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翠琪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翁茂仙 被 告 余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 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 ,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3,000元,租期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 止計1年,每月18日給付租金。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 後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未按時繳付租金 ,積欠原告5月租金共6萬5,000元,被告並於租期屆滿前未 繳付租金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6萬5,000元,並自113年2月19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 卷第13-24頁、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憑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8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間屆至前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核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前積欠之5個月租金共計6萬5,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又兩造間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3,000元,原告主張以此標準計算 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故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積欠原告 之5個月租金6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6萬5,0 00元,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583-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林王螺 代 理 人 郭秋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民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17943-0 1,000 2 民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17944-1 1,000 3 民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17945-3 1,000

2024-11-19

PCDV-113-除-59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33311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江敏豐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2年11月30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相處尚稱和睦。詎甲○○於113年 5月4日晚間,因酒醉搭乘計程車回家,到住家社區大樓門口 時發現錢包不見,故聯絡原告下樓幫其支付車費,後原告隨 即用甲○○手機聯絡方才一同聚餐之友人,欲請友人尋找甲○○ 之錢包未果。原告遂先將甲○○攙扶回家,並報警遺失錢包, 同時原告欲透過甲○○手機中與友人約定聚餐之訊息尋找錢包 ,孰料,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下稱乙○○)2人於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每日均會互相噓寒 問暖、關心對方回到家了沒,甲○○還時常等候林淑下班,被 告2人回家後也要互相跟對方報備,並時常相約一同吃晚餐 ,買早餐給對方吃,甲○○下班後也常去乙○○家,甚至於113 年4月26日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中出現:「(乙○○):你可以 先下班回家啊。(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乙○○) :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甲○○):哪檔事?(乙○○): 愛愛啊」等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原告發現被告2人上揭系 爭對話紀錄後,以甲○○手機撥打LINE視訊電話予乙○○,詢問 乙○○其與甲○○間為何有形同男女朋友之對話內容,二人是何 關係,乙○○竟答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明知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仍共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 生性關係,被告2人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朋友 交往範疇,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致原告遭受 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原證2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原 告就取得原證2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 手段,顯係原告於未經甲○○同意下,私自操作甲○○手機翻拍 、截圖,縱原告此舉目的係在蒐集甲○○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 滿權利之證據,然原告上開手段已逾比例原則,系爭對話紀 錄難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稱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 展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 ,內容僅為朋友間單純互相問安、日常閒聊投資話題等、偶 爾互助幫忙買早餐,屬朋友間正常互動,並無任何逾越男女 分際之情事。至於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僅為被告間談論與 性相關之玩笑話,況系爭對話中亦未見被告間有親密或互訴 衷情之情,自與實際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有所不同。 另原告稱其曾與乙○○進行視訊通話,乙○○答稱其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然被告2人僅為投資群組認識之朋友,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撥打LINE視訊通 話予乙○○,故實難謂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已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原告之主張 非有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伊與甲○○僅係普通朋 友關係,且伊未曾對原告表示與甲○○間為男友朋友等語,印 象中伊曾幫甲○○買過早餐、也會以LINE通訊軟體耍嘴皮子開 玩笑,惟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逾矩行為,更未有性關係,自 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甲○○曾於聊天中言及其為單身、 無婚姻關係等語,伊確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甲○○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甲○○不爭執,並有原告及2 名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 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 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 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 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 據。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甲○○同意而拍攝甲○○手機內之 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 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 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 ,復未嚴重損及甲○○之財產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 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 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 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甲○○抗辯系爭對 話紀錄截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2人 系爭對話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59頁),然被 告2人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乙○○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並各 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均未見被告2人曾提及甲○○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就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法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細譯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僅提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乙○○:「?」