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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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及聲請時,未繳裁 判費及聲請費。查原告之各項請求,依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及理 由,其中:㈠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㈡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㈢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20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萬0800元。 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聲請費共計2萬4800元(計算式 :3,000+1,000+20,800=24,8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 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 納,即駁回其訴及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06

TCDV-113-婚-603-2024110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62號 原 告 陳育仁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 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962-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林秀麗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 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3

TCDV-113-救-174-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映珠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民國113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諭知 緩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段映珠於 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 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時審酌稱「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 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 仍否認有非法提領陳喜助之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戶及高雄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是就此部分並未和解;且被告僅同 意返還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金額 之半數,顯見被告並未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賠償告 訴人損害。故原審科刑審酌事項容有違誤,致原審量刑過輕 ,且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告 訴人陳品亘依法亦有繼承權,擅自以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手段領取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存款,所 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 ,尚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和 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訴 字卷第133至137頁、簡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月、5月、2月(3次),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 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告訴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 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 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諭知緩刑並無不當之 處。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陳喜助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喜助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款項部分,為遺產總額明細表項次2、10(見3665 他字卷第79頁),依被告前提出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之和 解書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6頁),此部分已為該和 解書之和解範圍即壹、一、部分。 2、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堡勝公司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並未列在遺產總額明細 表項次內,且依被告提出前開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此部分亦已為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即貳、一、部分,告 訴人同意以被告領款金額合計之半數【計算式5萬8000元、1 8萬5354元=24萬3354元,24萬3354元/2=12萬1677元】和解 。 3、被告並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額154萬6107元完畢 ,有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就提領陳喜助之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 戶及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和解,且被告僅同意返還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金額之半數,顯見被告並未就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全部均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與上開和解內容明顯不符 ,無足採之,自難認有理由。 4、另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款項,確均已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確已高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金額,雖此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除就本案外,有就其 他財產爭議一併和解之故。然亦難以此逕認原審判決理由中 敘及「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何與 卷內事證相悖之處,附此敘明。 5、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喜助之其餘遺產糾紛(即並非 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 事判決後,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告 訴人並已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86萬3330元,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3年6月18日函檢附撤回上訴狀、被 告提出113年6月24日受款人為告訴人、支票金額為86萬3330 元之支票影本1紙(見本審卷第123至129頁),亦附此說明 。 (四)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非可採,且原審判 決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 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 顯不當之處,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又本 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示,顯 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其就本案及本案以外之財產糾紛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依法院判決全數給付完畢,是原審給予 被告緩刑諭知,亦無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映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映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段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函文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各次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均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2、3至4、5至8所為各該分次提領存款之各舉止,各係 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 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 