,被告辯稱:沒有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王專員好像將帳號刪除了云云。復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表示認罪。 2.經查:被告既能提出證據清單編號6、7之對話紀錄,何以無法提出與「王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尚有可疑,且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與虛擬貨幣帳戶無涉,況依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觀之,告訴人匯款之單筆金額甚大,被告既有申辦網路郵局豈會不知,又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匯入之款項,均係以網路郵局轉帳至虛擬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內,是被告顯有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3.另依被告提出證據清單編號7之對話紀錄及郵局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31分許,明知郵局阻擾被告將款項領出,竟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郵局帳戶內,另一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7萬元款項中,剩餘共計58萬2226元款項結清後,隨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顯已提升為共同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該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亦足認被告係因貪圖貸款報酬而同意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鄭秀美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秀美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假冒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曹榮孝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曹榮孝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手鐲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開戶照片、入金、訂單、提領紀錄、用戶登入歷程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臉書用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因貸款而認識對方,進而開立Maicoin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徐偉東」群組對話紀錄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起與對方聯繫、配合,如何將郵局內款項領出,被告理應知悉帳戶款項來源不明。 8 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等2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號 1 鄭秀美(提告) 113年4月7日 先以交友軟體認識鄭秀美,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鄭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4時9分許 17萬921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曹榮孝(提告) 113年3月30日 先以交友軟體認識曹榮孝,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榮孝,佯稱可以投資翡翠手鐲云云,致曹榮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20萬 附件二: 本院調解筆錄

2025-03-10

TCDM-114-中金簡-3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48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7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 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3月13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27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 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 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於112年9月23 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 年2月25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610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 、3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 113年度簡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 113年度簡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5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62號

2025-03-06

TCDM-114-聲-61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學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學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學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律 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 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 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 ,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 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 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 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 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 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25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20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 4年1月9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13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 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13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7 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361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7-19、21、2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6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48號

2025-03-06

TCDM-114-聲-361-2025030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筆記本及便條紙各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麗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筆記本及便條紙各1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速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偵查卷宗(下 稱速偵卷)第79-8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1紙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36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扣案之筆記本及便條紙各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速偵卷第26、71-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各1份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31-35、39-53頁),堪認上開 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所用之物, 按諸前揭規定,核屬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 。是本案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單聲沒-1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6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22 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頁),亦有 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於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惟尚 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14 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446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3、25、2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3月19日 ②112年5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0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15號

2025-03-06

TCDM-114-聲-44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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