、「你要來見他們?」、「如果沒有就別來」   甲○○:「早安」   乙○○:「早」   甲○○:「妳今天幾點下班?」   乙○○:「19:30」   甲○○:「不是17:30喔?」   乙○○:「不」、「加班要加好加滿」   甲○○:「所以要等妳下班?」   乙○○:「看妳自己~」   甲○○:「那我等妳下班嗎?」   乙○○:「看妳自己~」   乙○○:「忘記了」、「Sorry」   甲○○:「吃飯都不會忘記~~」   乙○○:「嗯」   甲○○:「回家也沒說」   乙○○:「啊」、「我又忘了」、「Sorry」   乙○○:「你不趕快弄一弄下班回家」   甲○○:「要來下班了」、「到家」   甲○○:「到家也不說,以後都不要說了」   乙○○:「到家了」   甲○○:「今不要買我早餐,下大雨」   乙○○:「天啊」、「我太晚看手機」、「還好我只買一        份」   甲○○:「明天也不用」   甲○○:「冰美式?」、「我買2杯。一杯給妳同事」   乙○○:「好」   乙○○:「不用等我也行」   甲○○:「我等你」   甲○○:「今天跟妳一起下班喔!!」   甲○○:「我沒吃晚餐」   乙○○:「嗯」   甲○○:「肚子餓餓~~」   乙○○:「你不會餓啦啊」   甲○○:「我回家了,頭在痛」   乙○○:「嗯嗯」   甲○○:「那我們晚上去吃火鍋?」   乙○○:「可以喔」   甲○○:「我要回家囉~~」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來這又沒吃的」   甲○○:「我要下班了」   乙○○:「ㄣㄣ」   甲○○:「我到家了」   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2人間聊天內容,尚不足 以認為有何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情形。再者,雖 被告2人間曾談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你可以先下班回家啊」   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   乙○○:「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   甲○○:「哪檔事?」   乙○○:「愛愛啊」   等語(即系爭對話),然除系爭對話外,均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足證被告2人確有發生進一步親密行為舉止、甚或為性關 係之積極證據,縱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略顯輕浮,然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類社交之模式 亦與以往大不相同,於網路虛擬空間所發生或談論之事件與 現實生活尚難混為一談,尤以透過網路聊天等非實體面對面 之交流方式,個人之形象、關係、甚至互動、營造之情境等 ,均得以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故無從以被告2人系爭對 話之內容逕遽為推論其等於現實生活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 際範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之法益云云,洵非有據。至於原告雖稱其以甲○○手 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乙○○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等語,然縱令乙○○有表示 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為真(假設 語氣,非本院之認定),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則即使乙○○對原告為上開表示 ,亦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2人於現實生活中即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之行為。此外,原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被告2人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際範疇行為之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縱使原告以甲○○手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時,乙 ○○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 場聽聞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定乙○○確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已如前述,故當無訊問證人江奕妤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087-20241119-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 聲 明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陳金利 即 債 務人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3年10月1 5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於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即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聲明人有假扣 押之請求存在,但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惟債務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號地號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為多人 共有狀態,債務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180分之1,足見系爭 土地日後將有難以拍定之情形;且其中第589、617號兩筆土 地,曾於105年11月30日由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第四次拍賣流標,倘再執行應亦難以拍賣受償,是本 件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聲明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 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 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 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 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 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 號裁判參照)。次按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 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四、經查,聲明人聲請假扣押,雖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電催紀錄、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債務人假 扣押之請求存在。至於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無授信異常或逾期未還金額,另所提 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影本,亦不能說債務人有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聲明人聲明異議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中第589、617號地號兩筆 土地105年11月30日拍賣資料影本1件為憑,然揆諸上開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可能使債權人無 從或難以向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致債權人權益受損之行為者 。至於聲明人所稱債務人名下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狀態,債 務人應有部分均僅為180分之1,且其中第589、617號地號土 地曾有第四次拍賣仍流標之情形云云,僅係說明倘以債務人 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時,因涉及眾多共有人, 將使執行程序將較為繁複,然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繁複,要與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為避免債務人脫產、逃 匿,而欲保護債權人權益之意旨,分屬二事,尚無從憑此遽 認聲明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難謂聲明人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明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之釋明猶嫌不足,且此部分不足無從准聲明人以供擔保 方式補正之。是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全事聲-4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黃泳碩 被 上 訴人 黃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3

