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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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雲上昇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相 對 人 中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09,591元(含工資差額300,611元、加班費301, 392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0,394元、醫療費用補償142,608 元、原領工資補償444,839元、特休未休工資102,458元、資 遣費247,974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9,315元),惟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誤載為1,607,133元,本件應以1,709,5 91元計算裁判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聲請人 併因職業災害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9

TCDV-113-救-220-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86號、第17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柏奇已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及提領 、轉匯款項等行為,有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部分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12時37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第一 層匯款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陸續 層轉至本案帳戶(金流詳如附表所示),而呂柏奇則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且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柏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3所示被害人之轉帳及匯款單據、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或轉匯 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係至本院審判中方自白上開犯行, 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合,爰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 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 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6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院卷第95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轉匯、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美惠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2時37分許、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力文) 111年10月7日12時43分許、14萬8,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哲芳) 111年10月7日12時59分許、15萬元 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4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ATM提領) ⑵111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行動網銀轉出) 2 陳善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善欽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善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11日11時5分許、140萬元 ⑵111年10月11日11時17分許、140萬元 ⑶111年10月12日10時54分許、40萬元 同上 ⑴111年10月11日11時9分許、139萬0,500元 ⑵111年10月11日11時31分許、149萬0,300元 ⑶111年10月12日10時58分許、42萬6,700元 同上 ⑴111年10月11日11時16分,48萬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400元】 ⑵111年10月12日9時42分許、46萬4,653元 ⑴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提領30萬元(臨櫃提領) ⑵111年10月11日13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ATM提領) ⑶111年10月12日11時11分許、提領28萬元(臨櫃提領) ⑷111年10月12日11時32分許、轉帳8萬元(行動網銀轉出) ⑸111年10月12日12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ATM提提領) 3 彭政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彭政一訛稱:可投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政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3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宇宏) 111年10月26日10時11分許、10萬2,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威誠) 111年10月26日10時31分許、10萬3,100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36分許,轉帳21萬元至其女友楊育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層轉上手。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38-202502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惠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仁 愛街某處,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動力 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警攔查,並經警於凌晨3時52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14

