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翁茂仙
被 告 余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
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
,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3,000元,租期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
止計1年,每月18日給付租金。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
後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未按時繳付租金
,積欠原告5月租金共6萬5,000元,被告並於租期屆滿前未
繳付租金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6萬5,000元,並自113年2月19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
卷第13-24頁、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憑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8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間屆至前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核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前積欠之5個月租金共計6萬5,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又兩造間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3,000元,原告主張以此標準計算
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故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積欠原告
之5個月租金6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6萬5,0
00元,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3-訴-2583-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