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5至8、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 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 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於同日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行為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則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陳品亘依法亦有繼承權,擅自以前揭 各該手段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 微,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尚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 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訴卷第133至137頁、簡卷第17頁)   ,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 之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 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分別取得前揭各該款項,惟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業 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雖有使用各該真正印章,惟此等印章分 別屬陳喜助之繼承人或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亦非其等無 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偽造行使而生前開各該取款憑條,然此 等私文書均經交由各該金融機構留存,又非各該金融機構無 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各該真 正印章所蓋前揭各該印文,俱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皆不能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 間,以前揭各該手段,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堡勝國際有限公 司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上開各該存款,因認被告均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之配偶 即陳喜助係告訴人之父,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173、177頁),該等姻親關係並未因離婚或結 婚經撤銷而消滅,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一親等之姻親;則於一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 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 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應衡酌訴訟客體 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 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 基準;是如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告訴人本可選擇就該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 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二編號1、2所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 訴卷第2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此詐欺取財部分原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告訴人既僅選擇撤回對該 部分之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為部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2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至4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5至8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段映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映珠明知其配偶陳喜助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往生後,其財 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段映珠及陳喜助之女陳品亘公同共有,如 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品亘同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陳喜助之名義填寫領取如附表 一金額之取款憑條,再蓋用「陳喜助」印章,偽造完成陳喜 助名義提款之取款憑條(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銀行行 員行使,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陳喜助本人提領款項之意思, 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喜助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 於陳品亘之權益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二、段映珠明知陳喜助擔任負責人之堡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堡 勝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登記解散,尚在清算期間,清算程 序尚未完結,於109年6月11日,該公司股東陳喜助往生後, 堡勝公司之清算事務應由繼承人即段映珠與陳品亘共同為之 ,段映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品亘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 用堡勝公司之名義填寫領取如附表一金額之取款憑條,再蓋 用「堡勝公司」及「陳喜助」之印章,偽造完成堡勝公司名 義提款之取款憑條(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 使,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堡勝公司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堡勝公司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於堡 勝公司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品亘委由柯秉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映珠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領錢大部分是用在喪葬費用,沒有亂用;公司負責人還是伊先生,伊先生不在了,當然是伊要幫忙處理,每次收到單據就拿去繳納等語。 2 告訴人陳品亘及告訴代理人柯秉志律師分別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堡勝公司、臺中港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0年5月17日高銀臺中密字第1100042937號函、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6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1000023421號函、111年1月17日中港營字第11150000561號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附表一所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與附表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0年6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1000023421號 函覆之堡勝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記載:該帳戶自108年10月28日起即每月有中華 電話費-電話09**747288、09**042336之扣款紀錄,於109年 6月30日亦記載448元,中華電話費-電話09**747288 、808 元,中華電話費-電話09**042336。經核與被告所辯稱:109 年6月30日448元是繳納伊先生的電話費用,但不清楚電話號 碼,是自動扣繳的等語相符。足徵上開款項係被告之配偶陳 喜助生前即已申辦之電話費用自動扣繳之款項,就此部份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附表一編 號5-8部分,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帳 戶 金 額 1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5萬元 2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萬9000元 3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申辦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8萬5000元 4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申辦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2萬元 5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萬元 6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7200元 7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000元 8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5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日 期 金 額 1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2日 新臺幣5萬8000元 2 110年3月12日 新臺幣18萬5354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帳 戶 金 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0日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8元 2 109年6月30日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8元