PCDM-114-交簡-52-20250214-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2 年度 重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 114 年 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伊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   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 1 萬股,伊持有其中 4,000 股(下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典   昌公司上開股份合稱系爭股份)。詎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0 月、12 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伊已   非上訴人之股東,乃發函上訴人分別請求回復登記伊系爭股   份竟遭拒,上訴人並否認伊股東權存在,侵害伊股東權。爰   求為判決: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上開股   份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等皆係被上訴人之母吳罔市( 104 年 8 月 9 日死   亡)生前所出資設立,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吳罔市,並無不合。又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訴外人徐明   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   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   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上訴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別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股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上開   股份登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56 至 25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70 萬股,吳罔市持有該     公司股份 5,000 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份 60 萬股     ,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薇羽持有該公司     股份 10 萬股,陳宥樵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     一審卷一第 36-38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2.典昌公司股東名簿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記載吳罔市     持有該公司股份 80 萬 5 千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     份 60 萬股,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宥樵     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重上字卷一第 130-132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3.典昌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吳罔市並未提供     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     (原審卷三第 5-6 頁)。    4.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 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9 月 21 日、101 年 10 月 1 日登記持有該公司股     份 4,000 股。    5.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4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5507570 號函附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     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 9,500 股     」、「董事陳美惠持有 500 股」,被上訴人並未登記     持有任何股份(原審卷一第 131-134 頁)。    6.松豐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 4,000 股,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     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     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前     審卷一第 121 頁反面 - 第 122 頁)。    7.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30 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松豐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     長徐明芳持有 2,500 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     2,500 股」、「董事李金燕持有 2,500 股」、「監察     人王春田持有 2,500 股」(原審卷一第 239-242 頁)     。    8.典昌公司於 101 年 8 月至 11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松     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二     第 237、238 頁)。  (二)兩造爭點:    1.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股份 70 萬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66 年 12 月 1 日自陳阿典處登記取       得上訴人股份 15 萬股,是否為吳罔市借名登記?      (2)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70 萬股(包含陳阿典       於 66 年 12 月 1 日移轉之 15 萬出資額)之典       昌公司股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       用、處分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       售後取回)?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3)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70 萬股典昌公司股份,移       轉登記自己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典昌公司       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由吳罔市指       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股權       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已有終止授       權之意?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典昌公司有 70 萬股之股東     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3.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4,000 股之松豐公司股       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用、處分       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售後取回       )?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2)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4,000 股松豐公司股份,       移轉登記自己或陳美惠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       ?松豐公司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       得被上訴人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       由吳罔市指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       授權為股權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       已有終止授權之意?    4.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 4,000 股,於股東名冊中     變更登記為吳罔市或陳美惠,是否生實質股份移轉之效     力?被上訴人是否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上訴人松豐     公司可否主張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     善意取得系爭 4,000 股份而對抗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松豐公司有 4,000 股之股     東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     人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上訴人松豐公司 4,000 股之     股東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     股東權存否一事,確實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就該股東     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被上訴人得否行使     該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4、5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 200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人松     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1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4,000     股,詎於 101 年 10 月、12 月間,發現伊已非上訴人     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均辯稱: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在借名契約存續中,該財產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      則於對外關係上,該財產權自屬出名人所有,僅出名      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股      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僅係借名人有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      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      東權之股份,須讓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6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均肯認:典昌公司係依被上訴人      母親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典      昌公司股份,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辦理股份移轉      登記為吳罔市所有(見一審卷一第 36 至 38 頁、重      上字卷二第 220 頁),且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      (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松豐      公司則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連同吳罔市原持有之      松豐公司股份 2,0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49 至 51      頁),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232 至      234 頁),且吳罔市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      、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是系爭股份之轉讓      ,吳罔市既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      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堪認上開股份之轉讓,並未經      轉讓者與受讓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依上說明,      自不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則無論本件有無上訴人所      辯借名登記情事,上開股份轉讓既不發生股份轉讓之      效果,吳罔市無從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自仍屬被      上訴人所有。     3.從而,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既不足以動搖系      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自無可採。  (四)松豐公司雖另辯稱: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因訴外人     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      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      第 801 條、第 948 條本文所明定,是得依前開規定      主張善意取得權者,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      的,而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為限,公司之股份須經合法      完成股票發行者,該股票始為民法所定動產,而有前      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275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兩造均肯認松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並未有發行股票,顯見訴外人徐明      芳等 4 人縱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      份,然並未受讓任何動產之占有,則依上說明,訴外      人徐明芳等 4 人,自無從主張其等得以善意受讓而      取得系爭股份。     3.從而,松豐公司此部分有關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善      意取得松豐公司股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   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1362 號、74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原權利人,系爭股份並未經   被上訴人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加以移轉,上訴人公司逕依吳罔   市之要求,任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自不發生股   份轉讓之效果,且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亦無從主張得因善   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份,均已詳如前述,系爭股份自仍應屬   被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股份權   利人之地位,請求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   上開股份登記,自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   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   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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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供出主嫌是施恭,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損 失,且我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肝炎,家中有年邁母親 及年幼女兒,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其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 變,至其餘事由,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均無從 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又被告雖供稱主嫌為施恭,然 其後又具狀捨棄傳喚施恭,故其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況其 為實際行竊之人,業經認定明確,有無與施恭共犯,與其本 案罪責並無影響,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展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電池1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江展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0時35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母陳美惠(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詹景隆所有、停放此處之電動自行車內電池1顆( 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詹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展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景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電 池1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2-12