PCDV-113-訴-951-20241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周誼芬 被 上 訴人 黃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3

PCDV-113-訴-951-2024111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黃氏心 被 告 黃泳碩 周誼芬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被告黃泳碩、被告周 誼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應更正為「被告黃泳碩、被告 周誼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 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職權予 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3

PCDV-113-訴-951-20241113-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顏子寧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干名彥 汪品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 ,婚後原告致力維繫婚姻美滿狀態,詎被告甲○○在外負債累 累,並藉此稱要獨自承檐,哄騙原告離婚,故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1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詎原告卻於112年7月間透 過臉書獲悉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下合稱被告2人,如指 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產下龍鳳胎(一子一女,下稱系爭 龍鳳胎),於112年7月22日滿月,推算其受胎時間應是在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以被告2人所為,係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調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否認原告所稱系爭龍鳳胎之受胎時間是在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乙○○是在111 年11 月底才拿到媽媽手冊,胎兒有心跳(懷孕7週)才會拿到媽 媽手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乙○○係000年0月產下龍鳳胎。又 被告甲○○確有負債,但並非以此來設計原告離婚;原告所提 原證1訊息,該訊息發送者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否認原 告所提原證5臉書發布滿月的文章係被告甲○○發布等語。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二人婚後育 有一子一女,嗣於111年11月3日離婚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本院限閱卷)、離婚協議書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被告乙○○ 因此受胎於112年6月間產下系爭龍鳳胎,而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等語,被告2人固不否認系爭龍鳳胎為渠等所生子女, 惟否認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雖否認系爭龍鳳胎之出生時間係於112年6月間,然查 ,依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均各載明「雙胞胎同胎次1之 干○○(女,年籍詳見本院限閱卷)、同胎次2之干○○(男,年籍 詳見本院限閱卷),出生年月日均為112年6月22日」,且系 爭龍鳳胎之父、母均為被告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2人戶籍資料、系爭龍鳳胎2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被告否認系爭龍鳳胎出生間係於112年6月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是否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得知系爭龍鳳胎滿月之訊 息,以此推算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之時間應係在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在期間,而不法侵害原告其配偶身分 法益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11月3日離婚,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各1件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被告2人之系爭龍鳳胎係000年0月00 日出生(已如前述)。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由此可推知,以系爭龍鳳胎出生日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即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被告2人 於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次查,被告乙○○自承於111年11月 底領到媽媽手冊(即孕婦健康手冊),且胎兒有心跳後才會拿 到媽媽手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衛生福利部國民 健康署112年度發布新聞資料,懷孕女性若是確定懷孕,約 在「第8至12週」就能在產檢院所領到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 卷第117頁),則以被告乙○○至遲於111年11月30日取得孕婦 健康手冊之日起往前推算8至12週,可推知系爭龍鳳胎之受 胎時間係111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而係在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受胎。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不詳地點,發生 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乃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系爭龍鳳胎,侵害情節顯然 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為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現年滿34歲,與被告甲 ○○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59-61頁離婚協議 書),擔任學校體育老師,月入約5萬元,名下無汽機車或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甲○○大學畢業,原擔任營 造公司司機,月入約4萬元,目前從事臨時工,半日薪1,200 元、名下有機車1輛,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乙○○高職畢業, 原從事仲介公司秘書,月入約2萬5,000元,現為家庭主婦, 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4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財產所調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被告2人之 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允適,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 送達證書2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2