2024-10-22

TCDM-113-簡上-34-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琳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自民國 100年3、4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應更正 為「甲○○自民國100年3、4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第4至5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姓成年姓男 子」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 附表編號1換算電費欄「89萬7555」應更正為「45萬600元」 、附表編號2換算電費欄「2萬723」應更正為「1萬9,769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 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13日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止,竊取電 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恣 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用 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本案犯行 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之年 齡、生活狀況,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電能換算電費為45萬600元、1萬9,769元, 總計47萬369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故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 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扣案之封印鎖、短路銅片、塑膠保護蓋各3個、電表1個,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1

TCDM-113-簡-1758-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西美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 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247.71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1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區地○○○○○○000○0○00○里○○○○000 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247.77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 .19平方公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有權處 分之人,然遭被告否認,且被告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讓, 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有權處分之人法律上地位處 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原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0頁),經核被告 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 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稅籍編號待查「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人及 土地占有人為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待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見補字卷11頁);而反訴原告則原聲明為(一)反 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返還予 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自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頁 ),嗣經兩造聲明變更後,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為 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5-67頁、第7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秦忠義於結婚前即行同居,並住在秦忠義舊家 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原建物,原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號),嗣因原建物遭法拍,此時秦忠義 並無房屋居住,原告遂建議秦忠義占用之國有土地上可另行 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由原告籌措資金委由第三人在國有土 地上興建未辦保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繼續沿用吉峰西 路30號之門牌號碼(後因門牌號碼整編,現改為臺中市○○區 ○○00號),惟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原為秦忠義家人所占並 供農作使用,而當時代書辦理稅籍登記時,逕以傳統觀念以 秦忠義為納稅義務人,且秦忠義亦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人,故以秦忠義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以證明秦忠 義為所有權人。  ㈡又原告與秦忠義於84年12月20日結婚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 因原告擔心秦忠義在外風流無法獲得保障,秦忠義遂於87年 10月1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要把「私有 權」(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即系爭土地 之占有)均變更為原告,因此據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 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在秦忠義立下切結書時讓與原 告,秦忠義縱使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但對於系爭房 屋已無再行處分之權利。被告卻利用秦忠義逐漸老邁、健康 狀況不佳,且在原告不知情下,竟將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己,並於111年初向原告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 要求原告將房屋遷出,被告僅是受讓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尚 不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當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秦忠義長期投資房地產,故建屋出售、出租乃常有之 事。又系爭房屋亦係秦忠義於其承租之國有地上,委由他人 建造,觀系爭房屋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號長期為訴外 人秦忠義所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由其出資一事,並非 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其有部分 出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仍由秦忠義所興建,原告 並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乃秦忠義自 76年興建完畢以來,均係由其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直 至109年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後,才改由被告繳納。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代書未詢問便擅自將稅籍登記 於訴外人名下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  ㈡原告雖稱「秦忠義在87年10月1日立下切結書,承諾要把「私 有權」(即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均變更為原告」 。