PCDM-113-簡上-394-20250212-2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陳昭雄 相 對 人 陳昭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 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 人後,業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確已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兄弟,異議人 於75年11月22日成立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每股金額10 ,000元發行5,000股,斯時由異議人與相對人與異議人二妹 陳美惠、三妹陳文文、員工許文傑、李敏勇、陳賢哲等7人 為發起人設立登記,其中異議人家族成員含相對人(登記持 有股份500股份)及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為名義 上股東,茂聯公司之實際營運事務均由異議人全權負責及擔 任茂聯公司董事長,前開人員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上開異議 人家族成員等人僅為名義上股東,異議人與相對人等家族成 員間就茂聯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等其他家族 成員均為借名登記股東僅為出名人,渠等股份實際上均為聲 請人所有。嗣股東人數迭有變動,異議人家族成員即名義上 股東改列相對人及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小妹陳 麗惠、侄子陳皓佑(即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名下登記股份 數未變動。異議人於109年9月17日代理上開家族成員借名登 記股東及共同出資員工等人,與第三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茂聯公司全部股份2,500股, 股款1,100,440,000元,其中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因此 存入219,200,334元。因茂聯公司經異議人數十年來經營有 成得以出售高價,且異議人家族成員就股份賣得價金並無支 配管領權利,是以出售股份價款雖分別存入家族成員股東名 下帳戶,嗣又因理財規劃考量將上述款項分別轉入各家族成 員於元大銀行開立之證券及儲蓄存款帳戶,惟各該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鑑章均由異議人保管及使用調取資金,該帳戶內 存款金額實質上為異議人所有,前開家族成員並無任何使用 權利。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 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因而於114年1月3日與相對人 協商,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並 請求返還,相對人卻表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已早於113 年10月8日轉移至其新申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存摺 、印鑑等文件均已變更,同時亦表示對於元大銀行帳戶變更 一事感到抱歉。相對人將實質屬於異議人並原由異議人實力 支配之財產,即存放於元大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於他處,顯有「隱匿」之情事,且 相對人隨時得將該等款項移轉與第三人、移往國外、或是購 買高價貴重之物品(例如黃金、珠寶等)藏匿,而將該款項 由前揭帳戶領出一事,業經相對人自承及銀行理專告知,並 非空穴來風,且異議人以前揭帳戶存摺為補摺程序時亦無法 辦理,若待日後異議人取得勝訴判決或執行名義後才執行, 則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職故,異議人對於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且異議人並表明若釋明有不足,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200,778,465元範圍內假扣押。 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1 、2 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茂聯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茂聯公司股東名簿、股份買賣契約書、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與內頁、異議人與陳麗惠、陳美惠簽立之協議書、陳 麗惠與陳美惠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佐。惟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參諸茂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茂聯公司股東 名簿、股份買賣契約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 、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等(見司裁全卷第14 至66頁),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為茂聯公司之股東與董事、 相對人持有茂聯公司500股,異議人以本人與其餘茂聯公司 股東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7日與第三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茂聯公司全部股份2,500股 ,股款1,100,440,000元,其中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因 此共存入219,200,334元等情。再加上異議人所提出對話錄 音節錄譯文(見司裁全卷第90-98頁),均無從認定異議人 所稱其與相對人間就茂聯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茂 聯公司股份實際上為異議人所有以及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 戶內款項為異議人所有之情。則以異議人所提前揭證據,均 無法釋明異議人所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 成立借名契約,異議人得對相對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 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等情事,自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 求並未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 ,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因而於114年1月3日與相對 人協商,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 並請求返還,相對人卻表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已早於11 3年10月8日轉移至其新申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存摺 、印鑑等文件均已變更,同時亦表示對於元大銀行帳戶變更 一事感到抱歉。相對人將實質屬於異議人並原由異議人實力 支配之財產,即存放於元大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於他處,顯有「隱匿」之情事,且 相對人隨時得將該等款項移轉與第三人、移往國外、或是購 買高價貴重之物品(例如黃金、珠寶等)藏匿,而將該款項 由前揭帳戶領出云云。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並未為釋明 ,業如前述,縱認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將其元 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 變更密碼等方式做資金處理,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脫產等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無法逕予推論相對人現存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則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 欠缺」。 五、從而,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無法以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全事聲-9-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張慧美即定昌洗染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07

CYDV-114-補-7-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姚世昌 林姚靜姬 姚靜娟 姚靜慈 陳美惠 謝季蓁 盧春嵐 吳怡慧 洪乙彥 曾錦麟 廖光雄 廖欽錫 謝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 社區,依首揭規定,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 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7

KSEV-114-雄簡-209-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87號 聲 請 人 黃啓華 相 對 人 余松育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01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兩 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27487-202502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瑞華 相 對 人 陳美幸 關 係 人 吳德昌 陳美惠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號 陳美足 住屏東縣里○鄉里○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真 陳詩靜 曹陳美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美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瑞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詩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華為相對人陳美幸之長女, 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美幸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陳瑞華為監護人,關係人陳詩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陳美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 114年1月8日在屏東縣長治鄉屏安醫院,由鑑定人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自幼即被發現有發展遲 緩之現象,以至無法就學;曾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跌倒導 致大腿骨折,隨後經過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目前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身材中等、下肢肌肉萎縮、無力,有多顆牙齒脫落,走 路需他人攙扶或使用四腳型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智能 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皆明顯受損,無法 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 應。個案除了自己姓名可以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寫字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及兩位數加 減計算皆無法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 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 狀態檢核表(MMSE)=3,落在「非常低下」範圍,由臨床經 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 趨近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醒,可以簡短與人交 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短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咬字不清,因此與人言 語溝 通時必須反覆詢問與澄清,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 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 ,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 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大 小便、移動身體,但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 力完成;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 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 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 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 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22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 因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智能不足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子 即關係人吳德昌、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陳美惠、相對人之妹 即關係人陳詩靜、曹陳美俐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 2份附卷可參。又關係人陳詩靜為相對人之妹,其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瑞華、關係人陳 美惠、曹陳美俐、吳德昌均表示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 書2份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陳詩靜為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2-06

PTDV-113-監宣-30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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