PCDV-113-訴-187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黃德禮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唐永宇 鄭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 乙○○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丁○○如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丁○○(下稱被告2人,如指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所,為原告及丁○○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頁、第81頁公務電 話紀錄),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丁○○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結婚,後丁○○於 110年5月間離家出走,2人遂於111年9月14日離婚。惟丁○○ 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鄭○○(年籍詳卷),且對原告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2 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另案否認推定之訴),經該院認定 鄭○○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應係乙○○之子女。依民法第10 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丁○○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 姻關係時即已受胎,是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述 各略以:    ㈠被告乙○○則以:伊不知丁○○有無離婚,直到伊要為小孩鄭○○ 報戶口時,伊才知道丁○○有推定婚內受胎之問題。伊與丁○○ 發生性行為時,不知丁○○有配偶,因丁○○當時獨自1人在台 北租屋居住,伊知道丁○○另有孩子,但伊以為丁○○應已離婚 等語。  ㈡被告丁○○則以:伊在雲林地院對原告提起另案否認推定之訴 ,原告於該另案有到庭,該另案結束之後有問過原告有否任 何異議,原告沒有任何異議,現卻提起本件訴訟,伊認為不 合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丁○○於92年10月16日結婚,後丁○○於110年5月 間即離家出走,原告與丁○○於111年9月14日離婚。嗣丁○○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鄭○○(年籍詳卷),並對原告向雲林地 院提起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另案否 認推定之訴),經該院認定鄭○○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另鄭○ ○應係乙○○與丁○○之子女,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回推,丁○○ 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時即已受胎等情,為 被告2人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 22號裁定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7-19頁),及經本院調取該雲 林地院卷宗核閱屬實,且該另案否認推定之訴卷內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彰化基督醫院之乙○○與鄭○○間親子鑑定報告1份, 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與鄭○○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 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辯以上詞。是兩造爭執事 項要點為:   ㈠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    之人?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㈢倘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乙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發生性行為 ,致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11年9月14日離婚,丁○○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鄭○○(年籍詳卷),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 ,丁○○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時即已受胎 等情,既為被告2人不爭執,則可知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 ,丁○○明知自身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仍與乙○○發生性 行為,丁○○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至明。   ⒉另乙○○雖辯以伊當時不知丁○○尚未離婚云云,然查,原告 、乙○○本為同事關係,乙○○明知原告與丁○○為夫妻並育有 子女,乙○○當時女友為甲○○,兩對情侶曾一起用餐、約會 ,為原告所陳明,復為被告2人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 本院結證證稱:伊約93年間在南投見晴民宿上班,做餐廳 外場工作,伊與乙○○為同事,乙○○擔任該民宿餐廳的廚師 ,嗣於95年間伊和乙○○成為情侶關係,原告則約96年間來 見晴民宿工作,擔任廚師,丁○○則是跟著她先生即原告來 一起住在見晴民宿的員工宿舍,並帶小孩同住,丁○○會在 上班時間帶小孩到民宿的餐廳找原告,當時伊與乙○○為男 女朋友,與丙○○及丁○○,若在民宿餐廳,4人有時會一起 聊天,故乙○○知道原告及丁○○是夫妻,伊與乙○○約於99年 間分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而被告乙○○對證人甲○○上開證言,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乙○○早於96年間起即明知丁○ ○為有夫之婦,卻於111年間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續 之期間,仍與丁○○發生性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退步言之,乙○○雖辯以:伊在台 北板橋偶遇丁○○,看丁○○獨自1人住在承租房屋,就長期 都有去看丁○○,丁○○並沒有告訴伊說她離婚了云云,然乙 ○○早於96年間起即明知丁○○為有夫之婦,且知悉丁○○為原 告之配偶,依照社會通念,乙○○同時認識原告及原告之配 偶丁○○,當會更謹慎加以確認,絕無逕行推定一方是單身 之理,卻未向丁○○求證或自行查證丁○○是否尚有婚姻關係 存在,即逕與丁○○發生性行為,乙○○亦屬有過失。故乙○○ 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丁○ ○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1子,侵害之情節顯屬重大,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係二專,現年滿51歲, 與丁○○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戶籍謄本 ),目前於台北國賓大飯店擔任主廚,月入約12萬餘元,名 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156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69頁原告陳報狀、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原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乙○○高職畢業,名下有位於桃園 之不動產3筆、自用小客車1輛、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3萬 餘元(見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財產所得資料 、乙○○戶籍資料);被告丁○○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 度無任何所得(見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丁○○財產 所得資料、丁○○戶籍資料);暨丁○○早於110年5月間即離家 出走,可知斯時原告與丁○○感情已不睦,及被告2人之不法 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於此範圍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 達證書)、丁○○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 及乙○○自113年5月25日起、丁○○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2

PCDV-113-訴-119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許珠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萬3,9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萬3,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 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 」、「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提供帳戶、領取詐騙 贓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丶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7月間,告知上游「水水」等人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偉盛企業社名 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 ,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前某日,在YOU TU 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時原告瀏覽訊息後,依指示 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原告下載APP「運盈」以 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63萬3,923元至訴外人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 告先於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50萬元、同日13時54分許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提 領110萬元,嗣再將上開款項交與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原 告上開款項迄今仍無法追回,被告之行為顯構成故意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 、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 、第4555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3萬3,923元。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3萬3,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全部都係被告1人所為,被告之上游共 犯,被告已提供給檢察官,況被告亦未分得那麼多錢,帳戶 提供者也應共同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 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負責 擔任提供帳戶、領取詐騙贓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而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7月間 ,告知上游「水水」等人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5月前某日,在YOU 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時 原告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 原告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3萬3,923元至訴外人蔡瑗蔆名 下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先於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50萬 元、同日13時54分許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 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提領110萬元,嗣再將上開款項交與 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原告上開款項迄今仍無法追回,被告 之行為顯構成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40 頁),及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本件被告遵從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 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360萬元,並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原告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故被告辯稱尚有其 他共犯,其並未分得那麼多錢,且帳戶提供者也要共同賠償 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3萬3,9 23元,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萬3,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附民字第62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2

PCDV-113-訴-2284-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