惟查,訴外人秦忠義於87年10月1日簽定該切結書、承諾 贈與之「私有權」,實際上乃指座落於霧峰鄉吉峰段40地號 之土地,而非系爭房屋,且已於89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自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後 又主張秦忠義承諾將系爭房屋之私有權讓與原告,顯自相矛 盾,更可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興建,否則何來贈與之說。 又原告自知無理,遂迂迴解釋「私有權」為「房屋稅籍登記 」,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並不會將「轉讓房屋稅籍登記」 稱為「過戶私有權」,可見原告所述顯非屬實。  ㈢被告與秦忠義感情深厚,彼此相伴扶持長達22年,109年因秦 忠義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細心照料 ,秦忠義感念於心,遂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故乃先 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授權予被告使 用。嗣後雙方於同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確 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同時亦於契約中載明 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全權轉讓予被告 ,被告亦已支付價金,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 見被告已向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秦忠義購得系爭房屋、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其乃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請求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秦忠義自建取得,並於109年9月22日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於109年9 月22日後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被告未經反 訴原告同意、未取得任何法律上權限,擅自占有系爭房屋, 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反訴被告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私自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均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比照周邊 房屋市場上之客觀租金價格,至少自3萬元起算,故反訴原 告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00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建物,包 含房屋及其後方之鋼構鐵皮地上物)返還予反訴原告;(二) 反訴被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於婚前以100萬元出資興建,由反訴被告 原始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惡意扭曲事實,實則秦忠義自始 自終皆非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處分之權利。是 秦忠義在未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下,與反訴原告間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該契約所約定之處分行為即係無權處分,該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而言不生效力,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反訴被告所有,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所 有權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一事應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下稱系爭契約) ,明知該房屋係占用國有土地而興建,根本無法以房屋買賣 契約合法移轉所有權人,仍執意簽訂該契約,可見雙方均無 欲為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而仍為意思表示,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為無效。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後,當日雖有價金移轉,然該筆金額存於秦忠 義之帳戶僅短短8日,當月30日即以票據形式轉出,而秦忠 義當時已高齡82歲,且秦忠義於94年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腦 部功能逐年退化,一位日常生活都無法自理之年邁老翁於短 時間內,何來150萬元如此大筆之金錢支出?故該金錢明顯係 反訴原告依據債權契約所為之虛偽金流證明,實際上並非用 於買賣系爭房屋之用。  ㈢反訴被告既係居住於自己之房屋,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秦 忠義至少於106年即確定患有失智症,被告卻稱於109年9月2 2日與秦忠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秦忠義於訂約時已無意 思能力,故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在秦 忠義失智下所為,其意思表示顯有瑕疵,應屬無效之法律行 為,反訴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稱秦忠義與反訴被告所簽切結書之私有權移轉標的 為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00號(重測前地址,現為臺 中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云云,惟: ⒈契約內容之判斷需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文字判斷。系 爭切結書簽訂之原因,係因秦忠義婚後對婚姻不忠,反訴被 告擔心秦忠義長期在外風流,因而無法獲得保障,故約定將 秦忠義名下之所有土地,及國有地承租權之全部過戶給反訴 被告,以期秦忠義能夠回歸家庭。切結書簽訂時秦忠義名下 原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等土地,另有臺中市○ ○區○○段0號、6號之國有地承租權,故秦忠義之4筆土地及2 筆土地之國有地承租權早已切結將轉贈予反訴被告,其中系 爭房屋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號土地上,就此,反訴被 告即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且亦為所有權人, 故要求泰忠義移轉土地之承租權,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⒉至於私有地之部分,秦忠義名下4筆土地僅吉峰段40號為建地 ,其餘皆為農地,按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亦即若農地非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即須課徵增值稅, 而秦忠義所有之4筆農地上,除已過戶之吉峰段40號外,其 餘3筆土地皆有鐵皮建物,非農業目的使用,且為搭建鐵皮 地上物已花費300餘萬,為了不再負責巨額增值稅,始僅過 戶吉峰段40號土地,故反訴原告所稱,切結書之標的僅臺中 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土地一事,所言與事實不符 。 ⒊再者,秦忠義早於87年間即切結應將國有地承租權讓與反訴 被告,顯然秦忠義對於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自知虧欠, 自不可能突然於109年間反悔將土地、承租權等事務委由反 訴原告處理,若秦忠義有反訴原告所稱,理應在更早之前將 權利授權或讓與,而非在秦忠義已經失智之情形下方為委託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訴外人秦忠義於00年00 月0日間簽立證物2之切結書予原告,切結「私有權在中華 民國89年10月答應過戶給潘西美。」「守先國有地承租好 ,先把國有承租權讓給潘西美」,原告現於系爭建物占有 使用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 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就系爭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成,現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建築,故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證人秦巧玲(原告之女)、謝明 標、張作棟證言為證。經查:   ㈠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居住,伊於16-22歲 曾住過29號新家(系爭建物)、舊家門牌號碼40號。新家於 82年或83年興建,其時伊大約滿20歲,興建新家時伊住於 舊家,新家係潘西美出資興建,爸被女人騙錢,舊家被查 封,只好找原告出資蓋新家號。興建新家時,原告已與秦 忠義結婚,新家工程款約為100萬元,係原告賣掉南投房 子60萬元、生意所得20萬元、連同私房錢,秦忠義當時因 違反票據法,舊家被查封。至於不以原告名義找工人蓋房 子,係因當時原告在南部有生意,秦忠義在台中,所以由 秦忠義聯絡並聯繫原告付款。工班請款時,秦忠義會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有回台中就會把現金拿給秦忠義,若沒有 回來就會以匯款或開票方式,交款項給秦忠義轉交。新家 興建期間,秦忠義無業,之前是做塑料工廠工作。會認為 秦忠義無錢,係因我連看病100 元秦忠義都無法給,還跟 二姑姑小孩借。新家蓋好後,我、原告、秦忠義、我哥、 我嫂嫂、我姪子。共同居住於其內,房子蓋好後隔壹年原 告與秦忠義結婚,再隔一兩年就於台中居住迄今。29號房 屋蓋好後,秦忠義有拿原告的錢向國有財產署吉峰段4、6 地號的土地蓋鐵皮屋出租,開始有收入等語,衡以證人為 原告與秦忠義之女,所為證言當無偏頗一方之理,是系爭 建物係於證人秦巧玲成年之時興建,斯時秦忠義因塑料廠 生意失敗賦閒在家,且因舊家遭法拍,因而找原告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卷一第187-191頁參照)。 ㈡證人謝明標則證稱略以:伊從事土水工作、起造房屋。很 早認識秦忠義,幫他做工作。系爭建物是我幫忙他蓋,地 址門牌我不知道,之前做塑料水堀也是我幫他做的。系爭 建物係秦忠義經由做鐵工的介紹。工錢是秦忠義給。秦忠 義之前從事洗塑膠袋工作。蓋房時秦忠義沒有從事洗塑膠 袋,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每天都在那邊幫忙等語,按 諸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所為證言,當屬可信。是證 人謝明標承攬系爭建物泥作部分,係經由鐵工即證人張作 棟介紹,報酬係由秦忠義現金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時,秦 忠義並未從事洗塑料工作,全程在現場工作等語(卷一第1 87-191頁參照)。   ㈢證人張作棟則證述略以:伊做鐵工,自己開公司。與秦忠 義認識很久,彼此是好朋友,平常有往來;潘西美比較認 識,張雅婷比較不認識,因為張雅婷是比較後面這十幾年 才出現。有幫秦忠義或兩造興建房屋,那些全都是我蓋的 ,鐵皮屋及住家裡面、工廠鐵架都是伊施作。伊未注意秦 忠義有幾間,時間那麼久了,靠路邊那棟房子柱子是伊施 作,泥作部分是我介紹證人謝明標處理。系爭29號房屋上 面屋頂鐵柱是伊施作,若是泥作是謝明標施作。當時是秦 忠義跟潘西美兩人都同進同出去我那邊,是秦忠義叫伊施 作。報酬是開潘西美為發票人票。票有時候是兩人一起拿 給我、有時是秦忠義拿給我。蓋工廠也是這樣方式。系爭 29號這間房子蓋的時間已經好久了,不記得了。是工廠先 蓋、系爭29號房屋後蓋,秦忠義後來住在系爭29號房子對 面,是張雅婷來之後他才搬去那邊住,那間也是伊施作。 是張雅婷還沒來之前就蓋29號房子對面屋,是秦忠義跟潘 西美他們兩個叫我蓋的。會記得秦忠義或潘西美拿的票是 以潘西美為發票人支票,是因秦忠義還有和另外一個女的 叫「水雲」(台語音譯)合作做塑膠料,後來倒了,才叫 潘西美回來,才去做「石仔場」,就是做花圃用石頭,因 為秦忠義之支票已退票,信用不好不能自己開票,所以才 用潘西美之票。當時秦忠義與潘西美已結婚,蓋系爭建物 前秦忠義住在還未拍賣出去房子。剛才稱請工程款金額比 較大,金額約2、30萬元以上。在蓋工廠之前,道秦忠義 吃飽閑閑,沒在做什麼,塑膠料生意倒閉後就沒在做什麼 。因為秦忠義與一位「水雲」女的合夥倒閉後,他才叫潘 西美回來台中和他做夫妻當時幫他們蓋房子,除拿票外, 現金沒多少,那都幾千元而已,都是要湊票金額。拿現金 時,秦忠義給,潘西美跟秦忠義都有在場。蓋房子當時, 主要與伊接觸者是秦忠義與他太太潘西美去我那邊,我有 畫圖給他們看。當時幫他們蓋房子是鐵仔部分帶料,泥作 只有代工而已。系爭房屋後面鐵皮屋也是伊蓋的,之後才 蓋系爭建物。秦忠義和「水雲」倒了塑膠料之後,秦忠義 那時候沒工作,秦忠義和潘西美他們兩人也曾經去盧山種 蕃茄,種蕃茄不行之後又回來做有機肥還是小石頭,但都 不能用。貨櫃是我拿去放的,前面有追加的不是我蓋的, 被告搬來這邊房子下面還有一間是我蓋的。被告剛進來住 那時是我蓋的,被告現在住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衡諸證人 與秦忠義係舊識,又實陳負責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建築,復 介紹泥作工人,並設計房屋結構,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 堪認系爭建物,係原告與秦忠義共同找證人畫圖並委由證 人負責鐵作及介紹證人謝明標承作泥作部分,支付工程款 時 ,大部分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支付,興建當時秦忠義 賦閒在家,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全程監工並協助工作 。   ㈣綜上,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因生意失敗,賦閒在家, 加上原居住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中,因而找在屏東工作之 原告,告以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而支付工人之工程款 ,原則上以原告名義支票支付,堪認系爭建物出資建築之 人為原告,原告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證人張 作棟證稱,秦忠義當時尚有數間建物出租他人供作工廠, 有租金可以收等語,然如秦忠義果有租金可收,興建系爭 建物時,何需找原告遠從屏東回台中,並共同前往證人張 作棟處了解興建房屋事宜,其後並開立原告名義支票支付 工程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76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 稅籍登記,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為82年間 ,亦與事實不符,惟縱係76年間興建完成,其時證人秦巧 玲業已兼已16歲,所為記憶亦屬正確。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 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設籍行為並非 該原始取得之成立要件。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向地政機關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基於前述 可知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原告自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縱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亦無 礙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同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秦忠義,且其已於109年間向秦忠 義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自屬無據等語云 云。惟原告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秦忠義所為移 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行為,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未 經原告同意,不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效力。況秦忠義109 年間與被告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其已於106年間呈 現輕度失智狀態,此經調取另卷即本院111年度監字第749 號卷所附鑑定報告(另卷第313-318頁)載明甚詳,斯時秦 忠義處於意思能力不健全狀態,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原始取得系建物所權,則被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自系 爭建物遷讓,並於遷讓前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為有 理由。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 給付於遷讓前按月3萬元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 於本件事實認定,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2700-202410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林芯卉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蕭琇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分之9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然被告甲○○卻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再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下合稱被告子女),且被告子 女經被告甲○○認領,足見被告二人至少於109年即已開始交 往並共組家庭生活關係,且迄今為止已發生難以計數之性行 為,是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又被告甲○○所提出之報稅資料中,首次出現被告女兒之 名字係在110年度核定申報之稅單中,係屬於111年報稅之內 容,而該次報稅截止時間為111年5月31日,故原告亦係在接 近報稅截止前之111年5月左右始看見被告女兒之名字、知悉 被告甲○○在外生女,然被告甲○○為成年男性,原告無法對其 有何強制力之施展,想阻止也無計可施,故並無被告二人所 辯原告知悉後仍放任被告二人一同生活之情,原告也未曾宥 恕被告二人;況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屬持續性 之侵害,至今日仍在侵害當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甲○○與原告自育有長子後(下稱原告子女),就關於夫 妻之間之生活以及是否繼續生育兒女之想法開始存有差異, 因此長期未有性生活,又因被告甲○○於中國醫藥大學身兼教 職及實務工作,常因加班後回家之時間與原告之生活時間錯 開,雙方共同生活話題只剩問候原告子女狀況,原告亦不關 心被告甲○○之生活,甚至被告甲○○因工作忙碌而無法返家休 息,只能暫時在辦公室通宵加班、休息後繼續上班,原告亦 未見有何關心之舉,以致被告甲○○心裡痛苦難言,難以忍受 原告冷漠對待。嗣被告甲○○因常加班之需求,為減少來回奔 波而自行在外面租屋,作為半夜工作結束後一個暫時休息處 所,以免日日在辦公室加班,原告對此亦漠不關心,以致被 告甲○○覺得原告只將被告甲○○當成賺錢工具,返家亦僅感受 到冷暴力,甚而,被告甲○○迫於心理壓力只好持續單獨在外 租屋居住,即便雙方感情冷淡至此,原告亦是對被告不加關 心與聞問。 ㈡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甲○○於109年年底認識被告乙○○,雙方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均經 被告甲○○認領。因夫妻財產每年需合併申報,被告子女自被 告甲○○認領後稅籍皆陳列在被告甲○○及原告之稅單中,原告 既自行下載查看申報稅額與內容,將其應負擔之稅額給付予 被告甲○○,足見原告至少於下載申報資料時即知悉且被告甲 ○○認領子女之事實,況原告亦知悉被告子女經常回南投陪伴 被告甲○○之父母親,足見原告放任、宥恕被告二人共同生活 及被告甲○○認領非婚生子女,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甲○○曾自109年3月3日開始尋求婚姻協商,惟進行多次 諮商後,原告認為婚姻諮商與其預期能修復婚姻關係不同後 即放棄諮商,惟被告甲○○在心理諮商後發現婚姻所存在之問 題,覺得應試圖做離婚諮商,不再強求原告願意共同改變婚 姻狀態,被告甲○○體認到婚姻已至破裂而無法回復之地步, 惟原告不同意與被告甲○○離婚,故被告甲○○乃向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綜上所陳,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已生難已回復之破綻,且被告甲○○試圖藉由婚姻諮商與 原告溝通,但終因各有所堅持而無法修復,致婚姻關係難以 維持,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侵害其配 偶權行為,導致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和干擾。 ㈣另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自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認為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依法無據。退步言之,原告既早容任被告二人之 行為,其亦難認有何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盡舉 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原證1),迄今仍 有婚姻關係。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於000 年00 月0日生下一子,且被告子女皆已被被告甲○○認領。 ㈢被告甲○○於109年4月自行在外附近租屋,租屋契約詳原證3所 載。 ㈣被告甲○○另外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婚字197號, 下稱另案),目前轉介婚姻諮商中。 ㈤若原告可以主張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並未同意或寬恕被告二人 之行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 之即明,而此項條文所欲保障者應為配偶在婚姻關係下之相 關權益。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 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 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 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 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 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復 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且被告子女皆已經被告甲○○認領 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69-81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堪認屬實。被告雖 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早已破裂,且經原告宥恕被告二 人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甲○○迭於103年至108年底均有透過LI NE傳送訊息分享心情及生活點滴,並互為關心之意,103年 小孩出生後至108年間,原告與被告甲○○亦攜同原告子女或 夫妻兩人共同出國旅遊9次,108年11月之九州夫妻自由行係 因被告甲○○臨時需要手術住院而取消,有另案所附LINE對話 紀錄及出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5頁),足見 原告與被告甲○○至少於108年年底,雙方仍有持續維持婚姻 關係之共識,且亦如常進行著一般婚姻關係下所為之共同家 庭活動;雖109年4月後,被告甲○○即以晚上要去吃宵夜、明 早要meeting、想在外待一晚等為由,不斷拒絕原告屢屢請 求被告甲○○回家之溫和呼喚,或是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連續 數日已讀不回,有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然益徵原告並無對被告甲○○未為聞問、欠缺關心、冷 暴力對待之情事,係被告甲○○自109年4月租屋後,即以前開 事由單方執意拒絕返家,難認與原告相涉,亦無從依此即認 定原告與被告甲○○雙方均無持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共識,或雙 方婚姻早已破裂;再者,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原告係在接近報 稅截止前之111年5月左右,看見被告女兒之名字出現在110 年度核定申報之稅單中,始知悉被告甲○○在外生女一情,若 原告得以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 效(見本院卷第61、134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於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生女之情,事先並不知 情,並無允諾同意之可能;而於原告知悉後,鑑於被告二人 均為成年人士,依理原告實無施以強制力、阻止被告二人進 而共同生活、養育被告子女之可能,況現今原告仍期望被告 二人得以分手、被告甲○○回到原告身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益加無從將原告知情後, 迫於無奈、且無從改變之無力作為,遽推認為宥恕被告二人 之舉,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答辯,稍嫌速斷,並無可採。原告 既無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 即無從以原告知情,逕認其已捨棄或免除被告二人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參以被告乙○○至少於與被告甲○○生育子女時, 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被告甲○○對於其本身為原告之配 偶益亦知悉甚詳,然被告二人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復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是認被告二人間情感已逾越一 般男女情誼無訛,被告二人故意所為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原告與被告甲○○共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情 節甚為重大,足以構成故意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 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次查,雖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工作及遭原告家庭冷暴力對 待而在外租屋而住,與原告分居,並已求助婚姻諮商、訴請 離婚,兩造顯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可能,並非被告二人有 長期、持續、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與其婚 姻關係遭到破壞和干擾等語。然被告甲○○在外租屋居住之原 因並非全因工作需要,亦非基於原告冷暴力所致,被告甲○○ 與原告分居係被告甲○○單方執意所為之決定,已於前述,其 該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 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 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 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 常理上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 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一般牙醫師,看診本無須徹夜加班為之, 且被告甲○○工作地點距離原本之住所僅需約15分鐘之車程, 相較於被告甲○○在外之租屋處距離工作地點約需10分鐘之車 程,被告甲○○實僅減少了5分鐘之車程時間,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二人並未爭執,是被告甲○○ 以工作為由稱:必須在外租屋而住等語,實屬有疑;參以其 先前與原告透過LINE對話所述「晚上要吃宵夜」等理由而不 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益堪難認被告甲○○該部分 之抗辯為可信。另外,被告甲○○又稱:係因原告之冷暴力對 待故外出租屋而住等語,然姑且不論其自始未就此事由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亦已認定原告實無對之冷暴力之 情事,經敘述如前,被告甲○○倘若確係因該事由而有在外租 屋居住之需求,其僅需一人居住之套房空間即足,何須花費 較高額之費用承租具有兩間廁所、三間房間、廚房、大型冰 箱、3-4人坐沙發之房屋,完成其前揭一人在外居住之需求 ?被告甲○○所為實與常情相違,蓋觀諸卷附被告甲○○租屋處 租賃契約後附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被告甲○ ○109年4月1日承租之房屋具有如上所述之空間得以使用,足 以供一般小家庭居住甚顯,原告稱被告甲○○恐係為與被告乙 ○○共同居住成立新的小家庭而承租上開房屋等語,並非無據 。被告甲○○雖稱109年年底始與被告乙○○相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然考以被告二人110年9月即生下女兒一節,已 如前述,依常理被告二人豈有相識後毫無交往期間、立即懷 孕生育子女之可能?是被告甲○○與被告乙○○相識交往之期間 應係早於109年年底,而恐可推前至109年年初或年中至明, 被告甲○○前開所辯自109年4月起必須在外租屋居住之理由, 應非可採,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且是否實際之理由 與被告二人交往相關,非無可疑。再者,其與原告間之感情 狀況當時是否早已完全破裂,並非被告二人得以發展婚外情 之正當理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 情事,仍與被告甲○○選擇發展婚外情係屬二事,自難因此認 定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答辯有理由,原告之配偶權仍屬存在至 顯。原告既於婚姻關係中,經歷配偶即被告甲○○與被告乙○○ 外遇生子、生女、共同居住在租屋處生活等事件,又無能為 力改變被告二人之所為,應認其因配偶權受嚴重侵害,精神 上承受巨大長期、難以想像之痛苦無疑。  ⒋綜上所陳,被告二人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且 無事證可證明原告同意或寬恕被告二人之行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要無疑義。 ㈡被告二人雖另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 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 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 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 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 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 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 字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 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 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 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 二人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 並非可採。  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現任副理,年所得約150萬元,名下有數筆股票、一輛 自小客車;被告甲○○為碩士畢業(博士肄業),須扶養三名 未成年子女、父母,現任醫生、兼任教職,年所得分別約36 0萬元、8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股票、一輛自小客車; 被告乙○○大學畢業,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父母,現於護 理之家及牙醫診所任職,月所得約78,000元,名下有數筆股 票、一輛自小客車、與被告甲○○同住,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7、138、161頁),並有汽車行照、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證物袋,本院卷第33-35、139、17 7-18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男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 ,且因此生有二名子女,目前持續同居中,使原告婚姻圓滿 破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 節重大;暨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 對被告二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1 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8

TCDV-113-訴-307-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張薷之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靖芬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 公益分行)之同事,被告明知兩造均為銀行界之人,且在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有共同認識之同事及友人,竟 以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而系爭貼 文所為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權,且屬私 德範圍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失眠, 數次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 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 9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 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因業績不佳而離職,此經證人洪佑煒(兩造直屬主 管)於112年5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中證述 明確,故被告提出被證1服務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遠東 銀行公益分行之「任職期間」,無法證明被告係被迫提出 自願離職。又被告任職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係屬於業務單位 ,被告確因自身業績考核無法達到最低標準,致自行決定 離職,且離職時亦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故被告抗辯 稱係不明不白被迫提出自願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   2、被告曾於110年2月7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 自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並登入原告之Google帳 號,查看及截取原告所有客戶基本資料及原告與友人之對 話紀錄等等,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知悉後遭受極大之打 擊。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 然因不諳法律規定,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確定(參見原證5)。又被告上揭登入的時點雖於000年0 月間,然被告於擅自登入原告Google帳號前即有異常行為 ,兩造在同1家銀行及同1場所領域上班,造成原告心理相 當困擾及負擔,始出現失眠及焦躁不安之情況,故原告於 000年0月間即必須前往身心科就診,另原告於110年12月2 8日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即提告前再 前往身心科治療,是原告歷次前往身心科就診均與被告之 行為有關至明。   3、原告並非被告提出被證2、3對話訊息之當事人,無從確認 其形式是否真正,倘被證2、3之談話內容為真,僅知悉雙 方在談買賣股票之情事,有1方將賣出股票費用匯款給對 方,此與本件無關。尢其被證3對話訊息,裡面有許多遮 掩處,甚至有股票買賣及匯款等情事,此應為被告與甲○○ 間有金錢往來(股票買賣),既有金錢往來利益,甲○○與被 告間關係並非尋常,就被告一直要求甲○○出庭作證,但被 甲○○拒絕,足證甲○○不想干涉兩造間之事。是被告縱令提 出上揭無法確認真偽之對話紀錄,仍無法抹滅被告係以文 字方式在臉書上散布關於原告私德乙事,自無傳訊甲○○到 庭作證之必要。   4、原告亦非被告提出被證4對話訊息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其 形式是否真正,且該對話內容亦有許多遮掩蓋處,倘該談 話內容為真,此乃原告、甲○○及不知名人士之對話群組, 僅是3人茶餘飯後聊天之對話內容,洵屬被告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5、兩造在臉書上有共同認識之同事及友人高達32人,被告竟 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貼文,指述原 告於110年12月9日進出汽車旅館出軌,及原告因外遇被抓 姦等事項,顯與事實不符。又外遇被抓姦之誹謗內容涉及 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詆毀及損 害原告之名譽,且因被告在臉書上無端造謠生事,造成甲 ○○對原告有所誤解及芥蒂,嚴重影響原告之婚姻信賴基礎 ,倘原告不捍衛自己之清白人格,勢將再受到同事及親友 們之指指點點,原告樹立之形象將蕩然無存。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同事,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與 被告發生拉扯糾紛,事後收受兩造直屬主管告知原告認為 其無法再與被告共事,欲請被告調職之訊息,被告認為受 到原告之職場霸凌,又遭受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差別待遇 ,遂於111年2月8日被迫離職。惟被告離職後,遠東商銀 公益分行內部對於被告離職原因有諸多不實傳聞,甚至指 涉被告侵占金錢財物,被告又從原告之配偶甲○○處聽聞原 告曾於110年12月9日遭徵信社抓姦一事,事後回想原告可 能認為是被告告密而遭徵信社抓姦,遂逼迫被告離職,被 告遂於111年12月9日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目的在於抒 發心情及澄清自己離職之真正原因,並非用以詆毀原告名 譽。况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明確敘及原告之姓名、代稱,外 界一般人觀覽系爭貼文之言論,無從以此連結至原告,而 認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在指涉原告,故原告認為系爭貼 文旨在詆毀原告名譽,純屬原告之主觀認知,被告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貼文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 嚴重影響其精神狀况,惟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康誠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可見原告自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 日及111年1月24日即陸續因失眠、焦躁不安等現象就醫, 故原告於被告刊登系爭貼文前即有因個人身心狀況就診 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將其罹患憂鬱症、失眠之原因加諸被 告,而認為被告使其名譽權受損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即乏依據。  (三)系爭刑事案件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請鈞院就卷內相關證據認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同事,在臉書上有共同認識 之同事及友人共32人,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因故發生拉 扯糾紛,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自遠東商銀公益分行自願離 職。嗣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 ,系爭貼文除附件所示文字外,尚記載:「妳在精誠路上 ,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等語。  (二)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 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 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黃淑琦心身診所、康誠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曾於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 1月24日、112年9月13日因失眠、焦躁不安等症狀前往康 誠診所就診,另於111年4月8日因憂鬱症、睡眠障礙至黃 淑琦心身診所就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內容敘及「妳在汽車 旅館被徵信社抓」乙語,可知被告係以系爭貼文指摘原告 曾在汽車旅館被抓姦之事,即影射原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對於婚姻不忠誠 之表現,此種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 ,並詆譭他人之名譽,而被告在臉書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 貼文,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系爭貼文內容,從而對原告 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且原告身分僅為一 般私人銀行之行員,並非公眾人物,而系爭貼文指摘者亦 屬與個人之婚姻、感情、性生活等相關,要為私人領域之 事,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意旨,尚不得排除其違法性。準此,被告刊登系爭貼 文之言論,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要件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記載,兩造之直屬主管洪佑煒 曾到庭證稱:「兩造在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任職長達15年以 上,我有與被告加臉書好友,我有在臉書上看過系爭貼文 ,我的了解是說原告在汽車旅館被抓發生1週年,系爭貼 文語意上看得出來是在講誰,我看到系爭貼文就知道是在 講原告,因為被告有寫「我並沒有想知道,妳在精誠路上 ,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這段話是1 年前發生的事情,大概是110年12月9日發生的,我也是當 事人,因該文所謂「組長」就是我,當初兩造跑到外面那 邊拉扯,我很怕兩造發生事情,我就出來外面跟著兩造, 兩造沿路一直吵架拉扯,從公益路一直到精誠路,當時我 有看到其他人有目睹,事發後我有去詢問被告為何妳們兩 個會鬧成這樣,被告那時有跟我提到說有發生汽車旅館的 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後來我 有聽被告提過,但因這是私事,我也沒有跟別人說。」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另證人即兩造同事陳宣甫亦曾到 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遠東商銀公益分行, 與兩造為同事關係,我們都在2樓,我與被告不是臉書好 友,但我有看過被告發的系爭貼文,那時有同事間傳這種 東西,我也忘記是誰傳的,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左右有 跟原告吵架,在辦公室吵到外面去,然後有拉扯,所以我 看到系爭貼文時就知道被告是在講原告,當時我在2樓, 很多人有看到,大家都知道有這一回事,那時同事會私下 聊被告發的系爭貼文,我們有認知到系爭貼文指涉的當事 人是兩造,同事們就直接問說被告跟原告怎麼了,被告為 何在臉書這樣寫原告,我不知道原告何時被徵信社抓,我 是知道被告在講這件事情,但事實上原告有無被抓我不知 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2)是依前述,兩造當時之直屬主管洪佑煒、同事陳宣甫及其 他在場同事既均知悉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發生拉扯糾紛 ,被告亦曾向洪佑煒表示原告有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 ,因此瀏覽系爭貼文之人若對照系爭貼文之前後文脈絡, 即可知悉系爭貼文指涉之人即為原告,而系爭貼文內容均 僅在指涉原告曾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之事,並未敘及 被告自遠東商銀公益分行離職之「真正原因」為何,是被 告辯稱一般人瀏覽系爭貼文無從連結至原告,及其刊登系 爭貼文僅在抒發心情及澄清其離職之真正原因,並非在於 詆譭原告之名譽云云,均非可採。   (3)又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曾於汽車旅館遭抓姦乙事,係原告配 偶甲○○告知云云,並提出被證2、3、4LINE對話訊息為其 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所 為系爭貼文內容既係轉述甲○○之陳述內容,自應為適當之 查證及自甲○○處取得相關證據資料,若甲○○轉述之事實為 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被告仍然 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况本院曾經通知甲○○於112年9月 4日到庭作證,甲○○並未遵期到庭,致本院無從查證被告 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1、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 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 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 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 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因系爭貼文內 容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數次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 療乙節,固據其提出康誠診所、黃淑琦心身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刊登系爭貼文日期 為111年12月9日,原告因焦慮、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症狀 前往康誠診所、黃淑琦心身診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9年9 月1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24日、111年4月8日、 112年9月13日,其中除112年9月13日外,均於被告刊登系 爭貼文行為以前,而112年9月13日就醫日期已距系爭貼文 刊登日期逾9個月之久,原告因被告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其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2者之相當因果關係所在,自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9月前即有異常行為,且曾於000年0月間擅 自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查看擷取原告之客戶基 本資料、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云云。然原告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主張前開情 事,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 ,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訴訟審理範圍為「刑事判決附件所載 111年12月9日刊登之臉書訊息」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3、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目 前從事金融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而被告亦為 專科畢業,未婚,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業據兩造分別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之經 濟狀况略優於被告甚明。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 經濟狀況,與被告故意刊登系爭貼文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手段、過程、影響層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 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附民卷第59頁) ,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係以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本金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衍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本件應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件: 今天是一週年 去年的今天 妳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 去爽是妳家的事 偷偷的爽就好 我並沒有想知道

2024-10-02

TCDV-113-訴-149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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